搜尋結果:鄭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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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宏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8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 5至10與B裁定聲請重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曾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拆解組合方式),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 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 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 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各聲請定執行刑,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時,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則尚 在審理中,再抗告人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 拆解組合方式,經接續執行,其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 ,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對再抗告 人並非當然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列載各罪之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 以勾選,未給予選擇合併定刑之罪之選項,未保障再抗告人 之資訊獲取權。實務曾有他案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獲准 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A裁定編號5至10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1日 )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重定執行刑對再抗 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詳為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 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 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難以 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引用他案裁判之結果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 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 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玲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玲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連續抬 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的時間約5秒;上訴人說:「 好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 並有人發出哀鳴聲長達17秒,二者時間相差甚鉅,則上訴人 擺動右腳時間,係在敦促被害人陸靜華起身、鳴叫聲出現之 時,抑或是在無任何聲響之時?涉及哀鳴聲是否為被害人遭 踢踹時之悲鳴,而得推論上訴人有踹被害人頭部行為,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經原審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有左腳全程 出現在畫面影像,右腳雖有出現,但未見有被拉住,即認上 訴人所辯因防護衣遭被害人拉住,始抬腳擺動以甩開被害人 之辯解不可採。惟上訴人防護衣之右側下擺並未出現在畫面 中,能否排除有遭被害人拉住之可能?又考量上訴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防護衣長至膝蓋、上訴人將被害人自床邊移至 寢室門邊已耗費相當體力等情況,上訴人為免彎腰或下蹲費 力,選擇以抬腳擺動方式甩開被害人,是否有違常情?原判 決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 據,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蹲下後,有自被害人正後方向左處 移動,單憑被害人身高142公分,即認上訴人抬腳時高度合 於被害人半蹲時之頭部高度,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符。㈣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12日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頭部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即便是經 專業訓練之醫療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作判斷,則臺北市 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未於 交接事項表記載,即不能排除是照服員未發現之故。參酌監 視器畫面,被害人於案發前7日確有頭部碰撞(自行或他人 所致)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永福之家照服員交接 事項表未記載被害人有受傷,及部分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 雖有頭部碰撞,但撞擊位置與本案不一致,即排除被害人係 因自己或他人導致頭部撞擊成傷之可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永福之 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永福之家5樓D區(下稱5D區) 輪班照顧有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被害人。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上訴人在5D區寢室,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往廁所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因身心障 礙而孱弱,與其自身之體型、體能差距懸殊,如受不當肢體 對待,反抗能力差,客觀上可預見如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力 踹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多次(至少3次)以腳踢被 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同日 15時2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情 形,經通報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 和其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析述如何認定:經 勘驗、比對5D區監視器畫面影像1、影像2,上訴人於前述時 間有連續抬起右腳擺動,並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 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密接有人發出哀鳴聲,當時 畫面上在場之另2名院生並無需要發出哀鳴之情,上訴人有 腳踢被害人數次行為;綜合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電腦斷層影 像,證人張晉誠證述研判符合急性期出血,形成的時間最可 能為1至7日內,可以排除111年4月22日時間點造成,頭皮下 局部腫脹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可能來自左側的 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11 1年5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 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等事證,上訴人腳踢被 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樓佩鈺、楊志會 、盧乙澈證述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行為、案發前7日被害 人曾有頭部碰撞之錄影,均與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致硬腦膜 下出血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是因被害人抓其防護衣,要抬腳甩開被害人、在被害 人後側抬起右腳無法踢到被害人左側頭部、111年4月22日被 害人在浴室跌倒有撞到頭,案發前7日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 部成傷,其他照服員亦有對被害人不當照護行為,無法排除 為死亡原因等,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的「外傷檢傷處理」欄,雖記載:「無」。惟 依同病歷「主訴」欄載敘:「陽明教養院,病人在機構吐疑 似嗆到」,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在機構吐疑似嗆到 入急診」(見相卷第123、138頁)。證人吳熙琳於偵訊時證 稱:「(5月12日是你叫119將他〈指被害人〉送醫?)是,我 們團隊緊急處理之後,認為有必要送醫,所以就叫119。」 「(5月12日護理紀錄是你製作?)是。」「(當時誰發現 他狀況有問題?)照服員林玲聲通知我們,她說陸靜華又吐 又拉,所以通報我們,接獲通知之後,護理長先到現場,然 後就請我們緊急處理的小組過去,我就一起過去,我進去之 後,看到他有大小便失禁跟嘔吐物,然後跟平常不一樣的是 ,陸靜華的反應不一樣,以前陸靜華的反應,有人靠近他, 他肢體會揮動,但是當天我進去之後,他已經躺在寢室的地 板保護墊上面,我們靠近他,然後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 清除他的嘔吐物,是用管子幫他抽,清除的時候,他肢體沒 有揮動,但是嘴巴有發出聲音,清除之後,然後他就發出聲 音。」等語(見相卷第305、3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 「女50,吐、拉肚子、TOCC排除、X發燒/呼吸道症狀、現場 有施作cpr後續表示有恢復呼吸」(見相卷第225頁)。依上 事證,被害人送陽明醫院急診時,醫師依主訴,先對被害人 吐疑似嗆到及拉肚子,採取急診救治處置,未檢視或未仔細 檢視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即有可能。參以告訴人陸靜蕙於 警詢時陳述:「...所以妹妹到院後剛開始是做食道異物處 理,我到陽明醫院後,摸妹妹陸靜華的頭,發現有點異狀, 並告知護理人員檢查,才檢查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語( 見相卷第27頁),可知係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醫護人員進一 步檢視,始查知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是不能以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未載有外傷,即反推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被害人 案發前7日即已受傷,是照服員未發現而未記載交接事項表 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縱予論及,亦 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有 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 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 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 ,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 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 ,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之理 由,雖未論及未採上訴理由所指有可能是被害人抓住其防護 衣之辯解,難謂是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另指摘原判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1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麒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 並無上訴人與共犯證人楊誠曦(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金,亦無楊誠曦告知已匯款之紀錄,且扣案 毒品數量,顯與楊誠曦和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數量不符 ,原審未傳喚該警員以釐清為何不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是 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關聯性,復未在判決理由 詳加說明,理由不備。㈡楊誠曦在第一審供述前,經法院裁 定羈押,上訴人則另案在監執行,彼此無見面勾串之可能, 楊誠曦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屬可信,原判決不採 此部分證言,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楊誠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員警)洪振瑋 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楊誠曦指證上訴人確有所 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與洪振瑋進行交易, 著手共同販賣毒品,因洪振瑋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等證詞與事 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勾稽楊誠曦與員警之微信對話內容及時間、楊誠曦經 警查獲時手機內有所稱毒品來源暱稱「猴子」(即上訴人) 之LINE對話內容及時間,參酌上訴人自承楊誠曦以無摺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入其帳戶後,即到其住處見面等情 ,倘楊誠曦僅為還款並拿取行李,大可當面交付現金,何須 事先告知上訴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應為『再』 字之誤,下同)給錢」,並在抵達後,經上訴人指示「下車 進來」,足認楊誠曦供稱向警員收取部分價金存入上訴人指 定帳戶,始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毒品等旨供詞無悖常情,堪 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楊誠曦僅為拿取行李、5,000元係歸還 欠款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楊誠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 至上訴人住處拿取行李,毒品並非上訴人交付等旨說詞,與 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述不符,參酌楊誠曦已陳明此 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及緣由,何以不足採信,及楊誠曦係直接 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毒品交付予員警,縱數量與約定買賣數量 不符,或警方未當場查緝毒品來源(上訴人),如何均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楊誠曦間LINE對話內容,雖 未直接言及上訴人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惟 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見偵卷第40、162頁),依所載 內容,楊誠曦告知「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給錢」、 「我確認有」,上訴人回稱「不用了阿」,自該訊息之情節 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並有 將關鍵訊息(對話刪掉)收回(同上卷第83頁),客觀上非 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信楊誠曦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上揭毒品交易之證詞,因 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楊誠曦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當日楊誠曦有無摺存款5,000元 並見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 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喬裝買家之員警到庭作證,或主張就警方 未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俱稱「無」(同上卷第122頁), 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4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心寬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或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如未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昊勳(原名吳旭紳,經判處罪刑 確定)均明知如其附圖所示商標圖樣1、2、3(下稱本案商 標1、2、3,或合稱本案商標)經告訴人林心傑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公告,且本案商標2、3之人頭圖 像為林心傑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吳昊勳為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行銷、販售上訴人 所生產之寬哥文旦,指示不知情藝次元有限公司(下稱藝次 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本 案商標及著作,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之M OMO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下稱直播節目),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 。林心寬於上開直播節目進行中,與吳昊勳基於侵害商標權 、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 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彼此分工協力行銷 、販售文旦禮盒,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並與吳昊勳承前揭 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接續在網路購物平台、電視購物通路, 販售近似於本案商標1之「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 旦」商品至同年9月3日、7日,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林心傑 所有本案商標及著作等情。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所載時間參與上開直播節目,然始 終否認有故意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犯行,辯稱:事前不知 節目內容使用本案商標及著作,亦未參與影片製作,直播節 目結束後,即告知吳昊勳有侵權疑慮並要求下架產品等語。 稽諸卷內筆錄,吳昊勳於偵查中供稱:「(問:110年9月2 日於MOMO網路購物平台所播放之銷售瑞穗鶴岡文旦之內容是 否為你所製作?)是我委託製片廠商製作的」、「(問:林 心寬事前是否看過你們製作的廣告內容嗎?)沒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42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如何取得東部柚王林壹隆冠軍文旦以及林壹隆鶴岡文旦的文 字跟圖樣廣告資訊?)基本上我們公司製作會透過網頁關鍵 字搜尋,做網路的截圖,另外在購物台需要有宣傳影片,我 們配合的影片公司會按照我跟他講的內容去收集資料之後製 作成影片」、「(問:林心寬是否知道你使用這些文字在MO MO購物台?)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是節目完之後我才知 道」、「(問:影片中的林壹隆商標圖樣並非林心寬提供給 你的,是嗎?)是的」、(問:上開影片製作過程林心寬沒 有參與,是否如此?)是的」、「(問:影片製作完成未與 林心寬確認過內容,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 並不知道MOMO電視購物頻道以及網路平台會出現林壹隆文字 商標及圖樣商標,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在 知道你使用林壹隆商標後有立即制止你,是否如此?)當時 這是30分鐘的直播節目,是無法停止的,節目一結束後,林 心寬立刻跟我說節目無法再播,因為有使用到林心傑的素材 不能再用了」、「(問:林心寬並未出現在你與製作行銷影 片藝次元公司之LINE群組裡面?)是的」、「(問:你與林 心寬合作過程中,他沒有提供給你林壹隆的文字商標或圖樣 ,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當時是如何跟林心寬討 論MOMO平台品名?)林壹隆東部柚王品名是我跟MOMO製作單 位討論出來的,林心寬是不知道的」、「(問:在節目播出 前是否有將品名告知林心寬?)沒有告知他」、「(問:提 示偵卷第187頁,你是如何挑選這些網頁連結?)是我在手 機上GOOGLE搜尋到,直接把整個網頁的網址貼給影片製作公 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35至439、441至442頁)。依吳 昊勳前揭證述意旨,似謂上訴人未參與直播節目相關內容之 策劃、資料蒐集或影片製作,亦不知上架販售之商品名稱為 「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且在結束直播節目 後,即告知侵害林心傑本案商標及著作之虞而要求節目下架 。倘吳昊勳上開證述可信,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 據。倘上訴人對吳昊勳在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 銷、販售之商品品名、宣傳廣告(影片)及上揭直播節目內 容等節,事前未參與策劃且不知情,事後亦已表示反對之意 ,能否僅憑上訴人在直播過程中,對吳昊勳上開行為有所知 悉,即推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 並利用吳昊勳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 而與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就其等間 有如何之關聯性,自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而吳昊勳上 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吳昊勳該等證 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 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 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 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 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 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 「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昊勳在直播節目中,共 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 播送本案著作,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彼此分工協力在節目 中行銷、銷售文旦禮盒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次頁第6 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直播節目中,以自己犯罪行為 之意思,與吳昊勳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共同銷售文旦禮盒, 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協力完成侵害商標、著作之行為模式, 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等旨(同判決第9頁第3至10行)。如 果無訛,上訴人與吳昊勳欲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文 旦禮盒(僅貼本案貼紙),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本案著作),原判決就此部分 逕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揆之上 揭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   ㈠原判決理由貳之三(即上訴人被訴關於文旦禮盒外包裝貼 紙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業經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 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 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 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 ,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 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 ,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同 案被告吳昊勳部分係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確定),並認 定第三人(參與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 係因負責人吳昊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9萬6,130元,則上訴人是否涉犯本案,與應否對冠亞公 司宣告沒收及其數額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認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冠亞公司沒收判 決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庸記載原審參與人冠 亞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320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辰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具理由合法提 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7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羅章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章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聲 證1至9),欲證明證人陳芃棣之證言為偽證,抗告人係遭陳 芃棣構陷,並因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電話號碼有誤, 致原判決調查證據之內容有重大錯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 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 證言,卷附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合作契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陳芃棣於第一審之證言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陳芃棣不利證言屬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事後陳芃棣之 自白錄音(聲證2),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陳芃棣證詞為虛偽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或已記明展沛公司專供驗證動態密碼使用之正確電話號碼 ,或說明展沛公司係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6位 數字密碼)而未使用OTP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因誤載電話 號碼致調查證據結果發生重大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各情。是以 ,原審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為相 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 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 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陳芃棣與抗告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即聲證2、2-1),以陳芃棣向抗告人要約實行串供,欲證 明抗告人係遭陳芃棣利用而為間接正犯等節,雖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然觀其內容,主要為陳芃棣因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乃要求與抗告人(及「爸爸」)見面,並配合為有利 供述等旨,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未參 與必要之分工行為等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 難認已具確實性,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 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 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0-20250305-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心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 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 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心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後,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刑事第二審判決及第二審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因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有罪)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附-1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朱傳慧(原名朱芷瑜、朱孟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 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滯留他國,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審 判中被告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傳慧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 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認定 檢察官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 檢察官以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移送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併案審理,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及另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部分 ,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且宣判時未為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或書面通知,原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 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且原審既未為有罪判決,自無犯罪嫌 疑重大之情形,而另案承辦法官並未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足認無限制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逕以抗告 人遭另案判處罪刑,空泛認定有逃亡之虞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法有違。㈡抗告人在偵查中已提出保證金, 且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責付以 為擔保,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有違比例 原則。     四、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 調查,並敘明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不 受理,惟審酌其所涉罪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遭另案判處 罪刑,預期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權衡 抗告人個人自由保障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各情,認定抗告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 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經限制出境、出海 之被告,於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乃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 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本案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 案均尚未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 罪嫌疑重大,無以其他方式替代,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 抗告 人 江英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英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強盜、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附表編號4、7、9、17至2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2至3、13至16、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6月、7月)與附表編號1、4至12、20至22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 、7月共3罪、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雖曾定執行刑,因發現另案經判決確定且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一罪或數罪),仍得由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檢察官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因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曾定執 行刑確定,在無例外之情形下,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旨,或質疑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泛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應為整體有利評價等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64-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李治源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李治源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刑事 上訴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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