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蔡聖茹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原 告 蔡漢樑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蔡漢清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346.26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3
1日,就超過擔保債權總額200,000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則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
算。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原告權利範
圍共3分之1,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70,172元【計算式:26,600346.261/3
=3,070,172】,因上開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1,800,000元【計
算式:2,000,000-200,000=1,800,000】,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4-補-20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