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民泰
相 對 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並補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所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
之核驗證明書,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5,000萬元,以新臺幣4,500元徵收
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61
2萬598元(借款本金人民幣530萬5,000元+已發生之利息人
民幣28萬8,384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日
即114年3月11日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共人民幣48萬7,65
3元+訴訟費人民幣3萬9,561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
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612元計算,
約為新臺幣2,822萬8198元(計算式:6,120,598元×4.612=2
8,22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聲請人預納。
且聲請人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8條規定,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資料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驗證明書。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4,500元以及
補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核
驗證明書,逾期未繳與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聲-13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