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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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匡毅即社團法人台灣啟夢教育諮詢協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啟夢教育諮詢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4年2月13日 台內團字第113005299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亦記載於證物之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並檢附內政部114年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30052992號函 、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第1屆董(理 )監事名冊、113年11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記 錄及簽到表、113年12月7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解散紀錄及簽到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為 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 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8

TPDV-114-法-3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民泰 相 對 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並補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所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 之核驗證明書,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5,000萬元,以新臺幣4,500元徵收 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61 2萬598元(借款本金人民幣530萬5,000元+已發生之利息人 民幣28萬8,384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日 即114年3月11日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共人民幣48萬7,65 3元+訴訟費人民幣3萬9,561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 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612元計算, 約為新臺幣2,822萬8198元(計算式:6,120,598元×4.612=2 8,22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聲請人預納。 且聲請人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8條規定,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資料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驗證明書。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4,500元以及 補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核 驗證明書,逾期未繳與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聲-13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陳之凡 被 告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9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許昭偉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許碧雲等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里○○○ 00號及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 告等150地號全體土地共有人。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迄返還土地日止按 每日118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㈡項部分 ,未提出測量圖與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4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暨記載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最新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按上 開請求拆除建物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加上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14,94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未提出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及查報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上開說明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87-2025031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間因本院114年 度事聲字第1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3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事聲-18-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民泰 相 對 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 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所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之核 驗證明書,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0萬元,以新臺幣3,000元徵收費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 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5 8萬739元(借款本金人民幣137萬元+已發生之利息人民幣6 萬8,196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日即114 年3月11日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共人民幣12萬5,935元+ 訴訟費人民幣1萬6,608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 表,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612元計算,約為 新臺幣729萬368元(計算式:1,580,739元×4.612=7,290,3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聲請人預納。且聲請人 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 ,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 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資料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 證明書。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3,000元以及補正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核驗證明書 ,逾期未繳與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聲-134-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昭興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9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應有執行名義不全之情 形,執行程序及方法有所錯誤,應於補正後再續行,倘違法 執行之,嚴重損害他人權利,應負國賠責任。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異議人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因本件執行標的現場仍有許多公司使用中,系爭建物有提 供予多家協力廠商或關係企業共同使用,非僅由異議人公司 單獨使用,因而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並非全為異議人 所有。現場物品更包含大量其他廠商所有之物,亦並非為異 議人所有物品,其中有甚多應是屬於相關協力廠商或聯合企 業所有,因債權人即相對人當時漏未清查清楚即漏為提告, 應自行負責。其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其他公司為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現場物品仍有大量他人之物,於相對人依法補 提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前,應不得逕為執行,方能避免他人 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否則應負國賠責任。是以為避免侵害他 人權利,異議人茲依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規定,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 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 ,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 日。另債務人如未自動履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定期履勘 現場,製作履勘筆錄內應詳載在場人姓名(參見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又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5條至第113條),於關於不動產之交付請求權之執 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第9 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 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 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 、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 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 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 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7項第6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 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 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 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 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內 容為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 面積2,3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60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 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強制執行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相 對人內容,而異議人於期限屆滿後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履 勘情形則如卷附113年8月29日執行筆錄記載,現場建物內均 有堆置物品(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以陳報狀提供系爭土地 上所應拆除建物內堆置眾多物品之154張照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諭知另定期日測量、鑑界確定拆除範圍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執行命令 與至現場履勘之執行方法與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得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1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規定,核發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 強制執行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內容,並無違誤。此 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執 行標的之執行方法與程序,係因異議人未能自動履行拆除占 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勘現場建物與留置 物,異議人代理人律師並全程在場,有執行筆錄紀載可憑, 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稱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 ,並非全為異議人所有,現場物品更包含大量其他廠商所有 之物,亦並非為異議人所有物品,其中有甚多應是屬於相關 協力廠商或聯合企業所有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執行拆除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可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 系爭土地上應拆除建物內之第三人動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亦即當本院民事 執行處定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之期日屆至,至現場強制執行時 ,所應拆除建物內物品儘可能搬離,交付債務人即異議人或 其代理人等,若異議人不在場,並應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詳載 建物內物品造冊保管,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領回 ,逾期未領則拍賣其物品提存價金(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並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 參考手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不足以構成前開執行命令 與執行方法或程序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再異議人如認第三人 就本件執行標的(應拆除之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 濟,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6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飛捷顧問有限公司(FLYTEK) 法定代理人 羅文璟 被 告 翁尉珊 許豪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不法言論移除 ;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式回 復原告之名譽。堪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 產權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就訴之聲明「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不法 言論移除」、「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起訴狀附 件1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兩項聲明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是本件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13,200元+9,000元=2 2,2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FLYTEK教官」、被 告「FLYTEK員工」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FLYTEK教官」、被告 「FLYTEK員工」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81-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鄧鈺怡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去年收到公文,異議人誠懇與債權人聯繫 談還款事宜,但對方表示需等保單解約金裁定結果出來再談 。異議人想找份工作正常還款,10多年前曾經債權人行文到 異議人投保工作單位,導致異議人被解雇,幾乎沒有公司願 意接受員工這樣的債務問題,四處碰壁,雪上加霜。因國泰 人壽保單是異議人求學階段家人代為繳納,如解約其保單, 整個附加保障也隨之沒有(不管意外或疾病),乞求本院暫 緩執行,異議人盡所能與債權人協調溝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38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 另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並有預估解約金未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全福101終身壽險併有醫療、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原裁定認定未予 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13年5月27日函 回復本院受囑託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並檢附台灣人壽出 具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查無異議人投保保險紀錄或雖 有投保保險紀錄但早已變更要保人為他人;異議人非他人向 台灣人壽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併案債權人即相 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 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49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與併案執行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21萬9,272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均非 年金保險、亦無繼(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45頁記載),異議人並陳稱「國泰保險皆屬醫療險,以備 生活突發狀況」、「我沒勞保,加上糖尿病疾病(需服用慢 性疾病藥物),需要醫療險保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2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 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頁投保簡表記載)、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傷特死 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等健康保險 與傷害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包含「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 院」、「新保險費豁免」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 )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 異議人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 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 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 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鄧鈺怡 蔡昀叡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0,968元 2 鄧鈺怡 鄧鈺怡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8,30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2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李建鋒 被 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峯 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9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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