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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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虔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慈(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 友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 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經家庭重 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期 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 ,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 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功 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52、148、225、31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 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 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 相對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 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 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 人母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 估現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 人母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 男友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 雖有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 裸體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 與經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 活仍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 顧之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 人父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 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並已向 鈞院提岀聲請,目前停親程序進行中,為保障相對人之就學 及受照顧權益,本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 人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的狀況穩定,就學狀況也穩定,現 在進行停止親權中,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等語(見本院114 年3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 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 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 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25日下午4 時2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 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 滿後,即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 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 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 ,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8

SCDV-114-護-51-20250318-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捐捐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大尉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本身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 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現安置於翔安康復之家,堪認其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 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選 任李孟聰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 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經濟窘困、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 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14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 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8

SCDV-114-家救-11-202503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李佩文 代 理 人 楊殊穎 相 對 人 黃秀玉 關 係 人 李佩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之0 李佩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佩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佩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李佩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 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鑑定人 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 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其有回應、相對 人坐在椅子上,可以走路、沒有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不知道年齡、生 日、中午吃什麼,也不認得媳婦,經常呈現答非所問及虛談 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15 日家鑑第114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李 安甫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女)及關係人 李佩斌(次女)、李佩武(長男),代理人楊殊穎則為長媳 ,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已經失智,日後有些照護或財產相 關問題要處理比較方便,而為本件聲請,庭呈李佩武的美國 地址,我也為李佩武的送達代收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斌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未到庭關係人李佩武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 人及關係人李佩斌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斌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佩斌為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監宣-611-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13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告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製作之和解 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第2、3頁關於「(第五項)...新竹縣○ ○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2:共有建號:新竹 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6地號: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2」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五項)...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652(含停車位編號B1-004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6):共 有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6 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婚-25-202503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不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狀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婚-102-20250317-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如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如月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原審被告 何如日雖未提起上訴,然亦應視同上訴人;又何如日之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亦併列視同上訴人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故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 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 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 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 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 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參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係被繼承人何怡如如本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本書 狀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載方式分割等語,觀其與本院審理判 決認定之分割方法,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本院之判決主文 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相互比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主要僅有 上訴人對於本院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 號不動產部分,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主張仍有其上訴利益 ,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763,902元(即5,243,400+10,284,404之和在除以二之數 額),是應就此項核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經核為138,613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8,6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狀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家繼訴-6-20250317-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財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陳報人即 共同監護人 孫原鉦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陳菊 關係人即 共同監護人 孫志遠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郭銘新 關 係 人 孫美英 施華生 郭明亮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 監護,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 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 護宣告人孫陳菊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及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首頁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更未見陳報人 即監護人孫原鉦與共同監護人孫志遠聯名共同簽名,並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審核後會同簽章之上開3人共同 簽章,顯見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志遠實際上並未 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明,是亦無「財產清冊」 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 志遠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尚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會核後之共同簽章), 然在此之前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人孫原鉦及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均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4-監宣-142-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黃晨雅 相 對 人 彭婉萍 關 係 人 黃晨晰 彭瑞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於民國11 1年1月1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彭瑞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已於113年9月13 日發函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惟歷時2月餘未有音訊,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 催鑑定結果後,嗣經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於113年12 月12日覆函稱略以:依據貴院來函,要求提供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結果,聲請人已撤回鑑定聲請等語。然聲請人卻仍 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 本件因自113年8月22日遞狀本院歷時數月之久,卻仍處於精 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 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於113年1 2月18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指定 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 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 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 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 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彭婉萍收受以為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 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 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 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4

SCDV-113-監宣-513-20250314-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建州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原監護人 蘇慶裕 關係人即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釗弘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前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法 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又聲請人因其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 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選任劉 昌樺律師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 3年轉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 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父乙○○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母親黃玉蕊已過世,父親乙○○、哥哥甲○○甚少往來 ,據社工表示其父親乙○○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提領一空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 ,但聲請人之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 由監護人代為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聲 請人進行改定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並聲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 現安置機構即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關係人等人之表述: (一)關係人乙○○到庭陳稱:我同意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我不是失聯,是沒有接到電話,我退休後因為沒有車 子,所以不便探視,而且後來又遇到疫情,不方便探視。老 師要用錢的會跟我聯繫,我會同意,聲請人有沒有用到的錢 ,我就想說用於地價稅還有家裡其他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甲○○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之聲請)。我曾經帶我 女友去探視,但那時候疫情,我們因為沒施打疫苗所以沒辦 法進去,我至少去探視聲請人兩次,一次是疫情前,一次是 疫情中。關於我用聲請人的錢,因為我太太有躁鬱症,需要 住院,這筆錢是我跟爸爸借的,不是用於我個人使用等語。 (三)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以114 年1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063063號函陳稱略以:本件 聲請人尚有四親等內親屬,考量未來案涉醫療決策等相關議 題,似應尤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宜。惟經本件家事聲請狀中 提及父存母歿,案父將其名下存款提領後即失聯,案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親屬與其皆甚少往來,其親屬恐未 有意願或不適任其之監護人。據此,本件若在無其他適當人 選可以擔任監護人時,依法為主管機關者,理應依貴院選定 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是否得於選定監護人時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由根山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亦 未有所異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業 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陳述綦詳、並到庭陳稱:(問:聲請人 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本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往生,父親 即關係人乙○○,兄弟姊妹部分只有一位哥哥即關係人甲○○。 (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關生活照顧及法律相 關事務。依照調查報告,應改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另建請鈞院指定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2人對於監護宣告的效力及要負擔的權利及義務,與我 國現行法律差距甚大,建議兩人去詢問相關法律諮詢,了解 相關權利義務,本案綜合關係人到庭所述內容及家調官報告 ,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且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戶籍謄本、由根山居服 務使用者基本資料、郵局存摺、新北市地方法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0頁)。 (二)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究否需改定適任之監護人 選,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聲請人因自幼即罹有自閉症、智能不足等,於 11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父親乙○○為監護人。關於 本件,乙○○表達樂見未來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其直言聲請人就是如此狀態,無回復好轉之可能,過 去就算曾每月皆去探視一次,也都只是父子兩相對望無話可 說,對於機構人員數度反應的聲請人攻擊他人之行為,其亦 無力處理:乙○○認為自己年紀已長,現倚靠退休金維生,縮 衣節食度日,實已自身難保,未來更不可能將聲請人帶回照 顧,認為若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應有較充 足資源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問題。可知乙○○於主觀上已無擔 任聲請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於本件調查期間,聲請人因近 期攻擊行為頻生,故在機構安排下入住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 科病房調藥,然乙○○雖知悉聲請人住院之安排,但亦未有前 往醫院探視關心之積極作為,足徵乙○○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 護養療治等事務之處理態度確屬消極。另關於乙○○於112年 間自聲請人郵局戶頭提領69萬元(聲請人繼承外祖母遺產所 獲分配之現金)一事,乙○○解釋稱是因為當時需款孔急,故 暫先挪用該筆錢替長子甲○○處理債務問題,以及支應其他生 活中急迫開銷,乙○○認為其只是就自己可控管運用的存款間 進行流用,並非胡亂花用聲請人之財產。惟乙○○身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理應妥善管理聲請人之財產,然乙○○卻將之使用 於非屬聲請人需求之事務上,至今亦遲未見乙○○有將該款項 填補存回聲請人郵局戶頭之作為,實難認其有善盡管理聲請 人財產職責之情形。此外,乙○○已於111年退休,在生活中 理應擁有更多空閒及可彈性運用時間,然除未見其有積極前 往由根山居探視關心聲請人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外,甚至於本 件聲請開啟前,機構人員亦甚難與其取得聯繫,以致難以就 聲請人於機構之照護事務或是零用金支用開銷等問題與其進 行商討,已然延宕影響聲請人即時獲得妥適及所需求之照顧 的權益。綜上,乙○○以年紀、交通距離、自身能力不足等因 素,稱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足認其已無積極意 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在近三、四年間,乙○○亦確 實未積極關心聲請人生活狀況,甚至有挪用聲請人存款等未 善盡監護人職務之作為。未來如仍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恐難認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亦將徒增由根山居對 於聲請人後續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評估本 件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尚有一兄長甲○○,惟據 調查聯繫所得,甲○○與聲請人間關係疏遠,自聲請人入住由 根山居後,甲○○之探視次數比乙○○更少。且甲○○於家調官聯 繫時,亦表達關於聲請人之事直接找乙○○就好,可知其無意 願介入或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難認其為適合之監護人選。 本件若能改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合於 聲請人利益之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三)復以關係人乙○○亦自承有動支聲請人之存款,已無心力承擔 本件監護人職責,其與關係人甲○○均同意由新北市政府出任 本件監護人等情,併考量乙○○年屆64歲之齡,本身無交通工 具,甲○○自身家庭等因素,乙○○及甲○○等2人關於如何動支 聲請人名下財產,其等皆之觀念均非係僅用以聲請人之養護 照顧之用為依歸,是認聲請人之上述情事尚堪憑採,茲為受 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四)再查,受監護人母黃玉蕊已歿,而其父乙○○、胞兄甲○○均不 適任本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籍設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 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 法制),參酌新北市政府來函意旨,是以考量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 及公正性,故本件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併改指定由聲請人現有之安置照護機構由根山居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改定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如於監護 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 移交予新監護人,併予指明。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2

SCDV-114-監宣-9-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被告本為越南人士,因與案外人蔡 ○ ○結婚,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感 情不 睦,於101年9月3日與前夫蔡○○兩願離婚。嗣後,原告與被 告兩人因工作關係而相識相愛,於兩人同居多年後 ,兩造 於107年10月1日登記結婚而共結連理。兩造婚後,共 同經 營名為「白點檳榔站」之檳榔營銷事業,雖未育有子 女, 但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卻於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下,竟 於109年5月1日晚間起,即遍尋不著被告之人影,而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亦呈未開機之狀態,且店内所存放之營業收 入及貨款均告不翼而飛,原告遂利用店内之監視錄影裝置査 看被告之動向,發現被告係於109年5月1日傍晚六時許,趁 原告於店内二樓沙發熟睡之際,自店内默默走出後 ,即搭 乘由不名人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於進一步探査監 視錄影 畫面後,竟發現被告自出走之前兩日起,即自行駕駛自用車 輛逐日自家中載運多件行李至不明處所,顯係有預 謀之離 家出走,不排除被告可能發生外遇或受他人之誘拐,方始離 家出走。原告多日苦尋不著被告之下落,不得已下 ,於109 年5月2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請 協尋,嗣後,約於同年8月間,接獲自稱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之偵査佐來電,稱曾一度於該分局管轄 區内之 某一夜店尋獲被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分局留存不實 之聯絡 電話及聯絡處所後,即行離去,自此以後,即告音 信杳然 ,且生死不明,距今已達三年又十一月之久。綜上,被告可 能因有外遇而離家出走後,雖一度為警所尋獲,惟 被告仍 不願返家,且持續行縱不明、音信杳然,形同生死 不明, 且已近四年之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復據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本 件離婚 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現 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 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實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又本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家出走致無法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亦應為有 理由,請予准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 定、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 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同住,並於109年5月1日因被告無故 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亦無從聯繫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姻已 無維持之必要,並雙方已長期分居多年,又被告現行蹤不明 等情,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具提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卷第 17、82頁)。且經證人呂理焜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 識兩造?如何認識?)都認識,我是兩造共同的朋友,我與 原告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的,我以前從事法律工作,有在徐 國禎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原告有來找我詢問法律問題 才認識,原告來找我都會帶著被告一起過來,因為原告有牽 涉一些案件。(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是,我在10 3年認識原告,兩造是在六年前結婚,兩造也是我鼓勵他們 結婚,剛結婚的時候我認為兩造間沒有什麼相處的問題,原 告入監後兩造就有所疏離,沒有往來,兩人就沒有一起生活 。(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仍夠繼續維持?)沒有 辦法,兩造已經分居很久,原告也聯繫不到被告。我也曾經 試著聯絡被告,但也聯絡不上。被告之前是越南國籍有歸化 為我國國籍。被告有告知我,他在臺灣有結過婚也離過婚, 原告是被告離婚後結婚的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5、66頁)。 另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查結果,迄無被告尋 獲之情形,亦有該分局113年11月8日竹縣湖警戶字第113001 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同住,然被告自109年5月1日無故離 家後,兩造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未顧念原告之感受,現 兩造勞燕分飛、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告行蹤未定,亦未 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年,現時則未有實質 上之聯繫及互動,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 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1

SCDV-113-婚-1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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