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承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7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於驗收期間因系爭工程之牆面
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發生中空現象,因而產生
是否為缺失,及應否修補之爭議。系爭契約雖無驗收規範,
該中空現象亦非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但大面積之中空現象
對於建築工程之品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上訴人為解決上開
爭議,提出「施作epoxy工程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
畫書」,且不爭執epoxy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
約定之變更或追加程序,兩造間無合意就epoxy工程為契約
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工程默示同意變更而成立
擬制變更契約。又上訴人施作epoxy工程係為自己之事務所
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約定及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ep
oxy工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27萬4,406元本息,為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合公司)終止裝修契約後,指示上訴人查報志合公司損壞部
分並進行修繕,兩造就此成立修繕契約。惟上訴人無法證明
施作「W32窗框及玻璃刮傷修復」、「D7門扇框刮痕修復」
、「D8門扇框刮痕修復」、「SD2門扇框刮痕修復」、「SD1
門扇框刮痕修復(貨梯間)」、「法官走道牆面打鑿後混凝
土塊未清」、「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項合計報酬104萬1,06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V-113-台上-117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