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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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暨辭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相 對 人 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暨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 選派為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 業已執行完成部分之清算工作,於執行本件清算事務花費時 間至少6小時,尚有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元。現因 聲請人與公司原負責人聯繫溝通不順場,經常需要多次催促 甚至寄發律師函始得聯繫,且該公司清算涉及對第三方公司 轉投資之法律關係,需有具會計專業之專業人員始得為之, 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並 准予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 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 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 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 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 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 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 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此於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有限公司清算人,亦 同。又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利害關係人指股東或公司 債權人等,不排除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 約。是已就任之清算人為律師,如有正當理由辭任清算人,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 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以裁定予以准駁。次按對於法院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 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 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應行清算,並由本院選任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前揭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又本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執行部分清算業務 乙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表及相關函文附卷可佐,然 因相對人原公司負責人未積極配合辦理甚至未予回應,以致 未能清算終結,亦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83-184頁),是未能清算終結之原因顯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若以清算未終結而駁回聲請人請求酌定 清算報酬,顯非事理之平。故本院斟酌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 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 ,兼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 執行本件清算事務約6小時,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酬勞,加 計代墊費用3,174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明細表 足核,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27,174元( 計算式:4,000元×6小時+3,174元=27,174元)。至聲請人聲 請辭任清算人職務部分,因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 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 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4

PCDV-113-司-85-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焜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 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蔡焜全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等項事務。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 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遺產移交國 庫。又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 用,並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為此,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6,948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 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 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 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 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 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又因法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 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 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 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 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 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2月7日通知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 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 4年1月15日函、本院112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支票、申請支票之轉帳收入傳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143760003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口湖 鄉農會114年2月4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205號函及存款餘額 證明書、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9年1期(月)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 ,足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地政士,自112年11月2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 全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1年餘,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遺產項 目,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筆、存款4筆、投資1筆、汽車1輛 及金融債務數筆,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 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 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收受強制執行 通知函文等,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並考量附表所示土地 之拍定價額、債權人受償權利及聲請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 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 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 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綜合所得稅及相關規費等(已代墊6,94 8元),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 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酌定。 四、至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 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 ,惟本件遺產待聲請人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尚 需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是聲請人必須於完成上開事務後,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 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516 1000分之61 244,000元

2025-02-24

ULDV-114-繼-12-20250224-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馬偉桓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偉桓律師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 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 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 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第111 條及第11 2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 5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及蔡杏間 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該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調解成 立,為此,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15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9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認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3-司家聲-56-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 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 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 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 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 ,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 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 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 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 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 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 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 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 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 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 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 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 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 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 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 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 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 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 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 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 ○○○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 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 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 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 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 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 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 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 。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 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 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 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 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 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 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 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 ,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 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 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 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 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 ,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 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 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 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 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 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 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 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 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 (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 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 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 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 ,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 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 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 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 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9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部分,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 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就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000年 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000號,下稱系爭本案), 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並於114年1月9日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經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酌定報酬在案。然聲請人為前開聲請及 本院為上開裁定時,系爭本案仍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院得依職權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 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效 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 :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 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 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 力應及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本院所核定聲請人任特別 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8

CHDV-113-家親聲-180-20250218-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部分,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 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就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000年 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000號,下稱系爭本案), 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並於114年1月9日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經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酌定報酬在案。然聲請人為前開聲請及 本院為上開裁定時,系爭本案仍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院得依職權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 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效 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 :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 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 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 力應及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本院所核定聲請人任特別 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8

CHDV-113-婚-95-20250218-4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91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民國96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 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且於101年3月6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 ,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於報。而 聲請人業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遺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 ,現高雄地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查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數額 ,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書費5,420元、登報費350元、地政規 費120元、郵費39元、28元、36元、36元、郵票36元、28元 、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 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及已支出事務費用 為7,093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事 務進行一覽表、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民事裁定 、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廣告費收據、債權移轉通知函 、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收支明細表、高雄地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律師事務所函、地政規費收據、拍賣 通知書、郵局查詢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101年度司 家催字第1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其中土地現經高雄地院委由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進 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90,000元、151, 000元、521,000元;又聲請人業已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即遺 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 含已支出事務費用即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 催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高 雄地院於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及本件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 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6991-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 ),而抗告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核定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16,863,000元,現以122,888,888元拍定在案,抗告 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 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 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計算式:116,863,000元×9%=10,517,670 元)及百分之1.5之(計算式:116,863,000元×1.5%=1,752,94 5元)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35,308元【 計算式:(10,517,670元+1,752,945元)÷2=6,135,308元】, 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 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 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 系爭不動產,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 (計算式: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抗告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抗告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依財政部頒 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請求基準,依遺產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 裁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14,444元 (計算式:40,962,963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墊付費用為6,16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並敘明本 件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抗告人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曾核准6.5%計算遺產管理報酬,原裁定 未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行職務不僅包含一般管理遺產所需為 之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配合行政執程序(包括前往履 勘)、因持分關係查找占有人,發現共有人有再轉繼承再查找 再轉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有無權占有人,乃與無權占有人探 詢其占有權源,最後考量持分拍賣不易,而訴請變價分割進行 訴訟程序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複雜程序,歷時7年以上,僅 以實務上報酬之最低標準,顯屬過低。洵非允當。況遺產管理 案件難以結案或無財產可給付報酬之案件不勝枚舉,而法院於 徵詢遺產管理意願時,遺產管理人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 多寡、債務多寡、未來管理程序是否複雜,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或係僅留有少數持分或地段難以拍賣之不動產,實 為遺產管理之風險,惟此部分或因尚未完結而無法聲請酌定報 酬,在司法裁定上亦難以搜尋,乃沉默之無形成本。故在不侵 害債權人權益前提下,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風險不確定性,理 應就已完結且可變現請領報酬之案件,予以酌增報酬,使遺產 管理人可以攤提其他不敷成本之案件,以維持遺產管理人之接 案意願,進而達到遺產管理的公益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為3, 686,667元。㈢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 第18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 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 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 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李慎儀欠繳民國101年度地價稅,因其已於72年5月27 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利害關係人即其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裁定選任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遵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確定,並由士林地方法院 拍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裁定、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 72號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7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 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㈢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 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 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價值 百分之九計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上開規定係針對擔任檢查 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之規 定,並未包含遺產管理人,已難認據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況上開規定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 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與法院依遺 產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管理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而酌定,亦不相同,自不宜作為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至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 承作業要點」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援 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 第1項第4款計算本件報酬之標準,尚屬適當。 ㈣本件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為3分 之1,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122,888,888元等情, 為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65217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15、295頁),是本件遺產 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122,888,888元×1/3=40,962,9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李慎儀 之繼承人、李慎儀之金融機構餘額、保險、稅務、債務、財產 所得等資料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閱覽相關卷宗,調 閱相關戶籍謄本、聲請訴訟救助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參與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長達十數年,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 ;另參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3人 ,其中雖有再轉繼承人2人,均同意抗告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法,另一共有人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 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等情,足見抗告人所參與之分割共有物民 事訴訟事件及執行程序,尚屬相對單純,歷時非甚久;另考量 本件之公益性、本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暨抗告人陳稱 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見原審卷第303頁),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報酬依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按遺產 現值百分之1.5酌定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元×1.5 %=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本 件應核給遺產管理報酬3,686,667元,尚屬過高,難認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 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 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抗告人陳稱代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共計6,163元,業據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1至291頁),核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 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核定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 成之管理事務,一次性核給報酬614,444元及代墊之費用6,163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屬妥適,難認有過低之不當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 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V-113-家聲抗-108-202502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孟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撰寫遺產清 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非訟、行政執行與強 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 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4

CHDV-113-司繼-218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為被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准許選 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而徐會計 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 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並已 於同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致使檢查工作無法開始。伊為使檢查順利進行,乃於同年2 月15日為被告墊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利於被告及被告全 體股東之利益。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退步 言,被告拒絕給付及伊代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使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是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 益,並加計自催告被告返還利益函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審理系爭非訟事件法院徵詢伊之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於法院未依法酌定前,伊不生支付 特定數額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伊並未得利,且 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上非伊之事務,本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且原告明知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卻濫行聲請 ,生無益之費用,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已支付系爭款項 ,且同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尚遇春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 向會計師協議報酬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原告所為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已侵害伊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 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 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民法第545條、非訟事件法第1 7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受檢查之 公司給付,如檢查人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有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時,公司 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先行預付。如公司與檢查人間 無法取得協議,公司或檢查人亦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非謂法院 未酌定報酬前,公司即無預付處理檢查工作必要費用之義務, 僅於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尚待法院裁定確定而已。此於考量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 工作之意願,此時,如受檢查公司又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檢查人復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股東另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 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本院所為裁定,即無法執行,此顯非體系 解釋之應然結論。要之,於法院裁定為公司選任檢查人後,就 檢查人報酬事項,公司即有義務加以給付或若有爭議即應聲請 法院酌定其金額,此時,仍屬有應為給付或請求法院酌定報酬 之管理事務存在。且此項事務,形式上乃屬有利於公司股東共 益權之行為,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倘若無義務之第 三人為之管理,應構成公益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非訟法 院未酌定報酬前,其不生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亦不生此管理 事項,原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 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 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 。而徐會計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 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同 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與 否,原告乃於同年2月15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 爭非訟事件裁定、徐金鈴會計師函暨專案服務委託書、被告11 3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匯款予會計師之匯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4-31、60-7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89-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卻就本應為被告之 公司公益上管理事項,向受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墊付檢查人報 酬之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屬無因管理 ,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明知無檢查必要而聲請,屬於權利濫用,不 得請求費用償還云云。然查,公司選任檢查人之事件,既經非 訟事件法列為非訟程序加以審理,則公司有無進行檢查之必要 ,應由審理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於審理該非訟事件 時加以判斷。其所為判斷,乃係根據該非訟事件聲請時之客觀 證據資料為基礎,所為判斷結果,自有拘束力,尚不得以事後 實際檢查之結果並無不法,即指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欠缺必要性 ,更無從將因此支出之檢查費用,認屬非必要。原告依公司法 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認 有檢查必要,而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 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則於 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之時點而論,非訟法院既然已經裁定 認有對被告實施檢查之必要,則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以利檢查 ,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後檢查之結果並無 重大不法,甚而,原告對管理階層所為刑事追訴,亦經法院判 決無罪,而回溯推認系爭非訟事件所生費用屬不必要云云,並 無依據。被告雖又指:原告長年身為董事,應明知被告管理階 層之經營並無違失而為聲請,而以為其權利濫用之依據。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明知無違失而仍聲 請」之證據資料,空言為辯,已難採信。況即便身為公司董事 ,本有可能為實際經營之董事長或董事所排擠,亦未必均能全 盤瞭解其他實際執掌公司業務者所為之公司業務或帳務情形, 被告僅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即認其對公司業務知之甚稔,亦 屬率斷。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支付報酬在會計師請求1個月後,期間還遇到春 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會計師協議數額、或向法院聲請 酌定,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而不能請求償還 云云。然查,被選任之徐會計師早於系爭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 之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 支付系爭款項,期間已有半個月時間,被告均未為與會計師聯 繫之回應處理,亦無任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金額之舉措。甚而 ,原告尚於113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應支付系 爭款項,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或聲請酌定與否,為被告所不爭 執。由此更能顯現,被告並無任何協商給付或向法院聲請酌定 之意思。原告於此客觀情狀下,不得已方為墊付,其管理事務 自難謂為不當。被告雖又以: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不便處理云 云。然被告收受檢查人發函後長達一個月期間,春節不過數日 ,尚無不及聯繫協商作業或無從匯款之情形,是自不得以此為 由,主張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故被告以此 抗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繳系爭款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告 據以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即毋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1

SLDV-113-訴-1874-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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