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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5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262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 因受傷而被友人送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 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室,嗣在該處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元昊因急診檢傷護理師林美岑請王元昊之同行友人詢問 王元昊有何處不舒服,認為受林美岑輕視,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以「幹!妳給我過來!」等語辱罵林美岑,足以 貶損林美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並以行動 電話對林美岑錄影,再將行動電話朝林美岑方向丟擲,適 林美岑離開而未擲中林美岑,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林美岑執 行醫療業務。 (二)檢傷護理師林威名聽聞上情後,提醒王元昊該處係醫院, 講話小聲一點等語,王元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林威名辱罵:「幹!醫院又怎樣?醫院就了不起喔?」等 語,足以貶損林威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三)護理師組長謝汶君聽聞上情後,靠近詢問王元昊還有無要 看醫生等語,王元昊竟另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謝汶君辱罵:「幹妳 娘!」,足以貶損謝汶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 價,並徒手揮打值班臺之醫療器材,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謝 汶君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岑、林威名、謝汶君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對告訴人林威名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脅迫行為,容有未洽,惟 此僅涉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毋庸再論 以此行為態樣即可,無須再就此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罪數:   1.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2.被告先後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 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 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構成累 犯,並已顯示被告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暴力犯罪類型,請法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傷害案件 與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同屬暴 力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3人之關 係(素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 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對林美岑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一))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林威名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二)) 王元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謝汶君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三))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CDM-112-簡-89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丁○○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丁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丁○○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丁○○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褚明村,褚明村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 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丁○○,遭丁 ○○徒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丁○○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 1樓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 克力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邱裕紘 ,致邱裕紘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丁○○並同時向邱裕紘 恫嚇稱「你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 看」等語,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 丁○○,丁○○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 將櫃檯上之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 醫療服務課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 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再次走向急 診室,對急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 要加倍奉還」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鄭曉青,作勢毆 打鄭曉青,護理師侯雅鈴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何紀妮原 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 丁○○不斷掙脫,侯雅鈴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過程中丁○○揮打到何紀妮,何紀妮因此受有左顏面、 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對著鄭曉青及 何紀妮等人恫嚇稱:「要殺人、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 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丁○○ 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丁○○,而查悉上情 。  ㈡丁○○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丙○○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 ,因不滿丙○○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取出 黑色短刀,向丙○○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處之 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又持 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影響玻 璃美觀;丁○○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向丙○○ 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到,要進 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 」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安全及丙○○。 二、案經邱裕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曉青(113偵28580號卷 第59至61頁)、何紀妮(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侯雅鈴(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邱裕紘(113偵285 80號卷第87至89頁)、丙○○(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 於警詢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 心蓉(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 號卷第93至95頁)、褚明村(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 )、柯智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 查中(11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鄭曉青、褚明村,113 他4996號卷第3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 頁)、警員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 )、何紀妮、侯雅鈴、陳佳圻、邱裕紘、褚明村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 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 卷第121至131頁)、澄清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 卷第133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 80號卷第139頁)、侯雅鈴、鄭曉青、何紀妮之護理師執業 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113偵28580號卷第143、1 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 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 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 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 3號卷第69至70頁)、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 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 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邱裕紘、鄭曉青、何紀妮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 嚇公眾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裕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 展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 頁、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 苗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 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褚明村,褚明村見狀而閃過,砸 到3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褚明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 租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 被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 備,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 院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褚 明村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 本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77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戊○○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戊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戊○○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戊○○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庚○○,庚○○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致玻 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戊○○,遭戊○○徒 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1樓 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克力 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丙○○,致丙○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戊○○並同時向丙○○恫嚇稱「你 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看」等語, 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戊○○,戊○○ 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將櫃檯上之 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醫療服務課 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再次走向急診室,對急 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要加倍奉還 」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辛○○,作勢毆打辛○○,護理 師丁○○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己○○原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 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戊○○不斷掙脫,丁○○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戊○○揮打 到己○○,己○○因此受有左顏面、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並對著辛○○及己○○等人恫嚇稱:「要殺人 、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 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戊○○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 現行犯逮捕戊○○,而查悉上情。  ㈡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 事,因不滿陳武智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 取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 口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又持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 影響玻璃美觀;戊○○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 向陳武智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 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 我不用關」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 之不特定人及陳武智,致陳武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 附近之不特定人安全及陳武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113偵28580號卷第 59至61頁)、己○○(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丁○○ (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丙○○(113偵28580號卷第 87至89頁)、陳武智(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 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心蓉( 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號卷第 93至95頁)、庚○○(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柯智 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查中(11 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 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辛○○、庚○○,113他4996號卷第3 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頁)、警員113 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己○○、丁○ ○、陳佳圻、丙○○、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 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卷第121至131頁)、澄清 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卷第133頁)、臺中市繼 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80號卷第139頁)、丁○○ 、辛○○、己○○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 (113偵28580號卷第143、1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 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 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 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 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 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 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 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3號卷第69至70頁)、陳武智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 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丙○○、辛○○、己○○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公眾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 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頁 、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苗 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庚○○,庚○○見狀而閃過,砸到3 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租 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被 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備 ,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院 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庚○○ 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本案 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498-202501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蔣尚霖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 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陪同其當時女友呂○ ○(下稱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治療,適值班之急診 醫師黃紅箋於上開醫院之外傷科急救室(下稱急救室)內,對被告 女友進行問診(被告女友主訴傷勢係遭其毆打所造成,但未據告 訴),並為家暴通報時,其在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均出言表示 其不能進入急救室後,仍擅入急救室,想帶走被告女友,其明知 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等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 執行,也可預見若為排除醫事人員之阻擋而揮打,可能會造成醫 事人員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黃紅箋之不確定故 意,對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咆嘯,與站在其面前之黃紅箋為多 秒之拉扯,拉扯時被告不斷表示「妳說甚麼」、「妳在幹嘛」、 「妳想怎樣」,並在黃紅箋試圖隔開其與被告女友之際,將黃紅 箋推開並以左手肘揮擊,黃紅箋之脖子、胸口處因而遭擊中,致 黃紅箋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紅箋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尚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帶被 告女友回去,醫護人員卻不讓被告女友回去。我承認我在 推擠告訴人黃紅箋時,因反射動作有過失傷害到告訴人, 但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的執 行。   ㈡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明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前 後一致,並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截圖、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 告訴人報案紀錄附卷可考,且與被告女友之上開醫院急診 病歷(含護理紀錄單)所顯示(本院易字卷第21至45頁),被 告女友當時到院主訴係胸痛4小時,受傷原因是遭被告毆 打,被告女友外觀有左邊眼眶、右邊手背、左耳、胸前、 右手肘之挫傷及瘀青等,且經單獨詢問,被告女友表示遭 被告毆打已非第一次,故依被告女友所訴,醫師許馨表示 要將被告女友留觀照會社福協助,其他醫師討論後表示仍 應通報113家暴,此病歷中確有經醫事人員填載之18歲以 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上開醫院相關位 置並有張貼陪病公告及記載「暴力止步」、「可溝通!勿 干擾!」等大字體警示之海報之情節,完全吻合,已值採 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毆打被告女友,被告女友 因而多處受傷,被告女友還曾遭被告以束帶綁住雙手,壓 到後車廂,到副駕駛座又遭被告沿路施暴,經被告女友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是被告女友於上開醫院之主 訴及陳述,亦屬可信。   ㈢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 著藍色長衣長褲,站在急救室內,明顯屬執行醫療業務中 之醫事人員。嗣人高馬大之被告進入急救室並伸手拉身著 白衣黑短褲之被告女友,較為瘦小之告訴人見狀,試圖隔 開2人並讓被告鬆手而站在被告前方,面對被告,告訴人 即遭被告之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脖子、胸口處遭打中之際 ,上半身立即呈現遭打到而往後仰的姿勢,但仍站在原地 ,不放棄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站位。期間告訴人並與被 告拉扯,拉扯時間達十餘秒,拉扯時被告還不斷表示「妳 說甚麼」、「妳在幹嘛」、「妳想怎樣」,告訴人不停要 求被告離開,嗣被告鬆手,告訴人繼續站在被告前方,面 對被告,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被告又靠往告訴人甚近, 告訴人仍未退縮,被告於是回頭持用手機打電話,告訴人 直到此時仍站在被告前方,旁邊則有醫療人員圍觀,之後 保全人員出現將被告帶離畫面。告訴人全程未對被告出手 或還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此與被告女友急診病 歷顯示之上開情節互補且相契,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女友到 院之主訴、傷勢與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應通報家暴,有隔 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必要,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 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 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及上開醫院其他醫師之當時專業 判斷相符,尤其告訴人雖較為瘦小,但為隔開被告女友, 不讓被告拉走,不畏被告身材高大,直接面對也不退縮, 勇氣可嘉,盡責執行醫事業務之努力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清 楚顯示。況急救室係供醫事人員救治到急診處求診之病患 所用,事出緊急且攸關人命,按理不應受到任何干擾,且 有上開公告、海報為警示,被告本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 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不斷要求離去急救室之情況下,猶悍然 進入,又與告訴人拉扯、出言並出手為上開行為,當然妨 害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此不因事後被告女友轉念 與被告離去之情而受影響。被告事後於本院以所謂推擠中 反射動作、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沒有拍到甚麼等詞撇清責任 ,實無可取。此外,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間,揮舞手肘擊 中告訴人,並無多次向告訴人攻擊、追打之情,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所為等語,綜酌上情後,可以贊同,爰認定如上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走進急 救室要帶走被告女友,是告訴人伸手向我揮過來,一直用 身體衝撞我,讓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為何說是我推擠並 衝撞醫生,明明是我被推撞,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是告訴人 推撞我。②於偵訊時供稱:是醫護人員阻擋我帶被告女友 離開,我有大聲咆嘯,我完全沒有推醫護人員,嗣檢察官 當庭提示、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後,被告見原本說詞遭拆 穿,改稱:是告訴人撞我,我才用手「架」著告訴人脖子 擋告訴人,我只是擋住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做甚麼行為 等詞,還辯稱上開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遭醫護人員推、撞 ,因為被告是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遭醫護人員推、撞, 又即翻稱:監視器看到我的手碰到告訴人脖子,是因為我 的手正在拉被告女友,並非架著告訴人脖子。③於本院審 查庭辯稱:我承認當時跟醫護人員爭吵、推擠,但我只有 伸手擋告訴人,我是遭醫護人員衝撞身體,再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有口角、推擠,我手有反 射動作揮起,但沒有打告訴人之意。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被告女友當時主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辯稱:我 是與被告女友互毆,被告女友有氣喘也會拿東西打自己等 詞,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則推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照的很完 全,只拍到一小部分,對釐清整個事件沒幫助等詞。由上 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隨證據展示而調整說詞之 情,重在淡化自身責任,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 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傷害1罪之行為人 。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靜候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也不顧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之勸阻,執意進入急救室, 且為帶離被告女友,率對告訴人拉扯、施暴如上,妨害告 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所犯之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易-95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 另本件之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之 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觀諸檢察官全部 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上訴書之記載),其 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當庭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是以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光復南路繁 華地段,且被告配偶任職澳洲上市公司Atlassian「大中華 區負責人」,家境優渥,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 之量刑基礎,即顯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距被告流產已41日 ,被告應已完全休養恢復,原判決以被告「剛流產不久」而 從輕量刑,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以:㈠被告僅因無法遂己 意而於當日就診,即心生不滿與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張博 宇發生爭執,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現場診所櫃檯擺 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 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㈡再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㈢復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㈣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子女扶養情形與身 心狀況;㈤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尚 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住居所在地位處市區精華地 段、被告配偶為外商公司高階主管等局部枝節性、非攸關性 之事項,以及執本件案發當下距離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身 心狀況應已完全回復,仍猶為本件犯行,再以流產為由請求 輕判,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臆測性陳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尚難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與提 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 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 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 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 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 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 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 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 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 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 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 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 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 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 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 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 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 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 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 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 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 29至130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 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 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 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 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 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 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 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 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 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 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 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 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2-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因陪同女友即不知 情之劉○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下稱本案醫院)0樓00病房就診治療,見劉○菱叫喊疼痛後 按鈴通知護理人員,認等待護理師到場時間過久,且到場之 本案醫院護理師陳○賓未依其要求為劉○菱施打止痛針,為使 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左手抓 住陳○賓衣領、右手持未扣案之刀具1把朝向陳○賓,並大喊 :我現在叫你給她打,你聽到沒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陳○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許詠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許詠翔持刀具1把朝向告訴人陳○賓,脅迫醫事人員 即告訴人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89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月15日花衛醫字第1130008816號函及所 附受理醫療案件通報單、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醫 花壹勤字第1130012036號函及所附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各1 份(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持 刀對告訴人實施醫療暴力,但未抓告訴人衣領云云,然被告 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衣 領之情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告 訴人於事後有聯繫值勤護理長協調衝突,將前述施暴方式告 知值班護理長,值班護理長經本案醫院保全人員陪同到場, 經被告反應劉○菱手術後疼痛控制不佳,給藥時間拖延後, 向被告解釋給藥時間及頻率,被告表示可接受等節,亦有前 引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附卷可憑,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事後又將施暴過 程轉述告知值班護理長,由護理長、保全人員到場處理衝突 ,且其所述被告持刀對其施暴之主要情節又為被告所坦認屬 實,當無就遭被告抓衣領之次要情節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 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所 述內容之憑信性,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 符,尚難憑採,故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其持刀具1把恫嚇告訴人 陳○賓之動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 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 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 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 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 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 並非良好,且已有犯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歷經前案偵查、 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 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 觀惡性非輕;⒉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恣意對醫事人員施以脅 迫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 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 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 具物宣告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拿的是 切水果的塑膠刀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放置病房內刀具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述難認該刀具 屬違禁物,核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易-330-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 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 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 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 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 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 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 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 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 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 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 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 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 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 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 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 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 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 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 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 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 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 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 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 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 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 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 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 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 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 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 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 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 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 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 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 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 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 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 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 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 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 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 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 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 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 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 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 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 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 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 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31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欲洽詢醫療暴力案件行政處分催繳申訴案,並由公 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林佳儀受理,詎黃慶富於過程 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 分許,向林佳儀恫稱:「世上有法律也有黑道處理啦」、「 法律處理不好我用黑道給你處理,我殺人跟殺豬一樣」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脅迫,致林佳儀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1-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函文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 案及譯文各1份(偵卷第49頁、第55-61頁、第65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恐 嚇,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通話期間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其執行職 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並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易卷第65頁),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當;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1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兼衡其因情緒控制能力較差而為上述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 狀況(詳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229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 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 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   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 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 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457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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