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69至71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因開車時,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未注意前方行人,撞
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
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在開車途中,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上說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在找餐飲,這並非事實,被告擔心原審判決
書如此記載可能影響到民事判決,因此提出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予以
減輕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開車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因而
撞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王英花,致王英花受
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
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和解、未為賠償)等事項,所宣告之刑
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量處,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
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
㈣至於原審量刑時,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使用手
機找尋餐飲店之故,且原審審理筆錄亦記載:「法官:依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你距離告訴人很遠,應該可以看得到告訴人
在過馬路?」、「被告:我沒注意到告訴人,覺得很抱歉。
那時我用手機找晚餐的店,我沒注意到」(見原審卷第29頁)
,而據本院勘驗原審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為:「法官
:按照那個監視錄影器看到其實你,你距離那個…那個阿嬤
很遠應該就可以看的到他,你那天沒有注意到他嗎?」、「
被告:喔~我沒有注意到,喔那是我的疏忽,歹勢歹勢」、
「法官:你沒有注意到,阿你是在幹嘛?打電話還是幹嘛?講
電話嗎?」、「被告:我看了一下左邊,那天我在找晚餐」
、「法官:喔你在找晚餐喔?」、「被告:筆錄上有講,我
做筆錄…」、「法官:你要找店…找那個…」、「被告:找我
要吃的晚餐」、「法官:找你要吃什麼啦~就不注意就對了
」、「被告:嘿~我有疏忽啦,歹勢歹勢」、「法官:沒關
係,我這是問說很奇怪,這麼遠應該看的到啊,你怎麼沒有
看到這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二相互核,可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確實未陳稱車禍發生前,有使用手機等語,原審
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認。惟不論是注視手機,亦或是觀注路旁
店家,同樣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判決此部分
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之認定,自無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認定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交上易-73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