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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 70字第1149002176號函)聲明異議,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炳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18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惟檢察官當時聲請定刑 時未經異議人同意,且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就該裁定 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罪, 各自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遂請求檢察官重 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又異議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B判決)、109年 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C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聲請將A、B、C確定裁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對A裁定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 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 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確定(A裁定)。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 定如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 罪,各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70字第1149002176 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 1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述A裁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峰字第225 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18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全部或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 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上開18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刑之前未經其同意,並請求將上開18罪拆開重組後,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後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 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A、B、C確定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本件異議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如前述 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B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C判決)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4-聲-240-202503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下稱B判決)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 拆分A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指揮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對該函聲明異議。惟依抗告人主張拆分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 B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結果,未必對抗告人更有利。且A裁定及B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 度寬減其刑。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本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再與編號 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下限為「8年2月」。而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總 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下限為「11年10月」。關 於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販毒重罪,B判決亦有10罪屬販 毒重罪。檢察官僅選擇編號1至4所示之罪,詢問抗告人是否 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充分提供定刑有利及不利之資 訊,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義務,且未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再者,實務上有認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 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上限,然因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下限對 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仍 屬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等裁定)。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 的,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如認A裁定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所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 據以聲明異議。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 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9日新北檢貞木1 13執聲他1990字第1139057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軒(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6案號共計18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下 稱甲裁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二);聲明異 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5案號共計8罪),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乙裁 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三),此有上開裁定 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 實。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 中附表編號4、5所示5罪(應為2案號共計5罪,刑事聲明異 議狀誤載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中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因已執畢,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種定刑及執 行結果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 定執行刑可言。經查,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為1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中①附表編號1所 示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1月19日0時 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②附表編號2、3、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分別係「109年3月9日」、 「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日」,③附表編號6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 17日」;故甲裁定中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犯罪,既非乙裁定 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 示5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已執畢之罪如與未執畢之罪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因已執 畢而不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 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 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聲明 異議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而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況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 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應依其所述方式重新定刑等語,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9日新北檢貞木1 13執聲他1990字第1139057819號函回覆礙難准許,檢察官之 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聲-456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 字第11391264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家茂(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4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A裁定);後被告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 判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異議人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貫徹 恤刑之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 行程序之信賴,並避免受刑人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卻遭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 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11日,而B 判決所犯之罪,犯罪日期在該日之前,故附表編號2至4之罪 及B判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處罰規定,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異議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 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0月7 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A裁定之附表編號1,即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5 日,與同一群組之餘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結果1年2月( 共4罪),已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 兼衡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之,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未逾越刑法及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核無不合。而上開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 確定力之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不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刑期為1年2月,參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犯各罪時點密接,其法 治觀念尚屬薄弱,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且若重新定應執行 刑,該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會受到B判決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 之下限之限制,是縱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A裁定與B判決 接續執行之結果即9年2月,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況 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9年2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 可據以確認原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 難認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 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裁定係以附表各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該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 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 ,屬合法有據。又A裁定及B判決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難認有據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即A裁定部分):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2/25 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818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決日期 109/03/20 109/05/07 109/11/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05 109/08/11 109/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0聲2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3471、6073、1722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09/11/3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2570號

2025-03-24

PCDM-113-聲-418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佑 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本案多為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案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顯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有必要重新裁定,酌定更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案 多為竊盜罪,卻遭重判23年6月,請重新定刑,以符比例原 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14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後(下稱B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有 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 089479號函駁回請求(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執行卷宗 ),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 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裁定將再抗 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㈢受刑人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及就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即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附表所示各罪,以及A、B 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 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 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㈣再者,本院前案裁定已說明: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 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 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 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 ,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 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難認有據;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 ,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認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此部分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故駁回抗告,此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受刑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9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附表各罪、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 示之罪、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 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 日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回函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 否准,是受刑人自得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 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 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 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 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上開受刑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合併 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受刑人主張應合 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 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下 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參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 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臺北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1年2月,合 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合 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3年7月);丙 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3 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期為11年6月 (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即「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 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年7月(8月+6 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 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至 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 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乙裁定附表編 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 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罪,合併 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3月,B 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2年1月+10月+1 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即B組最長 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34年 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並未逾依上開 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對受刑人而 言,尚非必然不利。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 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拒卻受刑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 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 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指各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A、B 、C、D裁定(按即原裁定所稱甲、乙、丁、丙裁定,以下逕 以原裁定之代號稱之),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6 年2月、1年7月、5年2月確定,上開4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9年 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及丙裁定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 (98年10月27日)前,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屬 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刑度 達有期徒刑29年2月。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其餘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吸食毒品罪,且所判最重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據之甲、乙、丙、丁裁定組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違反恤刑之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 新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 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臺北地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經臺北地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53、57、59、61、73至74頁)。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北檢銘箴 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 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丙、丁裁定之數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且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接續執行上開4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之方案重定應執行刑云 云,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除去丁裁定之部分固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依受刑人主張應合併 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所組成之 A組,以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裁定就甲裁定部分誤以定刑前即 其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 第3810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5年3月、1年2月之合併刑期6年5月計算,然實應逕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計算),而乙、丙裁定附表剩餘之 各罪之刑度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 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9年1月、3年10月(乙、丙裁定剩餘之罪 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99年3月26日,而丙 裁定剩餘各罪均在此之後所犯,故並不符合定刑之規定,分 別稱B1組、B2組),則重組過後之A、B1、B2組接續執行結 果,最長期可執行有期徒刑34年3月,現行組合下甲、乙、 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為有期徒刑27年7月,其中已有6年 8月之差距,堪認本案依前揭受刑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 ,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方案,對於受 刑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再參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 之定應執行刑方案,重組後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 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相較於現行組合並無明顯變 化,是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 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亦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 行刑,而無「本案之定刑組合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 恤刑原則」之情形。  ㈢至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甲、乙、丙、丁裁 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98年10月7日 之後所犯,原裁定認此部分與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附表所示 等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屬有據。  ㈣因此,自難認本件分別以前揭甲、乙、丙、丁裁定組合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 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請求改變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應准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 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抗-268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 80字第11490024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珉(下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一4至8編號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 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文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 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 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 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 ,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 、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 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併科 罰金20萬元(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前開A裁定、B裁定 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 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 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 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 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致台端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故所 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復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99年10月1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屆於99年12月18日至100年6月21日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 為基準,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受分裂而需接續執刑 ,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抽出組合可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 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 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 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 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同左 99年10月7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 100年11月3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30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2號 100年2月10日 同左 100年3月9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0年5月13日 同左 100年6月14日 7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92年間某日至98年12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9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100年11月10日 8 偽證罪 有期徒刑6月 99年9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101年8月9日 同左 101年9月4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4月1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6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2月間某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編號3至5所示3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0年3月3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6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8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3月間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101年4月10日 同左 101年5月15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0

KSDM-114-聲-2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世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毒品等12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 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 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下稱B裁定),而 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之刑期,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顯當之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  ㈡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7各罪之犯罪日期係 於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該附表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6所示 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在106年4月29日至106年8 月3日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2月6日;另B裁定各 罪犯罪日期則為108年5月30日至109年2月5日間,各案最先 確定者為109年2月15日,且除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外,其餘 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A裁定附表邊號2至6本得與B裁 定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 定附表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此由原 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 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即可得知,則倘將A裁定附表 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包括視為一體,並以109年2 月6日作為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判決確 定基準日,定應執行之刑,衡諸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 ,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 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如能以該部分 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亦即以最有利的A裁定為例,A裁定附表之數罪總和刑期110 年又1月,而A裁定經過整體性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19年,定 應執行刑僅為原先數罪總和18%,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 罪刑與B裁定全部罪刑總和依上開比例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為26年3月,縱使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接續執刑,亦僅 執行26年又10月,較諸原先依A、B裁定所定應執刑之刑須接 續執行31年,存有明顯差距。  ㈢然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依法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就上開毒品等29罪重新組合,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該署卻於114年2月5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 94號函覆「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侵害受刑人恤刑之利益之 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刑云云。  二、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 案(下稱B裁定),且其確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而遭拒絕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裁定影本及函文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須受接續執行之刑期 有期徒刑長達31年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 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 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 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 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判決確 定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其餘各罪(即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4月至8月間,B裁 定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108年至109年間所犯,判決確定 日亦係在110年5月20日。具體言之,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A 裁定編號1所示「首次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核與數罪 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不合(刑法第50條參照) ,此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是認,因此無從重新定刑之餘 地。再者,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A、B裁定各罪均係分論併罰 之數罪,異議人認可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 罪刑包括視為一體,而重新定刑,亦屬無據。至接續執行之 時間長達31年部分,如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從而本件檢察官認異議人之 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拒 絕異議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及重新定刑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20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夏皆發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他聲21字第11490024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 應執行刑13年,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但B裁定編號1號 罪已執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另擇以A裁定編號1號之罪, 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7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前所犯之A裁定所示5罪與B裁定編號2號各重罪,依法即得為 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恤刑目的本旨。經議異人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卻為檢察官拒絕,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從新定執行刑。 二、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 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 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 參照)。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 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 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附表 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48、51頁),而異議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惟經 檢察官駁回之事實,亦有114年度執聲他21字第1149002448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再者,B裁定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5月原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則上固不得與編號2所 示有期徒刑7年8月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然依刑法第5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定刑,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 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而本院就上開B裁定所為定刑 係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而定刑,有上開裁定可憑,至於執 行完畢與否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異議 人稱B裁定編號1不得與編號2定刑,不無誤會。再者,依卷 存之證據,並無上開各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上開2確定裁定除最高法院裁定所稱例外之「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是次應審究者係若不重新定刑,是否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之情形。 四、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可定至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參照)。本件異議人受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 為20年11月,並未超過30年,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亦即並無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則檢察官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而依上 開A、B裁定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 請求本院重新定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18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瑞瞬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 定(下稱甲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 稱乙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乃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官請求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之罪與乙案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臺 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 執聲 他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 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99年6月3日),檢察官就分 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案裁定 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 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案裁定附 表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酌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 ,已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相同,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 乙案裁定並敘明考量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而改定 較輕之應執行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甲 、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相差無幾,無明顯過苛,難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抗告人另擇甲案裁定附 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組合,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有未合,且經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未必較有利於抗 告人,又甲案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8日 至97年3月23日,乙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至100 年3月29日,犯罪時間明顯差距,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於101年 7月19日經法院裁定時,乙案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均尚未 確定,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 ,其餘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援引不同 案例事實之其他裁判,求為重新定刑,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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