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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4號 原 告 戴聖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U1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 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112年3月30日因酒駕攔檢違規,當下配合員警處理, 簽收罰單時員警皆未提及需繳交牌照,這一年中原告配合執 行相關處罰,包含罰鍰、上課及繳交駕照等,在此期間未曾 收到任何需繳交車輛牌照的通知,嗣於113年9月9日被告來 函之裁決書又要因日前酒駕違規,接續吊扣原告機車牌照24 個月,扣牌與扣照本可同時並行不悖,但因公務部分作業疏 失致使遞延處罰時間,已影響正常工作及損害相關權益,造 成極大的不便,有變相加重責罰及一罪二罰之慮。  ⒉當時雖有簽署罰單,但在簽署過程中由於是深夜,員警便宜 行事,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致使原告未 能知悉需繳交牌照之處罰,導致原告未能完全了解處罰內容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該 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而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依法裁決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1至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 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亦不爭執,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 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 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 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 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 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30日,被告於113年9月 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 處權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 112年4月29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裁決中壢分處 」,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則原告於違規行為1年之後始收受原處分,自不得歸責 於被告。  ⒉依照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已記載「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以及違反道交條例違規事實為「第35條第9項」,縱 使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 ,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31日施行,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知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並主動 至應到案處所詢問後續繳交系爭機車牌照事宜。是原告前開 所述,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 務,第9項則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汽機車之本身之擔保責任, 如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外,車輛所 有人並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 方式,督促車輛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機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 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故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 者則是針對車輛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 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 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

2024-12-25

TPTA-113-交-296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7 年許,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04年 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4年度審訴字 第132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等案件,經分別聲請定應執行 刑,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總刑期原為26年9月,卻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公字第232號(下稱A執 行指揮)、234號(下稱B執行指揮)兩張指揮書改為26年10 月。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刑期合併方式包含: (甲)販賣一級毒品與販賣二級毒品合併,再合併其餘罪名 ,即15年6月至26年9月、(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89號與表1至6號指揮書合併,即22年7月至26年9月 。無論係以上開(甲)或(乙)方式計算,均無26年10月之 合併結果,檢察官以(丙)方式計算為26年10月,將聲明異 議人於未入監前繳納罰款已執畢之3個月予以合併計算,有 重複處罰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並 以(甲)方式計算重定應執行刑,以利聲明異議人盡早返家 向年邁罹癌父親盡孝,且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其等裁定裁量 有失公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 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 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受刑人 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 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 準此,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 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 ,上開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 下稱A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 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執行指揮在案;②復因違反藥事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B執行指揮在案,上情有前開各裁定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 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9

SCDM-113-聲-1140-202412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余宛蓉 余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交訴字第112002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28-20B004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上開處分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配合 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其組織法於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 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原 處分作成後,被告機關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然仍為同一 機關,是被告名稱應列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訴外人致電叫 車,遂於當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乘客1人(下稱乘客A), 將其運送至清水村天主堂(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0號) ,並收受乘客A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乘客A於112年 4月7日提供乘車錄影影像而具文檢舉,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連江監理站(下稱連江站)分別訪談原告及乘客A作 成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1-83頁),認系爭車輛確實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連江站乃於112年5月1日以交公北 市監字第20B004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願卷第52頁),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 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本院卷第61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7-77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 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 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 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反覆」及「繼續」駕駛汽車載送 他人而「收取對價」之事實。原告屆齡退休後,經營早午餐 生意,未有經營其他兼職或汽車運輸業之情,並無證據可認 原告有任何定點或沿路攬客之情事,原告因常年擔任當地志 工,平日即時常無償載送當地居民及軍人,皆未收取任何報 酬,未有「經營客運輸」及「受有報酬」之事實存在,被告 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乘車錄影影像因原告與乘客A間乘車過程中之對話內容皆遭消 音,有遭受變造之疑慮,難認有證據能力,聲請勘驗之。另 原告調取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話明細, 並無乘客A聯繫原告之紀錄,乘客A之陳述確有瑕疵,不能僅 以乘客A之陳述認有違章事實。又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 規定檢舉有獎金可請領,乘客A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 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  ㈢原告雖於112年3月31日確有向乘客A收取100元,然此係因當 日天氣寒冷下雨,乘客A基於人情而給予原告補貼或餽贈, 並非載送乘客A之服務對價,非屬報酬。且原告當日本不願 協助,係因乘客A表示係軍人身分,且原告為馬防部心輔志 工,不好推拖,且於載送過程即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 僅係基於服務心態而協助載送,由前揭經過觀之,乘客A之 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當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資料, 係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予以禁止,不具證據適 格。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乘客A舉發提供之乘車錄影影像(全長3分2秒),載送過 程並無原告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僅係基於服務之心態 而協助載送」等語,至所稱對話業遭消音變造,僅為臆測及 逃脫罪責之語。且乘客A於錄影2分25秒處詢問「這樣多少? 」原告於2分27秒回答「拿100塊錢。」乘客A接續於2分37-3 8秒時,親自給付現鈔100元給原告,原告亦當下收受。且連 江站約談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答稱車資100元,由乘客本 人以現金付款,金額由雙方約定等語,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 簽名,另連江站約談乘客A之訪談紀錄,乘客A稱車資100元 ,付款方式為現金,付款對象是駕駛人本人等語,亦經乘客 A親閱無訛簽名在案。且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本案原告載送乘客受有報酬 收費100元,且金額係雙方合意約定,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 關係明確,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屬訴外人 餽贈而非屬載送對價」,顯不足採信。  ㈡本案檢舉人利用機會加以蒐證,使潛在之違章行為現形,暴 露違章事證,並加以舉發,難謂非法取證。此外,連江站非 僅依檢舉人提供乘車錄影影像,即作成原處分,事前並已進 行行政調查,分別約談原告及乘客A作成訪談紀錄,且原告 承認該趟行程車資係雙方約定合意為100元,並以現金交付 ,皆經親閱無訛後簽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並收取 100元報酬,在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 運輸業之故意,即便係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 查獲1次之情形,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依整體客觀事實 觀之,充分踐行行政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如前述,被告依交通部108 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未經核 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 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 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1.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 業或通車營運。」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 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第1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 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3.裁量基準      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 量,並勒令其歇業」   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 月。」  4.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 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 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 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 。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 區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 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 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第 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 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 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民產生 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於106年1月4 日修正,依其修正理由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 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一行為之問 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 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 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 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立法者基於 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 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 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 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 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 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 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 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 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 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 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 。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 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 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5.參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中9類之「計 程車客運業」,應事先向主事務所在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所分類之「計程車客 運業」者,因有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義務,依 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其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則應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查本件經檢舉舉發之違規地 點位於連江縣,非屬直轄市,為直轄市以外區域,其裁罰機 關歸交通部,又依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 已由交通部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更名後之交通部公路局) 辦理,從而,原處分由被告機關作成裁罰,係符事務管轄權 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被告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應為適法  1.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行為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持用,乘客A於1 12年3月31日以手機致電上開手機門號而向原告叫車,原告 於同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A,自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至清水村天主教堂,到達目的地 後原告向乘客A收取現金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後所述(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12年4月13日原告 訪談紀錄、112年4月28日乘客訪談紀錄、乘車錄影影像光碟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9、81、83、211頁、被證1光碟),互 核原告與乘客A訪談所述關於電話叫車、運送路線、車資金 額及付款方式,均大致相合,且核與前開勘驗乘車錄影影像 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客觀上原告應允乘客A之運送 要約,並於完成運送行為後收受相當之對價報酬等節,堪以 認定。  2.又查原告於前開訪談紀錄中自承:車資100元,金額由雙方 約定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該名乘客不認識,是 乘客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說他以前是阿兵哥,以前有坐過伊 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自承以前曾為營業計程 車駕駛(本院卷第171頁)。依上,原告既曾經營汽車運輸業 而為營業計程車駕駛,當知經營汽車運輸業前應先向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該名電話 叫車之乘客既已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從前曾搭過原告的計程車 ,則原告應不難推知電話中之乘客係因認原告經營計程車業 務而向其叫車,如原告主觀上真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圖及 故意,自應於電話中即推拒該名乘客之運送要約,而非依約 定前往特定地點搭載乘客,並於完成運送後收取現金100元 。況且,原告訴訟中復提出「馬祖住宿通」有關計程車叫車 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當地尚有其他計程 車業者多名,原告既稱不認識該名乘客,大可於電話中即告 知乘客應向合法計程車業者叫車,根本不待原告無償協助運 送完全陌生且臨時電話叫車之乘客,再者,原告過往既曾經 營計程車業,當知駕車運送第三人並收取費用,該費用之性 質將歸屬運送勞務之報酬給付,且原告既稱收受100元是補 貼油錢等語,即已表彰其主觀上係認知收受現金100元與駕 車運送乘客間之對價關係,則原告另主張100元是餽贈,不 具對價關係,乘客A一上車就有跟他講我現在年齡到了,只 有載好朋友,沒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除未有證據以實其 說外,且與後述乘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內容不符,更是與常 情有違,實無足採。依上,應認原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 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3.綜上,原告於知悉乘客之前曾搭乘其計程車而再次致電原告 叫車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已非屬經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 者,卻未拒絕乘客所提運送要約,反而依雙方約定前往特定 地點載送該乘客,並於運送完成後收受現金100元,應認原 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且客觀 上復已完成汽車運輸業者運送乘客且收取報酬之經營行為, 其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無訛,自有 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 ,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4.另前開裁量基準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依違反情 節輕重以避免輕重失衡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以使所屬人員於 具體個案執法時,得遵循相關標準據以裁量處罰,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 裁罰。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行為,核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2點次別第一次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額10萬元 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照各4個月,並無違誤 。  5.至原告主張乘車錄影影像遭消音變造乙節,業經本院於113 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下,而認原告此節所 執並不可採:   (一)勘驗檔名: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二)勘驗影片起訖時間: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 03:02,共3分02 秒】   (三)勘驗結果:      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6)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 ,畫面中可 見一名乘客開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門上車,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勘驗 照片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4-00:00:16) 雙方對話如下: 乘客:你好。 系爭車輛駕駛:你好,你要到清水哪裡? 乘客:我要到清水那個…… 那哪裡啊、那個叫什 麼,他新蓋的那間家扶中心那邊,新蓋的家扶中 心那裡。 (2)(畫面時間00:00:17-00:00:46)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與乘 客對話確認地點,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勘 驗照片2) (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17-00 : 00 : 46)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喔,家扶中心。 乘客: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在牛角欸,不是在清水啊。 乘客:因為它有一間新蓋起來那間,那間叫什麼 ,在檳榔攤對面那邊,我要在那邊下車。 系爭車輛駕駛:那是基督教。 乘客:喔那是基督教。 系爭車輛駕駛:那哪是家扶阿,基督教會阿,我 想說家扶沒有在那邊阿。 乘客:好。 系爭車輛駕駛:家扶在議會那裡。 (3)(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47 -00 : 02 : 18)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持續前進。 (4)(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畫面向前拍攝,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並確認 價錢,待系爭車輛減速停妥後,乘客交付100元予 駕駛並下車。(勘驗照片3至照片4) (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這個啦,這是教會,不是家扶 。 乘客:……因為跟朋友約在這邊,這樣多少。 系爭車輛駕駛:100塊就好。 乘客:100塊。 (乘客拿出100元鈔票) 系爭車輛駕駛:好 。 (乘客將100元鈔票交予系爭車輛駕駛) 乘客:好,謝謝。 系爭車輛駕駛:謝謝。 乘客:掰掰。 (乘客下車) (5)(畫面時間00:02:41-00:03:02) 乘客下車,畫面朝地面拍攝,乘客轉身後,畫面 轉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勘驗照片5)      (6)上開勘驗畫面係連續拍攝並無中斷,且由勘驗結 果,顯示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於該車行駛途中, 雙方有以上之對話交談內容,未對話期間,車內 持續傳出播放廣播節目之聲音,無從看出有何對 話遭消音或變造之情事。 6.又原告主張遭人陷害教唆乙節,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 ,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 ,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查本件係由乘客以電話向原 告叫車,雙方約定運送地點後,並於運送完成之際合意運送 報酬金額,而由乘客以現金向原告如數給付報酬後,按上開 規定具文檢舉白牌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提出乘車錄 影影像等具體證據資料,檢舉文復具名詳載年籍資料,並於 檢舉後接受舉發機關之訪談(本院卷第83頁),經連江站查明 舉發後,被告據以辦理裁罰,合於前開檢舉規定,是檢舉人 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並非屬不法取得者甚為明確。從而,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係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 據資料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4

TPTA-112-地訴-83-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成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盧坤杉(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確定)、李家樺(所涉人口 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 207號判決確定)及暱稱「大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暱稱「阿泰」為負責人之「088應召站」,於民國97年間成 立兩岸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分別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 臺灣假配偶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即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大陸四川省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地區從事 性交易牟利,約定該大陸地區女子如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 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等之價金予人蛇及應召集 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3萬元以為報酬,並先行從大 陸地區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中扣除。 二、謀議既定,甲○○、盧坤杉、李家樺即陸續安排上揭如附表所 示臺灣假配偶之臺籍男子於如附表「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 間、地點」欄內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等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公證 處核發之公證書後,經盧坤杉、李家樺指示,陪同各該臺籍 人頭配偶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現已改制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各該假結婚女子之 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如附表「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 偶入臺日期」欄內所示時間,向我國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 請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嗣附 表編號1至10、12等大陸地區女子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證後,准予入境時進行面談。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大陸配偶入境日 期(出境日期)」欄內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入境,經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並通過面談審核,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㈡附表編號11之許進源(原名許志成,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因大陸地 區女子胡萍於入境申請時,經移民署面談許進源及電訪胡萍 ,發現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 通過訪談而未予准許,致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附表編號12之陳衍良(原名陳詔璞,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申請大陸 地區女子李元霞之入境申請後,雖經我國移民署許可,但尚 未進入臺灣地區,即經查獲而未遂。 三、甲○○、盧坤杉、李家樺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及 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我國後(附表編號10之大陸地區女子蒲鐵 瓊雖於98年4月29日入境我國,但並未辦理在臺結婚戶籍登 記),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所示時間,共同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驗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 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與大 陸地區女子確有結婚之事實,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假配偶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大陸地 區女子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四、上開女子入臺後,由盧坤杉、李家樺接機後,陸續安排住處 、賣淫排班及核對帳目,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 地區女子之證件、護照,安排上開大陸女子在臺賣淫,另王 耀穎、郭儒成等人(上2人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則基 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耀穎、郭儒成將大陸地區女 子載送至各賓館,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得1,300元, 其餘則由集團成員取得以營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9頁),核與共同被告盧坤杉、李家樺、郭儒成、王耀 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 一第154-157頁、卷A二第54-57、179-185、217-220、333-3 38、341-344頁、卷C二第65-68頁),並有面談交戰手冊、 集團之合同契約書、個人收支明細、零用金、電話費明細、 資產明細等資料、集團之「輔導幹部應注意事項」、現金支 出傳票、大陸女子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監聽譯文(見 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一第54-59、60-76、81-102、117-15 3、158-160、178-183、203-216頁、卷A二第39-46、124-12 7、129-141、142-168、169-177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 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 意圖。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被告已著 手使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非法進入臺灣,惟最終因故並未 入境,則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 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 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 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2年度台上字465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查附表編號1至10之大陸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已陸續從事性交易,核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至附表編號11、12之大陸女子並未進 入臺灣地區,難認客觀上已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 行為,故不成立本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 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 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 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 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 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 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 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大陸女 子蒲鐵瓊入境後,並未至我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附 表編號11、12部分,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並未入境,均未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12所示部分 ,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共犯:被告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包括未遂)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 阿泰」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阿泰」及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 配偶及大陸地區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競合、數罪併罰: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為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長期 居留臺灣地區,本即包含有關後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之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 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謀取非法利益,與盧坤杉、李家 樺、暱稱「大D」、「阿泰」等人分工,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1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賣淫, 罪質相同,且被告之媒介時間均集中在96年至99年間,並考 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 衡酌被告已高齡67歲,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尚淺,及刑 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准予免被告刑之全部執行:  ㈠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 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 」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 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 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0年4月21日經四川省成都市人 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批准逮 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並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嗣 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 (2011)第288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 該法院於101年3月9日認被告係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 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於實際執行 11年2月後,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5月14日執行 刑滿予以釋放,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 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 5)成刑執字第837號刑事裁定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2) 川錦獄釋字第43號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緝字2852號卷第7 9、81-100、101-102頁)。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所犯,且在大陸地 區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辯護人比對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 書,該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22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因執 行期滿釋放出監並遣返臺灣,衡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 歷16年餘,現已高齡67歲,回臺後安分守己,自陳從事保全 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復衡酌大陸地區之獄政環境, 本院認被告經前述大陸地區之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深知警 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全部大概分得10萬元的報酬,是從我哥哥那裏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認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 法第11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甲: 編號 臺灣配偶/大陸女子 所犯法條 主文 1 盧坤杉 賴寒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競合)、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儒成 李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隆 熊慧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鴻泰 黃愛蘋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孟裕 吳嵐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永富 朱云仙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正欽 蘇麗娟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袁健笙 肖麗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偉煌 李愛華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協城 蒲鐵瓊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進源 胡萍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陳衍良 李元霞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 編號 臺灣配偶/ 大陸女子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間、地點 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 綽號或花名 相關證據 1 盧坤杉 賴寒 96年7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 96年7月30日 97年6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97年8月1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孟 蜜桃子 1.盧坤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A二第4-16、54-57、179-175頁)。 2.賴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60-69、76-84、96-102頁)。 3.「盧坤杉」與「賴寒」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境申請書、結婚照片、在職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電信費帳單、面談紀錄、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戶籍等資料(偵字第18348卷A二第59-120頁)。 2 郭儒成 李萍 98年9月4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7日 98年11月8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9日在基隆○○○○○○○○○辦理結婚登記 曉曉 1.郭儒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35-42頁、卷D二第65-68頁)。 2.李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97-107、108-116、188-194頁)。 3.「郭儒成」與「李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陸配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威寶電信通聯紀錄、通話譯文、結婚照片、訪談紀錄、「李萍」中國身份證、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77-158)。 3 張俊隆 熊慧 98年11月18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2月9日 99年2月2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2月26日在宜蘭○○○○○○○○○辦理結婚登記 紫玲 1.張俊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254-262頁、卷D二第86-88頁)。 2.熊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147-157、207-210、231-240頁)。 3.「張俊隆」與「熊慧」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談灣地區人民紀錄表、結婚照片、「熊慧」中國身份證、團聚資料表、公證書、訪談紀錄表、遠傳通話明細表、面談通知書、「熊慧」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286-365頁)。 4 施鴻泰 黃愛蘋 98年7月3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8日 98年11月10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13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糖糖 1.施鴻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2-34頁、卷D二第3-6頁)。 2.黃愛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117-130、197-200頁、卷B三第1-9、21-27頁)。 3.「施鴻泰」與「黃愛蘋」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警局訪查紀錄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表、保證書、面談通知書、「黃愛蘋」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39-146頁)。 5 王孟裕 吳嵐 98年8月1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8月24日 98年11月3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4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露露 1.王孟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148-153頁、卷D二第86-88頁)。 2.吳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31-35、49-54、56-65、77-83頁)。 3.「王孟裕」與「吳嵐」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紀錄表、入境申請書、「吳嵐」中國身份證、保證書、戶籍謄本、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訪查紀錄、專勤隊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176-251頁)。 6 鄭永富 朱云仙 98年8月31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1日 98年12月6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2月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珍珠 1.鄭永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卷C二第71-74頁)。 2.朱云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鄭永富」與「朱云仙」結婚及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朱云仙」中國身份證、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土地所有權狀、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結婚照片、專勤隊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80-120頁)。 7 李正欽 蘇麗娟 98年12月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3月3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3月31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敏敏 1.李正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二第124-129、170-173頁、卷D二第54-56頁)。 2.蘇麗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245-255、270-276頁)。 3.「李正欽」與「蘇麗娟」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蘇麗娟」中國身份證、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結婚照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蘇麗娟」中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177-231頁)。 8 袁健笙 肖麗萍 98年12月17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4月2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4月21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 果果 1.袁健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67-374頁、D二第76-78頁)。 2.肖麗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149-158、195-198、200-209頁、卷B二第2-9頁)。 3.「袁健笙」與「肖麗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專勤隊結果建議表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402-460頁)。 9 張偉煌 李愛華 99年3月19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4月7日 99年5月26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5月27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櫻桃 1.張偉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C二第27-29頁)。 2.李愛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張偉煌」與「李愛華」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李愛華」中國身份證、面談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李愛華」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201-263頁)。 10 吳協城 蒲鐵瓊 97年12月2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月9日 98年4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未辦理戶籍登記 玉兒 1.吳協城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6-13頁)。 2.蒲鐵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4876卷二第4-9、14-16頁;偵字24769卷第38-48、51-54、64-69頁)。 3.「吳協城」與「蒲鐵瓊」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內政部處分書、「蒲鐵瓊」中國身份證、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81-142頁、偵字18348卷D一第464-556頁)。 11 許進源 胡萍 99年2月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3月1日 因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移民署之訪談,不准許胡萍入境許可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許進源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143-147頁)。 2.「許進源」與「胡萍」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結婚照片、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相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163-220頁)。 12 陳衍良 李元霞 99年4月2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5月10日 雖已通過訪查許可入境,但尚未入境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陳衍良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228-236頁)。 2.「陳衍良」與「李元霞」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247-274頁)。

2024-12-03

TYDM-113-訴-25-2024120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文慧 兼 代 收 人 徐琛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1萬元罰 鍰,並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行政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需執行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乃移由被告安排 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89號函 (下稱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 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 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定,而非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   細繹112年2月15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之理 由,無非係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存在 無法適用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 拘役」之狀況。在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並經判處拘役」,立法者亦認為有高度可能是自始無法援 引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後續處理。據此,行為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於行政罰 法第5條但書所稱「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 ,故被告應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以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作為原處分之大前提。 ㈡、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行為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是原告本於「同一」拒絕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複拒絕出席被告所指 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 以「法律」規定得連續舉發,而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 不存在如112年2月1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 般授權被告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不應再為重複處罰。 另被告前已2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已充分評價,是原處分所為 裁罰為重複處罰已有過分評價之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 ㈢、基於體系解釋,為避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範架構自相矛盾,本條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應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而不 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 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法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 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不予以執行 。此制不僅鼓勵犯人遷善,謝如媛教授更指出其於刑事政策 上表彰著對於刑罰之節制,即法院對於尚無須具體執行刑罰 之輕微犯罪所施加之附隨處分。換言之,無論應報或預防理 論,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依 文義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 「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之下惡性較重大者無須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茲將排列 組合列舉於下:①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者(未 受緩刑宣告,即惡性較大)於執行完畢後,按行為時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須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②反之,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且 同時受緩刑宣告者,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卻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受緩刑宣 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單受」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則其他法規之解釋自應依 循此等立法政策進行解釋,而非彼此矛盾。既然受緩刑宣告 之原告所具有之惡性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未同受緩刑宣告之 犯人,故於解釋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緩刑」時,即不應單憑文義解釋而致惡性程度較輕 之原告接受其他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惡性程度較重)所 無須承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應按體系解釋將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 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㈣、原告秉持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 成要件存有客觀上瑕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剩餘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其並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之情形: 細繹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 者刻意未使用「無故」,而係以「無正當理由」作為該條之 構成要件,其解釋上自應與一般立法例對於「無故」所為解 釋有所區別。鑒於刑法亦存在相同法條內容之區別,即同時 存在「無故」及「無正當理由」二種構成要件,解釋上似可 比附援引之,以整個法秩序的角度去判斷原告是否牴觸法秩 序。原告本於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法定構成要件體系解釋上存有客觀明顯瑕疵之確信而拒絕剩 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換言之,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違 法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符合整個法秩序的作 為,乃因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法制上之漏洞。故原告自始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原告既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定義之「加害人」,所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至多係準用,而無容 許「適用」有關加害人之規定。立法者將程度明顯有別之性 騷擾行為納入「性侵害犯罪」為標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已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審認原告既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 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第33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皆為主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適用緩刑之情況,包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900186 8號函釋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皆可適用緩刑之可能, 只要刑事判決主文有為「緩刑」之宣告,不論其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主管機關皆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後,原告均應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原告主張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為行政機關自因受該刑事判決 既判力拘束,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加害人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原告因個人見解,即得免除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預防 犯罪維護公益之目的,恐難以維持。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實務上對於因出國、工作 、考試或疾病等突發或不可事先規劃迴避之因素致無法出席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認有正當理由。但個人因對法律 條文構成要件或認知有所疑慮,即不到場或拒絕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原告主張 法律上一行為及重複處罰,均屬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1頁)、評估小組112年2月20 日11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112年3月1 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2頁、第3頁)、被告 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2第5-6頁、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7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 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7條第1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 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三、緩刑。……(第5項)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 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第2條第3項規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 、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 人之規定。」將原本就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納為矯治對象之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行為人,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 該法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 ,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包 括受緩刑宣告時,即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亦即,自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即已明確宣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自此,凡是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人,如有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不 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均應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 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而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得處以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參諸當時即104年12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00年11 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可明。嗣於 112年2月15日修法,將上開第2條第3項規定調整挪列至第7 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 43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㈡說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 、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 公布時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改於第2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 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 ,對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且受緩刑宣告時,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刑,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如有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 其履行,此部分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修法前、後均 無不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將犯騷擾 罪者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云云, 實有誤會,洵無可採。  3.查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則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主管 機關即被告所組評估小組之評估,且如經被告評估小組評估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即有接受該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 法上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接受之時數不 足,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期限期履 行。至於112年2月15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 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 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1項各款情形容 有疑義,爰增訂第5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 ,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可見 該條增訂係針對犯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 或罰金刑確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明確化其準用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情形所為增訂,核與本件原告因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應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僅遭判處拘役刑,應不適用112年2月15日始增訂之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故不應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 載時段,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  1.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家防中心接 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須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陸續以110年5月 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110年9月13日北市衛心 字第1103036702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出席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7日及111 年9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30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即第1次裁處)、110年10月2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即第2次裁處)各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依裁處書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進 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 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前述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2.於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 前揭第1、2次裁處各罰鍰1萬元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相關規定,復經處遇單位報告 原告皆未出席團體,建議持續每月2次進階團體治療,再犯 危險程度為中高等情,被告評估小組乃於112年2月20日召開 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持續完成階段課程,補足缺課 次數且俟完成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參照當時即101年3月 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 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及5月6日至松 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該函 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 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 」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 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 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前述之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所載時段,至松 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多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 」,為一罪之接續犯,原處分所為重複處罰,已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 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 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 思想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 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 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犯性騷擾罪,以法院判決拘役緩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先後對其各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依指定時 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在案。嗣被告另依 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⑴持續完 成本階段課程(3/4、3/18、4/15、5/6)⑵補足缺課次數(11次 ),每月2次,於松德院區。⑶俟完成本階段及補足課程次數 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有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在卷可參,再以 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仍未依被告通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另一次違 章行為,自非原告所稱為第1、2次裁處之接續行為。至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此規定當僅係為明確宣示及提醒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主管機關,就前已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行為人, 仍應持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評估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此項評估或處遇之啟動,乃係為達成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上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之目的,核與行為人前所受行 政罰或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應屬無涉。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 訟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不受刑事判 決所拘束。是以,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就原告本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為本次裁處(即第3 次裁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條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 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 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乃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等語。惟查:  1.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乃為 有效降低再犯性,而具有再犯預防之處遇機制。對照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凡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緩刑宣告者,不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修正前後,均屬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範「緩刑」之獨立 類型。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準此,受拘役宣告者,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2款情形者,自得宣告緩刑。從而,受拘役且緩刑宣告者 ,屬於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範疇,故原告所執 前詞主張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 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等語,此 乃原告對上開法條解釋之誤解,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其 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被 告合法通知,其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於112年5月20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自不得僅因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緩刑」自行 限縮解釋為不包含「受拘役且緩刑者」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是原告徒憑個人法律見解,以其所犯為 「性騷擾罪」且所受為「拘役緩刑宣告」,非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範對象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故原告所執前詞 主張其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且諭知緩刑在案,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被告評估原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經被告 合法通知,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 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各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受「拘役且緩刑」及受「罰金且緩刑」之 刑事被告所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前例乙節,惟 如前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 ,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9

TPTA-113-地訴-4-20241129-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宏 陳嘉興 邱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8月7日溪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A號、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建宏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陳建宏不罰。 原處分裁處陳嘉興、邱鴻毅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陳嘉興、邱鴻毅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宏、陳嘉興、 邱鴻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下稱本案場所),由陳建宏擔任主持人,與陳嘉興、 邱鴻毅、陳朝坤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 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併沒入陳建宏之賭資3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現場查扣賭具、賭博 財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本案查扣之賭具數量核與一般家 庭自備供娛樂所備賭具之品名、數量相當,查扣之金額為2, 950元,與一般職業性賭博場動輒數十、百甚至千萬之金額 不符,現場亦無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螢幕等物, 實難認本案場所為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查獲時、 地並無何賭博犯行,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查本案處分書係由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113年8月11日收受、 陳嘉興於同年月12日收受、邱鴻毅於同年月16日收受,聲明 異議人陳建宏於同年月15日、陳嘉興、邱鴻毅均於同年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3份、聲明異議狀上 收狀章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均屬合法。 四、聲明異議人陳建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 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 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將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物均沒收,且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如本件再就同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有違法治 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 維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陳建宏罰鍰9, 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50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部分: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 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 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查陳建宏於11 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本案場所,以提供麻將、方位粒 、牌尺、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方式 經營賭場乙節,業據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我一般都是朋友 有空才會自夜間20時起開始聚賭,並照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 ,賭場主持人就是我,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朋友來賭博麻將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與聲明異議人陳嘉興於警 詢中陳述:現場主持人陳建宏,我都是將抽頭金交給陳建宏 ,賭具是陳建宏所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 見陳建宏確實對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故本案場所係具有 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是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前揭所 辯,尚不足採。  ㈢陳建宏於警詢時供陳:聚賭人員有我、陳朝坤、陳嘉興、邱 鴻毅,今日剛開始聚賭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3、 14頁);陳朝坤於警詢時供陳:我、陳建宏、陳嘉興、還有 一位我稱呼經理之男子,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 卷第32頁);陳嘉興於警詢時陳稱:與我同桌一起玩麻將賭 博的有我、陳建宏、陳朝坤及邱鴻毅等語(本院卷第22頁) ;邱鴻毅於警詢時亦陳:我和陳建宏、陳嘉興、陳朝坤共4 人,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 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於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前往 本案場所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等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邱鴻毅無賭博前科、陳嘉興雖於88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距今甚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 合計未滿3,000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 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 ,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 秩序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 鍰4,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9

CHDM-113-秩聲-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 告應於113年2月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 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 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 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 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 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 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 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 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 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 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 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 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 行偵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接獲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8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2年9 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 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 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 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 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 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 ,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 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 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0月22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3年1月22日 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 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原審法院前案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前,且均在上開 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原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判決意旨略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 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 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 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 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 鍰及刑責),做為本件不得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惟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 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而細繹同法第50條第1至3項,適用對 象係專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者」,然本 件被告顯非該條所規範對象,原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做為不得 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已有違誤。依現行實務,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對於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即便其多次未出席課程,均係以密集之通知函 連續不間斷地送達,此觀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 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内,分多次進行, 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 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 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 ,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更不因未曾出席之前之輔導,經主 管機關函送後至法院判決前,即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是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辅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 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 ,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 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乃屬當然。再者,倘若將主管機 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決日期前、後 ,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即若法院宣 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期晚,僅能對 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亦非公平;此 外,亦欠缺對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尊重,更無法對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施以心裡壓力,使其儘速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而有僥倖心理,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有悖。 綜上,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另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22242號函命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 述意見,再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 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 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辅導教育 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摘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 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 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 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 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 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 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 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 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 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檢察官上 訴理由認行政機關可就加害人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 務連續加以裁罰,顯乏其據。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 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 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 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 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 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㈢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 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 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 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 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 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 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 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 倘若將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 決日期前、後,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 (即若法院宣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 期晚,僅能對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 亦非公平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 規範意旨,亦不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之 前」,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 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 ,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相關判決書、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 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 ,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新北市政府卻在被告 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並係針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 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的113年7月5日,始再對被告在 前案確定前所為之同一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2130-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9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柳皓文 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12年6月13日勞局費字第11201807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行政院112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19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罰鍰及公 布其名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所屬勞工鄭紫 翎(下稱鄭君)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月薪資,認為 鄭君領取之個金AO績效獎金、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及房貸壽 險推廣獎金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而應計入月薪資,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 6,151元,原告本應於112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並應 申報112年3、4月之月投保薪資為66,800元,惟原告僅申報3 8,200元(本院卷一第26、557頁),而有未覈實申報鄭君月 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 稱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告爰依災保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附表」( 下稱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 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 、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本 院卷一第23、24、3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訂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個人金融業務人員拓展業 務績效考核及業績獎金辦法」(下稱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 ,規定個人金融業務人員(下稱個金AO人員)之酬金制度, 包含個金AO績效獎金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下合稱業績獎 金),非僅以個金AO人員之工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納入 非財務指標作為衡量所屬員工績效之依據,並須考評個金AO 人員之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企業價值,在達一定標準下 才會發放,且有保留部分獎金扣回機制、採取分次遞延發放 方式等,與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同,亦非員工單純提供勞務、 不問原告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 性。 (二)另鄭君111年5月、7月領取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部分,係依 「保險銷售獎勵處理辦法」及「111年第一季房貸壽險推廣 獎勵措施」所發給,該獎勵措施有特定適用期間之限制,僅 適用於特定之房貸壽險商品,且其獎勵來源是由訴外人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經由原告將其分配予獎勵期 間內達成獎勵門檻之分行,再授權分行單位主管自行分配予 推廣房貸壽險有功人員。又保險契約撤件時不列入獎勵,達 獎勵標準之人員如發生未落實公平待客原則等情事者,原得 領取之相關獎勵皆不予發放,已發放之獎勵將予以收回。足 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三)上開獎金均非工資,無庸計入鄭君月薪資,原告並無未覈實 申報鄭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違 誤。又被告或其所屬勞保局就原告同一爭議行為,分別對原 告為本件原處分及未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處分 ,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裁處之規定。 (四)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00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 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 金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照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下稱系爭85年函)意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述「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定,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該款末句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二)業績獎金為個金AO人員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與個 金AO人員之工作內容有關,且是每季發給,具經常性,另房 貸壽險推廣獎金亦難謂非與原告所屬員工提供勞務無關,均 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 (三)鄭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原 告應申報調整鄭君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原告 未為之,係二個不作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一第538、560頁): (一)業績獎金、房貸壽險推廣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或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之規定? 六、除上開「二、事實摘要」所述者外,下列事項亦有以下所引 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一)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260065430號函及第11260 065431號裁處書,認原告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報調整鄭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依同條例第52條及53條之1規定,處罰鍰5,000元,並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以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111年5月份至112年4月份月提繳工資,並補收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本院卷一第419至426、537、538、560頁) 。 (二)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費團字第11260161911號函,認原告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暨災保 法第17條及災保法細則第26規定,覈實申報鄭君之投保薪資 ,乃逕行調整其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災保投保 薪資為55,4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生效,其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一併自是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適用之等 級調整生效(本院卷一第435至438、538、560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三)災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四)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月投 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 (五)災保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六)災保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 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七)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第5項)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八)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自勞保 局知悉投保單位該次違反行為之當日起,往前追溯一年內之 違反同項次受裁處罰鍰次數,第1次至第5次,裁處罰鍰2萬 元。 八、本院判斷: (一)被告係依原告陳報之鄭君薪津明細表,認鄭君112年1月受領 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屬於工資,鄭君111年11月至1 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6,151元,原告未於111年2月底前 申報調整,因此作成原處分處罰原告(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一第2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鄭君112 年1月另有領取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本院卷二第 98、101頁),亦涉及是否為工資而應一併計入月投保薪資 ,進而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是本院將就上開二 者之業績獎金一併析述本院看法。至於房貸壽險推廣獎金, 鄭君係111年5、7月受領(原處分卷第15、17頁),與原處 分無涉,本院爰不作判斷,合先說明。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 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 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 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 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一定具有對價性或經常性(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例示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均與工作有 關,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即明),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始為工資,乃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系爭85年函認 為只要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非必須符合經常 性給與要件,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雇主依災保法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勞工)月投保薪資,因 保險費及將來之保險給付均以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低 報月投保薪資固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但高報月投保薪資亦會 巧取保險給付而有害影響整體保險制度之健全及國庫(全體 納稅人)之利益,也所以災保法第98條第1款對於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均有處罰。是在災保法領域,個案 認定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不是單純涉及勞工私益的 問題,亦涉及整體保險制度及國庫財政之公益,且非單純的 法律問題,亦有關國家在保險政策上要將保險的蓄水池設定 為多大,以決定多少範圍的「勞工報酬」要納入此保險蓄水 池中而認為是「工資」、計入月投保薪資中。不論如何,行 政處罰及司法審查,均應注意,原則上只有在雇主可得合理 知悉應如何申報卻不如此作為的情形下,才得以處罰。 (四)本院查詢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銀行業」理財 專員、個金、法金業務人員等的業務績效相關獎金,在衡酌 個案獎金相關發放標準後,結論均認為並非工資(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07年度判字第545號、107年度 判字第657號、109年度判字第189號、110年度上字第593號 、110年度上字第794號、111年度上字第244號、111年度上 字第948號判決參照。其中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11年度上 字第244號判決,與本件一樣是涉及個金業務人員的業務績 效獎金。另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對銀行業也是相同結論)。但在證券 業等其他行業,似又有不盡一致的審查標準(例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本院衡酌目前立法、 行政權並無建立更明確的何等報酬應納入月投保薪資的標準 ,司法上,至少在「銀行業」的部分,則有上述較趨一致的 見解,堪可構成包含原告在內之銀行業相當之信賴,原則自 應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有關銀行業的見解,作為本件個案認 事用法上的遵循依據,除非有足以差別待遇的不同基礎事實 ,否則不應作不同的判斷。 (五)依據原告所訂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 ,係依各項商品對銀行的貢獻度(含利息收入與手續費收入 等)、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查缺失及違反法 令遵循等事項,作為業績點數計算原則(第4條第1項)。如 為非循環動用之貸款案件,客戶提前清償,會扣回業績點數 (第4條第2項)。原告除就不同商品訂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 算標準與限制外,並就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 查缺失及違反法令遵循、未於期限內完成授信追蹤補辦事項 等事項,列為非財務性指標,而有相關扣減業績點數之規定 (第4條第3、4項及附表1)。進而再依上開標準每月結算個 金AO人員之業績點數,且須每季合計之業績點數,超出基本 業績點數(即個金AO人員月本薪八倍,第3條第1項),才就 超出部分依比例核算當季業績獎金,並考量個金AO之逾放情 形及業績高低起伏之平衡度,保留部分獎金做為回扣逾放調 整額及年度未達基本業績點數標準之點數差額。當季達標之 個金AO人員,當季次月僅發放60%作為個金AO績效獎金,剩 餘40%則於年度結束後扣除當年度四個季中未達基本業績點 數之點數差額,計算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20%於次年初發 放,20%於次年7月發放,如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為負數,並 會扣回同一考核年度內原發放之個金AO績效獎金(第5條第1 、2項及附表2)。 (六)可見,原告業績獎金之發放,固然與個金AO人員的勞務提供 有關,但並非全繫於其勞務之給付,而有一併考量原告企業 營運政策(原告因此就不同商品規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算標 準,及達月本薪八倍以上始發放業績獎金)、客戶權益衡平 暨案件品質、及法令遵循等非財務性指標,且為使個金AO人 員始終遵循上開要求,並將業績獎金分為當季次月、次年初 、次年7月發放,並有扣回機制,以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規範。堪認業績獎金除具備激勵勞工績效表現之效果 ,亦兼顧客戶權益保障、符合金融法規之要求,而為原告由 其營收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個金AO人員之獎金,核屬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並 非個金AO人員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不具勞務 之對價性,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七)被告雖稱本件業績獎金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 判決所涉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 17至19頁)。惟該案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的計算方式 雖與本件業績獎金有所差異,但這係涉及各銀行業者自己的 營運政策之差異所致。又該案授信保留獎金限勞工在職始得 領取,本件類似之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則無此限制,亦涉及 銀行業者恩惠、勉勵性獎金發放之政策,並不當然影響其性 質之判斷。該案獎金經認定係為激勵勞工士氣等,按其績效 由年度淨利中抽取部分比例發給在職員工之恩惠、勉勵性獎 金,本院認為本件業績獎金之性質與之並無重大差異,無由 作不同之判斷。 (八)綜上,原告112年1月發放與鄭君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 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均非屬工資,無庸計入 月投保薪資,原告112年2月未向被告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 並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 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核有違誤,訴願決 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 00元部分,自應撤銷;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 稱等之部分,被告自承在原處分遭撤銷確定以前,都不會下 架(本院卷二第210頁),此部分雖因被告已為公布,仍有 撤銷實益,亦應撤銷。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規定部分(見五、(二)),已不影響 本件判斷,爰不贅為審酌。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7

TPTA-112-地訴-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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