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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瀚霆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瀚霆(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見本院卷第 58-59、124-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更積極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勵自新,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過重,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且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逕予量處科刑亦有不妥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維安」,然經 原審函詢檢警查緝進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 「林維安」名下交通工具均無使用紀錄,且前往其戶籍地搜 查未見「林維安」有出入,又「林維安」經院檢發布通緝, 刻意躲避警方查緝,現無法掌握其行蹤,有該分局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483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 後於113年12月1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1521號函、1 14年2月1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5656號函檢具偵查 報告及「林維安」之警詢筆錄,而偵查報告均明確記載被告 雖供述於112年3月底在桃園巿某區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向上游林維安購買毒品咖啡包粉末 l包,而林維安於112年7月17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後於113年10月1日經 該分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詢林維安,林維安矢口 否認前揭販賣事證,亦辯稱不認識被告,不知悉為何遭被告 指認等語(本院卷第69-77、83-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亦於114年2月13日以桃檢亮團112偵41944字第11490177 09號函函覆稱本件於偵查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之情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製造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等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縱依被告所稱僅係將棕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與褐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料混合在一起,以調 配毒品咖啡包,此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無從 逕予認定本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況其所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無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適法援依上揭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予以依法先加後 減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司機(於本院稱擔任冷氣維修),並考量其製造本案第 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 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熊煒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原審判決 太重,家中有八十歲老奶奶要扶養,父母從小離異,爸爸離 離家,媽媽改嫁沒聯絡,姑姑嫁人,當初是自願到警局做筆 錄的,希望可以依自首論處,被告會犯本案係誤入網路求職 陷阱,請求再給一次機會,願意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有起訴 書事實欄所述之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等犯行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加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與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 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係自首,及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請求再從輕 量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難認其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真意,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亦未陳報任何有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其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顯屬無據。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依卷附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該次警 詢中即已對被告提示其擔任車手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 ,與被告確認其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否認犯詐欺罪,有該 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3949號偵卷第8-10頁)。故被告 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刑。本院再 衡量,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罪)、1年1月(2罪)等刑期,已屬極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 刑僅有期徒刑1年7月,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被告上訴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再提出其他科刑資料及證據,量刑因子 並無變動,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以照顧父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復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程、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頗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1476ng/ml、嗎啡達 200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21頁),佐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以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 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8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3、47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黃士庭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述之犯 行,事證均明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判決第5頁第2行誤載為「第4條第2款」,應予更正)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原判決第5頁第6行 誤載為「第4條第2款」,應予更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復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均有法重 情輕,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之;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 與「Drug Gang」共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後積極配合警 方追查毒品上游,並已取得相當之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10月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至被告上訴仍主張其有配合警方追查供出共犯劉盈良,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惟 查:原審就此部分已說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 追查上游『Drug Gang』,並獲『Drug Gang』承諾再次以埋包方 式向被告提供毒品,員警亦循線查獲『Drug Gang』向被告提 供毒品時之埋包手劉盈良...。然劉盈良供稱自己係依照通 訊軟體中暱稱『Drug Gang』之人之指示前往埋包,且埋包之 地點與『Drug Gang』通知被告取包之地點相同,應劉盈良確 係依『Drug Gang』之指示向被告埋包交付毒品。然劉盈良並 非被告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判決第5-6頁理由貳、三、㈠、⒉⑴部分)。以及嗣後檢察官 對劉盈良提起公訴,亦認為劉盈良並非「Drug Gang」其人 ,其與被告同為「Drug Gang」旗下之號埋包手而已,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61頁)。是劉盈良雖確係被告配合警方之查緝 行動而為警查獲,惟劉盈良並非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上游或共犯甚明,原審同此理由 ,認定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尚屬 妥適,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 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就以上二罪再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固非無見。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主犯「Drug Gang」旗下之埋包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毒品,均 係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陸續自「Drug Gang」處所收受 而持有,再依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雖扣案毒品之 數量非少,惟此均係共犯「Drug Gang」交付被告而持有之 ,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就所犯事實一、㈠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部分,又認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就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2年7月,則不法意涵較輕之持有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度,反 較販賣毒品罪之量刑為重,不免輕重失衡;本院再衡量被告 犯後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且有配合警方追緝同為埋包手 之劉盈良到案,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以上各情 ,就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不免情輕法重,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亦主張其有供出共犯劉盈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乙節。然就被告配合 警方查緝劉盈良到案部分,劉盈良並非被告之本案共犯,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取, 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均自白犯行,爰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自「Drug Gang」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意圖販 賣而共同持有之,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6歲餘 ,一時思慮欠周遭他人利用而犯本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亦 配合警方積極追查其他涉案人,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本院綜 合以上各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及減輕後,認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再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 其他涉案人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尚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73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昭旗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昭旗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呂昭旗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傷害致重傷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不 諱,且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係一時衝動而犯本 罪,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現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不免情輕法重,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人致重傷罪,係最輕 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 竟出重手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害之程度,行為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為悔改認錯之 表示,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達成和 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已盡力彌補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中亦表示被告完全給付即不再追究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本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 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有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先與呂學勇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情緒 失控,竟徒手毆打上前勸架之告訴人,又推倒告訴人,致被 害人後腦勺著地,致告訴人受傷嚴重達重傷害之結果,自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及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稱 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酒 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4-上訴-42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9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王品睿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1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1罪,前揭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13 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 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 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罪,所擔任角色並非實際出面 對張珮蓉實施詐騙之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罪,本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 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9306 號卷第274頁、原審審易卷第47、50頁),合於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復參與詐欺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張珮蓉、被害人即彭裕如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2即被告所犯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固坦認犯行,然被害人彭裕如遭詐取帳戶,另告訴人張珮蓉遭詐金額更高達新台幣20萬元,而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張珮蓉、被害人彭裕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02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3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榮(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本案扣案之彩虹菸高達2,72 9支,製造期間將近半年,規模龐大宛若大盤毒梟地位, 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戕害甚鉅,且正因人之生命有 限,更不應將自身苦難化為災厄轉嫁社會及他人,實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狀況,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 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整體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一己之利,埋藏諸多治安、交通( 毒駕)、社福健保隱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應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位於出資及指揮的上層分工 ,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重規模甚鉅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及前曾遭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衡酌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 直接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為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 要,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審酌本案被告係位於出資 及指揮的上層分工,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 重規模甚鉅,且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製造彩虹菸後, 有銷售出去,金額高達810萬等語(見偵5223卷396頁), 共犯張俊堅亦曾供承:製造彩虹菸銷售金額高達上千萬元 等語(見偵5223卷376頁),並有彩虹菸之帳冊可證(見 偵5223卷133至134頁),是被告確實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其他違法販賣彩虹菸犯行,且未扣案之獲利依其及共犯所 供甚至高達數百萬至千萬元,其行為惡性非微,在客觀上 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辯論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61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以爵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以爵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12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翁以爵、陳禮佑(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3年5月11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翁以爵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工作;陳禮佑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至 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 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以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二)翁以爵(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卡西法3.0」、「劉曉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初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 海山瀏覽後與「劉曉曉」取得聯繫,「劉曉曉」向陳海山佯 稱:可申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獲利,然需以 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云云,致陳海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繼由「卡西法3.0」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6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交付與翁以爵,由翁以爵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 「翁立爵」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由翁以爵於同年5月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大廳 ,配戴前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假冒全啟投資公司員工並 化名為「翁立爵」,收取陳海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 現金,復將前開收據交與陳海山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由其代 表全啟投資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翁以爵再依「卡 西法3.0」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將前開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取得2, 000元之報酬。 (三)翁以爵完成前開行為後,陳海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佯裝欲再交付投 資款160萬元而約定交款時間、地點,翁以爵即承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陳禮佑此際則與翁以爵、「卡西法3.0」、 「劉曉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 式實行詐術),俟翁以爵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 號4所示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1張後,其等即 依「卡西法3.0」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各 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陳禮佑在外監控翁 以爵之行動並把風,翁以爵則配戴前開工作證進入上址社區 大廳,向陳海山出示前開收據,而欲收取款項之際,翁以爵 、陳禮佑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 37頁、本院卷第12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 第237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 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80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 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 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 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協助警 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 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警查獲之情節,即便屬實, 仍難認犯嫌許炳澔、施翔允係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自無從進一步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而 僅得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案 發後已透過其母積極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 :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一情,業據其提出LIN 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其悔悟 之心,應已決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斷絕關係,不會再犯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此為其一;②被告係因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5日2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欲自行支出修 理機車費用4萬5600元,不想造成父母負擔,經友人介紹打 工始涉入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審法院亦未及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情節,亦有未洽,此為其 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述情由,請求從輕 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翁以爵之科刑 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宣 告一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 -43頁),素行尚可,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實際上 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 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 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 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一 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09-21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後,目前就讀大學企業管 理及時尚經營科系,有做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3、4千元, 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之現金款項雖達50萬元,但 僅取得報酬2千元,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3年以前之素行 尚稱良好,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 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2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 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及保安處分(監護)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  2.被告前⑴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8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6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至⑶所示案件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4至28、46頁)。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含竊盜、恐嚇取財等罪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然被告係因適見被害人 林泰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車主為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並未使用任何工 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又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小北百貨○○○○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 刀(價值59元)對被害人即該店店長徐○涵恫稱要搶劫時, 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人見狀亦無 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帳,被告則 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意圖,恐影響 店內營運,依指示交付3,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更回答「好 ,謝謝你。給我1包那個黑大衛。」經徐○涵請店員拿香菸給 被告,被告表示「走囉掰掰」後即離開該店,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見偵字卷第191至193頁), 堪認被告行為表現確與一般常人有異,且其所為致生徐○涵 恐懼程度甚低,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參以被告前經另案送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無病識感,家 庭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 並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 等情,有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 (見偵字卷第185至189頁);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 開與常人相異之行為表現,足徵被告精神症狀並未獲得緩解 而猶受思覺失調症所控制,其病情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 大相異,則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所顯示惡性,難認重大 ,尚無從因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雖於前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有前述病症,則其感受、 理解事件嚴重性與自己非行過錯之能力,難認與一般常人相 同,縱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 彰等客觀情狀,亦係因其受上開病情控制所致,難認全可歸 責於被告。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併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2年(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則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予以整體觀察考量後,認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犯行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稱其有身心障礙(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見偵字 卷第16頁、易字卷第52頁);又被告前因另案送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其於行為時受精神疾病 (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被告無病識感,家庭 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並 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等 節,有橋頭地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考。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開與常人有異之行 為表現,由時序上已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並未獲得緩解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病情、精神 認知狀態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大相異,該鑑定縱非針對 本案而為,亦應可適用於本案。據此,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 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皆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於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復提示 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後進行科刑辯論(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是依 原審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已可認定被告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稱累犯。則原審未予詳酌,認「本案無從單憑前案 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⑵觀諸被告整體犯行過程 ,其係因適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情節輕微;又被告因缺錢花用,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小北 百貨桃園永安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刀對徐○涵恫稱 要搶劫時,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 人見狀亦無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 帳,被告則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且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 意圖,恐影響店內營運,而依指示交付3,000元,並請店員 拿香菸給被告,則被告所為致生徐○涵恐懼程度甚低,犯罪 情節難認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復具有 前開減刑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 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既已肯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適用,卻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而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8月,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檢察官以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指摘原 判決就累犯認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檢察官認 應予加重被告刑度部分,則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 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予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其為 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犯行致生 被害人恐懼程度甚低,所竊取本案機車、菜刀價值各為5,00 0元、59元,恐嚇所得財物共價值3,125元(現金3,000元、 黑大衛香菸價值125元),而上開財物中僅餘現金140元未返 還徐○涵,其餘則已分別返還林泰均、徐○涵(見偵字卷第55 、57頁贓物領據),犯罪所生危害、情節俱難認重大;兼衡 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而受身心障礙所苦,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黃𥺁、徐○涵於原審就量刑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業已因本案受監護2年之 處遇,不宜量刑過重,爰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2.沒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91-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BH000-A1121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之朋友,因A女以通訊軟體Inst agram向乙○○抱怨前男友,乙○○趁機邀請A女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丸松商務旅館」(下稱丸松旅館)見面。A 女於111年7月8日13時許搭乘乙○○為其出車資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丸松旅館,並進入房間內與乙○○會合。A女入內後,便 因生理期腹痛而坐在椅子上休息,乙○○明知A女腹痛而無力 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用力將A女拉至床上, 再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後伸手欲 脫去A女牛仔褲,經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惟仍遭乙○○以 單手固定A女雙手,致使A女無法繼續抵抗,乙○○褪去A女褲 子後,遂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以上開違背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明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僅 理由陳明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足憑( 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 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81-82、91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57、9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03-105頁),且有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偵卷第59-171 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偵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 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 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參,於本案案發時為甫滿16歲之少女,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 案,且不顧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內,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 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 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 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 ,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A女則甫滿16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A女為甫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以 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 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暨雖有調 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中 尚有叔公及曾祖父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向 原審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與A女調解,然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侵上訴-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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