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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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孫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孫承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時未調查衡酌其與前妻有無聯繫 往來、其前妻有無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情 感等具體情形,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錯誤認定其前妻可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入監服刑不致對兒童造成太大影響,維持 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其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過失犯,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態度良好,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罹病 父親,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情形,參 酌其已同意賠償新臺幣170萬元,僅因履行方式未有共識, 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其之事由, 且和解與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條件,原審以其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未給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所犯致生之 危害性深鉅,犯後坦承犯行,致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被 害人家屬原諒,被害人亦有過失等各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 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因、需扶養父親及幼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併為審酌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執 為加重刑罰之情形,並說明斟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尚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因 認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 ,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 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 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本案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所犯情節尚非輕微,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獲取諒解,參酌卷附上訴人自陳前有詐欺犯罪紀錄等各情, 原判決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為緩刑之諭知,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所指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 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另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緩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或緩刑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或執 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相關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7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幸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論處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 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 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 人為規避員警攔停盤查而危險駕駛,肇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兼衡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動機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 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煒賀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其中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改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被騙至臺灣擔任車手,受詐騙 集團監視威脅,因此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非一開始即加入 詐欺集團等情,量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自香港來臺擔 任面交車手,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 成告訴人黃秀美財產鉅額損失,迄未賠償,情節非輕,惟犯 後坦承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素行尚佳,兼衡其角色分工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亦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 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部分之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刑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上訴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自白詐欺犯行,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 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另所犯事 實欄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無獲取詐欺財物 ,依所增定之上揭規定,不論依其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刑罰法律實質變更情形,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 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輕, 上訴人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固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30-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被 告 謝秉勲 蔡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黃志領間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為要求黃 志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甲○○邀集葉 天浩(原審通緝中)、戊○○及丁○○共4人,一同前往乙○○與 黃志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外,等候黃 志領。至翌(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等4人見乙○○返 回上開住所搭乘電梯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進入電梯徒手壓制乙○○,並由甲 ○○抱乙○○之上半身、戊○○抱乙○○之下半身之方式,將乙○○抬 入葉天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葉天 浩駕車搭載甲○○、戊○○、丁○○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期間因乙○○受驚嚇而尿失禁,並因持續掙扎而與甲○○等 人拉扯,乙○○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甲○○等4人將乙○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葉天浩租屋處,並先後 要求乙○○聯繫黃志領、黃志領之配偶黃芷筠及黃志領之兄黃 志翔以解決債務問題,但因現場有其他無關人士,遂由甲○○ 、戊○○及丁○○將乙○○,帶至葉天浩向其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 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繼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 ,以上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在特定處所。嗣警員獲報,與 葉天浩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處理,旋甲○ ○、戊○○及丁○○接獲葉天浩之通知後,始於同日(即13日) 下午2時43分許,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量刑不服,惟上訴書已 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戊○○、丁○○ 所犯造成告訴人乙○○因驚嚇而尿失禁,且未區分被告甲○○等 3人間犯罪分工不同,而量處相同之刑度等不當情事,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為犯罪情節,乃屬事實之認定, 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偵卷第49-65、293-294頁; 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戊○○(偵卷第1 17-127、294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 及丁○○(偵卷第49-65、292-293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 院卷第89、109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9 9頁)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89-199頁、第290-29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 之友人李禾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61-169頁)、證人黃芷 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5-239頁)甚詳,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171-187、243-245頁),足認被告甲○○、 戊○○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在被拘禁過程中, 曾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始終否認有毆打乙○○或強迫其簽發本票之情事,而觀 諸乙○○所受傷勢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偵卷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乙○○曾因上開傷害再次就醫 治療,顯見乙○○所受傷害輕微,與一般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害 顯然有別,反而與被告甲○○等3人強押乙○○、乙○○因此掙扎 造成輕微挫傷相符,故被告甲○○等3人辯稱未曾毆打乙○○等 語,即堪採信;另本案亦未查獲乙○○被迫簽發之本票,又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人曾強迫乙○○簽發本票,自難僅 憑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等3人有毆打、強迫簽發本票 等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乙○○此部分證述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及丁○○所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甲○○、戊○○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被告甲 ○○、戊○○及丁○○雖係3人以上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惟依刑 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既無 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核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於被告甲○○、戊○○及丁○○以上開強暴手 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受有輕傷,應屬被告甲○○、戊○○及 丁○○所為強暴舉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戊○○、丁○○與同案被告葉天浩間,就私行拘禁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 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罪。乙○○被拘禁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 ,被告甲○○等3人所為變更拘禁地點之行為,係其等妨害自 由行為之繼續,參諸前揭說明,只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丁○○ 明知與被告甲○○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等目的 ,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 達數小時,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戊○○及丁○○雖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等之 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乙○○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戊○○及丁○○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 之宣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乙○○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雖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他們出去後能好好的過生 活,不要再來打擾我,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判輕一點也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戊○○、丁○○與乙○○迄 今仍未達成和解,實質並未賠償乙○○,難認其等有積極尋求 乙○○原諒之犯後態度,且乙○○亦稱:我覺得他們對我非常的 不公平,造成我心理上的傷痕,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是可以 原諒他們沒關係,但我怕之後他們會再找我麻煩,我會害怕 ,他們是年輕人,我是老人家,我是一個人,以後不要再來 找我,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乙 ○○只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採取之措施,並非因被告戊○○ 等2人積極措施,取得乙○○原諒所致,則乙○○於本院之陳述 ,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 刑。是依上說明,自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即被告甲○○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 理評價。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科處相同之刑,而未 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原判 決對被告甲○○等3人量處相同之刑,未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甲○ ○與黃志領間之債務糾紛所起,由被告甲○○邀其他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依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量刑,已有不當 ,又未進一步敘明量處相同之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 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其有交易糾 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討債之目的,邀集被告戊○○等3 人,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 長達數小時,乙○○並於受害之際,因驚嚇而尿失禁、造成上 開身體之傷害,嗣後持續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乙○○為求息事寧人 而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 宣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餐飲業,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太太、未成年小孩之經濟與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2-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 上 訴 人 莊家騏 選 任 辯護人 兼原審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3、25922 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家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 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㈠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健康非佳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素行執為 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 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㈡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未 諭知緩刑不當,難認有據,況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8月,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諭知 緩刑,亦無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張栢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 57、7616、13994、1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栢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 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 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 危害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 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 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係在 上開規定生效後之112年8月18日經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尚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9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 本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 判決正本教示欄未予區分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4-20241008-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俊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由檢察官及被告余俊 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 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中則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表明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不爭執 肇事責任、所違反之交通義務等過失情節,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更 審卷第65頁)。本院審判長於更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 第9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路先行通過,致被害 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致歉,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每日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至 其出殯為止,且於111年9月7日在里長陪同下至被害人家屬 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並多次出席調解。雖 事後20萬元遭家屬退回,仍不能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被 告高職畢業,與90歲的祖母、母親、兄長同住,每月須支付 外勞費2萬元,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元,兄長無正 職,打零工為生,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收入不足3萬元,但 工作相對穩定,為家中經濟支柱,正職外尚有兼職打零工, 又無犯罪紀錄,倘入監服刑恐帶來家庭生計之困境,及對於 善良人格之負面衝擊,另被告也有自首,坦承犯行,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❶本件被害人 穿越馬路未完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標線劃設範圍外) ,故就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的過失犯行,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❷就 自首部分則說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到案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二、然就量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行人先通過,撞擊而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不幸身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佐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檔案,復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①余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卓玉美,無肇事因素(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37-141頁),認被害人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斑馬線旁,突遭被告衝撞而無從防備,因而殞命而再無挽回之機會,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十分重大,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生命法益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本院前審、更審期間多次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 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 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考量被告所侵 害之生命權乃為最重大的個人法益,對逝者而言已無法補償 ,對家屬亦難以承受,然被告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 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 (負完全肇事責任)、損害造成而無法填補之嚴重情節,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自述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條件及薪資、須分擔 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 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78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 第27至30頁),另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更審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更一-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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