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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9號、11 0年度偵字第4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宏明部分撤銷。 郭宏明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宏明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蕭志勇(另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李盈儒(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王傳勝(另 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借用其使用之簡蓮香所有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 予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郭宏明依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 予蕭志勇收執,由蕭志勇購買加密貨幣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文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 一、被告郭宏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62769卷第271至272頁、 原審卷第169、194頁、本院卷第156、19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蕭志勇、王傳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47793卷第24至26、361頁、偵62769卷第301至303頁), 且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偵62769卷第109 至177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被告另行擔任 提款車手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 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 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 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 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倘其後犯意提升,該幫助行為得為「首次正犯」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後,提升犯意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附表編號2所為,並非其犯意提升後「首次正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從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致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 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貳、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張翔森等6人之財物,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1年6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至75頁)。  ㈡本案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水房使用,供詐騙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瓊瑛匯入款項,復由被告依蕭志勇之 指示,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簡蓮 香台新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事實,與前案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相同,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且 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見偵62769卷第271頁),復為其 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 決既已確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誤予論罪科 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被告免訴 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並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固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因此部 分而獲取之報酬820元(計算式:8萬2,000元×1%=820元), 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47793卷第25 頁),按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1 2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20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4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由蕭志勇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 開94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 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其備註欄亦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本 院 宣 告 刑 1 告訴人 何瓊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瓊瑛,推薦其加入LINE群組「素人股神論壇」,並向其佯稱:跟單在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瓊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郭宏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 10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35分許,提領22,000元; ④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⑤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④、⑤部分包含蔡文勇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何瓊瑛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55至259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3頁下圖至174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免訴。 2 告訴人 蔡文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文勇加入LINE群組「聚富社」,向其謊稱:可在FCE平台跟單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郭宏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②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上開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①、②部分包含何瓊瑛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蔡文勇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61至263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5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7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第160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 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妍綸、簡錦波、李奇峻、曹友敬、張怡騰、楊菀婷、 陳惠梅、錢聖勇、黃智穎、趙怡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念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貸款公司貸款,是將提款卡寄送 過去後,為了辦理貸款的資金優化,伊以為若是銀行帳戶內 有穩定之資金流就可以貸得款項,伊有再三確認申辦流程, 因為要有穩定的帳戶金流,所以才給對方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回台後努力求生存,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誤入詐騙集 團圈套而交出帳戶,主觀上沒有犯意,當時因為疫情顯然不 順利,被告積極找工作卻未果,被告知道以他在台灣沒有薪 轉帳戶,向銀行借款困難,但被告只是為了帳戶美化以便貸 款,被告實在無法預見臺灣是詐騙天堂,讓他的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被告一再求證而提到過「是否怪怪的」,但詐欺集 團有很多話術,被告並無預見,其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招致 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8至25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經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相當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當得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 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 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 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 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 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 見偵7920卷第40頁),竟聽從「宥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顯無信任關係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性。  2.其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 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 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 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 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 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 、「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 、「1.你們的公司號(即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 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 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 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 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7920卷第37至41頁)。由 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 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 所預見,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 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的等語(見偵7920卷第334頁 ),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是以,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 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官方 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核之身分、資格及任 職公司行號,復由其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7920卷第35頁、 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貸會調查聯 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理信用貸款 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就資金取 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無法預見之 理。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 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 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 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 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920卷第41至51頁),其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 項相關事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 重點。被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 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 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 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 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 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 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 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 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 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 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 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 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金融 卡、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 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 法確認何人之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 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12月6日)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 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此部分詳後述),並 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住、於餐飲公司 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原審並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次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情形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被害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 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 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乙節為由,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除於 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 ,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 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 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已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 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 4萬2,088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 3萬6,519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4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7、8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則 就被告而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 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有113年7月31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 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暨定應執行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 爾擔任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陳明陽、古 賴美雪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原 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明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113金訴427卷第139至140頁),但尚未與告訴 人古賴美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填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陳明陽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古賴美雪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7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傑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僅構成幫助 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逸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 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群組」 、「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哥(優 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當下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 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所參與行為係屬取款車手之工作,屬 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 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又本件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 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團 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 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所 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收取。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 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收取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 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復指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信賴關 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 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並指示其收取 詐騙款項。若非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 確指示、信賴其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 款委由被告收取之理。據此,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況下收取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 彼此責任之內涵,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為幫助犯,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 優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林煒傑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 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顏逸磊為好 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顏逸磊安裝虛假投資APP,謊 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顏逸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林煒傑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 幣商)」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市○○區○ ○街0號0樓,準備再次向顏逸磊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 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顏逸 磊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 林煒傑,因此未能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5張、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逸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傑、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顏逸磊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 資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 商)」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市○○區○○街0號0樓 ,準備再次向顏逸磊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 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顏逸磊早已察 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林煒傑, 因此未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 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 P體驗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 、「安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 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 錢包「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 第167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5-03-20

TPHM-114-上訴-44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俊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乘軒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就原判決 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66頁、第44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所示有罪部分 之科刑為審理,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及 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部分)之認定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 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之招募,參與李 泓陞、林松柏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 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 ,被告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 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被告並以此與少年徐○ 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 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 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 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 犯行,其所為各該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 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2頁、第45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及於 量刑時未衡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 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9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之本院 收據),且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 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及就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有多 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未婚,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於112年,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應執行其有徒刑2年 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97至399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1 曾秀萍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2 馬筱淇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 3 4 簡語嫻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5 許仕妮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6 郭秉軒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7 林采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8 陳麒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0 楊紫玄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11 羅燕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12 王進鴻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466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張維綱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22014號, 113年度第6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林千 鼎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柏翰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要求被告前往許多超商領取包裹,且在車內有一名女子 以電話或LINE指示陳柏翰行動,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長達5 年,從未聽聞同行搭載客人領取包裹,以被告之社會經驗, 難以想像被告面臨此種異常情況沒有懷疑陳柏翰是否受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包裹;況且,陳柏翰包車領取包裹之後,被告 曾詢問陳柏翰為何一直領取包裹,此時被告已察覺陳柏翰 領取包裹的頻率明顯異常,因此產生懷疑。陳柏翰於民國11 0年12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包車領取包裹,該日是陳柏翰 搭乘被告之計程車領取包裹的最後一次,該日之後被告則直 接為陳柏翰領取包裹,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18日已懷疑陳 柏翰領取包裹的行為涉及不法,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缺乏詐欺及洗錢犯意 ,應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柏翰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去領何東西?) 第一次沒有。(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林千鼎有詢問你, 為何要一直領包裹嗎』你答『他有問我為何要到處領東西,我 說我是幫朋友領東西』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因為你 方才問的是第一次,但我剛剛回答的已經是後面的了,我後 來認識被告後包他的車,我去領包裹後才講出這段話,跟第 一次領包裹沒有關係。第一次領包裹是單純坐被告的車領我 的包裹,後來是我一直坐被告的車,他才問說為何我要一直 去領包裹,領什麼東西,所以才有這段證述。」、「(檢察 官問『林千鼎有懷疑你嗎』你答『有』,你當時依據什麼判斷被 告懷疑你?)被告當時就問我領什麼東西,我跟他說包裹, 他說怎麼一直領。我那陣子坐他的車去領包裹,常常叫他的 車。」、「(檢察官問『林千鼎領的包裹都是你叫他去領的 嗎』你答『對,他有一直問我是否違法的東西,但是我都跟他 說不是』是否屬實?)屬實。(你說你叫林千鼎去領東西, 你認為他有懷疑你,是你自己主觀的想像嗎?)對,當然。 」(原審卷第239至241頁)。顯示所謂被告有所懷疑僅是陳 柏翰自己心虛的猜想。檢察官上訴推測被告至遲於110年12 月18日已經懷疑陳柏翰領取包裹之行為涉及不法,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 (二)利用計程車出面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是否為詐欺集團的 新犯罪手法?領取包裹之行為人關於犯罪參與程度,可能是 共同正犯,可能是幫助犯,也可能是詐欺集團利用的工具, 究屬何種類型有賴偵查機關突破、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嫌共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本案而言,確實 未達到確信有罪程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事 證,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5-03-20

TPHM-114-上訴-35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謙 呂承霖 呂承翰 王子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字第68號、112年 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8號、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之刑部分 均撤銷。 劉昱豪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柏宇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承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承翰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子源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 (下合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5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81頁、第469頁 ),被告5人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7頁、第3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5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關於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112年5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 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查,被 告劉昱豪於偵查中否認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柏宇 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5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 (111年5月至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 被告劉昱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分見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249頁;本院卷第481至487頁), 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雖均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然被告5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分別從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 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5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 ,被告劉昱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均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劉昱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及王子源各犯1罪 ;被告呂承翰犯2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劉昱豪及 呂承翰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柏宇謙 、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等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自有未當;又被 告5人上訴後,共同被告劉恆辰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昱帆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就此,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 呂承翰與共同被告劉恆辰協議分擔該筆賠償金額,此有另案 審判筆錄影本1份及協議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至4 00頁、第493頁),另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 審判中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彭 逸熒部分損失,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恰。被告5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劉昱豪指揮、被告柏宇謙、 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並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 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 被告劉昱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全部犯行(就被 告5人所犯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 子),又共同被告劉恆辰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昱帆38萬元,就 此,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與共同被告劉恆 辰協議分擔該筆賠償金額,另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及王子源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告訴 人彭逸熒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9頁),暨其等素 行(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6頁、第439頁、第4 43至444頁、第447至45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二 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 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第5項所示。  ㈣被告5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3至 84頁、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第492頁)。然查:  ⒈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第439頁、第443至444 頁、第447至450頁),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⒉被告王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11年1月 25日經同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是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398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翊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第2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翊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5570卷第7頁暨其反面 ;原審卷第73頁、第109頁、第121頁;本院卷第93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 被告亦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通知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 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麗姬行騙,致其受騙70萬元,非 但造成告訴人蒙受上揭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之 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割裂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自白減刑規定,雖有瑕疵,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 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業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已敘 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故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且持續工作賺錢,以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1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 被   告 顏鈞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鈞立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顏鈞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顏鈞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前不久某日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錢,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顏鈞立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起,佯以假借加入會員之詐 騙手法,對陳景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1 年10月6日18時5分、18時39分、18時41分、18時56分許,分 別匯款4萬9,919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景揚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另檢察官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原 審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揚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0 至11、22至29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 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不 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景揚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9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2頁),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0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67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其係因先生罹患癌症需 治療花費甚多,家中積蓄所剩無幾又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 始為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本案犯行為,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 人許庭瑜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 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 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 上開告訴人陳述意見可稽,原審就此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 情形,暨其自述商專畢業、先生已過世、與小兒子同住、沒 有工作而靠兒子資助生活費之智識、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8,925元,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復已與告訴人給付1萬5,000元 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本院考量被告生活拮据、患有憂鬱症、糖尿病、腦 脊髓神經病變等疾病(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若對被告沒 收其餘洗錢財物,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4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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