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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UAN (中文姓名:鄭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UAN (鄭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超車,而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但未留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兼衡其 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調偵79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以及自陳高中畢業、為外僑移工、家境勉持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TRINH VAN TUAN(中文姓名:鄭文俊)             (越南國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8月8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TUAN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 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 金城鎮民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適有吳 天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TRINH VAN TUAN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天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 折、左肘鈍挫傷、左臉鈍挫傷、左眼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TRINH VAN TUAN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TR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VAN TUAN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吳天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天姿之警詢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②、③所示。 ②證明證人吳天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李松芃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1②所示。 4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同編號1②、③所示。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同編號2②所示。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同編號1①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MEM-114-城交簡-2-20250120-1

侵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重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重勇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 理處(下稱車船處)所屬職業駕駛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為車船處依法 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採集尿液檢體( 下稱本案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車船處將本案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毒品,雖有同意驗尿,並將本案 檢體交付車船處站務人員,然採尿過程未依法律規定為之, 本案檢體有遭誤植或掉包之可能性,不具同一性等語。 三、經查:  ㈠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採驗辦法) ,並依採驗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 實施要點」(下稱採驗要點),依採驗辦法第4條、採驗要 點第3點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公營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駕駛人,依法 應每人每年實施不定期檢驗等措施。對於受檢人尿液之採集 ,依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並送衛福部指定或 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另行政院(主政機關為 衛福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有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下稱採集作業規範),以確保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兼維受檢者之隱私;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尿檢作業 準則),規範檢驗機關就檢體之收件、監管等檢驗作業之標 準程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受驗人之尿液採集、 保存、監管及檢驗等作業程序,符合科學性之要求,排除偽 陽性之疑慮,保障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因受檢人之尿液檢 體檢驗結果,可能導致受檢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受刑事訴追,或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直接影響其 權益,相關公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 駕駛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者,自應依採驗辦法、採驗要點等規 定,依法採集、送驗尿液檢體,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倘未依 該等規定實施採檢,致受檢人尿液檢體之同一性產生疑慮, 影響其真實性時,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外,依罪疑惟輕原則, 就採集、檢驗等程序瑕疵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歸諸受檢人 承擔,法院自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受檢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車 船處為金門縣政府設置,職掌金門地區公共車船營運業務, 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為公營公路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其所 屬職業駕駛員即抗告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先予敘明。  ㈡按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依採集作業規範第壹、貳點規定 ,採尿單位應設置採尿室,採尿室之馬桶水槽應加入藍色馬 桶清潔劑,以保持水槽內之水均為藍色水,並且無其他水源 。當受檢者到達採尿室時,採尿人員辨認受檢者之身份後, 應請受檢者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並於採尿前先洗 手並烘乾,洗手後與採尿人員一起,不得接觸水槽、水龍頭 、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再由受檢者於具隱密性之 隔間內採尿,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1瓶,並由採尿人員會同 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標示為甲、乙。尿液檢 體 (甲) 及 (乙) 至少均應達30毫升。尿液檢體交至採尿人 員後,受檢者方可洗手。而採尿人員於受理尿液檢體後,應 填寫1式3份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 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 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又受檢 者應與採尿人員同時在場後,由採尿人員於尿液檢體貼上載 有採尿日期、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之辨認標籤,並由受 檢者填寫個人資料,以確認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採尿人 員則應將所有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由受檢者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並簽名,再由 採尿人員完成檢體監管紀錄表,併同尿液檢體送驗。另依尿 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條規定,採尿人員填具之檢體 監管紀錄表,應將本案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 業予以紀錄,且紀錄事項至少應包括尿液檢體編號、受檢者 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委驗機構名稱與地址、採尿單位 名稱與地址、採尿人員姓名、採尿時間、重要特殊跡象等資 訊,及每次檢體採集、處理及存取之時間、目的與其存取人 員姓名。但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 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再依 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所採集之檢體送衛福部指定或經認 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衡諸上開立法之規範目的係 以確保檢體在取得、移轉至送交檢驗機構等過程中,避免發 生遺失、替換、污染等情形,以完備檢體溯源與鑑定正確之 需求,確保檢體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 可信度。本件車船處委託金門醫院,於111年9月7日,對抗 告人等所屬駕駛員實施不定期尿液檢驗,抗告人固自承係親 自排放、採集等情,有警詢筆錄、車船處111年12月20日金 車業字第1110004870號函、金門醫院111年12月14日金醫師 字第1113002768號函附件健檢總表暨異常統計表、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19至24、216至217頁)。然 觀諸本案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程序,係由車船處提供受檢 名單予金門醫院,金門醫院則將貼有標籤之檢體容器交付車 船處,所屬駕駛員向站務人員領取檢體容器後,自行至廁所 採集檢體後,交由站務人員保管,再由車船處承辦人向站務 人員取回檢體,送至金門醫院,有車船處113年7月16日金車 行字第1130002187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 遍閱全卷,亦未見車船處或金門醫院有依規填具檢體監管紀 錄表,紀錄相關各項作業,足見其採驗程序全然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已與前述法定程序有違,顯具有瑕疵。又金門醫院 本身並非經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或認證之檢驗機構,本應 依前揭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採集之本案檢體送交合格之 機關或機構檢驗,卻於111年9月8日,將本案檢體送交非經 衛福部指定或認證之立人醫檢所外驗,有金門醫院112年5月 1日金醫師字第112300875號函暨附件檢驗結果、立人醫檢所 112年8月29日檢字第112082901號函、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指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衛生機關清 冊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5至108、183至192頁,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69至88頁)。由上可知,本案檢體之 採集與送驗,並未遵循前揭採集作業規範、尿檢作業準則等 規定,同一性是否足資確保,要非無疑。則抗告人爭執本案 檢體之同一性,即非全然無據。  ㈢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重行檢驗,函請立人醫檢所退驗本案 檢體,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 55號函暨附件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號 卷第204至208頁)。本院衡酌台灣尖端公司係經衛福部認可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前引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 液認證檢驗機構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 70頁)。其復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 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鑑驗作業準則之規範 。在證據評價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 可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是本案送交台灣尖端 檢驗之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抗告人否定本案檢體之同一性,而本案檢體之採驗 與法定程序不符,且採尿人員未依法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 是本案檢體並無證物監管鏈文書以釋明其同一性。  ㈣本院為釐清本案檢體之同一性,於113年7月9日訊問時,徵得 抗告人同意,委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鑑識人員,當庭對 抗告人採集唾液棉棒3枝,併同本案檢體2瓶(分別編號甲、 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結果為:「編號甲、乙尿液,經萃取DNA檢測, 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 測。」有訊問筆錄、金門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金警刑字第 1130014322、1130014421號函、刑事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 字第113613166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117、119、161至164頁)。鑑於尿液屬高腐敗證物類檢體, 易受保存因素影響,且本案檢體自採集迄本院審理歷時已久 ,可能導致無法以DNA-STR型別檢測檢出DNA,本院再囑託刑 事局就本案檢體進行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為:「 本案前次送驗甲、乙瓶尿液DNA進行粒線體鑑定,未檢出結 果,無法與前次送件被告柯重勇比對。」有刑事局113年12 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36425號函、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本案檢體 2瓶,採DNA-STR型別檢測、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均未能檢 出DNA量,無法與本院依法採集之抗告人唾液檢體進行比對 ,無從認定前述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確係抗告人所 有之本案檢體,則本案檢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屬無從確認 。是抗告人抗辯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非其所有之本案 檢體等情,難謂不能採信。在此等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前引 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認抗告人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據上,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送交台灣尖端公 司之檢體,經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與 本案檢體之同一性無從確保,是否係抗告人所有,仍有合理 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職是 之故,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從 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查明本案檢體同一性,徒 以送交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 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自難認為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再度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 必要,爰併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HM-113-毒抗-5-20250107-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華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得以預見告訴 人與其發生擦撞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 ,逕自駕車逃離,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 之困難,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有一 個成年女兒久未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陳華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             居金門縣金寧鄉榜伯玉路1段桃園路              口盈成汽車修車廠對面前行50公尺              右轉大排水溝草叢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光明,自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 路1段賢城路往吳厝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 0號旁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暫停之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暫停之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適有薛涵紜乘坐於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抽菸,陳華昇不慎自左後方擦撞薛涵紜,致 薛涵紜受有左側小腿及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 華昇、林光明亦人車倒地。詎陳華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薛涵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 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 薛涵紜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旋薛涵紜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涵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涵紜、林光明、邱永仁、胡碧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MEM-113-城原交簡-3-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進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進宮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鉗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簡進宮因細故不滿陳界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三民路與復興路之 交岔路口,趁陳界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時,攔下陳界賓,並持鐵鉗攻擊陳界賓,致陳界賓受 有左側前臂兩處穿刺傷之傷害。  ㈡案經陳界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進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界賓之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 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簡進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 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 ,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MEM-113-城簡-18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被 告 王孝壹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93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西路4段 往夏興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且應關閉後車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後車廂之帆布架關閉上鎖 ,並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行經該路段編號第11290號路 燈桿前時,原放置在A車後車廂內之塑膠水桶掉落路面,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塑膠水桶捲入B車前輪 ,致原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 手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度生命垂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04元:   1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於金門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 費用270,650元、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於臺北市振興 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207,726元、同年8月23日至同年 9月2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 用115,030元,共計支出593,404元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 原告原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93,406元,於113年10月18日當 庭更正為請求593,404元)。  ⒉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   原告配偶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乃原告住院期 間,共計照顧原告122天;另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 間,原告出院後,原告配偶共計照顧原告128天,上開天數 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之,分別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款項為268,400元、281,600元,共計550,000元。  ⒊居家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自111年9月23日出院後,聘請李琼玲居家看護至家中照 護31天之看護費用68,200元(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 200元計算)。  ⒋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月8日 間,進行居家復健共計11次,每次1小時,費用為2,640元。  ⒌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金門縣之安仁診所,工作薪資 每月25,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底,總計1年8月期間均 無法受有薪資收入,薪資損失共計500,000元。而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經金門醫院神經科3位不同醫師鑑定後,重新換發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期5年,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8 月;以上資料足證原告因車禍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目前身 心障礙、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無工作能力。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的財產總額遠多於被告,由此可見原本原告及其家庭的 生活狀況應屬良好,因此本件車禍事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 更是巨大,原告飽受的精神痛苦更是劇烈。是原告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是最基本的賠償,且被告自認其財產 總額為9,437,132元,支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綽綽有餘,更 不會因為賠償金而使被告陷於生活窘困,影響其基本生活條 件。  ㈢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共計2,229,657元(計算式:59 3,404+550,000+68,200+2,640+15,413+500,000+500,000=2, 229,657,原告起訴書誤載為2,229,659,應予更正)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之 肇事比例為4分之3,再扣除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 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72,244元(計算式:2,229,657元 ×3/4-200,000=1,472,243,原告起訴書計算為1,472,244, 應予更正)。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2,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先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對醫療費用(共593,404元),若原告能提出單據部分我都不爭執,看護費用268,400元我也沒意見,工作損失500,000元整的部分也沒有意見,只要有憑有據都沒有意見,請復健師的費用2,640元沒有意見,請長照費用15,143元沒有意見、原告的妻子照顧的看護費用281,600元整沒有意見,慰撫金500,000元整太高等語。後於112年10月改稱如下:  ㈠本件事故依公路總局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公路總局覆議會議意見書應較金門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書之證明具證明力,被告對系爭事故應僅負百 分之20之肇事比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分之3。  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且據聞其4年多前已有發生 車禍之經驗,顯然因原告身體老化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減 弱,包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 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 的改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對於路況及交通之即時反應 能力已不若一般正常行車用路之人,然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 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負安全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中之471,170元部分, 被告就其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與本件 無因果關係,而不應認列為損害賠償金額。  ㈣就原告主張之看護及居家復健長照護理費用部分,就其中聘 請李琼玲看護之費用68,200元及其他原告已出具單據之居家 長照護理服務費用11,613元部分所佐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其餘部分無證據佐證,被告予以否認。而就看護費用 中,原告主張由原告配偶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8日 照顧原告128天,但其中111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 期間已有聘請李琼玲看護,重疊之照顧天數應予扣除;原證 7關於110年10月15日固有居家護理服務費用240元部分,為 重複請求,亦應扣除;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9 日於金門縣金湖衛生所之診斷證明記載有「其他高血脂症」 、「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之病例,顯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且原告配偶並無專業看護證照,不應以專業看護之收 費標準計價。  ㈤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早已超過正常退休法定年齡 ,且以原告之健康情形殊難想像仍得繼續工作直至112年底 ,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假設能工作直至112年底之合理證明; 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於安仁診所工作,然該診所為原告之 弟許瀚文開設,而原告非醫療專業,依其提出之扣繳憑單所 計算之各年度月薪資差距頗大,衡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與 許瀚文因誼屬至親,不無臨訟杜撰受僱事實之可能,或因許 瀚文念及兄弟情誼,原告雖無實質工作能力且無實際工作之 事實,卻藉由開設診所之便,以薪資之名,實為贈與原告為 生活所需;綜上,實難認定有此工作損失。縱認原告受有工 作薪資損失,仍應以距事故發生最近之110年度薪資總額換 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1,6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0元。  ㈥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實務見解,慰撫金核給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責任 被告應為百分之20,原告為百分之80,再參考本院調取之兩 造稅務資料,原告財產總額14,969,937元、被告財產總額9, 437,132元,原告資力明顯優於被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兒子、媳婦、小孫女、配偶 同住,另有1名女兒於中國北京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有腰 椎痠痛、靜脈曲張、高血壓、曾有小中風之身體狀況,故原 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倘本院最終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減免被告慰撫金之金額,以避免被告為 擔負高額賠償陷於生活窘困而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  ㈡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卷,下 稱上易卷,第137至141頁)。  ㈢原告已經請領汽機車強制險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頁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26日函文暨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 車廂門未關閉,致水桶掉落形成路障,導致許車撞擊水桶自 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時車廂門未關閉, 致水桶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上 易卷第69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上訴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2份刑事卷宗確 認無訛並影印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上易卷 第137至141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自始為自白(見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上易卷第63 頁),於本件審理中復未爭執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是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包含住院中、出院後)、原告工作損失、復健費用、 長照費用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 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 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 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 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 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醫療費用593,404 元、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元【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住 院中,其中122天,每日2,200元】+281,600元【111年9月23 日至112年5月8日間出院後,其中128天,每日2,200元】、 原告工作損失500,000元、復健師費用2,640元、長照費用15 ,143元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該次程序中多次表示只要 原告有提出單據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已分別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 係就原告之特定請求為積極之自認,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視同自 認。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281,600=550,000)、居家復健費用2 ,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等部分,共計1,661,457元(計算式:593,404+550,000+2,6 40+15,413+500,000=1,661,457),因被告自認,故無庸舉 證,應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復爭 執,然因被告舉證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且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之部分已生失權效果: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 詳。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 薪資損失500,000元等部分等均積極自認,如前所述。是以 ,除被告能證明前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各項請求與事實不 符或經原告之同意,本院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雖於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於112年10月6日就原告各項請求多有抗 辯並提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其事後亦就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部分撤回聲請調查,故本院自無相關證據得以 認定,且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足認其舉證責任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另原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同意被告得撤銷自認,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受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之拘束。  ⑶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向本院表示:鑑定費 用及本件相關費用我願意先支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 ,後於該日言詞辯論庭後再陳報請求變更鑑定單位為台北榮 民總醫院,聲請變更理由為:因原告有熟人在台大醫院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1第194至195頁),嗣經本院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我回去查了一下,中間有誤會, 我以為臺大醫院是金門的台大中心診所,後來我才知道是要 送臺北市之臺大附設醫院,所以我不爭執送去臺大附設醫院 ,後立即再改稱我要更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因為我覺得臺 北榮民總醫院在臺灣最好,我信任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信力 ,費用是我出,我應該可以做決定要送哪一家等語(見本院 卷1第227至228頁),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自始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為避嫌,故不同意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228頁),被告遂再表示:我聲 請更改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費用及本案 相關費用(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必要費用 ),我願意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促請被告應如期繳納 鑑定費用及相關費用,不得拖延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瞭解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然被告仍於113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撤 回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9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既然已積極自認,即應勇於面對自 認之效果,縱使有聲請證據調查,欲用以撤銷自認之訴訟行 為,本應適時提出,且提出聲請調查經法院准許後,被告亦 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式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況且被告本身 已承諾願繳納鑑定費用及本案相關費用,足見被告事後撤回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訴訟行為,係基於拖延訴訟、逃避責任 之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如再聲請,亦有逾時始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自生失權效之情形,本 院自得駁回其再次聲請,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居家看護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31日,李琼玲看 護之費用68,2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69至72 頁)為佐證,惟查,原告已請求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 8日間,原告配偶於出院後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款項281,600元,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自認,如前所述 ,則原告另行請求居家看護之期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0月24 日,已有重疊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有2人 輪流照護之事實存在。  ⑵又原告固提出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其證明書上僅記載 :原告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24小時氧氣照護等 情,有金門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9頁),惟查,上開所謂「24小時氧氣照護」,於臨 床上,係指病患應透過居家氧療之方式維持適當之氧氣流量 ,可透過氧氣製造機、濃縮機、鼻導管、面罩等方式維持病 患一定之供氧量,而非病患於24小時內,均需有人員輪流照 護之情形,故本院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 在上開31日中,有需2人輪流照護之客觀事實存在,是以,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重複請求,屬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任職於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此有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113年8月21日安仁字第11300000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2第49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與太太共同 賣飯糰為業,兩人每月收入總額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 ,此亦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4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2第85至91頁)。  ⑶本院另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手 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勢,事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仍於113年4 月23日經金門縣衛生局評估長照等級為6級、需要旁人照護 ,顯見其傷勢非輕,此有金門縣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88至589頁);原告並於112 年9月15日經鑑定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證明所 載之重新鑑定日期為5年後之117年8月31日,由此可推知原 告之傷勢短期內難有變化,此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22頁),堪認原告 之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應屬重大,且日後可能有難以回復之 情況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名下財產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2,161,457元(計 算式:1,661,457+500,000=2,161,457)。  ㈢本件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2分5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即A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斑馬線上,可辨識A車車號為0000-00號。   ⑵影片時間:2分56秒,A車裝載之水桶自A車掉落,並落在慢 車道與快車道交界處,掉落時後方有1名機車騎士。   ⑶影片時間:2分58秒至3分01秒,行駛於A車後方之機車騎士 自慢車道向快車道繞行閃避掉落之水桶。   ⑷影片時間:3分01秒,原告騎乘之機車(即B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之斑馬線上,可辨識B車車號為000-000號,B車 行經路口後,繼續行駛於慢車道。   ⑸影片時間:3分12秒,1名機車騎士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 於原告後方,此名機車騎士為勘驗影片二「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拍攝者。   ⑹影片時間:3分16秒,原告倒地,B車滑行至順向快車道與 對向快車道交界處。   ⑺影片時間:3分29秒,行駛於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停止於原 告倒地位置。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2第120、125至138頁)在 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事故之起因 ,肇始於被告載運貨物未關閉車廂門,致塑膠水桶掉落於車 道上所導致,且該塑膠水桶係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 約2分56秒許掉落靜止於慢車道上,原告則於播放時間約3分 16秒許,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塑膠水桶掉落靜止處,前後相 距約20秒之時間,可見斯時原告並未目睹掉落之經過。又該 塑膠水桶體積非大,顏色為白色,與事故發生地點之地上標 線顏色相同,並非清晰可見。據上難認原告之反應時間及行 車距離已臻充分,是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應認為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學術鑑定,而該校鑑定結 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6月14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1第682至711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所認定之肇事責 任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174604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7、上 易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交叉比對上開鑑定結果後,認被 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25(見本院卷1第706頁),應屬妥適。至於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雖載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 至8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至20,惟其鑑定內容 忽略當下為白天、天氣晴且道路上無任何遮蔽物,縱使水桶 之顏色與標線均為白色,導致非清晰可見,然原告仍有機會 注意到前方地板有掉落物之可能性,爰認為原告之肇事責任 應至少為百分之25,較屬妥當。  ⒊另被告雖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並提出該局 112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8198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 見上易卷,第69至74頁)。然本院細觀上開覆議結果肇事分 析欄所載,尚未充分考量原告是否目睹塑膠水桶掉落之過程 ,及依當時客觀狀況,該塑膠水桶是白色,與地上標線顏色 一致,則原告是否清晰可見該水桶?是否有充分反應時間及 距離?關於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輕重等因素,是否有 加以斟酌?有無過於擴張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覆議結果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因此,本 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且近年已有發生車 禍之經驗,顯見其身體老化已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之減弱 ,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 負安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124至128頁),惟查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有關原告最近 1次駕照換發之時點,經函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未逾其前 次換發駕照之有效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北市監單金二字第1133027818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1至14頁),顯見原告騎乘 機車上路並無違法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要無可採之處 。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61,457元(計算式 :1,661,457+500,000=2,161,457),如前所述,然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 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75%過失責任,亦即其僅得請求1,621 ,093元(計算式:2,161,457×75%=1,621,0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理賠部分:  ⒈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已自陳請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 頁),故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21,093元部分,應再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000元,從而,原告最終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421,093元(1,621,093-200,000=1,421,093 )。  ⒊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472,243元,尚未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惟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敘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原告已明載 將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扣除後,始請求1,472,243元等 語,有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尚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部分之保險為原告自行投保 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74至676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 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421,093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9頁),是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093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併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被 告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部分,屬被告聲請並預 納之訴訟必要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均有理由, 自得由本院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諭知均由被告負 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25

KMEV-112-城簡-41-2024122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世典 債 務 人 楊政裕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9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61-2024122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世典 債 務 人 李文瑋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44,30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60-2024122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世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葛順興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葛順興已於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前 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因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 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59-2024122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世典 債 務 人 陳邦龍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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