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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55、12694、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中文名:奈爾 、布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 ,所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 尼)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施用。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商店及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大麻之大麻 煙捲1支、煙彈1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大麻2 包(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及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2695卷第13至21頁、偵11555 卷第75至79、435至439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60 、176、226頁),核與證人PANGANIBANMARIA CORAZON BELI RAN(瑪莉)、ABAOAGLOUIE SARMIENTO(羅亞)、PAZJULIU 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CRUZCRISTINA BALDO VISO(葵思)、PADILLOHONEYLYNN TINO(漢妮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95卷第81至87、125至13 0、199至202、217至224、159至169頁、偵11555卷第407至4 17、482至484、492至494、498至500、504至506頁),並有 證人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95卷第89至9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 1號鑑驗書、大麻篩檢照片2張(見偵11555卷第511至513、5 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3 5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 113M081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5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89頁)、證人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76、113M08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原始編號113M 076尿液檢驗報告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113M080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12695卷第207至211、261至263頁、偵11555卷第48 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同意書、搜索及查扣證物照、贓物發還具領單(見偵11 555卷第353、369至392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成年之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行為,均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上游,調查結果認 目前僅有綽號之人可供查察,尚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90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 48頁),是檢警並未能循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廠上 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 類型、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 承為非法移工,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 彈、煙捲,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 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而收取之1,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57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28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簡稱偵1155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簡稱偵126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簡稱偵126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補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9、20 晶體,驗餘淨重11.1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⒉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2、3、19、20,應予更正 2 煙彈 2個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3頁) 3 大麻煙捲 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1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煙捲,驗餘淨重0.893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4 大麻 2包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7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本院卷第83頁) 5 VIVO行動電話 1支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應予更正 6 電子磅秤 3臺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7 分裝夾鍊袋 1批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起訴書誤載為15只,應予更正

2025-01-07

SLDM-113-訴-597-2025010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余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憲偉 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陳汶伶聯絡到場,於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持長條不明物品,與徒手之共犯陳 宥嘉、汪鈞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開 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 害,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節暨其素行(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 之違法或不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且觀諸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失輕之不當,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08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如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7570 號、第9354號、第19509號、第2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如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如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7、112、175、17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與LINE暱稱「吳鎮宇」之人交往,遭其愛情詐騙而 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對於一 時不慎受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深感抱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幼發展遲緩,且無犯罪前 科紀錄,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現已與告訴人 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 條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罪,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2 、115頁),且與告訴人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 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15 3至15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 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 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少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陳沛 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83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孫永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孫永疄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孫永疄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 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較輕係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表示於和解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 如果你以為我打電話是要賠錢,那你可能打錯如意算盤;你 可以查一下毀損罪和普通傷害罪哪個比較嚴重,我不知道你 的教育程度能不聽懂分析。」是難認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審 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以前開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之 車門,所為損及告訴人潘欣怡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婉拒而未進 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車輛損 壞程度及經濟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產品經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所表示之言論 ,難認有和解意願一情,然此係因被告另對於告訴人之夫提 起傷害告訴(下稱他案),是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時,就本 案與他案一併予以考量,以決定是否和解,尚與常情無違,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 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 ,是檢察官指摘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一情,要非可採;況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有無和解意願等情,核屬犯後 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1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並非 基於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已實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參 上開和解書即明,堪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 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 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 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1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號、第24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 無不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後,登入該帳 戶之位置即與被告於同年月14日註冊時使用之IP位置不同, 顯見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尚難排除本案幣託 帳戶遭盜用;被告申辦時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寄送驗證碼 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密碼亦相同,詐欺集團有可能盜用本 案幣託帳戶後,進而以相同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幣託 交易系統寄發之認證碼;此外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 登入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重 新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又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銀 行帳戶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 所用,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 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4日18時53 分,驗證通過時間為111年8月15日17時19分;所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台新、 玉山、遠東銀行帳戶;登入該帳戶之IP,自111年8月14日18 時53分至8月16日16時10分9秒止,均為同一登入IP,自111 年8月16日16時12分31秒起,即更易為其他登入IP;另本案 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29日止,即 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 項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 筆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操作交易數位幣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幣 託帳號會員資料(見偵3271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119頁 )、幣託帳戶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1至124頁)、帳 戶加值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幣託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於登入 本案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云云。然審諸BitoPro交易平 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皆設有驗 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Google Authenticator 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參原審金訴卷第99至127頁B itoPro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學說明資料) ,操作之人除須取得BitoPr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之驗證碼,另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 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一次性密碼;兼酌卷附本案幣託帳戶 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被告註冊時使用之登 入IP最後登入本案幣託帳號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16時10分 9秒,而更易IP後最初登入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31秒,審諸 前述雙重驗證功能、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其IP登入時其安裝之 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顯屬仍能正常運作接受有效密碼 、而被告與他人當日先後以不同IP登入之時間相隔僅僅2分 鐘等情,堪認斯時本案幣託帳戶之Google Authenticator驗 證並無重新進行設定,被告當日應有提供其接收之當次Goog le Authenticator一次性密碼以協助他人初次登入本案幣託 帳戶之情。  ⒊上訴意旨雖指詐欺集團有可能以相同密碼登入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收取幣託交易系統寄發之驗證碼,因認本案幣託帳戶應 係遭盜用云云。然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 被騙民眾遭詐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 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 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 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斷 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 ,酌以本案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 29日止,即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 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筆 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數位幣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帳戶加值 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幣託帳 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 欺集團不僅頻繁登入操作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每次均有驗證 碼傳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且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 長達14日之久,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顯非遭他人 盜用,而係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上訴意旨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意旨固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被告應無甘冒金融帳戶遭凍 結之風險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卷內並未見有警方通報警 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因另案被害 人受詐於與本案相近時期,匯款至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之案件涉訟遭起訴(見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堪認被告於相近時期應有因另案遭通報金融帳戶警示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乃本案幣託帳戶,本案被害人係 以超商加值方式匯至本案幣託帳戶,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否亦會遭通報警示,本屬 未定,且薪資轉帳帳戶本可隨意向工作單位要求更換,自不 能以被告未必預見到或甘冒其第一銀行帳戶有遭列入警示帳 戶範圍之風險,即推論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行。 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卷內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 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 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義務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 號、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預見 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 :wcg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全 騰龍、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他人。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 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在不明時間遭受盜用, 且被告本案帳戶與其註冊之電子信箱使用相同密碼,被告並 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註冊電子信箱:wcg0000000il.co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第1 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 下稱偵6271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偵5754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下稱偵24326卷】第2 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蘇○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泓科法字第D111102500 6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單號明細、告訴人孫○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告訴人彭○貞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告訴人朱○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稽(偵27105卷第27至49頁, 偵6271卷第17、19至31頁,偵5754卷第21、31至33頁,偵 24326卷第32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 、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檢視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可見告訴人蘇○忠於111年8月24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7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 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彭○貞於同年月24 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9分鐘內以BitoPro 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 空;告訴人孫○於同年月28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6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 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朱○芸於同年月29日匯 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4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 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上 開以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之過程極為迅速,而 於BitoPro交易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時,皆設有驗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 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此 有幣託科技公司113年1月11日幣托法字第C1130111014號 函覆有關BitoPrp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 學說明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9至127頁),故於上開 交易過程中,操作之人需登入被告本案帳戶、取得BitoPr 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碼、另需取得 被告之GoogleAuthenticator程式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 一次性密碼,故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係遭盜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除須另外破解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以收 取驗證碼外,尚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之一 次性密碼,因此他人隨意輸入密碼同時破解並盜用被告本 案帳戶、電子信箱,且另行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 ator一次性密碼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三)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 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 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 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 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 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 戶中,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帳戶顯非遭他人盜用,而係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而參酌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金訴 卷第171至181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 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停!停止 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 ,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 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 確實閱覽「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 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 並點擊「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付 一切法律責任」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正常, 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可見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 ,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復因幣託帳戶,即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 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 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 告對於幣託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 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6271、24326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 4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損失金 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彭○貞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第81至82、85至87頁),另尚 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 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移並獲取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蘇○忠 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詐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左列之人,使其依照網址申請貸款時,出現輸入帳戶錯誤等字眼,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進行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彭○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其取得貸款資格,只需要依照超商條碼繳款即可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元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0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21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温富任 許顥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9、14900、14901、22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中維部分撤銷。 李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表示僅針對與告訴人張偉蘭(下稱張偉蘭)有關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與張偉蘭有 關部分,至被告許顥瀚詐欺其他告訴人部分,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顥瀚、温富任(見無罪部分所述)於106年間均任職於○○○ ○○○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紀建緯,紀建緯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該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5年11月30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公司);李中維則在由吳彥均( 未據檢察官處理)擔任負責人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稱○○○○公司)任職, 其等均從事銷售殯葬商品業務。 二、於106年6月初,温富任前往張偉蘭公公住處,拜會張偉蘭公 公,表明可以協助賣出張偉蘭公公所有之4個龍巖塔位,斯 時許顥瀚亦陪同温富任前往,許顥瀚因而取得張偉蘭之聯絡 方式,張偉蘭更於日後親自前往○○公司了解,由許顥瀚接待 說明,許顥瀚至此已知悉張偉蘭有10個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 塔位待售。數日後,許顥瀚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1 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 ,骨灰罐每個12萬8,000元,總共需238萬元云云,但張偉蘭 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遂向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而無須一 次支付,以上開方式向張偉蘭施用詐術,致張偉蘭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20日、7 月27日,各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 。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張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 完成交易,許顥瀚為解免自己為張偉蘭尋找買家之責,即夥 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 人(下稱蔡先生),佯為買家出面與張偉蘭洽談,向張偉蘭 佯稱已尋覓到更優惠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其後許顥瀚 與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並 介紹自稱○○○○公司業務員之李中維與張偉蘭接洽後,即避不 見面。 三、於106年9月間,李中維見張偉蘭急於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售 出,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張偉蘭手 中靈骨塔位,但因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需 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 ,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000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等之塔位, 致張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復承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張偉蘭佯稱 上開2,000萬元交易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 折扣,致張偉蘭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並交付加購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張偉蘭 簽收。其後李中維向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 購後,旋避不見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顥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證人張偉蘭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 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張 偉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顥瀚及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 院審酌證人張偉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顥瀚有罪之證據。 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證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張偉蘭之警詢筆錄 或其他偵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許顥瀚有罪 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  2.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對此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此等 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向張偉蘭確認她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並未對她施以詐術,不清楚張偉蘭曾 經匯款至本案○○公司帳戶,亦不清楚張偉蘭曾經至○○公司與 蔡先生見面云云。被告許顥瀚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顥瀚 辯護稱:於張偉蘭加購殯葬商品前,即已明白告知張偉蘭, 被告許顥瀚係在轉達買家要求加購之殯葬商品,經張偉蘭詳 如思考後,張偉蘭始向被告許顥瀚加購殯葬商品,被告許顥 瀚除已將張偉蘭所加購殯葬商品交予張偉蘭外,復得張偉蘭 同意後始改由李中維繼續服務,為張偉蘭尋找買家,被告許 顥瀚並未對張偉蘭施用詐術云云。 (三)經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偵訊(見偵字第3403 6號卷第83至84頁、他字第1338號卷第135至139頁)及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手寫試算金額、106年7月28日銷售資料(祥 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6年6月14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 牌位8個88萬元)、台新商銀匯款單(88萬元)、106年6月1 4日收據(訂金88萬元)、106年6月14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 書、106年6月23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 年6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年6月 23日收據(訂金22萬元)、106年7月14日簽收單(祥雲觀牌 位8個)、106年7月20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2個)、106年7 月27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10個128萬元)、106年7月20 日○○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24萬元)、106年7月27日○○公 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8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台 灣白玉2個2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祥雲觀塔位10 個84萬元)、106年8月29日簽收單(台灣白玉10個84萬元)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公司名片(温富任) (見他字第1338號被害人卷第297、299、301、303、305、3 09、311、313、315、319、321、323、325、327、329、331 、335、341頁)、○○公司收據、商品訂購單、匯款單、○○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牌位權狀及白玉罐提貨單影本   (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41至63、65至104頁)等可稽。  2.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有對張偉蘭強調可協助 尋找買家,使張偉蘭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賣出,並強 調有買家願意購買,參以張偉蘭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 生,顯見張偉蘭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 賣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張偉 蘭事後反其道而行,向被告許顥瀚購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殯 葬商品,且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殯葬商 品價格,則在張偉蘭並非專以買賣殯葬商品為業、謀生之情 況下,張偉蘭竟向被告許顥瀚購買上述殯葬商品,其主觀上 即有期待在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其所持有殯葬商 品順利脫手賣出。參以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曾對 之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益見被告許顥瀚乃係利用張 偉蘭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分別向張 偉蘭施以詐術,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前 開殯葬商品囤放,期盼由被告許顥瀚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張偉 蘭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要屬 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試圖以前開說詞主張被告 許顥瀚與張偉蘭間之買賣,乃屬你情我願之正常交易,且被 告許顥瀚已如期交貨云云。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張偉蘭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張偉蘭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張 偉蘭交易而買回張偉蘭所持有殯葬商品,致張偉蘭原先所持 有及後來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仍然繼續囤放,則張偉蘭前開買 賣,顯係受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因此,被告許顥瀚及 其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許顥瀚有利認定。  4.被告許顥瀚利用張偉蘭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賣 出之心態,而向張偉蘭誆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上開殯葬商品 ,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商品,致張偉蘭信以為真,而以前述 方式,向被告許顥瀚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許顥瀚係施以 詐術手段,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致張偉蘭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許顥瀚所為已該當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許顥瀚於106年8月間,與張 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有蔡先生出面與張 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 本次交易等語,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堪認蔡先生不僅出面佯稱為買家與張偉蘭周 旋,嗣後更假稱不買為藉口而解免被告許顥瀚尋找買家之責 ,則蔡先生與被告許顥瀚就前揭詐騙張偉蘭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許顥瀚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中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中維相關證件照片、張偉蘭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公司開立180萬元發票、180萬元買賣投 資受訂單、塔位權狀、張偉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公司開立48萬元發票、5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塔 位權狀(以上均影本,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105至107、109 至111、113、115至116、117至146、147至149、151、153至 154、155至162頁)等可佐。是被告李中維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許顥瀚、温富任雖曾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 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嗣後被告許顥瀚並以○○公司業 務名義與張偉蘭接觸,但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詳無罪部分)。被告許顥 瀚後來固主動專門幫張偉蘭服務,然此服務對象、標的乃關 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部分,與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 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俱完全 不同;且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 ,即未再與張偉蘭聯絡,依此等事證,顯無從認温富任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犯行,與被告許顥瀚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該2人有以○○公司名義分工欺騙張偉 蘭、共同營造相關業務團隊可以協助張偉蘭出售產品的假象 可言。  2.再者,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可知李中維並未參與被告許 顥瀚詐欺張偉蘭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許顥瀚與 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部分有何謀議或犯意 聯絡,自難僅因被告許顥瀚曾介紹李中維與張偉蘭認識,即 認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張偉蘭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張偉蘭雖於原審證稱:許顥瀚表示這件事會負責到底, 所以過沒幾天他就帶李中維來跟我認識(見訴字卷一第279 頁)。然查:  1.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且 供稱其不認識蔡先生,也沒有找蔡先生或其他人佯裝買家, 其是單獨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業已否認有其 他共犯參與。  2.稽之張偉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04至306頁),被告李中 維與張偉蘭談論有關內湖地主買家需求、加購19個靈骨塔位 ,將手中所持有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等過程中,均僅由被 告李中維1人為之,別無他人參與。據上,縱令被告李中維 確如張偉蘭所述,乃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惟既無事證證明 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李中維有何謀議行為 或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李中維係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張 偉蘭,即認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詐欺張偉蘭部分,與被告 李中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從認被告李中維此部分 犯行與温富任有關。 (三)勾稽以上,檢察官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委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張偉蘭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其 中;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 人參與,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均分別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指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許顥瀚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致張 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 元;被告李中維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 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0萬元、48萬元,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與蔡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顥瀚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許顥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已就被告許顥瀚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許顥瀚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許顥瀚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許顥瀚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中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李中維於履行給付後,張偉蘭願原諒被告 李中維,建請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8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被告李中 維並於113年6月26日履行給付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又 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此 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成調解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李中維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 ,惟被告李中維上訴請求輕判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則非無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維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張偉 蘭購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張 偉蘭之財產法益共228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李中 維已與張偉蘭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獲得張偉蘭諒解, 參以被告李中維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兼衡被告李中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 3 萬多元,本案發生時無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180萬元、48萬元(合計228萬元), 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成調解 ,就其已履行款項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因調解而 無再向被告李中維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李中維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張偉蘭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伍、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被告許顥瀚所提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顥瀚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 ,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術,使張偉蘭受騙而為交易,購 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張偉蘭之 財產法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張偉蘭所受損害 ,被告許顥瀚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張偉蘭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許顥瀚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218萬元,為被告許顥瀚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張偉蘭,如諭知沒收、追徵 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富任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訊據被告温富任對於其曾任職○○公司,曾與許顥瀚一同前往 拜訪張偉蘭公公,且當時張偉蘭亦在場等情固坦認在卷,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張偉蘭之公公聊過後 ,事情就不了了之,之後其就離開○○公司,不清楚許顥瀚如 何詐騙,沒有跟許顥瀚、李中維共同詐欺張偉蘭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依據證人張偉蘭之歷次證述、許顥瀚就張偉蘭於106年6 月23日、7月28日購買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 料等事證,認定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張偉蘭犯行,均與被告 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所辯可以採信等旨,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而與許顥瀚、李中維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係因張偉蘭公公想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被告温富任、 許顥瀚方同往張偉蘭公公家,由被告温富任負責向張偉蘭公 公說明,但當下並無下文,之後許顥瀚與張偉蘭聯絡,由許 顥瀚專人為張偉蘭服務,針對張偉蘭所持有10個祥雲觀塔位 部分,被告温富任並未與張偉蘭談過任何事,交款付錢也都 是交給許顥瀚等情,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 告温富任、許顥瀚既未主動向張偉蘭公公兜售龍巖塔位,則 被告温富任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自無從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 上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再許顥瀚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犯行,對象、標的乃關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 塔位部分,與被告温富任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 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均不相同,且被告温 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即未曾再 與張偉蘭聯絡、見面或收受張偉蘭所交付金錢,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被告許顥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犯行而為共犯,被告温富任與李中維間更無關聯性 可言。據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係 以分工、接力之方式,以取信、詐欺張偉蘭。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許顥瀚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之陳 述為據,以被告温富任獲有報酬而主張被告温富任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惟許顥瀚於 該次偵訊時供稱:「(問:温富任跟張偉蘭的案子是誰先發 掘?)是温富任聯繫到張偉蘭的親戚,我跟温富任一起去才 認識張偉蘭。」(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乃敘述本案 認識張偉蘭之經過,不足認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詐欺張偉蘭犯 行。再許顥瀚固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温富任有因張偉蘭的交 易而收到報酬,是公司發的,因為公司制度就是這樣,因為 温富任有陪我去幾次,且一開始也算是他發掘的,所以他有 一部分報酬云云(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惟許顥瀚 亦同時供稱不記得被告温富任有無跟張偉蘭洽談買賣(見偵 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此外,卷內復無被告温富任有因 此收取報酬之事證,則許顥瀚前開所陳,是否屬實,非無可 疑。參以被告許顥瀚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為 被告温富任不只去一次,錢都是跟被告温富任一起收等陳述 ,與證人張偉蘭於原審所證只有在其公公家那一次與被告温 富任見面及交談,之後與許顥瀚整個見面過程,均未見到被 告温富任,交款付錢都是交給許顥瀚,被告温富任沒有向之 收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不符,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偵訊所供,遽為不利被告温富任之認定。 (三)據上,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共同 詐欺張偉蘭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 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被告温富任有罪認定,而為被告温富任無罪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並改判被告温富任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被告許顥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己、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中維、温富任、許顥瀚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對被告温富任所提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 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另行審結)以○○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李中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6月初,由被告許顥瀚以○○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張 偉蘭以電話聯繫,表示欲收購告訴人張偉蘭手中之殯葬商品 。數日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即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張偉蘭公公住處見面後, 被告許顥瀚、温富任確認告訴人張偉蘭手中殯葬商品後,即 行離去。數日後,被告許顥瀚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 手中1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 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告訴人張偉 蘭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許顥瀚即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可分批 給付,無須一次支付,致使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 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 日,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公司帳 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後,於106年8月初,被告 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公司址,夥同佯為買方之「蔡 先生」出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 因故取消本次交易。106年8月29日,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 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後 ,即避不見面。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李中維自稱係○○○○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 稱○○○○公司)業務員,因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而聯絡告訴 人張偉蘭,表示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手中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但因告訴人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 合該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 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千萬元收購原持有 及升等之塔位,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 交付180萬元,另又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 ,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告訴 人張偉蘭再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被告李 中維,被告李中維並交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告訴人 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 取消收購,並將告訴人張偉蘭介紹予陳威翰(所涉詐欺犯行 ,另案審結)。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億公司,被告許顥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案審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公司資料本1 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告訴人張偉蘭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温富任、 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公司買賣受訂 單、商品訂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報件單、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簽收單 、被告温富任之○○公司名片、○○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牌位 使用權狀及白玉骨灰罐提貨單各10紙、被告李中維之識別證 、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 司106年9月29日、1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6年9月18日 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使用權狀15紙及4紙、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温富任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在○○公 司任職,只任職一兩個月。當時我是找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 ,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買塔位,後來就不了了之 。當天我和被告許顥瀚一起去找告訴人張偉蘭公公,當時告 訴人張偉蘭有在場,我後來都沒和告訴人張偉蘭及其公公聯 絡,因為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會再和我聯絡,後 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參以告訴人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公公 想要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有不明的電話打來我們家,後來 我只是被告知何時要來幫忙,因為我公公已經約好人來家裡 了,我只是看看是誰要來家裡面跟我公公接觸。後來當天是 由被告許顥瀚跟温富任來我公公家,但是當天整個交易過程 是由被告温富任當主場,被告許顥瀚完全沒有發言,遞名片 跟說明一切事情也是被告温富任。因為我公公年事己高,他 還在考慮要不要賣,所以當下沒有成交,但他們有先看過手 上有文件,確定是龍巖的權狀,因為要留我公公電話,老人 家說他不會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留給對方。之 後被告許顥瀚有跟我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我有問被告許 顥瀚為何被告温富任突然不見了,被告許顥瀚說因為我的數 量比較龐大,所以由被告許顥瀚專人幫我服務。之後都是跟 被告許顥瀚見面,再沒有跟被告温富任見面談過話,針對我 所有10個祥雲觀塔位部分,被告温富任沒有跟我談過任何事 ,而且交款付錢部分也都是交給被告許顥瀚等語(見112訴1 10卷一第275至276、303至304頁),顯見被告温富任之所以 會與告訴人張偉蘭見面,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張偉蘭公公要賣 龍巖塔位部分,而就告訴人張偉蘭日後有關賣出自己所有之 祥雲觀塔位10個及買進其他殯葬商品部分,被告温富任即未 再與告訴人張偉蘭碰面。此外,對照告訴人張偉蘭之歷次供 述內容,針對被告許顥瀚及李中維之詐騙過程,告訴人張偉 蘭從未提及被告温富任亦曾參與其中,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容有可議之處。  ㈡依據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告訴人張偉蘭之所以會認識被告 李中維乃係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然此一介紹過程,亦與 被告温富任無涉,由此可證被告温富任亦未涉入告訴人張偉 蘭認識之被告李中維之過程。  ㈢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就告訴人張偉蘭所購 買之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料,被告許顥瀚僅 記載其名字中之「顥」字,而未記載其他人之名字,亦可證 前開殯葬商品之銷售係由被告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  ㈣基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均與被 告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温富任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温富任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 、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4-2024122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 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 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 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 ,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 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 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 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應與他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 ,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林靜宜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 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士極可能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 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 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 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 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 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 ,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 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 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 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 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 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 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 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 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 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 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 康樂街95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 不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 有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 刑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 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 張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 行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 的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 警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 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康樂街95號,我被一台 白色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 身,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 瞄到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 痛,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 ,10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 道是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 頁),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前,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 事者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 19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 ),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 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 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 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 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 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 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 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 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 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 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 ,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 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 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 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 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 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 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 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 ,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 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 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 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 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 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 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 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 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 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 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 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 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 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 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 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 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 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 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 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 ,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 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 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 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 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 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 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 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 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 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 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 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 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 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 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 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 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 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 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 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 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 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 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 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 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 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 ,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 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 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康樂街110巷,行經東湖 路,於15時55分行經康樂街63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 宇告知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 情,並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 件交通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 警張伯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 中延則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 車輛、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 肇事車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康樂街63號時,員 警張伯毓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 分時方搭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 到16時16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 否有傷者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 訴人,而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 捨此不為,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 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 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 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 ),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 由康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康樂街95號前時,因注 意而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 肋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SLDM-113-交訴-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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