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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更正為「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范宇承為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破壞告訴人不受家庭 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曾對甲○○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27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7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喝令甲○○搬離上址,並徒手毆打甲○○臉頰(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7

PCDM-113-簡-410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飛(原名林昶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周杰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周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程飛、周杰賢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 虎」、「三陪小姐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程 飛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周杰賢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 吳宗佑永全證券」向陳世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 彬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陳世彬款項之犯罪事 實,尚無證據證明林程飛、周杰賢有共犯責任)。嗣陳世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程若琳元大一」相約於 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泡沫紅 茶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程飛、周杰 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杰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5 號前,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公司章及私章交付 林程飛,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廁所,交付 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與林程飛。林程飛即依「三陪小姐姐 」指示,在原已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印文 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陳瑋麟」印文1枚,持之至前 揭地點與陳世彬面交款項,周杰賢亦受指示前往前揭地點附 近監控周杰賢面交款項。嗣林程飛與陳世彬於同日14時許, 在上揭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陳世彬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瑋麟」,並交付 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瑋麟及陳世彬。待陳世彬交 付款項時,林程飛隨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另發覺周杰 賢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對面公園內頻繁觀望,舉止有異,經上 前盤查,發現周杰賢之行動電話跳出與林程飛之行動電話同 一詐欺群組之訊息,遂當場逮捕周杰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被告林程飛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泥出」、「胖虎」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被告周杰賢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海洋 奈バカ」、「詩堯」、「基德怪盜」、「貝爾福」 、「Sunny」、「小如 楊小如」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  ㈧被害人陳世彬提出之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群組「學 無止境41」、「吳宗佑 永全證券」之用戶資料截圖、永全 證券APP截圖、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林程飛取得之車馬費,業經扣案,其等於警 詢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 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林程飛假冒證券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周杰賢則受指示監控被告林程飛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 告林程飛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被告林程飛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 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 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被 害人之損害及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暨強 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 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各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 督促被告周杰賢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 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等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及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該詐欺集團給付被告林程飛 之車馬費,此經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林程飛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永全證券工作證 2張 林程飛 含證件套1個 姓名:陳瑋麟 職位:外派專員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本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1枚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式3張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各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各1枚 經手人:陳瑋麟印文各1枚  5 公司章 1顆 林程飛 永全證券  6 私章 2顆 林程飛 陳瑋麟、陳忠明各1顆  7 現金 2,000元 林程飛 車馬費  8 行動電話 1支 周杰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9 密錄器 1個 周杰賢 含記憶卡1張 附表二:                被告周杰賢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8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D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伍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DUNG無視 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1125公克;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25公克、驗餘淨重:0.1075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因未鑑定是 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亦非被告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DUNG(中文姓名:阮越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642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IET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支,則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5

PCDM-114-簡-222-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787 號、第57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紙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皆應補充、更正為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補充「被告陳琳諭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 「志偉」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 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與暱稱「志偉」之人共同對告訴 人柯幸宜施用詐術先詐得金錢,隨後再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 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針對 賠償金額範圍雖有共識,然因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固有填補損害之心,但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滿足告訴人 所提一次給付賠償金額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 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 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臺 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而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下稱本件存款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存款憑證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 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22號   被   告 陳琳諭 (原名陳柏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原名陳柏霖)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再 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 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柯幸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 利等語,致柯幸宜陷於錯誤,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 約於113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92萬4,542元,陳琳諭則依「志 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柯幸宜收取192萬4,542元,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予柯幸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幸宜,陳琳諭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志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 之報酬。嗣柯幸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幸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印章與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志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 財罪嫌。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78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世界」結識 高儷綺,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王奕翔於同年2月間,向高 儷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 極需投資等語,致高儷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之住所(地址詳卷), 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裝於Michael Kors手提包( 下稱MK手提包)之方式交付予王奕翔,嗣因王奕翔無法提出 開早餐店之證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儷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王奕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36-3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 人高儷綺並與告訴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 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 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投資我,但後來沒有下文,我沒 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人高儷綺並與告訴 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 ,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7、11、35-3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於交友軟體「OMI」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2 3、85-265頁、偵卷二第20-55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  ㈡證人高儷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外勞仲介,是在交 友軟體「OMI」上認識被告,進而和被告交往,被告跟我說 他是開早餐店,要再開另一間早餐店,問我要不要投資他開 店,要我投資他現金,我才給被告200萬;我係於3月1日9時 22分在三峽區學成路263號聯邦銀行臨櫃提領200萬,是自友 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出來,被告於3月2日 0時17分許到我家找我,我把200萬元現金裝在MK手提包內交 給被告,被告係在3月2日早上5時32分離開我家,之後我問 被告是否有開店、店開在哪裡,被告都說還沒開店;之後因 我公司需要用錢,我叫被告先將200萬元還我,但被告不還 ,說已經交給早餐店了,我持續追問開早餐店的事情,被告 都不願意說,直到7月份被告跟我說錢花到剩下50多萬,我 叫被告將剩下的錢還我,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繫,才驚覺遭到 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是依證人高儷綺所述, 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說要開早餐店需要投資,要其以現金 投資,其始將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係在112年3月1日上 午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 被告在同年月2日凌晨到其住處,其在住處交付被告以MK手 提包裝之200萬現金,被告在同日早上5時許離開其住處,之 後因公司有用錢需要,其要求被告先還款未果,且被告亦未 提出開立早餐店證明,其才發現被騙。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開第2 間早餐店、是否要投資,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用轉帳方式 交予被告後,被告以「儀式感還是要有阿」、「3/1等你」 、「你先領完,放家裡啊」等語(見偵卷第255-258頁), 意指要求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3/1會領」,並詢問被告「所以要200萬?」,被告答以「 對阿,200加我身上的就夠了」,並稱「我3/1跟公司說喔」 、「好,我3/1跟公司說,然後再叫他們先找店」、「然後 我3/1晚上拿?是這樣嗎」、「錢到人到」,告訴人亦回覆 「一言為定」(見偵卷第258-263頁),可見告訴人承諾被 告會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且相約在領取款項後 交付予被告,此等對話內容所示情節,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 述其因被告說要開早餐店而投資,且被告表示要以現金交付 投資款項200萬元,其則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等 節相符。而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 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支出200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1頁),同日3月1日 上午9時6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要出發到銀行, 於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領了」、「說好的數 字」、「200」,並傳送手提袋內裝有1包以聯邦銀行紙袋包 裝之物品照片予被告,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28 -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亦時供稱上開照片之手提包為M K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早上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 元現金,用以投資被告所稱開立早餐店,且將該等現金裝於 MK手提袋中,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 高儷綺前揭所述非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凌晨5 時32分前有見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 二第3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 2日凌晨5時32分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200先放著」,被 告之後則有向告訴人表示「所以這個我不會亂動阿」、「阿 你就覺得我就值200」、「我才值200阿,在100?200?」、 「雖然你拿給我了,但...我還是會驚驚」、「我就值200」 、「200對你來說是不是零錢而已」(見偵卷一第15-16頁、 偵卷二第50-52頁),可見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款項,佐以告訴人係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 款項裝於MK手提包中,而該MK手提包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尚 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 2日凌晨確已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置於MK 手提包中交予被告收受。再自告訴人於案發後屢屢向被告催 討還款,被告均未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且被告於告訴 人表示「我下禮拜真的要把200先拿回來存進公司戶頭」、 「我星期日找你,你拿100萬給我,我要補錢」,係回覆「 我不是跟你說我交出去了」、「現在要我去哪裡生?」、「 都出去了,怎麼拿給你」、「付出去了阿」,意指其已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係已將該等款項支出而無法交還告 訴人(見偵卷一第19-23頁、偵卷二第32-36、40-45頁), 益徵告訴人確已將前揭200萬元交予被告。從而,綜觀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佐以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高儷綺 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時將欲 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甚明,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 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 法利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攀談,待告訴人對 其產生感情上之依賴與信任並交往後,再以前述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漠視對他 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更嚴重破壞人我之間相互信任與 情感依存,行為實無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 款項即告訴人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而交付之200萬元,為 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1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部分「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應補充為「徒手竊 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 新臺幣9萬元,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 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 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 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 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凡慶 雖於警方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行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此固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5204號偵查卷〈下稱第45204號 偵卷〉第5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 迄113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 偵音緝字第10296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12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6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45204號偵卷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0 43號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 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凡慶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第45204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江鍾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崙背鮮乳1瓶、多力多滋餅乾1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分別發還告訴人何雅惠、林宥彬,此有其等簽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45204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㈣至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 張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握壽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3號   被   告 莊凡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店,徒手竊取由 何雅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崙背鮮乳1瓶、多力多滋餅 乾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元,已發還)。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徒手竊取由江鍾明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鮭魚握壽司2盒(價值合計240元)。 (四)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李中 道所有遺失之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雅惠、林宥彬、江鍾明委由蔡佑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莊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雅惠、林宥彬、告訴代理人蔡佑其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01671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惟前開犯罪事實,有扣案李中道之悠遊卡型學生證1張在 卷可佐,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學生證是伊很久以前 在路邊撿到的,不是伊所有,伊有拿去超商查詢該學生證內 是否還有餘額等語,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鮭魚握壽司2盒及其侵占之學 生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18

PCDM-113-簡-5758-20250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服役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杜銘哲達成和解並願分期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 新臺幣273,6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韋豪應給付原告杜銘哲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銘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黃韋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前任職於杜銘哲經營之六扇門時尚湯鍋新莊化成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一職,負責櫃檯收銀 、結帳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韋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 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之機會,未如實將附表所示店內營收匯 款至公司戶頭;另自民國112年9月3日至112年10月26日間, 多次自店內保險箱取走現金,以此方式侵占店內營收及零用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3,650元。 二、案經杜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多次侵占店內營收及保險箱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罪決意,在接續 之時空持續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侵占營收 (新臺幣) 112年9月3日 61,665元 112年9月9日 69,590元 112年10月26日 22,395元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84-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羅 世昌因交通事故造成胸痛、腳部擦傷,原判決認定羅世昌「 未成傷」,有所違誤;被告未與羅世昌、何佩芫和解賠償, 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羅世昌於警詢固然陳述:有受傷,胸痛(偵卷第5頁)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然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獲函覆:羅世昌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 時開始疼痛,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血糖及心肌酵 素等檢驗,以排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 顯異常」...「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偵卷第   52頁);羅世昌、何佩芫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之傷勢照片 2頁(本院卷第35、37頁) 均屬何佩芫之傷勢( 本院卷第31頁 )。綜上,關於羅世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傷勢並無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及原審均認定羅世昌「未 成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曾經安排調解期日而羅世昌、何佩芫均未到庭,已經原 判決敘明,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經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 並無新產生之應加重刑罰事由。 (三)檢察官依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指稱羅世昌並非「未成傷 」、被告未和解賠償,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76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 」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同向右後方」更正為「沿同向右側亦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羅世昌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後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容有差距,告訴人復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   被   告 范育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直行,行經○○路 與○○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路,適羅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何佩芫,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羅世昌(未成傷)、何佩芫人車倒地,何佩 芫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佩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佩芫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羅世昌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依告訴人羅世昌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胸痛」,惟「 胸痛」係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並非告訴人羅世昌之身體因車 禍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傷,復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有關告訴人羅世昌之傷勢,經回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30 日凌晨3時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時開始疼痛, 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及血糖與心肌酵素等檢驗以排 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顯異常,故處方止 痛藥物,本院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等情,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1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150009號函存 卷可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羅世昌主訴而開 立,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羅世昌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此部分 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13

TPHM-113-交上易-410-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 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 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 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 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 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 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 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 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 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 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 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 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 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 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 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 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 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 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 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 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 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3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若涵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陳君君」之帳號在 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之新竹租屋社團刊登不實之 出租房屋訊息(王若涵未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 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未知悉或預見其所 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張馨予於112年3月27日 13時許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於同(27)日14時許,以LINE向張馨予佯稱:如欲優先 看房,需先匯付訂金等語,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於同(27 )日15時3分許,依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訂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王若涵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27)日15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張馨予匯入之款項 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若涵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嗣 張馨予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若涵(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自稱「王俊豪」的朋友,他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他利用本案帳戶作非法的用途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 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4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8頁)、告訴人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聯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 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每轉匯一筆款項可得報酬500元等情 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 復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匯入30,000 元後,本案帳戶除於同(27)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 29,0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至其他帳戶外,旋於同(27) 15時36分及15時59分以提款卡跨行提款各1,000元(另各扣 手續費5元),並於同(27)日16時7分以網路跨行轉帳28,0 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顯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 使用之下,且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乙節,應屬 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google上找到虛擬貨幣的工作 ,對方說他匯錢給我,會指示我下注,對方給我序號,我按 指示輸入後,錢就轉出去了,對方說轉出一筆可以賺500元 等情(偵緝卷第7-8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搬去彰化前,認識一個男生,那個男生跟我說有一種 在網路上賺錢的方法,那個男生問我有沒有存摺,要借我的 帳戶轉帳使用,只要有人轉帳進來,他就會叫我用手機查看 有沒有錢轉入,但錢轉出去是那個男生轉的。...(你在偵 查中表示,你是依照那個人的指示輸入序號將錢轉出去,因 為對方叫你下載網站,所以你在那個網站輸入序號,有何意 見?)對。「王家豪」叫我用手機下載一個APP,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帳號;「王家豪」住彰化,但不是住鹿港,好像是住 社頭等情(113年度他字第193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彰化那邊時,有跟一個男生住在一 起,他跟我借戶頭,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只有郵局戶 頭;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網路轉帳29,012元,這筆不是我 轉的;是「王俊豪」跟我借本案帳戶,「王俊豪」住社頭那 邊,我沒有看過「王俊豪」的身分證;「王俊豪」跟我借帳 戶是因為他要去租房子,「王俊豪」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 友云云(本院卷第36-37、39頁)。由上析知,被告就向其 商借本案帳戶之人係「王家豪」或「王俊豪」?實際轉出上 開29,000元之人是否被告本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原因係 從事虛擬貨幣工作,或商借帳戶之人表示有朋友要匯錢抑或 要去租房子?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時間係在搬到彰化前或後 ?等各節,供述前後矛盾,顯有蹊蹺,足見被告辯稱其未預 見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 及被告未實際將上開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不足 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 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 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 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 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及轉帳密碼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 、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是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 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任關係者外,難認他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使用非屬本人 申設之金融存款帳戶,而稍具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練之一 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如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 關係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並應 防止其帳戶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法詐騙份子即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提領或轉帳使用,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此情節早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而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之事。是如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正當理由商借帳戶使用,並以支付報酬為由,委請他人 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有合理之預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仍依指示轉匯款 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竟心 存僥倖甘冒風險,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 中肄業,曾從事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 工作(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銀行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 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並指示其轉帳匯款之人究係「王家豪」或 「王俊豪」,前後說詞不一,被告復自承不知「王家豪」或 「王俊豪」之年籍及住址,「王家豪」或「王俊豪」係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等情(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 告與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實無深交,彼此間不具密切親誼 或信任關係,且被告每依指示轉匯一筆款項即可獲得500元 之報酬,顯非合理正當之行為。是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每轉 匯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任意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某甲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採取任何查 證或防弊措施,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 5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   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任何親誼或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 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後將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某甲之指示,將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其行為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從事 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工作(本院卷第 3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其依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出去後,每筆可 賺500元(偵緝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在偵 查中說你轉入一筆可以賺500元,有何意見?)這個500元是 對方說給我開庭的交通費等情(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 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係500元,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除獲得5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已轉匯或轉交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交付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PCDM-113-金訴緝-1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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