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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追撞前方邱子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 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即右膝內側韌 帶斷裂併滑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1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 前方之乙車,致告訴人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 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下合 稱上開右膝傷害)、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上開 頸椎傷害,與上開右膝傷害合稱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等傷 害,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有那些傷害等語(交易 卷第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均未檢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 害,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於111年8月12日、同 年月25日始分別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自不能 排除該等傷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因老 化、退化,或告訴人於此4個月期間內另發生其他意外所致 ,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 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前方之 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 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交易卷第288至291、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8至41 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 軍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8月23 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 127至132頁)、長庚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 3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交易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然查:  1.上開右膝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 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等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上開右膝傷 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先後覆以:「依 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病人主訴11 1年4月12日車禍,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理學 檢查右膝有擦傷、腫痛情形,建議門診追蹤,病人於同年8 月25日再度骨科門診,主訴右膝仍有疼痛,MRI顯示右膝半 月板損傷與積液,後續安排關節鏡手術,半月板破裂與內側 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為同一傷害」、「依病人門診主訴與回 診檢查狀況判斷,病人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與111 年4月12日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0月30日 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審 交易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1至3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7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8時7分許至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 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長 庚醫院檢查出其右膝因外力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車禍 後2日改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就診時,亦經診斷出其右膝有 擦傷、腫痛症狀,經後續門診追蹤,因告訴人於同年8月25 日主訴右膝仍有疼痛,始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關節鏡 手術後確認受有上開右膝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 與其車禍後第一時間發現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2.上開頸椎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 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頸椎傷害,依病史、相關檢查及 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前引之該院 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復參以頸椎支 撐頭部重量且連結人體頭部與軀體部分,如頭部受有外力衝 擊極易連動造成頸椎部位之傷害,而依前已認定告訴人車禍 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況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 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 他緊急救護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30號高市消 護字第112346039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004600號函 (審交易卷第149至157頁、交易卷第317頁)在卷可考,是 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前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 ,均無其他需通報緊急救護之事故發生,當可排除上開頸椎 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是上開頸椎傷 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上開頸椎、右膝傷害雖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經發現,而 是於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始經發現,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做檢查項目是否得以檢 查出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該院覆以:「病人於本院接受影 像學檢查之視野不包含頸椎,而無法診斷其頸椎有無病變, 又其當天於急診施作之影像為一般X光素片,此為確認有無 骨折、錯位,或氣胸、血胸等問題,以利緊急進行後續處置 ,並無法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且 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應另行接受核 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9056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按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接受之影像 檢查並未包含頸椎部位,當日所進行之X光檢查亦僅係為確 認有無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無法檢查出告訴人是否受 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 椎傷害若是因車禍導致,依醫學診斷有無可能於4個月後才 發現,該院覆以:「疾病初期可因下背痛、下肢坐骨神經痛 等症狀較為嚴重導致注意力轉移至較嚴重部分,此為醫學臨 床屬注意力轉移現象」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 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 亦可能因注意力轉移而無法立即發現。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即經發現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然當無從以 此即排除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⑵又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僅因心悸、 頭痛在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因左足部扭傷在高雄市鳳山區宏 庚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因頭痛、頭暈、高血壓在豐穎診所 就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且上開診所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右膝傷害,與告訴人在其等診所就診之病症無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 07239號函檢送就醫紀錄資料(審交易卷第137至143頁)、 德隆中醫診所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 (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112年10月25日 宏庚112字第1025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交易卷第27至30頁) 、豐穎診所112年12月8日信件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55至 5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紀錄既均未 見與上開頸椎、右膝傷害有相關,自可排除該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老化、退化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⑶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受有前揭病症前, 均查無緊急救護紀錄,已如前述,是亦可排除上開頸椎、右 膝傷害係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意外事故導致,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 右膝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當庭增列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之傷害等語(交易卷第29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 明佐證其於111年4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審交易卷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記載所稱 頭部外傷後遺症係指何傷害或症狀,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是指持續性的頭痛, 對聲音敏感,頭暈目眩,嘔吐等語(交易卷第70頁),然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 即曾因頭痛、頭暈、高血壓症狀就醫,已如前述,是其因車 禍發生前之自身固有疾患,已可能導致其受有上開與所述頭 部外傷後遺症相類之症狀,自難排除該傷害係源於其自身固 有疾患,當難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仍 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感的情形,且依國軍左營分院回函認 為其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空間,告訴人迄今日常生活仍需 他人協助,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38 8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 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 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 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 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 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 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 上開症狀是否能透過日後治療改善,該院覆以:「頸椎第5 、6、7節仍有明顯神經脊髓壓迫,如經手術按學理原則經神 經減壓後,應有改善之空間」,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5頁) 在卷可按,然告訴人因礙於風險,迄今均未接受頸椎神經減 壓相關手術,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交易卷第301頁);且 國軍左營分院亦表示:「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迄今均未進行 相關手術」、「自111年4月12日創傷至今,經住院手術及門 診追踪已2年半,仍遺存頭痛眩暈、四肢麻感乏力,行動不 便需助行器輔助,另加上情緒低落、精神耗損、意志薄弱、 憂鬱,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未間斷、症狀固定 ,恐難有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11281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31至333頁) 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 本應有改善之空間,僅因告訴人個人採取保守治療方式,未 接受相關手術,致其症狀固定,未有進步,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附此敘 明。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追撞告訴 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491頁);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部分傷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重;暨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 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2-交易-50-202502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禮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致謝黃燕美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 、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謝黃燕 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 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右肩 旋轉肌破裂、第一及第二頸椎滑脫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1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42號函(交易卷第15-16頁)」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250059號函(交易卷第23-24頁)」、「被告 胡禮雄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3-6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謝黃燕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家庭生活(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胡禮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禮雄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 之謝黃燕美,致謝黃燕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 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謝黃燕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禮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枝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CTDM-113-交簡-205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勲之胞姊為徐O祖之女友,2人素有嫌隙,詎黃柏勲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其等同住、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內,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意,當面對徐O祖稱:「今天再不搬出去,我就打斷你腳 骨」等語,惟徐O祖未搬離上開房屋而未遂(黃柏勲被訴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黃柏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言「今天再不搬出去 ,我就打斷你腳骨」(下稱系爭語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徐O祖云 云。經查,證人徐O祖證稱:被告在走經其身旁時,指著其說 系爭語句乙節在案;復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員警製 作之譯文:113年10月14日17時51分許,告訴人下樓經過被 告身旁,被告往告訴人方向看去,且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 同時說出系爭語句等情,與證人徐O祖之證詞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出言系爭語句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 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最終未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此所 受損害多寡,幸兩造事後已和解(撤回告訴聲請狀暨和解書 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CTDM-113-簡-2989-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甘名倫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觀諸其所簽 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第3點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 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 、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 是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時,就應按期繳納貸款,且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 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 ,並未取得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 意處分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詎其非僅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視告訴人催討本案機車 ,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 顯見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其偵查中雖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犯後已於 113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以附 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獲填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 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返還該車輛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甘名倫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匯款壹仟元予仲信公司,餘款柒萬參仟元,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117年1月25日匯款貳仟元,共計26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軒泰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PAGIO) 普通重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175,824元,由軒泰車業將前 揭應收帳款之債權讓售予仲信公司,甘名倫再以向仲信公司 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48期清償車貸,雙方並約定於甘名倫清 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甘名倫僅有機車之使用權, 不得擅自處分、典當機車。詎甘名倫需款週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將前揭機 車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慶豐當舖典當之,嗣因 甘名倫於給付車貸2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 、催還前揭機車均無回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名倫固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未付清分期價款前即將 前揭機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有看過約定書條款,但我不知道連典當都不行,我不太知 道這樣算不算侵占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仲信公司以書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 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催繳簡訊譯文、前揭機車行照翻拍照片、慶豐當舖刑事陳報 狀暨當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本 件被告於典當前揭機車前、後,均有持續繳款超過10期之事 實;且前揭機車典當後至今均未流當,足認被告應係出於一 時資金週轉之需求所為,核與一般取得機車占有後隨即處分 、實際無繳款意願者之惡性有所不同,若其能將前揭機車返 還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2-10

CTDM-113-簡-2616-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翠芬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交付給不熟識之 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處,將自己 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蔡」, 容任其作為公司設立申請之用。嗣「小蔡」所屬集團成員遂 持以登載相關資料,於111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翠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翠芬公司),並由李翠芬擔任負責人。嗣「小蔡」同 集團共犯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翠芬公司實 際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銷售貨物,竟自111 年9月至12月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8張, 供該等公司充作向翠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共新臺幣3,366萬4,744元(經將如附表所示稅額總額扣 抵稅額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18061902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談話筆錄、租賃契約 公證書、翠芬公司申報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表所 示之發票影本、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翠芬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而擔任翠芬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翠芬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 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翠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翠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李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翠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 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 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證件資料並未扣案,因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且經掛失後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所屬年月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瑪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3,612,276元 180,614元 1 3,612,276元 180,614元 2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3 勝將精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4 駿松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2月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5 強鼎展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6 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7 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2月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8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銷貨退回及折讓 36 285,808,097元 14,290,403元 總計 88 959,102,983元 47,955,147元 52 673,294,886元 33,664,74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025-02-05

CTDM-113-簡-2997-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敏佳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阮金蘭和解(偵卷第83頁和解 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 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鑰匙等物,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告 訴人並同意不再要求其他賠償,此見和解書即明,若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品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為林淯慈所經營之服飾攤位選購衣物時,發覺阮金 蘭所有之皮夾1只置於該處未加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1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鑰匙等物 ),並於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阮金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林淯慈、劉頌文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現金暨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偵查中當 庭返還現金予告訴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聲 請沒收;其餘竊取之物品並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2-05

CTDM-113-簡-278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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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芳志」均更正為「 王方志」、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附骨脫位」更正為「 跗骨脫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王方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黃瑜婷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 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 人王方志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 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過失傷害部分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違反調 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 決),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 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芳志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左足第四、五附骨脫位之傷害。詎黃瑜婷明知其已騎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3

CTDM-113-原交簡-6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HANH VAN(阮氏慶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HANH V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KHANH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 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昶瑋及 林妮葳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 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又被 告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曾昶瑋及林妮 葳依法執行職務,並同時使員警曾昶瑋及林妮葳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所示傷害,員警林妮葳穿戴、持用之密錄器、眼鏡及 手機螢幕保護貼亦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同伴脫免逮捕,竟 拉扯並腳踢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2人及損害告訴人林妮 葳之財物,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身 體及財物造成傷害及損壞,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1月2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7號   被   告 NGUYEN THI KHANH V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HANH VAN(中文名:阮氏慶雲)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22時23分許,與友人范良功共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及竹東路口時闖越紅燈, 適遭行經該處之巡邏警員曾昶瑋及林妮葳發覺並將渠等攔查 ,於查驗身分後發覺范良功係失聯移工,遂作勢將其上銬, 阮氏慶雲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使范良功脫免拘捕,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與前揭警員 發生拉扯並以腳踢擊等方式攻擊警員,致曾昶瑋及林妮葳均 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並致林妮葳穿戴、持用之密錄 器、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最後 更致范良功脫逃成功。 二、案經曾昶瑋、林妮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曾昶瑋、林妮葳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遭毀損物品之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係一行為觸 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1-22

CTDM-113-簡-30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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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儒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4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其前方有李韋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遂因而遭其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 再往前推撞韓佩君所駕駛內有乘客李雲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雲嬌受有後腦血腫、頭痛嚴重、頭暈 、嘔吐、前額碰傷、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雲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頁、訴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嬌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8頁、交易卷第134-1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被告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李韋勳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韓佩君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 -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51頁)、RDB-8623號租賃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BMV-2331號、BJ Q-62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65頁)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53頁)、郭明慧診 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 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 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 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 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1-35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有李韋 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自後方追撞,使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 韓佩君所駕駛內有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郭明慧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認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另受有「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 」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郭明慧診所,該診所回覆:「 疑有腦震盪」之診斷,係根據病人訴有頭昏現象、嘔吐症狀 ,在臨床上要注意疑似是否有腦震盪現象、需長期追蹤觀察 等語,此有郭明慧診所113年7月5日南郭字第113070501號函 文為憑(交易卷第85頁),可認該診斷記載僅係醫生依告訴人 主訴之症狀因而懷疑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提醒告訴人 多加留意觀察自身狀況,而非經相關精密之醫學儀器對於腦 部進行檢測綜合研判之結果,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 之傷害。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即本案交通事故8個月前至 郭明慧診所就醫時,已主訴其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此有郭明 慧診所上開函文可佐(交易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是因退化所 致,有去打針,好了又復發,是腦部退化的問題等語(交易 卷第136-137頁),是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因退化性 因素於先前就醫時即已存在之舊疾,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 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前開二 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 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 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橋頭地檢署、本院歷次移付調 解紀錄(偵卷第25頁、交簡卷第12、107頁、交易卷第49頁) 可佐;復參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易-19-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斌」之人使用。嗣楊佳炘、邢瑩真、 吳霈晴及何宜臻因遭不實話術誘騙,而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為李英瑄依「 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李英瑄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 將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英 瑄所涉詐欺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瑄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胡奇偉」、「陳建 斌」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楊佳炘、邢瑩真、吳霈晴及何 宜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 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即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 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語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 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 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 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 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 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 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 號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佳炘 ①113年5月29日14時28  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5  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4時44  分許 ①49,988元 ②15,066元 ③12,020元 聯邦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7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4時38分許 ④113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 ⑤113年5月29日14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⑤12,000元 2 邢瑩真 113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 23,012元 聯邦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元 3 吳霈晴 ①113年5月29日17時39  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7時41  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7時41  分許 ①49,985元 ②32,032元 ③9,999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7時42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 ①69,000元 ②43,000元  4 何宜臻 113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 28,123元 台新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48分許 38,000元

2025-01-20

CTDM-113-金簡-77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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