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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楊竣雅 相 對 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應 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楊榮富、楊榮雄應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竣雅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被告楊竣雅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楊榮雄 等8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 依確定判決附表一記載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及楊竣雅、楊榮北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主 張已預納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4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費 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另 據本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雖經楊榮雄等8人提起抗 告,但業經抗告駁回)理由欄四(三)所載「本件相對人楊榮 雄等人主張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證人旅費1,742元及鑑定費50,000元,總計(計算式:11,98 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 據及106年3月3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憑, 查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 段225建號之房地先後經過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兩次鑑定,此由卷附之估價報 告書及本院囑託鑑定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家訴字第1 08號卷三第240頁、第317頁),是相對人楊榮雄等人與異議 人均墊付費用金額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共應負 擔訴訟費用8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989 元+1,742元+50,000元+48,000元=111,731元)x8/10=89,385 元,而其等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 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 8人應負擔之費用不足額為25,654元,是以,相對人楊榮雄 等8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主文所示內 容(計算式:25,6541/8=3,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總 計數額由楊榮富、楊榮雄酌減各1元),並應各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3-司家聲-411-2025032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王詮龍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8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 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 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 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復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 ,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 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關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相對人原本訴請求金 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復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更正減縮聲明為1,491,16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7號確定判決僅准其中338,223元,亦即相對人敗訴比例 高達77%,然原裁定就本訴訴訟費用600,000元部分卻命為異 議人就本訴訴訟費用為351,000元(計算式: 147,273+203, 727),負擔比例多達59%,顯然有誤。 (二)依照歷審判決,本訴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00,000元,應 由王詮龍先負擔確定敗訴部分百分之49即294,000元後,剩 下306,000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2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 判決第五項主文所示,由異議人負擔其中百分之45即137,70 0元,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55即168,300元,故最終本訴之 訴訟費用600,000元,被告王詮龍應負擔462,300元(計算式 :294,000+168,300),異議人則負擔137,700元。 此計算 結果方能與「相對人就本訴部分起訴請求1,491,167元,最 終僅判准其中338,223元,相對人敗訴比例77%」之結果互核 一致。 (三)另就反訴部分,一審裁判費用為85,150元,第一審判決命王 詮龍負擔百分之44即37,466元後(此亦為王詮龍確定敗訴部 分),剩餘47,684元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由異議人負 擔其中百分之70即33,379元(計算式:47,684*0.7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30即14,305 元(計算式:47,684*0.30)。故反訴部分,王詮龍應負擔 51,771元(計算式:37,466+14,305),異議人負擔33,379 元。末就二審上訴費用為24,36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 項王詮龍應負擔百分之30即7,311元,異議人則應負擔百分 之70即 17,058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本訴部分137,700、反訴 訴訟費用33,379元、二審訴訟費用17,058元,共計188,137 元;相對人王詮龍應負擔訴訟費用則為本訴462,300、反訴5 1,771元、二審訴訟費用7,311元,共計521,382元,故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王詮龍之訴訟費用額應僅為78,618元(計算 式:600,000-521,382),然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王詮龍303,164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陳麗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反訴原告王銓龍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王銓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 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 第7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判決並業經確定在 案。次查,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並繳納之訴訟費用10萬元,嗣後減縮聲明請求1,491, 167元;又異議人於第一審時支出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第一審時減縮聲明,是就減縮部分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減縮後金額占原起訴金額14.91%(計 算式:1,491,167元÷10,000,000元),則減縮部分為85.09% 。經核,相對人此部分應自行負擔85,090元(計算式:100, 000元×85.09%),所餘14,910元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諭知 而為訴訟費用分擔,原裁定漏未扣除已減縮部分,已有違誤 。 (三)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曾預納如附表1、2、3所示金額,並經本 院及高院分別諭知如前述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經核算(參 附表1、2、3),兩造應分擔如附表1、2、3之「各自負擔部 分」欄所示金額。又按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是故,第一審已確定敗訴部分,自應由相對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負擔,原裁定另為比例負擔,且漏未加計證人 日旅費部分,於法未合,自有未洽。從而,相對人訴訟費用 負擔之金額為456,229元(計算式:397,147元+51,771元+7, 311元);異議人應負擔金額則為168,730元(計算式:118, 293元+33,379元+17,058元)。又相對人及異議人前已分別 繳納訴訟費用514,910元、110,049元(計算式:530元+85,1 50元+24,369元),則相對人已多負擔58,681元(計算式:5 14,910元-456,229元);異議人少負擔58,681元(計算式: 168,730元-110,049元),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8,68 1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81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認 定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 如前述,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第一審本訴部分(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表同)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本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一審訴訟 費用總計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一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本訴一審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773,493元 (被告陳麗華上訴,未確定) 被告陳麗華51% 一審裁判費 14,910元 王詮龍 14,910元+50萬元+530元 =515,440元 515,440元×49%=252,566元 (王詮龍負擔) 515,440元-252,566元 =262,874元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負擔45% 陳麗華部分: 262,874元×45% =118,293元 王詮龍部分: 252,566元+144,581元 =397,147元 鑑定費 50萬元 王詮龍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 王詮龍部分: 262,874元-118,293元 =144,581元 陳麗華部分: 118,293元 敗訴:717,674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餘由原告王詮龍負擔(即49%) 證人旅費 530元 陳麗華 附表2:第一審反訴部分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1,226,507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反訴被告王詮龍44% 裁判費 85,150元 陳麗華 85,150元×44% =37,466元 (王詮龍負擔) 85,150元-37,466元 =47,684元 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70% 陳麗華部分: 47,684元×70% =33,379元 王詮龍 37,466元+14,305元 =51,771元 敗訴: 一、773,493元 二、761,700元 (反訴原告上訴陳麗華,未確定) 餘由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即56%) 餘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詮龍負擔(30%) 王詮龍部分: 47,684元-33,379元 =14,305元 陳麗華 33,379元 附表3:二審本訴及反訴部分 二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上訴費用 預納者 各自負擔部分 本訴部分: 上訴勝訴:338,223元 上訴敗訴:379,451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本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4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55%)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本訴上訴訴訟費用) 無 無 反訴部分: 上訴勝訴:435,270元 上訴敗訴: 1、338,223元 2、761,7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反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7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30%) 反訴上訴訴費用 24,369元 陳麗華 陳麗華負擔 24,369元×70% =17,058元 王詮龍負擔 24,369元-17,058元 =7,311元 反訴部分: 二審追加敗訴: 145,2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追加訴訟費用: 上訴人即被告100%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追加訴訟費用) 無 無

2025-03-27

PCDV-113-事聲-7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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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子宮腔室嚴重沾黏合併無經期,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至傑生婦產科住院接受子宮鏡子宮腔室沾黏 雷射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2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有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遂持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費 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手術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 手術項目,且擅自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依照傑生婦產科113年2月 2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日手術結束後3小時即請假 外出,顯見原告手術後身體完全沒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其 返回診所後,亦未見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就系爭手術進行任 何術後照護或診療行為,況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即已出院, 顯見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不符 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 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手 術」之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 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行為,請求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7款所稱之手術,及確有住院必要等情,負擔舉證 之責,洵屬明確。 (二)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認原告於傑生婦產科就醫 所行手術行為係子宮鏡合併多波光雷射沾黏剝離手術,類 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 子宮體手術部分,編號80415C子宮鏡切除子宮腔隔膜或子 宮肌瘤,備註:西醫基層院所申報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 觀察病床者,故手術部分可申請健保。但因所採用切割儀 器為多波光雷射與一般電燒切割不同,而此部分健保不給 付,通常需自費。子宮鏡沾黏剝離手術,若申請健保,限 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故可見其較一般診斷性子 宮鏡或簡單治療性子宮鏡手術為複雜而需在院觀察,但也 無規定必須住院,是否住院多視臨床病況及醫師與患者討 論結果來決定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由上可知,系爭手術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僅係「類似 」該節中之子宮體手術,自難認系爭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約 款所定之手術項目。至原告雖提出傑生婦產科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主張系爭手術符合編號80423C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 子宮內膜電燒,自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等情,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透過多波光雷射切除 ,而非一般電燒,故此部分並不可申請健保,可見系爭手 術所施用之技術與編號80423C所示手術應以電燒方式切除 不同,自難僅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所載之內容,即逕認系爭手術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確屬上開列舉之手術項目,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認並無規定 必須住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65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辦理入院 手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4時許 完成手術,移除靜脈留置針及導尿管後,觀察原告自解情 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原告欲請假外出,詢問主治 醫師許可後外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原告返院,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及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意識清楚,可 自行小便,並無不適之主訴,復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2 4分許,原告即步行離開醫院;則觀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後之狀態,其於手術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隨後亦無不適 之症狀,且未有術後之治療行為,且於手術後隔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離開院所,期間亦無任何問題。故原告術後當 日既能請假外出近1小時,且隔日一早即可出院,足認其 術後並無大礙,並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進行系爭手術後, 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手術 項目,亦未能釋明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3-士保險簡-4-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廖泓溢 藍峰松 被 告 鄭侑慶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衡山路口,欲左轉駛入鳳東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意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含 零件43,475元、工資54,5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且系爭事故肇事責任 尚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到立通事故 現場圖、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 0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意婕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號誌 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7,2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475÷(5+1)≒7,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7,2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4,525元,共61,771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林意婕亦同有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前已 敘及,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林意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意婕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林意婕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 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3,240元(計算式:6 1,771元×0.7=43,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27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凃伊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景方 被 告 張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恒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區0段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區0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蕭景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 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後,經另送鑑定認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 達118,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12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75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系爭車輛的車價非235萬元而應以210 萬元來計算,又參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實際車價210 萬元,以210萬元乘上2.5%來計算折價,故折價應為52,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5 日113年度泰字第616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 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鑑價費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 -48頁),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故 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 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 可請求。  ⒉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118,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泰字 第616號函、鑑定費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5、107頁)。被告則陳稱:經參考上開資料計算後 ,車價減損應為52,500元等語,原告亦表示基於訴訟經濟就 此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52,500元,故請求賠 償車價減損52,500元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62 ,500元,堪認有據;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逾此範圍之 請求堪足為據,即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及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6

TPEV-114-北簡-1511-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吳鎧箔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23,650元(本院民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 頁);嗣則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程 序期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18,314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8969-XA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 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106線道路68.1公里 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鎧賓所有之NKN-156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 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包括右側薦椎骨折以及薦腸關節 脫臼)、右側腸骨骨折與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 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包括大腿內側以及右腳趾、左足底 、左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以下 合稱系爭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 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2,2 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原告已獲訴外人吳鎧賓讓 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可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65,000元。因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 元,是予兩相抵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18,314元( 計算式:27,451元+194,000元+548元+5,690元+587,997元+8 83,629元+2,240元+600,000元+65,000元-48,241元=2,318,3 14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14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鑑定費2,240元,但不同 意原告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力減損883,629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以及系爭機車65,000元之請求;因原告並 未出示其薪資所得之適切證明,其所稱工作損失亦欠根據, 尤以勞動能力減損計至65歲明顯過度,系爭機車充其量亦僅 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財產價值。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566頁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106線道路68.1公里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 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 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 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如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引發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身體 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身體傷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 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 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7,451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於同月 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4月2 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共27,45 1元乙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 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 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8號函 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至第557頁) 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醫療貲費 共27,451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之備品與就診需求,前、後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3頁) 、基隆長庚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為證,經核無 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194,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 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 於同月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 、4月2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而基隆長庚醫院1 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住院治療10天 ,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本院卷第61頁)衡量原告因骨盆腔、右側腸骨與左側髖臼 骨折,必須接受「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是於骨頭癒合並 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難而須專人24小時 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然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 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扣除其入住 加護病房之期間(此段期間均由醫護人員全程照料,並無家 屬看護之客觀必要),推估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7日以及 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13,400元之 財產損失【計算式:(7日+30日×3個月)×2,200元=213,400 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 相當於194,000元之財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  ⒋工作損失587,997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乃專業地坪粉光技師並受僱 於承盛工程行從事粉光,每日薪資2,800元、每月薪資約65, 33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頁)、112年5月迄12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75頁)為 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條 「所列金額過高」,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證明 云云,然勞僱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包括計薪標準與給薪 方式),原非「第三人(例如被告)」所能置喙,本件原告 既可取得「承盛工程行蓋用印鑑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 條影本」,其所列「計薪標準、給薪方式」亦無任何可疑, 則上開資料當然足可恃為「原告工作內容與其薪給數額」之 證明,被告祇因不滿原告主張之薪給數額,旋無端挑剔原告 有所依據之薪資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再者,原告於事發當 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 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而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 …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今年(意指113年)六月到九月間仍 然需休養」(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 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 以前,原告尚難投入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基隆長庚 醫院之醫囑,以及原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3歲,「骨癒 合力」相對較佳),推估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 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9個月又19日)」,客觀上均無藉 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依此推算,原告工作損失總計 應為628,040元【計算式:65,333元×19/31+65,333元×9=628 ,04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相當於 587,997元之財產損失,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  ⑴承前⒈⒊⒋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 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直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均難 投入職場賺取報酬;而原告主張系爭身體傷害導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情,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為原告實施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 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 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 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 質,如已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 之訴訟資料;因本院細觀系爭鑑定報告之所載,明確可知原 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接受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專科醫師進 行理學檢查、病史審閱,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 折,右腸骨骨折,腸薦關節脫臼,手術後。二左側髖臼骨折 併脫位,手術後。」根據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綜合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 齡予以調整計算,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而本 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職權函調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557頁),亦顯示原告雖於術後持續復健,然其肌耐力仍 難回原應有之狀態(參看113年5月21日復健科病歷:「C.C. …GCS return to obey,muscle power all 4」、「2024/05/ 21 gait improve,without cane,MMT 4+,endurance mild i mpaired、2024/04/23 MMT4」;參看本院卷第187頁),是 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尚與原告持續 復健之實況相符,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訟經濟之 原則,本院自應採納原告以「私文書」形式所提出之系爭鑑 定報告,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免拖累原告 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便。從而, 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以致減 損5%乙情,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則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自113年10月1日起(蓋113年10月1日以前屬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計至154年6月1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8個月又11日;因原告本為 專業地坪粉光技師,每月薪資約65,333元(參看前揭⒋所述 ),遭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5%,是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不扣)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為883,629元【計算方式為:39,200×22.00000000+(39,20 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83,628.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1/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合計883,629元,亦與卷存事證相 符而有理由。   ⒍鑑定費2,24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⒌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 因系爭事故減損5%;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鑑定報告以致支出 貲費2,24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乙情,亦經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為證。因系爭鑑定費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 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 定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害6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而難修復(業已報廢 ),訴外人吳鎧賓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遂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車輛 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83頁)為證,經核無訛。因系爭機車 乃110年5月出廠(參看本院卷第81頁),而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機車為110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系爭機 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6個月又28日;再者,系爭機車受損難以 修復而已報廢(參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乃參酌「同款同 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場價格(最低39,500元、最高65,000元) 」(參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1頁),取其平均值推估系爭 機車原應具備相當於52,217元之客觀價值(本院卷第559頁 至第561頁所示全部二手車價加總後之平均),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未逾52,217元之部分,固可認乃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乏根據而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 原告乃89年出生之人,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 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 合理而屬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0 53,772元【計算式: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 力減損883,629元+鑑定費2,240元+系爭機車損害52,217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53,772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48,241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 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8,24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005,531元(計算式:2,053,772元-48,241元=2,00 5,531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5 3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3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 車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 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 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11元,然爭執許順淵骨科、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看 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 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機車修理費900元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6,461元(光雄長安醫 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機車維修計算折舊後225元=21,536元;21,536元×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30%≒6,461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有再提出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投 保國泰產物保險之孫文鴻,仍在協調中,目前對於林政峰骨 外科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仍有爭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 速行為,過失比例應不只30%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8,73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至58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 11元。  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25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13 年度岡簡字第359號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應 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車輛維修費13,750元+代步費14,000 元+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4,000元=81,750元;81,750元 ×上訴人過失比例70%=57,225元)。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 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簡上字213號(寬股)審理 中。  ㈧上訴人係3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無駕駛執照,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機車一輛。  ㈨被上訴人係80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已婚,有一名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撫養,名下無財 產,駕駛車輛為訴外人李沁倩所有。  ㈩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每日2,200元×15日= 33,0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 元×24個月=840,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支出光 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1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充提出許順淵 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及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觀諸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所示,於許順淵骨科就診 日為113年6月21日、24日(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29頁),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日為113年7 月17日至8月19日(見岡簡卷卷第33頁),距離111年10月4 日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半,所載傷勢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見岡簡卷卷第31頁),又與前述本件傷勢為胸部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不同,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29至35頁),均無可採。  ㈢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醫囑須 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至9頁) ,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在無其他事證下, 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看 護費損失33,000元(每日2,200元×需親屬看護15日=3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元×24個月=840 ,000元)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身體確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㈤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則上訴人為實 現其權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提出 收據,其請求賠償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536元(醫療費1,31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225元=21,536元)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 及上訴人亦有騎車經過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 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 眾多,均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導致發生事 故,而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應負主 要肇責,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461元(21,536元×30%=6,461元)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人請求再行囑託鑑定兩造肇責云云,並無必要,況 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因上訴人遲未繳費,於114年2月19日始繳 費,經該會退回,有該會114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 157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75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簡上-221-2025032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金池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 大連街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為此請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469元、事故 鑑定費3,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非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彩色事故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4至46頁),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修車費部分,依 前揭說明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0,000元 (零 件8,640元、工資11,36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1日 ,已使用逾7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6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36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2,224元為必要【計算式:864元+11,360元=12, 224元】;事故鑑定費部分,有郵政匯票申請書、桃園市庫 收入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此部分請求,可 以准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除財產權益外, 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此 部分請求,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7元【計算式:(1 2,224元+3,000元)×(1-30%)=10,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0.369=3,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3,188=5,452 第2年折舊值    5,452×0.369=2,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2,012=3,440 第3年折舊值    3,440×0.369=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1,269=2,171 第4年折舊值    2,171×0.369=8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1-801=1,370 第5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值    1,370×0.369=506 第5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370-506=864

2025-03-26

CLEV-113-壢小-1293-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間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鑑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訴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6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奇紘 林江霖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建豐應於七日內,向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290,000元及鑑定人出 席費每次每人新臺幣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逾 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因兩造爭執有無漏水情形及 就漏水原因、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 藉由專業人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 本件自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90,000元,確需 由當事人預納,原告向本院陳明無力繳納費用,而本件非經 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 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是否變更 ,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游小姐<00-0000-0000轉17>詢 問,所墊支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倘 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逾4 個月仍無人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2-訴-14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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