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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伍添富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平 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27日檢舉,經 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當下,未聽見警鈴聲響,管制號誌為 紅燈,有1名看守人員在指揮交通。因該看守人員手勢係 指示原告與前車依序前進通過,且遮斷器遲未放下,故管 制號誌紅燈亮起不能排除係因系爭平交道正在施工導致號 誌恆亮紅燈,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應調查該時系 爭平交道管制號誌、遮斷器是否正常運作。   2.被告逕依裁罰基準表為裁處,裁罰僵化且過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未見任何施工情形,且可明顯聽見警鈴 聲音。警鈴與閃光號誌皆為正常運作,並無任何施工情形 足以使原告誤判。雙盞紅燈交替閃爍時,系爭車輛距離系 爭平交道甚遠,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嗣看守人員已橫向舉 起指揮棒,示意後車不得通過,惟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闖 越系爭平交道,顯已欠缺普通小型車駕駛人之遵守交通法 規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足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 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為:(10:21:24-10:21:25)畫面可見,當天天氣晴朗,平交道及路口號誌清晰可見。此時平交道之雙盞紅燈未閃爍。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向前行駛,綠燈通過路口。(10:21:25)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系爭車輛離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10:21:27-10:21:33)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距離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畫面左前方有1工作人員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後放下。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通過停止線、網狀線及平交道。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未放下。(10:21:34-10:21:40)檢舉人及其左側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靠近檢舉人一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工作人員自畫面左邊向右邊走一段距離後走回原位。平交道上方告示牌可見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警報勿進入」字樣。(10:21:42-10:21:48)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前方另一側遮斷器放下。(10:21:48-10:22:45)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皆已放下。(10:22:46-10:23:41)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皆已放下。(10:23:41-10:23:52)火車自平交道右邊出現,朝向左邊行駛。(10:23:53-10:23:59)火車完全通過,平交道上方列車方向指示器改為顯示「錄影監視中」。後警鈴消失,雙盞紅燈熄滅,遮斷器舉起。工作人員舉起指揮棒前後揮動,示意車輛前行。隨後機車及汽車前行通過平交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89至101頁)。全程可見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又閃光號誌開始運作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平交道尚有一大段距離,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即已見閃光號誌紅燈亮起(本院卷第87頁)。而自檢舉影片中,亦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則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原告駕車本應暫停於停止線前,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然卻未停車,而持續前行闖越平交道,足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2.是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日然光線、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闖越系爭平 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加以處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並未見系爭平交道有 任何施工之情,且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 亦無原告所指因施工或其他因素致故障之情形。另該看守 人員之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 棒後放下」,並無使駕駛人誤認係指示通過系爭平交道之 可能。且參酌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均能依規定暫停於停 止線前,則原告爭執該看守人員之手勢有誤致其誤認而為 通行等語,顯屬無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原告 聲請調查該時管制號誌、遮斷器是否正常運作,並無必要 。   4.又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原告之前 揭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 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 處罰鍰7萬4,500元,並無逾越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另 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則係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另被告併依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 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425-2024120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駕駛牌號AQG-2317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 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下 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而毀損、掉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遂掣開掌電字第I8M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MB5014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經原審於113 年7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筆錄(一)4、記載畫面時間10:59:51-10:59:57, 閃光號誌閃爍,東側遮斷器未放下,未有鈴聲,但原判決卻 稱: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 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顯然對於同一時段錄影畫面有前後牴 觸之記載,原判決既以鈴聲已經響起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相 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進而認 定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則「鈴聲是否響起」將決定上訴人有 無過失,此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確實會影 響判決結果。再者,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事發時間為112 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且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車 斗而毀損、掉落,但勘驗影像時間卻為11時前後,且勘驗結 果為與系爭車輛之吊臂發生碰撞,可見原判決對於「事發時 間」、「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亦有前後牴觸之記載 ,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綜觀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可知,第一次火車通過,復興路東、 西向車道遮斷器升起後,用路人開始魚貫通過平交道,當時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汽車開始陸續啟動,通過平 交道,後方亦有汽車處在啟動狀態,預備接續通過平交道, 周遭亦有機車陸續通過平交道,上訴人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別無選擇,僅得依序往前行 駛。且事發當時,第二次火車即將駛來前的警鈴聲未響起, 上訴人根本不清楚火車即將駛來,才會陸續向西行駛通過平 交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 遮斷器」才開始下降,但發生碰撞「西側遮斷器」則尚未啟 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0 9條規定,此時上訴人既已在黃色網狀線及鐵軌上,只能選 擇繼續往前行駛,快速通過,若非如此,不僅會違反法令規 定,也可能造成交通阻塞、或與後面車輛或與駛來的火車發 生碰撞。據此,上訴人於當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根本無法期 待其遵守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 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 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臺鐵 控制疏失,短短10秒遮斷器升起又放下,有故障疑慮,原判 決卻通篇未就「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進行調查,亦未有何理由 之記載,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上係以「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再參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有違憲疑慮,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次第二次遮斷器 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 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 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 上訴人駕駛車輛雖碰撞西側遮斷器,造成遮斷器斷裂,但並 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 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 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吊銷 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 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 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原判決誤載時間 為當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時,在平交道警示閃光號誌亮起,警鈴聲響起,遮斷器即 將放下之際,未暫停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造 成設於東向車道西側之遮斷器下降中碰撞系爭車輛(原判決 贅載車斗),致掉落地面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鈴聲是否響起」、「事發時間」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判決 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事由等語,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 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平交道警示鈴聲是否響起, 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依卷內勘驗筆錄記載:「……( 二)畫面時間2023/07/19 10:59:49-11:00:16。1、畫 面時間10:59:49,警鈴再次響起……。」及編號1-8~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第123至1 24頁)所示情況,可見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 即已響起,則原判決認定: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 示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系爭車輛斯 時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直至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0時59分 57秒,系爭車輛始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5頁),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相撞擊點與勘驗筆錄所載前後相牴觸等 節。惟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不論係在系爭車輛之吊 臂或車斗,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固然舉發通 知單與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 而與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與東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發生 碰撞掉落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有所落差,惟勘驗影像畫 面仍足資辨識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且違規過程並無出入,縱原處分及原判決就違規時間之記 載有誤,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上開錯誤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正確性,依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規定,尚難據為應予廢棄之判決理由矛盾事 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當時事況,上訴人違規欠缺期待可能性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 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 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且未於判決 敘明理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有適用。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 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 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 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 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 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 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 :59:44,東側遮斷器升起,閃光號誌不再閃爍,警鈴停 止【照片1-6、1-7】。……畫面時間10:59:57,復興路西 向車道出現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自東向西行駛【照片1-13、1-14】,待系爭車輛車頭通過 黃色網狀線、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下降……畫面時 間10:59:49……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未降下 【照片2-9】……畫面時間11:00: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側,位於鐵軌上方,斯時有火車快要進平交道的警告 語音,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皆未降下」等情 ,足見第一次火車通過該平交道後,至第二次火車即將進 入平交道時,兩側遮斷器前後升起下降時間均超過10秒, 且該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已如前 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惟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仍於10時59分57秒執意 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致使遮斷器撞擊系爭車 輛而受損。則原審經由勘驗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形成 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審對上訴人空泛質疑「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 及「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等事項,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 予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⒊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所明定。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查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 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時,應即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其前方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不得緊跟前通 過平交道至明。此為駕駛人行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違規者無從 藉故卸免責任。   ⒋經核原審關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已於113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 官問)……警示燈號有先亮起,當時你還沒通過黃色網狀線 ,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注意到警鈴聲,我承認有 過失,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 者,依原審卷內勘驗影像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所示,該平交道警示燈號於10時59分51秒亮起時,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設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顯見 其可以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客觀上查無其不能 履行上開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則原判決論斷:系爭車 輛尚未行至黃色網狀線前,上訴人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平 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其卻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其上開違規行為縱使不能認定係出於故意 ,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復自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 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自 須負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職權 調查上開事項,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 悖離,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次火 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上 訴人駕駛車輛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不構 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 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 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   ⒈原審經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後,業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已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 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理由,核並 無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甚明。則道交條例第54條 所稱「肇事」當指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則駕駛人因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財物損壞者,自該當「肇事」之 要件。   ⒊本件上訴人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 ,後續該車輛與遮斷器碰撞,致遮斷器受損,遮斷器乃主 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 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已符合肇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8

TCBA-113-交上-8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8號 原 告 張敏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0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 仁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69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 爭車輛與停止線不足1公尺,接著進入網狀線,右前方閃光 號誌未顯示、遮斷器未啟動,在旁警衛人員均未反應過來, 加上現場有為數眾多汽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導致用路人無 法及時反應,擔心後車追撞,不得已須繼續通過平交道,原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號誌設計讓人眼花撩亂,無提 早預告之號誌警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3 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53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 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 者,係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堪認合理、明確且與母法意旨 相符。又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5至99 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檢舉人錄影檔案之截圖,業經 本院函詢兩造,皆對系爭呈現內容作為本院判斷之書證無意 見(本院卷第93、103頁)。根據系爭呈現內容,系爭車輛 速度每秒行進約3.3公尺,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 爭車輛距離遮斷器約6.6公尺。據上可知,原告有約2秒的反 應時間(6.6/3.3=2),堪認足以於遮斷器前將車輛煞停、 不闖越系爭平交道,此觀位於原告右側之檢舉人車輛與其情 形相近即能輕易停止而不闖越系爭平交道亦明。原告應注意 且得注意卻未注意猶闖越系爭平交道,核有過失。原告雖以 前詞主張,惟依上開說明,並無閃光號誌未顯示、遮斷器未 啟動之情形,且自閃光號誌亮起至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至 少經過6秒遮斷器仍未放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閃 光號誌具預警效果,使用路人不至於因遮斷器突然放下而不 及反應,原告爭執未有預告警示,並不足採。綜上,原處分 予以裁罰與法相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平交道相關設施有無改善空間, 原告應依法另循適當之途徑處理,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所得置喙。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 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4,500元。

2024-11-25

TPTA-113-交-1188-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8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 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 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 仁路1段行駛至興仁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 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 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並於113年3 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3日以桃交 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 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 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2、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 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 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當時道路標誌、標線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等狀況,在事實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 負擔義務之界限。 3、原告於l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 交道時,經民眾檢舉有於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之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桃園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填 製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並經被告裁決應處74,500元之罰鍰。 4、原告固有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被告未參酌當 時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情形、該路段、時段之交通流量多 寡等狀況,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容有未洽。 5、原告是日於同向3車道路段,駕車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 道上,該車道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於路面繪設「近鐵路平交道線」;復因該時段車流量大 之緣故,原告視線遭其他車輛遮擋,未能看見有柵門鐵路 平交道「警25」標誌(設置於路段中央分隔島上),致未 能接收到標誌、標線之警示,進而覺察即將行近有柵門鐵 路平交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對突然 亮起之閃光號誌即時做出反應,將車輛煞停於停止線前, 已善盡注意之能,欠缺遵循閃光號誌之期待可能性。 6、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14日鐵警北 分行字第1130004743號函略以:「…113年3月14日7時41分 5秒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申訴人駕駛旨揭車輛於7時41分8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 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 範圍內(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 參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項『…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本分局就前 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疑義…。」。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3/14 07:41:04 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 線,於影片時間2024/03/14 07:41:08至07:41:11時 ,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 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 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251號判決意旨);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 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 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 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 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 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 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 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 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 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 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本件系爭車輛 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 誌,要難以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等因素,免除其重複確認 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 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 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 屬應處罰之行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待可 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87頁〈單數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113年5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4743號函〈含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 警回覆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 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鐵路平交道閃 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 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0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 ,並於113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平交道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 頁)所示,足見於系爭平交道前之外側車道旁立有鐵路平 交道標誌「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及閃光 號誌,是原告縱使因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致未能目睹其 他車道地面所繪「近鐵路平交道線」標線及立於中央分隔 島上之「警25」(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然就該等鐵 路平交道標誌「遵34」及閃光號誌,自非不能注意;況且 ,斯時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係小型車,亦不致於遮擋原 告目睹前方高掛之警示牌(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 來車)之視線,且客觀上亦非不能聽聞警鈴之響聲,是原 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 責任條件。   ⑵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 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 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 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 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 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 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 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 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 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 之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原告 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前揭規 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 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778-20241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于欣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稻香村吉興路二段與稻興二街交岔路口處「稻香村平交道 」時,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經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公司化為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揭平交道監視影像 查證屬實,遂於112年7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案經申訴查復 程序,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 人遂依上訴人申請裁決,而於112年9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U6021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 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本有暫停紅燈又依循綠燈行車,經原審勘驗屬實,又 平交道之範圍係以遮斷器為界,亦即上訴人依綠燈行進時, 自不可斷然煞車,以免後車追撞。又平交道對向之綠燈在上 訴人穿越平交道時遮斷器始放下,該交通號誌之不連貫,既 經原審勘驗在案,關於行政機關設置瑕疵導致用路人誤認行 車,除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以外,該設置不明確部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原審亦未見說明,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實務見解意旨,上訴人主觀上自無 闖平交道之故意過失,不具可非難性。且關於號誌不連貫一 事,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是有連貫的,該平 交道警示燈響起時,路口紅綠燈號誌將啟動。準此,原審勘 驗兩造提出之光碟,可知稻香村平交道之警示燈響起時,上 訴人之通行方向竟指示綠燈,且此時遮斷器仍未降下,此種 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同步,造成道路使用者無從依循 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此外,上訴人於採證照片10:15:09時,更證上訴人越 過遮斷器時,該遮斷器仍未放下,故上訴人並無闖平交道行 為。  ㈡關於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第四點紅綠燈與平交道相關號 誌、遮斷器不連貫一事,均屬對人民之不同行政處分,原審 勘驗錄影後已明確存在不連貫之事實,且此事實確實會造成 用路人混淆誤認,上訴人並提出新聞,除了說明系爭平交道 設置不良之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判決實務見解亦肯認平交道設計不當會影響到上訴人有難以 明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被上訴人立基 於此錯誤之裁決,原審未就此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敘述,卻 竟肯認只要有列車行進方向指示燈、閃光號誌燈開始閃爍, 忽略上訴人開的是大貨車,駕駛座高度約一層樓高,且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於擋風玻璃中間正下方,其為廣角 鏡有視覺上之差異,亦即看似甚遠實際很近,以上訴人視角 自較靠近車頂,在通過紅綠燈位置時10:15:00尚指示綠燈 , 雖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其後有灰色柵欄,柵欄後面才是 列車方向指示燈,以上訴人開之大貨車車款、座位,其視角 正常是依綠燈指示注視正前方車況,而非看上正上方之紅綠 燈或列車指示燈。故上訴人在穿過平交道前,自是看不到柵 欄後面的列車指示燈的,更何況當時仍正顯示著綠燈?故上 開綠燈指示燈與平交道燈號相衝突產生不明確,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原審係一一勘驗全部之路口監視器,忽視 坐在近一層樓高之上訴人視角,自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 棄。②原處分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其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及上訴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說明:「……於畫面時間10: 15:02許,平交道上方鐵架之閃光號誌燈及列車行進方向指 示燈已開始閃爍,此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開始起步然尚 未通過停止線,嗣於畫面時間10:15:04許,系爭車輛通過 停止線隨後進入網狀線區域,於平交道上方鐵架之列車方向 指示燈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上訴人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不得再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惟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 平交道範圍並於暫停於遮斷器下方,顯然係在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判決第 14頁第11行至第18行)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 審忽視其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視角,其穿過平交道前看不 到柵欄後面之列車指示燈,以及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 同步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89-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威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平 和街與文昌路一段路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 定,製開掌電字第G9VA7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9VA7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可知,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然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 始下降時,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但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執 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 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 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於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勾到遮斷器之畫面,原告否認有肇事之事實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業經交通部以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執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雖因路口監視器角度關係,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與遮斷器直接接觸那一瞬間之畫面,然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可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確實會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12頁之擷取影像畫面),且系爭車輛經過遮斷器後,旋發生遮斷器顯然是遭到外力撞擊或拉扯而凹折、斷裂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之情形,足徵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時與該遮斷器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適用該條款吊銷原告之駕照云云。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未區分肇事原因、可否歸責、有無過失比例、平交道設計是否合理等情形,只要肇事一律吊銷而違反不同事件卻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惟原告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同事件案例為何,其空言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已難採納,況本件原告違規闖越系爭平交道行為,不僅損壞遮斷器,更導致凹折、斷裂之遮斷器掉落在鐵軌上,嚴重危害火車行駛之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非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 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 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258-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蔡銘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380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2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BL-50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清水區海濱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西往東方向時, 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 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均無誤,於同年10月 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 GFJ3804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綠燈跟隨前方一黑色車輛通過時,該黑 色車輛為躲避一位機車騎士而跨越車道,當下不瞭解黑色車 輛情況,等黑色車輛通過後才發現前方有機車騎士,所以緊 急閃躲。當下沒有警鈴,閃躲時黃燈才亮,因狀況緊急所以 專注於前方,如果急煞反而會造成自身危險。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在警鈴已響且閃光燈號誌 閃爍開始運作時,未減速暫停,反而自左側繞過前方機車騎 士加速闖越系爭平交道,所稱緊急閃避機車,顯然無稽。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 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 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 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 )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 規定如左:一、交叉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40公分 ,縱向長度6公尺,交角37度。二、『鐵路』標字:白色, 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三、橫向虛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60公分,線段長60公分,間距40 公分。四、禁止超車線: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10公分 。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 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 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 間距30公分。」   ⒉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 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 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 於鐵路平交道前。」   ⒊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⒋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鐵 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  ㈢處罰條例:   ⒈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 例第54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民眾檢舉之影像結果如下: ⒈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濱海路(下稱該路 段) 由西向東行駛,且前方行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 。螢幕時間07:52:38處,原告駛越該路段與鎮新路 之交岔口。依螢幕畫面,該交岔路口處設有「警25」與限 速15公里之標誌(圖1)。 ⒉螢幕時間07:52:44處,螢幕畫面之右側設有一面橘色之 告示標誌(依Google Map街景圖,該標誌內容為「前方平 交道監視錄影中」,圖2),且前方有一鐵路平交道(圖3) ,平交道上方之號誌燈號則在閃爍。 ⒊螢幕時間07:52:45處,B車向車道之左側偏移行駛。依螢 幕畫面,當時B車之右前方有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 ,停駛於劃設在該路段之黃色網狀線上,A車則行駛於C車 之正後方;A車與B車、C車間相距約一個汽車車身之距離( 圖4),且鐵路平交道前方設有「遵34」之標誌。此時平交 道上方之號誌燈號仍在閃爍。 ⒋螢幕時間07:52:46處,A車向車道之左側偏移行駛並超越 C車。螢幕時間07:52:47處,A車駛入劃設在系爭路段上 之黃色網狀線,影片之背景聲音則有警鈴之聲響。螢幕時 間07:52:49處,A車駛越鐵路平交道;螢幕時間07:52 :50處,鐵路平交道上之遮斷器開始下降。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方停止線之前 ,警鈴與閃光號誌燈號均已開始鳴響、閃爍,依道安規則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即應暫停行駛,然其仍繼續前 行,搶先在遮斷器放下之前,越過劃設於路面上之黃色網狀 線與鐵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原告 主張為緊急閃躲前方機車且沒有警鈴聲響云云,與本院勘驗 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㈣系爭平交道係無人看守之平交道,依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業 已依設置規則第157條第2項規定劃設白色交叉線,並有「鐵 路」標字,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此外,亦有劃設橫向 白色虛線、黃色禁止超車線及橫向白色停止標線,並依設置 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於系爭平交道前設置並列之 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無不符設置 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裁罰,即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8

TCTA-112-交-98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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