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阻卻責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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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昆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5時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 6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北向216.8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同一車道適有 救護車(響警號)載送病患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惟上訴人 聽聞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屬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 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B286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2 4日112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有為「避讓」行為,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 內車道」為唯一解釋,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經原審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於15:05:11、15:06:42、15:06:56 ,系爭車輛確實有向路側避讓,使後方執行任務車輛得利用 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符合避讓行為。當時系爭車輛 已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左方為分隔島,系爭車輛向左靠之幅 度,已達最大程度即左側車輪將近壓線,再向左靠即有撞擊 翻覆之危險。 ㈡上訴人裝設之車內電子照後鏡鏡頭無法調整角度,僅能看到 「車輛後側底部」畫面,上訴人縱有過失(假設語),此等 設備上瑕疵之客觀因素,事實上亦無法期待上訴人為精準避 讓手段,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審未詳盡調查即稱該視角當可 調整,調查未臻妥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關於「避讓 」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避讓」規範意義上僅有 閃避、退讓,然具體手段上卻有加速、減速、靠側、讓道等 讓出空間之多種情狀,實難稱已達規範意義可理解,且欠缺 使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有「如何避讓」之可預見性,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之虞。 ㈣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立法之目的,係欲 處罰過往我國有惡意阻擋公務車輛執行任務之情狀,惟發生 不立即避讓之情狀,原因眾多(不能排除有非惡意之情狀) ,未區分情狀而一律課予相同3,600元罰鍰、吊銷駕照且1年 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巨大,顯有 過苛,已難稱符合必要性(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上訴人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予以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經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在錄 影畫面時間15:05:11、15:06:42、15:06:56,系爭車 輛既僅稍微往左靠,但車身仍完全在內側車道內,且旋即又 往右靠,實難認其屬「避讓」之動作,而僅係未於車道「置 中」行駛;況且,上訴人若有避讓之意,則豈會持續行駛於 內側車道(逾2分鐘)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 許多可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相鄰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減速配合避讓) ,卻未亮方向燈,且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救護 車於上開過程,固曾偏右而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 間之車道線處,但隨即又偏左而回到內側車道行駛,顯係審 認難以此方式超越系爭車輛,只得於其後再伺機變換至中內 車道,是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以造成重大 交通事故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聞後方救護車之警號、喇 叭,有許多機會卻不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以「避 讓」,竟執救護車可跨駛於車道線之該危險方式,乃主張其 無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故意,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原判 決第10頁第10至27行)。㈡由裝設車內電子後照鏡之修護紀 錄1紙、修車廠照片1幀、Line對話紀錄列印1紙、系爭車輛 車尾及車內照片共8幀可知,縱然系爭車輛斯時有裝設「車 內電子照後鏡」,但其視角當可調整,則於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際,上訴人所稱斯時視角僅能看「車輛後側底部 」一節,衡諸常情,本無足採;更何況上訴人仍可由系爭車 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而 知悉該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原判決第9頁 第4至9行)。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持續超越行駛於中內 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以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卻未亮 方向燈,復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業如前述,是 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聞救 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存在「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原判決第10頁第24至 31行)。㈣所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其與「 受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條用語 ,均顯屬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上開條文內容自無 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判決第11頁 第10至14行)。㈤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 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 產權(罰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 照),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有禁考期限),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判決第11頁 第30行至第12頁第5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其所稱 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為唯一解釋,與道路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審未詳盡調查系爭車內電 子照後鏡鏡頭視角且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關於「避讓」之定義未區分情狀,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以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 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系爭車 輛「車內電子照後鏡」視角非無可調整,上訴人更可自系爭 車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 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等情,已經原審參 酌卷證認定如前,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裝設電子後照鏡廠家證述電子後照鏡運作 可視範圍部分,自無必要,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交上-7-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泓丞 張育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370、17665、22929、2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泓丞、張育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諭知後,均明 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此部分之科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泓丞部分:⒈其於行為時是否因患有躁鬱症致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事由,暨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純質淨重多寡, 均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均非無從調查,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量刑因子事項,如所罹患躁鬱症 仍須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節 均未據原審調查、審酌,原判決之理由且記載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與張育榤相同,其並未特意利用張 育榤代收本案包裹,2人於本案犯行角色並無明顯差異,原 判決僅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且 理由不備。 ㈡張育榤部分:⒈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大麻菸油包裹係綽號「 阿毅」與「鹿(路)哥」請其代收,其曾為「鹿(路)哥」司機 ,則所稱「路哥」為何人已甚明確。員警嗣亦依手機鑑識取 證查獲林泓丞,足見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原審 就此節未予調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犯罪意圖 倘係犯罪構成要件或加重減輕其刑之要素,各共同正犯自應 共同負責,或同有加重、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 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共同正犯共同運 輸之毒品如僅供其中一人施用,本於前開法理,其他未施用 而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正犯亦應同有適用,始為公平。原判 決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 共同正犯張育榤則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係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其存在應屬例外,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5頁)雖記載林泓丞罹患躁鬱症,並定期追蹤回診,然其就診日係民國112年6月2日,已在行為後,況罹有躁鬱症並不等同即該當刑法第19條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且林泓丞於原審亦未爭執、主張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其行為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核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卷查,本件張育榤為警查獲後,先陳述係「阿毅」請其代收本案包裹,經警循線拘提陳弘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復勘查張育榤扣案手機,依張育榤與陳弘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查悉本案包裹係「路哥」指示代領,以之分別詢問張育榤、陳弘毅,張育榤始供出「鹿哥」,惟仍未具體指明其人別(見偵第22929號卷第54、81頁),經警提示內含林泓丞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仍表示「確定嫌疑人不在指認影像內」(同卷第96、97頁),其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張育榤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就此亦無主張或爭執,或請求調查(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70頁、原審卷第254頁),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張育榤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 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 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 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 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除其主觀之犯罪動機須限 於供自己施用者外,客觀之犯罪情節亦須屬輕微者,始足當 之。該條規定亦屬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以為供己施用之犯罪 動機為要件,如其情形並不該當法定要件,未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所據之第一審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泓丞、張育榤固具共同行為決意,林泓丞為供 己施用,指示張育榤代收本案包裹,而共同運輸大麻,2人 已形成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俱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之適用, 應視各行為人是否該當其法定要件,而個別評價、論斷,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張育榤既不具該條減刑事由之要件,原判 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無不合。張育榤上訴意旨執其與 林泓丞為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共同正犯,縱僅供林泓丞施用 ,其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3項減輕、遞減其刑,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林泓丞、張育榤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數量, 與參與之角色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情況,林泓丞罹患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林泓丞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前揭量刑因子之細項科刑 資料之更新或補充,亦經依法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246至24 8頁),有關所罹患之躁鬱症仍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 、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 項變動,均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上訴人等 共同運輸之毒品係大麻菸油10瓶,其所含大麻成份則因「檢 品黏稠均無法精確秤得淨重」,僅量得其毛重共56.69公克( 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5日函) ,客觀上不易再為精確之調查。然其數量非鉅乙情,已據原 審認定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且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要件, 據以減輕其刑,已就此一量刑因子於刑罰裁量所具法律上之 重要意義於刑罰裁量時予以評價、審酌在內,其精確之純質 淨重於刑罰裁量結果已無影響,自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 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審分別審酌林泓丞、張育榤之犯罪情狀,已敘明何以 張育榤有可憫恕之事由,林泓丞為本案主要角色,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闡述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第26 至第12頁第29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 或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林泓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林泓丞、張育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3-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此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 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 10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 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受訴 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 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並非一般 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佐證,惟員警仍判定 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 向被告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 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 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 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 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並非貴會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上 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 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 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 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 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 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 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 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 5-1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 ,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 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 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 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 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 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 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 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 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 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 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 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 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 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 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 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 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 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 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 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 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 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 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32-20250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貸款廣 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專員(亦化名「謝秉儒」、下逕稱:陳專員)」之成 年詐欺者,互加為LINE之好友,由「陳專員」藉詞邀約陳建 宏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等工作,再指示陳建宏配合提款 、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陳建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宏 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將己有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LI NE暱稱「陳專員」使用,嗣「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對附表編號1所示蔡寶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陳專員」傳送Line訊息指示陳建宏先後於112 年2月22日12時45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 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受騙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後,再依「 陳專員」指示,前往上開銀行旁騎樓,將上開領得詐欺贓款 22萬元,當場交付予「陳專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 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嗣經蔡寶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寶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建宏、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81至282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時僅坦認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惟其否認 與「陳專員」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嗣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審理時自白坦述:希望法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自從這件案件之後,我後來有反省, 也覺得自己很不應該當下沒有查證,我真的沒有收任何報酬 ,我認罪,我當下沒有查證,是我自己的錯,對於本案,我 承認自己有罪,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上開補充內 容我現在認為我有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以後我也會 記取這些教訓,不會再有犯罪事實,我認為我有罪,我認罪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貴於112年02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 執聯(匯款人:蔡寶貴;受款帳號:000000000000)、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被告陳建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紀錄(戶名:陳建宏;帳戶 :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蔡寶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187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陳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見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頁、第31頁、第35至52頁、第57至65頁、第81至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3126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掛失及變 更紀錄、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電子銀行系統 約定書、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戶名:陳 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6年6月12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等【見本院卷第39至162頁】在卷可稽。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 為,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為詐欺及洗錢之正 犯,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3 1頁】,迄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訊時始坦承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 7至288頁】。惟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 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供匯入告訴人蔡寶貴遭詐騙所得 款項之用,並再將該等金額提領殆盡,就此等構成一般洗 錢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頁】,雖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云云,但此為其法律適用之評價主張,核屬訴訟防禦權 行使,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被告均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蒞庭檢察官亦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當庭補充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見 本院卷第278頁】,職是,本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 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專員」使用,作為向 告訴人蔡寶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依「陳專員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全部提領之金額交付予「陳專員」收 受,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 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之 工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 行為,仍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專員」,就上開所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 ,並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我跟媽媽、弟弟同住,經濟狀況艱難,打零工,教育程度為 高中,我也第一次遇到,在我能力有限的狀況下我可以賠償 ,但我現在因為這件事工作也沒有了,現在在打零工等情【 見本院卷第285頁】,及其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與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 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 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供述: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這是第一次 ,在當天的時候領而已,100,000元跟200,000元都是當天領 的,當天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只有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 ,我真的沒有收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7頁 】,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交付予「陳專員」,復未遭查獲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 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寶貴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偽冒蔡寶貴之胞妹蔡寶鳳,以電話對蔡寶貴佯稱:要借款供週轉等語,使蔡寶貴陷於錯誤而至聯邦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2024-12-31

KLDM-113-金訴-297-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夜草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1、3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梅夜草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梅夜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梅夜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 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雖無犯罪所得, 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身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主要工作並不是匯 兌,是出售東南亞商品出售、整理,匯兌業務是范氏香指示 被告從事電腦操作業務,被告本身對於匯兌業務也不知道違 反銀行法規定,被告本件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動機並 沒有收取不法利益;另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的雙親,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原審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而逕自 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稍嫌速斷,且有罪責不相符、刑罰 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 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 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 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 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東 南亞商行除販售印尼、越南雜貨商品外,尚有經營哪些業務 ?)還有幫外勞匯款。(問:如何幫外勞匯款?詳情?)許 多外勞因為白天要上班,沒有辦法親自去銀行匯款,就會跑 來東南亞商行請我們幫忙,將他們在臺灣的薪資匯回去越南 ,外勞會拿新臺幣現金給我們,我會請外勞出示在臺居留證 確認匯款人是他本人後,我就會依據外勞要辦理匯款的金額 、匯款人、外勞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等資訊,鍵入東南亞商 行電腦裡的某個系統,並列印出紙本匯款單,給外勞簽名確 認,這份紙本的匯款單是二聯式,分別由外勞及東南亞商行 各持一聯,我印完紙本匯款單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之後 我就會將匯款單及現金放在櫃臺的抽屜,等到我晚上九點半 下班後,范氏香就會親自過來店裡拿這些匯款單及現金,後 續的匯款作業,就是范氏香自己處理。(問:東南亞商行替 外勞辦理匯款,收取手續費若干?匯率如何計算?)我當初 進入東南亞商行時,老闆范氏香就告訴我,一筆外勞的匯款 ,不可以超過新臺幣3萬元,也就是一個單位就是新臺幣3萬 元,假設外勞要匯款3萬6,000元,他就要分2筆匯款,要填2 張匯款單,每一筆的匯款我們會跟外勞收取新臺幣150元的 手續費。匯率的部分,則是我前述需要鍵入匯款資訊的系統 中,會自動跳出每個幣值當天的匯率等語(見偵10921號卷 第23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店内是否有很多不同 印尼人跟越南人來換錢?)不是換錢,是要寄錢回家。(問 :手續費怎麼收?)有時候100元、有時候150元。看錢多錢 少。我不知道私下匯兌是違法的等語(見偵31482號卷第103 至104頁)。綜上,足認被告雖未承認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惟對於主要事實已經有肯認之意思,而無犯罪所得,揆諸最 高法院上述見解,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謂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係其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依法不應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被 告係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負責東南亞商品之 出售、整理等工作,非法匯兌業務係偶一受原審同案被告范 氏香指示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921卷第23 至2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范氏香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是我的員工,我約僱用被告1年多,我請被告幫我顧店 ;被告及HUYEN都是幫我賣東西及顧店,如果有人要來匯兌 新臺幣成越南幣或印尼幣,他們才會幫我收錢並登入電腦、 列印匯款單給民眾等語(見偵10921卷第10、207頁)大致相 符,是被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係其擔任東南亞商行員工負責商 品出售、整理等工作而付出勞力之對價,而非犯罪所得,從 而,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立案調查共犯即原審同案 被告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有無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匯兌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先行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共犯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是否經核准經營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於同年月23日函覆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詢特定 處所及商號並未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向本會遞件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再於110年12月20日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以共犯范氏香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搜索 共犯范氏香前揭東南亞商行,並查扣電腦資料光碟及相關匯 款單等物因而查獲共犯范氏香之事實,有蒐索現場電腦蒐證 照片、110年12月20日東南亞商行扣押物編號A-1匯款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2月20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范氏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范氏香) 、范氏香投保資料、東南亞商行商業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10年11月23日銀局(票)字第1100232117號書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王鈞賦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印尼幣匯兌金額表、越南幣匯兌金額表等 (見偵10921卷第17至20、31至37、21、39至40、43至51、5 3、59、63、71-168頁)在卷可憑(見偵10921號卷),是被 告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 查獲共犯范氏香減刑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 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 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 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 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 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 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 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 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 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 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 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 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 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 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 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 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雖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匯兌業務,係因受僱於范氏香, 受范氏香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 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最輕本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經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要犯罪事實已有 承認之意思,得認有自白情事,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不符 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要件,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 理地下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所 得、非法匯兌之金額、人數,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上,係受共犯范氏香指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非指揮 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409-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沈雅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仁 德區大同路三段與保仁路口有任意使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經 警在112年11月14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大同路三段, 因看見前方有施工三角錐路障,所以才會依照當時速度提前 先切出去繞開,因當時左側都是車,只能從右側出去。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確時有駛出路面邊緣 線,雖然前方有施工,但原告可以由左側之外側車道經過, 不需要駛出路面邊緣線。另記點部分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第2條第6項及第 10條第2項記點,不以當場舉發為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 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 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 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 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 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 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隨 後在距離路口約1個店面時行駛在路面邊緣線上並駛越路面 邊緣線(卷第97、99、100頁),原告行駛在上開違規地點之 路面邊線標示清晰應可注意,其仍駛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行為。惟上開違規地點路口處有 設置三角錐施工(卷第99頁),無法沿原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而左側車道又有數台車輛接續行駛,前後車間距離約1組車 道線,倘變換自左側車道行駛,恐與該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由右側避開前方施工處較為安全適宜。又行車通常具有 相當速度,若僅能在臨近施工處方得變換車道,亦有可能不 慎誤入施工處之虞,衡情均會先採取預防措施先行變換車道 。故審酌原告行經上開違規時地路口有施工及左側車道車輛 多之客觀情況,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之不作為義務。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 特殊處境,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不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 令其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實屬欠缺期待 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欠缺期待可能性,被 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024-12-18

KSTA-113-交-611-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王鳳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6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6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33mg/L)」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 開第A00Q3F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另因原告係車主,舉發機關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第A00Q3F671號交通違規。被告並於11 2年12月26日對第A00Q3F671號交通違規逕行開立原處分一; 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 於113年1月16日對第A00Q3F670號交通違規案逕行開立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1時20分許,進入系爭車輛後忽感不適 ,打開車門嘔吐於車邊道路,慮及方便待會清理路面,就倒 車略為後退,接著熄火關引擊後,便靜坐車内等待緩解。同 日2時許,警察拍打本人駕駛側車窗,本人降下車窗,並聽 到問:為什麼停在這裡?接著聽到警察說:沒有發動引擎, 敲窗之警察隨即往警車方向走去。原告反射思考,可能倒車 已壓到禁停黃色網格線,警察才會靠近巡查並拍窗提醒要改 正,另原告為避免遭其它車輛碰撞,原告亦有移動系爭車輛 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故原告即啟動引擎,此時系 爭車輛在路邊人行道外側,原告僅緩慢往前開動約30公分, 時間持續約5秒鐘,判定車體已離開黃色網格線,即停車熄 火,關閉引擎,原告毫無酒駕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2 年10月14日1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 開著頭燈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處,員警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規定上前攔查,員警起初站立於該車駕駛座旁但見 駕駛(即原告)沒注意,於是輕敲車窗,原告立馬搖下車窗 ,員警隨即聞到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現場該車頭燈 已開啟但未有發動引擎,所以員警僅對原告盤查身分及口頭 勸導在車上休息務必不能駕車,後續待員警勸導離去返回警 車上後,見原告發動引擎駕車將車輛從路口處行駛至路口轉 角人行道上,員警遂再度下車將原告攔停並依規定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33mg/L,爰依公共危險罪逮捕帶 返所偵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9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已自承啟動引擎往前開動約30公分,且檢視警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亦有攝得原告發動引擎移動車輛,原告有駕車之 行為,當無疑義。又原告自知已有飲酒,並知曉喝酒後駕車 可能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仍決意自行移動車輛,顯 符合故意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處罰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而由本 人簽收(本院卷第65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 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函文、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書(見本院卷第73-76頁)、員警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3-93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27-133頁)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1    (時間:112/10/14 02:00:17- 02:16:10) 勘驗內容: 警員葉0 榆:有人嗎? 警員李0 杰:妳怎麼了,喝酒喔,妳喝酒開車過來喔? 從哪 邊過來的? 原告:我沒有開欸,我在…。 警員李0 杰:妳在哪邊喝酒? 原告:對 ,在那一家。 警員李0 杰:哪一家? 原告:恩渣男。 警員李0 杰:渣男喔? 原告:摁。 警員李0 杰:可是妳車子發動了欸。 原告:我,沒有熄火。 警員李0 杰:車子發動視同..對阿,你還..這樣。 警員李0 杰:阿妳住哪裡啊,考試院,阿妳剛剛從渣男出來 喔。 原告:對。 警員李0 杰:阿妳一個人喝酒喔?沒有人陪妳喔? 原告:沒有。 警員李0 杰:妳一個人過來這邊喔? 原告:對。 警員李0 杰:喔。 原告:…過去哪裡。 警員李0 杰:要過去哪裡。 警員葉0 榆:阿妳就有喝酒,妳還想開。 原告:我沒有要開阿。 警員李0 杰:可是她從哪邊開過來的? 警員葉0 榆:… 警員李0 杰:你覺得勒?你覺得這算嗎?我問一下英瑞好 了。 警員葉0 榆:阿你為甚麼不回家? 原告:我要回家,可是我還沒酒醒。 警員葉0 榆:喔。 原告:這樣的話…違規? 警員葉0 榆:當然阿,您的車嗎? 原告 :對。 警員葉0 榆:您叫做甚麼大名? 原告:王鳳英。 警員葉0 榆:喔…汽車…你是幾點過來的啊? 警員李0 杰:她車子沒發動啦。 警員葉0 榆:沒有阿。 警員李0 杰 :好啦,OK,0K,阿,要小..。 原告:我再休…一下,等到..我酒醉了可能.. 警員李0 杰:好啦,自己小心拉,注意安全啦好不好,好掰 掰。 原告:謝謝你。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2 (2/10/14 02:00:17- 02:03:16) 勘驗內容: 警員李0 杰:哈囉你在幹麻? 原告:我不能熄、開火嗎? 警員李0 杰:不行啊,你下來,好麻煩下來,下車。 原告:我不要下車啦。 警員李0 杰:下車,麻煩下車。 原告:為甚麼? 警員李0 杰:你下車阿,阿你車都發動了。 原告:那我熄火就好了。 警員李0 杰:你請下車,麻煩。 警員葉0 榆:阿剛剛不是跟你說不能開嗎? 警員李0 杰:對阿。 原告:我沒有要開阿,我只是要把它停進來一點。 警員李0 杰:這就是開車阿,這就是行駛阿,麻煩下車。 警員葉0 榆:我也不想為難你啊,阿剛剛有告誡你啊。 原告:我沒有開車阿。 警員李0 杰:你剛剛就是往前開不就開車,那不然那叫甚 麼。 原告:阿就停在這邊阿,停好啊。 警員李0 杰: 阿那不叫開車叫甚麼,你往前移不就是開車 嗎?麻煩下車,來。 原告:那我現在該怎麼做? 警員李0 杰:來你往前,來你過來這邊,我們要實施酒測 齣。 原告:沒有我只是要把它停好啊。 警員李0 杰:就跟你說不能開車了齣。 原告:就跟你們講,我只是把它停好停在… 警員李0 杰:阿喝酒本來,喝酒本來就不能開車,也不需要 我們警察講吧,來請來這邊,你顧她一下,我 拿一下。 原告:我沒有..沒有開阿… 警員葉0 榆:車上有酒測器喔。 原告:那我該怎麼辦。 警員李0 杰:沒有,我請人送過來。 原告:我把它停在這邊阿。 警員李0 杰:欸,…她有開了,那個幫我請人送酒測器過 來,好掰,在渣男前面 ,掰掰,掰掰。 原告: 厚,我把它停在這裡欸。 警員葉0 榆:那你是不是發動往前了嘛,對不對。 警員李0 杰:沒..你不用講那麼多,我跟你講我們都錄到了 拉,喔,你就是行駛了,那狀態就是行駛,就 是這樣簡單,好不好。 警員葉0 榆:剛剛有沒有講說,不要不要再不要再動車了。 原告:我不知道阿,我以為你叫我停到前面。 警員李0 杰: 阿你是幾點幾點,沒有我們沒有人講一句叫你 停到前面,一句話都沒有。 原告:10點 。 警員李0 杰:你10點喝的是不是。 原告:對阿。 警員李0 杰:好,所以超過15分鐘了嘛,好,那我們等一下 實施酒測。 原告:酒測阿, 警員李0 杰:對。 警員葉0 榆:當然阿。 警員李0 杰:你喝多少啊。 原告:我在這邊喝的阿。 警員李0 杰:喝多少。 原告:我沒有算欸。 警員李0 杰: 好,沒關係。 原告:蛤 ,這樣子不行喔。 警員李0 杰:對,不行。 原告:那我怎麼辦,我不是故意的,我只是把它停好啊。 警員李0 杰:恩,而且你喝很醉,你的停好開到人行道上, 兩號兩號,五洞五呼叫。 原告:蛤,那會怎樣嗎。 警員葉0 榆:看有沒有超標阿。 原告:我沒有動阿,我不是故意的,我都停在那邊都不動就 是..要停到前面來。 勘驗標的:警車行車紀錄器4 勘驗內容: 02:00:18-02 :00:24:系爭車輛有發動引擎,後方車燈    亮起,往前開動一小段距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發動系爭車輛引擎往前開 動一段距離,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其雖有發動引擎,惟 僅係往前短距離挪動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之主觀意圖云云。 惟按「駕駛」於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 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 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即在行為人控制或 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 或威脅,自屬駕駛行為。查舉發警員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初見原告在系爭車輛上,於警方敲車窗,原告搖下車窗時 ,警方隨即聞到駕駛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現場系爭車輛 內部車機及頭燈已開啟但未有引擎發動狀態,所以警方僅對 駕駛盤查身分及口頭勸導在車上休息務必不能駕車,後續待 警方勸導離去返回警車上後,見駕駛發動引擎駕車將車輛於 路口處行駛等情,有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頁),足認原告為警當場舉發前,確實曾發動系爭車 輛引擎往前行駛,且原告於就有發動引擎之事實坦白承認, 故堪認原告上開操控車輛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原告本 件所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 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至原告另辯稱因系 爭車輛後車輪停放在黃色網狀格上,故原告為避免遭其它車 輛碰撞而有移動車輛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觀 以系爭車輛係靠路邊停放,而非停放於道路中央,難認有何 具體危險存在,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 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521-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呂政旻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5 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10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政旻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 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羈押訊問 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嗣於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亦 坦認「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比較 便宜」等語,顯已承認於合資購買大麻的過程中,可以較低 價格獲取大麻,而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行為時年僅24歲,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 販賣對象僅有自幼即認識之好友蕭佳承一人,交易數量甚微 ,所獲利潤亦極小,蕭佳承於第一審審理時係本於事實而為 陳述,並無迴護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非主動邀約蕭佳承購 買大麻,所為確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上訴人並主動 供出毒品上游,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顯屬 過重,另未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 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 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 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 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 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 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 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堅稱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大麻 轉讓予蕭佳承,並無營利意圖,且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 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第 二級毒品罪,難認上訴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 20克的量,會比較便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0頁)為據 ,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認營利意圖云云,惟觀諸 上訴人於第一審113年4月12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就本案犯 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係回答「(他要跟你買?)他要 跟我拿。」「以我的認知是他跟我拿而已。」「就我也沒有 賺到錢阿,然後我也沒有賺他的錢。」「因為我一次也不會 只有,通常都是10克、20克買,我一次也不會只有拿1克或2 克,我會一次湊到10,我也用不到那麼多,他那次拿完,他 通常拿1克或2克而已,他之後要再拿就會問我,如果我沒有 的話就會問大家要不要一起團購。」「(什麼是問大家要不 要團購?)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 比較便宜。」「因為認識那麼久了,我也不會去賺他的錢, 而且他也都知道,他也在群組裡面。」「(你會刻意選擇換 算匯率比較好的時候出手嗎?)不會。」「(你剛剛說你會 湊到比較多的毒品數量,然後跟上游泰王購買,這樣你可以 從中賺到量差?)沒有。」「(可以多拿到一點毒品?)完 全沒有。」「我沒有營利的意思。」「(你承認有交付大麻 給蕭佳承並且分別從他收取3600、2400跟1200,但否認基於 營利之意圖所為,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78至285頁),是上訴人始終陳稱係與蕭佳承團購,並 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亦無營利意圖之情,自難認上訴人 已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前開所述「就是問大 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比較便宜」等語,即 認上訴人業已坦承有營利意圖云云,顯係就上訴人前揭供述 內容斷章取義,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 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 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同一人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 區別等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 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另 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 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 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空言原判決 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48-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育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晚上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曹操 」、「鈔釩國際-閃電」、「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 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蘇柏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閃電」等上手亦會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淑慧」 名義結識王彩璉,再佯稱加入會員後可教導如何投資,要先 準備資金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 臺中高鐵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而「曹操」 隨即通知蘇柏育前去領取,蘇柏育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外 派員林成國之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 冒用「林成國」名義前往臺中高鐵站向王彩璉出示上揭偽造 交割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王彩璉誤信蘇柏育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王 彩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成國」。蘇柏育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閃電」,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彩璉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又抽中股票,但 需補繳金額云云,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不久詐欺集團來 電表示要派人前來收款,警方便指示王彩璉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曹操」便指派蘇柏育前去拿取款項,蘇柏育於11 3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王彩璉位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欲再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8頁) 。   2.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48頁)。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0頁)。   4.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2-57頁)。   5.告訴人與暱稱「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警卷第58-61頁)。   6.告訴人與暱稱「傑達智信」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2-64頁)。   7.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閃電」、「一 組林成國」、「Lee An Chin」、「鈔釩國際_曹操」等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5-88頁 )。   8.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擷取報告4份(本院卷第53-28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依 被告所述,其見過集團成員暱稱「嗎」、「閃電」兩人( 本院卷第314頁),足認共犯人數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 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參酌被告等人於通訊 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其等有到各地收取犯罪贓款情事 (本院卷第57-282頁),足證該集團分工細緻縝密且具持 續性,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理由參照)。被告佩戴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 特種文書,扣案之不實交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 私文書無疑。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 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閃電」,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 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曹操」、「閃電」、「 嗎」、「陳淑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 告兩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 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 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 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其在偵訊時雖稱係被脅迫才加入詐欺集團,但觀諸其陳 述內容,已對參與詐欺組織、使用偽造證件與交割憑證、 擔任車手及領取贓款後交給不詳之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此外,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對於 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 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堅稱除 遭查扣之9,889元係集團給予之開銷費用外,並無拿到報 酬等語,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 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一併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因上開 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 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 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 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 嚴厲非難。另本案被告本質上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本院在量刑時仍應 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與相關減刑規定,以充分評 價其罪責。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 頁),但尚 未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 犯罪損害,且食髓知味,於翌日欲再度領取時被查獲之犯 罪情節,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 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 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開設公司擔任 老闆、月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是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 號4之手機,被告供稱是詐欺集團成員「閃電」所交付, 作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警卷第8頁);編號5、6之印章 、印泥,則係偽造不實交割憑證時所用,足認上開物品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2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9,889元,係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嗎」交給被告作為搭車等開銷使用後之餘額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因被告取 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 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 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 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 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高鐵乘車證4張,係被告案發前與案發當日搭車之 憑證,已因搭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3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2 113年9月4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偽造「林成國」印章1個 6 印泥1個 7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9,889元

2024-12-12

CYDM-113-金訴-7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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