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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 告 黃聖貴 被 告 蕭明倫 國民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明倫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明倫如以新臺幣244,1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265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蕭 明倫(下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6,6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國民搬家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86,41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明倫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17時2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2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 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行駛寓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適有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蕭明倫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及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4,721元、藥品支出3,562元、交通 支出8,190元、薪資損失81,940元、看護支出68,000元、精 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486,413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蕭明倫辯以:案發當日,伊因為要搬自己之物品,但伊沒有 駕駛執照,想說被告公司的人伊都認識,且剛好公司的人都 不在,伊就自己去拿本案車輛鑰匙,想說在公司的人回來前 把車輛還回去就好了,沒想到就出事了等語。  ㈡被告公司則以:蕭明倫係於公司擔任臨時助手,業務範圍僅   負責搬運工作,並未包含駕駛V7-279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事發當日,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工作給蕭明倫,且   車號00-0000小貨車知車主為訴外人黃崴琦,並非被告公司   所有,有112年度偵字第41595號判決已做出不起處分可證。   蕭明倫係未經車主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作為私人使用,而有   關駕駛車輛過程中應注意之義務,應由實際駕駛車輛之蕭明   倫負擔,公司負責人無需同為負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蕭明倫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遵守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 指示,貿然向右側行駛欲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而與原告騎 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41頁)可佐 ,且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蕭明倫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則原告主張蕭明倫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 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 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肇 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觀已足 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是蕭 明倫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即堪認定。被告公司抗辯蕭明倫僅係臨時助手, 且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搬運自己物品,非為被告公司服勞 務云云,並無可取。惟查,蕭明倫自承木件事故當日係在未 經被告公司及車主(即訴外人黃崴琦)同意之情況下,擅自 駕駛肇事車輛作為個人目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諸被告公司抗辯其已針對蕭明倫而特別設定「阿倫條款 」,復據提出公司特別條款頁面截圖為證,觀諸被告公司提 出公司特別條款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內容, 可見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5日0時45分許,即已規定蕭明倫 不得在未經老闆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駕駛被告公司任何車輛 ,倘經發現有該等情形,每次須罰款2,000元,此規定並經 蕭明倫同意,堪認被告公司已針對蕭明倫不得擅自駕駛公司 車輛訂有相關條款及罰則,即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準此,則 被告公司抗辯其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可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難憑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72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4,721元,即屬有據 。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19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即屬乏據,礙難准 許。   ⒊藥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藥品費用3,562元,並提出杏一 、東湖藥局等開立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其 中除耶里食品有限公司165元之支出,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 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予 剔除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3,397元,即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關於2個月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81,940元, 復自承其係分別請假累計2個月,而非連續請假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佐以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從事之工作 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互核以觀,則除住院期間(即 11 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外,是否確因2個月無法工作, 致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已非無疑,再觀之其嗣後提出 之薪資證明與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68頁),足見其 開刀住院期間係申請公傷假(見本院卷第159頁),至其出 院後所請不外係公傷假或特休(見本院卷第161-165頁), 實未受有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其因傷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⒌34日之看護費用68,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求看護費用68 ,000元,雖未提出支出收據,惟已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 以:「術後宜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衡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尚非無據;惟查,醫囑僅 係載明術後「宜」休養1個月,而依原告所提之請假單上載 時間,足見原告除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 )及出院後之同年7月4日、12日、18日申請公傷假,同年月 20日、21日各申請2小時及1日特休,實未在家休養,是其請 求8日看護費用16,000元(=每日2,000元×8日),尚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由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蕭明倫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蕭明倫賠償244,118元(計算 式:144,721元+3,397元+16,000元+80,000=244,118元),即 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蕭明倫給付244,11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蕭明倫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嗣後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7

TPEV-113-北簡-8530-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傳繼 被 告 陳惠倫 莊群德 陳偉倫 周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惠倫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周雅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莊群德、陳偉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莊群德、被告陳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倫(暱稱鐵支)、被告周雅娟(暱稱阿 娟)、被告莊群德(暱稱鴨子、小夫)、被告陳偉倫(暱稱 阿倫)(後二人通緝中),與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 稱「鬼鬼」、「奧特曼」、「狸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陳惠倫 、莊群德除負責接受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辦下游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款項,再層轉贓款予集團上游成員,並給付報酬予 下游車手外,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偉倫、周 雅娟則依被告陳惠倫、莊群德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 付被告陳惠倫、莊群德層轉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在人員 備置,並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3日13時40分 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並佯裝為其親友身分,謊稱有 資金需求借貸款項,將按時返還云云,以此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被告陳惠倫、莊群德旋依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 告陳偉倫、周雅娟後,其等並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6 分、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48分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提領共100,000元後,再至被告 周雅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將款項交付 被告陳惠倫、莊群德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惠倫、周雅娟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惠倫、周雅娟所不不爭執;又 被告莊群德、陳偉倫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等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 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等四人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陳惠倫自112年11月17日起、被告周雅娟自112年11月21日 起、被告莊群德、陳偉倫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2674-202412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珊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知悉申辦補助款無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00 號統一超商彎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Aron」、「董舒雅」等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嗣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 鄭家輝之警詢供述、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ron」、「蘇雅琪」、「董舒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各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寄出交予不詳 姓名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經提領一 空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 行,辯稱,因為申辦補助款,繳交保證金後對方表示因自己 帳戶號碼填錯,因此繳納新台幣12000元認證金,後對方要 求再以金融卡認證,伊因此交付,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所騙 ,為取 回12000元認證金,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供認證,對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等語。 伍、經本院查,本案系爭五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將系爭五帳戶金融卡寄出,嗣後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鄭家 輝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五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 鄭家輝證述情節相符(蕭聖傑部分,見警卷第39至42頁;汪 姵伶部分,見警卷第55至58頁;邱于庭部分,見警卷第69至 70頁;鄭家輝部分,見警卷第87至90頁);此外,有系爭五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至36頁)、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9至15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陸、其次,茲整理被告與暱稱「Aron」、「蘇慧玲」、「董舒雅 」間之對話紀錄如下: 一、被告與「Aron」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至15頁) ㈠、時間不明,「Aron」表示已聽聞同事告知,因被告輸入帳號 錯誤 ,以致基金會撥出款項卡在第三方支付公司,被告繳 納12000元認證金又發生錯誤,體諒被告經濟困難,特別與 第三方公司交涉,改用另一種不用資金的 認證方式,將提 款卡寄到第三方公司,需要三個工作天,可以完成帳戶安全 認證,第三方公司完成認證後,一張卡撥款額度是15000元 ,因此需要五張提款卡;要與「董舒雅 」聯繫,因為是「 董舒雅」與第三方公司 對接處理,寄出卡片後,𤧄要將地址 傳給「董舒雅 」,完成認證後,第三方公司會馬上寄回。 二、被告與「蘇慧玲」(對話內容中自稱蘇雅淇)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 ㈠、113年5月29日起,「蘇慧玲」自稱是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蘇 雅淇,稱是阿倫(Aron)朋友與被告認識,並提供網址讓被 告得以登記領取禮品,再邀請被告加入所謂福利群組; ㈡、113年5月31日,「蘇慧玲」告知禮品已寄出,並提供所謂「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網址供被告上網申請,隨後被告表示申 請到了,並傳送截圖,「蘇慧玲」除致上恭喜外,並表示尚 有好禮相送,被告則選擇掃地機器人為禮物,隨後未幾,被 告即傳送截圖,表示因帳號多輸一碼而發生錯誤,「蘇慧玲 」再傳送基金會網站主頁人事安排「董舒雅」專員LINE聯絡 方式,請被告聯繫「董舒雅」幫忙處理。 三、被告與「董舒雅」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㈠、被告與「董舒雅」互打招呼後,「董舒雅」自晚上10時16分 起,先說明基金會撥款程序,申請後系統自動把錢匯入第三 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現因帳戶號碼 填錯,以致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顯示異常,需要被告 正確銀行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帳戶匯款,匯款之金額是提 領金額20%即12000元,待繳納認證金額12000元後,網頁會 出現72000元額度,並會在十分鐘內完成撥款等語,被告則 於下午10時55分許轉帳12000元; ㈡、被告轉帳12000元成功後,表示系統也一樣多一號後,「董舒 雅」即又表示因被告操作不當,現在需要全額認證,因此被 告需要再匯款48000元,一旦完成認證後,額度會上升至12 萬元,可以提領12萬元;待被告表示沒有錢後,「董舒雅」 再告知可以詢問基金會高層(意指『Aron』)。 ㈢、6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被告表示要寄卡片(提款卡)認證 ,「董舒雅」即於下午1時26分許起,傳送7-11交貨便寄件 資料,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寄貨收據照片,並 在「董舒雅」詢問後,告知有富邦、第一、華南、玉山及中 信共五張銀行提款卡,並傳送自己收信地址即其住處,希望 認證完可以寄還卡片; ㈣、6月5日下午4時59分,「董舒雅」告知已收到卡片,並傳送連 結網址請被告點擊、填寫資料提交;被告則於下午5時45分 許,告知填寫完成並提交;「董舒雅」於下午9時10分許, 告知系統顯示中國信託密碼錯誤,要求被告重寫,被告因此 再連結上網修改後,並於下午9時34分許,回覆已填寫正確 密碼。 ㈤、6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被告表示,為何中信卡會存500元, 「董舒雅」表示,因帳號寫錯,信用分數下降,請第三方公 司通融,為提款卡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所以會有出入帳 ,是正常行為,被告則一再詢問,卡片什麼時侯寄回。 ㈥、小結:觀諸被告與「Aron」、「蘇慧玲」及「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本案被告與「Aron」結識,介紹 「蘇慧玲」;2、「蘇慧玲」提供基金會 網 址,供被告上 網申請補助款,並讓被告誤信通過,隨後系統故意出現被告 帳號輸入錯誤 ,為求解決,「蘇慧玲」再請被告聯繫「董 舒雅」;3、「董舒雅 」先告知需繳納12000元認證金,隨 後又以系統錯誤,要求繳納48000元認證,被告表示無能力 負荷,因此再表示可以詢問「Aron」,最後經過「Aron」勸 說,被告再與「董舒雅」聯繫,依「董舒雅」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再於「董舒雅」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而誤將 密碼告知。 四、本案「Aron」及「蘇慧玲」、「董舒雅」及相關申請基金、 認證網址、繳納認證金,無一是真!而被告因受騙而匯款12 000元至「董舒雅」指定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 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因已再無能力負擔款項,始為 求認證、取回12000元,始再受騙而寄出提款卡,並在對方 網址上填上密碼,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 及銀行資料,甚至還將12000元款項一併投入,見帳戶有匯 入500元,仍詢問為何會有500元?並一再詢問何時將提款卡 寄還?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 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 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聖傑 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09時許,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 9萬9123元 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姵伶 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12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2時37分 9萬9914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于庭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16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轉帳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3時54分 15萬156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家輝 被害人於113年5月22日不詳時間在臉書認識網友,對方向其誆稱欲送禮並申請健康基金,向其索取帳號後,以帳號有誤等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5日 22時52分 500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NDM-113-金易-6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樺、吳正春,共 6次。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樺,共1次。嗣經警 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訴卷】第21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8 至179頁、訴卷第214、249至24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建樺、吳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108至115、133至137、157至159、167至169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第756號、第829號通訊監察 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 035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吳正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及黃建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49至152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正春、黃建樺】(見偵一卷第12 3至129、139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海洛因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以賺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賣1500元也是賺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14頁 ),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 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應與專 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顯然較低,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 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調 查中供稱:其所販賣的毒品係向綽號「阿倫」男子購買,惟 不清楚該員正確年籍資料,平常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亦無法指認相關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故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不法販毒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3年6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431800號函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71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 9條等減輕其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 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 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1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249-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7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黃建樺、吳正春2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1 月至113年1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 ,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 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查,被告就本案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 建樺、吳正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有前開通訊監察書(見警 卷第1至6頁)及被告與黃建樺、吳正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一卷第117至121、149至152頁)等在卷可憑,而該行動電 話1支(廠牌不詳)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 均已全數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7頁 ,訴卷第249-1頁),核與證人黃建樺、吳正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8至、134至137、157至15 8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黃建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該次我是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0.2公克的海洛因, 我給他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4至135、157至158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 分,黃建樺給我1000元,另外1000元欠著,他後來也沒有補 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訴卷第249之1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黃建樺確實已給付2000元與被告,依罪疑惟輕原 則,爰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收取之價金為1000元。上開被告業已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附隨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⒈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 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 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 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 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詳附表 二編號3至11所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2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 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1包,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倫」之 男子購買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且 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9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 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該等毒品是我自己施 用剩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176頁、訴卷第215、241頁)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 惟前開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頁), 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非 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與黃建樺、吳正春聯絡等語(見訴卷第2 40頁),觀之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第756號、第8 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至6頁),被告與黃建樺、吳正 春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 動電話序號不符,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 1 黃建樺 112年12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3日8時57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黃建樺 112年12月6日9時38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6日7時45分起至同日9時3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黃建樺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黃建樺 113年1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3日9時6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06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黃建樺 113年1月4日13時31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4日10時19分起至同日13時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吳正春 112年11月9日18時21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大發開封宮包公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吳正春 112年12月7日21時18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7日21時5分起至同日21時1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吳正春 113年1月4日7時7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4日6時35分起至同日7時7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琉球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6時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乙○○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不宣告沒收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受執行人:乙○○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3公克) 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4公克、檢驗前淨重3.448公克、檢驗後淨重3.438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3頁)】 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7公克) 7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9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6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6公克(驗餘淨重5.5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46.68%,純質淨重2.60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 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8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4公克) 9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18公克) 1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公克) 1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

2024-12-18

KSDM-113-訴-29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國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陳正皇(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阿倫」之人,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許,先由鄭國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貨車)搭載陳正皇、「 小林」、「阿倫」,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七路附近之路口後,鄭國閔於車上等待,由「小林 」下車騎乘不知情之鍾孟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陳正皇,「阿倫」則下車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 開3人依鄭國閔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徒手方 式竊取洪偉傑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小林」騎乘B機車搭載陳正皇,並載運如附表所示之 物至A貨車上,「阿倫」則步行返回A貨車,再由鄭國閔駕駛 A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洪偉傑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國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5至123頁、第283至28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證人陳正皇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3頁、第255至259頁)、 證 人鍾孟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 95頁)、113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3頁)、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ZN-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小林」、「阿倫」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正皇說我在 本案工地工作,那邊有一些電線。我有問陳正皇要不要去拿 那些電線,另外兩人我第一次看到,是陳正皇帶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284至285頁),陳正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林」、「阿倫」說我要去臺中支援朋友做水電,他們說也要 去,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要去竊取電線,也不知道上開電線並 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叫我們去幫他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 5至至259頁),顯見陳正皇係誤認被告於本案工地工作,需 要請人幫忙搬運電線,始邀集「小林」、「阿倫」共同至本 案工地協助被告搬運電線,而無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且陳正皇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無竊盜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綜覽全卷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阿倫」、「小林」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故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64 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皇、「小林」、「阿倫」實施本件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且本次猶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洪偉傑所受損失,已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4萬5 ,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109、111頁),堪認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6萬元,現獨居,需要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和 解金4萬5,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等節,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 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 剩餘分期付款,則得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 執行。  ㈣另扣案之陳正皇之棉棒1支、鍾孟達之唾液棉棒1支,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1 5.5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2 8MM電線1捆(共100公尺) 3 38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4 60MM電線(共70公尺) 5 125MM電線(共45公尺) 6 150MM電線(共32公尺)

2024-12-18

TCDM-113-易-365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本院僅針對被告 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於準備程序中稱「一審判太重 。我的安非他命來自於土豆,土豆不是葉家洋,我有朋友在 幫忙找土豆的下落。」。 三、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二罪 販賣時間相近,對象同一人,數量金額非甚鉅,且是毒品友 人間的互通有無,與大毒梟不能相提並論,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以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二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案於112年7月30日19時41分許對被告搜索逮捕後,被告112 年7月30日23:49調查筆錄中檢舉其毒品來源是「阿倫」(37 126號卷第21頁)。被告又於原審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 檢舉其毒品來源是「土豆」,並說要去警局協助製作筆錄指 認「土豆」(原審卷第24頁)。然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分局及檢 察官函覆稱:被告未前往警局製作指認「土豆」 之筆錄,亦 未因為被告檢舉而查獲「土豆」之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 )。其實被告於112年3-4月間犯另一件販賣毒品案件(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且被告於該案中有檢舉 毒品來源是葉家洋(見本院卷第51頁該案起訴書),該案與 本案的犯罪時間接近,但被告堅稱本件112年3月25日、112 年4月1日二次毒品來源是暱稱「土豆」之人,且「土豆」不 是葉家洋(本院卷第128頁)。既然「土豆」尚未被查獲,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上述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本刑可以降到有期徒刑 5年以上。被告如果積極檢舉毒品來源因此查獲,還有再進 一步減刑機會,但是被告並沒有成功檢舉「土豆」或「阿倫 」。被告本來就應積極檢舉毒品來源爭取減刑,而不是消極 面對再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函覆原審稱,被告根本沒有去做檢舉筆錄,當然沒有 提供什麼有效訊息,無從依此減刑。以上述自白減刑後之最 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衡量被告之販毒惡性,應不足 以客觀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規定,亦無理由。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說 明「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均售予同一人」之定執行 刑原因,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已經是採取低 度量刑,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且在 恤刑主義下,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在原審判決事 實一㈠112年3月25日發生之前,被告就已因施用毒品案,經 人檢舉,於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被警方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24公克)及VIVO手機1支,故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1 12年3月21日分案紀錄(本院卷第58頁不起訴處分書,該次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112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 實被告經人檢舉施用毒品又被搜索逮捕,就應該要有所警惕 ,被告又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犯本案二次販毒案 件,都是咎由自取,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 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 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 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966-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 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 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 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 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 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 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 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 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 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 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 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 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 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 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 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 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 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 、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 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 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 」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 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 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 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 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 、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 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 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 ,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 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 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 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 「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 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 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 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 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 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 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 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 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 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 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 、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 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 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 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 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 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 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 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 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 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 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 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 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 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 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 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 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 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 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 、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 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 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 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 ,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 、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 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 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 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 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 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 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 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 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 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 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 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 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 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 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 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 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 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 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 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 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 、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 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 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 」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 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 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 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 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 、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 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 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 ,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 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 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 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 「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 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 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 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 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 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 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 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 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 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 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 、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 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 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 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 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 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 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 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 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 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 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 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 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 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 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 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 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 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 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 、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 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 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 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 ,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 、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 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 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 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22-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曾柏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不詳之某時許, 因貪圖每日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加入由社群軟體帳號「fuck00000000」之「林育倫」、 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林志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嗣曾柏豪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向蔡博宇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8 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 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而詐欺得逞,嗣曾柏豪即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 午11時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收取裝有上開2個帳戶之提 款卡資料之包裹1個後,再將其所領取之該包裹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陳均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中信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 以提領一空,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蔡博宇、陳 均愷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曾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 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1個,並依指示將該包 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有裝金融 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 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1個後,即依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5頁;偵卷第27、28頁;審金訴卷第43頁);又本 案中信甲、乙帳戶均係告訴人蔡博宇所申辦及使用,其因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而將本案中 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上開空軍一號高 雄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甲帳戶後,於如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均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中信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及被 害人陳均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8頁;偵卷4 3至4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 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愷提供其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 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 愷之報案資料、被害人陳均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博宇所有本案中信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 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時下各類合法 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 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拿取包 裹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 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代為拿取包裹、 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將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 、提領贓款,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57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 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 四、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綽號「阿倫」之人用IG訊息與 我聯繫表示幫他領貨1日薪資2千元,我領完包裹後,「阿倫 」會拍附近電線桿位置,我就把包裹放在那裡,我沒有看到 何人去拿取包裹,是「阿倫」叫我簽收包裹時,簽別人的名 字,「阿倫」會叫我刪除IG訊息對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 5頁;偵卷第27、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要領包裹 的人說幫忙領包裹可以拿2千元,領完包裹後,該人指示我 將包裹丟到車子內或丟在不同地點,但都沒有見到拿包裹的 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57頁);基此,依據被告上揭所為 供述,可見被告受僱於「阿倫」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代為領 取包裹後,再將所領取之包裹丟在不同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 ,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 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 力,卻又必須時時刪除雙方聯繫工作往來相關訊息及對話紀 錄,以避免留下證據,此種工作性質對一般具有智識正常且 有工作經驗之常人而言,豈有不決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一開始有要向對方拿報酬,但因為覺得可 疑,且對方要給不給,後來就沒拿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 3頁),及依被告所陳僅以IG訊息方式與「阿倫」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對「阿倫」之真實資料一無所悉, 渠等間顯然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被告就「阿倫」所交付 工作之異常性,顯已有所預見,但仍為貪求報酬,聽從「阿 倫」之指示前往拿取包裹後交付不詳之人;由此可徵被告對 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則被告容任 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 、以獲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顯然。 五、再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其收取包裹之人,與 其所述「阿倫」之人不非同一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 基此,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阿倫」、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而為3人以上之事實甚明;  則被告與「阿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足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其 並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六、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轉交(即所謂「收簿 手」)、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 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 目的,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案被告受僱於自稱「阿 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按照其 所從事之勞務內容,獲得分潤酬勞,則其所分擔之工作,雖 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領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而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重要行為,被告即屬直接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 助犯而已。 七、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 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 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 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 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 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 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 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同意,願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 包裹,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 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 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代為領取。是被告知悉其所 代領之包裹內是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竟因貪圖該 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額報酬,而同意接受委託領取內有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應可認定。又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 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為辯解,要無採 ,被告上開犯行,應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查被告雖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 」角色,但其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受騙者匯入被詐欺款項,及提款上繳該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 、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 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 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 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 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作為受騙者匯入被詐欺款項,及提款上繳該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使用等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 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 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 處。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 領取內含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與自稱「阿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不 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故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雖查無證據或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已有 所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故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工 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 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雖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復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 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且未有證據足 認其有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 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另考量被告本案 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 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令被害人陳均愷匯入遭騙款項,及提領被 害人陳均愷所匯入受騙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陳均愷遭詐騙 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之人持本案中 信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被害人 所匯入而遭提領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領取包裹,並未獲得任何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43、57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發送IG訊息予蔡博宇,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取獎金需要開通交易授權,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蔡博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站。 曾柏豪於113年6月29日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 ⒈蔡博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8頁) ⒉空軍一號高雄站之監視器錄影面擷圖照片暨被告簽收資料照片共5張(警卷第9、11頁) ⒊蔡博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4頁) ⒋蔡博宇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抽獎貼文擷圖照片、寄貨單據照片(警卷第15至19、21、23頁) ⒌蔡博宇所有中信甲、乙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37、39、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均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發送IG訊息予陳均愷,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取獎金需要解除第三方滯留問題(起訴書誤載為開通交易授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處理獎金入帳問題云云,致陳均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甲帳戶內。 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 2萬9,123元 ⒈陳均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⒉陳均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50頁) ⒊陳均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陳均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2至56頁) ⒌蔡博宇所有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39、41頁) 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所示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二所示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32-202411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MEE ARUN(中文名: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MEE ARU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MEE AR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 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速偵卷第21頁),被告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 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 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   被   告 THONGMEE ARUN              (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倫)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MEE ARU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觀音區附近飲用泰國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0時2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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