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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15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拾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由李宗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筆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宗諺、「阿成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 間起,與丙○○及丁○○以LINE聯繫,並分別向丙○○及丁○○佯稱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及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渠等將投資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員,致丙○○及丁○○均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 示李宗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另簽署李宗諺姓名。 嗣由丁○○於113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 000號停車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李 宗諺,丙○○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00號之統一超商暘明門市,交付現金48萬元與李宗諺,李 宗諺並於收款時交付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丙○○及丁 ○○,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 二、温紹鈞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由温紹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取8萬至10萬元 不等之報酬。嗣温紹鈞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丙○○及丁○○,致丙○○及丁○○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指示温紹鈞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另簽署自己之姓 名。嗣由丁○○於113年9月19日19時17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00號統一超商麻太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與依指示 前來收取款項之温紹鈞,丙○○則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明門市,交付現金30 萬元予温紹鈞,温紹鈞並於收款時交付上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予丙○○及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宗諺、温紹鈞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50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先依 指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簽署自己之姓名交付告訴 人丙○○及丁○○,另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交付 他人或放置指定地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均辯稱:其並不知道是詐騙,僅係找工作去收取現 金而已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2人因上開事實受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前開現金給被告2人,被告2人並交付「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給證人2人等節,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核與證 人2人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55至59頁、第66至68頁、 第96至103頁)。本案復有證人丙○○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截圖1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虛 擬貨幣操作說明截圖1張、113年9月1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證人 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6張、詐欺APP 截圖5張、113年9月16日、同月1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 拍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 紋字第1136154873號鑑定書、同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534 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3至91頁、第94至95 頁、第116至125頁;偵字第14310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 23至1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均已 成年,而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據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若為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關於應徵聘用、 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定程序,被告李宗諺在警偵及本院 均稱:本案之工作是在網路看到之徵才廣告,其就去面試 ,對方提供非徵才廣告上原所徵求之工作內容工作,表示 要收錢、簽合約,薪水比較高,並且北、中、南都有跑, 後來有一位自稱「阿成」之人來其住處找其,並跟其確認 工作內容,但其不知道「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跟其說是在一家幣商上班,但公司名稱其忘記了,「阿成 」之職位為何其也不知道,其更沒有固定工作地點,也沒 有其他同事等語(警卷第6頁;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7頁 ;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温紹鈞則供稱:其係在網路 上找到外務員工作,月薪8萬元至10萬元,其僅係在網路 上填表單,對方主動跟其聯絡,稱係一個交易所,其僅要 負責到指定地點兌換虛擬貨幣,僅有視訊面試,但其不清 楚跟其聯絡之人職位為何,此工作需要開車跑北、中、南 不同地方,其沒有對方之任何真實姓名或聯絡資料等語( 警卷第31至32頁、第37頁;偵字第13915號卷第215頁;本 院卷第54至56頁)。已可徵被告2人對於跟其2人聯繫之人 實屬不甚熟識,被告温紹鈞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並且2人 對公司經營相關事宜均不了解,自均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又參諸其2人所述,其等人過去工作經驗實毫無虛擬貨幣 交易知識之背景或經驗,竟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事甚為 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對上開可疑情節, 被告2人應得察覺有異。 (三)佐以被告2人之收款、交款模式,均係依指示特地從北部 至嘉義本案案發地,並且收款完成後,都會在半小時至1 小時內交給他人,依照被告温紹鈞所述甚尚會將款項交付 給不同之人(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9頁、第215至217頁; 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然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 銀行匯兌方式完成,並且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 能及時察覺,亦能保障雙方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 惟被告2人卻分別獨自從臺北地區特地開車前往嘉義,而 欲在停車場或統一超商收取10萬元至高達48萬元之大筆款 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立刻要將款項交付指示之人, 甚至北、中、南都要特地去收款,此節實均與一般合法公 司營運之模式有所不符,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係共同詐欺 、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犯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況且,依照被告2人上開所述,從事其等人所稱之工作均 尚未達1個月,並且對於對方之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均不了解,則顯與對方均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 則實殊難想像會有任何老闆願冒有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 10萬元以上之高額之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款失去 聯繫,是亦足徵被告2人係與其等人各自接觸、聯繫之人 及各收取現金者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2人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 心被告2人將現金私自挪用。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 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中 ,承前開證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與證人2人聯繫之人均在對話中直接向證人2人表示「會確 認外務時間」或告知「外務目前位置及車牌號碼」等內容 ,顯可掌握被告2人之動向,參以除分別詐騙證人2人之人 外,就被告李宗諺外,尚有「阿成」與被告李宗諺共同為 之;而被告温紹鈞部分,除詐騙證人2人之人外,尚有向 被告温紹鈞收取現金之不同人共同為之,是客觀上被告2 人各自所參與之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 2人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2 人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2人猶分別聽從「阿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六)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均稱因為對方知悉自己住處在 哪,所以才不怕其2人將所領現金拿走等語。惟被告李宗 諺在警詢坦承擔任車手(警卷第9頁);被告2人在偵查中 則對於本案所涉犯罪均表示認罪(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9 頁、第217頁)。卻在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其2人前 後態度有所矛盾,則被告2人在本院所述是否採信,已有 可疑。又被告2人所稱之應徵工作及工作內容情節實不合 常情難以採信,承如上述。而被告2人領取大筆現金後, 縱與其2人聯繫之人均知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地址,被 告2人仍可能持高額現金離開原先居住位置而讓他人難以 找到,是自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係求職遭詐騙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李宗諺與「阿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温紹鈞與 其聯繫之成員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2人2次所為,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 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在集團之角色均為車手,為 集團後端之角色,較車手頭、收水或其餘更接近核心之人 相較所應負之責任應較輕;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各 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非高,故 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2人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 四、沒收: (一)被告李宗諺在本案共獲取4,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李宗諺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温紹 鈞在本案計算報酬方式係以月結而尚未收到報酬等節,此 經被告温紹鈞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復卷內亦無其 餘證據證明其已收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張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4-金訴-33-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于庭 被 告 林元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元鴻部分撤銷。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元鴻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行金融交 易,且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 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利益,竟基於 縱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 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林元鴻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 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所屬之 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與佯裝「幣商」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阿毛」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湯勝凱、章貝如、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 恩、林延型、江月玲、林欣儀、陳昱庄、黃玉純、朱文崇、 魏宏光、陳正成、石肇中、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翁意香、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劉啟光、朱明健、 陳姿璇、劉琇翠、陳定緯、翁啟舜等29人(下稱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存入吳育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6112號提起公訴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 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併案審理)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 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 贓款輾轉匯至林元鴻、吳柏翰(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知 情之林玉霞(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林元鴻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 ,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佯裝「幣商」之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喵喵」或「阿毛」,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湯勝凱等29人發覺有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凱、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 黃玉純、魏宏光、陳正成、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朱明健、陳姿璇、翁啟舜等 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元鴻(下稱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阿 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只有與「阿成」對接,其他 帳號可能都是虛擬的,都是同一人,且本案無法認定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無 法認定「幣商」係「阿成」集團之成員,對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只有 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 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阿成」以匯入款項;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所有以昇昇 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內,再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 告、同案被告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 上開贓款交付予所謂「幣商」之「喵喵」、「阿毛」等人,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玉霞、李重漢、吳育蓁及證人即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霞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 柏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 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客觀上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主觀上亦 對係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陳與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是「阿成」,而依其所提 出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101頁),係通訊軟體 暱稱為「張三2.0」及「小麥」之人向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即除了與其接洽之「阿成」外,被告尚會取得「張三2.0 」或「小麥」所交付之款項。而「張三2.0」與「小麥」除 為不同之暱稱,且「張三2.0」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 帳號為「00000000000」,收幣之電子錢包為「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 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 日10時29分之報價30.74換算即為22901枚),後於同日12時 3分表示欲追加購買54萬6000元之泰達幣,即一共欲購買125 萬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時之報價(30.74),即共40663枚 ,此有被告提出予「張三2.0」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 訴卷第75至85頁);「小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 號為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為「31610」之帳戶,收幣之電子錢 包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亦係111年12月 15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惟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報價 為30.7,「小麥」亦於12時3分許表示欲購買48萬元之泰達 幣(依30.7換算即15635枚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 小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7頁)。 是「張三2.0」及「小麥」於同一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 ,以不同之金融帳戶匯款予被告,提供不同之電子錢包,被 告更對「張三2.0」及「小麥」為不同之報價,顯見「張三2 .0」及「小麥」為2個不同之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張三2 .0」及「小麥」為同一人,自無足採。  ⒉而「張三2.0」及「小麥」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受詐騙之後依指示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而來,此經認定如前。稽之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 5日9時2分許至12時3分許,然該等款項經轉入第二層帳戶後 ,分別於當日之10時32分、12時6分、12時7分許立即匯入本 案一銀帳戶內,顯係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而為檢警查緝 、凍結帳戶,而迅速層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並非正常之金 流。況詐欺被害人實際匯款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均難以確認 被害人是否會因受騙而實際匯款,是本件能於被害人受騙後 短短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即將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可見該等 款項並非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為了特定交易而 支付價金。另衡諸常情,詐欺犯罪之金流應係自外圍之人頭 帳戶層轉至車手甚至集團核心得以控制之帳戶內,本案一銀 帳戶既係第三層帳戶,更足見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後層轉之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可能係三方詐欺乙節,亦難信實。  ⒊而就被告所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喵喵」、「阿毛」是 否與「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出現金後,會去找「阿成」指定好 交易時間、地點的幣商,並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會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依「阿成」指示轉到指 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一-1卷第32頁),而依前所述,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接收「張三2.0」欲追加購買 價值54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訊息,並於同日12時8分許回稱 「好」,即同意以30.74之價格共出售40663枚泰達幣,惟依 被告提出與「喵喵」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被告係於同日14時16分許詢問「喵喵」價格,「喵喵」 回答今日點位「30.71」,被告即稱「好」、「需要40663顆 」,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4時29分許約20分鐘後在大遠百附近 現場交付金錢;另依被告與「小麥」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 訴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向「小 麥」報價30.70,並於當日12時5分許答應出售價值48萬元之 泰達幣,連同前一日之價值10萬元泰達幣(按:依被告所提 對話紀錄,前一日之泰達幣係以30.71之價格出售),即共 需出售18891枚泰達幣,然依被告與「阿毛」之對話紀錄( 原審審金訴卷第99至101頁),「阿毛」係於當日11時41分 方向被告報價「30.65」,被告亦係於當日14時11分向「阿 毛」表示需要18891枚泰達幣,14時34分許後與「阿毛」約 在金芭黎停車場交付現金。衡諸常情,虛擬貨幣之優勢即在 於交易之迅速、安全,被告與「喵喵」、「阿毛」卻均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大額款項,增加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已甚不合 理,且被告更係先向買家報價及答應要出售大量之泰達幣, 甚至先收受買家之匯款,再向賣家詢價,而依被告所述,無 論係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張三2.0」、「小麥」或出售虛 擬貨幣「喵喵」、「阿毛」,均非與被告熟識或因長期交易 往來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人,惟上開被告及其4名交易對象卻 均能接受此種具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更足認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臨訟卸責之用,遑論被告既已於111年12 月15日11時41分許知悉「阿毛」之報價為「30.65」,又何 必於同日14時16分向報價「30.71」之「喵喵」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所傳送之虛擬貨幣流向或未必為虛 偽,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應純粹係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張三2.0」、「小麥」、「喵 喵」、「阿毛」配合為此虛偽之對話紀錄,自與被告及「阿 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幣商」可能不知情 云云,顯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即自本案一銀帳戶內提領由不同之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現金交付予不同之二個人,且無論係被告或「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均係聽命於「阿成」,之所以需如此大費周章,目的自係藉此方式進行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於犯案時至少與指示其之「阿成」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與「阿毛」聯繫、接觸,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316頁),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於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累計詐得一定金額後,才一次轉匯 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分2次提領並轉交給「阿成 」所指定之幣商「喵喵」、「阿毛」, 致其客觀上之行為 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 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 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 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 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 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 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 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 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 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 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 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 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 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 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衡諸常情,即應對於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可能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所取領取的這些款項是幾個被害人匯 進去的,我在領錢的時候不知道有誰匯款,他只會匯一筆進 來而已,是幾個人匯的不是我所關心的,我就是領錢而已, 我也不清楚是幾個人匯的(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無論係一名或多名之被害人匯入後層轉 而來,被告提領、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該29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故意,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 就附表一所列29次犯行均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擔共同正 犯之責任,亦屬至明。被告所辯: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 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即以舊法為重。  ⒊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 為輕,故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 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共 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2、19至29部分)、「阿成」、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 與「阿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就被告之洗錢行為論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3及25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此部分之被告犯 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暨被告辯以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應以被告提領款 項之次數論以2罪,均不足採納,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 上訴固無理由,惟上訴人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 納入量刑審酌,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已有因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宣 告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原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12年 9月2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 7頁),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取財,於緩刑期 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有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且於原審提出上 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手轉交贓款 並洗錢之事實,足認被告仍存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朱明健達成和解(按:由被 告與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李重漢各賠償2500元),並與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璟甄以5000元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完畢,此有上訴人之陳述及本院和解筆錄及可參(本院卷 第318、329頁),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均係在同一日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被告亦係於同一日內分次提領後轉交上手,各行為 之相隔時間、地點等情,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 案獲利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警一-1卷第35頁),應認本案 被告獲利金額為2萬元。惟被告於上訴後共計已賠償7500元 (即前開2500元加計5000元),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之1萬2500元(計算式:2萬 元-7500元=1萬25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吳柏翰、林玉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湯勝凱 (提告) 湯勝凱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勝凱聯繫,誘騙湯勝凱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湯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2 章貝如 (未提告) 章貝如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章貝如聯繫,誘騙章貝如下載「BARCLAYS」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造市股票云云,致章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X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3 陳璟甄 (提告) 陳璟甄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璟甄聯繫,誘騙陳璟甄至「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4 郭璟樵 (提告) 郭璟樵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璟樵聯繫,誘騙郭璟樵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璟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5 陳淑瑛 (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看到臉書某網友推薦訊息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淑瑛聯繫,誘騙陳淑瑛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6 杜宗恩 (提告) 杜宗恩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宗恩聯繫,誘騙杜宗恩下載「moomoo」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杜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7 林延型 (提告) 林延型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型聯繫,誘騙林延型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8 江月玲 (未提告) 江月玲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看到某股票投資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月玲聯繫,誘騙江月玲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9 林欣儀 (未提告) 林欣儀於111年12月間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欣儀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0 陳昱庄 (未提告) 陳昱庄於111年12月14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陳昱庄聯繫,誘騙陳昱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1 黃玉純 (提告) 黃玉純於111年11月15日接到臉書某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玉純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2 朱文崇 (未提告) 朱文崇於111年10月間在LINE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文崇聯繫,誘騙朱文崇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3 魏宏光 (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魏宏光聯繫,誘騙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魏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4 陳正成 (提告) 陳正成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投資理財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正成聯繫,誘騙陳正成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5 石肇中 (未提告) 石肇中於111年12月6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石肇中聯繫,誘騙石肇中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6 江玉玲 (提告) 江玉玲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7 丁于珊 (提告) 丁于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于珊聯繫,誘騙丁于珊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8 邱詠歆 (提告) 邱詠歆於111年9月29日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詠歆聯繫,誘騙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9 廖均庭 (提告) 廖均庭於111年10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均庭聯繫,誘騙廖均庭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20 翁意香 (未提告) 翁意香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意香聯繫,誘騙翁意香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1 黃柏澄 (提告) 黃柏澄於111年12月15日看到臉書協助代操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柏澄聯繫,誘騙黃柏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2 吳博宇 (提告) 吳博宇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博宇聯繫,誘騙吳博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3 陳育右 (提告) 陳育右於111年10月4日接到某LINE投資廣告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育右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4 劉啟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劉啟光聯繫,誘騙劉啟光至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5 朱明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臉書與朱明健聯繫,誘騙朱明健至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6 陳姿璇 (提告) 陳姿璇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姿璇聯繫,誘騙陳姿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7 劉琇翠 (未提告) 劉琇翠於111年10月19日看到臉書某留言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琇翠聯繫,誘騙劉琇翠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8 陳定緯 (未提告) 陳定緯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定緯聯繫,誘騙陳定緯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9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看到臉書某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啟舜聯繫,誘騙翁啟舜下載「robinhood」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111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附表二:(林元鴻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90-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翃源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林麗芳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翃源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 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代稱「阿成」、「黃冠翔」之成年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翃源負責提供其 名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林麗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林麗芳所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第四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張翃源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或 臨櫃取款、以ATM等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以網銀 轉帳方式將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至第五層 帳戶即張翃源自身之華南、玉山、台北富邦等帳戶後,再陸 續遭張翃源以提款卡提領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嗣林麗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張翃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第88頁至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翃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麗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443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 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 頁至第4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89頁)、告訴人手寫之被詐欺款項資料1份(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6月1 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另案被 告陳文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 189頁)、另案扣得之寧德投資網站教戰手冊影本1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5頁至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2 58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7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 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47號函暨 檢附之另案被告陳文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110年6 月3日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 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 行113年7月18日彰新明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另案被 告楊幃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25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 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145號函暨檢附之另案 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0年 6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網銀線上約定轉帳查詢 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21843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110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5頁至第86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阿成」、「黃冠翔 」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匯3次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揭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均係詐欺 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匯款、提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故未能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 查否認犯罪,是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實有違誤。2.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但本院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是原審有不當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未 坦認加重詐欺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亦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 審卻依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減刑,稍有未恰。5.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提領及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輾轉洗入第四層即本案帳 戶之金額9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沒收 之,但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沒收或追 徵(詳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認罪,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即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前開上訴 理由固屬無據,惟被告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據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即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警、偵訊階段砌 詞卸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承認一般詐欺及洗 錢,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90萬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 20萬元,所餘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5歲 、已退休之父親,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月薪4萬元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全數犯罪,且 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 給付方式詳附件),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 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被告張翃源應給付告訴人林麗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林麗芳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遭被告張翃源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麗芳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1,191,000元 陳文明之遠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幃城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羽琪之中信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6日12時12分許遭轉入本案被告張翃源之元大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5時47分許,500,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壢分行臨櫃取款)。 ②同日15時59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③同日16時2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華南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④同日16時17分許,以網銀轉出2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⑤同日16時23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⑥同日16時24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⑦同日16時25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⑧同日16時27分許,以網銀轉出30,000元至張翃源台北富邦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0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詺珹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092號、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詺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詺珹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成」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精品服飾店」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0時2分許在微信刊登暗指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待洪吉祥見上開廣告而於翌(12)日0時50分許聯 絡「阿成」並洽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阿成」 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林詺珹,指示林詺珹將「 阿成」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林詺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淨重均不詳)交付予洪吉祥並收取價金,林詺珹即依 指示,於112年9月12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並在洪吉 祥上車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洪吉祥,同時 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結束後,林詺 珹扣除其所獲之500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剩餘之500元轉交予「阿成」而朋分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詺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81、91頁),核與證人洪吉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至38頁、偵12092卷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正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0 至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6至51頁)、微信暱稱 「精品服飾店」之人與證人洪吉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12092卷第68至7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12941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 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有犯罪所得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確 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至8頁、偵12092卷第77、1 29頁反面、本院卷第37、81、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阿成」拿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無從據以對「阿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最輕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洪 吉祥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 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阿成」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 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幫忙 母親經營燒烤攤販、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母親住工廠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7、89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Iphone 白 色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既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扣案之Iphone 白色手 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89頁),卷內又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罪而獲得500元之報酬既已認定如前,則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3-訴-279-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iMessage帳號暱稱「老闆阿成」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由李宗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宗諺及暱 稱「老闆阿成」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點鈔機1臺及供聯絡使用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予李宗諺,並經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傳 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電子檔,由李宗諺事先至 不詳超商列印,並簽署李宗諺之姓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洪瑩麒、蔡輝珍 等2人(下稱洪瑩麒等2人)實施詐騙,致洪瑩麒等2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嗣李宗諺即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洪瑩麒等2人收取如 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待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上係現金4,000元 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經警徵得李宗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4份及IPhone白 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所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 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麒、蔡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4、101至103頁;審金訴卷第41、43 、53、57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 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其與暱 稱「老闆阿成」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擷圖照 片共8張(見偵卷第63、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 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洪 瑩麒等2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方密 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洪瑩麒所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之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其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扣案可資為 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洪瑩麒、蔡 輝珍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交付予依暱稱「老闆阿成」所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 由被告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老闆阿成」 所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告訴人蔡輝 珍所交付受騙款項部分,則因當場為警查獲而致詐欺未遂, 及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所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業經員警查扣 而致洗錢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 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 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 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 由被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暱稱「老 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 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 尚有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 ,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 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查本案暱稱「老闆阿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向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預備將其向 告訴人洪瑩麒等2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非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核被告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至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先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 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且其實際上亦無交 付受騙款項之真意,至被告並未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蔡輝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 6頁);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渠等該次詐欺 犯行所欲詐取之受騙款項,致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㈤另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尚未轉交上繳 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即於員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3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認被告 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尚未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因而致洗錢未遂,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有既、未遂之區別,並不涉及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述明。  ㈡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 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⒊再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 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上 開2項減輕事由(未遂犯及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洪瑩麒受有財產損害 ,幸而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在被告前 來收款之際,配合員警偵辦查獲,致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所收取而尚未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未順利獲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但其所為仍 足以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 犯未能減輕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後,尚未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前已述及;而該筆詐騙贓款因被告尚未及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即於員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有前揭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洪瑩麒而行使之等節,業經告訴 人洪瑩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復有該張「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1頁); 由此可見該張契約書,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惟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 張契約書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IPhone白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均係供其作為其與被害人面交收取受 騙款項時使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可見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  ㈤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4份,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 告予以下載列印後,供被告於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時預備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等契約書,均核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為其私人所使用之手機 ,其並未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現存 案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IPhone黑色手機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㈦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㈧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 ,一併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蔡輝珍施用前揭詐術後,推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蔡輝珍 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然因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 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致被告前往指定地點 與告訴人蔡輝珍面交受騙款項之際,並未成功面交款項,且 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蔡輝珍於警詢中 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蔡輝珍收取受 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 贓款;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 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 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洪瑩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後,經洪瑩麒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宇晟」、「劉立霖」、「coinworld」與洪瑩麒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瑩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李宗諺。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前,向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得手後,復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洪瑩麒收執,並預備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在其尚未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因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時,經員警當場查扣其所收取得手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致洗錢未遂。 1、洪瑩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1張及與被告面交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87至91頁) 3、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影本(偵卷第57至61頁) 0 蔡輝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經蔡輝珍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榮興幣所」、「林銘宇」與蔡輝珍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蔡輝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7月17日起,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蔡輝珍發覺有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遂佯裝同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後,預備依指示交付予暱稱「老闆阿成」指定之人,惟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實際係現金4,000元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未遂。 1、蔡輝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 2、蔡輝珍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偵卷第81、83頁) 3、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4張(偵卷第43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宣告沒收 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肆份 同上 0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0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5-02-05

KSDM-113-審金訴-1769-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後而持有 之,進而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 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12至13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應更正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   另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7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 行,僅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宜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最低本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被告於本案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15 至1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已數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達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 本均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銷 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至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公克)。 ㈡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4、6),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162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117樓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後興路1段交岔 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 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至扣 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45-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6、2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 日,加入由黃建誠(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 、附條件緩刑確定)、范修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婉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緩刑確定)、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載送之司 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誘騙及載送受詐欺者。范修晨推由林婉媜向黃建誠自110年1 1月起,承租黃建誠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之1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再由范修晨自同年11月起,提 供本案租屋處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恩哥」)之成年男子 ,作為讓人短期居住之用,宋奇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明知綽號「恩哥」之人向范修晨商借本案租屋處供人短期居 住,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於騙取人頭金融帳戶測試、使用期間 ,供作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竟與范 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並與「阿成」或黃建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人頭帳戶,需集中安置照 料人頭戶時,由宋奇恩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 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人頭戶入住後由黃建誠注意人 頭戶之動態並將大門上鎖控管出入,若人頭戶有異狀由黃建 誠即時通知范修晨或林婉媜,再由范修晨轉告宋奇恩。宋奇 恩與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阿成」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大醫院 向黃俊傑(已歿)搭訕,佯稱:要介紹黃俊傑做工,但要辦 理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才能比較方便領薪水,薪水會 匯到黃俊傑之存摺帳戶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與「阿成 」相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約定地點見面,其後黃俊傑搭 乘不知情之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之約定地點,「阿成」與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阿成」向黃俊傑佯稱要載其去工作的地 方,誘使黃俊傑上車後,「阿成」即向黃俊傑索取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通知范修晨,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 有人頭戶要入住,「阿成」即與宋奇恩駕車搭載黃俊傑至本 案租屋處交給黃建誠,「阿成」、宋奇恩並要求黃俊傑在本 案租屋處1樓房間內待著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 ,並在本案租屋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黃俊傑之行動自由 ,隨即駕車離去。  ㈡由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向武秀 美搭訕,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且需要帳戶收受工程款, 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綁定, 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武秀美陷於錯誤,與宋奇恩相約於同年 月12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火車站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於 111年4月12日9時許,宋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武秀美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宋奇恩,宋 奇恩並向武秀美佯稱:須載武秀美至雲林縣北港鎮之本案租 屋處待數日,其才可拿到金錢云云,誘使武秀美上車,宋奇 恩即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 戶要入住,再由宋奇恩駕車搭載武秀美至本案租屋處,將武 秀美交給黃建誠,宋奇恩並要求武秀美留在本案租屋處1樓 的房間內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並在本案租屋 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武秀美之行動自由,隨即駕車離去 。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 處查獲黃建誠,並尋得黃俊傑、武秀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秀美及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奇 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 4頁、第149至165頁、第239至246頁、第249至2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秀美之指訴  ⒈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57至6 1頁)  ⒉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15至218頁)  ⒊告訴人武秀美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6 76卷第311至3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訴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45至4 9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21至225頁,結文:第227頁)  ㈣證人張詠湶之證述  ⒈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275至28 0頁)  ⒉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⒊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誠之證述  ⒈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1 9至24頁)  ⒉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 第33至35頁)  ⒊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33至23 5頁)  ⒋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3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3197卷 第249至256頁)  ⒌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73至275 頁)  ⒍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83至28 7頁)  ⒎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91 至296頁)  ⒏證人黃建誠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1 至263頁,結文:第265頁)  ⒐證人黃建誠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40至371頁)  ⒑111年1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44卷一第289 至297頁)  ㈥證人林守騵之證述  ⒈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3 至9頁)  ⒉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 1至13頁)  ⒊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55 至63頁,結文:第65頁)  ⒋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守騵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99至30 0頁)  ⒍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83至291頁、第303頁】  ⒏證人林守騵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媜之證述  ⒈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7至68 頁)  ⒉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9至77 頁)  ⒊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9 5至99頁)  ⒋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婉媜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295至 297頁)  ⒍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8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311 至396頁)  ⒎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13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225 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68至283頁】  ⒏證人林婉媜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修晨之證述  ⒈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37至13 8頁)  ⒉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03至11 5頁)  ⒊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141 至146頁,結文:第147頁)  ⒋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5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 第229至255頁)  ⒌證人范修晨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9 至272頁)  ⒍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  ⒏證人范修晨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㈨證人李玉冠之證述  ⒈證人李玉冠於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387至394頁)    ㈩證人蕭宏志之證述  ⒈證人蕭宏志於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929卷第49至52頁 )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197卷第161頁)、111年4月12日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 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偵3197卷第107至111頁、偵7219卷第125至129頁) 、111年12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44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 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83至4 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1676卷第27至30頁 ;偵7219卷第117至120頁、第281至284頁)  現場照片18張(偵3197卷第71至87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 像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3197卷第89至95頁 )、訪查相關照片53張(偵2929卷第143至179頁)、告訴人 武秀美指認之汽車相片1張(偵3197卷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偵7219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⒉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31頁、第47頁)  ⒊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 7219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偵7219卷第33至41頁)  ⒌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范修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3頁)   ⒍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 7219卷第83至85頁)  ⒎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7頁)  ⒏證人范修晨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黃建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卷第11至13頁)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月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01661號函 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資料1份(本院644卷 二第99至101頁)、111年12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10005791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用戶資料及約定轉出 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4 1至347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1年12月19日一新化字第00294號函 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通報警 示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53至379頁)、第一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赤崁字第00180號函暨所 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註銷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各1份(本院644卷二第111至1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7219、8973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3197卷第299 至306頁;偵7219卷第至303至307頁、第315至326頁;臺南 高分院卷三第251至267頁;本院卷第113至14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 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順 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 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後,與 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是依上說明,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其與「阿成」、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黃建誠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爲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㈦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並控制人頭戶 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武秀美和解(於本院審判 中未到庭,亦未能聯繫上,故未和解),而告訴人黃俊傑已 死亡,被告無從與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目的均在詐取人頭帳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2-訴-217-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向友人「阿成」借得之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真實車號為000-000號),進入宜 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清水地熱園區,趁園區經理林奕 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攀爬窗戶進入湯屋區,再開啟辦公室 門後進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抽屜上方之防盜鎖,而竊 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682元;再接續至園區內 之土地公廟內,持原放置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友人所有之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 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案經林奕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鄭諺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仲之指訴、證人田英傑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11紙、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片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老虎鉗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 取香油錢(本院卷第65頁),而老虎鉗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 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 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 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 所需,恣意攜帶兇器、逾越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3萬6,882元(36682 +200=36882),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易-674-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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