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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黃○○之子林○○(已歿)前位於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居住地,進入該處庭院,見林○ ○生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 車門未鎖,乃開啟車門後以其自備鑰匙1把插入該車輛鑰匙 孔後啟動電門駕駛離去而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車輛 避震器故障,陳有益遂委由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不知情之張○○ 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維修,而黃○○於同年月21日前往林○○生 前居住地發現該車輛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前往 上址維修廠察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輛與陳有益用以竊 取該車輛之鑰匙1把(均發還與黃○○)。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有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查, 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 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 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93、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見警卷第6至7頁、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4 至96頁)、證人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9、16頁、第17頁至第18-1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9983號函 檢附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之中證述主張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然: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為加重條件,即係指行為人有「毀壞或踰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則倘若非有「毀壞或踰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僅是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內行竊,均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當。且被 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 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 容之憑信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 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資料而言。 ㈡而告訴人雖然始終均指陳其子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居住地大門有以鎖頭上鎖,並稱被告本案進入該址庭院 竊取上開車輛,係有破壞上開鎖頭而入內,但依告訴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於113年3月21日前往上址, 並未發現上址大門上之鎖頭遺留在現場,其不知該址大門鎖 頭實際上係遭以何方式開啟(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頁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從判斷被告本案有以任何 手段「毀壞」上址大門上鎖頭後入內行竊或是「踰越」上址 任何牆垣、安全設備或門扇入內行竊(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 )。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也未見上址大門處外觀有何可供 判斷遭使用任何器械強行破壞上開門鎖之跡證(見調偵卷第 8頁正反面)。從而,並無任何與告訴人所稱上址大門門鎖 遭破壞乙節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可與告訴人所述相互補強。 ㈢又偵訊中雖檢察官問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罪是否認罪?」, 被告回稱「我認罪。」(見偵卷第34頁),但檢察官未曾向 被告表示其所問「加重竊盜罪」是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 次之情形?且依被告於同次偵訊原先供述「我當時去的時候 鐵門沒有上鎖,鐵門已經打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 亦難認被告嗣後所稱「我認罪」是指檢察官本件起訴書所主 張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況依前所述, 除被告之自白外,更需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依前述,本案卷存其他證據均 難認有與「被告確有損壞上址大門上鎖頭」具有關聯性,亦 難謂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有足資補強之證據,而認被告本件 有損壞上址大門鎖頭之行為。 ㈣從而,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確有 進入上址庭院竊取上開車輛,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與告訴人 指訴上址大門鎖頭遭破壞之情節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損 壞門鎖」或其他「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入內行竊之情,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其他無涉「毀壞或踰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入內行竊。故公訴意旨 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嫌,顯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但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竊盜犯行仍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實有 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度易字第295號,惟此誤載經與卷存證據對照,認為不影 響同一性之判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12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法益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類似性,故難 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 弱。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 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 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無不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卻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物品 為車輛與該車輛之出廠年月所反映之價值,被告竊得之車輛 嗣經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取車輛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100頁),但該把鑰匙前經警併同本案車輛 發還與告訴人領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6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經警發還而領回之鑰匙已 不知所在、去向(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物品本 非違禁物,且亦非生活中難以取得,又已非仍處於被告所持 有、管領之中,更不知現今所在、是否仍未滅失,為免執行 機關執行沒收之困擾,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審酌該 鑰匙未扣案且現今不知所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亦無對被告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92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111、11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有被 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警卷 第11至16頁、他字卷二第420至422頁)、原審113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6至167、235至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 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 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供稱:我的毒 品上游有余元集,還有我二哥劉○地,胡淑娥到我住處113年 1月10、13日這兩次我是向劉○地拿到毒品,其餘胡淑娥購買 的113年1月11、12日,還有跟詹旺錫的113年1月29日這3次 都是跟余元集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2、172、220至222頁 )。惟查:  ㈠證人劉○地證稱:胡淑娥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3年1月10日10 時54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 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 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 毒品拿給我」屬實,本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毒品交易是黃建 旭跟被告約的,他們拿到錢後就會進來跟我拿毒品給購毒者 ,都是海洛因,數量不一定,我拿給黃建旭跟被告都是收1 包0.6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胡淑娥於警詢筆錄 稱「我於113年1月13日8時43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 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毒品拿給我」,我不知道他要賣給 誰,我不確定他是要賣給別人還是要自己吃吃,他們跟我要 我就給他,然後收1包0.6公克1,000元成本價,這次毒品交 易有成功。…113年1月10日10時許,被告有拿錢去我住處說 要拿海洛因,當時他拿1,000元給我,我給他0.6公克海洛因 。113年1月13日8時許,被告也有去我家跟我拿海洛因,這 次被告也是給我1,000元,我一樣給他0.6公克的海洛因」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402、413至414頁)。又證人胡淑娥於113 年3月26日12時27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指稱:113年1月1 0日10時54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三路164號處,當時是 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 ,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 品拿給我。113年1月13日8時43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 三路164號處,當時是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 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 15頁);證人胡淑娥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指稱:113年1月10日10時54分,及1月13日8時43分許,我 騎機車去找黃建旭買海洛因時,黃建旭都是進去房子內,把 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隔壁向劉○地拿海洛因,被告和劉○地 是兄弟,他們住隔壁,他們兩邊房子是相通的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15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講到113年1月10、13日這兩次,我們 就知道被告這兩次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我不太確定被 告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承認向劉○地買過毒品海洛因,在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依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已經得 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月13日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等 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則被告於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 1、4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偵查機關根據已蒐集到之證據 即證人胡淑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4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劉○地,復依據證人 胡淑娥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劉○地,證人劉○地亦坦承有 於113年1月10、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是尚難 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㈡而證人余元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拿過毒品海 洛因,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因為販賣的案 件被偵辦,我只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承 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沒有對余元集製作 筆錄,還沒有就被告所供述向余元集購買毒品之事實訊問余 元集,之後會再看檢察官如何指揮偵辦,目前沒有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所稱其向余元集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真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經本院再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手余元集(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2、3、5部分,目前尚不能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余元 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 娥、詹旺錫,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胡淑娥、詹旺錫均係 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每次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 、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又被告經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 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已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敍明 。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再 與竊盜、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接續 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 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 知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 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娥、詹旺錫, 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 事○○○、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均集中在11 3年1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海洛因, 且對象僅有2人,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等事項,所科處及酌定應執行刑,已近乎法定最低本刑,毫 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1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聖 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入海洛 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 0○00號,綽號「阿猴」之王昭基住處,由同案被告謝聖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王昭基,因王昭基對於海洛因之品質不 滿意而交易未成,王昭基即將海洛因交還同案被告謝聖斌, 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即步出上開住處外,嗣經警據 報前往攔查,自同案被告謝聖斌隨身之手提包及上述車輛前 置物盒內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毛重159.52公克,純質 淨重133.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6 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電子湯匙秤1台、分裝 袋1包等物。因認被告陳建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之陳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 昭基住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 未成,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 同案被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是案發前 一天同案被告謝聖斌說王昭基住院,友人陳秋水委託我到宜 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就讓我搭便 車,當天晚上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他來宜蘭就是要賣毒品給王 昭基,以前他販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有無成功都會給1萬元,我沒有跟同案 被告謝聖斌要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案發當日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到王昭基家,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 斌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餐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 有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 無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我是受朋友託付去醫院看 王昭基,我不是去那邊賣毒品,那天王昭基住院,我是搭便 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購毒者王昭基證述「我覺得陳建民似乎與整件事無關」等語 ,其也不記得被告有到他家,這些證述對被告有利;且同案 被告謝聖斌雖有多次證述,惟就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無補強 證據,而就有利於被告證述與證人王昭基證述相符,與王昭 基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沒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昭基住 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未成, 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 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2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11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30至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王昭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45至46頁,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 1頁、第81頁至第83頁、訴緝卷第191頁至第201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0810號(見 偵卷第4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05012057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 、現場及扣押照片(見警卷第38至52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件案發過程,觀諸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 1、證人王昭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 。案發當日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來陽明醫院找我,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朋友介紹他來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我沒錢,後來我跟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回 我家,我們3人一起在廚房的時候,同案被告謝聖斌拿出3至 4塊海洛因讓我檢視,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我星期一再給 他錢,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不行,就收起海洛因走出門外,旋 即為警查獲,過程中都是同案被告謝聖斌跟我接洽,我覺得 被告似乎與整件事情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實在,我只認識同案被 告謝聖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聖斌沒有跟我說是哪個朋友 介紹來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記得被告 有一起來我家,我警詢時說被告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醫 院找我,可能是聽到同案被告謝聖斌說被告在外面等,所以 我就認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191至194頁),是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可知同 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之過程中,與王昭基接 洽者,自始至終均為同案被告謝聖斌,縱認被告或有在場, 然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先證稱:本 件遭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我所有,我會一次購買大 量毒品施用,如果有朋友要買的話,我也可以賣給朋友,從 中賺取差價。我於案發當日是經朋友介紹要我拿毒品來給綽 號「阿猴」之王昭基驗貨,看王昭基需要多少,價格再當面 談,但王昭基施用後跟我說我的海洛因他不合適,所以我把 海洛因拿回來,後來為警查獲。被告陳建民有跟我一起去王 昭基住處,他在客廳看電視,我跟王昭基在旁邊餐桌討論及 施用,我要來宜蘭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說交易毒品的事情,所 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跟王昭基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 第1至4頁);再於同日警詢中改證稱:之前被告曾跟我提過 王昭基有在施用毒品,案發前一日被告在臺中時,又問我說 如果他有幫我介紹向我購毒的對象,我可以給他多少報酬? 我跟他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就給他1萬元,被告就說要幫 我介紹住在宜蘭的王昭基購買毒品,所以我跟被告就從臺中 一起來宜蘭過一夜,隔天再由被告帶路前往王昭基住處,後 來因為我跟王昭基未有毒品交易,所以就沒有給被告任何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再改 證稱:我遭扣案的海洛因是10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 區○○○○道○○○○號「阿安」之男子購買,當日是「阿安」跟我 說宜蘭有1名「阿猴」要購買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去接洽看 看,我就跟他購買海洛因準備去宜蘭找王昭基連繫交易海洛 因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104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 稱:我到宜蘭找王昭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阿安」聯絡的 ,被告跟我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我跟被告在客廳,我拿海 洛因給王昭基,王昭基到房間去試,我不知道他怎麼試,後 來王昭基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把海洛因還給我,我跟被 告走出王昭基住處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同 日偵查中改證稱:當時被告剛好要來宜蘭看住院的朋友,所 以就跟我一起到宜蘭,是被告開車載我到宜蘭去找王昭基, 被告不知道我要賣毒品,我跟被告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進 去後被告在客廳,我隔著一個電視牆在廚房拿給王昭基,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警詢中我會說被告介紹我去跟王昭 基接洽是因為警察一開始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還以為被告是 金主,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將「阿安」供出,我這樣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被告先離開,怕他出去會跟「阿安」說,我於警詢 中所述不實在。我於案發前一日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海洛因, 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一日我在友人家遇 到被告,被告要我陪他來宜蘭,被告說王昭基也有在施用海 洛因,我在當晚投宿宜蘭的汽車旅館時才想說要賣給王昭基 ,我之前都不認識王昭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說他要1萬 元,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被告1萬元 ,被告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王昭基成功的話,這1萬 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於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我來宜蘭 是因為被告要來看王昭基,因為我有汽車,所以就由被告開 車載我來宜蘭,我原本只是要陪被告過來,是在醫院時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是因為王昭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 品,身邊都會帶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再改稱:被告知道我來宜蘭就是要交易海洛因,我先前說在 醫院時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是因為我以為王昭基問我 時才是正式要交易毒品的時候,「阿安」有先幫我聯繫王昭 基,被告載我來宜蘭,被告在臺中時就已經知道我要販賣海 洛因,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要幫我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 品質不錯,希望王昭基購買,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時,被告確 實有在廚房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到宜蘭看王 昭基,順路載我,我知道王昭基要購買毒品,原本被告並不 知道我要販賣海洛因,當時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有我、被告 、王昭基跟另一名王昭基的朋友,被告有跟王昭基說我的毒 品品質還可以,但後來我跟王昭基的毒品交易未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1萬元。根本沒有「阿安」的存在,當時是因 為員警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想供出上游才說是「阿安」 。我不是一開始就準備賣毒品給王昭基,是到醫院時得知王 昭基想要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才會去王昭基住處給他看毒品 ,當時被告在客廳,我是隔著電視牆在廚房那裏給王昭基看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販賣 毒品成功要給他1萬元報酬的事情,但被告沒有回話,我以 為被告答應,我不知道被告願不願意。1萬元是案發前一日 我借給被告打電動的錢,並不是販賣毒品的報酬。沒有人介 紹王昭基跟我購買毒品,是我跟被告到醫院的時候,王昭基 跟我們說想購買毒品,我想說王昭基願意買的話,被告欠我 的錢就可以抵銷,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成功販賣海洛因給王 昭基,就算被告沒有任何作為,我也會給被告1萬元,關於 案發過程以我今日所述為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5至200 頁),是觀同案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關於其為何與被告一 同前往宜蘭、何時起意販賣海洛因、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其 欲販賣海洛因、是否經他人介紹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毒品事 宜、其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 前後供述顯有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3、另依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 宜蘭是因為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生病的朋友王昭基,剛好 我的車輛在維修,所以陳秋水委託同案被告謝聖斌載我前往 宜蘭,我當時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攜帶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去王昭基住處,當時我在廚房,同案被告 謝聖斌跟王昭基在餐廳談交易海洛因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 去探望王昭基,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是要去找王昭基交易 毒品,我沒有介紹王昭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購買毒品,是在 案發前一日我有問同案被告謝聖斌之前陪同他到宜蘭接洽毒 品交易的酬勞,同案被告謝聖斌說差不多是1萬元,但我並 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酬勞,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身 上攜帶毒品之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供 稱:當時是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王昭基,我就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共同前往宜蘭,途中同案被告謝聖斌先帶我去嘉義補 貨,當時有跟我說要去宜蘭找王昭基交易毒品,我們先去醫 院找王昭基,後來同案被告謝聖斌跟王昭基說有事要談,所 以就連同看護4人一起回王昭基住處,進去後我就在廚房弄 水果,他們在餐廳,廚房跟餐廳中間隔著裝潢的牆,他們大 約談3分鐘左右就出來了,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案發前一日經陳 秋水委託到宜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 ,就請同案被告謝聖斌讓我搭便車,當天晚上我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一起在汽車旅館住,期間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以前他販 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1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要上開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才知道同案 被告謝聖斌來宜蘭是要販賣毒品。隔天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 一起去王昭基住處,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斌 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飯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有 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無 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 32頁)。 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被告於同案被告 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告何時知悉同案 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且 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案被告謝聖斌係 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被告、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 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共乘一車,被告 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 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有 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容,可知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並 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自難認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 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就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不一,自無法認 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其向王昭基推銷 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之證述,因與其 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供述、證人王昭 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依據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 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 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依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都 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5、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僅能證明員警於案 發當日在同案被告謝聖斌身上及甲車上扣得之物品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 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謝聖斌於法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 告陳建民在案發前,與證人索討介紹阿猴購買毒品,將給予 新台幣一萬元報酬之事,嗣被告始帶同謝聖斌前往王昭基住 處交易毒品,此有112年12月19日如下所述之之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對此部分竟認被告與謝聖斌並無犯意聯絡,其認事 用法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茲將審判筆錄節錄如下:『…檢察官問105年6月2 1 日你於審理時稱,賣海洛因之前,你和被告有去旅館?證人 謝聖斌答對。去哪家旅館,我忘記了,旅館在那裡,我忘記 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說陳建民要壹萬元,這是在汽車旅館講 的,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陳建民現金 壹萬元,陳建民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阿猴成功的話, 這壹萬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有無此事?證人謝聖斌答有。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到了阿猴家,是在什麼地方談論海洛因買 賣的事情?證人謝聖斌答在阿猴家的廚房。檢察官問當時有 幾個人在?證人謝聖斌答四個人在,我、被告、王昭基、還 有另外一名王昭基的朋友,名字及綽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106年2月8日法院審理時,你有說「陳建民也確實有在猴基 家的廚房跟猴基講」,是講什麼內容?證人謝聖斌答我們在 談論毒品的好壞,被告也是講購買毒品,被告跟王昭基說我 的毒品的品質還可以,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買賣不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壹萬元的問題。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故意誣陷在 庭被告?證人謝聖斌答我不用故意害被告,後來我們買賣沒 有成,應該跟被告就沒有關係。當初我會承認本案的事情, 是因為我怕王昭基會主動供出我,所以我就自己自首。…』。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綜觀上開 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 告何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 述均有不符,且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 案被告謝聖斌係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 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 共乘一車,被告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 案被告謝聖斌有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 開證述容,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 洛因事宜時,並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 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 ,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 昭基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 不一,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 其向王昭基推銷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 之證述,因與其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 供述、證人王昭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 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 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至依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 易是否成功,都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 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73-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誌與許又壬、賴友賢(前2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 決有罪)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不詳 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曾定軒,復由不詳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 又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抵達 後,不詳之人即向曾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 求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均 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洪國誌與許又壬 、賴友賢在本案租屋處共同看管曾定軒,並由賴友賢負責提供曾 定軒三餐,洪國誌亦協助購買食物與送餐,禁止曾定軒離去,以 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曾定軒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趁 隙逃離本案租屋處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許又 壬一起做摘椰子工作,下班後都待在本案租屋處,我不知道 該處有監禁人頭帳戶提供者,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曾定軒於上揭期間,遭許又壬、賴友賢看管,並監禁 於本案租屋處,前開期間被告亦出現在本案租屋處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又壬、賴友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署信封封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定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拘禁在3樓,不能隨意離 開,2樓隨時有人看守,我看過3個男子,一個綽號黑仔即被 告,一個綽號阿猴即賴友賢,一個是許又壬,被告跟賴友賢 都叫許又壬老闆,這3個人都有在現場看守我等語(見偵五 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 們有叫我錄影片說我自願出租帳戶,是許又壬叫被告拍的, 又平常是被告、賴友賢、許又壬看管我,應該是許又壬指揮 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23頁、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出現在現場,印象中有幫我送餐1、2次,當時許 又壬叫被告拿手機拍攝影片,內容是要我自己說我是自願把 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見追加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證 人曾定軒立歷次說明被告之綽號、參與看管工作、錄影分工 等情,前後均無出入,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證稱:我 跟許又壬一起工作採椰子,小黑即被告也會去本案租屋處, 我跟被告會去該處2樓打牌,那裡出入複雜等語(見偵四卷 第53頁、第57頁),足認證人曾定軒前揭證述遭拘禁於3樓 、2樓有人看管、被告及賴友賢均有參與看管等節,應可採 信。  ㈢觀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 許;同月23日9時許至17時許;同月24日10時許至20時許; 同月25日9時許至14時許、15時至16時許、17時許至20時許 、21時許;同月26日12時許;同月27日9時許至10時許、12 時許至18時許、19時許至20時許;同月28日11時許至12時許 、18時許至22時許;同月29日11時許、14時許、18時許至19 時許;同月30日11時許至16時許、20時許至21時許;111年5 月2日21時許,手機行動網路定位均出現在本案租屋處附近 ,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可參(見偵八卷第321 至363頁),對照被告供稱:我與賴友賢是朋友,他介紹我認 識許又壬,許又壬是我採椰子的老闆,我跟他摘椰子2、3個 月,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該處人太多來來去去,我是下班 會留在該處喝酒、打牌,許又壬或賴友賢有叫我幫忙買便當 ,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等語(見追加偵卷第50頁;追加院 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曾定軒遭監禁期間(即111 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頻繁密集且長時間出現在本案租 屋處,況其與友人賴友賢及老闆許又壬在該處相處,對於許 又壬、賴友賢長時間為告訴人曾定軒送餐、陪同上廁所、洗 澡、監禁在3樓等節,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曾定軒前揭證 述被告協助許又壬拍攝影片之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定軒遭監禁於該處,應屬知情,並實際參與部分之看管行為 ,避免告訴人曾定軒脫逃,當係與許又壬、賴友賢為剝奪告 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 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 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三餐 、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 ),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警詢 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 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許又壬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 其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定軒明確指認被告係看管者之 一,且曾參與送餐、看管、與許又壬共同拍攝影片等行為, 倘被告毫無參與剝奪告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曾 定軒何以知悉被告之綽號,並能詳述被告之身形特徵?又告 訴人曾定軒遭拘禁約2星期之久,考量被告與賴友賢為朋友 ,且一同與許又壬工作,更於前開拘禁期間密集、頻繁、長 時間出現在該處,豈有可能不知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任許又壬之指示與賴友 賢等人共同以上揭手段剝奪告訴人曾定軒之行動自由,期間 長達約2星期之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曾定軒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彌補。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犯罪,且並非告訴人曾定軒之 主要看管者,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為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拘禁曾定軒期間、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本案租 屋處是做詐欺、洗錢,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曾定軒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柏成 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揭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曾定軒證稱:我在本案租屋 處看過3人,但該處不只3人,都是賴友賢帶我去上廁所、洗 澡,主要也是賴友賢負責送三餐;我於111年4月17日上車時 ,駕駛叫我把眼睛蒙起來,手機也被駕駛關機,之後對方把 我帶到本案租屋處2樓,要我交出身分證、帳戶、提款卡、 密碼,我都是交給駕駛,駕駛不是被告、許又壬、賴友賢, 至於恐嚇要我配合否則將動粗的人,應該是被告或許又壬其 中一人說的,是在對我拍攝影片前說的,印象中是許又壬等 語(見偵五卷第68頁、第99至100頁、第126頁;追加院卷第 229至230頁),可知本案租屋處確實出入複雜,且本案主要 係由同案被告賴友賢負責證人曾定軒日常生活所需之處理, 另考量同案被告許又壬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深, 且於111年5月24日夥同眾人恐嚇同案被告陳昱淮,命其配合 擔任詐欺集團所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昱淮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3頁;偵三卷第58頁),而本 案亦由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被告及賴友賢看管告訴人曾定軒 ,堪認其前揭遭逼迫拍攝自願提供帳戶影像之證述情節,應 係由同案被告許又壬主導,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要求告訴人 曾定軒配合提供帳戶之舉,則被告既未經手告訴人曾定軒之 蒙面接送、收受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嚇其配合拍 攝自願提供帳戶之影片等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與同 案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縱然被告 嗣於111年5月24日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等人毆打同案 被告陳昱淮以遂行詐欺犯罪(見追加院卷第260頁),或於1 11年7、8月間另案因涉及詐欺贓款問題而遭不詳之人控制( 見追加院卷第260至261頁),此均係發生在拘禁告訴人曾定 軒期間之後,無法回推認定被告於上揭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 期間,確實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人 共同為之,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洗 錢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曾定軒中信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1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號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 6號案件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18至219 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與前案附表14之告訴人 相同,係因同一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間匯款,此觀該告 訴人證述自明(見偵五卷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6頁), 是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部分,與前案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3應屬重行起訴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2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3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1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2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3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追加院卷

2024-11-26

KSDM-113-金訴-279-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桃園市中壢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取得逾 量毒品後持有之,且隨意攜於身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 確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18公克,驗前總淨重9.752公克,2包取1檢驗,驗前毛重5.09公克,驗前淨重4.8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843公克;愷他命純度85.9%,純質淨重共8.3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32)(見毒偵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許懷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懷哲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0.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3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0日 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 警發現其口袋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遂當場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 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12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 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9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3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鴻印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鴻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 (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 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 ,所清運者為其內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 廢輪胎、廢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之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 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 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13015028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已 經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且盡力回復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 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 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 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約半個月,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又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全數清除,並會同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受清運報酬所迷 惑致罹刑典,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全數清除廢棄物,態度良好,確知悔悟,並無 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較諸有毒 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 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 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關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 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不法之報酬利益,竟應身分不詳、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阿猴」共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 ,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 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全(4 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實難信其確無再犯之虞 ,且其本案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犯後 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然 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審酌上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上訴-152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玖捌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玄佳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2月7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13年2月10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之成年 男子所提供,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 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 為0.18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5月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4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玄佳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O棟O樓之O,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0日22時2 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因另涉洗錢防制法通緝案件 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74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鍾進發(以下逕稱其名)被訴加重竊盜罪無 罪部分;被告林錫祿(以下逕稱其名)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前開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為 無罪;對林錫祿被訴侵入住宅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進發部分:依告訴人李○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鍾 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9日進入花蓮縣○○鄉○○村告訴人住宅( 下稱告訴人住宅,地址詳卷)時,已知告訴人不在家,但鍾 進發卻進入倉庫房內搜尋財物,復在冷凍櫃處、廢鐵區翻找 財物,且在告訴人住宅停留17分鐘,此有監視器錄影存卷可 證,堪認鍾進發已為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縱無法證明其竊 盜得逞,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㈡林錫祿部分:    林錫祿於警詢時自陳過年前後其最後一次去告訴人住宅時, 告訴人有大聲喝斥其出去等語,原審未審酌林錫祿之前多次 前往告訴人住宅均未找到綽號「阿猴」之男子,且曾遭告訴 人喝斥出去,主觀上已知無權且無正當理由,卻仍擅入告訴 人住宅,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原審遽為林錫祿無 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㈢爰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 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又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又刑法第 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 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 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 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均享有平等之支配、 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 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 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不知道鍾進發有無竊取 廢鐵區的廢鐵,其在警詢時稱鍾進發有竊取其住宅存放廢鐵 區的鐵桶、鐵板僅是其主觀猜測,實際上其沒有證據,故也 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而佐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告訴 人每月均會邀約鍾進發至其住宅小酌,且鍾進發當日進入告 訴人住宅後尚3次取水替告訴人之雞舍補水,監視器畫面亦 無攝得鍾進發有拿取屋內任何財物,自無從僅憑鍾進發有四 處走動查看物品、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又放下等行為,遽認鍾 進發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無從形成鍾進發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罪之確信, 乃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⒉綽號「阿 猴」男子本名為王○禮(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至111年1 1月間在告訴人住宅處工作,並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林錫祿 是王○禮友人,王○禮有讓林錫祿來告訴人住宅,林錫祿也常 到該處找王○禮,但王○禮離開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王 ○禮已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林 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得進入該處 ,復於不知悉王○禮已離去告訴人住宅之情況下,循往例進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 於3分鐘內離開,自難認林錫祿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無從形成林錫祿犯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確信,乃對林錫祿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鍾進發部分:   ①告訴人和鍾進發認識20至30年,告訴人每月都會約鍾進發至 告訴人住宅小酌聊天約1次,鍾進發對告訴人住宅很熟悉, 也知道冷凍櫃中有食物,但告訴人於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 開後,並未發現冷凍櫃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此核與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所示鍾進發雖有打開冷凍櫃 翻找其內物品,但並未自該櫃內取走任何物品之情相符(見 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自無從逕以鍾進發打開冷凍櫃 並翻找其內物品之客觀行為,逕認鍾進發此舉乃係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盜行為。  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筆錄固可證明(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4頁),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在告訴人住宅停留約 17分許,並四處走動,及進入一扇鐵門內約46秒,與站在告 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約35秒,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1頁;截圖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3頁、本院卷第109頁),監視器錄影僅有攝得鍾進發空 手進入該鐵門內,嗣亦空手走出該鐵門,並未攝得鍾進發在 內作何事,另鍾進發站在告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時,因監 視器畫面反光強烈,鍾進發身影幾近模糊,根本無法辨識鍾 進發在該處之舉動(上訴意旨所引偵查中勘驗筆錄之勘驗結 果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客觀播放結果及截圖有所出入,自非可 採),且鍾進發在上開住宅內的大部分時間,或在發呆看手 機,或取水往返雞舍3次補水,或至戶外香蕉區活動,對於 放在該住宅內明顯可見具有財產價值之電鍋等電器用品、價 值至少千元之紅殼雞蛋數箱,均未碰觸、拿取,足徵鍾進發 上開在告訴人住宅之行止,顯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大肆搜 索翻找財物及盡可能拿取目視可及有價值財物之舉止相異, 由此堪認鍾進發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犯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自無從憑鍾進發在 上開住宅內四處走動、進出鐵門、站在廢鐵區前數十秒等客 觀行止,遽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 盜行為。  ③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鍾進發進入其住宅後有竊取廢鐵區 之鐵板、鐵桶云云(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澄清: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開後,經我清點財物,不 能確認有無財物不見。因為我堆積的廢鐵很多,就算有找不 到的,也是幾支像小支螺絲那樣的廢鐵,價值大約幾百元, 但監視器看不出來鍾進發有拿取,我也沒有在場親眼看到, 我沒證據證明鍾進發有偷竊,我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偷我堆廢 鐵處的鐵桶、鐵板,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那部分的監視器 畫面反光、看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之主觀猜測遽為不利鍾進 發之認定。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鍾進發稱其前往告訴人住宅係為訪友之說 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 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 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 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 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鍾 進發並未就其至告訴人住宅之原因、動機提出完整證據或解 釋,亦難遽認鍾進發有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 遂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判決鍾進發此部分無罪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⒉林錫祿部分:   上訴意旨以林錫祿已多次前往上址未遇王○禮,且於警詢時 自陳於過年前後最後一次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 ,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認林錫 祿於本案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主觀上已知其無 權且無正當理由而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然林錫祿最後一次 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 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17日之後,而在此之前,告訴人從未明 確告知林錫祿不要再過來上址,亦未告知林錫祿王○禮已經 離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314、316頁),則本案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欲找王○禮之時間(112年1月14日),既在告訴人明確告知 林錫祿不要再來之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林錫祿當時業 知王○禮已不住在上址,則由林錫祿基於過往王○禮同意其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之認識,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並於無人應聲後旋於3分鐘內離去等情綜合觀察,自難 認林錫祿本案進入上址時,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而無 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林 錫祿無罪顯有違誤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鍾進發有起訴書或 上訴書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亦難認林錫祿有 起訴書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上開罪 名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 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 而為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林錫祿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然上開論點均不足認定鍾進發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亦不足認定林錫祿有明知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鍾進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林錫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進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趁告訴人李○池住宅 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侵入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告 訴人住宅(下稱告訴人住宅)內,四處翻找財物後,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鐵板後離去。因認鍾進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趁告訴人住宅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因認林錫祿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貳、鍾進發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鍾進發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鍾進發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 偵查中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鍾進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找告訴人,但打 電話沒有接,我就直接去告訴人家裡,沒有偷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自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鍾進發沒有 拿任何東西,且鍾進發與告訴人有一定交情,四處摸摸看 看亦非竊盜之著手而無未遂問題,且當時告訴人家中無人 ,若鍾進發有竊盜之犯意自能得手而非空手而歸等語,經 查:    1.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12時21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 嗣於同時38分許離開等情,業據鍾進發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5至164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警卷 第49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2.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其中並無任何鍾進發竊取告 訴人住宅財物之情(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而警卷中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及偵查中之 勘驗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亦均未顯示鍾進發有何竊盜 行為,已難認鍾進發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鐵板之 犯行。    3.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鍾進發擅自進入我家,隨意 翻動我的東西,不知道他是否有拿我東西,我後來發現 廢鐵區的鐵桶和鐵板數量不清楚,他拿走我的東西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第29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認為鍾進 發有拿我的廢鐵,應該是把東西拿衣服擋住,很快的放 在副駕駛座或駕駛座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則證稱:那裡東西滿多 的,實際上有無不見我不太清楚,這是我揣測的,監視 器沒拍清楚沒有證據,我不再追究,我沒有辦法確定鍾 進發拿走鐵條,但我怕他真的有拿,所以警詢時才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1、175頁),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稱鍾進發拿走廢鐵僅為臆測之詞,自難作為 鍾進發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4.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以鍾進發有四處走動查看物品, 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後又放下等情,已著手為竊盜等語, 然竊盜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自 不得僅以其客觀上有查看、接近他人財物即得逕論已著 手於竊盜。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鍾進發偶爾會 至告訴人住宅幫忙工作,1個月也會到該處小酌1次,案 發當天原係告訴人約鍾進發至家中小酌,但因告訴人另 有其他工作而取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174頁),是鍾進發稱當天是要去告訴人家中找 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鍾進發當日在告訴人住 宅中亦持1透明水杯來回裝水3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2頁),鍾進發並陳稱當時是去幫雞籠裝 水(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則證稱:我有養幾隻雞, 當天鍾進發可能看到沒水幫我加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彼此互核一致,益證鍾進發並非為竊盜而進入告訴 人住宅,而僅因時常至告訴人住宅幫忙或小酌,故四處 摸摸看看,實與常人至友人家中拜訪之情形無異,難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況查,若鍾進發果具有竊盜犯意,則 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宅空無一人之情況下,自得逕行竊 取財物,實無在告訴人住宅中繞了一圈後即自行離開之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鍾 進發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鍾 進發有竊取鐵板或其他財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檢察 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鍾進發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 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告訴鍾進發侵入住宅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且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39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 前揭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故就告訴人告訴鍾進發 侵入住宅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林錫祿部分: 一、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 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 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 ,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 、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 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 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 均享有平等之支配、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但若屬 各別住居權人單獨使用之房間,則僅該住居權人有獨立之同 意權),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 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林錫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錫祿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林錫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之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搬蘿蔔時認識綽號「阿猴」之男子,阿猴後來帶我到告訴 人住宅,我因此認識告訴人,阿猴說告訴人是老闆,阿猴也 住在那裡,阿猴說有需要的話就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宅找他, 當天我也是要去找阿猴,要問他在哪裡做農,告訴人沒有跟 我說阿猴已經不住那裡了等語,經查:  (一)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之附 連圍繞土地,嗣於同時27分許離開等情,業據林錫祿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 警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供、證稱:阿猴本名叫王○禮,59年次人 ,之前在我這邊工作且住在這,大約從110年至111年11月 ,王○禮養雞時經過林錫祿的蘿蔔田而認識,我家沒有裝 門鈴,林錫祿之前就常直接進來我家找阿猴,有時我會給 林錫祿香蕉,他會給我雞肉,王○禮離開後林錫祿仍來找 了好幾次都找不到,我沒有跟林錫祿說王○禮已經離開了 ,也沒有跟他說你不要來了,但後來覺得不是辦法,就把 大門做起來,意思是不希望林錫祿再來,但側門於案發時 只有門框沒有門片,林錫祿當天就是從側門進來,我報完 警做完筆錄才把側門做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0、310至315 頁),此與林錫祿所辯互核一致,可知前與告訴人同住之 王○禮確有帶林錫祿至告訴人住宅,且林錫祿前會自行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告訴人當時並無異詞,而王○禮離 開告訴人住宅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此情亦未要求其不 要再來等,堪認屬實。  (三)從而,林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 得進入該處,而林錫祿於未獲告知王○禮已離開告訴人住 宅之情況下,且案發時告訴人住宅並無門鈴、側門亦無門 板而得直接進入,林錫祿即循往例直接進入告訴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於3分鐘內離開 ,參諸前揭說明,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即難認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正當理由,林錫祿主觀上亦無明 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至於林錫祿聲請傳喚王○禮到庭作證,欲證明係王○禮帶其 至告訴人住宅等部分,王○禮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7、271、30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 人作證後,其已就相同之待證事實詳為證述,爰認無再傳 喚王○禮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錫 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然林 錫祿之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檢察官亦未證明林錫祿有無故 侵入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 能證明林錫祿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2024-11-01

HLHM-113-上易-53-2024110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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