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曾彥寧
相 對 人 曾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昭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彥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昭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彥寧為相對人曾昭隆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
怡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
以上所述,曾員(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阿茲
海默氏症(現具輕度失智症症狀);二、心肌梗塞病史;
三、糖尿病。目前其定向能力和短期記憶皆有明顯退步,
推定曾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疑似阿茲海默氏症等,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王麗鳳、子女即聲請
人曾彥寧、關係人曾彥嘉,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
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輔宣-14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