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及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2月
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
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
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ILDM-114-聲-1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