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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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賴秋蓉 特別代理人 賴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 第23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有事實未盡明瞭尚待調查,而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6

OLEV-113-員簡-75-202501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阿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泳團 訴訟代理人 許美櫻 賴信宇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附圖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全部( 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告應補償原告 新臺幣301萬8780元。 訴訟費用(含鑑價費用)由兩造各分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共有附表所 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同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追加及 補充聲明為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事實上處分 權之持分比例)分配。惟終: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更正聲 明:為同意改採被告方案。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2,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或被告家屬經營公司、工廠所用,倘 若逕予變賣,恐使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 公司、工廠需面臨搬遷或無法營運之困境。雙方現已達成協 議,即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再由被告依系爭不動產 之鑑價金額1/2補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2,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 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並應由被告以金錢找補為適宜,審酌說明如下: ①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及其家屬占有、使用,原告並未在 該處生活或做何使用,其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即附圖編號E、E1、E2建物)現供被告經營鐶隆導線有限公 司使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B、C、G 建物)現供被告之子經營塑膠工廠,其餘部分為出入空地,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②雙方 經協議後,已達成共識,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單 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 告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宸字第83392 號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總價值(603萬7560元)之1/2即新台 幣(下同)301萬8780元補償予原告。該鑑價報告略以: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值73萬8233元、同段443地號土 地價值45萬7325元、同段445地號土地價值292萬2266元;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E、E1、E2(門牌芳苑鄉成功一路85 號廠房)合計144萬6477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B、C 、G(門牌芳苑鄉成功一路臨83號)合計47萬3259元。以上, 合計共為603萬7560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整體 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 告應以總價金301萬8780元(土地及建物各自的價額,詳如 附表所示)補償原告,而為適當分割方法。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 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 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 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    年7月22日) 附表:補償:新台幣、元;被告應補償原告總額301萬8780元。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73萬8233元,被告應補價原告1/2即36萬911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45萬7325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22萬8662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292萬2266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146萬1133元。 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廠房) 編號 房屋稅籍 坐落附圖編號位置 1 00000000000 E、E1、E2;鑑價額144萬6477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72萬3238元。  2 00000000000 B、C、G;鑑價額47萬3259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23萬6630元。 備註: ❶附圖係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 ❷房屋稅籍資料若與現況測量結果不同,應以附圖所載為準。 ❸附圖表格內備註欄所載「其他」係實際指「空地」。

2024-12-30

CHDV-113-訴-117-2024123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 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 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813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並經被告否認,致債權數額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游進亨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證一),約定被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等八筆土地,整合後再出售,原告游進亨為擔保系爭合作 契約之履行,而提供原告游進亨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證二),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 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之本票(證三)交付被告,嗣 因約定期限屆滿時,原告游進亨未能將上開土地整合完成 出售,被告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 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 雙方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 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 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 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又原告游進亨應另 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 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證四)。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證五)。而原告游進 亨前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分別 償還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後(證六),無力再繼續償 還與被告間借款,被告遂以原告游進亨未依約清償為由, 持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證七)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000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曾治為於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件後,另又以原告游進亨未履行系爭增補條款書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證八) 後,遂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游進亨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受理在案,並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黃可欣所得取回之拍賣餘款67 7萬9,380元(證九)。  三、本件被告僅以投資600萬元之資金,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 年內未依約履行,即應額外返還300萬元之違約金,嗣後 被告以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後之金額927萬元為本金,另簽 訂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致五年間違約 金高達1,340萬7,823元,除已逾被告投資本金金額之二倍 外,更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約 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將原告游進亨與被告間 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   ㈠本件尚且不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乃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年 內未依約履行應額外返還之300萬元違約金,原告游進亨 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每一日以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 .5,而雙方未再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明定,則該違約金按 未履行金額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 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依民法第250條自應視該違約金為 「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以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 惟雙方所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系爭擔保債權之 違約金,不僅遠高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 於借款債務遲延二年十個月時,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系爭 增補條款書所約定應返還之金額900萬元(證八),約定 違約金數額與被告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自有過高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僅600萬元投資資金之情形下,自雙方簽訂合作契 約書時起迄今五年之時間,以年利率10%金額計算,違約 金債權於300萬元內始屬合理,則本件請求鈞院就原告游 進亨與被告間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僅 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尚難謂無 理。  四、原告游進亨前已清償114萬元之借款、利息,本件被告仍 以927萬元為債權本金金額,並加計高額違約金,請求原 告游進亨清償,顯非有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逾813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㈠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曾治為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 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 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為108年7月2 5日,並原告游進亨應另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曾 治為利息2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 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系爭增補條款 書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已如前述。   ㈡原告游進亨於108年5月17日曾以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因原告游 進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於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清償期 前繼續清償,但其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仍另交 付被告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二張,共計60萬元(證六),以清償借款。本件原告游進 亨前支付被告之114萬元(計算式:54萬+30萬+30萬=114 萬),實已清償上開借款利息27萬元及本金87萬元,則本 件借款債權應僅餘813萬元,故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81 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違約金酌減後僅餘813萬元債權之緣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實際交付原告游進亨6 00萬元款項,雙方雖於108年5月27日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 書,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違約金,共900萬元之債權債務轉換為 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該合作契約書 之違約金高達年利率87.5%,又雙方業已約定原告游進亨 應另支付利息27萬元,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自 應酌減至0,並被告既僅支付600萬元款項,故雙方間借貸 本金金額自應以600萬元計之,先予敘明。   ㈡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 被告借款及27萬元利息,倘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按未履行金額 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損害之利息 性質相仿,且其高達年利率36.5%,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16,自有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 至年利率10%始為合理,並應以被告所實際支付之款項600 萬元為借貸本金計算,則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止即自107 年9月27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款項之108年4月30日 起算五年,被告對原告游進亨應存有600萬元借款本金債 權、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7萬元利息債權,共計927萬元 債權。   ㈢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 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證六),扣 除原告游進亨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 (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000-300,000=8,130, 000)。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游進亨為整合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 、83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其 整合之土地面積合計15,591.51平方公尺(4716.43坪), 依每坪平均成本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合收購後, 以每坪不低於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因利潤頗豐,高達七 仟多萬元,但因資金不足,多次遊說被告投入資金參與合 作,107年9月27日與被告曾治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投入陸佰萬元,投資期間自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若於期限 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時, 除被告同意延長合作期限並與原告游進亨商議確定及完成 書面續約手續外,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 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與被告,雙方終止契約(原證 一)。惟原告因於期限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 增補條款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 返還之玖佰萬元,全部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四) 。  二、被告之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並非屬違約 金,且原告為商請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延緩清償期限至109 年10月19日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乙證7),雙方於109 年9月24日匯算積欠之借款為1,000萬元,並簽訂緩期清償 協議書(乙證6),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遵循協議 書之內容履行。惟原告卻違反禁反言原則,以違約金債權 金額過高,請求鈞院應予酌減至0等語,自無理由。  三、違約金10,929,330未受償之計算方式之債權計算書:   ㈠本件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案件經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而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 號案經執行拍賣金額11,252,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 111年5月30日(乙證15),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 受償案款267,939元(乙證16),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督 促費用)13元、執行費53,269元、本金214,657元後,尚 有本金9,055,343元、違約金9,640,800元未受償(計算式 :違約金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計1,040 日;9,270,0000.0011,040=9,640,800元)。   ㈡又於鈞院丁股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經執行拍賣金額16,900,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112 年7月20日,受償案款10,083,870元,112年8月7日製作分 配表(乙證17),取得執行費83,870元、本金9,055,343 元、違約金944,657元後,尚有違約金12,463,166元未受 償(計算式:前次分配表後未清償之違約金9,640,800元+ 本次違約金3,767,023元(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計416日;9,055,3430.001416)-本次受償違約 金額944,657元=12,463,166元)。   ㈢再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鈞院丁股1 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案件,原應發還原告黃可欣之案 款金額6,779,380元,被告受償案款6,779,380元,112年9 月26製作分配表,清償違約金6,779,380元後,尚有違約 金5,683,786元未受償(乙證15)。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出資600萬元,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83 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原告游 進亨並以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嗣期限屆滿,原 告游進亨未能將土地整合完成出售,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 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亨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 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 作契約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 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另原告游進亨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7萬元與被告, 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 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  三、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之款項屬利息或本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 額如何計算? 柒、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2776之1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請求減少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14 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 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1353號 裁定參照),先以敘明。 二、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又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 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參照),承上,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 書記載「乙方應返還甲方之900萬元,全部轉換為消費借貸 」、「乙方若未於108年7月2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每 逾1日應給付甲方未還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另第五條規定 「本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為原合作契約之延續,原合作契約內 容與本增補條款衝突,優先適用本增補條款,其餘條款之效 力仍存在」核其性質為有因性債務承認。 三、又兩造對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證六 )不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被告抗辯為清償已到期 之利息債權,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分,參照兩造上開增 補條款三載明「乙方已給付甲方上開借款中陸百萬元部分之 利息,另參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貳拾柒萬元,乙方亦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主張為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執行程序中從未爭執本金未清償金額為927萬元,與常理頗 有違背,因此,堪認被告主張為清償利息為真實,自不許原 告主張係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認應從本金中扣除上開金額。 又利息如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16時,原告應另案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被 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 ,000-300,000=8,130,000),即無足採取。 四、又本件依上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記載,兩造確認之債務金 僅90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獲得足額清償(見被告乙 證17),但仍陷於高額之違約金債務,高額違約金一再違常 理之鉅額快速增加,顯失事理之平,且從被告整理之違約金 額自108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止,4年共累計之金額為2 5,870,989元,當然應予酌減,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 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 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 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 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說明為何 要如此高之違約金,其無法說明其所以然,本院認其本金部 分如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927萬元確屬存 在,違約金部分應從年息百分之36(即日息千分之1),酌 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0.0438)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及相關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併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7

CHDV-112-重訴-161-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施旻旭即許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眞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楊文仕 楊添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華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楊曜瑋 楊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豫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 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6-甲部分, 面積1,43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6-乙部分, 面積4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共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7-A 部分,面積8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7-B部分 ,面積1,88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標示57-C 部分,面積1,09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仕取得;標示 57-D部分,面積1,79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曜瑋取得。 三、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包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淑貞、 施淑娟、施旻旭,由原告施旻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等情,有許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33頁至第439頁),原告施旻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業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5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楊文 仕於訴訟繫屬中將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9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鄧敏乙節,有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揆諸上 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楊文 仕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被告楊鄧敏亦為將來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被告楊鄧敏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56地號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各共有人分別以農 作使用,予以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與現有農作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應屬最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方案。雙方曾同意互不金錢找補,且分割後面積原 告無增減,本件應無金錢找補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兩造依附圖標 示56甲、56-A由原告施旻旭分割分配、56-乙、57-B由被告 楊添賜分割分配、57-C由被告楊文仕分割分配、57-D由被告 楊曜瑋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惟應依照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 報告)即附表四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互為補償。  ㈡被告楊鄧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 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 曜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7頁)。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56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非都市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 併,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 00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㈡第113頁),則系爭土地 無從合併,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梯形,57地號土地西側邊界並非筆直,土地南 臨八卦路703巷,周圍均為農地,現種植鳳梨農作,另有雜 草自然生長,土地西側地勢非平坦,有些微高低落差。56地 號土地係許包種植鳳梨使用,另有雜草生長共有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6 頁),應堪認定。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 件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除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57 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可知57地號土地 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修正前原共有人數為4 人,可分割為4筆,附圖依所示方案,57地號土地未超過4筆 ,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此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 2頁),則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 限制。   ⒊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歸與原告、被 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單獨取得,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楊文仕、楊添 賜、楊曜瑋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212頁),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 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系爭土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57-A部分及 標示56-乙部分,分割後雖呈三角形,形狀、面積較為破碎 ,然標示57-A部分連同標示56-A甲部分均分配與原告,標示 56-乙部分連同標示57-B部分分配與被告楊添賜,原告及被 告楊添賜事實上即可合併利用所分配部分之土地,而不至有 難以利用之情,且系爭土地南側均臨八卦路703巷,無成為 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 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 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56、57地號土地更分屬都 市計劃內、計畫外之農業區,價值恐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 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被告楊鄧敏亦未受任何部分 之分配,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 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再依情況、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因素調整分析,再參 酌5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福山里,南側臨接八卦 路703巷道,在縣道000號西側約250米處,56地號土地地勢 平坦,57地號土地除西南側部分地勢呈現緩降坡,餘皆平坦 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 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房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前已同意不互相找補,且分割土地相鄰,每 平方公尺不應相差懸殊。惟查,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 、楊曜瑋固前於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各自不找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惟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應依估價報告書所示方案互為補償(見 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楊鄧敏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互不找補之意,是本案兩造並未就同 意不予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其次,系爭土地雖相鄰,然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有不同,農業區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在農業使用性質相近,但兩者之容許項目仍有顯著差異, 農業區土地具有保留都市發展彈性、提供未來都市發展所需 用地功能,以及發揮綠帶阻隔、防止都市過度膨脹等管制, 其土地利用彈性較大、較多元,不易趨於僵化。該估價報告 書以附圖標示56-甲部分(原屬5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其 容許使用條件優於比較標的,再兼及兩不同使用分區實際買 賣成交案例計算結果農業區均價為1萬2,908元,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均價為1萬0,578元,兩分區成交均價相差為18% ,此有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採分割方案,雖經被告 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同意,然其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共有人楊鄧敏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是如 不以金錢補償,顯有失公允。  ⒋綜合上情,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土 地按附圖及附表三之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 ,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 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1,761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1,892.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添賜 400分之139 3 楊鄧敏 400分之171 附表二: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4,994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4,86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文仕 40分之9 3 楊添賜 400分之139 4 楊曜瑋 400分之8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標示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56-甲 1,431.78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6-乙 406.58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A 89.64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7-B 1,889.17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C 1,095.64平方公尺 楊文仕單獨取得 57-D 1,795.05平方公尺 楊曜瑋單獨取得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施旻旭 楊曜瑋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楊添賜  8,354   26,346   34,700 楊鄧敏 740,083 2,334,056 3,074,139 楊文仕  4,449   14,033   18,482 合計 752,886 2,374,435 3,127,321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施旻旭 100分之23 2 楊文仕 100分之13 3 楊添賜 100分之35 4 楊曜瑋 100分之12 5 楊鄧敏 100分之17

2024-12-26

NTDV-111-訴-319-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 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案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經其陳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87、13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和 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2024-12-26

CHDM-113-簡上-147-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鍚滄 蕭金勇 蕭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蕭慶珍 蕭慶三 蕭如壎 蕭明合 蕭麗瑄 蕭明薌 蕭錦樑 蕭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要旨略以:  ⒈系爭祭祀公業○○○係自祭祀公業○○○甲(下稱「大公」)析分 而來,兩者之享祀人均為○○○,共同祠堂為芳遠堂。依台灣 省政府典藏文獻記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42年曾 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之陳情函內容已揭明上情 ;且該函附表所示○○○段000號土地,於昭和11年時保存登記 為祭祀公業○○○所有,且同時移轉至○○○株式會社名下;另祭 祀公業○○○名下確實存在過三處之土地,即除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外,亦曾有過○○○段第000號、原證10「鬮分字」所 揭○○○○○街○○○地000番地,此三處土地係曾登記過之管理人 不同而已(本院卷一第16-20、22-23頁、第504-507、510頁) 。  ⒉另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 調查報告可知,斯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300人〈該 調查報告中關於○○○土地田、建面積記載,與系爭000、000 地號相符,足見其所稱之○○○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此由 原證14土地謄本記載,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最早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其上記載之「二十九年」應為明 治29年等情,亦足佐證(本院卷一第20-21、23-27頁、第507 -508頁)。    ⒊再由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可知在○ ○○出生前即已有業主○○○公存在(日治時期實施土地調查、測 量,有正式地段地號後,方有「祭祀公業○○○」之正式名稱) ,且光緒參年陸月已有仕朝系之子孫代為繳稅。另依土地台 帳記載,系爭2筆土地於明治29年即已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 ○○,昭和10年○○○始被登記為管理人,至多亦係自明治42年 之後,因日本政府開始辦理保存登記下始有登記「業主公業 ○○○(管理人:○○○)」。益證祭祀公業○○○絕非○○○所設立(本 院卷一第21-22頁、第279-281頁、第287-288頁、第488-493 頁、第508頁)。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 係2個不同公業,並未舉證相佐,原審就該部分舉證責任之 分配認定,亦有違誤(本院卷一第493-503頁)。   ㈡被上訴人則重複其在原審之抗辯,要旨略以:  ⒈祭祀公業○○○甲及具○○段第00地號、○○○○○街○○○第000番地之 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本件系 爭祭祀公業○○○,乃「不同」之祭祀公業(本院卷二第22-25 頁)。  ⑴原證8陳情函文及原證9土地謄本,僅可證明具○○○段第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由祭祀 公業○○○甲(大公)析分產生,並於昭和11年改組為○○○股份 有限公司。但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在當時並未同時移轉,系爭祭祀公業○○○亦未曾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與上訴 人所稱自祭祀公業○○○甲分析之土地顯不相同,而非來自○○○ 甲之財產,此亦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所肯認。  ⑵原證10「鬮分字」所載主體為「公業○○○」,並非「祭祀公業 ○○○」,且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 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載之○○○第○○○番土地,又○○○ 第○○○番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二者亦不相同,自屬不同 之公業,該「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無關。  ⑶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内容模糊,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上所載當事人係「業戶○○○公 」 、「子玉公」,並非「祭祀公業○○○」,亦無證據證明「 業戶○○○公」、「子玉公」,即為祭祀公業○○○。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係因尚未實施土地調查測量,故無祭祀公業○○○之正 式名稱云云。惟祭祀公業名稱並非因土地調查制度而產生, 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査報告,於前清時代即有以「公業」為 名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因此,自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 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或推斷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於○○○出生前即已存在。  ⒉伊否認原證11「祭祀公業調查報告」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 爭祭祀公業○○○於昭和11年間即重新選任○○○擔任管理人,並 於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但該調查報告係於昭和 15年作成,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欄卻仍記載為○○○,未予 變更,顯與實情不符,足見該調查報告内容並非完全無誤, 則其所記載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近300人,是否正 確,即非無疑。縱認為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為該300名 派下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25-27頁)。  ⒊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實為○○○。○○○父○○○於明治44年 死亡,但○○○於明治42年即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父在 不列其子之民事習慣,倘祭祀公業○○○非○○○所設立,自無可 能選任非派下之○○○為管理人。上訴人雖稱土地台帳所載29 年係指明治29年,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29年時即已存在 云云。惟明治37年始設置土地台帳,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且該土地謄本記載:明治42年9月11日、保存,而 於該保存登記前即載有祭祀公業○○○管理○○○等文字,則上訴 人稱系爭土地於明治29年時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於明治42年間始登記為管理人,亦與土地謄本記載不 符(本院卷二第27-28頁)。  ㈢承上,依上訴人關於上訴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主張 事由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則自原審以來均為相同之抗辯等 情。核兩造關於系爭公業設立源由及派下員之爭執,暨因此 而演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 義內容,各自前後一致;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 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㈢確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㈣○○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本院 卷二第35-36頁)。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之,本件紛爭主結構:上訴人能否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一情為真,乃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由之關 鍵。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爭執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即上訴人數 個上訴聲明,具有前後相依存關係:必須上訴人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始有資格爭執祭祀公業○○○解 散決議是否無效等情。  ㈡故法院論證次第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先審斷上訴人 所稱「祭祀公業○○○甲」派下員,是否當然成為系爭祭祀公 業○○○(「小公」)之派下員?再進而研析上訴人關於「確 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㈢本院經審理後,依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全案卷證後,同認原審 之結論,惟論證理由,略有補充,合先敘明。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論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基於被上訴人已依原證10「鬮分字」所載區辨指出:①「祭祀 公業○○○」、「公業○○○」之主體名稱不同。②系爭祭祀公業○ ○○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 載之○○○第○○○番土地,可見2公業之祀產不同。③○○○第○○○番 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為○○○、○○○,亦見有二管理人之差異。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稱「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無關,並非無據。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之名稱、 祀產、管理人等,既有不一,難認二者為同一公業。況祭祀 公業之成立乃主觀意思所啟動,土地則作為祭祀公業使用收 益而成公業祀產,兩者除主從關係外,與派下員間則為人與 物之別,可認公業、祀產、派下員間,非全然等同。  ㈢故上訴人苟欲以「小公」之財產(土地)來源,作為「大公 」派下員必然是「小公」派下員之成員(或認定派下員之依 據),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先祖們係從祖籍攜產來台發展有成,為一 同祭祀祖先始成立「大公」。惟兩造歷代祖先們曾將所累積 之財產,析分一部分財產用以成立祭祀歷代祖先之公業,然 非謂凡與公業財產來源有關之歷代親人(如留在祖籍生活之 血脈尊親屬),其後代子孫必然應列為「大公」之派下員。 反之,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理趣,祖籍中未來台之同源親屬 所衍之子孫,是否均會因「大公」之地產資金,實以祖籍財 富所滋生累積,而當然成為「大公」之派下員?故公業祀產 ,並非派下員資格之唯一認定或判斷準據。  ㈡承上,「小公」之祀產(土地)中,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有與 「大公」之祀產曾有關連,然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原因不一 ,公業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不必然會使公業派下員之人格 身分,隨同移轉。況且,此等歷代祖先開枝散葉而另成立之 「小公」派下員,並無與「大公」原來派下員必然同一之必 要性與事理;否則,何必另立「小公」?  ㈢因之,縱如上訴人所言,「小公」之財產與「大公」之財產 間,曾在某個時期有所競合或牽連關係,然基於血脈親疏之 倫常事理,「大公」之派下員,並非必然等同「小公」之派 下員。復因土地權利變動原因非一,更不能逕以土地關連性 ,作為判斷大公之派下員等同小公派下員之依據。  ㈣故上訴人依一、二筆土地權利變動之物的異動現象,作具人 格屬性之派下員身分變遷之推論,顯違事理與推論所需之充 分、必要等基本要件。  ⒈上訴人一方若僅一再重複「大公、小公」之財產關係,明顯 忽略祭祀公業,除了財產外,更有因同一祖先綿延子嗣,經 過歷代子孫繁衍茂盛而開枝散葉。  ⒉承上,上訴人既欲主張其兼同成為「小公」(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真一節,自應更加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土地一 情,作為證明依據。  ㈤因之,縱有分房而成立不同「小公」各自祭祀同一祖先之情 事;然多數「小公」之派下員,固可認祖歸宗以溯源其可作 為「大公」之派下員,然不能倒執時序因果事理,遽認「大 公」之派下員必當然為某「小公」之派下員。析言之:  ⒈茍「大公」之派下員於協助「小公」成立時,有當然同列「 小公」派下員之意思或祖訓,為免子孫爭執,理當於「大公 、小公」之規約中詳為載明,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依據,始 得使後代子孫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2筆土地之關連性,然除與開台祖先攜 產渡海後,與留於祖籍之血脈親人後代,非必然為在台「大 公」之派下員等情理不合外;上訴人之主張別無具體規約可 憑,尚難採信。  ㈥本件經勾稽相關事理,及兩造各自所為舉證,可見上訴人主 張各情,多不合於事理。故上訴人歷來主張,既多有令人存 疑情事,殊難遽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五、基此,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上訴人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甲之派下員均相同之情 ,不可採憑。應認上訴人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無涉。從而,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 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聲明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 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一情為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上 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進而主張系爭解散決 議因未達法定之派下員全體出席及同意而為無效,並據以請 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如上訴人所稱「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 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縱屬為真, 然仍屬當時調查人員所見聞之事物現象,未必與因血脈關係 所成之公業實情相符;反之,祀產既僅為成立公業之財產要 素,土地所有權之異動,並不當然使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與人 員數量,隨之變遷;本件已就「大公」、「小公」之事理予 以分析,則一般關於社會現象之紀錄,亦僅屬現象層面之描 述,若與事理有間,尚難於日後逕自持以建構多數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祭祀公業○○○ 全部 00年0月25日 解散 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 2 ○○○ 6分之1 000年00月14日 分割繼承 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

2024-12-25

TCHV-112-重上-7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斯銘 陳漢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00-147、100-848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 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方割方案(下 稱甲案,本院卷第247頁)。 二、被告均以:同意合併分割,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提出附 圖方案。兩造各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本院卷第111頁)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之1/2所 有權,原告之母雖使用成果圖C、D、E部分磚造平房,但B部 分平房與C部分磚造平房之一半為客廳、D部分堆放雜物、E 部分為房間,依附圖分割後,原告之母仍可居住使用。若採 甲案,雖保留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但影響被告之F建物出 入、地形不完整,且產生壁刀煞,影響被告之家人健康及觀 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現場有編號甲建物(右側為成果圖編號A部分平房)、編號 丁建物為被告使用,編號乙(右側為成果圖編號B部分平房 )為原告使用,編號丙建物(含成果圖編號C、D、E磚造平 房)為原告之母親使用,編號甲、乙建物均臨二溪路6段531 巷(下稱系爭巷道),編號丙建物經乙建物出入系爭巷道, 編號丁部分經鄰地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成果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7、69至81、111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又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將共有人相 同之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100-147、100-848土地之面積各為97、481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將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被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係將100-147土地依編號甲、乙建物中線延伸 向東為新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之西 南處)、原告取得南側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使甲、乙 建物延伸使用後方土地,提高100-147土地之經濟效用;將1 00-848之南側中段向右取直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 圖編號甲部分),可保留被告之成果圖編號F建物,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與其母親之使用丙建物之範圍相同,並已考 量分割後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聯絡至系爭巷道方式,交 通條件相當,且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依各自應有 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近,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 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 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稱其母親對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 有情感依賴,且採取甲案可免除拆除地上物等語,惟編號D 部分為磚造平房之一部分,所占比例不高,原告之母仍可使 用丙建物其他範圍,對其生活影響非大,且甲案使被告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南側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之利用發展,非妥 適之方案,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 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 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 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導出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 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小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彥禎 1/2 1/9 18/100 2 陳斯銘 1/4 4/9 41/100 3 陳漢鴻 1/4 4/9 41/100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彥禎 陳斯銘 73,605 陳漢鴻 73,605 合 計 147,210

2024-12-24

CHDV-113-訴-10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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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柯凱文 代 理 人 林珍芸 王毓謙 相 對 人 柯幼辰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幼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 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 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僅於本院閱卷聲 請書中勾選交付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 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 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CHDV-113-聲-138-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 曾經」、「胡瑞涵」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政諺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 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李政諺於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曾經 」、「胡瑞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瑞涵」自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起與林森田聯繫, 佯稱:可在新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透過面交現金等方式 儲值投資款,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森田陷於 錯誤,並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在林森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偽造「新源 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特 派業務員李政諺之識別證等電子檔,李政諺於112年11月13 日使用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暱稱「曾經」聯繫,並依其指 示列印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同年月14日14時38分許 前往上址,向林森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 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林森田,並向林森田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6萬元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 文書交給林森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之個人 權益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其 後李政諺復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駕駛 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取得2萬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森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政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59-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曾經」、「慧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4頁、第71頁、第115-14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惟上述 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惟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自不得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本案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2頁),本院亦已告知上 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 則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保管單上 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慧慧」、「曾經」、「胡瑞涵」暨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 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 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繫屬,且認被告係犯共同洗錢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該案固在本 案繫屬之前,惟僅認定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不影響 前述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之認 定。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但並非詐欺集團首 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5-127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 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以111,000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215頁、第261頁、第327-329 頁、第3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 輕度智能障礙且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99-10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做麵包工作、月收入25,000元、無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且經整體評價 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於113年11 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 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 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實際取得2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業實際賠償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數額之款項,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1頁),合於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203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 據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26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曾經」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⒈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⒉偵卷第71頁 ⒊未扣案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⒈偵卷第71頁 ⒉未扣案 3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2024-12-19

TCDM-113-金訴-16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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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玟秀 被 告 洪麗娟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640元,有收據在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卷第145頁可證 ,足認其並非無資力,因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之遺產為不動 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原係以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費用,嗣 後本院參考實價登錄價格,核定該不動產價值1080萬5880元 ,聲請人請求返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0萬0980元,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差額1萬5279元 ,聲請人始聲請訴訟救助,然由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第7頁),僅能得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112年 亦無所得,然尚難認為其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其仍應依照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繳納 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家救-19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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