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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巧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2號、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巧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 空」更正為「轉出」;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 年6月13日12時18分」更正為「112年6月13日12時24分」、 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6月15日9時30分」更正為 「112年6月15日10時04分」、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更正為「112年6月15日13時18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巧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緝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 林照音、連傳岳、郭春蘭、林金祥、郭玲妙、陳玉雪、陳金 花、呂正郎及被害人廖儀蓓、李秉紘、那玉娟、謝進明、游 意順、廖桑榆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 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第39號   被   告 倪巧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巧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林照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連傳岳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郭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林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郭玲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玉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陳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正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巧兒於偵查中之陳述 伊因想辦理貸款而上網查詢,並找到陳先生、黃先生辦理,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伊知道台灣詐騙很嚴重,知道銀行帳戶與錢有關,當時因急著用錢,就沒有去想對方是否會拿去詐騙使用等語。 2 告訴人蘇林照音、連傳岳、郭春蘭、林金祥、郭玲妙、陳玉雪、陳金花、呂正郎及被害人廖儀蓓、李秉紘、那玉娟、謝進明、游意順、廖桑榆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請LI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辦理貸款,並依指示開立數位帳戶及綁定對方指定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欣憶環保有限公司、冠藤有限公司等帳戶;嗣對方未依約辦理貸款時,被告表示「不給回應我會直接跟銀行說我知道的一切」、「截圖什麼全部都會說」等情。 5 告訴人蘇林照音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林照音遭投資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廖儀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廖儀蓓遭投資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7 告訴人連傳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連傳岳匯款至本案帳戶。 8 告訴人郭春蘭之郵政跨行匯款書 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1時31分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金祥之子林覺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金祥於112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以其子林覺民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林金祥遭詐騙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秉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秉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那玉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翻拍資料 被害人那玉娟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玲妙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郭玲妙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玉雪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存根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玉雪遭詐騙之經過 14 被害人謝進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謝進明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游意順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游意順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廖桑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金花之交易明細、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存根聯、天利客服-Vivian聊天記錄 告訴人陳金花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正郎之存摺影本及出金紀錄資料 告訴人呂正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簡要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蘇林照音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 ,加入天利基金群組,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而依指示匯款遭投資詐騙 112年6月13日 10時11分 180000元 112偵38147第17至19頁(筆錄)、112偵39532第57頁(手機截圖) 2 廖儀蓓 於112年間,加入股票投資A-Vip226群組,再依指示加入天利基金網站儲值,曾出金過2次,之後要出金時被要求要提供獲利之20%至30% 112年6月13日 10時16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21至26頁 3 連傳岳 (提告) 112年4月間,由天利APP加入「VIP7-33股市風雲/掘飆股」群組 112年6月13日 12時18分 420000元 112偵38147第25至35頁 4 郭春蘭 (提告) 112年6月間,加入飆股LINE群組,並依天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31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37至39頁 5 林金祥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5-21以股會友」群組,以天利APP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2時21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41至46頁 6 李秉紘 112年間,加入投資網站天利客服,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依約匯入款項 112年6月14日 300000元 112偵38147第281至315頁 7 那玉娟 112年5月間,加入LINE「周代運」群組、「任遠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客服,以操作買賣股票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 9時30分 300000元 112偵38147第51至53頁 8 郭玲妙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天利APP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39分 50000元 112偵38147第55至59頁 9 陳玉雪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天利客服-Vivian等LINE,依指示匯款或面交 112年6月15日 12時37分 12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112偵38147第61至63頁 10 謝進明 112年6月15日,下載天利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16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65至66頁 11 游意順 112年3月間,收到投資訊息,之後依指示操作天利投資基金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47分 400000元 112偵38147第67至69頁 12 廖桑榆 112年5月間,遭騙而下載投資網站天利基金證券,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24分 63000元 113偵8552第15至17頁 13 陳金花 (提告) 112年5月22日接獲歹徒訊息要求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41分 14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113偵8552第19至31頁 14 呂正郎 (提告) 112年6月間,加入天利操作平台,操作飆股,並依指示匯款及面交 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 200000元 113偵8552第33至35頁

2025-03-13

TPDM-114-審簡-42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吳碧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陳世桓 吳岱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桓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為被告陳世桓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桓如以新臺幣1,464,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708條 第2款、第709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 頁、第16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桓、吳岱燕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投資創業為由,邀 約伊與訴外人蔡宛容共同合夥並以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酒 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下稱樂軒公司)為合夥 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 未參與樂軒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並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 同)416,000元、原告出資192,000元、蔡宛容出資192,000 元,由被告與原告、蔡宛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信以為 真,遂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92,000元至樂軒公司籌備處銀 行帳戶以為出資。於107年間,蔡宛容退出該隱名合夥,原 告遂於107年l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92,000元以承接 蔡宛容於該隱名合夥之出資。嗣後,於107年間,被告二人 多次以樂軒公司財務虧損需增資為由,要求原告對該隱名合 夥增資,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 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 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 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該隱名合夥 出資。惟被告於收取原告該隱名合夥之出資款項,未依約將 其編列為樂軒公司之出資額,竟擅自認列為股東之私人借款 ,更以返還股東往來名義將應屬於出資額之款項匯出予被告 ,被告係以合夥投資為由之詐術,使原告誤信以出資方式經 營樂軒公司、樂軒公司財物虧損需增資等錯誤中,進而參與 該隱名合夥並交付該合夥投資款,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  ㈡詎料,被告於107年12月間,又以合夥事業財務虧損而有增資 需要為由,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投資款,原告對此心生疑惑, 不解為何樂軒公司不斷出現虧損情形,故要求查閱合夥事業 之財務報表及經營相關資料,惟遭被告多番藉詞阻撓,甚至 以合夥事業之營運不佳,須辦理停業云云予以搪塞推託,最 後竟轉而否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辯稱兩造間僅有債權關係 ,拒絕說明樂軒公司之財務情形。原告始於108年3月間察覺 遭被告詐欺,其給付之投資款共計1,464,000元(計算式:1 92,000元+192,000元+384,000元+480,000元+144,000元+72, 000元=1,464,000元),恐從未被如實運用於合夥事業中, 便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仍遭被 告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擇一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世桓於106年8月間邀同原告與蔡宛容,分 別出資416,000元、192,000元、192,000元成立隱名合夥並 成立事業,而於106年9月18日登記設立樂軒公司(均同意以 被告陳世桓配偶被告吳岱燕為登記負責人與股東),由被告 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負責銷售及擔任店長,而蔡宛容於10 7年l月間退出上開隱名合夥,原告遂於107年1月18日交付被 告陳世桓l92,000元以承接蔡宛容之上開隱名合夥出資額。 另原告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 、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 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 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上開隱名合夥出資。惟本件 並無詐欺情事,樂軒公司在草創期間確實有貨款、裝潢及公 司營運等資金需求,被告陳世桓向原告請求投資款時,均有 向原告說明款項用途,原告均係在了解狀況後為使共同投資 事業繼續營運而陸續投資,被告陳世桓亦將投資款全款用於 公司營運上,其後原告質疑公司營運狀況,被告陳世桓亦提 供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原告檢視,且原告擔任門市店 長,負責進出貨、銷售、管理等等營運事項,樂軒公司是否 營運、營運狀況如何應最為了解,然原告僅空泛稱其於108 年3月間發現其投資款極有可能從來未被用於合夥事業,驚 覺遭被告詐欺等情,並非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以何等不實說法或手段使其陷於錯誤,又原告先前就 此事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219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復因原告未提起再 議而確定,由此可知,被告陳世桓已將投資款均用於樂軒公 司營運,被告未有詐欺原告金錢之行為,本件原告指稱被告 以財務虧損需增資為由騙取原告交付金錢,以及被告未實際 投入宣稱之款項云云,非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世桓於106年8月間以投資創業為由,邀約原告、蔡 宛容共同合夥並以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公司(於106年9月 18日設立)為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 參與銷售業務,並由被告陳世桓出資416,000元、原告出資1 92,000元、蔡宛容出資192,000元,由被告陳世桓與原告、 蔡宛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原告並於 106年10月5日匯款192,000元至樂軒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出資,於107年間,蔡宛容退出系爭隱名合夥, 原告遂於107年l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92,000元以承 接蔡宛容於該隱名合夥之出資。嗣後,於107年間,原告陸 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 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 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 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系爭隱名合夥出資(原告出資共計1, 464,000元)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燕亦參與系爭隱 名合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第32 1至323頁、第326至327頁、第356至357頁),並有原告與被 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0180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證明(見重司調卷第55至79頁、本院 卷一第43至46頁、第85至105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 第453至468頁),足見上開事實,應非無據。至被告吳岱燕 是否為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一節,觀諸原告於本院曾主張 系爭隱名合夥係由蔡宛容、被告陳世桓與原告3人約定共同 成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2頁),前揭原告與 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亦可見「業內大家很清楚我們三」、「 我們三真的團結好一起對外!」、「但就看吳老闆與蔡老闆 放不放。當時為品酒會活動限定,現在為現貨無活動」等語 ;另觀諸被告提出附卷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6 9至271頁),亦可見原告代理人稱「當初就是這三位,陳先 生、蔡小姐以及我們吳小姐股東出資,那為什麼負責人登記 成吳小姐,吳小姐同時也是陳先生的太太啦,當時就是三個 人都還有其他工作,可能不想在這個敏感的時期在外成立公 司,會導致自己有麻煩。所以三人合意說由陳先生的太太吳 小姐先出名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被告吳岱燕於 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亦供稱:伊是樂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伊 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隱名合夥應僅由被告陳世桓 、蔡宛容、原告共同成立,嗣後蔡宛容退夥由原告承接,此 後僅有原告、被告陳世桓為合夥人,樂軒公司則為以系爭合 夥財產所經營之事業,至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 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 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人。從而,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 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 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 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 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參與系爭隱名合夥而對系爭隱名合 夥出資1,464,000元,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參與系爭 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等節,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桓邀約其與蔡宛容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並以 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為合夥 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 未參與樂軒公司財務會計事務)。惟被告陳世桓於收取原告 就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款項,未依約將其編列為樂軒公司之 出資額,竟擅自認列為股東之私人借款,更以返還股東往來 名義將應屬於出資額之款項匯出予被告,被告陳世桓係以合 夥投資為由之詐術,使原告誤信以出資方式經營樂軒公司、 樂軒公司財物虧損需增資等錯誤中,進而參與系爭合夥並交 付該合夥投資款,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節,並提出原 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附卷 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5至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第1 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經 查:  ⑴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見多提及「公司」、 「增資」,亦提及公司業績目標(例如:「公司帳進出都要 有憑據」、「增資準備40萬」、「增資的部分就是為了店面 跟進口」、「增資上去然後再付貨款!」、「三月公司要轉 虧為盈」、「公司必須隨時保持有一定的現金水位」、「加 大我們的毛利與加快我們的業務開發」),另有「業內大家 很清楚我們三」、「我們三真的團結好一起對外!」、「但 就看吳老闆與蔡老闆放不放。當時為品酒會活動限定,現在 為現貨無活動」,該等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被告陳世桓應係 告知原告及蔡宛容系爭隱名合夥所營事業即為樂軒公司,且 系爭隱名合夥係以股東出資方式(以原告吳岱燕名義)投入 樂軒公司之經營。  ⑵經被告提出樂軒公司之財務報表、傳票及帳簿等資料,經本 院囑託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為鑑定,鑑定結果為 :①依帳簿記裁與存簿金流比對,被告陳世桓、被告吳岱燕 並未如實將合夥之出資額3,424,000元投入樂軒公司營運, 實際投入之實金為2,932,0l5元,且均由被告吳岱燕之戶頭 轉入,原告吳碧月現金交付陳世桓之營運資金,恐隱匿於吳 岱燕戶頭轉入之出資額或並未存入公司而有被挪用之可能。 ②樂軒公司稅務申報及帳冊紀錄情形,未依買賣業行業類別 設置進貨、銷貨、存貨明細帳,致無法正確計算銷貨毛利且 憑證不齊全、查無銷貨存根聯、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故帳冊 處理及税務申報尚不得稱完備。③樂軒公司是否使用虛偽單 據核銷,其中抽核銀行存簿明細較大筆支出皆無法與帳冊記 載核對金額,會計帳上大筆費用的查核,其中有部分並未取 得憑證僅列報金額丶外地出差未取有出差報告單、有先記帳 ,後才取得憑蹬的情形,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帳時序、需取得 憑證方能入帳,不排除有使用虛偽單據核銷的可能。④根據 樂軒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本鑑定人計算現有資金餘額係 依銀行存款及存貨可變現價值鑑定,若帳載存貨真實存在且 保存良好則最佳狀況約可取得1,677,710元,一般狀況177,7 10元、最差狀況存貨價值為0,現有資金餘額僅剩銀行存款 之金額27,710元等語。此外,另鑑定意見亦敘明:依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樂軒酒業資本額僅100,000元,股東僅有原 告吳岱燕一人;在帳務處理上,對部分原告吳碧月往來的款 項以"股東往來-貸方"方式表達!一般而言"股東往來-貸方" 視為是會計上的負債,等同股東的私人借款性質等語,有廣 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陳世桓係將系爭隱名合夥之部分合夥財產以股東往來借款( 以被告吳岱燕之名義)投入樂軒公司之營運,且有會計帳務 處理不齊全不完備情形。  ⑶綜合以觀,參酌卷內事證,應足以證明被告陳世桓將系爭隱 名合夥之部分合夥財產以被告吳岱燕之名義以股東往來借款 (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營運,且有會計帳務處理不齊 全不完備情形,亦即被告陳世桓並未依照其對原告所宣稱系 爭隱名合夥係以股東出資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衡以公 司之資產負債比例,不但影響營運資金,更影響第三人(例 如:銀行、收購方)對公司價值或償債能力之評估,向為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被告陳世桓自始既決定就系爭隱名合夥 財產部分將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 營,對此事項卻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 ,致原告對此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仍投入資金承擔未經正確 衡量之風險,被告陳世桓所為確屬詐欺,堪認原告主張受被 告陳世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對系爭隱名合夥提供出資款共計 1,464,000元,當屬有據。至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 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 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人,業如前述 ,堪認就本案相關帳戶亦不過僅交由被告陳世桓使用,參酌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亦屬詐欺原告之人。  ⑷至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帳冊與部分原始憑證、樂 軒公司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勤永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會議錄 音及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17至151頁、第 1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第117至188頁、第269至271 頁)欲證明被告未將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或合夥財產挪為己 用,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前揭被告陳世桓告知原告將以股 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但實際上卻以股東往來借款(債 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情事不存在,遑論勤永會計師 事務所報告亦稱:從整體流程來看,兩位股東確實在初期將 資金借給公司作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益 徵前揭詐欺情事屬實。  ⑸至原告另主張將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或合夥財產遭被告挪為 己用一節,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多使用「可能」、「 不排除」之用語,且參酌卷內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帳冊與部 分原始憑證、樂軒公司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勤永會計師事務 所報告、會議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第117至151頁、第1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第117至18 8頁、第269至271頁),堪認就該部分尚難逕予認定屬實。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世桓自始既決定就系爭隱名合夥財產 部分將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 對此事項卻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致 原告對此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仍投入資金承擔未經其正確衡 量之風險,被告陳世桓所為確屬詐欺(被告吳碧月則非共同 為詐欺之人),是原告主張受被告陳世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 對系爭隱名合夥提供出資款共計1,464,000元,並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 示,當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間始察覺遭被告詐 欺,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 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1至79 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 、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間業 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 示。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世桓返還其參與系爭隱名合 夥而對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等節,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1、2月間業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 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世桓自原告 受領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且被告陳世桓於受領時已知悉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詐欺) ,依上開說明屬惡意的不當得利受領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桓將受領時所得利益即系爭隱名合 夥出資1,464,000元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⒊又就被告陳世桓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則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708條 第2款、第709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 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岱燕給付1,464,000 元等節,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者而 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 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 爭合夥之人,認就本案相關帳戶亦不過僅交由被告陳世桓使 用,尚難逕認亦屬詐欺原告之人,業如前述,又本案相關帳 戶亦既實際上由被告陳世桓使用,亦難認被告吳岱燕受有利 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岱燕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請求返還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 元。再者,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吳岱燕知悉 或參與被告陳世桓前揭詐欺情事,自難認被告吳岱燕有與被 告陳世桓共同為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吳岱燕本身有何故意 或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賠償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 末以,被告吳岱燕既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吳岱燕給付1,464,000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重司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陳世桓 應給付原告1,464,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含被告吳岱燕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陳世桓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世桓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09-訴-2070-2025031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臺幣參 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仁豪、何育輝(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內記載、證據部分附表一 代稱及附表二受款帳戶內之「本件甲臺銀帳戶」、「本件乙 臺銀帳戶」,均更正為「本件甲臺企銀帳戶」、「本件乙臺 企銀帳戶」,並補充「被告莊仁豪、何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有 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莊仁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另被告何育輝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莊仁豪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育豪就上 開犯行與曹博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育輝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何育輝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 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仁豪犯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被告何育輝犯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何育豪就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仁豪前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93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莊仁豪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實施後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育豪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罪;而被告莊仁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2人均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莊仁豪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 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莊仁豪供稱交 付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但沒有拿到提款1% 之報酬;被告何育輝供稱獲有17,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3頁),其中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2帳戶之1,應可推認被告莊仁豪 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上開 金額各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而為被告莊仁豪提 領後為警扣案之37萬7,000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3至5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匯並由 被告何育輝提領、轉匯後,轉交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 騙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3號   被   告 莊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育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仁 豪猶不知悔改,而與何育輝、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仁豪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 時53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何育輝亦於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日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分別稱本件乙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葉如芳、陳瓊、黃品 潔、蔡岳蓉、賴湄玉等人(前開5人以下合稱葉如芳等5人) ,以致葉如芳等5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內。再由莊仁豪、何育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7日 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正欲自本件永豐帳戶臨櫃提領葉如芳、陳 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時,因該分行之行員 見莊仁豪形跡可疑而通報警方,經員警到場盤查而未遂, 進而發現上情。 (二)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先後將黃 品潔、蔡岳蓉、賴湄玉等3人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件甲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4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華南 帳戶、本件乙臺銀帳戶)後;復由何育輝依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款時間, 將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予 以提領(提款金額詳附表二),抑或層轉至附表二第四層 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示金融 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後 ,又將其中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再予層 轉;嗣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葉 如芳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如芳、陳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暨黃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仁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 被告何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黃品潔(前開3人下稱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前開2人下稱蔡岳蓉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四) 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經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提領,或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何育輝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先後自本件乙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47萬元現金、183萬元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輾轉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之左列款項之事實。 (七) 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1份 佐證被告何育輝上揭輾轉收受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嗣又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均非基於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本有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葉如芳、陳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經通報而及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莊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何育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仁豪上揭提供本件 永豐帳戶之資料、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如芳、陳瓊 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何育輝上揭提供本件乙 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之前開資料、提領告訴人黃品潔、 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黃 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均請 論以一罪。被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育輝就附表二編號 3、4、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仁豪 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及被告何 育輝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莊仁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 此有證據清單編號(九)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莊仁 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 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 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莊仁豪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以顯示被告莊仁豪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使被告莊仁豪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 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 為使被告莊仁豪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 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莊仁豪本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均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甚深,竟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 案各罪,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葉如芳等 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 不當。併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更多次重覆實行詐騙犯 行(詳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 料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顯見被告2人於明知其所 為係實行詐騙犯行之情況下,仍執意持續犯罪,視法律之誡 命如無物,法敵對意識至為強烈,且輕視他人財產法益,惡 性重大;另被告何育輝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狡詞卸責,全 然無意正視己過,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均當予嚴懲,爰請 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告訴 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匯付至附表二第 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各筆款項(合計2,17 7,000元;詳附表二),均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莊仁豪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且因此取得報酬12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仁豪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二帳戶之一,應可推認被告莊仁 豪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代稱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永豐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甲臺銀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莊仁豪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博森 本件華南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曹博森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笙購物商行何育輝(財笙購物商行負責人為何育輝) 本件乙臺銀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育輝 本件中信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奕臣 本件玉山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鍾奕臣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本件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如芳 (提告) 網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210,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377,000元(提領現金。被告於提款前業為員警到查獲,上開款項均於查獲後提領扣案。) 2 陳瓊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117,000元 3 黃品潔 (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03分許,200,015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47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47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0元 4 蔡岳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08分許,2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2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2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5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6時01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2分許,8,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7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1時許,10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6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7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8分許,15,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9分許,2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06分許,9,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5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849,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85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8,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3時15分許,10,000元(轉匯)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1,830,000元(提領現金) 5 賴湄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1,0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1,0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合計 2,177,000元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74-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鍾聿飛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向伊佯稱:可至 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 9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86,000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6,000元,即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7-202503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78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 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罪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侯文清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上,以向楊程凱謊稱錢被鎖在車上,並借用楊程凱電話佯 稱要撥打至00-0000000(長庚大學總機電話),其秘書會再 把錢匯還給楊程凱之方式,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 ,將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劉子詳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 吊需要現金贖回,並向劉子詳借用手機佯裝撥打給學校秘書 ,致劉子詳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萬5,000元借給侯文 清。 ㈢、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許皓然謊稱為長庚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 現金贖回,致許皓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㈣、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向陳曦鈞謊稱其車輛遭拖吊,其為遠東集團董事,欲借 款搭高鐵回高雄拿取汽車行照資料,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致陳曦鈞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1,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㈤、於108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張浩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其為元智大學校董會之 董事,車輛遭拖吊急需借款,隨後會再請會計轉帳還款云云 ,致張浩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2萬1,500元借給侯 文清。 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大碩補習班」樓下,向顏俊鎧謊稱其為元智大學電通學院 老師「徐至東」,佯稱其車輛遭拖吊,急需用錢,致顏俊鎧 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萬元借給侯文清。 ㈦、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李志麒自稱係「徐志誠」 ,為長庚集團之董事會成員,急需借款,佯稱要請其秘書匯 款歸還,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李志麒陷於錯誤, 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金1萬2,000元 借給侯文清。 ㈧、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 巷與興安一街8巷口,向潘煒堂謊稱其為元智大學之校董, 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取回,致潘煒堂陷於錯誤,誤信其資 力,將現金1,000元借給侯文清。嗣潘煒堂察覺有異,向元 智大學求證始悉上情。 ㈨、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 官柏宏謊稱其為大學教授,車輛遭拖吊,手機與錢包都在車 內等理由向官柏宏借款,並佯稱龍華科技大學某小姐會馬上 匯款歸還等語,致官柏宏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3, 000元借給侯文清。 ㈩、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前,向張玉霖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 需要聯繫他人,並向張玉霖借款,佯稱當日晚上即會歸還等 語,致張玉霖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800元借給 侯文清。嗣張玉霖察覺有異,向學校教官求證始悉上情。 、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向張右昇佯稱其係至中原大學學校宿舍看設備,然車輛 遭拖吊等理由向張右昇借款,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00-0000000,佯稱會匯款2萬元至張右昇名下兆豐銀行帳 戶以為歸還,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致張右 昇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之資力,將5,000元借予侯文清。 嗣張右昇撥打上揭電話,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㈦、㈨至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126至129頁),核與證人楊程凱、劉子詳、許皓然、陳曦 鈞、張浩然、顏俊鎧、李志麒、潘煒堂、官柏宏、張玉霖於 警詢時、張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偵 字第15518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108年度偵 字第21943號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 220號卷第23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43至45頁 ,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316 號卷第31至3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9至21頁 ,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786 7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悠遊卡使用紀錄及桃 園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5 18號卷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45至53頁背面 ,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47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 65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37至41頁,109年 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 卷第31頁及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3頁及背面,1 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 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第37至57頁),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至17 頁)。原判決係將被告曾犯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既已列為原判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 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 同上見解,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即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多件竊盜、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1罪)、或 罰金1萬元(1罪)、2萬元(2罪)、3萬元(2罪)、5萬元 (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沒收附表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其出監之後,一定會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 且其父親高齡80幾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 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 、3月(2罪)、4月(1罪)、或罰金1萬元(1罪)、2萬元 (2罪)、3萬元(2罪)、5萬元(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達成調 解,然就告訴人楊程凱、官柏宏部分均僅履行1期賠償;李 志麒部分僅履行2期賠償,其餘賠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 ,業經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顯未積極彌 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自不足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之量刑基 礎。綜此,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 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 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出監後將賠償被害人,其父親現已高齡 ,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向楊○琪自稱其係欲至附近開設餐廳,惟長夾遺失,急 需借款云云,並向楊○琪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 琪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 金7,000元借給被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琪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撥打0000000000為空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下稱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於 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楊○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固自白供稱:「(問:是否有於10 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留下事實上 是空號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琪將現金7千元借給你?) 是,這個號碼都不是我在使用的,這個號碼是亂講的號碼, 當時我也是傳遞對方假的訊息,使對方相信我把錢借給我」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47至149頁);復於112年 8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易緝 卷第50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 :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楊○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至23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自白過於 簡略,被告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其詐欺告訴人楊○琪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楊○琪之特徵及反應等內容,被告上開自白是 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 訊問中自白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楊○琪遭詐騙時間已將近2年、 4年,被告是否能確實記憶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 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 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 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 誤之發生。查,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一位男子自稱「陳先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我,我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陳先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 4965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3至108頁),然警員於 108年7月20日警詢時係先詢問告訴人楊○琪:「警方查詢警 用電腦及相關治安人口資料,其中侯文清(Z000000000、56 .09.05日生),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你指認, 其中編號1至編號6中之人,何者為自稱陳先生並詐騙你之人 ?」,告訴人楊○琪嗣後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 即被告為「陳先生」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 度偵字第24965號卷卷第17頁),然警員上開問題中「警方 查詢相關治安人口資料」、「侯文清(Z000000000、56.09. 05日生)」等語,實已先對告訴人楊○琪暗示被告即為「陳 先生」,嗣後再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告訴 人楊○琪指認。又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時供稱「陳先生」之特 徵為「白頭髮身著白色POLO衫、黑褲、黑鞋,年紀約58年次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17頁),然告訴人楊 ○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只說「陳先生」好像大 概40、50歲左右,好像沒有講「陳先生」係58年次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足認「陳先生」為58年次應係警 員所告知,警員自係向告訴人楊○琪暗示「陳先生」之年紀 。另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楊○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 有編號1至6之不同人照片供其指認,然僅編號3之照片即被 告之照片,係白頭髮,其餘編號1至2、4至6照片所示之人均 係黑頭髮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4965號卷第27頁),無異讓告訴人楊○琪僅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陳先生」,足認告訴 人楊○琪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為「陳先生」之指認顯有重大瑕 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告訴人楊○琪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否為「陳先生」,因時間太久不太清 楚,對被告身高及聲音略有熟悉的感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08頁),足見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陳先生」,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 告前開自白之證據。至於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00 00000000為空號,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1395號卷第157頁),自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是被告前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尚難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琪之證據,既因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楊○琪之指證復有重大瑕疵,又無其 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 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簡略自白,告訴人楊○琪重大瑕疵之 指證,及上開電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 人楊○琪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分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 此部分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 一、㈠ 楊程凱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一、㈡ 劉子詳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一、㈢ 許皓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一、㈣ 陳曦鈞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一、㈤ 張浩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一、㈥ 顏俊鎧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一、㈦ 李志麒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 一、㈨ 潘煒堂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 一、㈩ 官柏宏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 一、 張玉霖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一、 張右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YDM-112-簡上-596-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聰具備法學專業,並有若干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其明知 並未取得黃桂源、吳滿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因與陳櫻桃、 王瀚興存有糾紛,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時地,偽刻「黃桂源」印章1個,並於112年1月30日 某時,冒用黃桂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 街0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 桂源」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 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 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2月19日10時7分及12時2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請求處理王瀚興律師涉嫌教唆陳櫻桃偽造文書一事」 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王瀚興提出教 唆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及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3月1日19時53分及19時5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告發陳櫻桃涉嫌誣告本人和徐耀昌縣長收賄一事」之 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偽 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 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 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  ㈣於112年3月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桂 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 ,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 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桂源」之印文1枚, 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 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㈤於112年5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滿 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 、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擅蓋「 吳滿妹」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 示吳滿妹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將前 開刑事告發狀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銘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309至3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 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黃桂源生前有授權被告提出告發,且被 告遲至112年4月底才知悉黃桂源已死亡。此外,被害人吳滿 妹也有委託被告提出告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黃 桂源親自給被告他的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 發狀上面的印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給被告 的;被告當初很明確有跟吳滿妹講是要告陳櫻桃,處理過這 麼多案子被告都有告訴吳滿妹,可能真的吳滿妹沒聽清楚, 所以後面為什麼需要和解,因為吳滿妹有說被告沒有說得很 清楚,被告也聽得模模糊糊,為了避免生端,所以被告就跟 吳滿妹和解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點,分別以黃桂源或吳 滿妹之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再將之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他395卷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卷第75、170頁,本院卷第31 8頁),核與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26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附卷可稽 (見他395卷第11、77、80、82、85、89頁,他700卷第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黃桂源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授權行為固可分為書面授權及口頭授權,前者透過書面記 載內容即可客觀確認委託人有無授權情事,後者即須有賴委 託人之證述,或其他明確之旁證以資證明,斷非受託人單方 空言曾獲委託人授權,即可成立,此乃當然之理。本案關係 人黃桂源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第395號卷第15頁),而關 係人黃桂源生前係從事地政士工作,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於黃桂源和陳櫻桃涉訟的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 07號民事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依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該日應係111年1月12日,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4至16 7頁),黃桂源自己來開庭,當時伊有跟黃桂源在法院外閒 聊,黃桂源說我們都亂告他,所以當天下午伊就有去黃桂源 位在日新街的住處拜訪他,黃桂源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住,沒 有和家人住在一起,也沒有和家人聯絡。那時黃桂源把他的 答辯狀交給伊,要請伊幫忙告發陳櫻桃,但伊沒有答應,因 為那時伊在協助陳櫻桃處理案件,所以不能答應。在談這件 事情時只有伊和黃桂源在場,從那之後伊跟黃桂源再也沒有 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第168頁),而前開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陳 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對該案被告黃桂源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案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則係擔任原 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此有該民事案件委任狀4件、民事報到單1紙、言詞辯論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0至167頁),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係原告陳櫻桃等人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 與該民事案件被告黃桂源係處於對立面,縱使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當日下午4時15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言詞 辯論庭結束後,確有前往黃桂源住處拜訪,被告之身分亦還 是原告陳櫻桃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桂源豈有可能於當時以 口頭委託被告反過來幫忙告發陳櫻桃,何況被告又自承當時 亦未答應黃桂源,足見於111年1月12日當日並無黃桂源以口 頭委託被告幫忙告發陳櫻桃之事實,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自從111年1月12日以後亦未曾與黃桂源聯絡,自難認被 告確有在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前,取得以黃桂源之名 義製作文書之合法授權,堪認被告於本案以黃桂源名義所製 作及行使之(準)私文書,均未曾獲得黃桂源之合法授權, 至為明確。  ⒉次查證人即黃桂源之女黃慧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雖證述 :我父親黃桂源生前有請他提告誣告,一位叫陳先生的朋友 ,姓名是陳銘聰,他們是用口頭敘述的,都是我爸爸生前委 託陳銘聰告發等語(見他395卷第105頁),惟查證人黃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審判長問:妳認不認識在庭 被告陳銘聰?證人黃慧萍答:認識。審判長問:妳是什麼時 候認識他?證人黃慧萍答:112年5月23日。審判長問:那天 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認識他,可否請妳說明?證人黃慧萍答: 我爸爸黃桂源是112年1月18日過世,可是我們在112年4月份 收到一份苗栗地院的民事判決書,我們要趕在20天之內上訴 ,然後我就到苗栗地院遞狀,接下來我看到訴狀上面陳櫻桃 ,她的送達代收人是陳銘聰,我們就按照他那個地址去找他 ,就是當天112年5月23日。」,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檢察官一開始先傳喚黃桂源,黃桂源家屬問我說很奇 怪,黃桂源已經死亡怎麼會傳喚他,我就說你們去看看,跟 檢察官講說黃桂源是有委託我,是我去提告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8頁),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承於111年 1月12日下午與黃桂源見面時僅有被告與黃桂源兩人在場, 已如前述,黃慧萍當時顯然並未在場聽聞等情,可知證人黃 慧萍於偵查訊問時證稱黃桂源生前有委託被告提告等語,實 係聽聞被告所言後誤認而轉述,並非自己親自見聞,自無從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⒊又查被告就黃桂源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黃桂源係 親自將其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發狀上面的印 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本案所蓋用之「黃桂源」 印章,係被告自己幫黃桂源刻的(見他字第395號第17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代刻黃桂源印章部分有所爭執而提出 任何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本案黃桂源之印章係 黃桂源生前所親自交付云云,核屬臨訟翻異、飾卸諉責之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黃桂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一節,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黃桂源 生前獲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合法授權,自不生因黃桂源死亡 而終止授權之問題,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於 112年4月間始知悉黃桂源死亡之辯解,以及證人羅美英、黃 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何時告知被告關於黃桂源死亡一節 所為之證述,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㈤所示吳滿妹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 示112年度他字第700號卷內112年5月8日吳滿妹告發狀)這 是你提出的嗎?證人吳滿妹答:不是。檢察官問:你有委託 他人幫你提告嗎?證人吳滿妹答:我沒有叫他告,我跟陳櫻 桃是同事,平常都有在聯絡,我不會去告他,我沒有叫其他 人幫我提告。」(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吳滿 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證稱:伊並沒有要告陳櫻桃,陳 櫻桃是同事,一切我都麻煩陳櫻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足認證人吳滿妹確實毫無要對其同事陳櫻桃提出誣告之 意思,從而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對陳櫻桃提出誣 告罪告發之文書,其理甚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9年7月14日與吳滿妹簽立委任契約, 契約內容係記載「吳滿妹委任陳銘聰處理與強森公司和黃桂 源地政士的糾紛事項,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此有該委任契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7頁),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以吳滿 妹之名義提出對陳櫻桃告發誣告罪之刑事告發狀,就時間而 言,距離上揭委任契約所簽立時間相隔已長達逾2年9月,就 內容而言,前開委任契約之內容亦與對陳櫻桃告發誣告之事 完全無關,被告徒以前揭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委任契約,充為 證明吳滿妹曾委任其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證明文書, 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既知就處理吳滿妹與強森公司和黃桂源地政士的 糾紛事項,於109年間與吳滿妹簽訂上揭委任契約,明確記 載吳滿妹就前揭事項範圍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若被告果真於112年間獲得吳滿 妹同意及授權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自可另行書寫另份 委任狀或委任契約,載明委任要旨及範圍,由委託授權人簽 名為證,然本案除前開10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外,並無 其他委任狀或委任契約,益見被告確係未經吳滿妹之合法授 權擅自以吳滿妹之名義,對陳櫻桃提出誣告罪之告發無訛。  ㈤末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培根(其後已撤回 聲請)、許瑞美、陳櫻桃、陳阿德,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 錄、媒體關於黃桂源死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 黃桂源之名冊、被告病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對被告進行 測謊等情,然查本案係認定被告根本未經黃桂源於生前授權 提出告發,與被告事後何時知悉黃桂源死亡一節無關,已如 前述,而證人許瑞美並未親自見聞黃桂源於生前有何授權被 告之行為,至於證人許瑞美另外是否瞭解被告何時知悉黃桂 源死亡,證人陳櫻桃如何知悉被告係明知黃桂源死亡後仍以 其名義告發,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阿德有無於112年4、5月間 遇見證人羅美英及黃慧萍去找被告,以及媒體關於黃桂源死 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黃桂源之名冊等件,均 與本案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聲請對被告測謊 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實施測謊之必要。再關於被告病 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同無調 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核屬飾卸諉 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 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深知公共信用即 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與可靠極具重要性,竟僅因與陳櫻 桃、王瀚興間存有糾紛,為使偵查機關相信並重視其撰擬之 告發文狀,俾以利用司法資源打擊、報復陳櫻桃、王瀚興, 竟即擅自冒用黃桂源、吳滿妹之名義,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而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足生損害於 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於審 理過程中又改口否認,並參酌卷附資料所顯示被告與吳滿妹 及黃桂源家屬之和解、賠償情形,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再衡 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吳滿妹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共5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實 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偽造之「黃桂源」印章1個 ,暨所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各該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曾獲得黃桂源及吳滿妹之授權 提出告發而否認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查本 件經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未獲得黃桂源及 吳滿妹之合法授權,恣意以黃桂源及吳滿妹之名義提出前揭 刑事告發狀,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行明確 ,其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3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 月11日8時42分後某時許,因見告訴人羅玟珒在臉書討債社 團張貼尋找欠款之友人,即以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達公司)人員「賴奇威」、 「立達(冠志)」、「陳先生(找人)」等人之名義與告訴 人羅玟珒聯繫,表示可介紹徵信社代為討債,告訴人羅玟珒 因而陷於錯誤,復相約於110年9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 被告提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予告訴人羅玟珒而加以行使,以此取信於 告訴人羅玟珒,告訴人羅玟珒接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再 於110年9月11日21時52分許,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被告。 嗣因告訴人羅玟珒向告訴人立達公司確認並無上開委託合約 書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家慶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⑵告訴人羅玟珒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⑶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⑸臺中市漁市場、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9054X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陳錦 哲申設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玟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0年9月12日立 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犯嫌係駕駛牌照號碼AUW-2901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之母黃玉鐘,下稱甲車)抵達 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非伊所為,甲車都是伊母親在使用,伊不會去 駕駛甲車,伊因躲避追緝,案發當時之110年9月間,都在屏 東地區逗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玟珒有因委託他人追索債務需求,因而受臉書暱稱 「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LINE暱稱「立達(冠志 )」之人佯裝為告訴人立達公司人員施行詐術,遂於上開時 、地與本案犯嫌(男性)碰面磋商,進而簽署由本案犯嫌出 具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並交 付現金2萬3000元予本案犯嫌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玟珒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 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85至187頁)及立達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高紓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86 至187頁)明確,且有⑴告訴人羅玟珒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立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25頁、第147頁);⑵臺中市五權西 路、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7頁、第10 9頁)、臺中魚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5 至91頁)、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 、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93至10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 事實。又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 行騙,而甲車係被告之母黃玉鐘所有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證人黃玉鐘於警詢暨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65、第19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1.告訴人羅玟珒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即為 本案犯嫌,有其歷次筆錄(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 卷第245頁、第254至255頁、第257頁)及告訴人羅玟珒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考,告訴人 羅玟珒尚證稱:犯嫌右頸部有一片很大刺青,雖然當時有貼 撒隆巴斯,還是有露出來,另外他手指頭也有刺青。雖犯嫌 全程戴口罩,但伊依據犯嫌之眼睛及右側頸部露出貼布之刺 青而可辨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卷 第245頁、第251頁)。經觀諸上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及本院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確 可見本案犯嫌右側頸部張貼白色貼布,有圓狀刺青露出貼布 情形;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半身照片(頸部 無任何遮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右側頸部有圓 狀彩色刺青。然查:上開告訴人羅玟珒之證述、統一超商哈 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體徵等證據,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證明力尚難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析述如下:⑴告訴人羅玟珒雖依本案犯嫌之眼睛、刺青等體 徵而指認被告,然本案犯嫌當時既全程戴口罩,則可供告訴 人羅玟珒辨認之臉部範圍甚少,而在頸項刺上圓狀刺青,依 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所獨有,且被告手指並無刺青,有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手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證人何家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羅玟珒將現 金交給本案犯嫌,有參與討論,本案犯嫌右側脖子貼撒隆巴 斯,底下應該是刺青,伊沒有辦法確認犯嫌是不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證人何家歡與告訴人羅玟珒 面對本案犯嫌之時間無分軒輊,然證人何家歡未能確認本案 犯嫌即為被告,尚難遽依告訴人羅玟珒指述認定被告為犯嫌 。⑶再者,判斷影像、畫面與現實之人,是否具同一性,極 易因個人存有主觀判斷而受影響,本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鏡頭裝設角度及畫素因素,致無本案犯嫌直視監視 器之畫面,且畫面品質亦稍嫌模糊,參以凸出本案犯嫌頸項 貼布之刺青僅小部分,是本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本案 犯嫌之面目、體徵,尚難逕認相符。從而,無從逕認本案犯 嫌為被告。   2.至本案犯嫌(男性)固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 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甲車究非被告所有 ,則檢察官若欲藉被告與甲車之關係證明本案犯嫌為被告, 自應提出相關甲車於案發時段恰為被告使用之證據,方能謂 已盡舉證責任。乃檢察官針對此節,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 僅提出證人黃玉鐘之證述。而綜觀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 證述,均稱:甲車除伊平時使用外,伊之配偶亦會使用,被 告不會使用該車輛,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5至67頁、第197至198頁)。則本案甲車非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本案時地使用甲車之人為被告。自難以本案犯嫌 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 此事實,即推論本案犯嫌為被告。  3.觀諸卷附「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 其上固有指印數枚,惟告訴人羅玟珒於偵訊已證稱:犯嫌只 有請伊蓋指印,不知道犯嫌為何沒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之證明。另檢察官所舉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 申設帳戶及陳錦哲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玟珒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證據,客觀上僅得證明告訴人羅玟珒 遭詐騙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五、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8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熏豐 (原名:童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8 號、第35348號及第420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熏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認知有二名以 上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童熏豐於不詳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泰意緣企業社童熏豐之帳戶(下稱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 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各該 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5「金流 」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編號4所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此間則由童熏豐依指示於 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溪分行,臨 櫃提領各該欄內所示款項後,即將所提領贓款項轉交予該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藏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鄭又文、郭子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許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怡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1- 8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52-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至臺灣企銀大溪分行提領各該現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但 是為了買賣泰國宗教佛牌(類似台灣護身符)之目的,我與來 台灣的泰國和尚或是同行進行交易,提領款項後以現金支付 貨款,至於我提領的這些款項來源,則是國內要買佛牌客人 即陳先生及周先生所匯入之款項,他們請我幫忙代買他們手 上沒有的特殊類型佛牌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係在被告持用之中,並由被告於不 詳時地將該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以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其後被告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臺 灣企銀大溪分行,臨櫃提領各該欄內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 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參見偵31408卷第7-12 頁、第123-126頁、偵42025卷第13-17頁,原審金訴201卷第 65-73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各該 款項之前,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 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 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三編號 1至5「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另 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亦有 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相關證據及臺灣企銀 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347號函 暨其附件(參見原審金訴201卷第77至83頁)等附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既曾供稱最初係因「本錢不足 」而無法進貨轉賣予「陳先生」及「周先生」等語(參見偵4 2025卷第16頁、原審金訴201卷第69-70頁),則何以該「陳 先生」等人其後又無條件願意先支付貨款讓被告進貨再轉賣 予「陳先生」等人,已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 (二)又依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①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共計200萬元),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至3時 10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轉匯46萬元、53萬9900元、55萬元、45萬元至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被告旋即於1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2 5分許,連同其他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400萬元 (參見偵31408卷第19頁、第107-109頁);  ②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100萬元、15萬元 ,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以標註「 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轉匯48 萬元、74萬5千元、75萬4900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 ,被告旋即於1小時30分後即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連同其他 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510萬元(參見偵31408卷 第19頁、第109頁、偵35348卷第111頁);  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5萬元,除於111年2月9 日下午4時12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自附表二 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外,又有 其他多筆不明款項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至翌日上午11 時35分許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旋於該些款項匯入 後1小時多即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31萬元(參 見偵31408卷第109頁、偵42025卷第75頁);  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380萬元,於111年1月2 1日下午1時44分許,以標註「渣打銀林怡燕」之匯款人名義 ,直接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後,被告旋於1小時多即同 日下午3時16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8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0 5頁、偵47646卷第111頁)。  ⑤綜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後,或係直接匯款至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6),或先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帳戶,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多筆轉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1至5),大多係由被告於各該款項匯入後之15分 鐘至1小時多之時間內,即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數百萬元 之大額現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GOOGLE上找佛 牌之貨源,台灣每個地區都有訂購等語(參見偵47676卷第24 9頁)之說法,自無可能於收受匯款後,得以在如此短時間內 即向上游廠商完成訂購,並於提領現金後立即前往進行交易 ,是被告所辯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匯入款項係「陳先生」等 人所匯入之預付貨款,而其提領現金之目的係為了向其他廠 商進貨後再轉賣予「陳先生」之說詞,實難憑採信。 (三)再者,被告既係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則其於附表三編 號6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時,應可清楚知悉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之該筆380萬元交易紀錄,其匯款人標 註為「渣打銀林怡燕」,此核與其所述匯款之客戶係「陳先 生」或「周生生」,全無相符者,則被告何以仍認為該筆匯 入款項係「陳先生」等人作為預付佛牌買賣之貨款?且被告 收受該筆380萬元匯款後,竟又提領「同額」之現金,惟依 其供述提領該筆款項之目的,既係作為另向他人收購佛牌後 轉賣予「陳先生」等人之用,如此一來,被告於此收購後轉 賣之交易過程中,豈非毫無任何獲利之可言,自難輕信其所 辯情節可採。 (四)此外,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 領現金之時,經銀行行員關懷詢問其提領大額現金目的為何 之時,除其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告以「買佛牌」而與其所 辯相符之外(惟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仍非可採,已如前述), 就其餘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辦理臨櫃提款之時,係分別以「裝潢、水電 做工程 的材料費 工班錢」、「工程款」、「買材料」等語,作為 提領大額現金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附關懷提問紀錄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 05347號函暨泰意緣企業社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3 1408卷第101-115頁、原審金訴字第201號卷第77-83頁),經 核此與其一再所辯提領現金目的係為了向他人以現金收購「 佛牌」之說法,出入甚大,若非其有意隱瞞其各次提領數百 萬元現金之真實用途,何需如此?益見被告所辯其收受他人 匯款後提領現金交付之目的,顯然多所保留,實難以輕信。 (五)況且,依被告所供述其與「陳先生」或「周先生」進行「佛 牌」交易之次數,至少超過5筆以上,參酌卷附本案臺灣企 銀帳戶內交易明細之中,有多筆標註「泰國聖物」之匯入款 項紀錄,堪信其等進行交易之金額,亦相當可觀,然被告自 111年3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日起,直至於本院114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為止,在先後將近3年之期間內,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買賣交易紀錄、進出貨憑證或與「陳先生」等人進行接 洽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誠令人懷疑其所述上開交易過程之 真實性,又觀諸被告先前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交 易明細要回公司調資料才知道有無保留等語(參見偵31408卷 第11頁),然其後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又改稱:現金交易 不會有紀錄等語(參見偵31408卷第125頁),此間於112年2月 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二週內可以提供客人跟我買 佛牌的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8頁),嗣於112年5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又供稱:相關資料均在我的手機, 但手機壞掉,我明天要拿去修,我還沒有拿去修,之後我會 提出佛牌出貨相關資料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第201卷第66頁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另以:我去年(即113年)10月份搬 家時,我私人物品借放在五福二街公共區域,主要證據被偷 了,我這邊有報案的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作為其 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之理由,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或自 相矛盾,殊難採信,是即便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亦不 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 工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利用他人之 帳戶作為受款後提領大額現金之用,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 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高 學歷(參見原審金訴201卷第191頁、偵47646卷第11頁), 且於108年11月間起經營泰意緣企業社以從事零售業一情,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 35348卷第89頁),佐以其於偵查中時供承:我申請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使用,是為了要收受網拍交易之款項等語(參見偵3 1408卷第123頁),可知其至案發時為止,已有至少超過3年 以上之工作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相當經驗,對於其提供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作為詐欺犯罪之收受及 提領後轉交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五、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應得以知悉其提供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係作為匯入款項後提領現金 交付他人之用,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乃依指示於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內後之短時間內,配合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大額 現金(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渉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卻仍參與其間,則其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過程中,自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一環,足見被告於主觀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本 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自應成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如行為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6罪)。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再分次提領大額現 金轉交予不詳之人,以從事洗錢犯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分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但其與不詳之人間, 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 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各從一重處斷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謀私利,竟與不詳之人共謀 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 號1、2、3、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4、5所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 ,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罰金2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現 存卷內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上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上情,然其所辯諸節並非可採,俱如 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所述,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戶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2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振琪(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意緣企業社 童熏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 第一層 第二層 1 林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林美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8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①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35分許 於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400萬元(其中含告訴人林美伶、鄭又文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林美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1408卷第54-59頁) ⒊告訴人林美伶111年2月8日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61-62頁) ⒋告訴人鄭又文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63-64頁) ⒌告訴人鄭又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31408卷第66-68頁) ⒍告訴人鄭又文111年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69-70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31408卷第19-26頁) ⒏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 ⒐被告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提款畫面(參見偵31408卷第4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46萬元 ②53萬9,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2 鄭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鄭又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又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50分許 ①111年2月8日  下午3時03分許 ②111年2月8日  下午3時10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3 郭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子綺,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40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1年2月9日  下午1時07分許 ①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510萬元(其中含編號3①至②、編號4①所示款項) 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710萬元(其中含編號4②至③所示款項) ⒈告訴人郭子綺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71-72頁) ⒉告訴人郭子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1408卷第73-79頁) ⒊告訴人郭子綺111年2月9日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77頁) ⒋被害人耿台成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5348卷第11-12頁) ⒌被害人耿台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5348卷第17-25頁) ⒍被害人耿台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5348卷第27-30頁、第33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31408卷第19-26頁)  ⒏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35348卷第109-113頁)  ⒐被告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提款畫面(參見偵31408卷第41-43頁、偵35348卷第69-72頁) ⒑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月13日大溪字第1118201119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偵35348卷第49-6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74萬5,000元 ②75萬4,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4 耿台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耿台成,並介紹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交流等語,致被害人耿台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上午10時56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上午11時09分許 ②111年2月10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③111年2月10日  下午1時22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5萬元 ①48萬元 ②53萬元 ③53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5 許景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許,透過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許景盛,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景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 111年2月9日 下午4時12分許 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331萬元(其中含告訴人許景盛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許景盛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42025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許景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42025卷第37-38頁、第46、61-62頁) ⒊告訴人許景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偵42025卷第39-45頁) 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42025卷第75-76頁)  ⒌被告111年2月10日提款畫面(參見偵42025卷第33頁) ⒍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5萬元 10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6 林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燕,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1日 下午1時44分許 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380萬元 ⒈告訴人林怡燕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47646卷第93-101頁) ⒉告訴人林怡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47646卷第103-109頁) ⒊告訴人林怡燕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偵47646卷第111、113-229頁) ⒋桃園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參見偵47646卷第263-267頁) ⒌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12月20日大溪字第1118202843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47646卷第253-255頁) ⒍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47646卷第79-85頁) 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8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6-2025030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青田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 、「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青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113年9月間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先生」、「賴振茗」使 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 害人,當時心急要還銀行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對方說可以 把伊的帳戶數字洗漂亮一點,以利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 詐欺集團,伊手機有連線銀行,可以即時確認帳戶有沒有款 項匯入,但他們利用星期六日來使用,所以無法即時查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5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1月16 日集中作字第1140005456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94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845號 函及附件及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37至48頁、D2第35至44頁;本院卷 第61至8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綜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詢問申貸過,知悉申貸需提供財力證明,且不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且明知自身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 申貸,而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即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即商談計 畫以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利辦理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帳戶前,自本案 土銀帳戶提款共計3000元而僅存餘5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共計2900元而僅存餘83元、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共計900 元而僅存餘50元等情(見偵卷D2第47頁、D1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 身利益,且欲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聽聞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乙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已無客觀之內容可供核實,且依本案 卷內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自己主觀上犯意之有 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未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D1第51至52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曾琍涵 於113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向曾琍涵佯稱抽獎中獎,需繳交費用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①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曾琍涵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63至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69至76頁)。 ②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②4000元 ③113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 ③2萬元 2 楊子瑜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向楊子瑜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楊子瑜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11至11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15至122頁)。 3 魏嘉柔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向魏嘉柔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魏嘉柔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83至97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99至106頁)。 4 鄭宇茜 於113年9月17日間,向鄭宇茜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鄭宇茜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7至1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43至150頁)。 ②113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 ②3萬4,123元 5 吳听庭 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向吳听庭佯稱抽獎中獎,須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吳听庭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欺人士提供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D2第59至6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65至72頁)。 6 簡資璇 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向簡資璇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簡資璇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75至8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83至90頁)。 ②113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 ②4,000元 7 連震東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向連震東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連震東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93至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99至106頁)。 ②113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②2,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27

KMEM-113-城金簡-8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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