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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陳勁宇、詹傑理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 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 編號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詹傑理之指示後,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詹傑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並依詹傑理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8頁;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提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  2.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  6.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1 至23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各1份(見警 卷第25至27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各1份(見警 卷第28至31頁)。  9.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31 至32頁)。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24頁)。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份(見10960偵卷第25至28頁)。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 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且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 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勁宇、詹傑 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 ,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 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 雖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預計將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5至87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 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 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 號為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7頁),未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故 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乙○○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許 112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周玟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暱稱「阿傑」之成員。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乙○○遭騙之金額) ⑴提領照片2張、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14至2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2頁) 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36頁)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1分許 A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訴-838-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 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0-簡上-81-2024122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 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 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 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 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 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 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 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 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 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 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 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 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 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 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 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 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 ○○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 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 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 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 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 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親-26-2024122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 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 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 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 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 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 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 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 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 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 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 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 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 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 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 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 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 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 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 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 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 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 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 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 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 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1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底開始,加入陳勁宇、詹傑理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林昌龍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與鄭予 晴,並要求鄭予晴依指示入金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鄭予 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0日8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指定之徐麗期申設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麗期帳戶)。嗣上開款項復於同日9時54分許 轉匯至周玫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周玫君帳戶),旋又轉匯至林昌龍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林昌龍再 依詹傑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 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元, 並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旁路邊,將詐騙所得轉交與 詹傑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昌龍並於11 2年12月3、4日之某時,在嘉義縣、市之某處,向詹傑理領 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予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頁)、徐麗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29頁)、周玫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 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36號函暨本案帳戶提存款 交易憑條、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1頁)、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1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假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勁宇、詹傑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請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才做虛擬貨 幣仲介商,我確實不知道做虛擬貨幣變成詐欺等語(見偵卷 第11頁), 堪認被告就主觀犯意仍有爭執,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既如上所認,則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 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3頁),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時供出共犯陳勁宇、詹傑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之人(見 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707-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陳信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7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2,7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二路北往南向行駛,駛至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茂大街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茂大街。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二路南往 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甲車左轉而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 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2 公分、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74萬565元,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720元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440萬845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資力可以負擔,對原告 請求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 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664元、醫療用 品費用22,700元、就醫車資20,600元、乙車維修費用23,575 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91頁),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收 據、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1至67、83至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3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7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73,800元之損失(見附民字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頁)。查,觀諸卷附小港醫院111年 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7頁)記載:原告於1 11年5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因傷狀恢復遲緩,建議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 月等情,復經小港醫院函覆表示: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 顧,自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建議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632號函(見本 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 5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 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173,800元(計算式:2,200元×79日=173,8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㈥㈦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江林工程行,擔任技術員,平均 薪資為每月52,884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16日至112年5 月1日,共1年又16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662,813 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給薪證明 書(見附民字卷第69、71至81頁、本院卷第187頁)為證。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臉部、上身及下身,多處 為骨折,並經骨科醫師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因合併其他重 大傷害,可能需更久之休養時間,有前揭小港醫院函覆明確 ,再參以小港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 第33頁)亦載明: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續 休養1年等情,足徵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確有休養 之必要。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52,884元,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662,813元(計算式:52,884元×1年又16日=662,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函調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鑑定之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評估此案參酌「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依其過往就 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介於21%至25%...如欲特定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則建議選取中間值23%(亦即假定其往後從事之工作對於 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係「持 平」),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62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係經臺大醫院醫師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 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依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中 間值之23%,已如上述,又原告已請求之薪資損失計算至112 年5月1日,是原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始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以每月薪資52,884元及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148 年7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6年2月又17日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0,413元【計算方式為:12,163×24 8.00000000+(12,163×0.00000000)×(248.00000000-000.000 00000)=3,020,412.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020,41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 當。  ⑷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24萬565元(計算如附表E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392,452元 (計算式:424萬565元×80%=3,392,45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339,720元強制險 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52, 732元(計算式:3,392,452-339,720=3,052,7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5 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見附民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116,664元 不爭執 116,664元 ㈡ 醫療用品費用   22,700元 不爭執   22,700元 ㈢ 就醫車資  20,600元 不爭執  20,600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已扣除折舊) 23,575元 不爭執 23,575元 ㈤ 看護費用 173,8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 173,800元 ㈥ 薪資損失 662,813元 爭執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 662,813元 ㈦ 勞動能力減損 3,020,413元 爭執減損比例及金額 3,020,413元 ㈧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數額過高 20萬元 合計 474萬565元 424萬565元

2024-11-27

KSEV-113-雄簡-803-202411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許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黃好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6

KSDV-113-補-160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許清景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黃好玉 法定代理人 張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6

KSDV-113-救-107-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彤(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 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年籍各詳如主文所示),兩造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郭O瑋、郭O彤、郭O 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於 每月10日前支付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各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 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於離婚後,不論有無行使 親權,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能藉口已經離婚或未 行使負擔親權而卸除其義務與責任。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嗣 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親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臺南○○○○○○○○113年7月11日南 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佐。  2.相對人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 請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男方(甲○○)每月10日 前支付女方(乙○○)新臺幣三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用,可由親手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條款係兩造就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 共3萬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堪以採信 。   3.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3萬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因此,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 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自屬有據。又因相對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係依據系爭協議 書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 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 利益,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件裁 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6

KSYV-113-家親聲-33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謝宜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朱蕙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遭電話詐騙,誤信假 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人員謊稱伊金融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 涉及詐欺犯罪,必須將自己存款交付保管,以便償還被害民 眾等不實說詞,於翌日(26)日交付寄放於友人即訴外人萬 江清琴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詐騙集團得 手後,食髓知味,又以伊存款不足賠償受害民眾為由,要求 伊必須抵押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並轉介伊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訴 人接洽。伊因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借款60萬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且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流抵設定及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作為擔保。而伊係遭詐騙乃配合指示與上訴 人接洽借款,實無借款之意,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系爭借 款及抵押權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借款及抵押權契約亦屬詐 欺集團之詐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又上訴人當時交付所謂之借款並不足60萬元,且乃遭 詐騙方誤認須向上訴人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 再給付任何金錢【形式上未還餘額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 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務)】。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7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再者,伊因身障及不諳法令,遭騙誤認必須再籌金錢賠償他 人,方與上訴人接洽借款,有民法第74條所定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況,本件亦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因遭詐騙 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末者, 縱使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實際僅餘債 權額亦僅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逾該 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亦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 先位依民法第75、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備位依 民法第74、92、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及系 爭本票之簽發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稱 遭他人詐欺、指示,才向伊借款一事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時,伊尚且主動詢問何以突有大筆資金需求,並提醒 有無可能遭人詐騙方須以不動產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始終堅 稱因積欠友人債務,友人需錢孔急,乃有借貸之需。又被上 訴人洽談借款時意識狀況良好、對答正常,雙方於111年4月 28日相約至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伊將申辦系爭抵押 權及借款之契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過目並 說明,經確認後才簽署相關文件並辦理登記事宜,並無所謂 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伊並於111年5月3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契約,被上訴 人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513,0 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本 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將實質屬其自有、存放在萬江清琴 名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65萬元,匯款至第三人李 鏵喆設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經由高雄花旗當舖人員之介紹與上 訴人碰面,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訴 外人吳信宏,並向上訴人借款,口頭約定借款金額為60萬元 。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申辦系爭抵押權 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內容如訴字卷第15-21頁所載 ,於111年4月29日辦竣登記。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實際交付513,515元給被上訴人(先行 扣除第1個月利息8,000元、代書費及償還第1期本金485 元 )。  ㈥吳信宏於111年5月4日申辦將系爭抵押權1/2權利讓與上訴人 ,內容如審訴卷第119-123頁所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 權全部權利。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超逾上開債權部分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逾上開 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上訴爭執其並未拋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審 將「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列為不爭執事項與 事實不符,其得撤銷該自認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學說上稱之為先行 的自認或自發的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 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 ⒉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99,024元,及111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191,688元,遲 延利息為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246,549元,暨逾 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收一年違約金合計655,905元」 ,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司執卷聲請狀參照)。被 上訴人據此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登記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外,並在原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所主張應予撤銷之債權額,即為上訴人上開聲 請執行狀所載之全部債權(訴字卷第84、140頁);上訴人 另提出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計算式(訴字卷第129 頁),表明至少要以90萬元和解等語(訴字卷第140頁); 被上訴人則在原審提出之書狀中爭執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 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訴字卷第147-149頁),足見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確知悉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乃包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內容進行攻防。而原 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金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計算借款,承審法官乃詢問兩造就借款內容之 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可接受本件借款契約借款本金以513, 500元,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計算,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同意 (訴字卷179-180頁),是上訴人先行表示系爭債權內容為 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援用,即已就系爭借款債權 之內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之利息乙 節而為自認。承審法官嗣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 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如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目前債權內 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次明確為不爭執之表示( 訴字卷第191-192頁),亦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 ⒊上訴人雖稱其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之意,然上訴人在訴訟上 自認債權內容範圍與其有無拋棄其他債權之意並無必然關連 ,其縱因誤解而為上開陳述並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 示,亦僅為其主觀內心意思或動機之錯誤,並非事實有何錯 誤,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自認,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 撤銷自認,則法院自應據上開自認之內容即「系爭借款債權 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逾該債權部分之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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