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倒數第1行關於「租金」之記載補充
為「租金及管理費」;第3行「2萬4,9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2萬4,900元及應負擔管理費900元」;第8行「2月1
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黃柏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之
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邱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之資力及意願,竟佯裝有給付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租房屋,被告因此獲得免付房屋租金、管理費之不
法利益,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工
作比較少,加上有吃身心科藥物,經濟狀況不太好),手段
,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我們正在對被告強制執行,不會再另提民事訴訟,刑事部
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及
管理費900元),而本案租賃契約簽立後,告訴人僅收到被
告前女友蔡天心支付之押金及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5
日之租金,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租約,業據告
訴人配偶黃明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2950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承租人應付租金差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
2984號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賃
物之整體使用、收益此等利益,應為9萬7,180元(112年3月
16日至同年7月9日共3個月又23日之租金及管理費),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支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邱淑慧佯
稱: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4樓之12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致
邱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起將交付本案房屋黃柏豪及黃柏豪
前女友蔡天心使用,惟黃柏豪於承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
而由蔡天心代為給付押金、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16日
之租金,嗣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黃柏豪即不斷
藉故拖欠租金,邱淑慧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
。嗣黃柏豪於112年7月9日11時57分許,雖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邱淑慧承諾將於同年7月中起,每月分期給
付積欠之租金,然迄至113年1月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分毫,
黃柏豪因此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之利益。
二、案經邱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向告訴人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同住之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分毫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其存款為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4 證人蔡天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證人蔡天心與被告同住,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直至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止,被告未曾給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資力不佳且未積極工作之事實。 5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蔡天心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即不斷藉故告訴人拖延繳納租金,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每月攤還積欠租金,但事後仍未依約支付分毫之事實。 7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蔡天心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 證明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於112年3月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未曾給付本案房租租金分毫之事實。 8 被告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額均為0元,顯無力負擔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PCDM-113-審簡-172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