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ROY」派單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
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USDT」、「R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LINE暱稱「Angie」、「投信協理-林志龍」之帳號與吳
炳乾取得聯繫,並向吳炳乾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惟
須以現金購買泰達幣方可進行投資,並且隨即將潘政忠之LI
NE帳號傳送予吳炳乾,吳炳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潘政忠聯
繫,嗣後潘政忠旋即依據「USDT」之指揮,於112年5月4日
某時,前往案發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贓款後,潘政忠旋即將贓款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炳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潘政忠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政忠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加入
一個「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LINE群組,是虛擬貨幣社團的
管理者會打幣給顧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吳炳乾收取現金60萬
元,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審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43、
51至53頁)、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匯款申
請書、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5頁)、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車手證件(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B廣告上看到有人在徵幣商專員 ,
我後來就被邀請至一個LINE泰達幣買賣的群組,群組内的名
字都是匿名的,裡面的交易方式是幣商會喊出一組姓名、時
間、地點、電子錢包網址及金額,看誰有辦法前往協助幣商
面交;我當時看到有人喊在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 ○○街
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需要60萬元的泰達幣 ,我
看離我家很近,便將訂單接下來,替幣商面交泰達幣,並與
客人簽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在我的泰達幣是在哪個區塊鏈,我只是負責交易、
拿錢,泰達幣是LINE群組內的管理者暱稱「ROY」,打給對
方的電子錢包內,我拿到60萬元後,管理者會透過LINE跟我
說具體的門牌號碼,我就開車前往該門牌號碼前等,之後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我再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不會 給我
收據,我一開始加入LINE群組,後續他們會再叫我加入一個
Telegram群組,Telegram群組內又會叫我加入另外一個LINE
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沒有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社團的管
理者會打幣給顧客,我只要依照指示跟顧客簽立契約書,顧
客會把契約書和證件上傳到一個平台,我收取現金後會傳訊
給暱稱「USDT」之人,對方確認後就會將泰達幣打到錢包,
我再跟客戶確認錢包地址以及泰達幣的數量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上,被告雖自稱「幣商」,本身
卻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無虛擬貨幣可交付買家,且觀卷
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係以
虛擬貨幣之出售者(甲方)自居,但被告坦承其根本並無持
有任何虛擬貨幣可出售,僅是依照LINE群組管理者「ROY」
之指示,自稱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一定比例之
報酬,顯見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內容為虛假不實,被告明
知其並無泰達幣可出售,卻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已
屬可議。此外,若此種泰達幣交易為合法正當,該「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管理者為何要於網路上以匿名之LINE、Te
legram群組招募眾多成員,並在該等素未謀面之成員中,隨
機找人認單假冒幣商,並提供虛假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益
徵此種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懷
疑。況被告對於實際交易泰達幣之賣家為何人、是否果有交
付泰達幣至所稱之電子錢包,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後交付之
對象為何人,均無所悉,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在在均與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有別,可見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非實
情,難以採信。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職業為物流倉儲人員,可見被
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
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依被告供稱上開應徵「幣商」之過程,「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之管理人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
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少數,「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
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供
稱其讓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係群組之人放置在空的機車置物
箱中,由其自行列印一式兩份,且跟其收取現金之人每次均
不同,僅是以敲車窗之方式提醒,其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對方。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此一行為
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
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
,竟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
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相合。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高達60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
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
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
「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稱其
是以真實個人資料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跟告訴人簽約契約書後,暱稱「USDT」之人會要
求告訴人將契約書和證件上傳指定之平台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當時與我面交之人(即被
告)的資料,我們當時有簽立契約書,我有將他的證件拍下
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果若被告
簽約時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上開契約書上,一旦
核對證件就會立即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
籍資料示人,甘冒交易失敗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之LINE群組
,群組內大約40餘人,管理者暱稱為「ROY」,且依照暱稱
「USDT」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取款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
交與「USDT」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已有所
認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ROY」、「USDT」及向其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
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
之處。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
偵卷第9頁),以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
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846元(計算式:1萬9,230顆×0.2
=3,84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被告依上游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82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