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瑄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帳戶)、透過LINE PAY綁
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均綁定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綁定元
大、合庫帳戶帳號、簡訊認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暱稱「小金」、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周轉好助手」等成年
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金」、「周轉好助手」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各該帳戶(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
等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本案悠遊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5頁)、
被告與暱稱「周轉好助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與暱稱「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
擷圖、LINE錢包通知擷圖、暱稱「周轉好助手」之社群軟體
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社群
軟體FACEBOOK留言擷圖、轉帳通知擷圖、2G偽基地台偵測通
知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3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
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
,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
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
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1頁),
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
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可見其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
酌因素;⒊被告已如數賠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並已局部賠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復取得
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領款證明、匯款單據、
賠償一覽及進度表(見本院卷第75、77、125至129、185至1
89頁)已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
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000
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
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
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
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
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前揭所示帳戶所匯入各被害人、
告訴人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財務 琳琳」向告訴人丁○○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註冊加入,惟因操作錯誤需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卷第69至83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1月31日19時32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9時33分,應予更正) 3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星星」,對被害人丙○○佯稱:需至約炮網站登入會員並點單、匯款始能成功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23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33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54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甲○○佯以:可約炮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37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6頁)。 ⑶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6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戊○○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保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46分許 100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7至151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至193頁)。 ⑷通訊軟體TikTok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世紀佳緣」網站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7頁)。 ⑸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說明: ⑴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6時5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00元。 ⑵編號1、3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9時35分許、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萬2535元、2萬2036元、1350元。 ⑶編號2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8時2分許、18時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9985元、4289元、9401元、8341元、4271元。 ⑷編號1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36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985元。 ⑸編號2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18時5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萬5985元、2萬3985元。
PTDM-114-金簡-4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