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購買物品」欄所示分別記載「不詳商
品」,各更正為「行動電源」、「飲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成經萍所受之
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
業、一天收入約新臺幣500多元、與父親一起住(詳本院審
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信用卡(即如附表甲編
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信用卡),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信
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
新申辦,故認該信用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分別如附表甲「犯罪
所得」欄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無從以原物沒收,故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之
金額予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全湘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051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100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飲料(價值新臺幣95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3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茶聚八德介壽店內,拾得同事成經萍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其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全湘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成經
萍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
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成經萍本人
持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按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嗣成經萍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信用
卡遺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成經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成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簡訊顯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介壽店內消費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 1,051元 2 113年4月20日 晚間6時41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墨數位通訊) 不詳商品 1,100元 3 113年4月20日 晚間10時28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不詳商品 95元
TYDM-113-審簡-197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