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瑋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5
,922,62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57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6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第
7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插畫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復
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
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
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債務
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第1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存款餘額47元、聯邦銀
行後埔分行存款餘額23元、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款餘額373
元、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存款餘額2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有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25至14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7,569,4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TPDV-114-消債清-3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