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抗 告 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勝吉
送達代收人 楊朝榮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宏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9,1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
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
聲明定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
時,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20元,故應補
繳附帶上訴裁判費之數額為9,124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嗣後變更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7,613元,及自113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5,333元。抗告人即原審反
訴原告對於反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其上訴利
益金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之規定。又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估算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而原審係
於112年8月4日函送至本院列案審理,有本院收文章可參,
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算至115年2月4日為止。準此,關
於抗告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利息757,613元,及另自113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本金1,900,000元
之利息25,333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1,361,
449元【計算式:757,613元+1,900,000元×(1+360/365)×16%
=1,36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
額自應核定為1,361,4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
,扣除抗告人於提起附帶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
元,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24元。茲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24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2-簡上-193-20241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