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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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被 告 高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台19線131 .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李順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470元(含工 資22,130元、零件20,3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李順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2,47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維修時應先知會我,但我是直到現在才知道維修項目 及金額,認為維修項目有些不合理,我的能力只能賠償2萬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19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台19線131.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李順天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 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35-45、55-63、69-7 7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2,470元 ,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31-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李順天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2, 470元(含鈑金8,400元、烤漆13,730元、零件20,340元),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31-33頁)。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時未知會被 告,維修項目不合理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 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 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受損 之部位為左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 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 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 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故其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5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3 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90 元【計算式:20,340÷(5+1)=3,390】,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 費用共22,130元部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25,5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8

SSEV-114-新小-139-202503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8號 原 告 王佳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 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6,630元(即超過2張本票面額100萬元部分即200萬元,加計 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26,6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8

SSEV-114-新簡補-68-202503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8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黃采翎 訴訟代理人 黃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南 院揚民法114年度新小字第83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27日 前補繳裁判費500元,該函文業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 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4-新小-83-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於1 11年10月6日上午,率同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 區公所)、港口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前往原告位在臺南 市○○區○○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以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所核發之公文,強行奪 取原告放置在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盆栽,以公權力霸凌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盆栽之價 值12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善化分局、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之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 招牌等物品妨礙交通,被告善化分局轄下之港口派出所接獲 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系爭店面查證屬實,然多次未會晤原 告,乃於111年9月16日17時採證違規事證照片並張貼公告, 責令原告於同年10月2日12時前清除前開物品,如限期未改 善,將視同廢棄物,通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清除,惟原 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動清除,被告善化分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並協助清除。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 同年10月6日上午,會同被告善化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店面聯 合稽查屬實,並於現場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不予理會, 因此聯合稽查人員乃將系爭盆栽清除,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且原告在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之行為,歷經主管機關、行政 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調查、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上開 行為違規屬實,被告善化分局並無違失。  ㈡被告安定區公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件發生地點係屬非都市計畫區之已徵收計畫道路,依臺南 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函檢送之 會議結論,以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關於道路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之處理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而非被告安定區公所。又本件事發當下係被告善化 分局會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前往現場處置,並未通知被告安 定區公所,是被告安定區公所並非權責機關,亦非處分行為 人,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因原告於系爭店面前道路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招牌等 物品妨礙交通,屆期仍未清除上開物品,被告善化分局乃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協助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於同年10月 6日上午由被告善化分局協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 爭店面依法執行清除作業。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權責機關,依被告善化分局函文之請求,及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協助他機關 即被告善化分局實現消除交通障礙之行政目的而為執行法令 之行為,核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法或不合之處,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南 市環保局、安定區公所及善化分局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並 未先以書面向上開機關請求,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難謂合法。  ㈡再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查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放置系爭盆栽等物品,遭民眾檢舉 妨礙交通,經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證屬實,遂於111年9月 16日17時在系爭店面張貼公告,告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10月2日12時前 清除上開物品,否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項視為廢棄物而清 除之。惟原告屆期未清除系爭盆栽等物品,善化分局於111 年10月3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594442號函文,請臺南市 環保局派員協助清除。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善化分局與 臺南市環保局共同派員至系爭店面前,清除視為廢棄物之系 爭盆栽等物品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店面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113-117頁)。  ㈣準此,善化分局、臺南市環保局係依法令移除系爭盆栽,其 行為並無不法,而安定區公所並非實施清除行為之機關,另 原告自承提告對象為甲○○前一任的港口派出所所長,並非甲 ○○(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794-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 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 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分別匯款4 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當時剛畢業要找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要我 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並不知道他們利用系爭帳戶去詐 騙別人的錢。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系爭帳戶及提款卡都沒 有拿回來,錢也是被詐騙集團領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 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 指示於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各 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 內。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 ),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 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 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 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 ,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 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 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 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 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 ,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取得4筆匯款 共150,261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 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 告係因求職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乙節,有被告與暱稱「伍」之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卷第9-13頁、調解卷第21-23頁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 告於112年9月12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 分,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 爭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8時15分至22時34分間遭詐騙集團 提領及轉出,且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 辦理結清銷戶現無餘額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警卷第51頁),故於 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 之系爭帳戶受領150,261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 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65-20250314-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旗榮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蔡金純 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聲請人姓名應更正為「蔡」旗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4-新救-4-2025031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 ,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 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 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 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 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 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 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旗榮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蔡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新簡補字 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予己,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 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 院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2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 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 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2

SSEV-114-新救-4-202503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葉全學(原名:葉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 置若罔聞,迄今被告尚積欠75,52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帳務資料、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3-新簡-747-202503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許芸瑗 被 告 謝勻芸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54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4-新小-15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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