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4行「提領
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⒉附表詐欺時間欄「113 年5 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更
正為「113 年5 月12日起」、匯款時間欄編號3 「113 年5
月17日12時7 分」更正為「113 年5 月17日12時6 分」、匯
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所載「吳敏弘」更正為
「吳敏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敏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余儒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
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
告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惟未自動繳
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
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
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 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 年,最低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係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⒉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其在監
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無資力,故不需安排調解);⒋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於本
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賺取2 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
1 項而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7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海
派酒店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余儒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
因余儒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余儒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敏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許,因缺錢花用,便在臺中七
期海派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中信帳戶以2萬5000元售予TEL
EGRAM上結識之人,只是單純賣帳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儒芳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資料之情況下率然提供,此舉無異放任對方
得任意使用前揭中信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而國內申請銀行
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
,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
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支付價金購買他人帳戶,足見
被告出售帳戶之目的即為賺取現金,對於他人將如何利用其
帳戶資料並無意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余儒芳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余儒芳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ke Chen」私訊告訴人,佯稱介紹投資網站,復以LINE暱稱「僅此一生」對其佯稱:可儲值於「global-shopmu.com」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 匯款5萬元 吳敏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17日12時1分 匯款5萬元 3 113年5月17日12時7分 匯款5萬元 4 113年5月17日12時10分 匯款5萬元
TCDM-114-中金簡-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