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董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
市○○區○○○○000號吉翔市場附近不夜城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686-BJ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翔街口,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董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KSDM-114-原交簡-1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