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江丞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7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7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往景平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方向由伊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
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5萬0457元;㈡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6492元;㈣機車修理費5萬9470元
;㈤手機安全帽財物損失7500元;㈥鑑定費用3000元;㈦精神
慰藉金2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55萬7109元(計算式:50
457元+30190元+156294元+59470元+7500元+3000元+250000
元=5571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齊全,且無支出就醫
交通費之理由,原告亦非因系爭事故而離職或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
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及GOOGLE M
APS列印、離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表、駕照及行車執照、估
價單、存根聯、免用發票收據、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5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0457元乙節
,固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141頁),被
告則對此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5
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1
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共計12
次,每次至華興中醫診所支出3900元,合計4萬6800元醫療
費用支出乙節,陳稱係內服水藥支出,並謂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內傷,故以中醫針炙配合中藥調養,以加速病癒而無後遺
症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受有內傷及須服用中藥治
療之必要,另觀原告所提出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及醫師囑言欄(本院卷第171頁),亦未記載原告受有內傷
及有服用中藥治療之必要,自難單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原告
有服用水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損害,自應扣除4萬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金額應為3657元(計算式:50457元-46800元=3657元)
。
⒉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由其住家往返臺
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就診,因而受有交通費3萬0190
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
計程車之收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害
多係四肢或軀體之擦挫傷,並無骨折或其他足以影響行動能
力之傷勢,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至171頁),亦未見載明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發生骨折或脫臼等嚴重症狀,而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僅係說明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應避免劇烈碰
撞運動及負重工作,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正常行走活動之情
,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慈濟醫院或華興中醫診
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5萬6492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擔任搬運上架貨物之兼職人員,因受傷需
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請假127小時,以基本
工資時薪176元計算而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
6元×127時=22352元),另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以112、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2萬
7470元計算而受有13萬414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6400
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40元】,合計受有15
萬6492元薪資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
請假127小時乙節,業據提出寶雅公司請假紀錄表(本院卷
第151頁)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對照臺北慈濟
醫院於112年8月6日、8月8日及8月22日及11月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應休養2週、應休養2
週、應休養2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
8、9月間,確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8月6日至9月27日因傷休養請假127小時,以基本工資時薪
176元,共計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6元×127
時=223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休養乙節,亦
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觀諸臺北慈濟醫院於11
2年8月22日、11月4日、11月17日、12月6日、及113年1月10
日、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原告應休養2週
、應休養2週、宜續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1
個月、宜續再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而需休養,亦屬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
資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於112年
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休養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13萬4140
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
4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而得請求薪資損
害之金額合計為15萬6492元(計算式:22352元+134140元=1
56492元)。
⒋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萬556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系爭機車為111年1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
已使用8月餘,應以9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5萬94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參酌該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估價
單記載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原告主張其中1萬4
950元係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
舊金額為2萬3907元【計算式:59470元×0.536×(9/12)=2390
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萬5563元
(計算式:59470元-23907元=35563元)。
⒌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安全帽及手機IPHONE6受損,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兩造當庭合意以400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額(本院卷第2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
頁),而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後跨兩車道行駛,驟然左
迴轉,引用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12301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本院認此部分為原告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兼職人員,現則無業,112全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於刑案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
教職,112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有被告戶籍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限閱卷),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8萬2712元(計算式:3657元+156492元+35563元+40
00元+3000元+80,000元=2827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月
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聲請函詢原告任職公司,以確認
原告離職日期及原因為何,惟卷附卷寶雅公司離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12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而
原告離職原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262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