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卉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
914、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應執行刑、緩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伊卉各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0頁),被告徐伊卉(
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
、緩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實際上被告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依其帳戶收款已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
繳回,疑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虞
。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原審判
決附表之宣告刑,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各罪
平均之應執行刑相當輕微,原判決有量刑輕縱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
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
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113年度台上字第41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騙的
,我沒有犯罪意圖;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
想法;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762
號卷第19頁、偵字第2408號偵卷第12頁背面、偵字第5208號
卷第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
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
,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
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恬、蔡騏屹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1萬3,000元,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及
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61至62、111至112頁)、匯款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101頁)、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與所附和解協議書、轉
帳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及
刑事報到明細(見原審卷第63、11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心,犯後已有真摯悔意。再
者,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至鉅,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
形、應受非難之程度,倘就本案所犯各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②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包含定應執行刑、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
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吳芷亭、
劉孟恬、蔡騏屹、林姿瑄、被害人李駿倫之財產權益,更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訴訟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
及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確見悔意,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
校行政人員,月薪約5萬元,已婚,先生工作不穩定,被告
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㈢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距間
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交付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
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
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
恬、蔡騏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
李駿倫則係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如前所述,又告訴人吳芷亭、劉
孟恬、蔡騏屹、林姿瑄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
第67、111、129、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
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科處刑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吳芷亭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孟恬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李駿倫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蔡騏屹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姿瑄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TPHM-114-上訴-26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