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冠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宸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8、449號,中華民國1 13年9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附民上-87-2025032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冠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銘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 9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附民上-88-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鍾翼博 被 告 任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附民-9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錦賢(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 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 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曾向被告說明,其已先行詢問鄭勝遠 及陳新翔二人,此二人均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吳明義住處購買 毒品等情,請求調取該他字卷宗,確認鄭勝遠及陳新翔是否 有為上開陳述,倘若為真,本案應無傳喚鄭勝遠之必要,被 告亦無與鄭勝遠及陳新翔串供之問題;另被告母親已經85歲 ,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原審之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然依被告抗告狀所載,本案既有證人鄭勝遠、陳新翔尚待進 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則審酌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 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 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其他證人相互聯繫而 有串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仍有 多名藥頭、藥腳須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本案確實存有勾串 證人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等語。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 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係無視家 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難佐認被告並 無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90-202503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 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 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 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 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 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 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 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 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 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 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 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 (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 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 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 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 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 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 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 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 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 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 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 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 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嬿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6、7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竹棍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挫傷、鼻骨骨折、臉部、頸 部及下肢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 程度均極高,告訴人自案發至今,容貌外觀及心理健康均受 有極大損傷,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且告訴人原任該鄰里之 鄰長,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更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 覺,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又 極盡攻擊告訴人私德之能事,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 或賠償,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其犯行,毫無任 何悔意。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判決,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5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較長之自由刑,使其深切反省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懷疑其婚 姻關係遭告訴人破壞之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甚 且查核虛實以法律途徑解決,乃以暴力之方式,持竹棍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幫忙里長事務、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丈夫、丈夫之子及媳婦、2名 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具 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檢察 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 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26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卉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 914、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應執行刑、緩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伊卉各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0頁),被告徐伊卉( 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 、緩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實際上被告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依其帳戶收款已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 繳回,疑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虞 。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原審判 決附表之宣告刑,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各罪 平均之應執行刑相當輕微,原判決有量刑輕縱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 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 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113年度台上字第41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騙的 ,我沒有犯罪意圖;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 想法;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762 號卷第19頁、偵字第2408號偵卷第12頁背面、偵字第5208號 卷第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 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 ,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 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恬、蔡騏屹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1萬3,000元,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及 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61至62、111至112頁)、匯款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101頁)、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與所附和解協議書、轉 帳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及 刑事報到明細(見原審卷第63、11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心,犯後已有真摯悔意。再 者,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至鉅,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 形、應受非難之程度,倘就本案所犯各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②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包含定應執行刑、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 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吳芷亭、 劉孟恬、蔡騏屹、林姿瑄、被害人李駿倫之財產權益,更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訴訟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 及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確見悔意,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 校行政人員,月薪約5萬元,已婚,先生工作不穩定,被告 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㈢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距間 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交付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 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 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 恬、蔡騏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 李駿倫則係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如前所述,又告訴人吳芷亭、劉 孟恬、蔡騏屹、林姿瑄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 第67、111、129、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 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科處刑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吳芷亭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孟恬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李駿倫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蔡騏屹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姿瑄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PHM-114-上訴-26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祥因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 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出具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其犯罪日期均為111年12月4 日,犯罪時間密接;又該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 、罪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同,犯罪 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70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 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附表編號3),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同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犯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增列緩刑條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即附表編號3),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另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確定;再犯附表編號5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4、5所示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上開21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114年2月18日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按上開聲請狀雖漏未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經 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明漏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 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 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7至14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係因LINE暱稱「執行長」要求而提供其華南銀行 、虛擬貨幣帳戶予「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 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且係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 月12日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上開犯行均係在同 次被警查獲前之短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48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 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5年1月】及外部 性界限(被告所犯各罪罪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59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柏霆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柏霆(下稱「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 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7月以 下,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參考抗告人 意見(抗告人雖稱其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有罪、是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無可知,抗告人可待該等案件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 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其 另涉他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應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所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侵犯抗告人之聽審權。  ㈡抗告人所犯另案業經認罪並適用簡式審判,原審本應依職權 調查另案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不應以推測方式逕為裁定,此 司法行政程序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且原裁定所採 :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 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語之見解,與現行定刑之規定嚴重不符 ,倘若抗告人之判決確定一件就聲請定刑,抗告人之刑期僅 會越定越高。  ㈢又抗告人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是越南籍之新住民, 其父親年邁、母親為外籍配偶,屬弱勢家庭,致其求學階段 誤結損友,對法律理解程度欠佳,原裁定亦未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俟抗告人所犯全部 數罪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爰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並暫不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嗣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 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法院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不察,就上開4罪所處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揆諸上開說明,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顯於法 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抗-30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