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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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富帥』之人所屬」、第7至8行「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 付款之詐騙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佯 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惠苓詐稱訂單失敗要簽 署保障協議等語之方式」、第12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 領一空(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第13至14行「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陳惠苓,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富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惠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之月 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於113月3月27 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5-01-03

TPDM-113-審訴-2660-2025010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柏淋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風 扇』、『慢慢來』」補充為「『電風扇』(亦使用『慢慢來』之暱 稱)」、第20至24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王秋燕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王秋燕交付之新臺幣20萬 元及美金5,800元之意」更正為「再將預先於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交予王秋 燕收執,足生損害於王秋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書 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第25至26行「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 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 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餘地。 ㈢、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㈣、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 案被告列印、交付予告訴人王秋燕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 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 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 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 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 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 ,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與「電風扇」、「劉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認合於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 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 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及被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堆高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元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 規定沒收之。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已繳回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被   告 陳柏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 風扇」、「慢慢來」、「劉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陳柏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之身分,於113年3月24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王秋 燕,向王秋燕佯稱:其涉嫌案件,須將戶頭內現金領出交付 保管,並會派人員前來向其收取等語,致王秋燕陷於錯誤, 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嗣於113年4月8 日晚上不詳時間,「電風扇」指示陳柏淋於隔日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向王秋燕收取上開數 目款項,陳柏淋遂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8分許,輾轉搭乘 火車、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 」向王秋燕收得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待陳柏淋收 得前開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王秋燕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王秋燕交付之新臺幣20萬 元及美金5,800元之意。陳柏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 示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而藉此移轉詐欺所 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陳柏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電風扇」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 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 表明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 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 ,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 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 、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 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 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之印文,表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則係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 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上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原訴-140-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傑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煜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日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霆」之人聯絡 ,約定由蘇煜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偉霆」使用,蘇 煜傑遂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56分及同年月16日晚 上10時44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並將上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 傳送予「王偉霆」使用。嗣「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 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蘇煜傑 交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蘇煜傑提供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貸款相關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及林奕銓提供天林精品當鋪 印鑑等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4萬元,大學夜間部 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就讀小學4年級子女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 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張寶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勝證券公司客服人員子涵等,向告訴人張寶琴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稅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張寶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3分 300萬元 2 廖峻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穎,向告訴人廖峻毅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峻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1分 40萬元 3 董宇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亭Kitty等,向告訴人董宇清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抽中股票需付款等語,致告訴人董宇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34萬元 4 宋玲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等,向告訴人宋玲秀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服務費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宋玲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 300萬元 5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等,向告訴人申金海招攬投資,嗣後佯稱申購股票需繳款等語,致告訴人申金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分 29萬5,400元 6 胡寶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庭等,向告訴人胡寶桂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繳解凍金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胡寶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42分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張寶琴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17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24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4頁) 2 廖峻毅 (提告)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11724卷第46頁至第4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1724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 3 董宇清 (提告) 112年12月3日警詢(偵11724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724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92頁) 4 宋玲秀 (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偵11724卷第94頁至第96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偵11724卷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5 申金海 (提告) 113年2月4日警詢(偵11724卷第111-1頁至第112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724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6頁) 6 胡寶桂 (提告) 112年12月22日警詢(偵1172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偵11724卷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7頁)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7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馮菽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 信義線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捷運象山站,在車廂內發現 左前方坐椅上有吳沛璇於前站下車時遺忘未取走之雨傘1支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俟捷運列車行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捷運象山站,於下車之 際徒手取走上述雨傘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吳沛璇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份。  ㈣被告馮菽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侵占雨傘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目前 退休,之前在航空公司上班,做到退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 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雨傘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少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晚上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許峻瑋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夾娃娃機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3,850元之七龍珠公仔1只,旋即離開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許峻瑋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區○○街000號內監視器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  ㈢被告吳少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依和解約定賠 償告訴人3,000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臺北港做物流,月薪 4萬元出頭。國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沒有跟家 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 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前揭七龍珠公仔1只,固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72-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2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捷運 站外,見身穿某高中校服之代號AW000-B113284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 )身形姣好且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一路尾隨甲 跟至捷運站內月台(往○○方向),見甲 停下等 乘捷運列車,認有機可乘,將其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 電話開啟錄影功能並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甲 同意從後伸進 甲 裙子下方,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內大腿及大腿根部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手。嗣其他捷運旅客發現 有異,提醒甲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2張、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被 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含其內 竊錄錄影檔案)1支。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 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裙內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非隨機、臨時起意犯案,而係從捷 運站外即鎖定告訴人為作案對象,一路尾隨至月台竊錄,而 告訴人雖於本案時已成年,然其於案發時係身穿高中校服, 足見被告犯案殷切,甚抱持犯案對象未成年也無所謂之惡劣 心態犯之,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因受傷甚深,無 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年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目前是學生,有在打工,月收入2萬元,大學肄業之 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係被告持以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71-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 至六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6至7 行「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而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附表編號1、2偽造收據欄補充更 正為「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優先證券印文、陳新榮 印文及署押」、編號3偽造收據欄補充更正為「優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優先證券印文、許宏瑋署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宥諭、陳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 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宥 諭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陳凱翔部分,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 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游姒臻, 該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優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宥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㈧、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陳凱翔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凱翔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㈩、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黃宥諭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宥諭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能力繳回,故本案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 情節,及被告黃宥諭共收取160萬元、被告陳凱翔收取120萬 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宥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 ;被告陳凱翔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陳凱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黃宥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廚師及兼職工作,月薪8至9萬元,需扶養罹 患癌症之母親及2名子女,被告陳凱翔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直播主及店長工作,月薪4至5萬元,需扶養 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收據,因已交付 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諭供稱本案 報酬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 被告陳凱翔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五、六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 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已分別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黃宥諭部分於113年2月2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於113年10月9日撤回 上訴確定;被告陳凱翔部分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8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 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2年10月30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1枚、「陳新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2年11月10日收款收據2紙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2枚、「陳新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2枚 三 112年11月13日收款收據2紙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2枚及「許宏瑋」署押(簽名)各2枚 四 未扣押黃宥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五 未扣押黃宥諭所行使偽造之「陳新榮」工作證 六 未扣押陳凱翔所行使偽造之「許宏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6號   被   告 黃宥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陳凱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 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游姒臻投 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黃宥諭、陳凱翔,黃宥諭、陳凱翔則交 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游姒臻。嗣黃宥諭、陳凱翔再將贓款 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游姒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諭、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姒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被告黃宥諭另案於112年11月16日遭查獲照片、被告陳凱翔另案於112年11月15日遭查獲照片 被告2人另案遭查獲時,所配戴識別證上照片,與向告訴人取款時之識別證上照片相同。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偽造收據上 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黃宥諭 112年10月30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 「陳新榮」印文、「陳新榮」簽名 2 黃宥諭 112年11月10日10時11分 同上 60萬 「陳新榮」印文、「陳新榮」簽名 3 陳凱翔 112年11月13日17時36分 同上 120萬 「許宏瑋」簽名

2024-12-27

TPDM-113-審訴-2430-20241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王 怡庭』」補充為「與『王怡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 、第18行「依『王怡庭』指示」補充為「依『王怡庭』及『2號』 指示」、第21至22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更正為「提領2萬元4筆」、第23行「提領19,0 05元」更正為「提領1萬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鼎 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案依被告供述,被告除與「王 怡庭」聯繫外,被告亦透過「2號」接受「王怡庭」之指示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 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王怡庭」、「2號」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 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自提款 機提領共9萬9,000元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因先前車禍需賠償200 萬元故鋌而走險擔任車手之行為原因,及表示知道自己行為 錯誤,希望早日復歸社會等語,尚未與告訴人林宜慧和解賠 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 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月薪約3至5萬元,需扶養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約為3000元 至6,000元不等(見偵查卷第24頁、90頁),以有利被告之 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 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03號   被   告 程鼎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鼎翔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怡庭」之人聯繫,得悉受「王怡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提領帳戶之款項,每日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報酬;程鼎翔明知該等工作 內容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此等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 加以近來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後委請他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 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王怡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怡庭」於113年4月5日1 2時許透過LINE聯繫林宜慧,佯稱:因網路抽獎廣告抽到紅 包,然帳戶第三方認證問題,需將存款全部轉出至指定帳戶 ,再連同獎金交付林宜慧云云,致林宜慧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8日12時50分許及12時57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及50 ,000元至簡羿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0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程鼎翔旋依「王怡庭」指示,先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復於同日13時31分許起至13 時33分許間,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錦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中山區錦州街229號 統一超商錦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5元,並尋找隱密地 點放置前揭贓款,末由「王怡庭」取走,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因此獲得前開報酬。嗣因林宜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街監視器影像、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街口帳戶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址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13、31149、3203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程鼎翔於同時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 怡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末 就被告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27

TPDM-113-審易-2650-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更正 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參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 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曼陀珠3條 2 黑色手提包1只 3 現金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陽門市(下稱超商)內,徒手竊取貨價上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66元曼陀珠3條(白薄荷口味1條、葡萄口味2條 ),旋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進入超商內辦公室,竊取店員 林姿妤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900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黃羽鴻 搭乘捷運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在超商及其辦公室內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3 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微法字第113041800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及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6張、被告自捷運臺大醫院站行走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20-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泳伶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 次。 陳泳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背法令而遺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2人 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 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社會局安排之輔導課程,足見其等經本 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其等2人因一時爭執 而為本案犯行,情節尚與執意遺棄而使兒童不被發現或隱匿 自己遺棄行為者有間。又參諸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加重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若 未酌減其刑,被告2人入監服刑,則兒童反頓失所依,不利 於兒童身心發展及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 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本案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昱翔、陳泳伶2人因 就兒童照顧等事起爭執,被告廖昱翔竟將兒童帶至路邊而離 去,而被告陳泳伶接獲廖昱翔通知兒童被其放置路邊可預見 可能之危險仍不為必要救助等行為情節,幸而經民眾報警救 助,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廖昱翔表示 行為後後悔再回現場兒童業經帶走,並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 社會局安排課程,兒童仍由被告2人共同照顧,被告陳泳伶 之母親並會協助照顧,參酌被告廖昱翔國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髮業,月薪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被告陳泳伶目 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被告廖昱翔,兒童現仍由被告2人共 同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對其等行為表示悔意及會彌補 過錯用心照顧兒童,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家庭照顧及復歸社會,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為不適於緩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後 社會局介入,要求被告2人接受輔導課程,而仍由被告2人照 顧兒童,足見其等家庭情況對兒童之照顧仍較安置為佳,且 依卷內對話紀錄可知,2人確因起爭執一時情緒而為本案犯 行,犯後均表示後悔,而被告2人既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 為兼顧兒童受扶養照顧之權益,認本件應以協助輔導被告2 人正確教養觀念替代刑罰,較符合兒童之利益,爰依法予以 緩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兒童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顯見其等輕忽兒童安全及自身扶養義務,為加強 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 行為情節、工作生活情狀及其等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 2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從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 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   被   告 廖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陳泳伶係兒童廖○淏(民國113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母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廖昱翔、陳泳伶依法對廖○淏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均明知廖○淏為無自救力之人,   竟各自基於遺棄之犯意,由廖昱翔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23   時18分許,將廖○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前騎樓,僅通知陳泳伶前來接取,   並未確認陳泳伶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陳泳伶接獲   廖昱翔通知後,亦未到場接取廖○淏,以此方式遺棄廖○淏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路過民眾發現   遭棄置之廖○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2 被告陳泳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廖昱 翔駕車將兒童廖○淏棄置 上址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 前,並拍攝現場照片傳送 予被告陳泳伶,要求被告 陳泳伶下來接小孩,遭被 告陳泳伶拒絕,被告乙○ ○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陳泳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   遺棄罪嫌。又被告2 人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兒童犯本件之   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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