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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 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敏為智識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除前開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 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慧敏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號,見後門虛掩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上址後門侵入該屋,復持機車鑰 匙撬開TRAN TRUNG NGHIA(越南籍,中文名為陳中義)房間 之門鎖,趁TRAN TRUNG NGHIA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 TRAN TRUNG NGHIA所有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嗣經TRAN TRUNG N GHIA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TRAN TRUNG NGHI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TRAN TRUNG NGHIA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ILDM-113-易-610-20241231-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斌部分撤銷。 黃文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斌與王龍翔(另案偵辦中)為朋友,王龍翔於民國104 年間,起意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 假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然欠 缺人脈籌組公司,亦不具建立獎金、紅利制度之能力,黃文 斌知悉後,即透過楊穆生介紹陳世偉、吳重毅及陳慧敏等人 與王龍翔接洽,由陳世偉先就「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之紅利制度進行運算評估,再由吳重毅以電腦程式建立 公司分紅、獎金制度,黃文斌、王龍翔、楊穆生、吳重毅、 陳慧敏及下述陸續加入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㈠、由王龍翔擔任○○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 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104年7月起至查獲止),吳重毅擔任執行長(10 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慧敏(吳重毅之同居人)擔任南區 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建勲擔任顧問部 長兼講師(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莊聖彥擔任北 區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朱麗宸擔任業務 經理(10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止),陳慧蓁擔任財務長(10 5年2月底起至查獲止,嗣更名為陳妍衣),韋賀鈞擔任顧問 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擔任臺北籌備處之策劃 人(104年7月起至104年年底止),陳世偉擔任臺北籌備處 之講師(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黃文斌雖未實際擔 任○○公司之職務,然依王龍翔之指示,保管○○公司用於收取 會員款項、分配紅利之金融帳戶-王龍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並負責提領、存入會員投資 款項,或依吳重毅所登打之報表,將會員之紅利匯入指定帳 戶。 ㈡、自104年7月起,吳重毅、陳慧敏、莊聖彥、朱麗宸等人,以○ ○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 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 %不等代數獎金。投資及得獲取利潤之運作模式如下:  ⒈檯底投資篇:⑴利息部分:投資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 的利息,1年期滿可領2萬4,000元利息及退還10萬元本金。 若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投資金額為50萬 元,每月利息以4%計算,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利息以6 %計算,投資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每月利息即以8%計算。⑵ 紅利部分:投資人第2年期滿無須投入任何金額,可再領取 第1年所投入本金金額作為紅利,或可選擇在第2年之半年期 滿,領取第1年投入金額50%之紅利。  ⒉檯底經營篇:⑴經營者:A投資人拉攏下線B,A升級為第1代經 營者,可領取下線B每月利息20%之獎金,若該下線B也成為 經營者,並拉攏下線C,則在A經營者體系下,A升級為第3代 經營者,B升級為第2代經營者,若下線C持續招攬下線,投 資人就會逐層升級。⑵代數: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只 有1至2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到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 線人數有3至5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0代。若A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有6至8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5代。若A投資人 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9人以上,該系統能往下延伸20代。⑶獎 金:若有招攬下線,另可領取1至5代的下線所有利息20%之 金額、6至1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10%之金額、11至20代的下線 所有利息5%之金額。 ㈢、除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王龍翔 等人並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 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佯稱王龍 翔係家族欽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 ,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 誆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 品等龐大事業體,而以此等不實之言詞,使人誤信○○公司前 景看好,董事長王龍翔家族背景及實力雄厚,並以上開方案 (即「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 資,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 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所有佳里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或吳重毅等人分 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 資金額之本票與各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陳慧蓁或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 況表,由王龍翔或吳重毅指示黃文斌,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宜 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 ㈣、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計3億7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75萬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重毅、陳慧敏、賴廷槐 、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因上開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 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二、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二卷1第349-350頁): ㈠、吳重毅係○○公司執行長,陳慧敏為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 勲為顧問部長兼講師,莊聖彥為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 為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為 財務長,韋賀鈞為顧問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 為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為臺北籌備處之講師。 ㈡、○○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 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即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 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 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代數獎金。期間或謊 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替之時,在 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謊稱王龍翔係家族欽 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 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謊稱王龍翔在 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 ,以此方案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 ㈢、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係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 帳戶內,並由王龍翔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 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人。王龍翔再 依所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其本人或委 託被告、陳慧敏、吳重毅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 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 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共計3億785萬元。 ㈣、上開事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穆生(偵11 卷第145-148頁,原審卷6第52-61頁)、陳世偉(偵11卷第1 30-133頁)、陳慧蓁(偵3卷第2-13頁,偵9卷第74-76頁, 偵11卷第172-175頁)、韋賀鈞(偵9卷第227-229之1頁,偵 11卷第48-51頁,原審卷3第194-208頁)之證述。⒊證人即○○ 公司會計丙○○(偵9卷第214-217頁,偵11卷第182-183頁) 、劉姍妮(原審卷4第71-80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吳宜駿 (偵9卷第262-265頁)之證述。⒉證人即投資者申○○○(偵10 卷第16-20頁,原審卷3第151-156頁)、酉○○(偵10卷第22- 23、29-32頁)、黃○○(偵10卷第34-35、44-45頁,原審卷4 第85-91頁)、周宜萱《原名周幸慧》(偵10卷第2-3、8-10頁 ,原審卷4第5-11頁)、午○○(偵10卷第47-48、57-58頁) 、卯○○(偵10卷第60-61頁、73-74頁,原審卷4第11-17頁) 、寅○○(偵10卷第76-77、84-85頁)、辰○○(偵10卷第87-8 8、95-96頁)、A○○(偵10卷第99-100、109-110頁)、癸○○ (偵10卷第112-113、117-118頁,原審卷4第18-25頁)、乙 ○○(偵10卷第120-121、124-125頁)、許迪超(偵10卷第12 7-129、132-134頁)、戌○○(偵10卷第136-137、152-153頁 )、甲○○(偵10卷第155-156、165-166頁)、巳○○(偵10卷 第168-169、174-175頁)、地○○(偵10卷第185-187頁,原 審卷3第114-119頁)、戊○○(偵11卷第235頁)、壬○○(偵4 卷第3-4、16-18頁,偵11卷第237-238頁)、庚○○(偵11卷 第240-241頁)、天○○(偵11卷第243-244頁)、丑○○(偵11 卷第101-102、109-113頁)、子○○(偵11卷第115-118頁) 、己○○(偵2卷第48-51、58-60頁,偵11卷第83-87、247-24 8頁)、王義明(原審卷3卷第157-161頁)、劉秀萍(原審 卷3第162-166頁)、顏美瑛(原審卷4第25-30頁)、莊李秀 琴(偵14卷第11-12、72頁)、陳建聖(偵9卷第256-258頁 )、亥○○(偵5卷第69-73頁)、戊○○(偵11卷第235頁)、 丁○○(原審卷7第155頁)、辛○○(原審卷7第156頁)、宇○○ (原審卷7第157頁)之證述。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2卷第73-76、77-79、89 -91、94-96頁)、陳慧蓁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之「○○公司 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年6至10月會 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至9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偵3 卷第16-31頁)、韋賀鈞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隨身碟內列印 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及106年3月15日提供之 光碟片及隨身碟(偵9卷第241-255頁,偵11卷第206頁)、 丙○○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丙○○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 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9卷第225-226頁 ,偵12卷第35-41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 營篇」文宣(他卷第143-145、254-255頁,偵12卷第9-10頁 )、告訴人亥○○、壬○○、申○○○、周幸慧、午○○、卯○○、A○○ 、癸○○、乙○○、許迪超、巳○○、地○○、丑○○提出之澳門○○檯 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 書(偵4卷第5、7-8頁,偵5卷第11-14頁,偵10卷第4-7、14 -15、49-56、62-72、101-108、114-116、122-123、130-13 1、170-173、179-184頁)、酉○○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 書、商業本票、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紙( 偵10卷第24-28頁)、黃○○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 書、商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6-43頁)、寅○○、 辰○○、戌○○、丑○○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債權 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偵10卷第78-83、90-94、138- 151頁,偵11卷第103-108頁)、甲○○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 偵10卷第157-163頁)、○○公司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18 日會員通告(偵2卷第56-57頁)、丙○○提供之更正後會員投 資明細表(偵12卷第42-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號函、106年1月10日儲字第10 60003804號函暨檢附王龍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偵12卷第13-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106年1月12日上內湖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檢附王龍翔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19-23頁)、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6年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5145號函暨 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4-2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9 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 -30頁)、陳慧敏、李木加、韋賀鈞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2卷第6-22之1頁、100-102頁, 偵9卷第230-234頁)、陳建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偵2卷 第133-137頁)、王龍翔郵局帳戶及光峰公司帳戶之大額通 貨交易明細(偵11卷第94、96頁)、○○公司會員亥○○對帳單 及實領明細表(偵11卷第256-258頁)、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內含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受 款人:朱麗宸)、○○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他卷第177-179 頁,偵3卷第49-57、64-65頁)、朱麗宸之下線簡表(朱經 理)、癸○○團隊組織表、手寫雜記、筆記本、支出表、結餘 表及結算單影本(他卷第165-166、171-173、175-176、181 -183、237、244-253,偵3卷第58、61-63、66-67頁)、陳 世偉提出之○○公司檯底投資篇、經營篇及保本協議書初始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11卷第134-144 頁)、韋賀鈞之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會員感恩禮簽收表 及GOOGLE日曆工作匯報(韋賀鈞106年2月3日提出之隨身碟 內列印資料,偵9卷第177之10-177之16頁、237-240頁)、○ ○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業務經理朱麗宸」名片(偵13 卷第1頁)、戌○○匯款至王龍翔帳戶之匯款單(他卷第13-17 頁)、王龍翔開立之本票(他卷第19-21、79-83、285頁) 、○○公司會員000000-000000本金實領資料(他卷第53-64頁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01頁)、○○公司保本協 議書、轉讓書(他卷第102-124、147-163頁)、○○公司會員 通告(他卷第167、169頁)、○○公司2016-06至2016-10本月 新增球資料(他卷第235、237、239-243頁)、戌○○之匯款 單(原審卷7第291-295頁)、莊聖彥、己○○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長諺之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施宜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小春之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萱、許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楊澍青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凌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賴怡均、李采容、陳郁棠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 月20日匯款單(偵18卷第25-33、57、109-111、175-177頁 ,偵16卷第6-14、21-73、93-97、108-113、117-133頁,偵 17卷第130-132頁)、亥○○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17卷第3-9頁)、亥○○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偵15卷第1 4頁)、亥○○與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與莊聖彥間、己○ ○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卷第18-24頁)、 亥○○之匯款資料及結算單(偵16卷第25-29頁)、○○檯底公 司對帳單、利息獎金相關出帳列印資料(偵16卷第103-109 )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王龍翔的投資經營, 也不是老董事長,我沒有在○○公司得到任何好處。⒈我有受 王龍翔委託匯款給投資人,後來是宙○○受王龍翔委託去匯款 ,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我只是受委託匯款,當時我是在 ○○公司做鱷魚皮包的買賣、展示。王龍翔只是剛好委託我去 幫他匯款。當時王龍翔是直接委託宙○○,吳重毅我只見幾次 面,我跟他不熟。那些匯款對象的紙張、存摺、印章,王龍 翔都放在一個塑膠手提箱裡面,當時我沒有空,王龍翔就當 場交給宙○○。當時王龍翔委託宙○○,就只有他跟宙○○之間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宙○○會受委託,是因為他的女朋友小筑 ,宙○○介紹小筑給我認識,因為王龍翔比較信任小筑,小筑 在○○公司做門市。王龍翔本來要委託我,但我當時沒有空, 所以就改委託小筑的男友即宙○○,因為宙○○也常在公司,所 以才委託給宙○○。⒉我知道○○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的方式、將 獎金轉換為紅利、以後金養前金,是因為當時我在永大路有 一間我自己公司,我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 、曹惠萍去我的公司,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 個也不是一般傳銷,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 間點約在105年8、9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 資王龍翔,所以我才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 有在○○做,改去永大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 道這件事。⒊我沒有跟吳重毅、楊穆生一起討論檯底投資的 計算方式,是吳重毅亂說的。⒋我跟王重傑(已歿)的LINE 對話(詳附表二)前面部分與我的回答沒有關係,王重傑本 來就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之前還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 就是我的公司移到永大路。看錯人是指看錯王重傑,他之前 有一間中古車行,也跳我的票,還找人打我。⒌104年11月6 日自永康郵局、同年月9日自臺南鹽埕郵局分別存款400萬元 、100萬元至王龍翔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這是王龍翔說他 賺的,他說他沒有空,叫我去幫他匯款(更二卷1第322-32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含上訴理由):㈠原審前提 已先認定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也認定被告參與○○公司 相關制度、人事及營運甚深,且亦明知○○公司相關制度缺失 及運作模式,實難認其與○○公司毫無瓜葛,然究竟有無參與 構成要件之謀議?有無共同不法犯議聯絡?㈡本案檢察官並 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有從○○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或被告 有招攬任一投資者、有收受任何存款或吸收資金,甚至被告 自己亦未有任何投資。㈢證人吳重毅、陳慧敏之證述,僅聽 聞或感受被告為老董事長,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幕後老闆, 而證人李木加則是聽聞吳重毅、陳慧敏之轉述,無法作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吳重毅之證述與朱麗宸證述關於應徵之過程 不符,且證人吳重毅證稱,楊穆生曾介紹被告為老董事長, 與楊穆生之證述不符,均不可採。㈣依證人陳建勲、莊聖彥 、陳慧蓁、韋賀鈞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有招攬或解說投資 方案之事實,縱使架設網站之證人曾奎富亦未見過被告,而 證人黃○○證稱,被告曾經向其宣稱○○公司是詐騙的,則被告 豈有可能與王龍翔等人有犯意聯絡。㈥被告並非老董事長, 亦無人事決定權,相關投資款項並非由被告取走,被告雖曾 幫忙王龍翔提款,但用途均依王龍翔指示,被告僅幫忙提款 並無從認定資金流入被告或被告參與經營,依王龍翔之入出 境資料可知,王龍翔確實有頻繁出境之情形,被告辯稱代其 處理匯款事宜,並非不可採信,如果匯款之事足以認定為共 同正犯,何以同樣匯款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均未遭起訴等 語。 四、就被告是否知悉王龍翔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經查: ㈠、王龍翔成立○○公司之前,被告即已知悉,且曾參與關於「投 資方式」之討論,此首依其供稱:我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於104年7月間,我的臺北朋友林櫻雀(綽號林安鈮 )介紹我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我因為工作繁忙所以介紹王龍 翔與她前往澳門暸解該項投資生意,王龍翔評估後就於104 年9月間在臺南開設○○公司,我就在○○公司擺設皮包的展示 櫃,並雇用綽號「小筑」(真實姓名已忘記)的員工在○○公 司銷售皮包,我本人並沒有投資○○公司澳門賭場事業,也沒 有幫○○公司擬定任何投資獲利策略,但我於104年10月底發 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 ,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 不要再從事澳門賭場投資(偵2卷第147頁)、「澳門○○檯底 公司保本協議書」內容係林櫻雀和王龍翔擬定的內容,王龍 翔有告訴我因為這是投資澳門地區的賭場,所以契約內容才 會使用簡體字(偵2卷第148頁背面)、我知道○○公司是在投 資澳門賭場生意,之前有個林安鈮要找我投資澳門,這個區 塊我不熟,我就介紹王龍翔過去,後來就說要投資,要把資 金放在澳門賭場貴賓廳洗碼,當時我就讓他們去處理(偵2 卷第165頁背面)等語,可見○○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就曾經 牽線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之人與王龍翔認識,當初牽線的目 的即在於投資王龍翔所稱賭博事業。而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 之人實與被告熟識,且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獲利,此由附表 二編號所示被告與暱稱「金富鑫總裁」(即王重傑,已歿 )之人於105年間(依附表二編號之翻拍照片顯示8月26日 週五,可推知對話時間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稱:「(金富鑫總裁)斌哥趴數 我們談好該給我的會分出來,看怎麼配合是對雙方最好的, 重點要求財而已,不需要用到這麼複雜,目標因(為應之誤 寫)該是一致的」、「(被告)你可以給我什麼保障」、「 (金富鑫總裁)斌哥,部長8/30入金30、美瑛姐8/31入金20 、美瑛姐9-3入金10」、「(被告)明天公司會計對你欠我 的帳款與你當面處理」、「(被告)明天公司人員會約你處 理」、「(被告)我手下有錢要入,要給我幾%」、「(被 告)客戶很多,資金投入也會很多」、「(金富鑫總裁)明 天本子和利息也要給客戶」「(被告)公帳要先處理才能造 冊,我請安鈮下來,當面清點以做確認,方能交接清楚」等 語,即可證明被告與所稱林安鈮,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被 告有與林安鈮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其供稱當初僅介紹林安 鈮前往瞭解王龍翔之賭博事業,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㈡、被告除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共商賭場事業外,另就所稱「投 資方式」,被告於○○公司初創時期亦參與討論,此除依其上 開供稱:我於104年10月底我發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 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 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等情外,另依證人吳重毅證稱 :楊穆生104年間10月初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南跟 黃文斌要去開會,叫我去某一個地址,後來這地址是○○公司 永康路的地址,楊穆生跟黃文斌、王龍翔都在場,王龍翔跟 我說這是○○公司將來的總公司(偵11卷第284頁),核以證 人楊穆生證稱:本案被告裡面我最先認識黃文斌,吳重毅與 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是透過我介紹,我最早認識的是 黃文斌,再來是王龍翔,陳世偉我原本就認識了,然後才是 陳慧敏跟吳重毅。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可 以說是我介紹的(原審卷6第53-54頁)、(你介紹黃文斌給 吳重毅及陳慧敏認識有何目的?)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 ,因為當時要做○○公司的業務。(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們大家就在「茶大餐廳」,彼此就認識了?)對,應該是這 樣。當時一開始王龍翔是黃文斌介紹的,王龍翔就告訴我說 他們在澳門的狀況,這段是在臺南知道的,有時候在臺南我 有看到黃文斌,我應該都是跟王龍翔在討論,因為都是我、 陳世偉,那時候還有黃文斌,大概是這樣(原審卷6第54-55 頁)等語,互核上開證述可知,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 王龍翔原無任何關係,楊穆生先認識被告後,透過被告牽線 才結識王龍翔,楊穆生並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 而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目的即在於經營 ○○公司,若非被告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認識,並討論經營○○ 公司之事,楊穆生亦無可能再將吳重毅、陳慧敏介紹給王龍 翔,由此可見,被告就○○公司之成立,是先透過林安鈮與王 龍翔接洽討論,之後又透過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與王 龍翔擔任○○公司之重要幹部。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可 推知,本件犯罪源起於王龍翔欲透過投資賭場為由吸收資金 ,被告知悉後,先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接洽,被告再牽線楊 穆生與王龍翔認識,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毅、陳慧敏參與, 而依證人楊穆生上開明確證稱,被告之所以透過其介紹吳重 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目的即在於○○公司之業務,被告 辯稱未曾參與討論紅利分配方式,於105年8、9月才透過投 資人黃○○等人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已難憑 採。 ㈢、被告除介紹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外,更從○○ 公司成立臺北籌備處開始至臺南總公司開幕時,均有參與其 中,此依證人楊穆生證稱:起初剛好我在臺北館前路有一個 辦公室快結束了,我就提供給王龍翔使用,最後一個月就一 定要離開了,這個月所有的費用是王龍翔支付的,在這個月 結束之後,我們在重慶南路又設了一個辦公室,就把那些家 俱全部搬過去。重慶南路設的辦公室就是○○公司的臺北籌備 處,黃文斌在館前路來過一次,但是重慶南路他就沒去了( 原審卷6第54-55頁)等語,及證人吳重毅證稱:104年12月○ ○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 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 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為什麼要匯 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 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即 可證明,而被告就此亦供稱:投資人投資的錢之前都是在王 龍翔帳戶內,我10月都在○○公司,王龍翔有時會去澳門接洽 生意,吳重毅當時在擔任執行長,會帶客戶去澳門,他會寫 一些要發放的獎金,他有拜託我去領出來,那個時候資金不 是很多(偵2卷第166頁)等語,可見被告從○○公司尚未成立 ,在臺北僅有籌備處辦公室時,即已與王龍翔共同合作,至 臺南總公司成立並開始營運時,被告亦有領取投資金額或發 放紅利之實際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經營○○公司,然「檯底投資篇」及「檯 底經營篇」實際上係經被告牽線楊穆生與王龍翔認識,王龍 翔再將計算方式交由楊穆生之友人陳世偉進行電腦程式設計 ,此依楊穆生證稱:我與黃文斌認識不久就認識王龍翔,當 時吃飯的時候閒聊,王龍翔向我提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與 制度,有我黃文斌、王龍翔在場(原審卷6第56頁)、(當 時王龍翔是否就是與你陳述○○公司的初期構想?)因為當時 沒有說要設立公司,後來我把這件事情告訴陳世偉,後來我 帶陳世偉跟王龍翔見面,我說我們再講一下,王龍翔有交一 個東西給陳世偉算,算完之後,就是那個制度,那時候○○公 司還沒有成立,我與陳世偉、王龍翔第二次見面的時候,黃 文斌有在現場(原審卷6第57頁)、王龍翔跟我說○○公司是 做澳門檯底的,賭博的,王龍翔有交一份資料給陳世偉,陳 世偉是我找的(金上重訴卷3第539頁)、○○公司的分紅制度 是王龍翔把資料交給陳世偉,由陳世偉去整理(原審卷6第5 1-52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的設計 制度是陳世偉在處理的(原審卷6第55頁)等語,核與證人 陳世偉證稱:我跟楊穆生是朋友,楊穆生說有個投資案,我 們一起來評估一下,楊穆生就介紹王龍翔給我們認識,我們 三人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這個投資案是○○公司的澳 門賭場博弈投資案,王龍翔當時給我一份資料,因為我的運 算能力較強,王龍翔跟我說請我幫他簡化並規劃此份資料, 王龍翔說架構是以借貸方式,並給予固定的利息,王龍翔給 我的資料跟指示就是這樣,我幫他弄出來(偵11卷第130-13 1頁)等語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楊穆生、陳世偉為 直接證人,其等就親身經歷之過程陳述一致,當可互為佐證 ,並堪認為真實,是○○公司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實際上是由王龍翔所提出,透過被告牽線認識楊穆生 後,再由楊穆生交給陳世偉進行電腦設計,後續並用於向被 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或發放紅利所用,即可確認。    ㈤、王龍翔雖有透過「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之計畫,然對於電腦程式之設計與○○公司制度之 建立並無能力,因而有透過被告尋覓具此方面能力共犯之需 求,被告亦確實牽線楊穆生、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並因此 設計建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獲利模式,被 告參與之角色本屬本件非法吸金所不能或缺之部分,且被告 亦非僅單純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陳世偉認識,更曾透過楊 穆生介紹吳重毅加入○○公司運作,且在○○公司成立運作之過 程中,被告亦實質參與討論關於獎金制度是否需要修正,此 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有一天楊穆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見 黃文斌,王龍翔就開車載黃文斌載我們去茶大茶館,他們告 訴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當場告訴王龍翔、黃文斌 、楊穆生如果照這樣計算公司會虧死,我說我從來沒看過一 家公司是教人賺錢,因為按照他們算法領起來會嚇死人,公 司如何經營,後來他們沒講話。後來沒有開會之後我有再提 早上的事情,王龍翔說檯底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黃文斌說 先保持這樣的投資狀況以後再說(偵11卷第284頁背面-285 頁)、104年9月到105年6月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原審卷 3第102頁)、104年10月3日才認識黃文斌,他都跟王隆翔在 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天天到,在104年10月10日左右開始有 公司的時候,我大概每天都會看到黃文斌(原審卷3第102頁 背面)、就分紅制度與組織,第一次我要寫電腦,就必須弄 清楚公司整個架構,第二次楊穆生帶我去茶大見黃文斌的時 候,當時我就有提到這個計算方式好像怪怪的,但他們沒有 正面回答我。(辯護人問:黃文斌當日是否有與你談到有關 ○○公司的事情?)他有資料給我,我必須知悉他的邏輯為何 ,才有辦法弄成電腦程式,計算過程我用Excel做簡易驗證 時發現怪怪的,我有提出,黃文斌、楊穆生都有做答覆,答 覆該計算公式的情況(原審卷3第104頁-104頁背面)、(辯 護人問:實際上你透過楊穆生與王龍翔安排,但你事實上並 沒有與黃文斌談過事情?)我有跟他講過計算方式怪怪的事 情。(辯護人問:是否只有在茶大那一次透過王龍翔與楊穆 生說希望跟黃文斌討論事情?)總共4次,104年之前,我跟 楊穆生說你叫我幫你們做電腦,總要讓我認識一些人,不然 到時候都不認識,我有問題要問誰,楊穆生就說會安排機會 讓我認識黃文斌,第一次認識就是大家見面,第二次認識就 說要帶我去看他們的旗艦工廠,是黃文斌、王龍翔帶我去看 的,第三次是在茶大,我就發問說這個制度怪怪的,王龍翔 、楊穆生就說在檯底收入很好,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對檯 底不瞭解、也不懂,不知道怎麼問。(辯護人問:你到底跟 黃文斌討論了什麼事情?)那次我問黃文斌有關獎金就是他 們訂出來的計算問題,只有這一次有討論過事情,其它我都 接觸不到(原審卷3第105頁-105頁背面)。(辯護人問:你 之前在茶大的時候,你稱公司訂的制度獎金發太多,公司不 會賺錢,當時黃文斌有沒有與你回應?)他有回應說「幾代 幾代」,當時在場之人有王龍翔、楊穆生、黃文斌與我。( 辯護人問:當時黃文斌講了什麼話?)我提出疑問,他跟我 解釋代數的關係,只有茶大那一次。當時他們要討論事情, 我想有一些問題必須要問清楚,因為我要寫軟體,當時他們 提出資料給我看,書面資料是以前他們給我的資料,不是黃 文斌,就是扣案的保本協議書、檯底投資篇,是以前傳下來 的(原審卷3第107-107頁背面)、在茶大那一天,後來我們 又跑到刀鋒企業社,一開始是說要看工廠,去的時候就跟我 說這也是一家集團的企業,我在刀鋒企業社的時候有與黃文 斌講過話,講這樣的制度要不要處理,跟外面講的、公布的 怎麼處理,黃文斌跟我講先這樣做(原審卷3第112-112頁背 面)等語,就證人吳重毅證稱在茶大餐廳討論獎金制度之事 ,證人楊穆生亦證稱: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 是透過我介紹(原審卷6第53-54頁)、黃文斌、吳重毅及陳 慧敏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曾經有向吳重毅、王龍翔稱○○公司的制度不能做,在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黃文斌有沒有在場?)我說過二次,第一次 是在臺南高鐵,我問王龍翔,我第二次也有講,但是我第二 次是在哪裡講的,我自己都忘了。我不是說這個制度能不能 做,我是說這個獎金發的出來或發不出來。第一次是跟陳世 偉還有老闆王龍翔,第二次應該有跟吳重毅,有沒有陳慧敏 我忘了,至於黃文斌應該有(原審卷6第58-59頁)等語,其 證稱被告確實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討論,核與證人吳重毅上開 證述並無不符。 ㈥、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王龍翔提出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想時,即已知悉 ,並指示林安鈮前往與王龍翔接洽,為確認「檯底投資篇」 及「檯底經營篇」之可行性並設計電腦程式,被告另介紹楊 穆生與其友人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就公司人事部分,亦是 透過被告牽線吳重毅、陳慧敏加入擔任重要幹部,其中吳重 毅更就獎金制度提出疑問,並與被告、王龍翔進行討論,而 縱使吳重毅就獎金制度有所疑問,最終仍是由被告及王龍翔 決定按照原計畫進行,則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進行自始至終 均知悉,此依被告供稱:○○公司投資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 民眾直接由上線陪同拿現金到○○公司交給王龍翔,王龍翔會 直接開立本票給投資民眾,後續王龍翔再將投資款項交給吳 重毅,由吳重毅打單計算發放獎金或利息,第二是民眾匯款 到王龍翔的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王龍翔再開立本票給投 資民眾,帳戶內的款項則由王龍翔提領後交給吳重毅分配獎 金或利息,我認為王龍翔實際上並沒有投資澳門博弈事業, 只是將民眾投資的款項轉換為獎金與每月發放的紅利(偵2 卷第148背面-149頁)、○○公司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是以後 金養前金的方式,用來發放投資人利息及紅利,剩下的款項 應該都在吳重毅、陳慧蓁及王龍翔身上,○○公司應該沒有實 際投資澳門賭場(偵2卷第150頁背面)等語,亦可佐證被告 對於王龍翔之犯罪方式知之甚明。 ㈦、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我在永大路有一間我自己公司,我 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曹惠萍去我的公司 ,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個也不是一般傳銷, 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間點約在105年8、9 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資王龍翔,所以我才 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有在○○做,改去永大 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然 被告若非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知情,何以僅因黃○○、陳建勲 、曹惠萍告知其等有投資○○公司,並將投資相關單據提供給 被告觀看,被告即可確定○○公司為「後金養前金」之犯罪集 團,如被告可以經過簡單告知或查看投資資料,即確定○○公 司實屬投資詐騙,何以黃○○等人投入資金數佰萬,竟渾然不 知之受騙,被告就此實無何合理之解釋,此觀其於偵查中就 同樣問題供稱:陳建勲於105年5、6月間黃○○帶他來找我, 我當時與陳建勲是第一次見面,黃○○與我於105年2、3月間 認識的,因為黃○○在○○公司有爭議,陳建勲要向我求證○○公 司在澳門賭場有無經營,我當時跟陳建勲表示○○公司的資金 沒有投資在澳門。(你有無當面向王龍翔求證○○公司有無資 金投資澳門賭場一情?)這不需要求證,因為林安鈮女性友 人,她在澳門經營賭場,她跟我及黃○○說,○○公司並無將資 金投資在澳門,她們知道後,就要趕快將錢要回來。(你認 知○○公司沒有將資金投入澳門賭場一情,認知從何得來?) 黃○○先帶陳建勲來找我求證○○公司有無投資澳門賭場,我根 本沒有在澳門,林安鈮此人在賭場有賭桌,王龍翔當時要投 資林安鈮在澳門賭場,後來林安鈮來找我談及王龍翔並無投 資澳門她們的賭場,我才知會此情。王龍翔與林安鈮會認識 是經我介紹的,王龍翔經我說明後,他有意願,所以王龍翔 他先在台北集資後到澳門(偵11卷第17-18頁)等語,對於 如何確定王龍翔並未將收取之款項實際用於投資賭博事業三 緘其口,先稱陳世勲因黃○○對○○公司有爭議而前來求證,當 時被告就跟黃○○說○○公司沒有實際投資,則被告何以在陳世 勲帶黃○○前往向其詢問時,即已知悉○○公司為投資詐騙,經 質疑後,被告又改稱,是林安鈮向被告與黃○○稱王龍翔並未 在澳門投資,前後供述已屬矛盾,更何況被告先前已供稱, 其介紹林安鈮、王龍翔認識是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甚至 參與後續○○公司制度之建立與人事規劃,其辯稱事後才知悉 王龍翔並未實際投資賭博事業,實無可信。 五、被告有實際參與領取投資款項及分配紅利之事實 ㈠、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供稱:○○公司發放獎金及 利息的方式是由吳重毅計算投資人名單、每月要發放的獎金 或利息並打單製作成表格,列印後交給財務長陳慧蓁填寫匯 款單,再請○○公司的建聖匯款給投資民眾,或由王龍翔或王 龍翔指示陳慧蓁發放現金給上線,再由上線轉發利息及獎金 給投資人。104年9月到11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地 區,所以王龍翔曾將他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曾 協助王龍翔匯款、轉帳每月利息給黃○○、陳淑薰、林弈君等 投資人,104年11月後我就交存摺及印章還給王龍翔(偵2卷 第149頁)、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前揭帳戶領取100萬 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 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 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 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我確實曾 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公司投資人,都是吳 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3頁)、104年9月至11 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他曾將他前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保管,該筆100萬元現金就是王 龍翔請我幫他將○○公司博弈投資案的利息匯款或轉帳給投資 人的款項。王龍翔在104年9月間從臺北回臺南開設○○公司, 當時我確實是受王龍翔的委託保管他的前揭郵局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我想王龍 翔是信任我,我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王龍翔是在104 年9月至11月期間,委託我保管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那段期間我 協助他提款、匯款次數很多,但我無法記憶有多少次,每次 都是由吳重毅打好提款及匯款金額、受款者等相關資料,王 龍翔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去提款及匯款,我想王龍翔應該是 信任我才委託我(偵11卷第219頁-219頁背面)、我於104年 10月14日有到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領得100萬元的現金,當 時郵局有打電話給王龍翔確認是他委託我幫他領的,我當時 幫他領100萬元並匯款給投資人的紅利,因為我有幫他匯款 很多筆投資澳門紅利的會員,這是約104年間的事,而且有 好幾次,因為我在○○公司有擺設鱷魚包賣,如果王龍翔在臺 南,他會自己處理匯款的事,如果他不在臺南,我會幫他處 理,當時我幫王龍翔匯款的對象是早期的會員,有黃○○、顏 美瑛、蘇毓樟、許迪超、蘇裕捷,王龍翔當時會拿一份報表 給我,我幫他處理他未匯款完成的部分(偵11卷第18頁)等 語明確。 ㈡、被告除依王龍翔等人指示提領、匯款外,另又指示宙○○代替 其前往提領、匯款,此亦為其供稱:我當時跟王龍翔說我沒 空去處理提款,王龍翔提議要委託宙○○去提款,所以王龍翔 把前揭2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匯款資料交給我,由我 轉交給宙○○去辦理提款、匯款,宙○○提、匯款完後,他再把 王龍翔的存摺、印章交給我,由我還給王龍翔(偵11卷第21 9頁背面)、王龍翔委託我辦理匯款,因我表示我沒空,所 以才由宙○○去辦理,林玉春是○○公司投資人,邱昱錡應該是 陳慧敏指定收受利息的帳戶名稱,宙○○是依據吳重毅提供給 我的報表,再由我交給宙○○去辦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還 有很多筆現金的匯入投資人帳戶,王龍翔帳戶內提領的現金 流向都是依照吳重毅製作的會員名單將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 帳戶(偵11卷第220頁)等語在卷。 ㈢、除上開被告供述外,被告有依王龍翔指示提領、匯款,並指 示宙○○提領、匯款等事實,並有王龍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額 通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2卷第13-18頁、偵14卷第94-96 頁,偵1卷第28-29頁),依上開交易紀錄記載,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又於104年11月6日存款4 00萬元、104年11月10日存款100萬元,宙○○則於104年11月2 0日提款90萬、12月1日提款99萬餘元、12月2日提款85萬元 、12月7日提款100萬元、12月18日提款198萬餘元、12月18 日提款97萬元、12月21日提款70萬元、12月30日匯款63萬餘 元、105年1月14日提款50萬元,與上開供述可以互為佐證。 另宙○○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上開提款、匯款行為,此為其證稱 :黃文斌跟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當時王龍 翔拜託黃文斌幫他提領及匯款,我當時跟黃文斌常接觸,所 以我才會去幫他提領及匯款,我在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提領 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也有匯款,當時黃文斌給我一 張要匯款對象的紙,我再到郵局依所載的對象匯款,我只與 王龍翔見過幾次面,點頭之交而已,我幫王龍翔處理的那幾 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偵11卷第98-99頁 )、我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 戶內多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因為他本身手 不太方便寫字,就請我幫忙,當時我跟黃文斌之間的關係是 有時候我會去跑一些業務,我就順便幫他提領,是幫忙而已 ,我有拿王龍翔存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 王龍翔見過1、2次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 (原審卷6第41頁)、有一次是王龍翔拿存摺拜託黃文斌幫 他提領,王龍翔走了以後,黃文斌才請我去提領(原審卷6 第46-47頁)、黃文斌是經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 託我去領錢,沒有王龍翔同意,我們也沒辦法領款(原審卷 6第50-51頁)等語在卷,另有證人陳慧敏證稱:我知道黃文 斌找宙○○去匯款,是因為會員匯款上面顯示都是宙○○匯款, 因為有一次會員反應怎麼都沒有收到匯款單,我們很急,王 龍翔給我們的答覆是找不到黃文斌,我們就看會員的匯款單 ,看到上面有寫宙○○,吳重毅就打電話給宙○○,不然我們也 不知道宙○○的電話(原審卷3第123頁背面-124頁)等語可佐 。 ㈣、被告雖辯稱,僅受王龍翔指示提款、匯款,以為是王龍翔經 營○○公司之獲利,宙○○則是受王龍翔委託,與其無關等語, 然查:   ⒈○○公司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主要透過王龍翔佳里興郵局 等帳戶交易,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易,此為證人陳慧敏證稱 :王龍翔匯利息給下面的會員有三種方式,一是領現金,二 是無摺存款,三是跨行匯款(偵9卷第65頁背面)、投資人 的款項都是匯到王龍翔佳里興郵局的名下帳戶,後來還有台 新、上海、玉山王龍翔的帳戶。紅利是以現金或是郵局的無 摺存款或是銀行跨行匯款發放,我自己前後投資約2千萬( 偵2卷第105-105頁背面)等語;證人陳慧蓁(嗣更名為陳妍 衣)證稱:○○公司的投資者,是將金錢匯款到王龍翔的帳戶 ,業務跟下線先交涉完後,單子才會進來後,投資金額並匯 款到王龍翔的帳戶,我們確認後,我們財會人員才會繼續製 作後續的文書(偵9卷第74-74頁背面)、王龍翔給會員的紅 利,有現金、無摺存款或匯款三種發放方式。現金的部分, 由王龍翔先去領錢出來,如他在,就會自己給會員,如他不 在,他會交給財會室人員去處理(偵9卷第75頁背面)等語 ,及證人朱麗宸證稱:民眾要投資○○公司會將投資款項匯入 王龍翔設於郵局、上海銀行等個人帳戶內,我個人主要是以 匯款方式匯至王龍翔郵局帳戶內,也曾拿現金至○○公司給王 龍翔或吳重毅(偵3卷第43頁)等語在卷。  ⒉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我104年8月是○○公司的會員,104年9月王龍翔、楊穆生找我去擔任執行長到105年6月,我擔任執行長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總經理王龍翔交代的事情。會員是將投資款匯到王龍翔的3個帳戶或交現金給王龍翔,○○公司發放利息、紅利或報酬給投資人是王龍翔匯款發放的,發放的方式是以匯款為大宗,除非有會員說要來拿就會交付現金(偵2卷第76頁)、105年1月15日之前○○公司是由黃文斌自行或轉匯到投資帳戶,105年1月15日以後才改由王龍翔提供現金來轉帳,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月份的時候有錢要發,都沒有發,客戶打電話來吵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跟王龍翔講,王龍翔就在1月中的時候,拿錢到公司來發放,我記的很清楚,是他拿錢自己發出去的,以前是王龍翔有拿匯款單給我看,上面是黃文斌匯出去的一些匯款名字。105年1到3月我有經手紀錄○○公司支付給會員利息支出的資料,匯款單上匯款人寫黃文斌(原審卷3第108頁、113頁)、104年12月○○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會什麼要匯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足見○○公司內負責匯款與投資人之人,早期為王龍翔與被告,自吳重毅於105年1月15日進入公司後,才由王龍翔指示吳重毅將紅利匯款給會員,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保管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實際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及匯款,或委由宙○○前往提款等情相符。  ⒊至於被告辯稱,僅介紹宙○○與王龍翔認識,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之事並未參與,然依宙○○上開㈢部分證稱:「黃文斌跟 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我在王龍翔佳里 郵局帳戶提領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我幫王龍翔 處理的那幾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我 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戶內多 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我有拿王龍翔存 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王龍翔見過1、2次 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黃文斌是經 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託我去領錢」等情,顯見宙 ○○與王龍翔間並無何直接接觸,都是透過被告轉達,且宙○○ 如有提領現金,亦是交給被告,如非被告與宙○○認識,王龍 翔並無直接委託宙○○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提領、匯款之事並未參與,即非事實。   六、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含上訴理由) ㈠、被告自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吸金 獲利時,即已知情,並透過林安鈮與其接洽,嗣後引介楊穆 生、陳世偉為王龍翔設計電腦制度,再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 毅、陳慧敏加入○○公司,就○○公司紅利制度亦曾與楊穆生、 吳重毅等人進行討論,其本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且 被告更實際參與提領吸金款項或分配紅利之行為,已有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 不知情,何以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再依據被告於本件遭查 獲時扣案之手機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LINE暱稱金 富鑫總裁(王重傑,已歿)之人向被告稱:(見編號、、 )「聽說你○○也倒了,你永大路詐騙總部也移位了阿,現 在景氣不好詐吧」,被告回稱:「全部收攤做老人」、「看 錯人挺錯人目前再反省」等語(依編號翻拍照片顯示為9月 7日週三,應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被告對於對方直呼其○○公司倒了、詐騙總部移 位等語,竟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稱「全部收攤」,如○○ 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可能為上開表示,被告就此於偵 查中辯稱,對方為王重傑,僅隨意敷衍對方(偵2卷第15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辯稱:王重傑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 ,之前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是指公司移到永大路,看做人 是指王重傑,他之前有一間中古車行跳票,還找人打我等語 ,然被告上開LINE中稱「看錯人挺錯人目前在反省」顯然是 指自己在反省,豈有替他人反省之可能,其辯稱看錯人是指 王重傑,因王重傑曾對其跳票等情,實不合邏輯而無可採信 。 ㈡、除上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外,另依附表二所示 被告與LINE暱稱「麗芳」於105年10月24日(翻拍照片顯示1 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紀錄(編號至),被告供稱:「麗芳 」真實姓名是玄○○,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 她曾找我希望可以引薦○○公司的投資人跟我見面,主要目的 要我幫忙向投資人追討債務,我並非○○公司經營者,玄○○也 知道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玄○○為投資人部分另見下 ㈦⒉所述),然依「麗芳」向被告稱(編號):「○○不當經 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 可以考慮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 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等語,顯然是將被告當作○○公司經 營者之角度提出建議,如被告並非○○公司經營者,「麗芳」 何以就經營方式建議被告改變,被告辯稱「麗芳」只是要透 過其幫忙追討債務,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不合。再依後 續「麗芳」稱(編號、):「今天還可以引薦○○的投資人 去找你嗎?還是請他們直接去○○就好,你親自會出面」、「 王董都沒回我」等語,可見「麗芳」是要引薦其他投資人一 起前往○○公司,並要求被告親自出面,如果被告並非○○公司 之經營者,投資人何以要求被告在○○公司出面處理,而被告 對此要求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如依被告所辯,當時「麗芳 」等人已經要向○○公司追討投資款,以一般常人之立場而言 ,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自願代○○公司出面,然觀諸被 告後續回稱(編號、):「今天有安排少年過去」、「今 天跟張先生聯(聊)到很晚,今天他會過去○○」等語,並未 否認其與○○公司之關係,如又核以「麗芳」訊息之前後脈絡 ,其先稱「王董都沒回應我」,在被告回覆後,改稱(編號 ):「那我就不吵王董了」,顯見以「麗芳」之立場而言 ,○○公司由被告出面或王龍翔出面均無不可,兩人具有同等 地位而可以互相取代。實則,○○公司在105年10月間已經出 現發放紅利異常現象,因而於105年10月24日(與上開「麗 芳」之對話同日),陳慧敏透過LINE對被告稱(編號至, 翻拍照片顯示1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 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黃董,我是amy王龍翔老闆 說他把○○收到的錢全部交給你處理,但你跑了,麻煩你出面 把事情澄清」等語,亦足佐證被告並非事發後才受投資者委 託向王龍翔催討債務,其辯解顯非實在。 ㈢、○○公司於105年5月、6月間陸續發生發放紅利異常而經投資人 催討情況,而王龍翔則於事發後之105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 未歸,此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更一卷1第266頁 ),然被告卻在105年間開始積極與○○投資人聯繫,向○○投 資人稱可以代為取回投資金額,並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此有辰○○(扣案物編號4-1)、酉○○、寅○○、戌○○提出之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可參(偵10卷第24頁、73頁,他卷第10 1頁),而被告亦供稱:就我所知,○○公司大概到今年5、6 月間就沒有如期如實發放投資人利息與獎金,王龍翔曾於今 年7月間出面與投資人協商,但協商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曾 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資契約及王龍 翔簽發之工商本票,至我開設之「○○公司」填寫委託書,即 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有跟投資人約定好如 果追討成功,我的服務費是投資款項的40%,但是我還沒有 成功追討過投資款項(偵2卷第149頁背面-150頁)等語,核 與證人陳建勲證稱: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協助投資人向 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部分被害人與黃文斌見面, 並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的事宜,相關情形都 是黃文斌單獨跟投資人洽談,我並沒有介入(偵2卷第131頁 )等語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於105年5、6月以後,受○○公司 投資人之委託,向○○公司催討投資款項之事實,而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向○○公司催討成功,然依證人即投資人黃○○證稱 :王龍翔於104年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21日3天有分別 開立金額1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之「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另外有簽發王龍翔之本票8張給我,之後因為○ ○公司給付利息不正常,所以我有將前述「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透過黃文斌到○○公司去要 求退出,退出後我有取回投資款100萬元,目前尚有90萬元 還未取回。我們在參與投資之時,吳重毅就向我們提到○○公 司有一位老董事長「斌哥」膝下無子,但有很多家產,以後 都會給王龍翔繼承,後來因為我投資之後,○○公司都以電腦 系統有問題或沒有對帳等理由拖延給付利息,因我有向其他 朋友反應,經其他朋友介紹才找到黃文斌,黃文斌得知上情 表示,他可以出面代替我解決,我係於105年8、9月間把「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沒有隔多 久,黃文斌就幫我要回100萬元之投資款(偵10卷第34-35頁 )、是陳建勲、黃文斌一起幫我跟○○公司討錢,我討回100 萬元,是討回100萬元現金,黃文斌跟陳建勲給我的(原審 卷4第86頁、88頁)等語,明確供稱其確實有透過被告向○○ 公司討回投資款100萬元,與被告辯稱未曾追討成功乙情, 顯不相符,則被告如就○○公司之經營毫無關係,在王龍翔已 經斷絕聯繫準備潛逃之際,何以竟能再向王龍翔討回100萬 元現金投資款返還游美月,被告辯稱未參與○○公司運作,更 難採信。 ㈣、被告有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及於104年11月10日10 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 里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因王龍 翔沒空而委託其前往匯款,不知為非法吸金款項,然經本院 比對該帳戶當日交易紀錄,並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開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臨櫃匯款之款項,於同日 16時21分即在新市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即未實 際領出現金而直接轉帳)方式分別匯給吳重毅等人,104年1 1月10日10時46分臨櫃匯款之款項,則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 ○等人,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 )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 紀錄(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 )附卷可查,由上開被告存款與匯款時間、地點可知,被告 將非法吸金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分別匯給吳重 毅或投資人A○○等人,可見上開存入現金之舉動,目的即在 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則以被告存入金額高達400萬元、100萬 元,如非王龍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王龍翔豈有可能將犯 罪所得以大筆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如再比對以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犯罪期間得以現金方式存入10 0萬元以上大筆存款之人僅有:陳慧敏(104年9月2日100萬 元)、朱麗宸(104年12月4日124萬元、97萬元),均屬○○ 公司之內部重要幹部,再佐以被告自承104年10月12日依王 龍翔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00萬元等情(見上五㈠部分及偵 12卷第16頁交易明細),則被告顯然為○○公司內部人員,且 具有處理大筆金額之權限,並非單純依王龍翔指示進行提款 、匯款動作之人,且其亦坦承: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 前揭帳戶領取100萬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 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 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 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 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 第150頁)、我確實曾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 ○公司投資人,都是吳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 3頁)等情,則其辯稱與王龍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即無可 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因王龍翔出國頻繁,僅協助其進行匯款 ,104年11月6日、10日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辦理郵局不同 ,如均為被告所為,不需更換地點(更二卷2第125頁),被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佳里興郵局的存摺、印鑑章,在王 龍翔出國時會放在我這裡,104年11月6日、10日的入戶匯款 是我去辦理的,但提轉多筆交易是誰辦的我不知道,王龍翔 回國後我就會把印鑑章還給他,之前王龍翔出國,我確實有 幫他轉匯幾筆,但只要王龍翔回國我就會交還給他(更二卷 2第125-126頁)等語,然被告有於104年10月12日自王龍翔 佳里興郵局提領1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6日、10日現金存款 4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如比對以王龍翔之 入出境紀錄(更一卷1第266頁),其中僅104年11月10日王 龍翔於同日出境,其他2筆辦理時間王龍翔均無出境紀錄, 則被告辯稱僅在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辦理存取款項事務,已 不可採。再104年10月12日提領100萬元須用印鑑章、儲金簿 提領,而被告亦坦承保管王龍翔印鑑章之事實,且104年11 月6日、10日「提轉多筆」亦須依印鑑章、儲金簿辦理,此 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由該公司以112年11月9日儲字第 1121247612號函覆確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則被告辯 稱前開存款後,「提轉多筆」之手續並非由其辦理,亦非事 實。由上開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分 配紅利與會員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僅於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 處理金融事務,要無可信。至於辯護意旨以104年11月6日、 10日辦理「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郵局不同,主張並 非由被告所為,然104年11月6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 點為13時47分永康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地點則為16時21 分、新市郵局;104年11月10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點 為10時46分鹽埕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則為16時1分大同路 郵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88號 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0773號、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檢附之交易紀錄(更二卷1第359頁,卷2 第19-21頁、35頁)在卷可查,2次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時間 均相差數小時以上,本無法以此推論為不同人所為,況且被 告歷次供述均坦承,104年9月至11月間有保管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印鑑章,亦有依吳重毅製作之報表匯出利息給投資人之 事實(偵2卷第149-150頁、153頁),而上開「提轉多筆」 之交易方式,即將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印鑑章 及儲金簿提出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其他帳戶,此經中 華郵政公司上開112年11月9日函文及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 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337-374頁),上開作業方式正好 與被告供稱: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印章 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 續在不同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投資人帳戶等情(偵2卷第150頁)一致,是辯護意旨以上 開「入戶匯款」、「提轉多筆」經辦郵局不同,推論並非被 告所為,即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當時僅在○○公司擺設販賣 鱷魚皮包,並非內部人員,然經查詢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 資料,被告於104至105年間之金融帳戶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或存款,此有其開戶資料及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茄萣區農會回函附卷可參( 更二卷2第41-117頁),另經本院命被告陳報經營○○公司使 用之帳戶(更二卷2第135-139頁),及經本院調取○○公司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155-191頁),同樣呈現在案 發期間鮮少或無交易紀錄之情況,被告所陳報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更僅有105年11月23日、12月23日、29日3筆交 易紀錄,則被告辯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鱷魚皮包販售為 業,即無所據。  ㈦、至於證人陳建勲雖證稱:據我瞭解,黃文斌並沒有擔任○○公 司的董事長或負責人,因為王龍翔自稱是黃文斌栽培出來的 ,所以才會以「老董事長」尊稱黃文斌,自我105年1月進入 ○○公司都沒看過黃文斌在○○公司內工作,我跟黃文斌只是普 通朋友,彼此沒有金錢及業務往來(偵2卷第126頁背面-127 頁)、黃文斌有在買賣泰國進口的鱷魚皮包,我有投資60萬 元在黃文斌前述的鱷魚皮包生意,我協助黃文斌聯絡○○公司 投資人的目的,只是希望投資人不要再受害,另一方面也希 望能維護黃文斌的聲譽,黃文斌蒐集前揭文件目的應該只是 要協助被害人把錢索討回來(偵2卷第131頁)等語,然被告 並無實際經營鱷魚皮包販賣之事實,業如上述,陳建勲證稱 投資被告60萬元鱷魚皮包生意,本不可採。再就陳建勲證稱 離開○○公司以後,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部分,經查:  ⒈證人陳慧敏證稱:黃文斌於105年7月間邀了超過一半的○○公 司會員到○○公司參觀,也希望來投資○○公司,並以100萬元 月息7%的高額利息,吸引這些投資者,一方面也希望這些舊 會員能將合約書及本票給他,他會幫他們向王龍翔討債權。 黃文斌開始向會員招收資金,就我所知玄○○投資30萬元,曹 慧萍投資100萬元,這是我聽朱麗宸說的,還有我們早期的 會員癸○○、黃○○、顏美瑛、連水塗,也是將本票及合約書拿 過去給黃文斌,請黃文斌幫她們要回債權,這部分陳建勲也 知道,因為他在那裡當講師。黃文斌與陳建勲一直約談我們 公司的會員,黃文斌的目的是吸收我們的會員,並拿我們公 司的會員的債權(偵9卷第66頁背面-67頁),證人朱麗宸證 稱:黃文斌曾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 資契約及王龍翔簽發之工商本票,由其本人至其開設之「○○ 公司」並填寫委託書,即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 ,我的下線寅○○有去接觸黃文斌與陳建勲,由他們代為向王 龍翔索討,但黃文斌會抽一定成數做為報酬(偵3卷第45頁 背面-46頁)、陳建勲他105年6月29日被公司開除,因為他 利用從公司獲得的客戶資料,去從事其他行業,被董事王龍 翔知道,就馬上開除他。(所謂從事其他行業,是指跟○○類 似模式的公司?)是。也是金融投資,因為有很多客戶反應 陳建勲都會打電話給他們,要他們去做別的,叫客戶不要再 投資○○公司(偵3卷第69-70頁)等語,足見陳建勲於105年6 月、7月間,已遭○○公司開除,並轉而與被告合作,此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稱:(被告)「陳在○○ 做3億」、「陳顧問說:客人3點半到公司」、「陳顧問會投 資」等語(對話時間於105年8月26日前某日),及被告供稱 :我是向王重傑表示陳建勲在○○公司的投資業績達3億元( 偵2卷第151頁背面-152頁)等語可佐,核與證人陳慧敏上開 證述相符,則證人陳建勲上開維護於被告之證述本有偏頗之 虞,尚難盡信。  ⒉再就證人陳慧敏證稱,玄○○原為○○公司會員,因陳建勲、被 告勸說而將債權轉讓○○公司(即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部分,經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公司營 運期間,有數筆玄○○匯款之交易紀錄(105年3月14日100萬 元、105年3月14日220萬元),顯見玄○○確實曾為○○公司之 投資人,而附表二編號至所示LINE暱稱「麗芳」之人,即 ○○投資人玄○○,此亦為被告供稱:「麗芳」真實姓名是玄○○ ,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偵2卷第1 52頁),則依被告與玄○○於105年10月24日之對話稱(附表 二編號):「○○不當經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再 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可考慮用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 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足見證 人陳慧敏證稱,○○公司出現還款異常現象後,被告、陳建勲 向投資人稱可以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投資人因而轉讓 債權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等事實為真,則陳建勲證稱,被 告於○○公司還款出現異常之後,收取王龍翔簽發之本票並與 投資人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目的係為協助投資人取回 投資款,即非可採。  ⒊綜上證據可知,○○公司於105年6、7月間陸續出現還款異常後 ,被告以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催討投資款為由,將部分投資 人轉入○○公司,陳建勲亦於同一時期轉至○○公司與被告合作 ,目的在於繼續經營非法吸金事業,陳建勲上開證述並非事 實。末以,被告否認有何投資○○公司之事實,且就協助投資 人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成功 追討過投資款項,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向被害人說 我可以協助取回投資款,他們都是亂說的(更二卷2第126號 )等語,然證人陳建勲卻證稱:黃文斌過去曾經與王龍翔合 作共同經事業,後來黃文斌有提供一筆錢給王龍翔來成立○○ 公司,但王龍翔受到吳重毅、陳慧敏的影響,沒有將投資款 投入到澳門的賭場,而是將會員的投資轉為吸金滾利及私人 用途(偵2卷第127-127頁背面)、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 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被害人與黃文 斌見面,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後續都 是由黃文斌單獨與投資人談等語(偵2卷第131頁),則證人 陳建勲之證述亦無法與被告之辯解互相佐證,無從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依據甚明。 ㈧、上訴意旨又以證人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曾奎富等證人 證稱,未見過被告在○○公司上班,證人楊穆生否認曾以老董 事長稱呼介紹被告等情,主張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然被告並非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或幹部,其係於○○公司建立 前,協助王龍翔引見楊穆生、陳世偉等人,就獎金制度進行 評估,又介紹吳重毅等人加入擔任幹部,被告於○○公司成立 後,則依王龍翔之指示,進行投資款項或紅利之領取或發放 ,亦非固定在○○公司上班之業務角色,則上開證人或證稱很 少見到被告,或證稱沒見過被告,自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至於證人楊穆生是否曾以老董事長名號稱呼被告,或 被告是否自稱為○○公司之老董事長,實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從而,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 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為董事長 或老董事長)、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於○○公司之投資款項屬違法吸金所得於主觀上明知,又受 王龍翔之指示提領、匯款投資款項或紅利,雖其並未實際進 行招攬業務之行為,然亦屬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共 犯間有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明,上訴意旨以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老董事長為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非可 採。 七、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 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 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 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 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 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自104年7月起,以○○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 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並聲稱投資 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依其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給付方式, 分別計算第一年利息報酬、第二年紅利及總得金額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 ㈡、上開投資期間臺灣銀行新臺幣104至106年存(放)款牌告利率 (金上重訴卷4第83-88頁),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㈢、比較○○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及同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 ,○○公司投資人若選擇於第二年滿6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可 獲取49.33%至97.33%之投資報酬率,又若選擇於第二年滿12 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將可獲取62.00%至98.00%之投資報酬率 ,相較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38%,二年 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425%,則投資人選擇第 二年滿6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為臺銀新臺幣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36至71倍,選擇第 二年滿12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則是臺銀新臺幣定期 儲蓄存款二年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44至69倍(詳見 附表三之三),是本件○○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 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八、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段所謂「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 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 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 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 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 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 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 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 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 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 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 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 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 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 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 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 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 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龍翔等人以○○公司 違法吸金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已超過1億元以上,而 其中雖有初次存入、再次存入,然基於本罪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應就上開金額併予計算。至 於○○公司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及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均不予 扣除。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文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 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 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 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 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 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 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 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本案關於 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告知後依職權變更起 訴法條(更二卷2第388頁)。被告先後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 行為,係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僅成立加重非法吸金罪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非法吸金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處斷。被 告與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 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共犯雖達三人以上,然被告與共犯本件犯 罪時間係自104年8月起迄105年12月被查獲為止,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於106年4月20日以前( 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 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85年12月11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 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其 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 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屬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與共犯之犯行不具脅迫性、暴力性,且無證據 證明本件有何符合修正前「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併予敘 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慧敏、吳重毅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認被告 為○○公司之董事會老董事長,然證人楊穆生就被告是否為老 董事長乙情證稱:我沒有聽過黃文斌是○○公司的老董,也沒 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我從未向吳重 毅、陳慧敏說過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因為根本就沒 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黃文斌在○○公司的職務(原審卷6第52- 5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慧敏證稱:我聽楊穆生說,王龍翔 是富二代,並說他們家族在澳門已經做了13年的賭場生意, 且老董事長黃文斌沒有後代,黃文斌的家產將來都是王龍翔 的,但我沒有向黃文斌他求證(偵卷9第63頁)、王龍翔與 楊穆生都說老董事長是黃文斌(原審卷3第119-126頁)等語 ,及吳重毅證稱: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至於為什麼是黃 文斌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我不清楚,這要問楊穆生才 清楚(偵卷2第69頁)、楊穆生跟我說黃文斌在○○公司當背 後的,他要低調。黃文斌的事情是楊穆生跟我說的(偵2卷 第72-73頁,原審卷3第102-103頁)等情並不相符,無法互 為佐證,至於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或推測之內容,均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再原判決依吳重毅、陳慧敏證稱,○○公司行政人員小 筑、小雯係透過被告介紹安排進來上班,朱麗宸是經被告面 試而錄用等情(原審卷3第108頁、120-124頁),因認被告 就○○公司有人事任用權部分,其中朱麗宸就其進入○○公司是 否透過被告面試乙情,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到○○公司沒 有面試,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人向我介紹被告是哪一個 人(原審卷6第35-36頁),至於所稱小筑、小雯之人並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透過被告介紹安排其等在○○公司 上班之事實。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有人事決定權等事實 為基礎,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扣除 其餘共犯之犯罪所得後,應由被告、王龍翔及吳重毅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平均分擔(289,387,450/3=96,462,483),而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即有違誤。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要件, 而就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應參酌行為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行為人行為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屬客觀 事實,應依證據比較認定,並非由法院自為抽象之說明,本 件○○公司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業經說明如上,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證據之調查,僅自行說明89年起因 金融海嘯導致低利率時代等情,遽認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而未調取同一時期銀行存款利率作 為比較基準(金上重訴卷3第49-107頁,即附表三之二), 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㈢、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共犯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普通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假 投資方式非法吸金並詐騙,被告明知此情,仍引介本件相關 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使王龍翔等以設立○○公司之基礎營運架 構,被告嗣又依王龍翔之指示,處理投資紅利分配事務,而 本件○○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甚高,導致○○公司實際營運 約1年即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被告更在王龍翔斷絕聯 繫準備潛逃之際,向投資人稱可以追討投資款項,而與部分 投資人簽訂債權協商委任契約,並收取由王龍翔開立之本票 ,其參與犯罪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非法吸金總額達3億元 以上,僅少部分投資人取回本息,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 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五所述),惡性仍 難與王龍翔相比。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 ,○子女,現從事○○工作,收入不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 活狀況,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並未擔任○○公司之業務或主管職稱,是本件雖扣得計算 獎金職稱表(偵1卷第18頁),仍無從據以推算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先敘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係於○○公司 成立初期引進相關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並於○○公司開始運作 後,依王龍翔之指示匯款與投資人,依被告供稱:104年9月 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依照吳 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 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 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核 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即在 新市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匯款同額存款給吳重毅等人, 又於104年11月10日10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等人共652 ,000元,及於同年月11日、16日提轉多筆10萬、11萬4仟元 ,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及 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可 查,是被告雖有代王龍翔存入並轉出投資款項或紅利等事實 ,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㈢、至於證人吳重毅、陳慧敏等人證稱,被告為○○公司老董事長 ,為○○公司之幕後經營者,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業經敘明如上,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有共同 管理、處分權限,而應與王龍翔負共同沒收之責。此外,起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經本院調取被告 全部金融帳戶及所經營○○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更二卷 2第41-117頁、155-191頁),亦未見有與王龍翔或○○公司間 之現金往來紀錄,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或與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有共同管理、處分之權限,無從宣 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慧敏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70ND099345-1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0

PCDV-113-除-642-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11

CHDV-112-訴-72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馨亓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滙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112年度消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9,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2-消-22-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 慧敏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仍 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 3部分之「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為避免竊盜 犯行曝光甚而毀損他人監視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 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雜貨店包裝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AMSUNG N OTE 20 ULTRA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阮紅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數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楊建福、阮紅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慧敏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楊建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3、監視錄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1 113年5月17日17時36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於左揭時間、地點,手持雨傘1把破壞楊建福所有左揭住宅大門外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 113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侵入阮紅山左揭住處後,在阮紅山房間內,徒手竊得阮紅山所有之SAMSUNG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024-11-21

ILDM-113-易-529-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憲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憲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嗣被告柳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事宜, 竟無故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 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業司機、每月收入新 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1號   被   告 柳憲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憲威與陳慧敏前為男女朋友,柳憲威因不滿陳慧敏提出分 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有房有存款很了不起 !你現在這份工作也別想繼續做了!我如果沒辦法讓你離職 我跟妳姓,你既然能把我對你的愛折磨到開始怨恨!那我絕 對不會手下留情的!你別忘了你的基本資料都在我腦裡,我 要對付你是很簡單的,我也會去跟你車禍的對方,跟他好好 的配合,來對付你聽清楚喔!要有心理準備喔,我之前就已 經三番兩次的警告你提醒你了,你都認為是我在威脅你,我 說過我會讓你一無所有,要將你的收入先斷掉我看你以後怎 麼跩怎麼炫耀,怎麼看不起人家!好心好意給你機會,問你 有沒有心要好好的重新相處,你卻說我說我給你無形的壓力 」等訊息予陳慧敏,要求陳慧敏不許分手,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憲威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當時只是一時氣憤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慧敏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8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曹馨亓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被 告 滙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基於企業經營者責任,就預售屋給付瑕疵、未完全給付 ,連同應給付原告購屋貸款利息及遲未交屋造成房屋折舊等 費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賠償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2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及利息之請求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及擴張,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則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代銷公司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1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後通知伊於112年2月18日驗屋,並於驗屋前通 知於112年2月22日交屋。伊為求慎重,故聘請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經2次驗屋 結果,被告並未完成缺失改善,且不願依系爭契約支付伊已 開始向銀行繳納之貸款利息及相關損失,伊為避免損失持續 擴大,無奈於112年5月30日同意被告先行交屋取得使用權, 再持續請被告負相關責任。  ㈡系爭房屋核定建築圖樣在前庭空地與田地間有設計圍牆以維 護居住安全,但被告並未按圖施工,也未將牆壁抹平、未將 磁磚與地磚貼平,並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情形,危害伊居 住安全與影響應有生活品質,自已侵害伊居住基本人權,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而通知驗屋及交屋時間相隔不到5日,顯然未交付 按圖施工之房屋,原告亦不配合提供應有設計資料供查驗, 且第1次驗屋後所發現之缺失,被告僅部分改善及通知再行 驗屋,刻意徒增伊驗屋成本,且系爭房屋經2次驗屋仍有缺 失,也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故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行施 作圍牆花費11萬元、2次驗屋費用共5萬2490元、額外支出費 用12萬元。又伊於112年3月30日即通知銀行撥款予被告,但 被告迄112年5月30日才實際交屋,則被告遲延2個月始交付 房屋,以被告對於建物保固年限15年為基礎,被告應給付建 物折舊額約11萬1000元,且伊向金融機構貸款1312萬元,被 告遲延交屋之112年4、5月伊仍需繳付利息共計4萬8478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係出自惡意違反消保法造成消費爭端 ,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 金共220萬9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條、第359條、 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111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通知原告 進行驗屋程序,預定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收,詎原告卻要 求伊提供設計竣工圖等與標準驗屋流程不符之特殊需求,伊 有向原告說明非標準程序並與SGS驗屋公司確認上情,原告 仍執意要求,是112年2月18日初驗時,伊有派主任與SGS驗 屋公司、原告三方溝通,SGS驗屋公司更因原告要求非標準 執行程序,一度拒絕初驗,因原告堅持才勉強同意配合。嗣 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即依約通 知原告接洽貸款銀行進行貸款撥付事宜,又依原告要求陸續 提供交屋資料明細、檢驗報告及產權文件,原告卻又質疑混 凝土、無海砂證明等檢驗機構不具權威性而進行刁難,伊仍 有請代銷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及相關證照說明檢驗機構之權威 性;孰料原告又要求伊提出竣工圖,否則不願撥付貸款,甚 至要求先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登記才同意撥付貸款,原 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  ㈡雖然原告一再為無理要求及阻止撥付貸款,但伊仍配合原告 提供相關圖說,以及依原告要求先行塗銷貸款抵押登記,原 告才在伊通知核撥貸款40日後才同意銀行核撥貸款。且伊係 在112年3月13日取得SGS驗屋報告後,即馬上通知公司主任 負責修繕,並於112年3月27日修繕完成通知原告進行複驗, 112年4月6日進行複驗,伊於112年4月21日才取得SGS驗屋公 司之複驗報告,修繕後又於112年4月30日通知進行複驗,11 2年5月17日兩造至現場,伊也有通知營造廠、營造公司主任 、公司協理陪同,向原告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逐項說 明,又SGS驗屋公司複驗報告所列瑕疵大部分與粉刷油漆相 關,當天也有請油漆工現場待命,伊原告要求進行粉刷修補 完成;原告仍一再要求提出竣工圖、要求伊負擔貸款利息、 稅金等等條件,伊只能申請調解及與原告溝通,最後於112 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可見系爭房屋 應無原告所稱瑕疵可言。至原告主張牆壁磁磚未抹平貼平部 分,原告所提照片多係拍照角度及光線問題造成,縱屬真實 應不影響牆壁及地板通常效用,而非瑕疵;伊在交屋前確實 有依約履行產權過戶、通知初驗複驗及進行修繕,實係原告 一再提出不合理要求,才會拖延交屋時點。故原告主張遲延 交屋並請求房屋折舊11萬1000元及貸款利息4萬8478元,實 無理由;況原告藉故阻止銀行撥貸,致伊遲遲無法收到價金 ,實際上應係伊受有利息損失,豈有原告向伊請求遲延損害 之理。  ㈢至原告所述圍牆,伊已依約搭建,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 原告於建築期間一再表示有希望建築之圍牆式樣,伊認為原 告另有安排,故以合乎法令之方式搭建容易拆搭之圍牆式樣 ,並於交屋前拆除以便原告自行重新施作,且價值僅約8400 元,故原告請求施作圍牆費用11萬元並無理由。至驗屋費用 係原告自行委請驗屋公司而生,要求伊支付並無理由。且系 爭房屋已交屋結算完成,原告再請求缺失改善費用12萬元, 亦無理由。故伊均有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或侵害原告權益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5倍懲罰性違 約金220萬9840元,更無理由。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已過戶予原告, 而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屋程序,原告並有委請SGS驗屋公 司陪同驗屋,又於113年4月6日進行第2次驗屋,另於112年5 月17日進行複驗,再於112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乙節,有 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謄本、SGS驗屋公司出具之 房屋品質檢驗報告書2份及報價單2份、112年5月30日交屋資 料收執表及客戶代收款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9至198、141、31至73、83、85、145、147頁),是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造成其受有損 失,且違反消保法規定,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損害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有 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二)系爭房屋有無交付遲延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 90元、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 、5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SGS驗屋公司所列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 表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之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頁)。經查:  ⑴原告112年12月4日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且經2次 驗屋而未經修復,並提出SGS驗屋公司所出具之房屋品質檢 驗報告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惟未指出係何項 瑕疵,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確認,原告迄113年7月15日始當庭 確認並指出系爭房屋瑕疵係指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 之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見本院卷第271頁),先予敘明。  ⑵而參照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  ①項目2、3為「R1F屋頂露台地坪積水」,紅字註記「說明小面 積且淺層積水為容許狀態,視同處理完成」,而屋頂露台應 為無遮蔽處,雨後或大水後有些許積水應屬自然狀態,如無 漏水情形,確實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此部 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存在,則此部 分確實無從認定屬於瑕疵情形。  ②項目4、20、21、22、23、69、75、86、87、105、108、109 則為壁磚或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之情形:  ❶其中項目4「R1F屋頂露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 註記「已重作完成」,則重作完成後有何瑕疵情形,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說明,本難認修復後仍有瑕疵存在。  ❷項目20、21、22為「4F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 目75為「1F車位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08、109 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為 「雖局部空心,但判斷安全無虞,建議保持原狀對屋況較好 」,則此部分被告雖未重新施作或進行何修復,但壁磚主要 效用應為保護牆面及美觀,且經被告判斷安全無虞,而原告 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存在,則項目20、21、22、108、109亦無從認定屬瑕疵情形 。  ❸項目23為「4F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69為「2 F主臥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空心 範圍低於全磚10%以下,屬合理範圍,不進行更換」;參諸 地磚主要效用為保護地面及美觀,被告判斷空心比例低,不 影響效用,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情形,故亦難認有瑕疵存在。  ❹項目86、87為「1F客餐廳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 05為「1F廚房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以 壓低灌注修復完成」,則被告已表示修復完成,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修復後仍有瑕疵情形,則此部分無從認定有瑕疵存在 。  ③原告所舉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2、3、4、20、21 、22、23、69、75、86、87、105、108、109均無從認定有 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不足 為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本有設計圍牆以維護居住安全 ,但交屋時卻沒有圍牆存在,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屋前庭完工時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預售屋核定 建築圖樣本有設計圍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應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或廣告銷 售圖樣,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據。  ②另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4頁),其1樓 部分自房屋本體兩側雖有往外延伸之線條,但依建材設備表 (見本院卷第197頁)記載,其外觀之前院部分,建材、設備 僅列有地面磁磚、牆面磁磚、隔戶牆,其中隔戶牆尺寸為60 ×120公分,但系爭房屋為邊間,原告主張缺少圍牆之該側並 無鄰戶,而係與尚無建物之鄰地相鄰,有系爭房屋前庭原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該側既無鄰戶,則建材設 備表所指隔戶牆已難認係原告主張原本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 所附之圍牆;再對照原告自行修築之圍牆(見本院卷第199頁 ),係自系爭房屋前側至前庭全部修築圍牆,尺寸也顯然大 於60×120公分,其型態應非建材設備表原本設定之隔戶牆, 故原告嗣自行修築之圍牆型態,也非屬系爭契約建材設備表 所列之設備。  ③又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代銷人員曾告知圍牆高度為1.2公尺,因 而主張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乙節,然亦未見原告有何 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存 在,並無從採信。  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未按圖施作圍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及消保法第4條云云。按施工標準係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 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說明表施工,除經買方同 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 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原先被告與其 有約定將在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相鄰之一側需建有圍牆,且 系爭契約亦無法判定系爭房屋有此設計,均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無理由;另兩造既無此 約定,而房屋之安全性主要應以門戶之堅固及防盜性為判別 ,圍牆之有無應非絕對,是原告以欠缺與鄰地之圍牆而有害 消費者之安全,亦無理由。  ⑵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圍牆係原本有設計卻遭被告逕自刪除,而原告主張 圍牆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正面前庭處,應屬顯而易見之缺失 ,原告於交屋之時應可立即反應,原告於驗屋時對於各項細 節均相當注重,已如前述,卻未曾見原告於驗屋時曾有主張 圍牆有所缺漏乙節,故依前開規定,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應附設有其所指圍牆乙事屬實,本可視為原告已承認此部分 之缺漏。  ②又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 第231頁),原告多次提出圍牆構想圖請被告公司人員轉達協 理請廠商估價,且原告首次提出之構想圖為在系爭房屋前庭 與鄰地相鄰之該側建築半人高圍牆,後續又提出在半人高圍 牆上放置架高鏤空棚架以放置吊掛盆栽、以及在架高鏤空棚 架再搭建遮雨棚之設計,而原告首次傳送圍牆構想圖時尚告 知被告公司人員「這個構想圖再麻煩轉請協理了解一下」, 如原告最初提出僅有半人高圍牆之構想圖為原本系爭房屋即 有之設計,早應列為被告公司工程範圍,有何請被告公司參 考及了解之必要?又如原告提出之各構想圖為系爭房屋本應 有之設施,又何須請被告轉知廠商報價建造?可見原告本件 所指缺漏之圍牆,確實非系爭房屋原本設計即有之設施,或 係如同被告所述,原告早已告知有自行變更建造故無需被告 提供之意思,原告因而驗屋過程均未曾反應有圍牆缺漏之事 。是堪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之間並不會有圍 牆存在。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缺少原本設計之圍牆, 而有瑕疵乙節,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不平整以及壁磚、地磚並未貼平 ,並提出照片4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查, 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壁磚部分應為驗屋報告改善 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108、109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 不良(空心)」,則依前開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 ⒉、⑵、②、❷),應非屬瑕疵;地磚部分,依照片所示並無不 平整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情形。至原告主張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物磚 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就施作牆身及磚縫須力求衡平豎直, 牆面發現不平直時須拆除重作,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 乙節,原告並未指明有何項規定有拆除重作之規範,且未說 明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何處有不平整,壁磚、地磚有何未貼平 之處,並有違反國家標準CNS規範之情形,再者,此部分亦 無從認定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均無從認定屬實,自難認系 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需負交付遲延之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至3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 義務:(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 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含 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如有)、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無須返還,由買 賣雙方各自保存。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30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 此限。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本戶水電費、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如於30日內雙方 即完成交屋時,則於完成交屋日起上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4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交付日期,僅約定 賣方即被告須在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辦理 交屋,原則上在通知日後30日內辦理交屋手續。  ⒉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待得請求交屋之日後,原告有所 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始有遲延責任可言。而原告主張應自 112年3月30日其通知貸款銀行撥貸之日起算遲延責任,本屬 無據。  ⒊即便認本件應以通知交屋之日後30日內即應辦理交屋;然查 :  ⑴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8日進行初 驗,因原告委請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故依被告所述其取 得SGS驗屋公司驗屋報告已是112年3月13日,是初驗及取得 報告之期間既已近1個月,遑論原告尚有要求進行第2次驗屋 ,並安排於112年4月6日第2次驗屋,則不能在通知交屋日後 30日內辦理交屋,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前開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 買賣價款(含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 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被告於112年2月即通知原告進行 驗屋、交屋手續,原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30日始通知貸款銀 行撥款,在原告完成付款前本無從辦理交屋,益證系爭房屋 無法於通知交屋日後30日完成交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是被告於交屋 前本應完成修補瑕疵;而2次驗屋後,被告均有就原告主張 之瑕疵進行修補,惟原告迄今仍認瑕疵未修補完畢,但原告 現所主張瑕疵之處,並不足認屬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並參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派員進 行修補之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是系爭房屋現況應係112年5 月17日修繕後之狀況,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 第267頁,無從判斷係電子郵件或原告於訴訟中自行繕打), 其於112年5月22日尚認定系爭房屋有多項缺失並未改善,或 有部分改善後周遭空心範圍反而擴大乙節,堪認係原告主觀 上一再否定被告已完成瑕疵修補,而非被告遲遲未完成瑕疵 修補;是本件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完成瑕疵之修補導致無 法辦理交屋。  ⒋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均無從認定被告須負 交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90元 、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5 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均無理由。  ⒈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亦不負交付遲延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買賣交屋過程導致其居 住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以 及交付遲延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基本人權遭受侵 害,亦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且原告於 本件亦無損害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倍懲罰性違約金,毫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 條、第359條、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0萬98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1

TYDV-112-消-22-202411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以租借帳戶第1 年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第2 年起每年2 萬元)代價,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 濬紳(其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張濬紳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 林瑋琦所交付之帳戶,該帳戶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 1 月9 日止,共匯款315 萬4000元(以新加坡幣與新臺幣1 :21換算)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   參: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11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  第41至70頁) 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43862卷第23至39頁) ⒊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8574、40028號起訴書1份(偵1466卷第11至22頁) ⒋被告林瑋琦:  ①被告林瑋琦於110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第9至22   頁)  ②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0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9至34頁)  ③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1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2至65頁) ㈡、另案經檢察官引用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宗漢:   ①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6至8頁)   ②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9至28頁)   ③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102至109頁)   ④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0至115頁)   ⑤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中院聲羈67    卷第4至7頁)   ⑥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21至131頁)   ⑦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32至134頁) ⒉另案被告陳建銘:   ①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2至64頁)   ②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5至78頁)   ③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6至120頁) 【書證部分】  ⒈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中檢偵5015卷第29   至49頁、第79至96頁)  ⒉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檢偵5015卷第50至60頁)  ⒊現場圖(中檢偵5015卷第61頁)  ⒋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中檢偵5015卷第   135至137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   號起訴書(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㈢、同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相關證據(擔任上游系統商)(  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人證部分】   ⒈證人張閔靜:    ①證人張閔靜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55至67頁)    ②證人張閔靜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     第254至256頁)   ⒉證人劉慧如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154至158頁)   ⒊證人孫彥暄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5874卷二第    159至164頁)   ⒋證人廖韋凱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64至269頁)   ⒌證人張亦揚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0至275頁)   ⒍證人陳奕宏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6至281頁)   ⒎證人林宜勳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82至287頁)   ⒏證人周宥彤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93至299頁)   ⒐同案被告張濬紳:    ①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9至44)    ②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0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53至260頁)    ③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7至10頁)    ④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院聲羈336卷     第17至35頁)    ⑤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⑥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57至260頁)    ⑦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8至41頁)    ⑧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月7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2至81頁)    ⑨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⒑同案被告吳信宏:    ①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15至42頁)    ②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61至265頁)    ③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2至6頁)    ④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165至181頁)    ⑤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219至221頁)    ⑥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⑦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61至263頁)    ⑧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14至27頁)    ⑨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42至53頁)    ⑩同案被告吳信宏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   頁)  ⒉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桃檢偵   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⒋PayPal 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   至59頁)  ⒌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   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桃檢偵28574號卷   一第60至63頁)  ⒍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   截圖畫面(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⒎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   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⒏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   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之簽帳卡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   91頁)  ⒑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   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⒒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   至100頁)  ⒓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   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   101至125頁)  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⒕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   145頁)  ⒖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⒗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桃檢偵   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⒘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   )  ⒙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   至207頁)  ⒚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  ⒛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   」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   至23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  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   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   12頁)  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偵28574卷二   第68至72頁)  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   74頁)  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檢偵28574卷二   第149至150頁)  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吳信宏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桃檢偵28574   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   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桃檢   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   頁)  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慧敏;承租人:   張閔靜〉(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五   第150至167頁)  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五第   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   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   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83至204頁)  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   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   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   至69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顧客對話(桃   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  張濬紳遠端TELEGRAM與客客戶對話內容(桃檢偵28574卷六   第100至12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之2021年7月   客戶收款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  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   210頁)  Payoal消費紀錄(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偵查員蕭俐婷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桃檢聲扣23號   第3至2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   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   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   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交易明細暨(桃檢聲扣23卷第   34至36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   頁)  張濬紳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 Li」及「廖勇湧」個人資料及   照片之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   104頁)  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   號電影本(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檢聲扣23卷第   125至126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   說明(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第54至71頁)  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82至85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美國Vultr公   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桃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32號卷第88至209頁)  吳信宏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32號卷第210至218頁)  吳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桃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卷第219至2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   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42至2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4002   8號起訴書(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至13頁) ㈣、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補行提之證據 ⒈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⒉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979 號判決。 ⒊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 ⒋台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1978號判決。 ⒌新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1、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 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 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 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 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1 條般洗錢罪須以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 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 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 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出租帳戶給另案被告張睿紳葉勝顯,渠等則持 以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件無法證明 所連結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以 逕認另案被告張睿紳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論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 被告所為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與被訴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法院考量刑度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給他人並覬覦可換取的相當利益,更助益另案被告張 濬紳等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之行為,無使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 罪期間長短,且被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之家庭狀況,佐以兩次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至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預先約好之報酬,且卷內無其他之證據 足以佐證,在罪疑有利被告下,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1-金訴-20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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