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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永家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邱紹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2

TTDV-113-訴-122-2025010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素瓊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郭承恩 葉文盛 葉淑玲 葉珮婕 葉鎮誠 葉鎮彬 葉秀瓊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徐金園 徐榮華 徐榮貴 徐榮賢 徐寧 徐杰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滴 水,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廚房,面積6.60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部分 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因本件聲明須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 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886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且均係違法增建,非系爭房屋 原始建築執照所容許,是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有春所有,系爭房 屋係許有春於民國68年間起造。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11 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 房)及「主結構牆面」(下稱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臺東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2-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積極處理上開越界建築爭議,乃與882-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寶猜達成協議,向何寶猜購 買系爭房屋占用882-2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分割後為臺東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亦向原告協調購買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然遭被告拒絕方導致本件 訴訟。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廚房為房屋所依附 ,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系 爭主結構牆面則為系爭房屋之整體,若將逾越地界之部分拆 除,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甚可能影響整棟房屋 之結構安全,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倒塌。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3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一閒置空 地,原告並未作任何經濟上之使用,然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57 至59頁),且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 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4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廚房及 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8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興建時 ,並未有系爭廚房及三樓增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215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及建築結構等相關資料無 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而依本院現場履勘之 結果,系爭房屋已有增建系爭廚房及三樓鐵皮屋,且占用到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亦有現 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足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是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以外 部分,堪認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  ⒉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 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 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無 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原有合法建築結構,依前揭裁判意 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是 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於原合法房屋外違法增建部分,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有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僅係滴水、廚房,將該地上物拆除 後,系爭房屋仍可合法正常使用,應認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 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 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 。是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拆 除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且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 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2-東簡-168-20241231-1

東他
臺東簡易庭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2號 原 告 盧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雪琪 張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東 原簡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復本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判決原告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元(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62號卷第62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3-東他-2-2024123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房秀源即悟淘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7,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3-東小-160-20241231-1

東他
臺東簡易庭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聿 被 告 胡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東原小字第37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 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 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東原 小字第37號),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13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 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均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件既已 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3-東他-4-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勝富 住臺東縣○○市○○○○○○路0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李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路0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見本院 卷第13、17頁)所示A部分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112年4月份起至交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計算之租金。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 本院卷第80、11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 ,租期5年(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000元,並簽訂租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第一份租約上所載「臺東市 ○○○○路00號」,係在未編釘門牌前原告自行使用之號碼,嗣 經編釘為「臺東市○○○○路00000號」,原告並將妻子即訴外 人陳秋桂列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第一份租約於108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僅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租金改為每月3,000元,然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契約( 下稱第二份租約)。  ㈡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第二份租約之租金,被告所留 存之電話亦成空號,原告寄存證信函至被告曾經居住之二處 地址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惟均遭退回。依民法第440 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終止第二份租約,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屋合約書、照片、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而消滅(見本院卷第61、80頁),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房屋名稱 說明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附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第13、17、91至95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2024-12-31

TTEV-113-東簡-187-20241231-3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念庭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4,1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10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高品雅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受理,於113年1 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查聲請人聲請 調解時即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然因工作居住在「臺東 縣臺東市」;嗣113年12月11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13年 11月29日自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離職,並轉往桃 園謀職,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此有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人之勞保退保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堪認聲請調解時之居所地臺 東縣已非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又參酌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 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之修法意旨,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不徒增聲請 人後續更生程序上之不便,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120-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8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復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 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7,17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7,71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928元(計算式:7,710元×25% =1,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782元(計算式 :7,710元-1,928元=5,782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 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DV-113-他-4-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楊銘軒 被 告 李志岑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 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交友軟體「愛派族」上以LINE暱 稱「xiao依」假裝與原告交友,再於111年2月24日某時,向 原告佯稱因變賣房產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10時53分許、11 時09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5,500元、84,500元至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反面),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於 被告生效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經20日即113年9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 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3-東簡-1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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