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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頌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證據清單欄編號1、3及10之記載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 光倫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 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8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 與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83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鄭明輝,爰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棉線1捆、棉線綁鐵8個及雙面膠2個,雖為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上開犯行所 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180頁),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4-簡-226-202503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 原 告 蔡清護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8

PTDM-113-附民-1222-2025032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 押3月,並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犯行 明確。  ㈡考量被告曾將記載製毒方法之筆錄燒燬,並在警方搜索時將 證物棄置於馬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足徵其有滅證之事實,且面對刑事程序時有畏罪逃避之傾 向;衡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2.6公斤,部分成品之純度達百分之75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7頁 ),可見本案製造規模巨大,被告應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 臨甚重之刑責,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具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且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 度,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堪稱純熟;參以被告有能力 單獨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並邀 集他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 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審酌被告為圖獲利, 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1、46頁,本院卷第35頁),則在被告犯罪之條 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為謀 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㈣審酌與羈押相比,具保及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並非能同等有效 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手段;參以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需要;且本案製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市面之可 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 及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 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6

PTDM-113-重訴-10-20250326-3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 3、13120、13739、14815、24002、453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8 0、28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子傑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後,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6

PTDM-114-金訴緝-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7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春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姚春河以帶客從事沙灘車活動為業,其明知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704之2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 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保署)管理之 國土保安林地,竟仍基於損壞保安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駛沙灘車行經本案 土地座標「X:238067,Y:0000000」處,輾壓損壞黃槿等保安 林木及鐵絲圍籬,足生損害於林保署及森林資源保育之公益 。 二、案經林保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8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姚春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森林法第54條之 損壞保安林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該罪 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補充,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損壞保安林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帶客從事沙灘車活動 為業,竟駕駛沙灘車,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  ㈤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 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 ,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 被告所駕駛之沙灘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 沙灘車價值非微,且為被告謀生之重要工具,參酌刑法沒收 制度之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為倘予宣告沒收,將過度 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7日 15時19分許 姚春河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 姚春河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姚春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河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墾丁廟口飆沙車隊」( 車頭前有黃色標誌)之負責人,其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號、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 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保署)管理之國 土保安林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7日1 5時19分許、3月13日12時32分許,在本案土地座標處(X:238 067,Y:0000000)擅自駕駛沙灘車輾壓或撞毀數量不詳之鐵絲 圍籬、天然植被(含黃槿)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 保署,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嗣經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 作站森林巡視人員發現本案土地原種植之植被遭車輛輾損痕 跡,防止車輛進入之鐵絲網及天然植被(含黃槿)等物遭毀壞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告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春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泰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架設之紅外線攝影機及縮時攝影機有拍攝到墾丁廟口飆沙車隊之車輛於上開時點行經上址之事實。 4 攝影機截圖共6張(警卷第30頁圖17、18;第63、64頁圖12、13、14、15)、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黃槿遭推倒及鐵絲網遭破壞自動相機照片共12張(警卷第131頁、第139頁)、港豐宮廁所旁草生地遭破壞面積示意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告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調查報告、沙灘車行駛路線(空拍)示意圖、墾丁廟口飆沙車隊介紹頁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000-0000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且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行經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毀棄損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1

PTDM-114-簡-28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陳柏智 陳柏豪 林竣陞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乃乙○○、丙○○之父,其等與甲○○、林瑨宸為友人,戊○○ 、少年王○丞、張○維(王○丞、張○維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與林瑨宸相識。甲○○、 林瑨宸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BJM-31 00、BJU-2102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丁○○、乙○○、丙○○, 以及戊○○、王○丞、張○維,一同抵達屏東縣○○鄉○○街00號外 ,欲接送在外聚餐之丁○○父親陳燕瓊返家,丁○○因故與在場 之陳燕瓊友人謝恩達發生口角,竟與乙○○、丙○○、甲○○、戊 ○○、王○丞、張○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乙○○、丙○○、甲○○、戊○○知悉本案共犯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該處道路上,由乙○○、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一同毆打謝恩達,並由丁○○、丙○○、甲○○、張○維徒 手與謝恩達互毆,王○丞則持球棒揮舞,造成謝恩達受有頭 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丁○○、乙○○、丙○○、 甲○○、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恩達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丞、張○維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 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 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球棒共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丙○○、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瑨宸於警詢與偵查中、王○丞、張○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緊鄰住宅,且有其他人車來往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59 頁),參以案發時有眾多之人毆打謝恩達,其中數人更持用 球棒為之,施暴強度非低,自足使往來該處或居住附近而目 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攜帶兇器者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此時應認首謀、下手實施及 在場助勢之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案發時被告乙○○、戊○○既出於攻擊謝恩達之意圖,而持 用屬於兇器之球棒,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5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丁○○、丙○○、甲○○、戊○○所犯部分,雖 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丁○○、丙○○、甲○○、戊○○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93、11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5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開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 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人,並未實際造成 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 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保護令等前科, 被告甲○○有傷害前科,暨被告乙○○、丙○○、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 5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8、1 28至12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球棒3支,乃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乙○○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戊○○及王○丞(民國96年次,姓 名年籍詳卷)、張○維(民國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為友 人關係,且均與謝恩達、黃永祥互不相識。謝恩達、黃永祥 與陳燕瓊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一同位於被告 黃永祥家中飲酒;丁○○、乙○○、丙○○、甲○○、戊○○等人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JM-3100號自小客車欲接送陳燕瓊 離開。詎謝恩達因與丁○○產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丁○○ 、乙○○、丙○○、甲○○、戊○○及王○丞、張○維等人明知該處為 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 路上,分別以徒手揮拳及手持球棒之方式,與謝恩達互毆, 致謝恩達受有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並足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丁○○、乙○○、丙○○、甲○○、戊○○、謝 恩達涉犯傷害罪部分,謝恩達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案少年王○丞、張○維涉嫌傷害、妨害秩序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丁○○、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坦承被告乙○○於上開、地攜帶並使用球棒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甲○○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 證明: (1)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上開犯罪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之驗傷單 證明被告謝恩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乙○○、丙○○、甲○○、戊○○共同毆打之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時有使用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脅迫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   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   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 護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   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雖針對特定人即謝恩達毆打,惟考量本案發生地點為 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路上,該處住宅林立,又為車輛 出入通行之地點,客觀上屬於公眾得為出入之場所,且案發 時間為晚間21時許為附近居民活動的時間,觀監視器截圖畫 面亦可發現該時有其他車輛經過,若於該處發生激烈肢體衝突 之情形,勢必會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情形。是被告等明知上情,仍於該時 、地與謝恩達發生衝突並將謝恩達毆打在地,明顯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丁○○、 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3-21

PTDM-113-訴-291-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簡稱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上訴理由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 6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1頁)為 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目前收入不穩定,還要扶養母親,請從輕量 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竊盜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 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 從事餐飲,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家中有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 ,但要還弟弟的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 、55頁),量處拘役10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 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 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參以竊盜罪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之量刑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 ,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 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 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 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 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3-18

PTDM-114-簡上-1-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湘婷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汶珊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 -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湘婷造成告訴人吳汶珊(下簡稱:告訴 人)傷勢嚴重,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 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 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原審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考量被告所有量刑因子 ,量刑實屬適當。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交簡上 卷第43-45頁),檢察官之上訴亦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27頁),且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程序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 繳交第一期款項,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5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已表示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時,即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此亦僅表示量處適當之 刑(交簡上卷第54頁)一節。基此,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支付告訴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15萬元,其餘各期應 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 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金額(新台幣) 金額(每月) 期間 帳號 25萬元 5000元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PTDM-114-交簡上-5-202503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所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 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更正為「本案證據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 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雖漏載「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附件欄已引用起訴書之內容, 是上開漏載之處,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 本旨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14

PTDM-113-金訴-441-20250314-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女」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林○成」更正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林○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 林○嫻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情業據告訴人 林○恆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8頁),復有屏東縣○○鄉○○○○○ 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至6頁),犯 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林○成負主要肇事責任等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卜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東西七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女林○嫻(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竹田鄉過溝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 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竟 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林○嫻受有右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卜慈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 ,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嫻之112年5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及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知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 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 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業已成立調解, 被告亦已將調解金額新臺幣3萬5,000元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 定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因故拒不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告訴,是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4

PTDM-114-交簡-2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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