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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 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臺灣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 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 ,損害額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 不輕,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之報酬係3,000元,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茲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受 騙款項,除前開報酬外,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8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確有獲得金錢),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盧琇紫-Huobi交易所」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盧琇紫-Houbi交易所」 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即 可獲取利益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2 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 稱「盧琇紫-Huobi交易所」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伊想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台銀帳戶是要 綁在虛擬交易平台上,綁定一個帳戶每天可領2,5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之匯 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 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 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25

TCDM-113-金簡-85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文媛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文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SOME BY MI」緊緻精華液 1瓶 1,649元 2 「SOME BY MI」光澤修護保濕霜 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6號   被   告 劉文媛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緊緻精華液」1瓶、「光澤修 護保濕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49元)得手,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的人看起來是伊,但伊對於有無做過這件事沒印象,伊不知 如何解釋,伊家沒這些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確有未結帳而將上開商品攜離之情 事,屬竊盜行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易-4251-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騫 許金從 劉明和 鍾清亮 劉顓毅 李國榮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 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 ,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 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 相同。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庚○○、己○○、甲○○、 乙○○之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 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乃係供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  ㈡是核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於113年 4月2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 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等7人均無視我國 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 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賭博財物,助長國 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乙○○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現場桌 面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現金2550元 丙○○、丁○○、戊○○、庚○○、己○○、甲○○、乙○○ 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000○00000號第243、253頁) 2 撲克牌8副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7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均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 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四支刀」而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 ,玩家可以加注,由林萬鶱等7人各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 ,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 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林萬鶱賭資300元、丁○○賭資30元 、戊○○賭資360元、庚○○賭資300元、己○○賭資10元、乙○○賭 資500元、林萬鶱等7人之押注金1,050元及賭博器具撲克牌8 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萬 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分別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在場人胡壽尚(所涉 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7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撲克牌8副及賭桌上之賭資、押注金,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只有 提供撲克牌供大家娛樂,沒有跟他們拿錢等語。按刑法第26 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 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 人參與賭博行為,係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丙○○以外之被告6人,於警 詢中均供稱:渠等互不相識,當天去公園看到有人在玩,就 過去玩等語,足見被告丙○○提供撲克牌為賭具,僅係欲藉此 賭博贏得財物,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之營利行 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21

TCDM-114-中簡-240-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9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濾嘴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91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且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味道而為警攔查,於盤查 過程中經被告同意自願搜索,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發現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濾嘴1支,經其自願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達1651ng/mL、3879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辯稱:我是113年5月1日早上在戶籍地施用愷他命, 不是被查獲當天施用,且我開車時意識是清醒云云。惟查, 被告於113年5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65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79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 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4-交易-15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8 號、第39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固均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非 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偵39268卷第51頁、113偵39269卷第43頁),暨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特級紅標純米酒 2瓶 其中1瓶之空瓶已發還予告訴人己○○ 2 玉泉紅麴葡萄酒 1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乙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己○○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特級 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戊○○到場,扣得上開「特級紅標純米酒 」空瓶1個(已發還己○○),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 268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丁○○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玉泉 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35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8 月18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僅空瓶1個發還告訴人, 其內酒水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屬被告犯罪所得,雖無從且未 據扣案,仍有社會經濟財產上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前開法條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簡-23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信雨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甲刑期);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⑸案件所示各罪刑,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刑期);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刑期與⑹案 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10年4月28日出監) ,110年10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 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 昭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7,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 10年8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駕駛由陳信雨(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見陳昭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陳昭元所有置於後座之硬幣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昭元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 所有置於駕駛座左側之美金、台幣、日幣共約3,000元,然 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3-簡-175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徒手竊 取林寓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徒手竊取林寓洋所有並置於上開 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沈婉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衣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 寓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 可佐,復兼衡其因天氣寒冷而竊取他人衣物之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 衣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衣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寓洋,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             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見林 寓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 手竊取林寓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嗣經林寓 洋之同事劉承宇當場發現沈婉琪正在行竊,立即通知林寓洋 到場,並報警處理,且一路跟隨沈婉琪,為警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予 林寓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寓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婉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一袋衣服 在機車上面,附近當時沒有人,因為伊會冷就拿,就有人接 近,東西放不好,被人家拿走,就是人家的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寓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劉承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時 、地自告訴人之機車上拿取告訴人之衣物,顯以此方式破壞 告訴人對該衣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行為,被告上開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07

TCDM-114-簡-176-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冠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其愷他命濃度 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性、駕駛路段係快速道路以及國道等情;又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清 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 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因上開小客車自74快速 道路急速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接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且初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因為是順著下來,伊想說同一個車道伊就順著轉 彎;伊覺得伊當時是很清醒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 1日凌晨4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急速行駛有交通違規 之虞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 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 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07

TCDM-114-交簡-25-2025020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凱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致上開」 更正為「至上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士凱民國113年7月 3日刑事答辯狀(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補簽名)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奕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加油站夜班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 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 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收到任何報酬或收益 等語(見偵卷第25、2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黃士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某時,至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 陳奕廷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 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奕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20萬元報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3-原金簡-47-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思妤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許,欲自全家便利超商竹北 成功店前往他處,遂商請原不相識之陳文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因其未攜帶安全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 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縣體育館第 二停車場內,見沈裕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懸掛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即徒手取走該安全帽並當場配戴使用而 竊取得手,旋即乘坐陳文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陳文豐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沈裕維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裕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安全帽款式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 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未戴安全帽乘坐機車可能受罰,即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安全帽之動機及目的、竊取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PEM-114-竹北簡-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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