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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被 告 葉金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仿冒帝品商標之紙箱壹仟個及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捌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帝品」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帝品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 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帝 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詎甲○○於民國102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生產印製1,000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數量不詳之「經銷 商:蓮荷公司」之貼紙後,另自102年起迄至110年間某日, 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訂購886瓶 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後,由甲○○自行將印有「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貼紙黏貼在罐裝瓶身後,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甲 ○○於102年至111年經警查獲止,將前開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復印製「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再將前開商品出 售予綠色小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沛冠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等,嗣經帝品公司於111年接獲消費者及通 路反應,發現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蓮荷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使用「 帝品」的名稱印製瓶身貼紙及外盒,並有販賣、推銷「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代工廠,為何會使用「帝品」這兩個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使用的,我沒有參與名稱的構思,「帝品」使用在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是證人乙○○即天承公司總經理跟我說 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帝品」並非業界 知名品牌,被告甲○○並無仿冒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其他被不 起訴之公司負責人都未聽過「帝品」,是被告甲○○雖客觀上 有販售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必要,且 被告甲○○受託生產的產品有1,000多樣,其無法審酌這麼多 產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能力,又被告甲○○所印製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紙盒與告訴人所呈現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 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 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證人乙○○之證稱前後 不一且矛盾,並不可採,被告甲○○從事代工行業20餘年,都 沒有侵害商標的前科紀錄,其至多僅有民事不法,就此部分 ,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完畢,被告主觀上非故意侵害,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㈠「帝品」為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帝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並將該等貼紙貼於向統芳公司訂購之 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再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將部分產品 轉售予天承公司;又將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 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沛冠公司 及好森活公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 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16至420頁)、證人戊○○即 天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5 頁)、證人丁○○即好森活公司之營運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具結證述(見他9415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80至1 90頁,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張景堯即象元公司負責 人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9至 253頁,偵卷第7 8至79頁)、證人蘇明芬即統芳公司副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7頁,偵卷第81頁)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3頁)、健易 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 (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 影本(見他卷第27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 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 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 、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 ,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 ),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 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 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 ,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 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 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 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 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包裝(見他卷第39頁), 外包裝盒正面以明顯中文由右至左、字體由大至小、排列由 高至低標示「帝品」、「牛樟芝」及「養生飲」,其中「帝 品」之字樣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 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外 包裝盒之側面在最上方顯著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 ,該2字之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被告甲○○ 有基於行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 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 ),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由 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其中僅「帝 品」為中文字,此即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 「帝品」字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帝品」商標主要部分之文 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所標示之品名、成分、食用方 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其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 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 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 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 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者,觀諸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見他卷第166頁),廣 告文字中有關「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 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 覽會」,與告訴人販售牛樟芝之經歷相符,有健易生物科技 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 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 他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只有販售給起訴書所載的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並未販售至日本,更無參加過健康博覽會或日中藥膳機能性 食材博覽會,則該廣告文字內容與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並不相符,而係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液相符。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好森活tv 電視台廣告內容我們在網路上搜尋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 );嗣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介紹「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介紹文字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純 天然、絕不加化學添加物及防腐劑」、「技術領先 品質精 純 小分子易吸收」是我們自己寫的,「第一家銷往日本的 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 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通過國際驗證單位SGS 檢驗」都是網路上搜尋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 頁),參以告訴人之網頁對於「帝品」牛樟芝之介紹即有「 臺灣第一家通過日本厚生勞動省檢驗,外銷日本的牛樟芝液 」、「2006年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2007年東京 健康博覽會」、「SGS全部檢驗合格」等文字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見證人丁○○及其好森活tv公司員工 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時,係閱覽告訴人之網 頁後,始於廣告上記載前開文字,則其等顯已誤認被告甲○○ 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與告訴人生產之「帝品」牛 樟芝液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 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沒有構成商標近似並無近似,且牛樟 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商品名稱 的命名,因為生產跟製造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去想「帝品 」,我只負責想產品要如何銷售,針對消費者需求去改善問 題,我只管產品的成分跟效果好不好,名字不是我的專業, 通常都是廠商幫我處理,「常生」是我們公司有註冊的商標 ,理論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幫我們在產品加上這兩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帝 品」並非其所發想,命名部分係交由被告甲○○負責,況天承 公司既已有註冊商標「常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天承公司如要委託廠商替其製造產品,為經營其所有之品 牌,理應使用「常生」作為商標即可,殊難想像其另行命名 再叫廠商使用非其所慣用之商標,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覺得被告甲○○做事很謹慎,是很好的廠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是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糾紛,核無 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 可信性甚高,故可認「帝品」之名稱並非證人乙○○提供予被 告甲○○,而係被告甲○○自行發想。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 :「帝品」這兩個字是證人乙○○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帝品」是我跟證人乙○○在聊天中無 意想出來的品名,是在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等語(見他 卷第187頁);又於偵訊中陳稱:使用「帝品」是因為證人 乙○○要做牛樟芝的商品,他給我這個品名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帝品」這個名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用的,是證人乙○○跟我聯繫,我沒有參與構思使用 「帝品」2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前後就「帝 品」二字究係如何命名,供述即有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述 亦不相符,而本院業已認定「帝品」該品名係由被告甲○○所 發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帝品」是證 人乙○○提供的品名,亦非可採。  ㈥另審諸「帝品」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商標權既 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帝 品」此名稱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其在使用該等名稱用於 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理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 害他人商標權。又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後,第一個 跳出之搜尋結果即為告訴人之網頁,有網頁搜尋紀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告訴人有銷售牛樟芝液至日 本,並有相關參展紀錄,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使用之「帝 品」商標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再者,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可見其於110年間任職於好森活公司期間發佈 之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是當初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見 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亦可證於斯時使用網路搜尋「帝 品」即可得知告訴人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之相關資訊,而 本案牛樟芝養生飲所使用之「帝品」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 ,依一般常情,其即應會有查明該等品名是否有遭他人或他 公司使用之過程,而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具有一定程 度之知名度,故足見被告甲○○明知「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牛樟芝養生飲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 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甲○○自10 2年某時許至111年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 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象元公司印製近似「帝品」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等,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 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於 法有違;參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代工,月收入7、8萬元 ,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茲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6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 及給予被告甲○○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 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 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蓮荷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先予敘明。又查被告甲○○於警 詢中自陳:我跟象元公司訂製1,000個印有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紙箱等語(見他卷第29頁),與證人張景堯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們公司製造紙箱,因為公司最 低量要1,000個,所以當時公司幫他生產1,000個等語(見偵 卷第78頁)所述大致相符,則蓮荷公司所製作仿冒「帝品」 商標紙箱1,00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內容物,是跟統芳公司叫貨,陸續叫貨約6、700瓶,天承 公司叫了283瓶後就不繼續販售(見他卷第29頁);同案被 告丙○○於答辯狀上陳稱:被告甲○○為清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庫存,有送我1瓶讓我試喝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2頁);證人魏美惠即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微日慢著公司)於偵訊中供稱:有販售本案「帝 品牛樟芝養生飲」,我們那個直播檔期就只有賣90幾瓶而已 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證人侯淳文即沛冠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介紹給 采昱商行的負責人蔡林杰,他後續有進了3、4瓶等語(見他 卷第152頁);證人蔡林杰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我是請 供應商沛冠公司幫我找牛樟芝產品,之後進貨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4瓶等語(見他卷第146、183至184頁),並有 蓮荷公司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 觀諸被告甲○○提供之110年7月12日、8月9日、9月3日、10月 8日、10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蓮荷公司出售予好森活公司共計508瓶(計算式:70+150+ 60+28+200=508),故綜上蓮荷公司售出之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合計有886瓶(計算式:283+1+90+4+508=886) ,爰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仿冒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886瓶對蓮荷公司宣告沒收。 三、查蓮荷公司銷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計886瓶已如 前述,然蓮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66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該金額即為最終和解金額,不再另 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6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負責人 ,其明知「帝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 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 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 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被告丙○○竟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 ○訂購數量不詳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後,復於109年 10月15日11時48分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 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ree nshop0825」號登入前揭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並 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 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瀏覽前開網頁後,發覺前揭商 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 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 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 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 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健易生物科 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 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 影本、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等相關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從同案被告甲○○處進 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資訊發佈至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賣場上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將本案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架至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但沒有實 際賣出,當初是被告甲○○說他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庫存,詢問我是否能代銷,並送我1瓶,後續是如有客人 透過網站向綠色小舖公司訂講時我才會向蓮荷公司進貨,我 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之要件,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 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復於該日11時48分起至 111年1 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 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127至131、187至190頁,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145至151頁),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 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 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帝品牛樟芝養生 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確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商品訊息刊登於其所 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上,而告訴人確實註冊「帝品」之 商標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主觀 上是否明知其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而意圖販賣之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為仿冒商品。  ㈡觀諸綠色小舖公司公示資料(見他871卷第29頁),可見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批發、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 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而被 告丙○○亦自陳:綠色小舖主要營業項目,係在網路通路或實 體店鋪銷售保養品、各類生活日用品與食品、淨水設備等生 活百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再參以綠色 小舖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見他871卷第49至51頁), 共59項商品中,僅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牛樟芝相 關之產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綠色小舖非專以販售牛樟芝 為營業項目。又查同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 告丙○○在接洽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就有業務往來, 之前的業務跟牛樟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 被告丙○○供稱:綠色小舖經常向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蓮荷進 貨保健食品銷售,兩間公司已合作長達10餘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0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非以販售牛樟芝 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其是否可知悉「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即有疑義,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多年之業務 往來經歷,二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因而信任同 案被告甲○○所供應之產品來源合法,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虞,從而,縱認被告丙○○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意圖販賣之商 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直 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丙○○不 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2-20

TCDM-112-智易-5-20241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旻源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張仁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 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 同年10月6日23時許,親自將3公克大麻送至張仁彤位於臺北 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予張仁彤。嗣因張仁彤之女友施用大 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 卷㈡第40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販賣,並曾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以LINE與張仁彤聯 繫討論購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 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且張仁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 ,2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 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 仁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張仁彤合資向鄭智遠購買大麻,我沒有賺張仁彤的 錢,我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大麻給張仁彤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LINE與張仁彤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大 麻予張仁彤,張仁彤隨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200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張仁彤位 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仁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5頁)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3838 卷第49至52頁、111訴1347卷第85至87頁);又證人張仁彤 之女友因施用張仁彤購入之大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嗣經 張仁彤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交出大麻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附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 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仁彤)、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偵23838卷第105至1 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6 日被警方查獲的大麻,是向「Adam」即被告買的,我們都是 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我當時有跟他聊到大麻,因為當時工作 壓力大,被告說他有管道,他跟我說要買到10公克,他報價 給我,大麻菸草是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克 ,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匯 4,200元給他,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我的工作室附近, 他把大麻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購買大麻的上游管道,也不 知道被告是用多少價格購買,也沒有看過販售大麻給被告的 對象。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只是偶爾工作會碰到、聊 天,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 ;又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我女友有因為吸 食大麻送醫,我與女友吸食的大麻是跟被告一起買的,我跟 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大麻,他說他在歐洲時有用過,我那時 候壓力很大,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我跟被告拿了3公 克,1公克是1,400元,大麻是被告在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 0號的工作室樓下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是做表演工作的,有 時候在工作上會遇到,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 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 被告自己是否有買,也不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 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張仁彤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證人張仁彤所述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實際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之人,究竟是被告本人或是綽號「小方」之人,證人張仁彤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認有再行傳喚證人張仁彤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係由被告親自送交大麻,已如前述,且 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親自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見本院卷㈠ 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究竟是被告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人交付大麻予證人張仁彤,對於本案被告有販賣 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仁 彤到庭之必要。  ㈣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述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 大麻菸草之交易價格(即1公克1,400元、3公克共4,200元) ,係由被告片面決定並告知證人張仁彤,證人張仁彤匯款4, 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交付3公克大麻予證人張 仁彤,證人張仁彤始終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 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大麻賣家聯繫 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張仁彤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 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大 麻予證人張仁彤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 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之 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仁彤進行毒品交易 ,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 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大麻之行為。  ㈤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從事藝術表演及教學 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證人張仁彤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僅是 工作上偶爾遇到會聊天,其甚至不知被告家住何處(見111 偵23838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仁彤並非親故至交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賺取「價差」、「量 差」或「質差」),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 白為證人張仁彤代購大麻並於深夜親自送交大麻之理,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實際上已否獲利,並不影響販賣 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仁彤欲證明其主觀 上無營利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條件及 真實價格,亦不知被告有無賺取價差,已如前述,難認證人 張仁彤確實知悉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或實際獲利情形 ,自無重複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被告出 面向賣家鄭智遠取貨,再轉交予證人張仁彤,被告並無營利 之意圖,所為僅該當於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卷㈡第4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 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 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我跟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 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他自己是否有買,也不 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 ,足見證人張仁彤購得之大麻,係由被告直接報價、收款, 且證人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及交易條件均不知 情,更無從置喙,堪認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大麻予證人 張仁彤,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與合資購 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反係與一般 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本證人張仁彤要跟我一起去找「小遠」拿 大麻,但他不能去,所以我才自己去,如果他一起去就可以 見到上游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207頁、本院卷㈡第46頁) ,且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被告本來說要找我 一起去跟「小遠」拿毒品,後來因為我在工作,沒辦法去等 語(見112訴1121卷第195頁)。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下半年間,我與證人 張仁彤聊天聊到我曾到歐洲吸食過大麻的經驗,證人張仁彤 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大麻,我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打電 話給證人張仁彤,告知他可以訂,請他先匯錢給我,我拿到 錢以後就跟「小遠」以7,000元代價購買5公克大麻,我有請 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11偵23838卷第67至69頁),而均未提 到其有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又證 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向綽 號「Adam」的男子在110年10月5日以4,200元代價購買3公克 ,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Adam」在工作時聊天聊到大 麻,接著他跟我說如果我有想要抽大麻可以問他,隔天他就 打LINE電話跟我說價錢,我就匯錢過去給他,他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 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而均 未提及被告有邀約一起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直至 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首度陳稱:「被告是跟張仁彤兩人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雙方在10月6日凌晨兩點左右』,有通話相約要一起到○ ○向上游取貨」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74頁),其後被告及 證人張仁彤始有「相約一起向上游取貨」之辯解及證述,則 被告所辯及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所謂「相約一起向『小 遠』購買大麻」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之相關對話,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曾傳送「可能會在○ ○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等語,主張此部分對話內 容係被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云 云,惟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5日20時11分許,即已轉帳購 買3公克大麻之4,2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 係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 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 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告發 鄭智遠販賣毒品時亦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而上開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既 係發生在被告已向鄭智遠購得大麻之後,則該對話內容顯與 其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涉。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前揭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係供稱「我有請證人 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且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在○○區,我跟被 告有一些共同朋友,曾約在○○聊天、喝酒等語(見111訴134 7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證人張仁彤所 匯購毒價款,旋即前往上述○○附近向鄭智遠購得大麻後,另 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傳送「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證人張仁彤回覆「好啊 禮拜幾 幾點」、 「再去跟課」等語,被告復於110年10月7日19時13分傳送「 這個老師不錯唷」,證人張仁彤回以「厲害的是不是」、「 等我上完再告訴你」等語,其中所稱「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這個老師不錯唷」、「厲害的是 不是」、「等我上完再告訴你」、「再去跟課」等語,當與 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關(似應係討論至 ○○一起施用大麻),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其有於110 年10月6日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 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此部分 辯詞,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去拿毒品大麻」云云(見111 訴1347卷第192頁),亦非可採。況倘被告事前即已邀約證 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證人張仁彤當可 於碰面時親自交付購毒價金4,200元予「小遠」,又何需急 於10月5日20時11分許,預先轉帳4,200元予被告?可見被告 自始即無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見其毒品上游之事實,難認被 告前揭所辯可採,而證人張仁彤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告事前有 邀約一起向「小遠」拿毒品一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雖稱:被告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被告與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 月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曾提及「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 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 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 頁),顯見被告在10月6日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之前,即已購得5公克大麻,而被告既已購 得5公克大麻,卻仍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等語,容係被告為向證人張仁彤傳達團購大麻之 假象,實際上並無應湊滿10公克始能向上游購買大麻之客觀 事實,否則被告既於110年10月6日稱「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何以其於前一日即已向其毒品上游購買5公克大麻 ?何以其毒品上游亦同意僅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 ,而無湊滿10公克始得交易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 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 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審理時既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 彤,亦否認有營利意圖,並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 買」大麻,僅承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見111訴1347卷第7 4頁、本院卷㈠第111、114頁、本院卷㈡第38頁),應認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 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 小遠」之鄭智遠並加以指認(見111偵23838卷第24、45至48 頁),然查:  ⑴民雄分局於原審審理時函復略以: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 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 其他犯罪事證等情,有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 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112訴1121卷第113頁),又臺 北地檢署亦函復稱:本件經警追查後,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 ,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致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79頁)。  ⑵又證人鄭智遠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賣 被告大麻等語(見112訴1121卷第197至198頁),始終否認 犯罪大麻予被告。  ⑶嗣被告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進行 數位證物採證,亦未能發現被告向鄭智遠購買大麻之聊天紀 錄及「被告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品來源鄭 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相關事 證,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6529號 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 300096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57至166、253至257頁)。  ⑷雖被告又於113年4月29日至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於110年 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以7 ,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惟經警方偵辦後仍 查無鄭智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未能查獲鄭智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 亦有該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373 號函附調查筆錄、113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 026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1、465頁)。  ⑸綜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鄭智遠到庭證明鄭智 遠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並再向 臺北地檢署函詢偵辦鄭智遠販毒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9頁 ),惟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112訴1121卷 第196至201頁),而中正第二分局並已於113年9月19日函復 表示查無鄭智遠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㈠第4 65頁),該分局既查無鄭智遠此部分犯行,當無檢具事證報 請檢察官為後續之偵辦或查獲之可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 販賣大麻數量尚非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相對較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販賣本案毒品牟利,損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時間甚短、次數非繁、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 自陳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日期 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0月5日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 【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 【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 【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 (20時11分) 【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 【張仁彤】謝亞當(20時11分) 111偵23838卷第49至51頁、111訴134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110年10月6日 【吳政澤】可能會在○○統一上課(2時14分) 【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2時14分) 【張仁彤】好啊 禮拜幾幾點(2時14分) 【張仁彤】再去跟課(2時15分) 【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2時21分) 【吳政澤】要湊滿10人(2時21分) 【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2時21分) 【吳政澤】現在八人(2時22分) 【張仁彤】好哦(2時23分) 【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 110年10月7日 【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 剛剛太趕了 忘記了(10時22分) 【張仁彤】謝謝亞當(12時45分) 【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 【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 【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 【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

2024-12-19

TPHM-112-上訴-252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雋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不予 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李雋強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雋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4萬8985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量刑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於檢察官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即為 用來洗錢、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犯罪客體,與FATF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中要求各國制定法律 和措施,以便能夠有效地沒收與洗錢有關的犯罪財產(包含   :a.已被洗錢的財產,b.來自洗錢或上游犯罪的收益,或用 於或意圖用於洗錢或上游犯罪的工具,c.用於或意圖用於或 分配用於資助恐怖主義、恐怖分子行動或恐怖組織之財產或 其所得,d.具有相應價值的財產)之原則相符。簡言之,沒 收與洗錢有關的財產,在國際間被視為打擊洗錢犯罪的關鍵 手段。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下 稱過苛調節條款),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 刑事判決則指出: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 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 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 之高低等情節。  ㈢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將領得款 項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應扣除被告「為了 犯罪」之報酬後,就4萬8985元之洗錢犯罪客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告沒收 會危及被告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再者,被告將本案 洗錢犯罪客體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來就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密不可分;又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 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依照被告於警方 調查筆錄之記載,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即便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4萬8985元,亦不會危害到其維持人性尊嚴所 需的物質條件。從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罪 客體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 量顯然未充分考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 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 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 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上訴標的部分撤銷,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 被害人楊雅竹、葉聰慧遭詐騙匯款金額各為2萬9985元、2萬 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上開金額合計4萬9985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扣 除其中1000元係被告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 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4萬8985元並非鉅額款項,依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本 院卷第135頁)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客觀上非無能力承擔 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之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白表示:我同意檢察官上訴書請求就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這筆金額我願意慢慢分期償還等語(本院 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意願承擔此項責任   ,並不認為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而屬苛求,足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已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萬8985 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37-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 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 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 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 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 ,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 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 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 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 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 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 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 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 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 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 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 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 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 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 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 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 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 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 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 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 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 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 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 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 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 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 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 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 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 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 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 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 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 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 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 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 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 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 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 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 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 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 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 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 ,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 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 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 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 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 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 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 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 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 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 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 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 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 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 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明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以撤回上訴狀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至第5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部分,則依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乙○○部分也有調解意願(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而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且如果被告入 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被告是因為有經濟壓力才會 為本案犯行,如今已學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行,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智 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 ,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所匯入之詐騙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 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父母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 ,並且分別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 年7月22日、113年11月7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 調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 ,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所陳之相關家庭資料,也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 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且 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該案後,除本 案外未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分別於 調解時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父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以及其子女尚幼等家庭狀況,綜合上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方舟」、「Bitlo」、「C.T」之人,惟無證據證明共 同正犯係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第15行至第16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 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正為「再依指示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提出 之LINE聊天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 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 有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過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6號卷第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第3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 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 ○○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0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 ,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 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富邦商銀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詐術,向丙○○、乙○○進行詐騙,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丁○○之富邦商銀帳戶後,旋 由暱稱「財富方舟」之人指示丁○○提領款項,丁○○即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 ○○等人發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確有將其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並「財富方舟」之人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詐騙,我在網路上進行類似操盤的投資,後來我在投資網站上看到自己有獲利,想要提款,但對方說需要入金10萬元才能夠提款,但因為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對方就要求我把錢提領出來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㈡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丙○○、乙○○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資料各1張 告訴人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9月6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2000006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財富方舟」、「C.T」、「Bitlo」等人之對話紀錄7張 被告辯稱其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而遭詐騙1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先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 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 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 訴人丙○○、乙○○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 、乙○○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按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詐得3萬元、7萬元之 款項,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他人,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與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6日16時22分 3萬元 112年8月16日 ①19時9分 ②19時10分 ③19時11分 ④19時13分 ⑤19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金字塔規劃」與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 7萬元 112年8月17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2024-12-02

TCDM-113-金簡上-6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開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開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廖○林薪資簽收單( 薪資收訖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溢刷健保卡、 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向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詐領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37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曾 因將已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棄置 在寶山休息站僅供民眾丟棄一般垃圾之垃圾筒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法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可議;詎其 明知我國早已實施醫藥分業制度,藥事人員應於執業場所, 親自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健保之被保險人 (即患者),始得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按被告對於 醫藥分業制度有不同意見,認為該制度剝奪醫師開藥權利, 主張該制度為罪惡之歷史共業,小型醫療院所即使聘請1位 藥師,該藥師也不可能全天候在職工作,反而使奸滑之輩能 藉機檢舉、構陷,甚至以此要脅醫師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 診所既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申請健保給付,無論如何 仍應依健保相關規定辦理,對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卻於 藥師未實際執業期間,接續不實登載、申報詐領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多年,總金額達456萬5004元,所為仍有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實際上有聘請 藥師在診所服務,僅係非全時段調劑給藥,並因認為其診所 使用之藥品種類較單純,遂由藥師先行調劑包藥備用,卻仍 按藥師全時段調劑給藥而申請相關健保給付,嗣因其家庭之 內部糾紛而遭檢舉、披露本案,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並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追扣之 點數(按健保署裁處時效為3年,就本案追扣點數期間為107 年7月至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61至74、233至235頁),均 已依規定如數沖銷及匯還等情,有健保署112年9月5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94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彌補本案因犯罪所生之 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年齡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患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 前述,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均為判處拘役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 思慮而便宜行事,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健保署所裁處之追扣點數均如數沖銷及匯還(至於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全數繳回,然已有刑事扣押在案,尚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本案 對於醫事服務機構之一般預防及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又參酌本案全案案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使被告 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 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 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 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然存在時,自然應該直接沒收該「原 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如追徵),以實現沒收目的之 必要;此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56萬5004元 (詳細計算表參偵卷第185至193頁),扣除健保署裁處追扣 點數而沖銷及匯還之107年7月至109年12月部分(107年7月 至109年6月,共計點數90萬6772點,合計金額88萬775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共計點數19萬9944點,合計金額20 萬7975元,然而健保署裁處追扣點數就107年7月至109年6月 部分,僅計算點數19萬9675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犯罪所得為346萬9279元(計算式:456 萬5004元-88萬7750元-20萬7975元=346萬9279元)。又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案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曾 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就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設之帳戶,於456萬5004元 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4號   被   告 孫開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開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開來骨科外 科診所」(下稱孫開來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其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不得 申領藥事服務費及非具有藥師資格者不得調劑配藥等規定, 亦明知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僅僱用廖○林 至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且明知廖○林於上開診所從事調劑 藥物之業務時間為9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之每週一至週四上 午9點至12點,及105年8月起至109年12月之每週一至每週三 上午9點至12點,至於平日下午、平日晚上及每週六上午等 時段,均未在孫開來診所執行職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6 月暨100年7月起至109年12月之未實際執業期間,以廖○林為 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 紀錄,並將之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藥事 服務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該等保險對象均符合給付標準而核撥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56萬5004元予孫開來,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開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孫開來坦承確有以廖○林藥師未前往診所工作之時段,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惟辯稱: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廖○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林確有自94年起迄至109年,前往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之事實。 3 證人楊○素、何○伃、孫○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平日下午及晚上並未前往診所工作之事實。 4 證人楊○素提供之孫開來診所100年3月至101年2月、101年4、5月、105年8月至106年6月之排班表、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排班表 1.證人廖○林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月,僅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僅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廖○林提供之95年11月、101年10月至105年3月、105年5月至107年12月、108年2月至108年12月、109年3月至109年10月之薪資袋 經換算左列薪資袋之工作時數,堪認證人廖○林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305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6503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楊○素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證人廖○林係自94年9月15日起至孫開來診所任職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開 來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 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自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於密集 之時日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持以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 6萬50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2024-11-25

TCDM-113-易-704-20241125-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卿 選 任 辯 護 人 陳旻源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係何國賜之胞兄,甲○○前於民國90年6月29日,因放領取得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何國賜 原係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該土地為國有 財產署所有,交由南投縣政府管理,於108年7月14日移還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下稱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之名義 上放領權人,其同意由甲○○使用000號土地,是甲○○係000號土地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甲○○並於108年7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 請承租000號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審核結果,將部分000號 土地自108年8月1日出租予甲○○),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甲○○知悉000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核准,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竟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79至80年間,於000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復於84年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核定,為改種植茶葉,即將原種植在000號土地之孟宗竹 砍除及整地後,陸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為其設置茶園、水泥道路 、鐵皮建物、基地台(將之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電信公司 架設基地台)、水塔(詳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 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9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何 國賜、證人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李淑英、何舒琪、張 訓榮於調詢;證人簡錫欽於調詢、原審審理時;鑑定人唐琦 、證人鄭怡庭、洪靖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查卷第9- 16、34-56頁、他一卷第128-132、144-148、159-163頁、原 審卷一第59-62、121-128、243-256、371-386頁),且有附 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僅於水土 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 之罪。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 ,不得援引第32條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 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 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 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 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 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 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 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承領之公 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 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 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 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依前揭規定承 領人不得轉租或將權利轉讓他人,違反者轉租或轉讓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承領權,該承領及轉租、轉讓並非當然、自 始無效。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 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 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 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山坡地」 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 、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至依該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 ,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 係就民事上轉租效力所為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謂轉租之人係 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或開發經 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專 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4點規定 可知,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該規定所示情 形,經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調查卷第 166頁)。本件被告經000號土地承領人即被告弟弟何國賜同 意使用,為000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南投縣政府於107年3月2 日知悉000號土地遭檢舉違法使用,於107年3月20日派員勘查 ,發現上情後,通知承領人何國賜改善,而何國賜於108年5月 10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勘後,於108年7月4日撤銷 承領,並於108年7月17日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 土地,申租審核結果,茶園部分自108年8月1日出租予被告, 另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地台部分,則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於110年2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此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 )。另據卷附110年9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06065250號函文意旨:查旨述 國有土地原為專案放領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本處違規使 用,依規撤銷承領,並终止代管、列冊移還本署管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43頁),直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於108年7月4日撤銷何國賜承領前,何國賜仍有占用 使用000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國賜轉讓該權限予被告後, 被告仍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限。被告迄至108年7月4前就000 號土地,屬實際管理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即於000號土地陸續設置茶園、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地 台(將之出租予如附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水 塔,致生水土流失,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至被告既為有使 用權限之人,自非擅自墾殖、開發、經營、使用,不構成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因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起訴,固本案亦無變更 起訴條文之必要。又被告設置茶園、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 地台、水塔等情,被告顯然是利用不詳之人(含如附表所示不 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於上開土地設置上開設施,為間接正 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000號土地範圍內為上開設施 ,造成區域水土流失,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 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於000號土地上為前開茶園等設施,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 且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間,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向甲○○洽談基地台架設事宜時,明知自己僅 有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揭000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 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詐稱:伊為00 0號土地所有權人,可出租架設基地台等語,中華電信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000號土地簽訂基地台用地 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惟實則被告係提供000號土地作為基 地台用地,並於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即上述編號E)。被 告復以相同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等)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並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至被告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被告配偶李淑英持用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支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因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電信公 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4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 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 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簡 錫欽、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於調詢時之證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000、000號土地)、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 資料、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南投縣政府11 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資料、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 函暨函附資料、中華電信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 、台灣大哥大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灣之星行動通信業 務設備設置契約、確認書暨匯款明細、遠傳電信協議書、行 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暨租金支付明細 檔、被告暨被告配偶李淑英帳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所示期 間有000號土地的使用權,基此出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公司設置基地台,沒有詐欺中華電信等電信業者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且如附 表所示電信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租金至被告、被告配偶前開 銀行帳戶,支付租金共計735萬680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24、125頁),並有中華電信基地台土地租 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灣大哥大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 灣之星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確認書暨匯款明細、遠傳 電信協議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暨 租金支付明細檔、被告暨被告配偶李淑英帳戶交易明細、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08-149 、188-373頁、他一卷第19-2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簡錫欽於110年3月29日調詢時證稱:本公 司於90年3月間跟被告接洽及簽約承租000號土地設立電信基地 台設施,被告當時有表示基地台座落位置土地是他私人所有 ,本公司才會跟被告簽約。因為當時發生921地震,造成該 山區下方○○里居民通訊中斷,地方民眾要求本公司儘速恢復通 訊,故才物色該地號土地設立基地台,當時被告表示基地台 位置之地是他所有,本公司才會與被告簽立000號土地租賃契 約書,當時為了要儘速恢復通訊,沒有進一步核對基地台座落 位置,當時網路上的土地登記資料訊息尚未建置完成,沒辦法 進行核對,所以就相信被告,直到110年國有財產署通知本公 司到場會勘,才知道電信基地台是坐落在000號土地。本公司 於90年間在000號土地設立基地台後,其他電信業者含台灣大 哥大、臺灣之星、遠傳電信等3家業者才陸續於同一位置設立 基地台,均坐落在000號土地。本公司於90年3月間、95年3月間 、103年5月間及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承租契約計4次,110年3 月間國有財產署通知會勘,發現是坐落在在000號土地,本公 司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不再付租金。本公司於110年3月後與其他 3家電信業者就以共構方式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等語(調 查卷第34-37頁)。當初係因適逢921地震後,為恢復當地通 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均有在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之需 求,才向被告承租000號土地。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租約期間就000號土地有使用權: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是000號土地所有權人,000號土地是 我弟何國賜在84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取得放領資格後,就將土地 私下轉賣給我,但因為放領土地無法辦理土地變更,所以名義 上土地承領人仍是何國賜,但實際上都是我在管理使用。我原 本在上開2土地種植孟宗竹,後來84年間將000號土地改種茶,8 5年間再將000號土地改種茶等語(調查卷第19-20頁);證人 何國賜於調詢時亦證稱:000、000號土地之前都是我父親何 得來(已歿)在整理的竹林,我父親將承領來的資格過給我跟被 告,因為我有工作,上開2筆土地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在 使用土地等語(調查卷第10頁)。  ⒉依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 資料(調查卷第165-180頁)可知,000號土地係南投縣政府 於84年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放領予證人何國賜(使用現況:孟宗竹,99年繳清放領地價) ;後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3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 5004760號函知南投縣政府,內容略為:000號土地因民眾檢 舉,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派員於106年12月25日現地勘查結果 ,地上物為植茶、鐵皮棚房、水泥地及通道、基地台等,且按 土地謄本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業已放領予何國賜, 應屬南投縣政府所管業務,請儘速依規定辦理放領相關事項, 以符管用等語;南投縣政府乃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勘查,發 現地上物為植茶、鐵皮棚房、水泥地及通道、基地台等,認已 屬違規使用,南投縣政府即以107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00 90613號函通知何國賜限期於108年4月30日前應改正供耕作使 用或申請容許使用,逾期不改正者,依規定撤銷承領收回土 地;嗣何國賜於改正期限屆至前(即108年4月29日),申請 展延至108年7月31日,南投縣政府並以108年5月2日府地用字 第1080099613號函同意所請,惟何國賜於108年5月10日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同意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000號土地會勘後,以108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1080143831 號函撤銷承領,並以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1623981號 函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等情。  ⒊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以000號土地原為專案放領土地,經南投縣 政府以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號函通知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專案放領土地違規使 用,依規撤銷承領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請報表,並另以108年7月 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1號函,終止代管並列冊移還國產 署南投辦事處,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業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 中投三字第10835021770號函,檢還南投縣政府終止代管之 已用印移交清冊在案。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17日向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 土地業已放領予何國賜」之註記,並另案列冊移還國產署南投 辦事處。原承領人何國賜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切結書,將地上 物建物及茶園轉讓其兄即被告繼續農作及管理,被告並於108年 7月29日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中同段第1錄耕作 部分自108年8月1日與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第2錄占建設施,經申租審核結果,國產署南投辦事 處於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函,註銷 基地申租案,並依規自108年7月起列管占用等情,有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06200號函暨 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第71-106頁)。  ⒋綜上所述,000號土地係於84年放領給何國賜,然被告經何國賜 同意為實際上該000號土地的實際使用管理人,又因南投縣政 府於107年3月20日勘查發現000號土地有違規使用,要求何國 賜改正供耕作使用或申請容許使用,而何國賜與被告討論後 ,認因000號土地有違規使用因素,何國賜無法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遂決定由何國賜於108年5月10日出具申請書向南投 縣政府申請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4日撤銷承領, 並於108年7月17日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管理。 而何國賜又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切結書,將000號土地上之茶園 、地上物無條件轉讓被告,被告並於同(29)日持向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土地,其中000號土地第1錄耕作部 分(即調查卷第79頁編號①所示藍色區塊茶園耕地部分),經 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核准承租予被告,租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第2錄占建設施部分(即調查卷第79頁 編號②所示基地台、通道、鐵皮棚樓房、水塔等部分),經申 租審核結果,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10年2月18日函知被告, 因上開第2錄部分建物均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 指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則被告此部分申請案,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7款不符法定出 租要件予以註銷,且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函文中並敘明此非 行政處分,而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調查卷第73-74頁)。由此可知,上開000號土地第2錄部 分,係於110年2月18日始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申租,而 回溯自108年7月起列管占用,然此僅為回溯列管,在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註銷申租前,被告占有權源狀態仍屬不確定,要難以 此反推該段期間被告非係000號第2錄部分土地使用權人,此 觀000號土地第1錄即被告設置茶園部分,於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核准承租後,租約期間係回溯自108年8月1日起,及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要求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繳納補償金之期限亦 係自110年3月起(見他一卷第111頁)等情自明。  ㈣前述認定000號土地使用權經過,可知被告確實在南投縣政府 於108年7月4日撤銷000號土地承領前為該土地之有權使用人, 且在經撤銷承領後,被告仍隨即於同年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 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審核後,於1 10年2月18日始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申租,回溯自108年7 月起列管占用,之後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函請如附表所示電信 公司繳納110年3月至110年12月使用000號土地之補償金,並同 意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使用000號土地繼續設置基地台使用 ,同意使用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此有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1530號、 111年3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9420、11135009421、 11135009422、11135009423號函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10-11 1頁、原審卷一第201-207頁)。由此歷程可知,縱然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事後於110年2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000號土地第2錄 部分,但也只是回溯認定被告自108年7月起占用該第2錄部分 ,但在此(110年2月18日)之前,仍因被告申請因素容許被 告使用第2錄土地,此由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要求如附表所示電 信公司補繳償金日期是自110年3月起,係接續在上述110年2月1 8日註銷申租之後一節亦可得知,是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 司向被告承租000號土地期間,被告確實係000號土地使用權 人,而實際上亦提供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土地使用權利 ,而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使用權 而可架設基地台,難認被告有以非實際使用權人方式竊占00 0號土地出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 圖,甚至在南投縣政府撤銷承領、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承 租申請前,何國賜、被告既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縱然如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人員承租之初知悉000號土地為國有財 產署所有,欲承租使用,亦須獲放領人何國賜同意,此觀國 產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11310 號函(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審核如 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提出欲在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使用之申 請時,曾因認其中基地台有部分占用被告就000號土地承租 第1錄範圍,而要求電信公司取具被告之使用權人同意書、承 諾書等情自明,亦徵被告當初基於其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地 位,出租該土地予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所為,難認有何詐欺 之情。是即便租約上所載出租標的均是000號土地,或認被告 刻意不告知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人員承租土地係000號土地而 非000號土地,然因被告既然有000號土地使用權,而非無權 占用,是此情至多僅能認被告消極未告知其有000號土地使 用權而已,尚難等同於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認被告有 詐欺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犯行。至於公訴意旨執被告當初向 中華電信公司等人員謊稱000號土地為000號土地等情,然被 告否認有謊稱此情,而證人簡錫欽亦自承係聽轉述而來,屬 傳聞證據,是實情為何?已無從考察,自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何況縱然如此,如前述,被告既係000號土地於租約期間之 有權使用管理人,其將之出租,亦難認有何詐欺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行。至於究竟被告及承領人何國賜以此方式出租000號土 地使用權給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是否合於「專案辦理台 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之利用方式,或是否 可依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規定核准取得權利,也只是涉及 主管機關是否事後撤銷承領或不核准承租之私法契約問題,以 及相關撤銷承領或不核准承租後,是否要依照民事不當得利等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租約期間之利得,自不能以此逆 推被告於租約期間並非000號土地有權使用管理人,而有詐欺 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僅以被 告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一節,認被告涉犯詐欺 犯行,容有誤會。又證人簡錫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不是 被告土地,我們知道會終止租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人員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 於調詢時均證稱:於110年3月接到國有財產署通知才知道基 地台是設在000號土地上等語(調查卷第42、47、55頁), 然證人簡錫欽等人僅單純從被告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證 述,而無從得知被告於該段租約期間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 等情,是此部分證詞僅為個人意見,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 另電信公司是否因於90年間至110年間因土地管理機關認為 被告無使用權限而向電信公司追討該期間內之補償金而受有 損害,因本院認為於該期間內被告為有使用權限之人,故電 信公司是否因被追討補償金而受有損害乙節,並不影響本件 是否犯罪之認定,本件不再追究電信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 告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就00 0號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 ,已積極填補犯罪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再考量被告當初係因九二一地震導致當地收訊不良,地 方鄰里居民亦確實有通訊需求,為能於災後儘速恢復地方通 訊,才提供部分000號土地供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使用,況 基地台因會發送電磁波,常為民眾認係嫌惡設施,被告提供 000號土地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實堪認係善意為之,又 被告使用範圍最大之茶園部分亦係合法承租,且完成水土保 持計畫,此與大規模濫墾、開發使用、營利之動機、情節有 別,自有從輕審酌之餘地。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 中肄業、從事茶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女兒及太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 ,可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業已減低,參以被告現已72歲 ,有一定年紀,且本案被告尚非未經同意而非法占用土地濫 墾、開發,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適度惕勵其 行止,用啟自新。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  ㈢本件被告雖有取得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之租金735萬6806元, 但此應係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部分有直接因 果關係,難認係產自被告違法設置基地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何況有關設置基地台部分是否造成水土流 失一節,亦經鑑定人唐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地台部分只 要基礎穩定,應該沒有水土流失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 頁),由此可見上開租金應非被告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罪所得。至被告違法所設前開茶園等設施應如何處理,攸關 000號土地目前水土保持究應如何處理維護之專業事項,允 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相關規定辦理,且 被告亦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是倘 再認前開設施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 人上訴意旨以本件000號土地承領人何國賜及被告轉讓行為 均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行為,被告並無使用權限,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之擅自墾殖、占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等語, 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係無權使用000號土地之人,並造成中華電信等公司之損害 ,應構成詐欺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於 租賃000號土地予中華電信等公司時係有使用權限之人,其 自不構成詐欺罪,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承租期間 (民國) 每月租金(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0年3月13日 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 8,000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3月5日共計共計175萬8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5日共計175萬806元,應予更正) 95年3月29日 95年4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8,000元 103年5月25日 103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8,000元 105年12月21日 105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 8,000元 付款方式變更同意書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萬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9日共計163萬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至 110年7月31日 1萬元 3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萬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3月14日共計164萬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0月14日 92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 1萬2,000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15日共計232萬8,000元 96年6月5日 97年11月14日至105年7月14日 1萬2,000元                共計735萬6,806元(起訴書誤載為734萬8,806元) 附件一: 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 ⒈110年3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第58頁) ⒉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000號】(第68-69頁)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06200號函(第71-72頁)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函(第73-74頁) 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8月12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0835021770號函(第75頁) ⒍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1號函(第76頁 ) ⒎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號函(第77頁 ) ⒏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78-79頁) 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80-81頁) ⒑切結書(第83-85頁) ⒒108年12月28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場照片【000號 】(第86-90頁) ⒓90年至108年航照圖【000號】(第91-97頁) ⒔土地登記謄本(第98-103頁) 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3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1099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05-106頁) 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3月5日行維三密字 第1100000005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08-121頁) 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030029 11號書函暨函附資料(第122-128頁) 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台灣之星中字第110030 3001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29-140頁) 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資料(第141-149頁) ⒚南投○○○○○○○○○110年2月9日竹戶字第1100000304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155-158頁) ⒛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 160-163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165-1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5月6日竹山字第1108002441號 函暨函附資料(第188-373頁) 110年3月16日現場照片(第376-38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號(他一卷) 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9-22頁) ⒉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農管字第1100112297號函(第31頁 )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5月21日竹山字第1108002784 號函暨函附資料(第32-35頁) 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祭現場照片(第50- 54頁) ⒌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農管字第1100200553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58-67頁) 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竹地二字第1100004613號 函暨函附資料(第69-70頁) ⒎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2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075號函 暨函附資料(第77-86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3月12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030號函暨附件資料(第99-100頁) 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11310號函(第101頁)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12月21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148號函(第102頁) ⒒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第103-109頁) 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2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135001530號函(第110-111頁) ⒔申請書(第111之1頁) 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13 69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22-126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7月25日投廉和字第111645210 50號函(第1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5號(他二卷) 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竹地一字第1100002797號函 暨函附資料(第32-38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9月2日台財產中投 二字第1100606525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42-54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9月16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104號函(第55-56頁) 四、原審卷一 ⒈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8月15日屏科大水字第1120013578號函 (第169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17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23503257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73-233頁)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31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2060817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283-326頁) ⒋辯護人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第331-354 頁) ⒌辯護人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355頁) ⒍辯護人提出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書暨現況照片(第356-358頁 ) 五、原審卷二 ⒈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30046452號函(第33-35 頁) ⒉文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昌字第1130318003號函( 第45頁) ⒊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30073650號函(第49-51 頁) ⒋施工照片(第53-54頁)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4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 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1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 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幫我減刑(審理 筆錄)。 參、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但於被告上訴後已與 乙○○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請作為減刑之證據,被告行為後 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應 有減刑之適用,請求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減輕,被告於一審判 決後已經離婚,一人撫養未成年子女,被告父母的身心狀況 也不佳,我們原審有提出診斷證明,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 ,請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作為減刑的事由(審理及準備程序 筆錄)。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所犯上述各罪,時間地點均有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同案被告黃炯叡、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 正犯。   伍、處斷刑(刑之減輕): 一、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二、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輕: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以及審 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影響於上下刑度,僅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在清點現金之際就被當場逮捕,因係現行犯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被害人之前被同 一集團詐騙154萬餘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察官也沒 有提出被告參與154萬餘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條前段減 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騙金額」 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154萬餘元詐騙 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但沒有 實質補償行為,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刑適用,應予敘明。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向 被害人取款,幸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被告惡性不輕,且 因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 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 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陸、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113年4月15日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取得被害人乙 ○○之諒解,乙○○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121頁)。上訴後量刑因子有改變,被告針對本案犯 罪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雖被 害人乙○○被同一詐騙集團所騙而損失慘重,經與警方配合而 釣魚逮捕被告(車手),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先前向乙 ○○詐騙部分,但被告所為仍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係實際收取贓款之車手,遭查緝之風險較大,屬詐欺 集團較邊緣之角色;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已 經徵得被害人無條件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 未有詐欺犯罪之前科,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白;末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未因其他案件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訴字第179號審理中,而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 該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後,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2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乙○○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乙○○,詎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丙 ○○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述 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中 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開 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客 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手 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亦 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蓄 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搭乘 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道上 ,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車車 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被告 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之後 ,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啥( 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或減 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起請 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否願 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作筆 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況。 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其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種方 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大客 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000- 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等 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觸碰 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 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 、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 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丙○○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 ,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告訴 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 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 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另參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呈現緊張 、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運過程中 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騷擾者因 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等情緒反 應相符。又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節,非單純 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丙○○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3、20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後,有從原座 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若非告訴 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之經歷,告訴 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 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身揮掉告訴人 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左 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未碰觸到告訴 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 、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公 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況 。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晃 (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因 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疑 ,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 ,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1 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 ,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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