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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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能成功辦理貸款 ,任意交付2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數3 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其於和解成立後卻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分別僅存70元、20元,有彰化銀行 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TDM-114-金簡-99-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夆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筑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369 、3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筑之刑部分撤銷。 黃彥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夆、黃彥筑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84至1 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黃彥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彥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黃彥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彥筑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⑵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雖已有所減輕。然審酌被告係91年次,為本 件幫助行為時年僅19歲,其以代為接聽、聯繫購毒者侯文欽 ,告知有關同案被告朱立夆所在地及何時到達交易地點等事 宜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朱立夆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侯文欽, 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黃彥筑於偵查中供陳:我沒有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是我男友朱立夆在裡面,我不清楚集團販毒抽 成的事 也不清楚朱立夆跟誰拿毒品,集團販賣毒品的流程 我也不清楚,我會接聽販毒公線是因為我剛好有旁邊,朱立 夆會叫我接一下等語(見111少連偵370卷第21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立夆於偵查中證稱:黃彥筑沒有參與販賣 毒品,黃彥筑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司機到哪裡了,這些是我教 他講的,當時我在開車,無法接電話等語(見111他654卷㈡ 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黃彥筑確係因與同案被告 朱立夆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案被告朱立夆駕車無法自己接 聽,始代為接聽電話並轉述朱立夆之意;參以,原審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11次,被告黃彥筑僅就其中1次販 賣行為(即附表編號㈩)提供上開助力,顯係偶犯,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彥筑有因提供上開助力而獲得報酬。本院綜合 觀察被告黃彥筑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⒋被告黃彥筑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彥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狀,主導者,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而就被告黃彥筑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已有失公 允。  ㈢、被告黃彥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筑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復明知同案被告朱立夆從事販賣愷 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工作,竟仍以上開 方式提供助理,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同案被告 朱立夆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係依朱立夆之要求,代為接聽電 話並轉達會面交易地點,犯罪情狀輕微,復未因此獲取報酬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 斟酌被告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民國112年 間,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朱立夆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朱立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立夆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 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階層、交易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 告朱立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朱立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販毒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非鉅,被告之角色僅為底層受指揮之對象,且僅從中 賺取施用之毒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有別,被告之犯罪 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是為自己取得免費施用的利益,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立夆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宋家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且向其等購買毒品者多達5人,被告販毒行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僅為獲取免費或價格優惠之毒品供己施用,而為本件犯行,其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以販毒為業,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難認有據。  ⒉被告朱立夆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 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先後11次販賣 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情節;復審酌被告朱立夆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態樣、手段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 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 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時,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並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 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以及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大幅度之減讓。被告及其辯護人 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立夆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立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㈧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㈨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㈩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30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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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雖經在家過夜休 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某時自前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俟同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3巷產業道路,因 行車不穩遭警方攔停。嗣經警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生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8、39頁)。準此,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8 、39、4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25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 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 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上開 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次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因行車不穩遂 遭警方攔停等情,有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 可見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時,仍無法如常操控前揭機車,則 被告對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一事,當可輕易自行察覺, 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至為明顯。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甚為明確。又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 4、105、108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屢屢觸犯相同罪名,且被告前經 執行之刑期非短,詎於出監後不到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 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 ,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除前揭經合於累犯要件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件經判處 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 被告屢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罪刑,顯未知自省 ,甚且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乙節,有其駕籍資料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11頁),仍騎乘前揭機車,足彰被告無視交通法規 ,守法觀念甚差;惟衡被告本案酒醉騎乘機車,固甚危險, 惟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尚未生實害;復依被告自承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 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PTDM-113-交易-451-2025031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秋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15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 警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損,對道路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此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陳映妏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1號   被   告 謝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長樂村 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蔡瑋汎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8

PTDM-114-原交簡-4-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募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關於「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之記載,應 更正為「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美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又於偵查中允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萬元,卻於指定期日經合法傳喚再次無故未到,使告 訴人屢屢撲空,徒耗司法資源,難認被告事後有何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之情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募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東往西直行, 行經金城街與忠孝路口時,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 行予以闖越,適有張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忠孝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 碰撞,致張美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募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美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 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 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7

PTDM-114-交簡-8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寶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毀越牆垣竊盜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 關於「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里○○路000號」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壹捆(價值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壹捆(價 值不到1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許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與洪銓成係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乘無 人看管之際,翻越圍牆侵入洪銓成位於屏東縣○○市○○里○○路 000號住處庭院,徒手竊取洪銓成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經洪銓成發現後,許寶峯因不 明原因將其中1捆電線(價值不到1000元)扔回上開地點庭院 。洪銓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寶峯於偵查中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不諱,復有告訴 人洪銓成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3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捆雖未扣案,惟乃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7

PTDM-113-簡-1530-2025031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尚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節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無證據證 明係在112年6月14日前),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門市對門市遞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告知上開帳戶之提 款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張峻榮、吳麗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尚節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簡卷第15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0、137頁),並 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34400警卷第7至17頁、偵840偵卷第47至6 7頁、81800警卷第121至16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 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論 依照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告訴人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 、張峻榮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尚就告訴人吳麗美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亦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被害人 ,除告訴人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張峻榮外,尚有告訴 人吳麗美,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原審疏未併論,容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 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 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各該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 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 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 案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 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 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 外,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 起上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潘淑琴 (提告) 潘淑琴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20萬元 ⒉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6日9時46分許、5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帳戶 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潘淑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2至23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4400卷第73至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39頁及反面、41至42頁反面、43頁) 2 楊合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49分許,加入楊合冬之LINE好友並分享其股票投資標的云云,致楊合冬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4日13時2分許、5萬元 ⒉112年9月4日13時4分許、5萬元 ⒈新光銀行帳戶 ⒉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合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5至26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收據翻拍照片(見警34400卷第69至70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38頁及反面、47頁) 3 韋宜成 (提告) 韋宜成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5日10時18分許、8萬元 ⒉112年9月5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⒈台新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帳戶 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韋宜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9至30頁反面)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聯絡資訊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警34400卷第59、60、64至68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45、46、48頁) 4 張峻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峻榮並誆稱:其係證券助理,可以幫助投資云云,致張峻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6日9時28分許、5萬元 ⒉112年9月6日9時30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 ⒋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5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峻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34頁、35頁及反面) 2.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4400卷第37頁反面、71頁及反面、72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4400卷第34頁反面、40頁及反面) 5 吳麗美 (提告) 吳麗美於112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1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1800卷第15至17頁反面、19至27頁反面) 2.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記錄擷圖(見警81800卷第39至117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81800卷第31至37頁)

2025-03-14

PTDM-113-金簡上-83-20250314-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5號、第10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西瓜」等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乙○○、丙○○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由丁○○依「西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 年)11月27日22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並將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惠霜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甲○○,指示甲○ ○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甲○○將領得之款項 交付予丁○○,丁○○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 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7、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甲○○提領一覽 表、屏東廣東路郵局ATM提款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 名冊、被害人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通 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臺北 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 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階段就本件主要的 犯罪事實已有坦承,也有協助犯罪事實釐清,請依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開車載甲○○到處提領錢,但是因為我也要到廣東 路郵局領錢,所以我就順便載他一起去廣東路郵局領錢,他 領他的,我領我的,我領出來的錢直接丟包到超商廁所,甲 ○○的我不知道,我跟甲○○的線沒有互通,我沒有收甲○○給我 的錢,我沒有做收水的動作,一次都沒有等語(見偵10623 卷第12-13頁),未見被告有承認其於本案乃係負責開車搭 載同案被告甲○○前去領款,並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款項後, 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難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自白,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轉交人頭帳戶予「車手」提領贓款,再向「車手」收取贓款 上繳等工作,利用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一時不察、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進行詐騙,致 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上開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映妏、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同案被告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15分許致電乙○○,向其訛稱:健身工廠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35分、22時36分許,各匯款99,987元、50,012元至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37分、22時38分、22時3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致電丙○○,向其訛稱:I-GO廠商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9分、22時10分、22時13分、22時15分、22時16分許,各匯款49,989元、19,985元、20,123元、9,989元、9,988元至周惠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19分、22時20分、22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7千元(含丙○○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TDM-113-原金訴-106-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與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 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 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 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行 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 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 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 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 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 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 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 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 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 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經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 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 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 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 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 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 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 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 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 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 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 給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 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 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即 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 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 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 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 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 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 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 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 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 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 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 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表 、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 客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 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 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 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 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 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 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 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 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 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 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 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 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 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 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 )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 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 ),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 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 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 向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 ,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 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 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 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 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 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 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 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是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 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叫朱家駿告訴我工作 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 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 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 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 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 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 ,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 ,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 (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 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 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 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 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 見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無 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 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 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 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 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 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 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 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 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 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玲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井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麟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雅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000號前,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馮忠 義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 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被告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 麟(下稱被告3人)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蔡皓井持警 棍刀、被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徒手之方式,輪流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腦挫傷、左前額及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軀幹 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所涉傷害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柯雅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雅玲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之前,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 皓麟,我叫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被告柯蔡 皓井、柯蔡皓麟到場看到我躺在地上,臉都是血,告訴人把 我壓在地上,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看到就衝過來等語( 本院卷第75頁);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否認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被告柯蔡皓井辯稱: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有喝酒 ,打電話給叫我們接她回去,我們去之前不知道媽媽有跟其 他人發生糾紛,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把我媽媽壓在地上,我 很生氣,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柯 蔡皓麟辯稱:我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回 家,我和被告柯蔡皓井出門之前,不知道我媽媽跟別人發生 糾紛,我剛到現場,就看到我媽媽躺著,告訴人坐在我媽媽 的肚子上面,我媽媽的臉上都是血,我就走過去等語(本院 卷第77頁)。 五、被告柯雅玲之辯護人辯以:①被告柯雅玲唯一所做就是因為 被打而打電話通知被告柯蔡皓麟過來,不知道被告柯蔡皓井 會攜帶兇器到現場;②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 被告柯雅玲被壓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後續發展都跟被告柯雅 玲主觀上認識與期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柯 蔡皓井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柯蔡皓井於案發時間到現場,並 不是實施強暴之目的而聚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被告 柯蔡皓麟之辯護人辯以:①本案並非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聚集;②本件衝突係因被告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同案被告柯 雅玲受傷流血,為避免同案被告柯雅玲再受毆打所發生之突 發事件,而偶然引發3人以上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③卷內 無明確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見到此狀有驚恐走避或不 安之情況,可見被告3人本案行為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柯雅玲有於上開時、地,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柯蔡皓麟到場,而被告柯蔡皓麟到場 後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柯蔡皓井在被告柯雅玲電話聯繫被告 柯蔡皓麟後有攜帶警棍刀到場,並有毆打告訴人及以警棍敲 告訴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必然具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柯雅玲是否有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尚 屬有疑:   1.被告柯雅玲就其通知被告柯蔡皓麟到場之經過,於警詢稱 :我當時在詹勇仁競選服務處外道路上跟朋友喝酒,告訴 人對理髮院裡面的人大聲叫罵,我過去問告訴人說「有甚 麼事情,裡面的老闆已經休息了」,他不理我便繼續叫罵 ,我請理髮院老闆出來跟告訴人說明,他仍繼續叫罵,然 後他忽然動手推我的肩膀一下,我就叫我兒子騎車載我回 去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稱:當天我在詹勇仁那邊 喝酒,理髮店老闆是我朋友,當時已經關店,我就跟告訴 人說已經關門了,要不要明天再來,可是告訴人一直對店 裡叫罵,有客人來又不開店。我有問老闆娘為何告訴人一 直在這大小聲,告訴人也在旁邊,就開始爭吵,然後開始 有肢體接觸,像是互相推擠,但不算真正動手,過程中我 有打電話叫我兒子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家,因為我有喝酒不 能自己騎車回家,我在打電話中說皓麟你來接媽媽回家, 這裡有點亂,我不確定圍觀的人會怎樣,因為圍觀的人都 是告訴人同村的人,我是別村的人,所以我想儘速離開等 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發生口角之前, 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皓麟,我叫被告 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可見被告柯雅玲一致稱其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聽到被告柯雅玲在美容院 門口說要「叫人來」,約過30分鐘後,我看見被告柯雅玲 走過來並且把我抱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 3個人說「就是他」,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 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證稱:有人說對方要叫人來 ,在走往理髮院途中,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 就倒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究竟是親耳聽聞被告柯雅玲說要「叫 人來」,抑或係聽聞他人轉述,此部分證述不一,復無被 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之電話內容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柯雅玲之認定 ,自難認被告柯雅玲有說要「叫人來」、在被告柯蔡皓井 、柯蔡皓麟到場時說「就是他」之事實,本案尚無法排除 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之可能。   3.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柯雅玲警詢稱伊被告訴人推一下後, 叫兒子來載伊等語,亦於偵查稱先發生推擠爭吵衝突,才 打電話叫兒子接伊回家等語,與準備程序所述並不相符等 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柯雅玲就其聯繫被告柯蔡 皓麟接其返家等節,供述一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蔡皓 麟亦一致證稱被告柯雅玲來電稱要接送她回家等語(警卷 第19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7頁),既然被告柯 雅玲係向被告柯蔡皓麟表示返家之意欲,可見其真意為離 開現場,而非停留該處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縱被告柯雅玲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聯繫被告柯蔡皓 麟其返家之先後順序,供述不一致,亦難證明被告柯雅玲 係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以 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㈣被告柯雅玲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柯雅玲走過來並且把我抱 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3個人說「就是他 」,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24 頁),於偵查稱: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就倒 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有遭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 節證述尚屬一致。   2.惟查,被告3人均一致稱: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看見 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滿臉是血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柯雅玲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枕頸挫傷5x3公分、左臉挫傷5x3公分鼻部挫擦傷2x2公 分、右上唇挫擦傷1x1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10x5公分、 手肘、手指、膝部擦挫傷等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 告3人所辯,尚非無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 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 之可能,既然當時被告柯雅玲已遭壓制在地,其有無能力 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   3.又被告柯蔡皓井於警詢雖稱:(據告訴人陳述,當時係被 告柯雅玲抱住他,由你跟被告柯蔡皓麟跟另一人共4人毆 打他,你可否解釋?)當時是被告柯雅玲抱住他無訛,我 跟被告柯蔡皓麟毆打告訴人,總共3人而已等語(警卷第1 5頁),然依被告柯蔡皓井歷次供述,其與被告柯蔡皓麟 到場後,被告柯雅玲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未曾供稱被告 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縱被告柯雅玲抱住告訴人等節屬實 ,亦有可能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自己,自難憑此行為即遽認 被告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或為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 之毆打行為提供助力之意思,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是以,雖證人即告訴人就遭 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節證述一致,然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 告柯雅玲之認定,尚難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後,被告柯雅玲有抱住致告訴人摔倒,並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4.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柯雅玲對於自己聚集亦即與2個兒 子在現場已有所認知,見到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向告 訴人衝去,顯然係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情況下,對於在公 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已有所認識,全然無阻止之意,其 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惟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 接其返家、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 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業如前述,則被 告柯雅玲是否有聚集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到場、是否 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之毆打行為,均非無 疑,又被告柯雅玲縱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 之毆打行為,檢察官並未說明其有何作為義務,實難僅以 其單純不作為即認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尚難 認被告柯雅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  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及被告柯蔡皓井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3人均否認有第4人存在,惟告訴人 方僅有1人,亦未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3人完全有動機隱 匿第4人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證稱共遭4人毆打等語(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證 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其所述已前後不 一,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所述屬 實,僅因被告3人否認告訴人所述即推論被告3人隱匿第4 人存在,實難採信,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告3人以外 之人毆打告訴人。   2.從而,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且被告柯蔡皓井有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柯雅玲有共同參與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之一 方,除該2人之外另有其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依被告3人 供述,案發時、地雖有多人在場,然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柯 蔡皓井、柯蔡皓麟一方之人),顯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定「聚集3人以上」要件,自無從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1年12月19日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111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頁) 5 馮忠義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事發地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扣押警棍刀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頁) 9 扣案警棍刀照片(偵卷第33頁) 10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1至4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69至70頁) 12 本院113成保管63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5頁) 13 馮忠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4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

2025-03-13

PTDM-113-原訴-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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