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5號、第10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西瓜」等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乙○○、丙○○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由丁○○依「西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
年)11月27日22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並將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惠霜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甲○○,指示甲○
○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甲○○將領得之款項
交付予丁○○,丁○○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
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7、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甲○○提領一覽
表、屏東廣東路郵局ATM提款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
名冊、被害人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通
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臺北
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
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階段就本件主要的
犯罪事實已有坦承,也有協助犯罪事實釐清,請依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開車載甲○○到處提領錢,但是因為我也要到廣東
路郵局領錢,所以我就順便載他一起去廣東路郵局領錢,他
領他的,我領我的,我領出來的錢直接丟包到超商廁所,甲
○○的我不知道,我跟甲○○的線沒有互通,我沒有收甲○○給我
的錢,我沒有做收水的動作,一次都沒有等語(見偵10623
卷第12-13頁),未見被告有承認其於本案乃係負責開車搭
載同案被告甲○○前去領款,並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款項後,
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難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自白,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轉交人頭帳戶予「車手」提領贓款,再向「車手」收取贓款
上繳等工作,利用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一時不察、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進行詐騙,致
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上開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映妏、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同案被告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15分許致電乙○○,向其訛稱:健身工廠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35分、22時36分許,各匯款99,987元、50,012元至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37分、22時38分、22時3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致電丙○○,向其訛稱:I-GO廠商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9分、22時10分、22時13分、22時15分、22時16分許,各匯款49,989元、19,985元、20,123元、9,989元、9,988元至周惠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19分、22時20分、22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7千元(含丙○○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原金訴-10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