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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對甲○○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 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韋霖、陳勁豪與張敦量(張敦量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 乘李韋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張敦量之母王○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 2、A3、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 均不知A2、A3、A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 滿,驟然暴怒,見甲○○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甲○○雖無重傷 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人體健康重大關鍵 功能如思覺、知覺、情緒及平衡等之大、小腦及延腦,加以 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 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腦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主觀上未加預 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 小客車內之駕駛甲○○,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甲○○ 停車處,共同辱罵、大聲嚇逼甲○○下車,且張敦量伸手入車 內強拉甲○○下車,以上開由張敦量手持球棒強拉及張敦量、 李韋霖、陳勁豪3人一同靠近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甲○○雖無義務卻被逼下車;甲○○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 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拉至上開MASERATI 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甲○○頭 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並喝令甲○○到路旁之人行道 上,甲○○因迫於張敦量手持球棒之威嚇,且李韋霖、陳勁豪 亦在旁一同推、拉,將甲○○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 張敦量旋即以手對甲○○搧巴掌,李韋霖、陳勁豪則在旁持續 推、拉甲○○,使甲○○無法離開並在張敦量前方,張敦量則接 續對甲○○拉扯頭髮、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 以腳亂踹甲○○多次(多數攻擊至頭部),致甲○○遭推倒而跪 坐於地,李韋霖、陳勁豪復一人一邊從甲○○左右腋下架住甲○ ○,由張敦量繼續以拳頭攻擊毆擊甲○○頭部、搧其巴掌及猛力 以腳踢甲○○,致甲○○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 踹而癱軟倒地側躺,當時甲○○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其 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昏厥、四肢肌耐力不足且平衡感不 佳而陷於無法起身之狀態。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甲○○後 ,情緒愈益憤激,雖預見如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 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 嚴重損害人體生理機能,甚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 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甲○○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 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 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甲○○因張敦量、李韋霖、陳 勁豪之共同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加以張敦量犯意提昇後以踹 踢頭部致直接撞擊地面等行為,終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 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 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 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 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遂,且治療迄今仍 因腦傷致殘留難治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告訴,甲○○之法定代 理人陳○如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關於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前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因與撤銷發回 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與前揭傷害罪想像競 合之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共同犯強制 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否認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1、A2、A3、A4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韋霖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黃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並未 舉證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之 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據業經 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坦承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被告陳勁豪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出車禍當下 我只有站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後面,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 是張敦量去把告訴人拽下來,也沒有跟被告李韋霖一起把告 訴人推、拉至人行道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陳勁豪並無強制告訴人下車之主觀犯意,或出於製造威勢使 告訴人畏懼而聽從張敦量指示下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喝 叱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被告陳勁豪僅為察看車輛撞擊部位之 受損程度,及預防張敦量過於激動方下車,應無從認定被告 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霖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0頁;原 審卷一第81、218頁;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485至4 89頁);而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此 部分之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敦量復供稱:我有持鋁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起 車走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且逼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 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結證稱:擦撞後我就停路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他們3人就下車,張敦量拿球棒,另外2人沒 有拿,他們3人對我罵髒話,指著窗戶叫我下車,我當時先 開一點車門,張敦量就駕著我脖子把我拉下車,他先帶我看 他的車損,抓我頭髮往他車前撞下去,然後揮舞球棍、威脅 我去旁邊,然後我就被他打,之後張敦量的兩個朋友就一人 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又繼續打我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敦量他們的車發 生擦撞後停在旁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 輛的左前方,然後就是如同證人A3剛才所述,對方3人有一 起下車,然後我把窗戶搖下來,張敦量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之後他把手伸進來,我就被他拖下車,他一開始有先賞我 一巴掌,然後抓著我、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去察看他車輛的擦 傷、抓我的頭髮去撞引擎蓋,然後他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 去人行道,他們3人就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他們3人都有 出手抓我跟推我到人行道上,也就是我一邊走,他們3人便 邊推我跟抓我去人行道,就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83、286頁、第310至311頁)大致相符,且經①證人即當 時坐在甲○○車內副駕駛座之A1於偵訊時證稱:發生擦撞後, 甲○○靠路邊停下,黑色瑪莎拉蒂上有3人,其中1人穿淺色衣 服拿球棍到甲○○駕駛車窗旁邊要求駕駛下車,另外2人各站 一邊稍微後面一點,拿球棍的指著甲○○大聲要求他下車等語 (偵36891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變換車 道的時候,變換時擦撞到一台MASERATI,然後就靠邊停,靠 邊停了之後有3個人,其中1個拿著球棒朝我們坐的車子走過 來,我們車子裡面的人是想要把車窗搖下來並要道歉,看要 怎麼處理這個車禍,張敦量就對著我們車子裡面的人開始大 聲地叫,就把我們的駕駛甲○○拉下去,…我記得是張敦量過 來把甲○○這樣勾著,然後下車,就把他拖到MASERATI那邊, 我記得是勾脖子那邊,就這樣把他勾過去,然後去看張敦量 的車子,…張敦量就很大聲地吼了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他 講的是什麼,我有記得他是叫甲○○下車,然後甲○○就被張敦 量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3頁);②證人A2於偵訊 時證稱:…我聽到擦撞聲就看3人走下來後就對甲○○咆哮並叫 他下車,…3人站在一起走過來,應該是白色衣服叫甲○○下車 ,但3人都有在叫囂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9至290頁);③ 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應該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④證人A4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叫甲○○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98頁 );復經原審勘驗①甲○○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 (被告張敦量迫使甲○○下車,然後被告張敦量左手持鋁棒, 右手臂勾住甲○○頸部,經過被告李韋霖面前,從MASERATI小 客車前方走至該車左側,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跟在後面,見 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②路旁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被告張敦量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 甲○○面前,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屬實,可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當時均有一同對告訴人叫囂及喝令下車之行為,並於 告訴人遭威嚇走至人行道上之過程中,推、拉告訴人,告訴 人至人行道後,復有以手架住告訴人等行為。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係與同案被告張敦量 等3人,以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手持鋁棒以及其等3人共同齊聚 靠近之威勢,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起 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喝令下車,並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強拉告 訴人下車,嗣於告訴人下車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相 同方式,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於一旁 推、拉告訴人,威逼告訴人至一旁之人行道上,而共同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告陳勁豪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本院認為無可 憑採。是被告對甲○○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敦量毆打攻擊告訴人,我們並沒有一人一邊架住告 訴人讓張敦量毆打,被告陳勁豪復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 同案被告張敦量個人行為,我有制止同案被告張敦量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告訴人有勾住頸部、拉扯頭髮、頭壓撞MASERATI小客車引擎 蓋、搧巴掌、拳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傷害等事實,且其本案所 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於遭踢踹倒地側躺後,同案 被告張敦量之犯意獨自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 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 定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而告確定。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亦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被告李韋霖曾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張敦量將告訴人 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且將他推 倒在地,我和陳勁豪兩人一左一右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 續搧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281頁);被 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遭帶往一旁人 行道後,張敦量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並將他推倒在 地,我和被告李韋霖則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 巴掌,我確實有抓著告訴人、推告訴人,我承認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18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張敦量拿著球棒威脅我去旁 邊,然後我就被張敦量打,之後張敦量兩個朋友馬上一人架 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就繼續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感覺 很硬的東西,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暈,後面的事情就有些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左前方,好像不要讓 我們出去,然後我就把窗戶搖下來,他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我就被他拖下車,他剛開始先賞我一個巴掌,然後用手扣 住我的頭去左邊查看MASERATI的擦傷,之後他還抓著我的頭 髮,將我的側臉和頭去撞引擎蓋,他就叫我去人行道,我就 走去人行道,他們3個人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到人行道上 ,張敦量就開始用手、拳頭打我的頭、臉很多次,有10次以 上,又用腳踹我很多次,也有10次以上,我一上人行道後的 過程中張敦量以外的其他兩個人都有一直推我、拉我,扯我 的衣服、推我的頭,也有用手拉住我的手前臂(就是我在偵 查中所稱的其他2名被告一人架住我的一手),而且要把我 推到張敦量前面讓張敦量打,不讓我跑掉,這個部分我還記 得,當時我們3人都背對張敦量,後來我感覺我的頭有一個 很硬的東西,他前面是用手、拳頭去打我的頭,用腳踹我, 之後我有感覺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球棒的東西,就是往我 的頭後方打下去,其他2人到我癱軟的時候才放手,那時候 我就已經暈了倒地,張敦量還是用腳一直踹我的頭,那時候 我就沒有意識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偵訊中所 稱其他2名被告架住我等語屬實,但是我現在因為腦傷記憶 力有些缺損,有些事情會記不太起來,我所說我忘記的是指 證人A3所講的後段就是其他2名被告撐著、架住我胳肢窩的 部分;勘驗筆錄中0時42分48秒有出現陳勁豪從我左後方推 擠我的背部,然後我的臉就朝下跪趴在地上,這個部分我記 得,那時候陳勁豪推我的用意就是讓我給張敦量打,讓張敦 量踢我的頭,這些李韋霖、陳勁豪推我、拉我,讓我被張敦 量打的過程我也還記得,後來是我遭到硬物重擊倒地之後, 證人A3講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92 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 至323頁)。足見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對於其被邊走邊拉帶至 車旁之人行道上後,同案被告張敦量即以手對其搧巴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在旁持續推、拉,使其無法離開並在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方,同案被告張敦量接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 、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踹告訴人 多次(多次踹擊頭部),直至告訴人遭重擊暈厥癱軟側臥倒 地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始放手等過程均屬前後一致。  ⒊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敦量於獨自提升犯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前,即以拉 扯告訴人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多次,並猛 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次(多數攻擊頭部),致告訴人遭推倒 而跪坐於地,俟告訴人遭架起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仍繼續搧 告訴人巴掌、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身軀等節, 除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歷次偵審時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據證人A1、A2、 A3、A4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綦詳(A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 81頁;原審卷四第94至96、104至107、109至110、116至117 、119至120頁;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A3部分:見 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4、267至268頁;A4 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125、132、138、1 44至145頁)。至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踹踢癱軟倒地 側躺以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自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更嚴重之加害行 為,最終導致告訴人共計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 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 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 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10日、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 及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可憑(見原審 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至167、183至189頁);且同案被告張 敦量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在案。  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自案發時起即一直待在同案被告張敦量身 旁,其等2人並有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以 此等合圍助勢並直接出手推拉之方式,讓同案被告張敦量得 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告訴人,不容告訴人任意離開,甚且 告訴人到人行道上之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仍有對其拉、 推等行為,讓告訴人一直位於同案被告張敦量面前,供同案 被告張敦量毆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286至288、290 至291、296、305至306、310、315至316、318、320至321頁 ;A1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8、101、113頁),核與證人A3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就被拖去右邊的人行道,然後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同案被告張敦量動手 集中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59頁 )。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 張敦量毆擊暈眩而跪坐於地時,其等2人有在告訴人左、右 ,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俾便於被告張敦量持續大力攻擊告 訴人之頭、臉部及踹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 敦量持續攻擊並踹倒不支,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鬆手後,終 於再次癱軟倒地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被踹倒躺在地上 ,另兩名被告(即李韋霖、陳勁豪)把告訴人架起來,讓他 可以不要完全倒下,讓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以 拳頭攻擊頭部及用腳踢踹,力道很大,致告訴人再次完全癱 軟倒地等語(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A3部分:見偵 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3至245、247、260至2 63、271、276至279頁;黃○○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 原審卷四第69、75至76、81至83、89至91頁)。再者,由原 審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畫面0時42分48秒,畫面右下方紅磚道上,出現被告 陳勁豪從告訴人左後方推擠告訴人背部,即見告訴人臉朝下 ,趴跪地上。0時42分50秒,被告陳勁豪、同案被告張敦量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0時42分51秒,被告陳勁豪指著告訴人 」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 7至168頁),益見被告陳勁豪確實有於人行道上推擠告訴人 之動作。則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 張敦量身旁,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 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 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 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至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 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 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 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 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觀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且其等2人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拉扯 告訴人至同案被告張敦量前、復於告訴人跪地後從左右兩側 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 舉動,客觀上亦足認係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 犯。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 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 手毆打甲○○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 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及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等確有架住告訴人,並同時容由張敦量藉機毆打告訴人等 語無訛,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其等均有架起告訴人讓 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打之舉措一致,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 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 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 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 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 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 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 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 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 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 ,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鑑定狀況及相關診斷  ①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住院: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時35分因「意識混亂、鼻部流 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 傷」等症狀至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 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於同日行緊急開顱應腦 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 110年11月8日辦理入院手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 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於110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於神經外科加 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110年11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 通病房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尚存頭痛、肢體較為無力、 左眼瘀青左側聽力下降等症狀,於110年11月25日出院,並 於110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為30度外斜視及左眼4度上斜視, 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均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告訴人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891號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偵37194不公開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9個多月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9個多月之111年8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右側上肢肌力略高於4級(正常 為5級),左側上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 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遠端肌力略低於4 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 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 。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 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 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 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 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 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告訴人』需耗時 將近1分鐘且字體歪斜。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 告訴人於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 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1 1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6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  ③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之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檢附告訴人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之告訴人就醫病歷 資料,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視神 經受損、腦傷所導致之腦部功能或神經傳導功能傷害導致之 神經傳導、神經、認知、記憶等功能缺損、腦傷導致之肢體 功能喪失、身體外型或外觀重大持久性改變等傷勢,是否達 於重傷之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於113 年5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該員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四 肢活動正常,面部無變形,無顏面神經失調,依目前狀況不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狀況」、「依告訴人111年2月1 1日病歷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1.0,視神經未達一眼或二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 」、「鑑定結果將告訴人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 in injury)。...本次鑑定釐清宋員確有因本次傷害事件、 後續司法纏訟以及課業表現等壓力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動 力低下、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目前症狀仍存。探詢宋員傷 後記憶力減損、課業表現下降,合併本次心理衡鑑顯示宋員 ...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宋員在處理速度之 分測驗落於智能低下範圍,此表現與傷害事件之前過去的學 業表現狀況相比有所減退。故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腦 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 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 事件發生至今仍存」、「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腦傷,確 有影響被害人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憂慮、焦慮、負向 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 至今仍存,符合來文說明之『重大傷害』定義;至於是否符合 『不治或難治』定義,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 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 之治療模式」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文所檢 附之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 第377至379頁)。  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除有「頭骨破裂、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外傷外,腦部之傷害尚有「硬腦膜上 出血」、「氣腦」、「意識不清達72小時以上」等依外傷嚴 重度分數(ISS)達到3~5分不等之腦部嚴重傷害(外傷嚴重 程度分數評分標準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並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而其後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其頭痛、記憶力缺損、認知功 能障礙、情緒障礙、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 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聽力下降、眼睛 斜視等症狀,迄至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之8個月經原審法院送 鑑定時尚存有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 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 遺症;至本案案發後之2年5個月後再經本院送鑑定時,因持 續治療及復健之時日久遠,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 成之視力異常、四肢活動異常等均已恢復至正常程度,惟告 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 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至 今仍存,不但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其大學學業,雖曾嘗試返 回學校就讀或遠距教學繼續其學業,然因上開認知功能減損 及情緒障礙而無法繼續而再度於112年6月休學迄今,且不敢 開車、害怕出門與他人互動,外出多需由母親接送,對未來 喪失計畫及期待感,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因本案創傷性腦損傷之嚴重程度、症狀 、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回復時間及期待可能性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於案發當 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惟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側躺倒地 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其單獨提升之犯意 ),除使告訴人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意識混亂、鼻部流血、 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頭骨破裂 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結果外(惟 頭骨破裂及顱骨底骨骨折部分應為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犯意 下以腳踹踩倒地側臥之告訴人頭部撞地所致,如後述),亦 導致告訴人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 損傷合併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 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氣腦,致其認知功能 障礙及情緒障礙等認知及情緒功能減損,然亦屬「難以治療 恢復」;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及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認知及情緒機能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無誤。 從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並無足採。  ⒍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其等之行為與該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 人犯意之所在。  ⑵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 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 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 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 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 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且 有行為分擔之說明:   ①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敦 量等人共乘被告李韋霖所駕駛登記在同案被告張敦量母親名 下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2、A3、A4 等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引起同案被告張敦量不滿,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彼此 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上開行車擦撞糾紛,與同案被告張敦 量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僅 有推、拉或架住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自難 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當時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②惟查,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時證稱:我到旁 邊人行道的時候,張敦量及他的兩個朋友就開始抓著我、推 我,張敦量就開始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剛開始先用手 ,然後後來我感覺他用很硬的東西往我頭後方打下去,我就 暈了跪在地板上,他還是用腳一直踹我頭,後來我就沒有什 麼記憶了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原審卷三第283頁) ;⓶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地上被打, 白色衣服用腳踹告訴人頭部,是持續一直踹,一開始告訴人 還沒有整個頭被按在地上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主要看到是張敦量賞告訴人巴 掌,然後後來有人把告訴人推倒讓告訴人跪坐在地上,張敦 量就往他的頭部一直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⓷ 證人A2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下車後張敦量就開始打他,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他、賞他巴掌,後來張敦量又用腳踹告 訴人的頭,導致他不醒人事,其他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架起來 ,讓張敦量繼續賞他巴掌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0頁);⓸ 證人A3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被拖去右邊人行道,另外兩 人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張敦量動手集中攻擊告訴人頭 部,我們下車後,張敦量也是繼續在我們面前攻擊告訴人頭 部等語(見偵36891卷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 他兩人有架住告訴人讓張敦量繼續打,張敦量一直亂踹,然 後賞巴掌、用拳頭攻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 、第248至249、262頁);⓹始終在場旁觀之目擊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剛好去那裡拜訪朋友,就忽然聽到 有那種擦撞的聲音,然後就看到有人下來,就是一直打告訴 人,我是在比較遠的地方,後來有跑到比較近約50公尺的地 方去看,但我看他們一直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 地上,被其中兩個人拉起來,各抓住其左右手,讓施暴者繼 續徒手打他的頭部,也有用腳踢,就是在黑暗中看到他們一 直打他,我那時就是看了覺得如果是打2、3下就算了,但是 他很像是要把他打死,因為毆擊被告訴人的力量都是非常的 大,而且是連續不斷地毆打告訴人,所以我便報警,說有人 在打架,有一個人被人家一直痛歐,而且打了兩通電話,因 為我看警察不趕快來,告訴人快被打死了,我待到警方來, 警方要我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1頁、第 73頁、第87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 ,即以搧巴掌、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 斷攻擊告訴人,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至明 。  ③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張敦量身旁, 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 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 ,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 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 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 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 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 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 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 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無論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其等均已顯 有自己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 而其等共同以推、拉、架起告訴人之方式,配合同案被告張 敦量下手告訴人之客觀舉動,亦足認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確 有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均係傷害甲○○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④又告訴人頭部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 共同毆打之重擊傷害,所致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告訴人認知 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蓋創傷性腦損傷係因外 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致的腦部傷害,可分為封閉型及開放型 腦傷。由於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骨內使得 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進而影響到局部及瀰漫性的腦部傷害 。腦創傷後,因腦部受傷部位及程度的不同,可能出現的症 狀也有所差異;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1日之函文 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依該院病歷紀錄,告訴人外觀左側 顳、眼部明顯紅腫瘀青及擦傷,左頂葉頭皮一處開放性傷口 ,鼻部出血,雙手腕及雙膝皆有擦傷,而依電腦斷層則顯示 :除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外,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也有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亦 有氣腦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2012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 至4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所造成其意識混亂、 肢體無力及上下肢無法協調、行走不平衡、聽力下降、視力 有外斜視、上斜視,於110年11月7日緊急入院進行手術後住 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16分以上,至111 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述5分,且迄今尚存有認知 能力減損(邊緣智能不足)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 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等種種情形,已如前述 ,由上開告訴人腦部外傷及腦部出血之位置以及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造成多種機能減損或障礙等情形,均可知告訴人因 本案所遭受之創傷性腦損傷之部位多重,除傷及與影響位在 前額後面之額葉(掌管執行規劃、組織、決策、解決問題、 記憶、注意力、情緒和衝動控制等功能,額葉區域之損傷可 能影響管理或識別情緒、衝動行為/決定、記憶、語言障礙 以及不適當的社交和性行為能力)外,顳葉(位於大腦兩側 、頂葉下方及額葉後方,負責識別並處理聲音、理解、語音 生成及記憶等方面)、枕葉(位於後腦勺,負責接受和處理 視覺資訊,協助感知形狀和顏色)、小腦(位於大腦後部, 小腦幫助控制平衡、運動和協調)亦造成損傷或影響,更可 知告訴人之腦傷係來自多方向之外力撞擊所導致,而並非來 自單一方向;況且,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 骨內可使得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非但可能造成腦部局部傷 害,亦可能有瀰漫性之腦傷;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創 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更非單純為 位於大腦兩側顳葉所掌管之功能,自應認告訴人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重傷害結果,並非單純僅其癱軟倒地側躺後 ,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以腳猛力踩踹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 ,使甲○○之頭部因踩踹之重力致撞擊地面所導致(蓋側躺之 頭部遭踩踹之重力撞擊地面,應為頭部側面撞地),而應係 告訴人自下車後,即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性不斷用力搧巴 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以腳踹頭部,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而人之頭部內有重要 且足致影響認知、情緒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 人之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 成傷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及情緒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及障礙 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 能性,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雖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然其 等竟相互配合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以掌毆、拳頭及腳踹持 續多次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受認知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 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持續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於本院前審時曾函覆稱:「⒈傷勢主要集 中於頭部。骨折、出血之原因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產生 ,但無法排除球棒擊打的可能性。⒉徒手或腳踹無法分辨, 但是一個強大足以使頭骨破裂的外力。」此有該醫院112年6 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12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3 1至432頁),然而,該函文說明告訴人之腦傷部位非僅單一 部位已如前述,其推斷骨折、出血之原因雖主要來自強力撞 擊地面所致,但亦未排除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 ,僅說明顱骨骨折須有強大之外力才會造成,然而創傷性腦 損傷並非僅止於少數或單一之強大外力始足造成,尚包括封 閉性腦損傷(即顱骨並未破裂下之腦損傷)以及慢性創傷性 之腦損傷(即足夠反覆之頭部撞擊暴露),是上開函文之內 容,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告訴人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功能嚴重障礙,係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基於殺人未遂之不 確定犯意以腳踹踩側躺於地之告訴人頭部、使頭部撞地之單 一因素造成,即難依此即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利之 認定。  ⑥另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雖供陳:其等於前揭犯行期間有阻止同 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訴人云云,且證人A3亦曾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2人確有制止張敦量繼續傷害告訴 人,並說「好了!好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於審 理中更詳為證述:被告李韋霖和陳勁豪固有跟張敦量說「好了 !好了!夠了!夠了!」等詞,但就是完全也沒有極力勸阻 的樣子;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攔張敦量不要傷害告訴人時,有 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等語,但張敦量又踹了幾下才走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280頁);證人A2亦在偵查中 證述:主嫌動作過於暴力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會稍微 阻止一下,用動作叫他稍微注意一下,有阻止就對了等詞( 見偵36891卷第292頁);再觀本院前審時勘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李韋霖 曾抓往同案被告張敦量之手臂,但隨即遭張敦量掙脫,被告李 韋霖又曾輕推、碰觸張敦量手臂,或拉住張敦量右手,亦遭張 敦量甩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雖曾有稍微阻止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 訴人之舉止,但顯然該等阻止之動作並非有效,且在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稍稍阻止之後,被告張敦量仍再腳踹攻擊告訴 人幾下後,才離開該位置,自無從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有何具體、確實中止同案被告張敦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 告訴人確實仍遭同案被告張敦量重力毆擊踢踹至重傷害之情 事,更難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就其等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有何中止可言,是其等所辯此情,亦不足取。  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⑴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依案 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捕 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以及 告訴人第一次倒地後將其架起供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毆打之 畫面,而證人A1證述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無架住 告訴人並無印象,證人A4亦證稱已忘記其他2名被告有無攻 擊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有所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陳勁豪有與被告李韋霖、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實 行傷害之行為等語。然查,依案發現場周邊社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36891卷第109、111、115、117頁) ,該社區監視影像雖可照到本案案發現場之馬路及人行道, 惟該監視器距案發現場有數十公尺至百公尺左右之距離,且 適巧中間有一中空裝置藝術擋住往案發現場方向之部分視線 ,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僅可照到該自 小客車車燈前方能照到範圍之人行道影像,惟對於該自小客 車較偏側面或距離較遠之人行道則非其行車紀錄器所得測得 錄製之範圍,而有攝錄範圍之死角,則有該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107至113頁、第161至1 63頁、第235至259頁),而員警之密錄器係員警據報到場後 始錄製,更無法始終紀錄本案案發之情形,是該等錄影畫面 均無從顯示本案案發現場之全貌;至本案A1於案發時年僅19 歲,A4更為未成年之少女,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 36891卷之不公開資料卷可參,其等僅因車輛擦撞之行車事 故,於凌晨深夜目擊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 敦量痛歐告訴人之情事,其等當時之驚慌恐懼及震驚應可想 見,此由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證稱:我覺得很可怕,嚇 到了,所以很多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 頁),可見一斑;況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當時擔心自己和車上其他乘客受害也會被打,我對於其他同 行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幾乎都是在看張敦量打告訴人, 沒有特別注意看其他2人在做什麼,因為主要就是張敦量在 毆打告訴人,我記得有人把告訴人推倒,但是我不太記得是 誰把他推倒,但是其他2人一直都對告訴人有拉扯衣服、手 臂的動作,就像是把他拉到張敦量面前,讓張敦量一直攻擊 他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至284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 ),此部分證人A1就其記憶所及部分所為之證述更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難僅依 案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 捕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實行傷害、架起告訴人 之行為,以及證人A1、A4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無傷害 、架起告訴人並無印象云云,即得作為對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⑵另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2人均無從預料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遭踹癱軟 側躺於地後,還有繼續踹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此部分僅係 同案被告張敦量超脫於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之獨斷行為, 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無涉,縱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架 起告訴人之行為,然尚不得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架起告訴 人之時已預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 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難以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不應認定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查同案被 告張敦量單獨提升至殺人未遂犯意,於告訴人癱軟倒地側躺 後,仍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因重力 撞擊地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同案被告張敦量此部分之犯行,均未認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明知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即以搧巴掌、 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 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且人之頭部內有重 要且足致影響認知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人之 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成傷 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仍共同以合圍 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 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 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並於告訴 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 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前揭用力以拳 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 地側躺始鬆手等情,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上開行為 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至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 共同對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均 堪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 人原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法 條,而無礙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予以傷害),行為 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傷害告訴人時強制狀態亦仍持續中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與 同案被告張敦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傷害致重傷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構成「重傷害」 ,經該院鑑定及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而有重大影響,且 難以治療或回復,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認為告訴人 之重傷害係屬於肢體障礙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尚有未洽。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 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原判決認屬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重傷害罪甚至共同殺人未遂罪、指摘 原審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量刑過輕,與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對告訴人共同強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 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 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 張敦量僅因所駕車輛遭擦撞受損,不能忍一時之怒,竟公然 於路旁公共場所,共同施暴強拉肇事車輛駕駛人告訴人下車 ,並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路旁人行道上,由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持續前揭推、拉行為,使告訴人未能離開,而由同案被 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施以掌摑、拳毆、腳踹,且多數均集中告 訴人之頭、臉部攻擊,甚至告訴人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 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將倒地之告訴人左右架起,讓被告 張敦量以前揭方式繼續猛力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 嚴重受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障礙及情 緒障礙而難以救治之重大傷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 被告張敦量3人公然施暴威嚇及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雖非直接下手毆擊、 踹踢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均以合圍、推拉、甚或架起告訴人 之方式,供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持續猛力毆打踹踢,並 致告訴人因此重傷,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犯罪後仍避重就 輕,圖卸刑責,被告李韋霖僅承認強制犯行但否認有傷害犯 行,被告陳勁豪更全盤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且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李韋 霖並無前科,被告陳勁豪則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1至49頁),被告李韋霖自承其高中肄業,在家中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兩歲多小孩 由女友照顧,無須扶養之人,而被告陳勁豪自承其高中肄業 ,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太太懷孕6個月,需扶 養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0至4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韋 霖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目前為其女友扶養照顧中,而被 告陳勁豪之太太係懷胎尚未生產;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 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 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 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 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 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 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 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以 及本院認在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 情形下,縱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原上更一-1-202502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趙聖鈞 趙志堅 趙柏凱 趙瑞景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 776號(建築基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即重 測後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起造人趙朝慶),起造 人趙朝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 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惠智與趙朝慶間於民國88年 1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無 效,並請求被告協辦理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執照88年屏建 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1日經屏東縣○○鎮○ ○○00○○○○○○○0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予訴外 人趙朝慶即被告之配偶、父親。嗣經趙朝慶申請,屏東縣政 府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當作被告所建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里○○路000號農舍之座落土地,而被告均係趙朝慶 之繼承人。然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檢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所有人「朱惠智」之簽名,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簽名均相同 ,顯係同一人所書寫,而非朱惠智所親自簽名。況朱惠智早 於83年間死亡,於系爭建照申請時顯無同意之可能,因認系 爭同意書顯屬偽造,而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亦均無 效。又系爭土地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 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然因上開農舍之套繪管制致無法分 割,系爭建築及使用執照既屬無效,則係妨害伊行使系爭土 地分割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 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三、被告則以:趙朝慶與朱惠智係表兄弟關係,惟被告就當時簽 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且朱惠智確實於民國83年間過世 。又被告願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但被告現仍居住於上開 農舍,將來分割時應將其坐落之基地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實,並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配偶、父即訴外人趙朝慶於88年間檢附系爭同意書,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舍之土地,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恆春鎮公所函稿、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21-24、49、245-25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朱惠智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陳稱對於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係朱惠智親自簽名。惟查,朱惠智確實於83年9月6日死亡,有朱惠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是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而認系爭同意書乃屬無效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原 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部分:  ⒈按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或由 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 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為建管行 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共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生出請求解除套 繪管制之民法上請求權,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 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106年11月0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函詢   上開解除套繪情事,墾管處函復稱「土地同意書撤銷及確認   一事係屬私權,應向法院提處裁定辦理之,另原核發機關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請臺端依原核發機關文件,逕向法院辦   理,另有關申請農地解除套繪一事...請臺端依補正及相   關文件,再逕向本處辦理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事宜」,足   認辦理農地解除套繪管制係行政機關之權責。本件訴外人趙 朝慶檢附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 舍之土地,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等事實,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同意書既已經本院認定係偽造而無 效,依上開說明及墾管處之函文,原告自得持本件確認系爭 同意書無效之判決,以行政機關核發之建造、使用執照處分 有誤為由,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該農舍之建造、使用執照及 解除套繪管制,倘行政機關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得對駁回之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⒊況且,本件被告亦當庭陳述同意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足 認原告此項聲明顯無必要。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趙朝慶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7

PTDV-113-訴-52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 並共育3子;被告丙○○則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10年6月初至110年9 月底,2人間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中一次 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電話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 間有嚴重違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多年婚 姻生活破碎而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仍存續,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辯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原告與診所員工有婚外情 ,伊因此大受打擊,丙○○注意到伊身心狀況低落而適切給予 鼓勵。被告間關係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間,被告從 未私下見面,遑論交往,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伊爭執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被告間之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 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方式,竊錄通話內容,並將關懷與閒 聊惡意曲解並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至少1月餘,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否認原證4錄 音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男聲並非伊的聲音,且被告間之聯絡 ,皆出於對原告一家人親切熟稔之態度而往來,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及行為,亦未曾以電話調情、表示愛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5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⒉丙○○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丙○○認識乙○○時, 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電子郵件主張 其與乙○○間有婚外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 電子郵件主張其與乙○○間有婚外情乙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傳送予丙○○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表示「劉老師你躲避我不是辦法,打電話給我。我們 來談一談是男人總該面對091******2(電話號碼詳卷)」、 「既然您不願意面對,我只好和您太太聯絡了,我診所有您 臺灣的聯絡資料」、「您不是很喜歡看我老婆穿性感睡衣? 要不要我傳幾張裸照給你?」、「我1個月前就知道這件事 了,忍了1個月,那你就知道這1個月來我收集多少資料」、 「還有,惇娟去溫哥華如果有和你見面,我一定會知道,不 要不相信我的能耐」、「小弟再強調一次,如果有發現你們 私底下還在傳訊息,或是有私下見面。那您將會承擔失去工 作的風險…」、「…那遊戲規則還是由我來定就照之前,你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封鎖葉,還在持續不斷傳訊息,那我只好採 取行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復查原告另於同 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丙○○任職學校 之校長Mr. Antony(下稱Antony先生),郵件以「丙○○之醜 聞(About YM Liu's Scandal)」為標題,大致內容為:原 告發現過去6個月裡,乙○○經常半夜在房間講電話,每次持 續2小時,原告無意中聽到調情對話,決定錄下當證據,原 告並請求Antony先生詢問丙○○是否有於電話中向乙○○表示「 我愛你」、「我很愛你」、「我想你」及「是否有要求乙○○ 打開視訊鏡頭並拉下性感睡衣供其觀賞,並回覆妳現在不露 給我看,等妳來加拿大時我一樣可以看到它」【…What happ ened was for the past six months,I found that my wif e,Margaret Yeh(Tun-Chuan Yeh) often talked on the ph one in the room with the door locked in the middle o f the night and the conversation would last for two hours every time. I overheard flirty conversations, which I decided to record as evidence.…⒈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saying "I love you","I love you very much", and"I miss you" to my wife over the pho ne?"…⒊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asking my wif e to turn on the video camera to show herself in sex y lingerie? When you took a step further and asked m y wife to lift off her lingerie, my wife laughed and said no, and your response was"It's alright. When y ou come to Canada, I will be able to see it anyway?" 】等語,有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13頁) 。  ②又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跟我說乙○○有在加拿大跟 劉老師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老師全名,我也沒看過劉老師, 原告說劉老師跟乙○○在加拿大有男女情愫關係,原告說他有 錄音到一些事,但他沒有給我聽過錄音,也沒有看過,這是 110年7月22日左右之事,原告請我查丙○○資料,但我無法幫 忙,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87頁),並提 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9 至335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原告提及「(7月28日週三)…同一時間她和劉老 師在電話中濃情蜜意並計畫一起去加拿大旅行。她說她很期 待很期待這次旅行」(見訴字卷第305頁)、「我雖然沒有 抓姦在床,但是他們的對話已經夠鹹濕夠勁爆了」(見訴字 卷第309頁)、「他們在電話中原本就計畫暑假要去加拿大 旅行,其中有一站就是在靠近北極的城市還說要在那邊的旅 館住3天」(見訴字卷第323頁)、「天天半夜熱線到清晨3 點,已經很久了,只是我才錄到2個月」(見訴字卷第333頁 )、「(8月4日週三)葉家的人跟您說我在編故事在胡思亂 想。1個月後我會讓劉老師丟掉工作,來證明我是不是在編 故事胡思亂想」(見訴字卷第335頁)等內容;再者,參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其寄予丙○○信件(內容含有「… 溫哥華補教名師丙○○搞上南部名醫老婆…視訊空愛錄音檔曝 光…你們的事情壹週刊非常有興趣報導…」等文字)之擷圖予 乙○○在加拿大之友人,並向該名加拿大友人表示:我警告他 再不出來面對我要媒體曝光等語,原告於同月26日亦向該名 加拿大友人表示:我等開學再寄件,我會寄給wpga校長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238頁) 。  ③參諸前揭原告發送予丙○○、Antony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 告與證人甲○○、乙○○在加拿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錄 音內容甚為相符,況原告亦表示目前其所持有之乙○○外遇錄 音檔案僅有原證4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錄音檔,無其他錄音檔可 提出(見訴字卷第363頁),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 證4應於110年7月間以前即已錄製乙情,當屬可採,原告主 張原證4係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始錄製,應不足採。  ④基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前即已錄製原證4錄音檔案,且 已傳送數封提及錄音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無論原證4 是否為丙○○與乙○○之通話錄音,原告所主張之對丙○○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狀態(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 起算。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110年7月14日後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從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對 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本件對丙○ ○起訴部分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丙○○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對丙○○ 再為本件所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乙○○部分: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 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 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 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 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 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 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夫對於妻或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 ,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猶豫 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 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主張時效抗辯,應非足採。  ㈡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4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91至99頁)。乙○○固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乙○○訴訟代理人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 錄音檔內容與本案原證4檔案內容相同一事,並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275頁),而乙○○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112年度家 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稱: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 劉老師的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 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譯文部分是對造片面製 作的,(但相證2的譯文中,聲請人陳述「好想你」等語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部分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 就此有何意見?)之前聲請人有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 生活,或是會說好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但是實際上並沒婚 外情的情況,也從未跟對方單獨見過面等語,有少家法院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且證 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本院播放 原證4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 內容後,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乙○○之聲音無訛(見訴字卷第29 0頁);再者,乙○○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身心科看診,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的老師談得 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但他的任何對話都被先生用木 馬程式監控和側錄,而先生在上星期六(7/17)就用這事對 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 病歷記錄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復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以主張乙○○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乙○○於本案中一再否認原證4之錄音為 其聲音、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138、213、292頁) ,是有訊問當事人乙○○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通知乙○○ 本人應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然乙○○於113年8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 身為加拿大公民之乙○○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處理加拿大 訴訟事宜,並不在國內因而屆時將無法到場,特狀請准予取 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見訴字卷第273頁),其訴 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乙○○要在 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292頁)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證4錄音檔內女聲確實為 乙○○之講話聲音無誤,乙○○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殊無可 採。  ⒊綜觀如附表所示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乙○○與另一男聲通 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 )想你(妳)」,乙○○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 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 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內容顯甚親密,乙○○與通話 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 ,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乙○○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 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 (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內容,該次應非乙○ ○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 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 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與異性間所為如附 表所示通話往來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 乙○○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31、58 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以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不當 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乙○○於原證4之 後尚有其餘與異性不當通話或視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加 害情節(僅以電話通話、視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通話所 述內容有實際付諸行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主張丙○○對於與乙○○通訊 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情,業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乙○○與丙○○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 ,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義務,丙○○就其應分擔 部分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乙○ ○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金 額,扣除丙○○應分擔額5萬元後,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25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乙○○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乙○○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乙○○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間對話之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出 處:訴字卷第91至98頁): 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 (錄音00:02:17) 女:好想你喔! …… 男:(小聲)妳現在躺在床上? 女:你怎麼知道我躺在床上?齣呦〜 男:我想也知道,乾〜我看沒看到妳…(模糊) …… 男:要不要開視訊? 女:(咯咯笑)你又要給我開視訊?這樣很不安全耶! …… 女:沒有〜沒有、(咯咯笑)你突然這樣子〜突然〜齣〜知道我躺在床上就要趕快用視訊〜 …… (錄音00:08:33) 男:妳穿白色的睡衣呦〜 女:(咯咯笑)我每一件的睡衣都不一樣。 男:對呀,我今天看到的白色睡衣… 女:因為裡面,裡面是透明的,那因為他剛帶我下去,所以就只穿一件(咯咯笑)〜 男:沒有穿…裡面妳要穿就要配一件外套。 女:妤想你喔〜 男:我也很想妳呀~(模糊) ……     男:好啦〜好啦〜要開視訊…看到我有開心? 女:是很開心〜    …… 女:……你還會每天打給我嗎? 男:當然會阿!只要一有機會我就打給妳。只要一有機會。 女:謝謝你,好想你〜 男:妳包那麼緊幹嘛? 女:我就怕你亂看(咯咯笑)〜 男:妳把那個被子拉開啦… 女:不行啦!不行啦!我也只是旁邊那個…那個…那個被子一打開,就什麼都看見了,不是,那個是一個…只能蓋我肩膀,被子一打開甚麼就都看見了。你真的是〜真的是〜專挑這個時候(一直笑)。 男:我怎麼知道。 女:還要我把被子…我那個中間一打開就… 男:妳慢慢拉嘛〜 女:不行啦〜不行啦〜那個一拉下來就什麼都看見了啦!反正,矮油〜你知道我睡覺,我睡覺我沒有辦法穿很多衣服,因為我的皮膚會受不了很癢,就是我要很好的棉被,然後我會穿很少,因為一直蕁麻疹,然後只要…所以就是起來只能就是穿…類似一件上衣。 女:對欸,那你躺在床上的時候,你一定是… 男:就都脫掉阿。     …… 男:如果哪天妳來的時候…我們要一起去洗澡〜 女:(笑)你說的喔〜 男:對呀〜 女:(笑)你說的喔〜我很想很想跟你去旅行,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很會探索〜然後就… …… (錄音00:24:20) 女:你要帶我去旅遊呦〜你要帶我去旅行嗎? 男:對阿… …… 男:妳還沒有把棉被打開? 女:(一直笑)不能開不能打開〜 男:反正早晚我也會看到,妳來的時候我一樣會看到。 女:(咯咯笑)我很想你,很想你〜很愛你 男:我也很想妳〜     …… 女:你說如果我飛加拿大…你要帶我去旅行喔? …… 男:對阿對阿〜只要有機會我就帶妳去啊〜 女:就在加拿大…就是…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男: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女:離開家是為了回家〜我離開家是為了回家!回加拿大的家〜 …… 女:那3天,3天1,000多塊。 …… (錄音00:32:03) 男:或是air B&B…air B&B是可以住2個人沒錯。 女:我的房子之前就是做air B&B,你知道嗎?我的房子…而且弄得很漂亮,那是住4個月… 男:我知道,可是妳那時不在加拿大,妳在診所。 女:沒有辦法。 …… (錄音00:36:10) 女:看吧〜 男:訊號是不是不太好? 女:對呀〜看到了嗎?(意指已開鏡頭) 男:有阿,漂亮耶! 女:另外一半不能…不能開,開了就全開了(笑)。 男:沒關係,反正早晚會看到,對不對? 女:最好是(一直咯咯笑)〜矮油,好啦~我要跟你說byebye了,下次不要這樣子,人家躺在床上的時候就打來〜(撒嬌聲)很想你〜好想你 男:妳就想說我在妳旁邊睡著抱著妳,我也很想妳。   …… 男:我想要和妳一起洗嘛!妳來的時候我們一起洗澡! 女:好〜我等那一天〜我等那一天〜 男:親一個(親吻聲)好想妳。 女:好想你,bye bye〜

2025-02-14

KSDV-113-訴-1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伊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伊麗(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及 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 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和解誠意, 雖因告訴代理合法性問題,致未成立調解,被告仍願以提存 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外國公司而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 而罔顧公司信任,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18萬元侵占入己,致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可,侵占 金額幸非過鉅,已返還1,100美元予告訴人,並提出匯款單 為憑(依所載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3萬1,328元),危害略有 減輕,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於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未逾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經本院移付 調解而未成立,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無由從輕改判。被告 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已坦認犯行,經本院依其請求移付 調解,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本院卷第109、373頁) ,惟因雙方對告訴代理合法性有爭議,致未成立調解,堪認 被告確有和解意願及賠償誠意,頗見悔意,經本次偵審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35萬 元之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及接受法治教育,作為 緩刑之條件,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增進法紀觀念,並可藉 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以保 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王伊麗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 2 被告王伊麗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備註: ⑴編號1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⑵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編號1、2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HM-113-上易-164-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68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宏成、吳忠應 (下稱被告許宏成、被告吳忠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7 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6編號109、附表7編號1 77之「火化日期」記載之「缺火化許可證」均應更正為「11 1/3/14」外(理由詳後述),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宏成部分:  ⒈依枋寮鄉公所回函可看出殯葬所之遺體是由被告許宏成、被 告吳忠應及案外人林員平均分配進行火化遺體,可認為被告 二人應是單獨正犯,非共同正犯。是以,原判決附表各次犯 罪所得應除以二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13,200 元、11,600元、5,000元、14,500元、22,500元、44,250元 、3,000元、35,000元、37,800元、7,000元、3,000元、6,5 00元、500元、20,800元、1,300元、18,500元,被告許宏成 原判決附表1至17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僅係加快火 化遺體,使殯葬業者及死者家屬免於長時間等待,對社會危 害甚微,犯罪情節輕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64號、附表7編號57、 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為「空白」、「 無法辨識」、「未填」或「無」,附表6編號109號、附表7 編號177號並無火化許可證,上開編號是否確實有火化遺體 ,進而收受金額,尚有疑慮,惟因時間久遠,且殯葬所並無 留存每月記載之簽到表或上班記錄可資比對,殯葬業與被告 均無法一一確認是否有火化上開遺體,被告為簡化程序,於 原審對上開部分並無爭執,惟此部分自宜作為量刑之考量。  ⒊共同被告吳忠應於111年3月15日詢問筆錄否認犯行,至同日 羈押庭始承認犯行,顯見係知曉被告許宏成坦承犯行始認罪 ,足證有因被告許宏成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吳忠應,被告許 宏成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適用。  ⒋本件紅包均係殯葬業者基於舊習俗主動給予,金額亦係殯葬 業決定,並非被告許宏成要求,縱令殯葬業者未給予紅包, 被告許宏成仍係盡心盡力為渠等服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且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 觸乃至接近死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現在 仍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不 免令被告許宏成對行為違法性之認知有所降低,形成歪風陋 習其來有自,其實質違法性甚微。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宏成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惡性顯低於共同被告吳忠應,被告 許宏成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殊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屬消極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許宏成為 中低收入戶,家庭情況非常不好,若入監,家中將失去唯一 經濟來源,請予被告許宏成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吳忠應部分:  ⒈被告吳忠應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認罪。枋寮殯葬所火葬場之遺 體火化,是就每位員工依遺體數量,平均分配後,各被告再 行各自就分得遺體單獨進行處理,被告吳忠應、許宏成間並 無所謂共同實施犯罪可言,相關殯葬業者給予之餽贈就是給 當下燒該具遺體之人,故應屬「單獨正犯」。  ⒉被告吳忠應、許宏成間所收受之不法利得,應分別計算,各 罪犯罪所得均低於5萬元以下,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吳忠應是最基層約聘人員,在火葬場火化遺體單純是私 經濟行政的工作,不會影響人民真正的權利,對法益侵害較 小,反社會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64號、附表7編號 57、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為「空白」、 「無法辨識」、「未填」或「無」;附表6編號109號、附表 7編號177號記載無火化許可證部分,確有火化遺體,被告2 人有收受如原判決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⒈依卷內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第四條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申請使用本鄉火化 場者免收使用費(偵3449卷21第459頁)。可見低收入戶可 免繳火化爐具使用費。  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54、64號、附表7編號 57、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欄雖記載 為「空白」、「無法辨識」、「未填」或「無」,然查:   ⑴卷內原判決附表1編號13之亡者尤敏勝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 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偵3449卷14第53頁);原判決 附表6編號11之亡者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 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一第319頁)、編號54之亡者唐 道華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記載「低收」(非供述卷一第 389頁);原判決附表7編號57之亡者陳彥博之火化設施使 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686 頁(依頁面下方中間頁碼,下同)】、編號58之亡者賴木 貴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二款」(非 供述卷二卷第688頁)、編號94之亡者邱明高之火化設施 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3款」(非供述卷二卷第760頁) 、編號104之亡者賴謙善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低收二款」(非供述卷二卷第780頁)、編號108之亡者葉 正緣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非供 述卷二第788頁)、編號127之亡者張學松之火化設施使用 申請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非供述卷二第826頁)、 編號134之亡者楊德招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 收三款」(非供述卷二第840頁)、編號138之亡者詹貴倫 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 第848頁)、編號143之亡者戴蘭嬌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有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858頁)、編號151 之亡者曾志傑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2款」 (非供述卷二第874頁)、編號154之亡者賴潘金連之火化 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卷第88 0頁);原判決附表9編號1之亡者李發香之火化設施使用 申請書記載火化場火化爐具使用費0元(非供述卷二卷第9 61頁)、編號9之亡者謝接有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 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977頁)、編號31 之亡者王清文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 3款」(非供述卷二第1021頁)、編號47之亡者楊英雄之 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卷 第1055頁)、編號57之亡者楊朝家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有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1075頁);原判決 附表10編號4之亡者楊清文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三款低收」【非供述卷三卷第1112頁(依頁面下方中間 頁碼,下同)】、編號20之亡者李江洪之火化設施使用申 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144頁) 、編號33之亡者何水鑾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 收第2款」(非供述卷三第1170頁)、編號79之亡者黃金 隆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 三第1182頁)、編號93之亡者郭永耀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 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210頁);原判決 附表17編號1之亡者陳榮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504頁)、編號10之亡 者孫李秋娥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 款」(非供述卷三卷第1486頁)、編號22之亡者林良明之 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第三款」(非供述卷三卷第 1462頁)、編號23之亡者沈正德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 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460頁),足見上開 亡者均係因為低收入戶而免繳火化爐具使用費,自無「繳 款編號」,上開亡者均有火化許可證,足認均有火化遺體 ,被告2人有收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⑵附表6編號64之亡者鍾淑惠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繳款號 碼」欄確實有填寫號碼,雖因書寫潦草無法辨識,但有記 載「付」,且經核發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407、408 頁);附表10編號61之亡者陳秀花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之「繳款號碼」欄確實有填寫號碼,雖書寫潦草無法辨識 正確號碼,但有核發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卷第1146頁 ),堪認確有火化上開遺體,被告2人有收受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   ⑶原判決附表6編號109之亡者李華琴、附表7編號177之亡者 張訓禎之「火化日期」欄雖均記載「缺火化許可證」,但 卷內確有上開亡者之火化許可證之現場照片,火化日期均 為111年3月14日(李華琴部分見非供述卷一第480頁,張 訓禎部分見非供述卷二第928頁),足認上開2亡者之火化 日期均為113年3月14日,原判決上開附表編號之「火化日 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又被告吳忠應於 113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承:111年3月14日共收到10 00元,道德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的人跟我說錢放在南側旁 的櫃子,我等有空檔時再去拿錢,這筆錢被廉政署扣押等 語(供述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收受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金額。  ⒊從而,上開附表編號確有火化遺體,原判決認被告2人有收受 如原判決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不能因原 判決上開附表編號之「繳款編號」欄及「火化日期」欄之上 開記載,於量刑上為更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⒈被告許宏成於偵查中供稱:葬儀社、禮儀公司拜託我們讓他 們早一點燒早一點進塔,會包紅包;有一些拜託,我們會幫 他們留爐子給他們燒,比他們早繳錢早來的人就排在他們後 面;他們打給我都是手機或LINE,就是0000000000;紅包給 了我,我會分給吳忠應,因為我放假,他要負責來安排順序 ,他們葬儀社來跟我說,我再跟吳忠應講,請他留爐,吳忠 應知道我給他的錢就是要負責留爐,我跟他都對半分;今天 (111年3月14日)豐仁禮儀社老闆陳永慶,另一個是道德禮 儀社的張金城,都是放500元在我們廁所旁的儲藏室桌子的 抽屜,其中一個500元我拿走了,另一個500元是吳忠應拿走 的;龍圓禮儀社老闆王光盛會給紅包,我也會幫他留爐,他 都包1000元,他放在便當盒上面,他會打電話給我,希望排 早一點,早點燒完早點進塔,錢我跟吳忠應對分;瑞興禮儀 社老闆陳國瑞會給紅包,他是給1000元,他也是放剛才說的 儲藏室抽屜;西遊生命境界老闆的兒子謝鎧鴻會給我們紅包 ,600元,也是放在那個抽屜,我拿了也會分給吳忠應;冠 輝禮儀社老闆盧俊宇拜託的時候會給我們紅包,會希望我們 排早一點,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等他,我們會先幫他留爐 ,我都有分給吳忠應;龍騰生命禮儀社老闆古旻仙會先用衛 生紙將1000元包著,再用許可證夾住給我,在我們大廳進來 一點點的位置給我,他每一件都給,他有時會打電話給我, 也是趕時間希望我排早一點;紅包我都會對半給吳忠應,有 時候當天,有時候2、3天,他們給我現金,我就給吳忠應現 金;水成石材行林永源有因為火化的事情送紅包給我,他都 是包600元,有用紅包包起來也有直接給現金,會直接拿給 我或是丟在吳忠應的抽屜裏面。拿給我的時候就直接找我, 在廁所那邊拿給我或是在辦公桌那邊,他也會給吳忠應,有 時候我在忙或是請假、放假,他就會去找吳忠應,林永源給 我的這些錢,我會給吳忠應,都是一人一半,有時候我先收 到,我就會把錢拿去給吳忠應保管,累積到6千元、8千元時 再平分;我們之前兩個人在收的時候就是由吳忠應保管錢, 我們都知道收了多少錢是因為如果我們誰有收,就會講說誰 誰誰。他沒有作帳,我也沒有作帳,就是累積六千、八千或 一萬就會對分,對分地點在枋寮火化場裏面或是吳忠應他家 的停車場,或是在枋寮農會附近一個綽號叫阿嘉的家附近, 或是在我家前面那邊;福奇禮儀社通常都是盧偉煌跟我接洽 ,他都是一件五百;:龍圓禮儀社通常都是王光盛跟我接洽 ,他都是一件1000元,他有時候也會給吳忠應,因為他知道 我們兩個都在收,如果我在忙就會拿給吳忠應;龍騰禮儀社 通常都是古旻仙跟我接洽,他把錢捲在衛生紙裡面,再用許 可證把錢捲起來,直接把許可證給我。都是在火化場的前面 那裡,他也會給吳忠應,如果我在裡面忙的話,他遇到吳忠 應就會拿給他;冠輝禮儀社通常都是盧俊宇跟我接洽,他都 是一件1000元,他大部分都找我,但我也有叫他去找吳忠應 過,盧俊宇會把錢給我之外,也會給吳忠應,如果我在裡面 忙的話,他遇到吳忠應就會拿給他;西遊禮儀社通常都是謝 鎧鴻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600元,他都把錢放在廁所旁邊 的儲藏室,一個像存錢筒的小盒子,他會來跟我或吳忠應說 錢放在那邊,我或吳忠應就會去把錢收起來;祥聖禮儀社通 常都是林昱岑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1000元,他直接把錢拿 給我,找沒人看到的地方直接把現金給我,他也會直接給吳 忠應。我如果有收到,我會去跟吳忠應說祥聖的錢給我了, 吳忠應如果有收到,也會跟我講,我就會把錢放在吳忠應身 上,吳忠應不會拿給我,等湊到一定的金額後再對分;道德 禮儀社通常都是老闆張金城跟我接洽,他錢都放在廁所旁邊 儲藏室的大抽屜内,是我叫他放的,我會在外面看,他放好 會就會出來跟我打個暗號,我就知道了。吳忠應也知道這件 事情,吳忠應看到他來也知道他會去放。因為吳忠應也會去 把那500拿起來,我跟吳忠應都會輪流去把500元拿起來;豐 仁禮儀社通常都是陳永慶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500元,他 把錢都放在廁所旁邊儲藏室的小存錢筒内但是他不會用紅包 包起來,我知道他有放是因為我看到他走進去,他放好錢就 會出來跟我打招呼,我就知道他有放了。他大部分都只針對 我,我會去跟吳忠應說豐仁的錢放在那裡,如果我在忙我就 會請吳忠應過去拿,所以吳忠應也知道這500元的目的為何 ;瑞興禮儀社通 常 都 是 陳 國 瑞 跟 我 接 洽,他都是 一件1000元,在沒人看到時直接給我,後來我叫他放儲藏室 抽屜。他不會用紅包袋裝。我知道他有放是因為我們會等他 來撿骨,他來撿骨時才會拿給我,撿骨時就會跟我說在裡面 了。他都是找我比較多。但是若我在忙著撿骨我就會跟吳忠 應講,讓吳忠應去把錢拿起來;金寶城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 老闆何寶城,他都是放在男廁旁的储藏室的抽屜,他每次都 是給我1千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 我們都是對分;昆俐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林旭屏,他都是跟 我到男廁,每次都是給現金,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 們都是對分;龍盛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陳麗文,他都是來到 我們辦公室裡面,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私下拿給我,他每 次都是給我1千元,他好像也有拿給吳忠應過,我拿到後會 先給吳忠應,因為吳忠應會負責保管,金額我們都是對分; 合興禮儀設與我接洽的是阮文得,他都是在辦公室裡面,在 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拿給我,他每次都是給我500元,沒有 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大晉 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黃俊榮,他有時在火化場進去的大廳, 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或我們的辦公室直接給我,確實有拿 600也有拿1千的,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 ;石心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林忠志,他會約我在男廁那邊拿 給我現金,他每次都是給我1千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 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揚善禮儀社與我接洽的 是王証豊,他有時會拿到辦公室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或是 大靡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直接拿給我,他每次都是給我1千 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 分;水城石材行與我接洽的是林永源,他有時會放在吳忠應 的辦公桌抽屜,有時會直接拿給我,有時用紅包包,有時不 會包,我們拿到後會對分;吳忠應知道這17家葬儀社給的這 些錢,是要作何用途,因為我有跟他說這是要安排爐位的, 他也一起分,也就同意了,我們所收到的賄款平分有合意, 有講好一人一半等語等語(偵3449卷3第63至67頁、偵3449 卷9第191至202頁、偵3449卷21第155至161頁)。  ⒉被告吳忠應於111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一般來說, 殯葬業者希望我們配合家屬進塔時間時,業者會以電話先跟 許宏成聯絡,告知許宏成他們大概幾點會到,許宏成會跟我 說業者大概幾點到,我們會評估他們到場時間,如果預估在 半小時左右,我們就會先預空一個爐給業者,讓業者抵達火 化場時,就直接有爐子可以火化大體,如果同一時間有多家 業者同時到達,我們也會先保留爐位給有跟我們聯絡的業者 ;如果許宏成有跟我說叫我預留爐位給有跟我們聯繫的殯葬 業者,我在家屬結束當天的火化撿完骨後,我就會拿到殯葬 業者交給許宏成的錢;龍園禮儀社王光盛都是跟許宏成接觸 ,並向王光盛收錢,許宏成向王光盛拿到錢後,許宏成會跟 我說王光盛幾點會到,在王光盛到達前,要我保留爐位給王 光盛;龍騰禮儀社都是向許宏成接洽,都是許宏成和龍騰禮 儀社接觸,也是許宏成向龍騰禮儀社收錢,許宏成跟龍騰禮 儀社聯繫後,許宏成會跟我說龍騰禮儀社幾點會到,在龍騰 禮儀社到達前,要我保留爐位給龍騰禮儀社;冠輝禮儀社都 是向許宏成接洽,我有幫冠輝禮儀社保留爐位,也都是許宏 成交代我幫冠輝禮儀社保留的,冠輝禮儀社的人沒有私下與 我聯繫,也沒有在火化場跟我說要幫他們保留爐位,都是許 宏成和冠輝禮儀社接觸和收錢;都是許宏成把錢交給我,都 是許宏成在接洽的;西遊生命淨界謝鎧鴻會把錢放在男廁出 來旁的一個櫃子裡,我印象中去拿過3、4次,謝鎧鴻是希望 我們能配合他所承辦喪家要進塔或撿骨的時間,如果謝鎧鴻 有遇到我,會當面跟我說,如果謝鎧鴻遇到許宏成,也會當 面跟許宏成說,許宏成就會來跟我說配合謝鎧鴻;我有幫福 奇禮儀社盧偉煌保留爐位,也都是許宏成交待我幫盧偉煌保 留的,盧偉煌的人沒有私下與我聯繫,也沒有在火化場跟我 說要幫他們保留爐位,都是許宏成和盧偉煌接觸和收錢;道 德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行賄模式,如同我前述西遊謝鎧鴻行 賄的方式,將賄款放在男廁旁櫃子裡,再由我們去取,道德 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是希望我們能配合喪家的火化事宜;道 德禮儀社給我的賄款我自己去櫃子拿的有8次,每次都是500 元,但我每次都會再朋分給許宏成一人一半;豐仁禮儀社給 我的賄款,我自己去櫃子拿的有6次,每次都是500元,但我 每次都會再朋分給許宏成一人一半;如果是許宏成接洽的, 即使許宏成沒跟我明講這是禮儀業者給我們的賄款,我也知 道這些錢是禮儀業者行賄我們的錢;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 社一般都是他們聯絡不到許宏成,或許宏成休假,這兩家業 者才會跟我聯絡,聯絡的目的也是告知我們幾點會到,請我 們幫忙預留爐位,如果許宏成不在,或許宏成休假,上開2 家業者會拿600元給我,我會再跟許宏成對分,如果許宏成 在,上開2家業者就直接接洽許宏成,許宏成向他們拿錢之 後再分我;我沒有直接和瑞興禮儀社陳國瑞接洽過,陳國瑞 都是交付給許宏成,許宏成再拿給我朋分,陳國瑞也是要我 們幫忙預留爐位等語(供述卷一第87至98頁),於113年4月 1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金寶成禮儀社何寶城、昆俐禮儀社 林旭屏、石心禮儀社林忠志、龍盛禮儀社陳麗文、合興禮儀 社阮文得、揚善生命禮儀王証豊、大晉禮儀社黃俊榮等業者 ,亦以行賄方式,要我與許宏成預留爐位;金寶成禮儀社何 寶城每次行賄金額1000元,但期間與次數我不清楚,因為何 寶城都是與許宏成聯絡,何寳城有時會直接將賄款拿給我, 有時會將賄款放在空的骨灰罈,我在撿骨時看到裡面有錢, 就會將錢取出,但何寶城多數都是跟許宏成聯絡,我收賄是 為了幫何寶城預留爐位,我向何寶城收賄後,我與許宏成一 人一半;昆俐禮儀社林旭屏都是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有向我 提過他拿給我的賄款是林旭屏給的,我知道許宏成交付給你 賄款,是為了幫昆俐禮儀社林旭屏預留爐位,我與許宏成向 昆俐禮儀社林旭屏賄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石心禮儀社 林忠志都是接洽許宏成,我知道許宏成交付給我賄款,是為 了幫石心禮儀社林忠志預留爐位,許宏成會跟我說,我才會 知道是幫哪個業者預留爐位,我與許宏成向石心禮儀社林忠 志收賄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龍盛禮儀社陳麗文都 是 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會在辦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 骨頭的地點,許宏成看到我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如 果許宏成在忙或休假時,陳麗文會將賄款交給我,許宏成都 會交待,陳麗文會在辦公室泡茶那邊,或是撿骨室,每次交 付1000元賄款給我;合興禮儀社阮文得每次會拿500元給我 或許宏成,阮文得叫我幫他趕一下,就是撿骨頭的時間加快 一點,骨頭撿好一點,我與許宏成向合興禮儀社阮文得收賄 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揚善生命禮儀王証豊都是接洽許 宏成,許宏成會在辦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骨頭的 地點,許宏成看到我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許宏成會 告訴我這是我們幫揚善生命禮儀社王証豊預留爐位的賄款, 許宏成放假或不在時,許宏成會交待王証豊將賄款交給我, 我與許宏成向揚善生命禮儀社王証豊收賄後,我和許宏成一 人一半;大晉禮儀社黃俊榮都是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會在辦 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骨頭的地點,許宏成看到我 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或親手拿給我,許宏成會告訴我 這是我們幫大晉禮儀社黃俊榮預留爐位的賄款,黃俊榮都是 將賄款交給許宏成,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黃俊榮於許宏成 在忙或休假時,就會將賄款交付給我;我和許宏成還有在許 宏成住家外面他停放車子的地方,或我家附近我停放車子的 地方朋分賄款,如果我們兩個人當天其中有人先離開火化場 ,我們就會在事後約在我前述地點朋分賄款等語(供述卷一 第133至13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給我們紅包的人( 指殯葬業者)大多打給許宏成,許宏成休息或手機不通就會 打給我,我就會幫他們留爐,如果打給我的我一定會問他是 誰,一定會是認識的業者,他們都是用拜託的,然後會留下 一點錢說這是要給我們喝涼的;這些紅包錢有時撿骨完剛好 有空,許宏成就會拿紅包錢給我,有時太忙就等快下班再一 起給,一般都是分一半,許宏成都是給我現金;殯葬業者給 的錢我都有收到,我跟許宏成一人一半,錢都是收了之後先 放在我這,然後2、3天後就會分,有時候8000元就分了,不 一定要多少天。我們都在辦公室分,如果他有事情先下班, 我們就會約在他家外面,或是我停車的地方;我們收到這些 錢,他們有的是希望我們留爐,有的是希望我們幫他做好一 點,指撿骨跟火化等語(偵3449卷4第68至69頁、偵3449卷1 3第269頁)。  ⒊由上開被告許宏成、被告吳忠應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本 案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17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會有由殯葬業 者事先與被告許宏成聯絡後,由被告許宏成告知被告吳忠應 配合安排預約爐位,若被告許宏成不在,殯葬業者也會找被 告吳忠應安排,而賄賂之款項不論是交給被告許宏成或被告 吳忠應,均是由其二人均分,足見被告2人對本案收受賄賂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至於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表示火化 場操作人員並無明確排定遺體與操作人員施作之責任分配, 係依據當日當月遺體數量,由許員、吳員及林員共三人平均 分配操作火化的方式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僅能 說明被告2人之工作分配情形。被告2人既有前揭配合殯葬業 者預約安排爐位及合意收受賄賂後二人均分之情事,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此函文辯稱被告2人為單獨正犯云云,委 無足採。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統一 法律見解。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7、9、10所示各次犯罪 所得分別為88,500、70,000、75,600元,均為5萬元以上,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  ㈣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已 說明本案係由該署接獲檢舉人指稱枋寮殯葬所有2名男性服 務員收受殯葬業者賄賂,替行賄業者安排較佳的火化時間, 嗣經檢舉人指認,確認上開2名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男性服 務員乃是許宏成與吳忠應,並非因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吳忠 應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 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6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81、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 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 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檢舉筆錄(原 審卷一第287、第289頁)等存卷可憑。另自卷附之原審法院 通訊監察書可知被告吳忠應自110年2月24日起早經廉政官以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亦可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確屬有據, 且本案於搜索當天即111年3月14日除對被告許宏成製作廉政 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外,亦同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 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顯然並非單以被告許宏成 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忠應涉入本案,故原審認本案非因被告 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吳忠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 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2人身為枋寮殯葬所之公務員, 且自承知悉收受殯葬業者紅包賄賂乃係殯葬所早已嚴加禁止 之陋習(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仍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 ,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獲 為止多次收賄,期間超過3年,收賄之殯葬業者多達17家, 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萬1,900元,渠等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次數甚多、收賄之金額亦不低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有何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 人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就原判 決附表1至17所示17次犯行各別(遞)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判 決未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⒉被告許宏成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宏成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及惡性顯低於共同被告吳忠應,被告許宏成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然審酌本案收賄過程,多數殯葬業者係與 被告許宏成聯繫,由被告許宏成轉知被告吳忠應配合安排爐 位時間,多數殯葬業者亦將賄款交給被告許宏成,由被告許 宏成轉交被告吳忠應朋分,被告許宏成之犯罪情節實較被告 吳忠應為重,尚難僅因被告許宏成於被查獲後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較被告吳忠應為佳,遽認被告許宏成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審酌被 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 責,清廉自持,詎渠等不思杜絕足以敗壞國家公權力形象的 紅包文化,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貪求個人不法私利, 即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 獲為止為附表1至17所示收受賄賂行為,收受賄賂金額高達5 0萬1,900元,亡者人數更多達720人,除對當地公務員之廉 潔形象產生損害,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員品格 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許宏 成為主要出面向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取賄賂之人,被告吳忠應 則係於被告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出面收取賄賂款項之人 ,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程度為許宏成居於主導地位:惟考量被 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 尚屬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渠 等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許宏成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已 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幾十萬等語、被告吳忠應於原審自承 :案發時擔任火或遺體約聘雇人員,8、9年前開始做到本案 被查獲之後就沒做,月收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另 被告許宏成係低收入戶,其父親許來文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心室顫動、呼吸衰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 許宏成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來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存卷可憑,及檢察官、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及渠等辯護人 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犯 罪頻率、犯罪動機等因子,整體考量各別犯罪間之關聯性, 逕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 本件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7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全部17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相近,且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金錢利益,暨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定被告許宏成、被 告吳忠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業已妥為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原審就被告2人各罪之量刑已屬各罪之 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 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或違法之處。  ㈦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2人非共同正犯,並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 、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成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 公權參年。 吳忠應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 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均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依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聘僱之人員,經指派於該鄉公所設立之殯葬管理所(以 下簡稱枋寮殯葬所,包含火化場在內)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 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 潔、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具操作、 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 分配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宏成、吳忠應2人均明知依枋寮鄉公所訂定之「屏東縣枋 寮鄉火化場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枋寮鄉殯儀館收 費標準」及「屏東縣各鄉鎮市殯葬設施收費參考一覽表」等 規定,在枋寮殯葬所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申請遺體火化之 死者家屬只需依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火化規費給枋寮鄉公所 ,且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此外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 。詎許宏成、吳忠應於108年1月起迄今,藉渠等辦理遺體火 化之職務上行為,明知每具大體之火化,須於火化前3日完成 預約登記,當日火化大體則須依照火化證明書遞送到枋寮鄉 火化場之時間,依序排隊進爐火化大體,不得恣意更動或調 整火化順序,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許宏成以其所有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聯 絡,並出面與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俗 稱火化撿骨紅包),於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由吳忠應出 面向到場辦理遺體火化之殯葬業者收取賄賂款項,再交由吳 忠應保管。惟殯葬業者不願依序排隊等候,為求當下及日後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順利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以便向死 者家屬有所交待,均於到場火化遺體之當日,於遺體火化前 ,交付賄款給許宏成或吳忠應。計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 14日查獲為止,許宏成、吳忠應因此取得之賄賂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0萬1,900元賄款,渠等朋分後,每人各自收 受25萬950元賄款(各次接續收賄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三及 附表1至附表17)。 三、在上述許宏成、吳忠應收受賄賂期間,殯葬業者有如下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  ㈠龍圓生命禮儀社(下稱龍圓禮儀社)負責人王光盛(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1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 0元之賄款以橡皮筋夾在便當盒上之方式,當許宏成或吳忠 應即前往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 許宏成、吳忠應。  ㈡西遊生命境界會館(下稱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2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每具大體為現金600元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 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當日許宏成或吳 忠應即前往收受,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6,400元 予許宏成、吳忠應。  ㈢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如附表3所示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賄款放置於香菸盒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 內大廳,當場交付賄賂予許宏成或吳忠應收受,共計24次, 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3,2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㈣龍騰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龍騰禮儀社)負責古旻仙(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4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如附表4所示每具大體為1,000元之賄款包在衛生紙內,復 將衛生紙夾放在火化許可證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 廳,當場交付予許宏成或吳忠應收受,共計10次,接續交付 賄賂共計10,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0 元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 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 往收受,共計29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9,000元予許宏成 、吳忠應。  ㈥豐仁禮儀社負責人陳永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的小置物盒,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共 計90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4萬5,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㈦道德禮儀社負責人張金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 共計17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8萬8,500元予許宏成、吳忠 應。  ㈧福奇禮儀社員工盧偉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 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8所列日期,辦理 如附表8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款置 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 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共計 1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㈨祥聖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祥聖禮儀社)員工林昱岑(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9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9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廳或是大辦公室內,將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匯款,交付予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70次,接 續交付賄賂共計70,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㈩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永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0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0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2 ,000元不等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 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 應即前往收受,共計105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7萬5,600元 予許宏成、吳忠應。  金寶城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 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1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1,000元 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 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 受,共計1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4,000元予許宏成、吳 忠應。  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2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2,0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內,交付許宏成, 共計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放在骨灰罈的紙箱內,再放置於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 縣枋寮鄉火化場內撿骨室旁邊,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 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許宏成、 吳忠應。  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4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交付於許宏成或 吳忠應,共計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000元予許宏成、吳 忠應。  大晉禮儀社負責人黃俊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 大廳內,交付於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 共計4萬1,6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石心禮儀社負責人林忠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以每具大體為200元之 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 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 ,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6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  揚善禮儀社負責人王証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大廳內,交 付於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3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3萬7,0 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四、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 稱南調組)人員持搜索票至枋寮殯葬所火化場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吳忠應身上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現金1萬0,800元、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吳忠應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本、吳忠應合會資料1件及合會資料㈠、㈡各1件及 非吳忠應所有之110年枋寮火化場實聯制登記表1本、火化許 可證1件、火化場員工工作記事表1件、枋寮鄉公所殯葬管理 所簽到(退)簿1件等物。另在許宏成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許宏成所攜帶之包包內及房間內查 扣上開許宏成之手機1支,及許宏成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1萬7,500元(內含1萬4,700元【無紅包 袋裝】、2,600元【紅包袋裝】、200元【紅包袋裝】)、牛 皮紙袋1個(內含現金2萬元【千元鈔20張】)、紅包袋8個 (除1個空紅包袋,其餘分別內裝600元、1,500元、2,000元 、100元、600元、1,200元、200元)、539簽單1件、許宏成 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吳○晴 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許宏成土 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許宏成郵局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在其枋寮火化場辦公處 所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茶葉罐 1個、手寫紙條1件及非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火化場監視器主 機,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等物。並由被告許宏成、吳忠 應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111年5月6日,各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所引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 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宏成於廉政官詢問、偵訊、羈押 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卷一1至14頁、偵3449卷三第41 至54頁、偵3449卷三第61至68頁、偵3449卷三第225至231頁 、供述卷一第18至39頁、偵3449卷九第189至202頁、供述卷 一第58至76頁、偵3449卷二一第155至161頁、第325至326頁 、偵3449卷二一第513至517頁、第523至524頁、本院卷一第 13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及被告吳忠應於廉政官 詢問、偵訊、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卷 一第77至85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第213至219頁、偵 3449卷四第23至36頁、偵3449卷四第67至79頁、偵3449卷十 三第241至260頁、偵4339卷十三第265至271頁、偵3449卷二 一第163至182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31頁、本院卷一 第13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 佐證:  ⒈人證部分:   證人歐陽吉倉(時任枋寮殯葬管理所所長)於廉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34至439頁、偵3449卷一第205 至207頁)、證人董佳琪(時任屏東縣葬儀公會總幹事)於 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40至443頁、偵34 49卷一第237至239頁)、證人郭芷鈴(龍騰生命禮儀公司員 工)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52至454頁 、偵3449卷一第177至179頁)、證人郭明同(福奇禮儀企業 負責人)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195至2 02頁、偵3449卷一第189至191頁)、證人林秉毅(時任枋寮 火化場服務員)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 195至202頁、第219至221頁)。  ⒉書證與物證部分:    屏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22日屏縣葬商(境)字 第104061號函(供述卷一第444頁)、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2 4日屏府政預字第10528168900號函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供 述卷一第446至448頁)、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11日屏府民殯 字第10623348000號函(供述卷一第450至451頁)、現場蒐 證照片(非供述卷一第230至231頁、第480頁、非供述卷二 第928頁、偵3449卷一第43至44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5 頁、第69頁、第71至76頁)、被告許宏成與被告吳忠應通訊 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525至1526頁)、枋寮鄉公所火化 場業務職掌表(偵3449卷一第23頁)、檢舉人A1手繪置放賄 款之現場圖(偵3449卷一第53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職務(勘驗)報告及照片(偵3449卷一第131至133頁) 、枋寮鄉立殯葬管理所業務規費收入日報表(偵3449卷二第 17至88頁)、領據(偵3449卷二第277頁、第371頁)、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6-12(治喪明細表)(偵3449卷三第19 至23頁)、廉政官製作之被告許宏成、吳忠應收賄表(偵34 49卷三第71至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 (偵3449卷三第97至100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 製作職務報告(偵3449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1 保管字第706、707號)(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5頁、第33 7至339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3年4月23日簽呈暨宣導事 項告示牌與宣傳單影本(偵3449卷二一第409至415頁)、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4 49卷二一第451至455頁、第459至462頁、第464至467頁、第 471至474頁、第476至480頁、第482至485頁、第488至491頁 、第495至498頁、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1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 6828號緩起訴處分書(偵3449卷二一第587至629頁)、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045號)、(111年 度保字第1046號)(偵6828卷第355至365頁)、扣押物品清 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42號)(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1642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824號通訊監察聲請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9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215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 巨聲監字第934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 27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 28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480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屏檢錦溫111偵3449字第1129025 52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 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 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 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政署 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 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屏檢錦實112蒞29 79字第1129028521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宏成、吳忠應通訊監察 書(本院卷一第291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7月3日廉南政 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2056號函所附被告許宏成、吳忠應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297至29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 第6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 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1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110年聲監 續字第11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7至308 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4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本院11 0年聲監續字第1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 15至31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 111年聲監續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 321至322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 110年聲監續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 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333至33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0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 第11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111年 聲監續字第16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5 至34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2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及附表1 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 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 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 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宏 成、吳忠應為前揭行為時,均係枋寮鄉公所依據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僱用之臨時人員,並派任於枋寮殯葬所,負責受理枋 寮殯葬所有關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 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並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火化 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工 作業務一情,除據被告許宏成(見供述卷一第1至3、第22頁 、偵3449卷三第61至63頁)、吳忠應(見供述卷一第78至80 、第99至100頁、第120至122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 自承在卷外,並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 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4頁)、屏東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5頁)、屏東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6 頁)、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 一第27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 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8頁)、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9頁)、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 0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 非供述卷一第31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2頁)、屏東縣○○鄉○○0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3頁)、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 第34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 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5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6頁)、屏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7頁 )、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 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所許宏成、 吳忠應業務項目、環境與設備責任區域分配表、殯葬管理所 人員管理、殯葬管理所業務現況、枋寮鄉立殯葬管理所工作 規定(偵3449卷二一第387至403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政 風室111年5月2日枋政字第111028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枋寮鄉 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上半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9日簽呈 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6 年下半年度工作表現 評審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下半年 )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0日簽呈 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7年上半年度(起訴書誤 載為107年下半年)工作表現評審表(偵3449卷二一第417至 433頁)、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偵3449卷二一第437頁 )、屏東縣枋寮殯葬管理所「辦理火化案件流程」圖(偵34 49卷二一第43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係 受枋寮鄉公所聘用,又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 分配表)」職司負責受理枋寮殯葬所有關火化工作業務之工 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2人乃均係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令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應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固然另就附表2主張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尚有就亡 者林珮玟行賄600元予被告吳忠應、許宏成2人,繳款編號04 1366,火化日期為109年1月10日,行賄金額600元云云,惟 查卷附之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 表(供述卷一第47頁)及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 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 一第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 1至2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均未見載有上開亡 者姓名、繳款編號等資料之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 許可證,難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有何憑據,故本院認為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 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 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 ,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 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 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 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 查: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 上觀察,被告2人各次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與遺體火 化等被告2人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2人犯罪次數之說明: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為被告許宏成 辯護:希望以死亡火化人數、日期單獨論斷等語(本院卷二 第100頁),被告吳忠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忠應辯護:被 告吳忠應與同案被告許宏成各次收受禮儀社之「火化撿骨紅 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同一法益,時間緊接或重疊,交付及收受之目的益 均相同等情,應屬集合範為一罪為法律上之評價(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 。經查:本案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各次索賄之對象分別為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並非逕行分別 對附表1至17所示亡者家屬行賄,又被告2人收賄次數依附表 1至17之編號可知為2次至177次,收取紅包之數量甚多,且 依附表1至17所示之收賄時間橫跨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 日,時間亦長,又因次數頻繁,被告2人向各該殯葬業者收 取紅包之時間多有重疊,則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主觀上 可否區分各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係針對附表1至17所示各該亡 者家屬所為,實非無疑。反之,被告2人係向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收取紅包既為渠等坦承不諱 ,渠等主觀上自可知悉係向上開特定之17人收取賄賂,堪認 渠等主觀上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各自有基於職務上之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渠等各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 人多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不過僅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認為應以死亡火化人數 、日期單獨論斷云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至被告吳忠應之 辯護人認被告吳忠應及許宏成所為本案全部基於職務上之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云云,而細查其所引用之96年 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係針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所指投票行賄罪(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所為之解釋,固然投票行賄罪本質上具有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然與本案殯葬所公務員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 之行為實屬有別,本案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之行為客觀上 並不需要反覆延續實施始能達其收受賄賂之目的,自難認被 告2人之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故被告 吳忠應之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憑採。綜上,被告2人就附表1 至17所示各次向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收取賄賂之行為,顯 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按亡者人數各別論罪予分論 併罰,容屬有誤,亦予指明。  ㈢被告2人就附表1至17共17次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17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上開各次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並於111年5月6日各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 ,有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第706、707號)在卷可按( 見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9頁),是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17 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 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 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 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 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 ,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 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如共同收取之賄賂達5萬元已上,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不得以渠等犯罪人數為2人而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 而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查被告2人就除 附表7、9、10以外其餘附表1至17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00、26,400、23,200 、10,000、29,000、45,000、6,000、14,000、6,000、13,0 00、1,000、41,600、2,600、37,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 衡酌渠等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 ,對於枋寮殯葬所之公務運作,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 應認渠等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次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2人就附表7、9、10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88,500、7 0,000、75,600元,均為5萬元以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許宏成辯護有供出共 同被告吳忠應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 2至103頁),然據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係由該署接獲檢舉人指稱枋寮殯葬 所有2名男性服務員收受殯葬業者賄賂,替行賄業者安排較 佳的火化時間,並經檢舉人指認,並非經被告許宏成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被告吳忠應等語,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 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289頁)等件存卷可憑。另自卷附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可知 被告吳忠應自110年2月24日起早經廉政官以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亦 可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確屬有據,且本案於搜索當天即11 1年3月14日除對被告許宏成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 外,亦同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 偵訊筆錄,顯然並非單以被告許宏成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忠 應涉入本案,故本案既非因被告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 告吳忠應,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 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許宏成及吳忠應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許宏成、 吳忠應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 44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考量被告2人身為枋寮 殯葬所之公務員,且自承知悉收受殯葬業者紅包賄賂乃係殯 葬所早已嚴加禁止之陋習(本院卷依第145至146頁),不僅 令國人在喪親之餘尚需承受毫無必要之支出,且嚴重破壞國 家管理殯葬所之形象,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起至1 11年3月14日查獲為止多次收賄,期間超過3年,收賄之殯葬 業者多達17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萬1,900元,顯然渠等 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次數甚多 、收賄之金額亦不低,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就附表1至17所示17次犯行各別減刑後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並予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除附表7、9、10以外其餘附 表1至17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4次 ),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適 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 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渠等不思杜絕足以敗壞國家公權力 形象的紅包文化,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貪求個人不法 私利,即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 14日查獲為止為附表1至17所示收受賄賂行為,收受賄賂金 額高達50萬1,900元,亡者人數更多達720人,除對當地公務 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 員品格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許宏成為主要出面向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取賄賂之人,被告 吳忠應則係於被告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出面收取賄賂款 項之人,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程度為許宏成居於主導地位: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態度尚屬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渠等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許 宏成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 中有父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幾 十萬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吳忠應於審理時自承: 案發時擔任火或遺體約聘雇人員,8、9年前開始做到本案被 查獲之後就沒做,月收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98頁);另被告許宏成係低收入戶,其父親許來文罹 患「冠狀動脈疾病、心室顫動、呼吸衰竭」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被告許宏成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來文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及檢察官、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情(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 頻率、犯罪動機等因子,整體考量各別犯罪間之關聯性,逕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 件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7罪之 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全部17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均相 近,且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金錢利益,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㈦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本院 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被告2人經本院於主文所宣告之執 行刑均已超過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緩刑之 要件,自不應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㈧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所犯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故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 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方面: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許宏成所 有等情,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 查,而被告許宏成於審理中自承係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 者王光盛等17人聯絡用以收賄之工具(本院卷二第98頁), 足認係被告許宏成所有且供附表1至17等17次犯罪所用之工 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7各「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    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 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 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 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承 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且被告2人並 於111年5月6日各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17各「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自不應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三㈠ ①證人王光盛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供述卷一第177至189頁、偵3449卷二第357至365頁、偵3449卷四第195至199頁、第231至234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圓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4頁) ③龍圓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供述卷一第191至215頁、非供述卷一第44至69頁、偵3449卷二第293至343頁、偵3449卷四第203至228頁、偵3449卷十第41至66頁) ④龍圓禮儀社王光盛111年3月14日所繪製火化場辦公桌位置圖(供述卷一第216頁、偵3449卷一第345頁) ⑤龍圓禮儀社王光盛手機畫面截圖(供述卷一第217至219頁) ⑥龍圓禮儀社王光盛與許宏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25至29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三㈡ ①證人謝鎧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25至233頁、偵3449卷二第225至241頁、偵3449卷四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7頁) ③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1至2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 ④西遊禮儀社謝鎧鴻111年3月14日所繪製火化場辦公桌位置圖(供述卷一第234頁) ⑤西遊生命淨界會館員工謝鎧鴻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1至3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三㈢ ①證人盧俊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40至244頁、偵3449卷二第271至273頁、偵3449卷四第129至133頁、第185至189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冠輝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6頁) ③冠輝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162至207頁偵3449卷二第251至260頁、偵3449卷四第137至184頁、偵3449卷十第91至112、117至166頁、偵3449卷十五第173至218頁) ④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5至36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三㈣ ①證人古旻仙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61至270頁、偵3449卷三第31至35頁、第37頁、偵3449卷四第235至239頁、第265至268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騰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5頁) ③龍騰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210至229、237至238頁、偵3449卷三第25至27頁、偵3449卷四第243至262頁、偵3449卷十第71至90頁、偵3449卷十四第59至78頁) ④龍騰禮儀社負責人古旻仙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三㈤ ①證人陳國瑞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76至284頁、偵3449卷一第293至302頁、第301至302頁、偵3449卷五第249至251頁、第315至321頁、偵6828卷第199至200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瑞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6頁) ③瑞興禮儀社陳國瑞111年3月14、15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供述卷一第285頁) ④瑞興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241至297頁、偵3449卷一第267至289頁、偵3449卷五第255至312頁) 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一第239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㈥ ①證人陳永慶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01至309頁、偵3449卷六第239至244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豐仁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4至55頁) ③豐仁禮儀社陳永慶111年4月1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供述卷一第310頁) ④豐仁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301至479頁、偵3449卷六第19至228頁、偵3449卷十二第11至189頁、偵3449卷十五第227至40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㈦ ①證人張金城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14至320頁、偵3449卷七第487至491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道德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0至53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道德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486至926頁、偵3449卷七第19至481頁、偵3449卷十一第21至373頁、偵3449卷十四第325至512頁、偵3449卷十六第5至167頁) ⑤道德禮儀社張金城111年4月1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偵3449卷七第48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8 犯罪事實三㈧ ①證人盧偉煌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21至325頁、偵3449卷八第427至430頁、偵6828卷第235至237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福奇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3頁) ③福奇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935至958頁、偵3449卷八第15至424頁、偵3449卷十第13至36頁、偵3449卷十四第11至2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9 犯罪事實三㈨ ①證人林昱岑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26至330頁、偵3449卷九第157至160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祥聖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8至49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祥聖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961至1102頁、偵3449卷九第15至153頁、偵3449卷十第263至396頁、偵3449卷十一第5至9頁、偵3449卷十四第175至312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10 犯罪事實三㈩ ①證人林永源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31至337頁、偵3445卷五第237至239頁、偵3449卷十三第7至10頁、偵3449卷十三第13至17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水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15至116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水成石材行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106至1234頁、偵3449卷五第23至233頁、偵3449卷九第215至423頁、偵3449卷十三第31至239、279至487頁) ⑤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水源與被告許宏成、吳忠應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40至42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11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何寶城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45至354頁、偵3449卷十六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60頁、偵6828卷第227至228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金寶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38至1239頁) ③金寶成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40至1267頁、偵3449卷十六第169至250頁) ④金寶成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268至1270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12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林旭屏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55至360頁、偵3449卷十九第303至309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昆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71至1273頁) ③昆俐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75至1280頁、偵3449卷十九第21至209頁) ④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281至1286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3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陳麗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61至364頁、第368至372頁、第374至378頁、偵3449卷二十第135至138頁、偵6828卷第187至188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盛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87至1288頁) ③龍盛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90至1313頁、偵3449卷十六第23至140頁、偵3449卷二十第15至132頁) ④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37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14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阮文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79至386頁、第400至404頁、偵3449卷二十第243至246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合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398至399頁) ③合興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316至1319頁、偵3449卷十六第285至372頁、偵3449卷二十第151至160、163至240頁、偵3449卷二一第121至124頁) ④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390至39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15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黃俊榮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408至413頁、偵3449卷十七第127至131頁、偵6828卷第193至194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大晉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320至1321頁) ③大晉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322至1409頁、偵3449卷十七第13至12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16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林忠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414至420頁、偵3449卷十八第307至311頁、偵6828卷第235至237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石心生命禮儀公司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410至1419頁) ③石心生命禮儀公司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420至1445頁、偵3449卷十七第155至184、187至320頁、偵3449卷十八第303頁) ④石心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忠志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446至144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17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王証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21至425頁、偵3449卷十八第399至401頁、第405至407頁、偵3449卷二十第249至253頁、第337至340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揚善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26頁) ③揚善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449至1522頁、偵3449卷十八第325至398頁、偵3449卷二十第259至272、275至33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附表1: 龍圓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圓 044295 莊英仔 110/03/23 1000 13,000 2 龍圓 044360 林潘美雪 110/04/03 1000 3 龍圓 044635 張柯春女 110/05/12 1000 4 龍圓 044949 黃素月 110/06/27 1000 5 龍圓 045152 朱復到 110/07/29 1000 6 龍圓 045204 曾陳錦菊 110/08/07 1000 7 龍圓 045234 傅正忠 110/08/14 1000 8 龍圓 045600 易潘和枝 110/10/13 1000 9 龍圓 045672 洪賜道 110/10/25 1000 10 龍圓 045692 陳潘梅花 110/10/28 1000 11 龍圓 045867 潘進生 110/11/26 1000 12 龍圓 045945 羅清萬 110/12/08 1000 13 龍圓 空白 尤敏勝 110/12/10 1000 附表2 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西遊 041355 林秀菊 109/01/08 600 26,400 2 西遊 041365 廖詹碧連 109/01/10 600 3 西遊 041421 李水永 109/01/18 600 4 西遊 041516 梁阿節 109/02/01 600 5 西遊 041607 賴范谷妹 109/02/12 600 6 西遊 041701 李潘富美 109/02/24 600 7 西遊 041768 張林昭蓉 109/03/03 600 8 西遊 041850 楊建雄 109/03/13 600 9 西遊 042163 卓文雄 109/04/28 600 10 西遊 042491 紀秋得 109/06/18 600 11 西遊 042568 黃有福 109/06/30 600 12 西遊 042586 郭添樹 109/07/02 600 13 西遊 042727 劉明正 109/07/22 600 14 西遊 042910 黃吳美珠 109/08/20 600 15 西遊 042975 陳偉宗 109/09/01 600 16 西遊 043107 許洪麗 109/09/26 600 17 西遊 043220 洪陳碧珠 109/10/15 600 18 西遊 043294 李金河 109/10/27 600 19 西遊 043454 陳秋成 109/11/21 600 20 西遊 043689 朱沈盆 109/12/26 600 21 西遊 043814 彭德兵 110/01/14 600 22 西遊 043881 黃明月 110/01/21 600 23 西遊 044120 季邦鳳 110/02/24 600 24 西遊 044216 許喜義 110/03/11 600 25 西遊 044265 江惠珠 110/03/19 600 26 西遊 044432 劉博隆 110/04/13 600 27 西遊 044491 阮俐云 110/04/21 600 28 西遊 044836 衛竹英 110/06/09 600 29 西遊 044915 張增文 110/06/22 600 30 西遊 045003 鍾雪芳 110/07/05 600 31 西遊 045049 陳碧紅 110/07/13 600 32 西遊 045103 林曾綉鑾 110/07/21 600 33 西遊 045382 王翁靜 110/09/09 600 34 西遊 045470 湯先雲 110/09/24 600 35 西遊 045536 陳林金生 110/10/02 600 36 西遊 045644 林萬山 110/10/21 600 37 西遊 045762 陳家英 110/11/09 600 38 西遊 045925 蘇娘妹 110/12/05 600 39 西遊 045965 蕭應麟 110/12/11 600 40 西遊 046014 張豐榮 110/12/20 600 41 西遊 046104 陳春茂 111/01/03 600 42 西遊 046283 陳福章 111/01/27 600 43 西遊 046378 趙應麟 111/02/11 600 44 西遊 046496 蘇有全 111/02/24 600 附表3: 冠輝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冠輝 038985 陳林阿瓊 108/01/18 1000 23,200 2 冠輝 039016 許炎子 108/01/23 1000 3 冠輝 039179 余何金鳳 108/02/18 1000 4 冠輝 039710 許志民 108/05/07 1000 5 冠輝 040004 宋陳秀里 108/06/21 1000 6 冠輝 040453 歐文昌 108/08/23 1000 7 冠輝 040487 王陳銀牒 108/08/30 1000 8 冠輝 040579 余榮坤 108/09/13 1000 9 冠輝 040770 莊鄭蘭香 108/10/13 1000 10 冠輝 041137 宋連協 108/12/08 1000 11 冠輝 041570 林蘇素珠 109/02/06 1000 12 冠輝 041642 陳茂榮 109/02/16 1000 13 冠輝 041696 林秉緯 109/02/22 1000 14 冠輝 042445 宋振坤 109/06/11 1000 15 冠輝 042852 李張綉絨 109/08/10 1000 16 冠輝 042984 李陳阿金 109/09/03 1000 17 冠輝 043214 謝金錠 109/10/14 1000 18 冠輝 043950 盧天蔭 110/01/30 1000 19 冠輝 044001 許周快 110/02/07 1000 20 冠輝 044586 楊黃日 110/05/05 1000 21 冠輝 044622 楊慶雄 110/05/10 1000 23 冠輝 044963 李隆郁 110/06/29 1000 24 冠輝 046501 蔡愛 111/02/25 1200 25 冠輝 046528 盧美燕 111/03/01 附表4: 龍騰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騰 039978 黃文貞 108/06/18 1000 10,000 2 龍騰 040069 陳李水忍 108/06/30 1000 3 龍騰 041099 陳卓文葉 108/12/03 1000 4 龍騰 041385 黃美綺 109/01/13 1000 5 龍騰 042297 陳江阿定 109/05/18 1000 6 龍騰 042926 呂楊罔世 109/08/22 1000 7 龍騰 043696 吳無意 109/12/27 1000 8 龍騰 045282 陳寶珠 110/08/21 1000 9 龍騰 046096 李侗龍 111/01/02 1000 10 龍騰 046476 羅曾月英 111/02/22 1000 附表5: 瑞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瑞興 039062 李高玉霞 108/01/29 1000 29,000 2 瑞興 039529 葉傅準 108/04/06 1000 3 瑞興 039540 林洪茶 108/04/09 1000 4 瑞興 039578 李順榮 108/04/15 1000 5 瑞興 039629 顏鄭芸 108/04/24 1000 6 瑞興 039922 王春雄 108/06/10 1000 7 瑞興 040023 蔡永明 108/06/24 1000 8 瑞興 040035 潘博文 108/06/26 1000 9 瑞興 040078 黃董秀敏 108/06/30 1000 10 瑞興 040087 陳麗輝 108/07/03 1000 11 瑞興 040173 吳永能 108/07/16 1000 12 瑞興 040338 陳國龍 108/08/04 1000 13 瑞興 040625 徐國川 108/09/20 1000 14 瑞興 041384 楊朝元 109/01/13 1000 15 瑞興 041396 吳雪 109/01/14 1000 16 瑞興 041499 潘罔好 109/01/30 1000 17 瑞興 041565 蔡張養 109/02/05 1000 18 瑞興 041891 黃鄞秀英 109/03/20 1000 19 瑞興 042624 孔傳忠 109/07/08 1000 20 瑞興 042809 張蕭雪 109/08/03 1000 21 瑞興 042820 謝阿梅 109/08/05 1000 22 瑞興 無法辨識 謝基成 109/11/24 1000 23 瑞興 043956 周劉紉 110/01/30 1000 24 瑞興 045582 陳金印 110/10/09 1000 25 瑞興 045951 鄭陳愛 110/12/08 1000 26 瑞興 046206 蔡合(起訴書誤載載「蔡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01/17 1000 27 瑞興 046398 洪文福 111/02/13 1000 28 瑞興 046482 周方鳳娥 111/02/22 1000 29 瑞興 041309 賴鄭玉桂 109/01/02 1000 附表6: 豐仁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豐仁 039217 陳勝壽 108/02/23 500 45,000 2 豐仁 039246 蘇商源 108/02/27 500 3 豐仁 039258 曹嫚玲 108/03/01 500 4 豐仁 039259 張建誠 108/03/01 500 5 豐仁 039284 莊金泉 108/03/05 500 7 豐仁 039468 薛春桂 108/03/30 500 8 豐仁 039660 陳郭宋利 108/04/28 500 9 豐仁 039741 李萬發 108/05/13 500 10 豐仁 039756 汪郭玉嬌 108/05/16 500 11 豐仁 空白 唐道華 108/05/23 500 12 豐仁 040000 莊翔智 108/06/21 500 13 豐仁 040246 陳鴻敏 108/07/26 500 14 豐仁 040539 黃金枝 108/09/07 500 15 豐仁 040636 潘修諄 108/09/21 500 16 豐仁 040686 蔡樊彬 108/09/30 500 18 豐仁 040735 鄭蘇年 108/10/08 500 19 豐仁 040822 陳春福 108/10/21 500 20 豐仁 040884 林陳秀琴 108/10/30 500 21 豐仁 040913 黃鴻文 108/11/04 500 22 豐仁 040921 陳麗君 108/11/05 500 23 豐仁 040963 郭甘金葉 108/11/11 500 24 豐仁 041097 阮琳秝 108/12/03 500 26 豐仁 041131 林時 108/12/08 500 27 豐仁 041180 鄭豐隆 108/12/14 500 28 豐仁 041239 陳新春 108/12/24 500 29 豐仁 041272 陸清通 108/12/29 500 31 豐仁 041301 陳鄭月娥 109/01/02 500 32 豐仁 041601 陳明德 109/02/10 500 34 豐仁 042003 鄞佳壯 109/04/05 500 35 豐仁 042080 張蔥 109/04/17 500 36 豐仁 042091 蘇莊美珍 109/04/18 500 37 豐仁 042154 鄭子誠 109/04/27 500 38 豐仁 042170 林孫美德 109/04/30 500 39 豐仁 042273 楊明宏 109/05/15 500 41 豐仁 042340 陳新福 109/05/25 500 42 豐仁 042357 張陳雪 109/05/29 500 43 豐仁 042390 蔡武雄 109/06/03 500 45 豐仁 042463 蘇簡靜雲 109/06/15 500 46 豐仁 042474 林明香 109/06/16 500 47 豐仁 042541 楊水龍 109/06/24 500 48 豐仁 042616 柯玉霜 109/07/06 500 50 豐仁 042710 謝壁壎 109/07/20 500 51 豐仁 042746 張簡劉撤 109/07/25 500 52 豐仁 042760 陳丁財 109/07/27 500 54 豐仁 空白 李泓佑 109/08/16 500 55 豐仁 042908 陳郭進 109/08/20(起訴書誤載為「109/08/3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 56 豐仁 042966 葉樹木 109/08/31 500 57 豐仁 042991 洪美玉 109/09/05 500 58 豐仁 042996 簡英鄉 109/09/06 500 60 豐仁 043079 黃月妹 109/09/22 500 61 豐仁 043245 潘有德 109/10/19 500 62 豐仁 043249 蔡陳桃 109/10/20 500 63 豐仁 043291 黃許寶 109/10/27 500 64 豐仁 無法辨識 鍾淑惠 109/11/01 500 65 豐仁 043332 林再來 109/11/02 500 66 豐仁 043376 李註 109/11/09 500 67 豐仁 043687 鄭立群 109/12/26 500 68 豐仁 043757 鄭郁香 110/01/06 500 69 豐仁 043848 林蔡快妹 110/01/18 500 71 豐仁 044160 吳陳綠 110/03/02 500 72 豐仁 044218 林秋成 110/03/11 500 73 豐仁 044226 戴漏相 110/03/12 500 75 豐仁 044261 曹鄭碧枝 110/03/18 500 76 豐仁 044311 陳綢 110/03/25 500 77 豐仁 044380 阮黃不纏 110/04/07 500 78 豐仁 044403 鄭基諒 110/04/10 500 79 豐仁 044412 曹明財 110/04/11 500 80 豐仁 044451 方文友 110/04/16 500 82 豐仁 044568 鄭添 110/05/01 500 83 豐仁 044592 劉連騰 110/05/05 500 84 豐仁 044737 廖素香 110/05/25 500 86 豐仁 044966 鄭吉和 110/06/30 500 87 豐仁 045079 陳黃愛 110/07/17 500 89 豐仁 045151 蔡月 110/07/29 500 91 豐仁 045371 朱楊雪花 110/09/08 500 92 豐仁 045424 鄭玉雪 110/09/15 500 93 豐仁 045498 吳金村 110/09/27 500 94 豐仁 045534 戴瑞良 110/10/02 500 95 豐仁 045707 陳德信 110/10/31 500 96 豐仁 045746 劉金蓮 110/11/07 500 97 豐仁 045755 陳秀美 110/11/09 500 98 豐仁 045767 陳黃淑惠 110/11/11 500 99 豐仁 045783 鄭吳仙花 110/11/14 500 100 豐仁 045927 羅紹泉 110/12/06 500 101 豐仁 046192 蔡洪金葉 111/01/15 500 102 豐仁 046229 陳惠津 111/01/21 500 103 豐仁 046259 蔡陳霞 111/01/25 500 104 豐仁 046374 鄭南宗 111/02/11 500 105 豐仁 046441 林吳清 111/02/18 500 109 豐仁 046614 李華琴 缺火化許可證 500 附表7: 道德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道德 040512 張吳連顧 108/09/03 500 88,500 2 道德 040522 劉運發 108/09/04 500 3 道德 040567 王新富 108/09/10 500 4 道德 040599 余瑞鴻 108/09/16 500 5 道德 040739 蔡春好 108/10/09 500 6 道德 040768 戴敏緯 108/10/13 500 7 道德 040777 戴應松 108/10/14 500 8 道德 040785 賴貴儀 108/10/15 500 9 道德 040788 張士諒(起訴書誤載為「張世諒」) 108/10/15 500 10 道德 040795 吳嘉晏 108/10/16 500 11 道德 040824 鍾秀文 108/10/21 500 12 道德 040825 張林丹妹 108/10/21 500 13 道德 040842 張淑齡 108/10/24 500 14 道德 040860 潘玉井 108/10/27 500 15 道德 040905 鄭昆龍 108/11/02 500 16 道德 040918 鍾見達 108/11/05 500 17 道德 040977 戴邱榮妹 108/11/14 500 18 道德 040987 戴維任 108/11/15 500 19 道德 041003 戴陳癸妹 108/11/17 500 20 道德 041024 蘇李對 108/11/19 500 21 道德 041026 張喜庚 108/11/20 500 22 道德 041134 何金娘 108/12/08 500 23 道德 041146 賴張桂齡 108/12/09 500 24 道德 041209 劉鍾枝葉 108/12/19 500 25 道德 041227 戴林梅蘭 108/12/21 500 26 道德 041233 孫振堂 108/12/22 500 27 道德 041300 邱順發 109/01//02 500 28 道德 041319 陳揖勇 109/01/03 500 29 道德 041334 戴李喜英 109/01/05 500 30 道德 041376 賴鍾滿妹 109/01/12 500 31 道德 041386 潘明道 109/01/13 500 32 道德 041395 賴戴良妹 109/01/14 500 33 道德 041426 賴和仁 109/01/18 500 34 道德 041449 賴辰芳 109/01/21 500 35 道德 041503 潘強贊 109/01/31 500 36 道德 041533 潘銀興 109/02/03 500 37 道德 041586 曾賴來妹 109/02/08 500 38 道德 041650 林金芹 109/02/17 500 39 道德 041735 戴賴傳妹 109/02/27 500 40 道德 041745 鍾林梅花 109/02/29 500 41 道德 041762 張賴足妹 109/03/01 500 42 道德 041811 雷豫基 109/03/09 500 43 道德 041825 戴展雄 109/03/11 500 44 道德 041931 戴林玉真 109/03/26 500 45 道德 041934 高永茂 109/03/27 500 46 道德 041940 曾蘭耀 109/03/28 500 47 道德 041995 賴致祥 109/04/02 500 48 道德 042010 陳暉雄 109/04/06 500 49 道德 042089 戴喜榮 109/04/18(起訴書誤載為「10904/1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 50 道德 042120 鍾明恩 109/04/23 500 51 道德 042152 戴幹松 109/04/27 500 52 道德 042183 王文齊 109/05/02 500 53 道德 042167 林喜榮 109/04/29 500 54 道德 042169 顏董妤仔 109/04/30 500 55 道德 042228 鍾戴春妹 109/05/07 500 56 道德 042270 鄭克風 109/05/15 500 57 道德 空白 陳彥博 109/05/21 500 58 道德 空白 賴木貴 109/05/29 500 59 道德 042366 張碧玉 109/05/30 500 60 道德 042424 張林順妹 109/06/08 500 61 道德 042444 張陳美妹 109/06/11 500 62 道德 042454 張秀芳 109/06/13 500 63 道德 042518 賴秀英 109/06/22 500 64 道德 042564 賴克復 109/06/29 500 65 道德 042584 曾林香仔 109/07/02 500 66 道德 042599 張宏琚 109/07/04 500 67 道德 042654 賴石城 109/07/11 500 68 道德 042736 曾慶勤 109/07/23 500 69 道德 042744 張開源 109/07/24 500 70 道德 042825 戴榮發 109/08/07 500 71 道德 042833 張朝輝 109/08/08 500 72 道德 042862 林澄芳 109/08/13 500 73 道德 042871 戴賴笑妹(起訴書誤載為「戴賴孝妹」),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08/14 500 74 道德 042872 陳富華 109/08/16 500 75 道德 042920 陳秀瑜 109/08/22 500 76 道德 042975 戴光耀 109/08/25 500 77 道德 042977 謝瑞平 109/09/03 500 78 道德 042997 林祖河 109/09/06 500 79 道德 043016 藍松通 109/09/09 500 80 道德 043020 戴燕來 109/09/10 500 81 道德 043031 林鄭秀鳳 109/09/14 500 82 道德 043054 陳左玉屏 109/09/18 500 83 道德 043188 曾謝春妹 109/10/10 500 84 道德 043238 楊鍾二妹 109/10/18 500 85 道德 043272 鍾文亮 109/10/24 500 86 道德 043367 廖黃玉梅 109/11/08 500 87 道德 043427 張忠諺 109/11/19 500 88 道德 043438 楊志民 109/11/20 500 89 道德 043464 楊建鴻 109/11/23 500 90 道德 043518 張巫貝妹 109/12/02 500 91 道德 043531 賴泉昌 109/12/03 500 92 道德 043548 龔威誌 109/12/07 500 93 道德 043592 王潘阿調 109/12/13 500 94 道德 空白 邱明高 109/12/18 500 95 道德 043663 林戴真妹 109/12/23 500 96 道德 043676 潘丸仔 109/12/25 500 97 道德 043724 王銘賢 109/12/31 500 98 道德 043749 曾湯登妹 110/01/04 500 99 道德 043845 戴鳳炎 110/01/18 500 100 道德 043861 潘利响 110/01/19 500 101 道德 043952 賴戴宮貞 110/01/30 500 102 道德 044015 楊英井 110/02/08 500 103 道德 044034 鄭申妹 110/02/10 500 104 道德 空白 賴謙善 110/02/18 500 105 道德 044063 潘友利 110/02/19 500 106 道德 044075 陳彥林(起訴書誤載為「陳彥霖」) 110/02/20 500 107 道德 044106 戴劉藝珠 110/02/23 500 108 道德 空白 葉正緣 110/02/25 500 109 道德 044193 曾福春 110/03/07 500 110 道德 044248 涂李芹妹 110/03/15 500 111 道德 044337 張戴秀琴 110/03/30 500 112 道德 044472 賴嘉雙 110/04/18 500 113 道德 044499 戴楊秀美 110/04/22 500 114 道德 044519 李曾春妹 110/04/25 500 115 道德 044530 潘慶書 110/04/28 500 116 道德 044529 邱阿水 110/04/28 500 117 道德 044541 王金美 110/04/29 500 118 道德 044613 羅春枝 110/05/10 500 119 道德 044781 張永利 110/06/02 500 120 道德 044877 賴義昌 110/06/15 500 121 道德 044995 楊茜媚 110/07/04 500 122 道德 045033 簡冬貴 110/07/11 500 123 道德 045065 藍羅香妹 110/07/15 500 124 道德 045064 謝金福 110/07/15 500 125 道德 045074 楊淑貞 110/07/17 500 126 道德 045085 潘含笑 110/07/18 500 127 道德 空白 張學松 110/07/19 500 128 道德 045144 鍾秀梅 110/07/27 500 129 道德 045182 曾羅疇妹 110/08/04 500 130 道德 045193 張戴祥妹 110/08/05 500 131 道德 045205 曾景松 110/08/07 500 132 道德 045268 賴記盛 110/08/19 500 133 道德 045312 戴應財 110/08/27 500 134 道德 空白 楊德招 110/08/29 500 135 道德 045355 楊逢春 110/09/04 500 136 道德 045386 張奇峯 110/09/10 500 137 道德 045452 林東瑞 110/09/22 500 138 道德 空白 詹貴倫 110/09/23 500 139 道德 045461 賴鳳雲 110/09/23 500 140 道德 045485 林余言順 110/09/25 500 141 道德 045490 黃文富 110/09/26 500 142 道德 045541 王松雄 110/10/03 500 143 道德 空白 戴蘭嬌 110/10/07 500 144 道德 045572 趙錦文 110/010/08 500 145 道德 045587 鍾永泉 110/10/12 500 146 道德 045593 林榮昭 110/10/13 500 147 道德 045610 曾耀欽 110/10/16 500 148 道德 045631 潘清山 110/10/19 500 149 道德 0000000 白楊玉霞 110/11/02 500 150 道德 045735 曾賴桂英 110/11/05 500 151 道德 空白 曾志傑 110/11/05 500 152 道德 045741 陳英井 110/11/06 500 153 道德 045759 鍾啟偉 110/11/09 500 154 道德 空白 賴潘金連 110/11/12 500 155 道德 045774 戴晟雄 110/11/12 500 156 道德 045811 曾啟良 110/11/18 500 157 道德 045884 張淑然 110/11/28 500 158 道德 045919 戴林岳妹 110/12/04 500 159 道德 045930 鄭玉山 110/12/06 500 160 道德 046007 陳光喜 110/12/20 500 161 道德 046036 葉招鳳 110/12/25 500 162 道德 046047 張葉德妹 110/12/26 500 163 道德 046075 陳雪夏 110/12/30 500 164 道德 046098 賴曾淑惠 111/01/02 500 165 道德 046102 潘金良 111/01/03 500 166 道德 046118 鄭秋 111/01/05 500 167 道德 046140 謝惠梅 111/01/08 500 168 道德 046173 曾勤義 111/01/13 500 169 道德 046272 潘王銀花 111/01/26 500 170 道德 046325 周樂珍 111/02/06 500 171 道德 046473 賴肇嘉 111/02/22 500 172 道德 046526 潘玉環 111/03/01 500 173 道德 046537 曾林樣妹 111/03/03 500 174 道德 046571 鍾陳由妹 111/03/07 500 175 道德 046580 鍾慶安 111/03/08 500 176 道德 046587 陳秀月 111/03/10 500 177 道德 046615 張訓禎 缺火化許可證 500 附表8: 福奇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福奇 042960 沈金福 109/08/30 500 6,000 2 福奇 043180 邵林阿葉(起訴書誤載為「邵林阿菜」),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10/08 500 3 福奇 043383 黃滿仔 109/11/11 500 4 福奇 044642 熊潤生 110/05/13 500 5 福奇 044800 張連只 110/06/04 500 6 福奇 045078 王吳秀菊 110/07/17 500 7 福奇 045160 洪蔡品 110/07/30 500 8 福奇 045409 陳燕玉 110/09/14 500 9 福奇 045935 康擇連 110/12/06 500 10 福奇 46306 林秀枝 111/01/28 500 11 福奇 046397 潘秀華 111/02/13 500 12 福奇 046516 潘吳金鳳 111/02/26 500 附表9: 祥聖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祥聖 空白 李發香 108/01/27 1000 70,000 2 祥聖 039076 邱心通 108/01/31 1000 3 祥聖 039107 吳曾秀妹 108/02/03 1000 4 祥聖 039214 邱劉尾存 108/02/23 1000 5 祥聖 039339 潘進居 108/03/12 1000 6 祥聖 039406 潘天賜 108/03/21 1000 7 祥聖 039458 林增榮 108/03/28 1000 8 祥聖 039767 葉清吉 108/05/17 1000 9 祥聖 空白 謝接有 108/06/21 1000 10 祥聖 040140 黃志賢 108/07/10 1000 11 祥聖 040148 林郁卿 108/07/12 1000 12 祥聖 040614 李進成 108/09/18 1000 13 祥聖 041171 陳天從 108/12/13 1000 14 祥聖 041248 邱舜雲 108/12/25 1000 15 祥聖 041606 陳明師 109/02/12 1000 16 祥聖 041770 鍾文財 109/03/03 1000 17 祥聖 042050 楊鍾秀李 109/04/12 1000 18 祥聖 042061 曾軒緯 109/04/14 1000 19 祥聖 042178 孫木崑 109/04/30 1000 20 祥聖 042231 余忠謹 109/05/07 1000 21 祥聖 042242 黃正雄 109/05/10 1000 22 祥聖 042651 龔恆隆 109/07/11 1000 23 祥聖 042850 潘明聰 109/08/10 1000 24 祥聖 042921 王武雄 109/08/22 1000 25 祥聖 042949 王水勝 109/08/28 1000 26 祥聖 042957 江音誼 109/08/29 1000 27 祥聖 043082 劉蘭香 109/09/22 1000 28 祥聖 043215 許三賢 109/10/14 1000 29 祥聖 043359 孫胡麗速 109/11/07 1000 30 祥聖 043530 李菊珍 109/12/03 1000 31 祥聖 未填 王清文 109/12/09 1000 32 祥聖 043847 林國乎 110/01/18 1000 33 祥聖 043883 尤志強 110/01/21 1000 34 祥聖 044012 李文調 110/02/07 1000 35 祥聖 044078 季蔡春枝 110/02/20 1000 36 祥聖 044312 潘勝藤 110/03/25 1000 37 祥聖 044443 林振華 110/04/15 1000 38 祥聖 044596 潘孟蕙 110/05/07 1000 39 祥聖 044614 余新景 110/05/10 1000 40 祥聖 044809 張賴櫻妹 110/06/06 1000 41 祥聖 044862 陳淑櫻 110/06/12 1000 42 祥聖 044933 吳曉蠻 110/06/25 1000 43 祥聖 044953 李忠光 110/06/28 1000 44 祥聖 044981 林正利 110/07/02 1000 45 祥聖 045060 楊文龍 110/07/15 1000 46 祥聖 045129 黎庭雄 110/07/25 1000 47 祥聖 未填 楊英雄 110/07/26 1000 48 祥聖 045139 陳建良 110/07/27 1000 49 祥聖 045161 詹勝發 110/07/30 1000 50 祥聖 045172 陳俊傑 110/08/02 1000 51 祥聖 045173 林素 110/08/02 1000 52 祥聖 045226 潘金環 110/08/14 1000 53 祥聖 045256 陳昭南 110/08/17 1000 54 祥聖 045305 張宇辰 110/08/25 1000 55 祥聖 045332 劉信宏 110/08/31 1000 56 祥聖 045362 潘丞誾 110/09/07 1000 57 祥聖 未填 楊朝家 110/09/26 1000 58 祥聖 045512 潘秀福 110/09/29 1000 59 祥聖 045553 徐蘭秀 110/10/04 1000 60 祥聖 045657 顏翁寶玉 110/10/22 1000 61 祥聖 045697 董黃玉妹 110/10/30 1000 62 祥聖 045896 朱美雪 110/12/01 1000 63 祥聖 045920 潘來合 110/12/04 1000 64 祥聖 046073 吳清田 110/12/30 1000 65 祥聖 046198 賴富城 111/01/15 1000 66 祥聖 046388 殷福助 111/02/13 1000 67 祥聖 046419 潘榮發 111/02/15 1000 68 祥聖 046498 王惠娥 111/02/24 1000 69 祥聖 046510 簡蔡梅英 111/02/25 1000 70 祥聖 046617 潘綉琴 111/03/14 1000 附表10: 水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水成 038901 潘世傑 108/01/07 600 75,600 2 水成 038977 張古乙妹 108/01/18 600 3 水成 039030 白楊連只 108/01/24 600 4 水成 空白 楊清文 108/02/02 600 5 水成 039163 趙潘英蘭 108/02/16 600 6 水成 039176 廖明吉 108/02/18 600 7 水成 039189 蘇太平 108/02/20 2000 8 水成 036338 劉炎 108/03/11 600 9 水成 039454(起訴書誤載為「03845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潘志明 108/03/28 600 10 水成 039546 李昭元 108/04/10 600 11 水成 039573 蔣金龍 108/04/14 600 12 水成 039593 簡賴玉美 108/04/17 600 13 水成 039724 李來度 108/05/11 600 14 水成 039735 張陳玉桃 108/05/12 600 15 水成 039789 林進忠 108/05/20 600 16 水成 039813 趙協正 108/05/23 600 17 水成 040073 張順次 108/06/30 600 18 水成 040093 房春木 108/07/04 600 19 水成 040300 張郭玉蘭 108/07/31 600 20 水成 空白 李江洪 108/08/03 600 21 水成 040332 陳貴丁 108/08/04 600 22 水成 040486 王黃美甚 108/08/30 600 23 水成 040509 陳春仔 108/09/03 600 24 水成 040534 吳天良 108/09/06 600 25 水成 040619 張瑞泰 108/09/19 600 26 水成 040663 廖麒堯 108/09/26 600 27 水成 040721 聶祥麟 108/10/06 600 28 水成 040747 朱順義 108/10/09 600 29 水成 040955 尤三郎 108/11/09 600 30 水成 041349 楊張連葉 109/01/06 600 31 水成 041436 李陳月蘭 109/01/19 600 32 水成 041480 邱杞財 109/01/23 600 33 水成 空白 何水鑾 109/02/21 600 34 水成 041738 陳仲會 109/02/27 600 35 水成 042041 黃進發 109/04/11 600 36 水成 042143 吳志恒 109/04/25 600 37 水成 042185 陳啟志 109/05/02 600 38 水成 042186 廖宗仁 109/05/02 2000 39 水成 042259 古楊桂榮 109/05/12 600 40 水成 042323 王秀蘭 109/05/21 600 41 水成 042380 黃明球 109/06/02 600 42 水成 042442 楊嘉典 109/06/11 600 43 水成 042485 郭新傳 109/06/16 600 44 水成 042569 尚愛華 109/06/30 600 45 水成 042594 林文安 109/07/04 600 46 水成 042745 洪連芳 109/07/24 2000 47 水成 042762 林聰結 109/07/27 600 48 水成 042765 劉榮三 109/07/28 600 49 水成 042792 鄭金祈 109/07/31 2000 50 水成 042847 陳清榮 109/08/10 600 51 水成 042878 王金水 109/08/16 600 52 水成 042945 李明昇 109/08/28 600 53 水成 042953 洪淑菁 109/08/29 600 54 水成 043143 林美蓁 109/10/03 600 55 水成 043155 張房光月 109/10/04 600 56 水成 043279 王勝興 109/10/26 600 57 水成 043287 廖謝戊妹 109/10/26 2000 58 水成 03246 尤聰義 109/10/27 600 59 水成 043313 陳許金蘭 109/10/30 600 60 水成 043316 高錦雪 109/10/31 600 61 水成 無法辨識 陳秀花 109/11/17 600 62 水成 043490 陳富德 109/11/27 600 63 水成 043523 尤林周美 109/12/02 600 64 水成 043938 張丁福 110/01/28 600 65 水成 043947 張潘辛妹 110/01/30 600 66 水成 044118 吳新發 110/02/24 600 67 水成 044124 許美玲 110/02/25 600 68 水成 044173 劉振喜 110/03/03 600 69 水成 044227 莊陳桂葉 110/03/12 600 70 水成 044245 王榮福 110/03/15 600 71 水成 044320 邱鳳元 110/03/25 600 72 水成 044322 潘菊蘭 110/03/26 600 73 水成 044350 張金發 110/04/01 600 74 水成 044359 資品研 110/04/03 2000 75 水成 044420 江志洋 110/04/12 600 76 水成 044450 潘秀茹 110/04/16 600 77 水成 044484 盧榮士 110/04/19 2000 78 水成 044576 樂騰順 110/05/04 600 79 水成 空白 黃金隆 110/05/05 600 80 水成 044604 黃陳金匙 110/05/07 600 81 水成 044633 陳文龍 110/05/12 600 82 水成 044716 陳秀盆 110/05/22 600 83 水成 044760 陳朱玉里 110/05/29 600 84 水成 044918(起訴書誤載為「04492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顏尤恒花 110/06/22 2000 85 水成 045006 朱清諒 110/07/05 600 86 水成 045044 盧陳桂米 110/07/12 600 87 水成 045247 陳楊芳妹 110/08/16 600 88 水成 045288 蕭陳仙梅 110/08/21 600 89 水成 045324 尤許天卻 110/08/28 600 90 水成 045358 王佳芬 110/09/05 600 91 水成 045448 白茂竹 110/09/19 600 92 水成 045766 黃文村 110/11/11 600 93 水成 空白 郭永耀 110/11/19 600 94 水成 045833 謝黃彩蓮 110/11/22(起訴書誤載為「110/11/2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5 水成 045888 龔月如 110/11/28 (起訴書誤載為「110/12/0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6 水成 045923 古王銀妹 110/12/04(起訴書誤載為「110/12/3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7 水成 046089 王龍和 110/12/31 600 98 水成 046095 陳張甜仔 111/01/02 600 99 水成 046156 尤金米 111/01/09 600 100 水成 046161 鍾正寶 110/01/11 600 101 水成 046179 吳昭明 111/01/14 600 102 水成 046225 張龍仁 111/01/20 2000 103 水成 046234 陳新教 111/01/21 600 104 水成 046274 劉昆彰 111/01/27 600 105 水成 046612 張功人 111/03/14 600 附表11: 金寶城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金寶城 044355 周進益 110/04/02 1000 14,000 2 金寶城 044369 林朱港 110/04/06 1000 3 金寶城 044954 鄭陳碧端 110/06/29 1000 4 金寶城 045068 康許月金 110/07/15 1000 5 金寶城 045213 陳德東 110/08/09 1000 6 金寶城 045792 邱寶慧 110/11/15 1000 7 金寶城 045859 林豪文 110/11/26 1000 8 金寶城 046045 曹招陽 110/12/26 1000 9 金寶城 046067 何瑞記 110/12/28 1000 10 金寶城 046123 鄭進 111/01/06 1000 11 金寶城 046260 曹佳順 111/01/25 1000 12 金寶城 046300 蔡林水菊 111/01/28 1000 13 金寶城 046485 蔡陳珠 111/02/23 1000 14 金寶城 046603 林李葉 111/03/12 1000 附表12: 昆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昆俐 044135 施安鎮 110/02/27 2000  6,000 2 昆俐 044638 黃進益 110/05/13 2000 3 昆俐 046538 陳全勝 111/03/03 2000 附表13: 龍盛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盛 039207 楊文賢 108/02/22 1000 13,000 2 龍盛 039352 張簡有財 108/03/14 1000 3 龍盛 040394 陳有 108/08/14 1000 4 龍盛 040917 張東珍 108/11/05 1000 5 龍盛 041558 曾黃邁 109/02/05 1000 6 龍盛 041666 曹閔傑 109/02/19 1000 7 龍盛 042246 曾進明 109/05/10 1000 8 龍盛 042677 張徐豔玫 109/07/15 1000 9 龍盛 044500 陳林玉勤 110/04/22 1000 10 龍盛 045104 黃武雄 110/07/21 1000 11 龍盛 045303 陳王雲 110/08/24 1000 12 龍盛 045347 許楊娥 110/09/02 1000 13 龍盛 045468 張嘉緯 110/09/24 1000 附表14: 合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合興 045827 謝義雄 110/11/21 500 1,000 2 合興 046270 劉廣 111/01/26 500 附表15: 大晉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大晉 039261 楊國政 108/03/01 600 41,600 2 大晉 039517 曾文偉 108/04/06 600 3 大晉 039559 陳吳麗雪 108/04/12 1000 4 大晉 039625 陳惠琴 108/04/23 1000 5 大晉 040129 陳方秀琴 108/07/08 1000 6 大晉 040244 戴利珠 108/07/25 1000 7 大晉 040298 徐世鴻 108/07/31 600 8 大晉 040499 洪榮利 108/09/01 600 9 大晉 040582 謝清霖 108/09/14 600 10 大晉 040727 謝陳哖春 108/10/07 1000 11 大晉 040766 伍忠榮 108/10/12 600 12 大晉 040872 陳敬樺 108/10/29 1000 13 大晉 041065 鄞震吉 108/11/26 1000 14 大晉 041313 李振元 109/01/02 1000 15 大晉 041676 尤水聽 109/02/21 1000 16 大晉 041812 林祈安 109/03/09 1000 17 大晉 042121 黃鄭金鑾 109/04/23 1000 18 大晉 042411 林洪金連 109/06/07 1000 19 大晉 042590 黃榮心 109/07/02 1000 20 大晉 042606 陳張鳳 109/07/05 1000 21 大晉 042674 許金花 109/07/15 1000 22 大晉 42737 陳漢銓 109/07/23 1000 23 大晉 042918 羅李金玉 109/08/21 1000 24 大晉 43101 吳肇雄 109/09/25 1000 25 大晉 43223 李朝全 109/10/15 1000 26 大晉 43256 陳水吉 109/10/21 1000 27 大晉 043639 郭振榮 109/12/19 1000 28 大晉 043792 蔡抄 110/01/10 1000 29 大晉 043904 蘇林恧 110/01/24 1000 30 大晉 044002 蔡邱寶英 110/02/07 1000 31 大晉 044159 阮慶木 110/03/02 1000 32 大晉 044171 林來傳 110/03/03 1000 33 大晉 044233 林柱 110/03/12 1000 34 大晉 044242 林朝相 110/03/13 1000 35 大晉 044457 陳英寶 110/04/16 1000 36 大晉 044587 李崇榮 110/05/05 1000 37 大晉 044838 邱瑞蘭 110/06/10 1000 38 大晉 045118 陳金波 110/07/23 1000 39 大晉 045319 李進登 110/08/28 1000 40 大晉 045847 張德煌 110/11/24 1000 41 大晉 045872 薛宏居 110/11/27 1000 42 大晉 045912 陳盧金耳 110/12/03 1000 43 大晉 046194 林謝鳳圭 111/01/15 1000 44 大晉 046465 蔡謙良 111/02/20 1000 附表16: 石心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石心 039397 江秀琴 108/03/18 200 2,600 2 石心 042071 周坤宗 109/04/15 200 3 石心 042252 洪靜旗 109/05/10 200 4 石心 044060 林枝生 110/02/18 200 5 石心 044177 姚吳連香 110/03/03 200 6 石心 044285 江陳秀華 110/03/22 200 7 石心 044335 董俊耀 110/03/29 200 8 石心 044449 陳吳秀蜂 110/04/15 200 9 石心 044474 黃金水 110/04/18 200 10 石心 044497 林木川 110/04/22 200 11 石心 044513 曾進添 110/04/24 200 12 石心 044551 王茂生 110/04/29 200 13 石心 046521 王宋龍嬌 111/02/26 200 附表17: 揚善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揚善 無 陳榮 108/06/30 1000 37,000 2 揚善 040131 沈草生 108/07/08 1000 3 揚善 040163 林陳月省 108/07/14 1000 4 揚善 040480 林基龍 108/08/28 1000 5 揚善 040731 姜玉英 108/10/08 1000 6 揚善 040820 王明當 108/10/20 1000 7 揚善 041175 潘董清錦 108/12/13 1000 8 揚善 041348 詹新琳 109/01/06 1000 9 揚善 041430 林永宏 109/01/19 1000 10 揚善 未填 孫李秋娥 109/03/08 1000 11 揚善 042249 盧林月碧 109/05/10 1000 12 揚善 042262 楊榮泉 109/05/12 1000 13 揚善 042289 呂清添 109/05/17 1000 14 揚善 042306 王惠雄 109/05/19 1000 15 揚善 042320 洪登正 109/05/21 1000 16 揚善 042567 劉林樹欉 109/06/29 1000 17 揚善 043184 張林炎雪 109/10/08 1000 18 揚善 043314 林德雄 109/10/30 1000 19 揚善 043345 陳利明 109/11/05 1000 20 揚善 043461 藍智成 109/11/23 1000 21 揚善 043999 方恒龍 110/02/06 1000 22 揚善 未填 林良明 110/02/28 1000 23 揚善 未填 沈正德 110/05/01 1000 24 揚善 044764 陳家祥 110/05/30 1000 25 揚善 044879 陳拐 110/06/15 1000 26 揚善 044896 董方民楚 110/06/17 1000 27 揚善 045105 林中興 110/07/21 1000 28 揚善 045455 陳欽田 110/09/22 1000 29 揚善 046099 陳貴富 111/01/02 1000 30 揚善 046110 張黃雪蓉 111/01/03 1000 31 揚善 046166 楊水粉 111/01/11 1000 32 揚善 046189 陳添發 111/01/15 1000 33 揚善 046310 林惠 111/01/29 1000 34 揚善 046372 陳小粗 111/02/11 1000 35 揚善 046418 謝春生 111/02/14 1000 36 揚善 046451 董群雄 111/02/18 1000 37 揚善 046568 鍾詹月桂 111/03/07 1000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廉政署附表卷 廉政附表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 供述卷一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非供述卷一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非供述卷二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 非供述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 偵344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 偵344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三 偵344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四 偵344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五 偵3449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六 偵3449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七 偵3449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八 偵3449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九 偵3449卷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 偵3449卷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一 偵3449卷十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二 偵3449卷十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三 偵3449卷十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四 偵3449卷十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五 偵3449卷十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六 偵3449卷十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七 偵3449卷十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八 偵3449卷十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九 偵3449卷十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十 偵3449卷二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一 偵3449卷二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一 偵68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6號卷 查扣1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88號卷 查扣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22號卷 聲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59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① 偵3449卷一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② 偵3449卷一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1號卷 偵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KSHM-113-上訴-23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原 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七號偵查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秀 慧之子,竟卻利用楊陳秀慧失能之際,偕同楊陳秀慧至臺南 ○○○○○○○○○,以不實之印章取得不實之印鑑證明,用以將楊 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再將22之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涵、將28地號土地設定不實之 抵押權登記;另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又 佯以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原告已對 被告楊偉欽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437號偵查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及存款,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 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 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3-訴-1641-202502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恣姍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國鋒等人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國鋒等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鋒、丙○○、庚○○、甲○○、壬○○、己○○、丁○○、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微工專員-張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張 小姐」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搜尋家庭代工資訊認識「微 工專員-張小姐」,對方說要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提 供1張提款卡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 上開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生活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為打發時間,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國鋒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然依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 料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領1萬元補助,我丈夫職業是粗工 ,日薪2,000元,工作時間從8時到18時許等語(本院卷第50 至51頁),是相較於被告丈夫工作之報酬,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明顯屬於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 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 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 獲利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 所述公司是否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 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 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 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 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中信帳戶餘額為96元、華南帳戶 餘額為128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997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提款現金17,005元是我操作,是 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代工說這樣才不會有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之「 微工專員-張小姐」產生懷疑,心懷不安,始交付幾無餘額 之上開帳戶,並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 行為,目的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上開帳戶內之自有 資金亦遭詐欺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 1萬元而交付本案高達3張之提款卡。  ㈣再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對 方索取提款卡密碼時,曾於112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回覆「 確定沒問題嗎?畢竟還是會擔心」等語(警二卷第949至951 頁),可見被告心中對於「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提供提 款卡密碼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未能核實「微工專員-張小姐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 與合法性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9時22分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微工專 員-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雲」結識陳國鋒,再向陳國鋒稱:依指示於「俊貿國際」APP下單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國鋒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陳國鋒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3-997、999、0000-0000頁)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賀曉娟」結識丙○○,再向丙○○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3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冬紅」結識庚○○,再向庚○○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頁) 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舒瑤」結識甲○○,再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透過「一正」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9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余」、「張慧瑜」結識壬○○,再向壬○○佯稱:可透過「一正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宜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己○○,再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頁) 7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入投資群組,復以ID「132978」、「lxr00000000」、「loveaa667」結識丁○○,再向XXX佯稱:依指示至「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加入「slowmist慢雾平台」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20時許 ①6,180元 ②30,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698-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棟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詠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 煙火類產品之水雷50枚,並於同年月23日取件完成,復於11 2年11月29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煙火類產品之 水雷100枚,並於同年12月4日取件完成,而將上開水雷均置 於該時與女友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莊詠棟之某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23 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自行取用莊詠棟置於本案租屋處 內之水雷8枚(無證據證明莊詠棟轉讓、出租、出借該等水 雷或與友人有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將8枚水雷分 別放入8個透明塑膠罐內作為發火物,再於各塑膠罐內分別 放入金屬釘、金屬珠、刀片等物品作為增傷物而製造成為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下稱本案爆裂物8個)。莊詠棟明知上 開某不詳友人製造之爆裂物8個,已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該不 詳友人在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製成上開爆裂 物8個並放置於本案租屋處後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8個。嗣經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莊詠棟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詠棟不固否認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與女友同住,但有很多朋 友或我不熟識之人都會自由進出,因為我有在家門口放備用 鑰匙,所以他們也會在我不在家的時候自己進出,我不知道 本案爆裂物8個是誰製作的,我對於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 的水雷去製作爆裂物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員警是在 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我買水雷只是拿來當成類似 水鴛鴦的性質,無聊時消遣用來丟在水裡的云云(見警卷第 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 頁、第155至16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屬 爆竹煙火類產品之水雷共150枚,並將之置放於該時其與 女友同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不詳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自行取用其中8枚水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 成本案爆裂物8個,而放置於該租屋處內,嗣經員警於113 年1月2日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 個及水雷8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 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水雷之訂購 頁面及與賣家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相簿內水雷外觀 影片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本院 114年1月7日勘驗搜索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5 至202頁、訴卷第79至97頁、第146至148頁、第151頁), 而堪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驗證物 8個均係以塑膠透明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附表 一編號1、3、7、8之填裝物)、刀片(附表一編號2之填 裝物)、金屬珠(附表一編號4、5、6之填裝物)等物作 為增傷物,並填裝1枚爆竹煙火,外露爆引(芯)作為發 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 炸毁及塑膠罐炸破,並將金屬釘、刀片、金屬珠與容器破 片向外推送,認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 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 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為警於其該時與女友同住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全程坐於客廳沙發區之矮凳上 ,並經執行人員於同日12時46分至48分許間,在該處客廳 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嗣於 同日13時14分至22分許間,有兩名執行人員與被告同坐於 客廳沙發區,並於被告面前確認所扣得之物及填載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除於同日13時18分至19分許間,與數名執 行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外,其他時間均未與執 行人員有其他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檔 案詳實,而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執行人員在其租屋處進行搜索時,全程均坐於沙發區觀看搜索過程,並見聞執行人員於客廳沙發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而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在該置物櫃內扣得本案爆裂物8個一事,非但未感到驚訝或困惑,亦未於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該爆裂物之內容物、如何製作而成等事項時,表示自己不知此等物品從何而來或非其本人持有,反而於執行人員詢問「該爆裂物是否會爆炸」、「是否是將購得之水雷放入塑膠瓶內而製成」、「本案爆裂物內放置之水雷與附表一編號9至16所扣得之水雷是否為同款」等問題,均能分別以「會爆炸的」、「就拿那個(本院按:乃指於蝦皮上購得之水雷)放在裡面」、「一樣阿。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等語一一清楚回答(對話逐字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被告於本案租屋處為警搜得本案爆裂物而為相關提問時,泰然自若且應答如流之客觀情事以觀,顯見其對於不詳友人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乙事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的水雷去製作本案爆裂物,也不知道執行人員是在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的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知悉不詳友人將製成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 處後,非但未予要求該友人將本案爆裂物自行攜離,亦未 將之予以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之收納於自身租屋 處客廳之置物櫃內予以存放;復衡以製造本案爆裂物而放 置於屋內者乃為被告之不詳友人,又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動轉讓、出租或出借所購入之水雷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或有與該友人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然該爆裂 物之發火物即水雷畢竟是由被告購入。綜合以上被告與製 造者間所具一定親密關係與熟識程度、其為該爆裂物之發 火物即水雷的購入及所有者,以及其於知悉友人將本案爆 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後逕予將之收納存放等多方情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爆裂物要屬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該當「持 有」本案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甚明。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爆裂物並非於被告租屋處之 房間內搜得,而是於客廳之公共空間扣得,且從搜索現場 錄影檔案亦可見到搜索當日有另外兩名男性在現場,可見 本案租屋處確實是有被告友人或其他不熟識之人得隨意出 入的情形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期間時常進出該租 屋處之友人莊家昇、蔡文豪及張相澤到庭,以證明被告之 友人等平時確實皆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而無須另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而佐證被告對於不詳友人擅自製作本案爆裂物 並放置於租屋處內乙事始終皆不知情而無持有之主觀故意 (見訴卷第73頁、第169至171頁)。然被告對於不詳友人 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一事知之甚詳 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縱該租屋處確實有多人 出入之情形,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爆裂物存在於 其租屋物,並有持有之主觀意思等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具必要性,應予駁 回。又就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至16所示水雷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爆 竹煙火類產品部分(見訴卷第51頁、第55頁),因該等物 品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屬爆竹煙火類產品 無訛(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證據調查,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 8個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友人製造本案 爆裂物而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 8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具有嚴重之潛 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本件持有爆裂物之 數量多寡與期間長短、該等爆裂物依鑑定結果所示之傷殺 力及破壞性,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 有從事犯罪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鑑定雖 認均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全數試爆完畢,業已喪失 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為爆 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 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扣得,而扣於 另案之毒品、吸食器及手機等物,經核與本件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犯行無關,自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8個外,尚持有其餘被告 在112年11月29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爆裂物92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扣案水 雷予以送驗後,認送驗之水雷均為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 爆裂物乙情,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 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難認被告於蝦皮購 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爆裂物92個之犯 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8個之有罪部分,乃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 爆裂物(內含刀片)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5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6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8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9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0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1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2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3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4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5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6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附表二:莊永棟與執行人員間對話內容逐字譯文 發話人 內容 說明 甲男 這是什麼東西,是會爆炸的還是?(甲男手持外觀如扣案物編號28之黑色長條物品向莊詠棟展示) 於113年1月2日13時14分至22分間,客廳有兩名執行人員,一人負責確認所扣得之物品(下稱甲男),一人負責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詠棟坐在二人前方,執行人員並陸續將扣得之爆裂物及水雷編號20至35號。之後陸續有人經過,其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執行人員隨後蹲坐在莊詠棟旁(下稱乙男),另有一名身穿軍綠色外套的執行人員(下稱丙男)站在莊詠棟左後方觀看清點扣案物情形。同日13時18分46秒,甲男從底下的袋子拿出一扣案之本案爆裂物詢問莊詠棟,並為左列對話內容。 莊詠棟 會爆炸的。 甲男 會爆炸的。 乙男 那是放進去的那種的…這是自己裝的嗎?(與旁人說明)那是裝進去然後纏繞起來,點燃就會爆炸,裡面的鐵就會射出來。之前台南就有一個分裝廠… 丙男 就是會四處散那種,所以這個引信就是這個引信,他裡面就藏一根這個… 乙男 然後它就會射出去。 甲男 可是它這個包裝不太一樣。裡面是直接寫水雷欸 乙男 這是你自己買回來裝的嗎?(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就拿那個放在裡面。 乙男 啊這個裡面的勒?(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一樣阿。 乙男 一樣嗎?裡面怎麼是寫水雷。 莊詠棟 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371796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卷宗

2025-02-07

KSDM-113-訴-486-202502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鄭安妤(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憲福(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章閔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妤、鄭憲福新臺幣(下同)9,791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鄭安妤、鄭憲福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791元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麗卿起訴後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鄭安妤、鄭憲福 ,有卷存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頁 ),鄭安妤、鄭憲福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7頁),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 興南路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與該路108巷交岔 路口,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與於上開路口西北側待轉區起步向 東由被害人陳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肘、左手、雙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 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被害人 與有過失,對於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乙車修理費8,350 元及債權讓與,均無意見,但要折舊;非財產上損失200,00 0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所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60頁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 ,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侵害被害人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鄭安妤、 鄭憲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乙節,有卷存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等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50元。  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 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乙 事,有卷存估價單、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 投遞查詢(見本院卷第15、133、157-161頁)。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 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 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 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 受限制。依上開估價單、收據觀之,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50÷(3+1)≒2,0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350-2,088) ×1/3×(6+6/12)≒6,2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350-6,263=2,087】,則原告2人得請 求乙車修理費為2,087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 被害人為大學畢業,為一人公司之恒安工程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及獨資商號恆酆商行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被告碩士畢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 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 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17、218頁),又兩 造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至原告所提恒安工程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商號恆酆商行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1-195頁),並非111年度之資料,又 依被害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公 司、商號之所得已歸屬被害人者,均已,均已於列入,本院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等可請求陳麗卿之精神慰撫金 為3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32,637元(550元+2,087元 +30,000元=32,63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行 向為閃光紅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 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雖員警廖聖亞於談話筆 錄陳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一段 93巷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 騎士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該該 騎士通過南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上開現 場圖及員警之陳述可知,員警指揮被害人通行者,僅係復興 南路1段北往南車道的部分,而通過復興路1段分隔進入被告 行向之南往北車道,並無員警指揮,即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 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故原告等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即 無可採。本院綜合衡量被害人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被告應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10、3/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 ,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 ,原告等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91元(32,63 7元ㄨ3/10=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1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等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191-2025020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棋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開事件 業經當事人間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24

PTDV-111-重訴-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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