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見偵卷第29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聖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銷,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並非其原本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UD-1861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2號
被 告 范聖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銷
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
向不明賣家訂製AUD-1861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
19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BUB-333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3-桃簡-197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