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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少年高○鈞之姓 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竊盜罪刑,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份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 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見高○鈞(未成年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高○鈞未成年)所有之腳踏 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逕行 騎乘而竊取離去,嗣因高○鈞於同日18時許返回,發覺失竊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鈞及證人陳淑萍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10

PTDM-113-簡-142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廖陳靜枝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裝設自來水管線。核 原告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 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97-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3,00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591-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9號 聲 請 人 張少洋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淑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相對人陳淑萍簽發之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陳淑萍業於民國113 年5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29-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黃敬方 、洪宜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 、洪宜靜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萍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 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59頁),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告訴人2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七、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現從事物流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 、父母等節,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10 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又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 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一開始叫我操 作,說我獲利2,000元,就有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 過幾天將之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04頁),是該2,000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 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 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被訴詐欺傅珮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星耀」 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 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 轉帳。陳淑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淑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由「劉導」指示陳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洪宜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拍照張貼於LINE群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工作,需要伊協助操作,又說要伊做查帳、收帳工作,每月可獲取4萬元報酬,伊沒有詐欺,然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洪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 3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宜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敬方提供之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洪宜靜(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加入臉書社群「浩瀚星耀」,對方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繼而以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3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113年1月4日16時40分許,以ATM轉帳 (4)113年1月4日16時41分許,以ATM轉帳 (1)1萬1109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3)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4)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1)1萬1000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2 黃敬方(提告) 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加入LINE群組「星耀二群」,以LINE暱稱「Siby」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再由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0日17時8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10日22時46分許,以ATM轉帳 (3)113年1月10日22時48分許,以ATM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3年1月10日17時26分許 (2)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2024-11-21

TCDM-113-金訴-297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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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徐明源 徐金亮 徐宏源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先 徐佳暄 徐明暄 徐進暄 徐志閎 莊桂媛 徐光暄 蕭春金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 李徐秀鳳 徐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徐采嫺 徐秀珍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政暄 徐玉梅 徐玉春 徐玉秀 劉玉嬌(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揚(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峰(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暄 徐育興 徐鴦先 莊麗卿(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翊芸(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有先 徐栯羚(原名徐鳳鴛)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蘇雲廷 蘇玟苑 蘇明政 蘇明治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日袁(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碩維(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毓琪(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陳泓年律師即朱廣民之遺產管理人 朱廣英 朱廣玲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先開 郭先清 郭先銅 郭美鳳 郭美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靜華 被 告 郭美珠 郭美珍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曾珠妹 曾徐喜妹 徐小萍 徐雙圓 徐四珍 徐文鳳 徐秀鳳 徐秋玉 徐清棋 徐清南 徐清振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原名連震双)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呂富蘭 徐旭堂 徐秀珍 徐秋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德良 曾德鳳 曾德煌 曾德宣 陳新營 陳明輝 陳明煒 陳淑萍 曾秀蓮 曾秀滿 曾秀琴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田暄 徐城暄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上智 徐姵綺 徐嫈婷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李蘭妹 徐景山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景揚 徐景康 徐佩雯 廖貝文 廖蘇文 廖陽文 廖桂月 廖明月 廖清月 廖秋月 姜徐靜容 徐竹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瑋蔓 王年加 王門傑 王曼約 王言希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均(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逢鎬(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鵬(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堡(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一之 李一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梅燕(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夏佩芬 鄭順仁 鄭可喬(原名鄭惠云)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巫美姍(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逸(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博禾(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連健筌(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承鑫(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宇勝(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月華(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洪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九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翊均(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連瑞娥(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瑞秋(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榮(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桃(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徐黃彩霞 徐敬雯 徐國真 徐桂瑩 徐禎霞 徐歐菊英(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鏡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回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双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蘭香(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蓉(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嵐(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鴻(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張金桂(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維(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豪(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俊(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歐育維(即張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徐梁桂蘭(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杰(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炎(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有(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香(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柔(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李徐嫈菊(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月(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容(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英(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銀(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琪(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美(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香菊(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輝(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樺(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雯(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玉(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珍(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坪(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彩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威(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雯(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國真(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桂瑩(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禎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春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木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劍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徐禮妹(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虹蓁(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慧(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羚(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靖烽(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妤(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鍠(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文(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娥(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貞(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所示,未將正確的李金雄(原共有人徐 赤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漏未以徐金妹、徐竹妹(亦為徐 赤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前依前開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原告之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3-訴更一-17-20241118-4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93號 原 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補-893-20241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路旁貿然逆向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陳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 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交易-325-2024111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 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 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 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 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 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 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 ,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 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 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 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 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 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 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 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 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 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 、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 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 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 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 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 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 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 ),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 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 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 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 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 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 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 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 「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 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 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 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 ,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 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 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 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 、「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 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 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 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 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 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 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 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 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 、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 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 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 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 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 、「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 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 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 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 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 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 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 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 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 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 ,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 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 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 ,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 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 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 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 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 。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 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 」,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 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 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 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 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 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 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 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 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 ,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 ,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 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 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 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 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 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 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 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 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 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 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 「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 ,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 ,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 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 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 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 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 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 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 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06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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