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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連柏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辧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併辧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1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最後1行 「連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 連柏淵因而詐得上開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孫聖凱 因誤信被告之說詞,進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所詐得即屬實體財物,嗣被 告獲得使用帳戶之利益,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 並非自始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分別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且具 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指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提款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有5個小孩由同居人扶養,入監前從事司 機,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 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萬4,5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9萬5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21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4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業經凍結,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另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黃明絹、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孫聖凱因有資 金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連柏 淵,詎連柏淵明知其並無與孫聖凱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 下旬至108年1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1金 融借貸01-萬華連紘宇-朋友」與孫聖凱聯繫,嗣後並透過電 話聯絡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四維公園見面,其 先向孫聖凱表示:可以幫忙買車借錢云云,嗣孫聖凱即交付 其薪資轉帳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 登記謄本予連柏淵,嗣因孫聖凱未通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徵信,連柏淵即以孫聖凱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民間借貸業者黃錦鳳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復向 孫聖凱佯稱:其可架設網站與孫聖凱共同經營網站生意獲利 ,且孫聖凱亦可提供資金讓其經營代墊款生意,孫聖凱即可 賺取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錦鳳於108年1月31 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孫聖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 )後,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59萬500元,並在新北市板 橋區音樂公園交予連柏淵。㈡連柏淵於108年2、3月間,復向 孫聖凱佯稱:需先提供一些資金供其經營代墊款生意賺取利 息,孫聖凱亦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2月15日、22日、27日、3月6日匯款1萬500 0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共計21萬4000元)至連柏淵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青鳳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內。㈢嗣因孫聖凱無力支付上開借款1 50萬元之利息,連柏淵復於108年4、5月間,向孫聖凱表示 可向民間借貸業者黃榮輝辦理貸款25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 款150萬元,並向孫聖凱佯稱:部分之貸得款項可用於架設 網站及經營代墊款生意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榮輝 於108年5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後 ,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 公園交予連柏淵。然連柏淵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 架設網站與代墊款生意,且自108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封 鎖孫聖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孫聖凱聯絡無著,始悉受 騙。 二、案經孫聖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出資投資,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交付現金59萬500元予其之事實。 2.其有於108年2、3月間以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共21萬4000元。 3.其有於108年4、5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5萬元。 4.其雖辯稱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經營架設網站、代墊款生意云云,然卻未相關證據以實其述。 2 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以投資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4 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在借款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25萬4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向孫聖凱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惟需提供名下帳戶製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將孫聖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柏淵,連 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孫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佯以美化帳戶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孫聖凱名下本案帳戶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振勛約定替其繳納車貸之事實。 4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藍文澤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告訴人孫聖凱而涉犯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經貴院來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審易緝-27-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蔡宇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蔡睿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蔡睿豪、證人陳慧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係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 訊乙節,業據本院傳訊告訴人蔡睿豪到庭作證,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當時前往警局應訊之人 應是蔡睿豪本人無訛。至本件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雖告訴人蔡 睿豪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訊,然告訴人 蔡睿豪就其被毆打過程指訴歷歷,參酌告訴人蔡睿豪在警詢 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為清晰,且告訴人蔡睿 豪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庸攀誣被告,是告訴人蔡睿豪於警 詢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真正的被害人 本名應叫蔡睿豪(見被告113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 ,故本案真正之告訴人應為蔡睿豪,而非「蔡宇峰」,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友陳 慧玲有債務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替其女友強出頭),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願意與被告調解 ,可以請陳慧玲代理等語,惟被告及陳慧玲於調解期日均未 到庭,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同年12月25日 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手機6支,其中3支(IPHONE 12、IPHONE SE、IPHO NE 7)為楊立宇所有、1支(IPHONE XS)為黃武同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餘2支(IPHONE SE、IPHONE 11)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   被   告 劉書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武同 、楊立宇(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俊吉(另由警偵辦中)等人與蔡宇峰及其女友陳慧玲,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欲就劉書文與陳慧玲間之債務問題進行協商,過 程中劉書文與蔡宇峰發生爭執,劉書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攻擊蔡宇峰,致蔡宇峰受有頭部上方、左手、 右手手掌、右腳小腿側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蔡宇峰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武同、楊立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1-10

PCDM-113-審簡-109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芳春 陳麗香 張文慧 潘淑美 劉陳秀蘭 呂李秋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宮廟之副主委,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 秋芬係宮廟義工,吳照寶因不滿上址宮廟繞境法會誦經聲響 影響居住安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宮 廟前臨時搭建舉行法會之帳棚內要求法師停止誦經,莊芳春 、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見狀竟基 於強制之單一犯意,由莊芳春指示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 、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徒手強行將吳照寶抬出帳棚外,並 在吳照寶起身要返回該帳棚時,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復承前犯意,共同徒手拉扯阻 擋吳照寶往該帳棚方向前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照寶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6人(下稱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6人 之供述;②告訴人吳照寶之指訴;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吳照寶影響 中元普渡法會進行,被告莊芳春因而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 棚外,被告6人並阻止告訴人再度返回法會帳棚之事實,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經 多次在○○○宮廟辦活動時來鬧事,111年8月20日當天告訴人 稱不滿誦經聲響,又來宮廟中元普渡法會帳棚裡喧鬧、大喊 叫罵,本來宮廟人員只是背對著告訴人,擋住告訴人防止她 干擾法師誦經或碰觸法會相關物品,但告訴人隨後就開始拉 扯法像、供品、搭景等物,經宮廟人員口頭制止也不聽,請 她出去她也不肯,為了避免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 最後只能由女性義工(即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把她放在 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被告6人主觀上沒有 強制犯意,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之副主委, 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 均係該宮廟義工,○○○宮廟於111年8月20日在廟前臨時搭建 帳棚舉行中元普渡法會,居住在附近之告訴人吳照寶因認法 會誦經聲音太大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到 前開帳棚內制止,嗣遭被告莊芳春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放 在地上,隨後告訴人仍欲返回該帳棚,遭被告6人以身體擋 住或徒手拉扯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返回上開帳棚等事實,業據 被告6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偵字卷第2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即告 證1、2)、證人陳金貴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 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 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又按因強制 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 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 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 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 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 咎。    ㈢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抬出帳棚及阻擋返回帳棚之原因 ,證人陳金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現場, 我是去那個普渡法會拜拜,那天下午告訴人過來鬧,我本來 是在裡面的休息室,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就出來看,看到告 訴人在帳棚裡大聲叫囂,好像說很吵還是怎麼樣,有一些男 生出來叫她不要在這邊鬧,我們只是在辦法會而已,不是每 天都這樣,然後告訴人就講很大聲一直謾罵,一直指責說為 什麼做這個,沒有意義怎麼樣,就講很多,後來告訴人就靠 近供品那邊,在那邊翻桌,就是把桌上的供品推開掉在地上 ,丟供品、弄桌子、破壞桌上東西,還指著神像或我們的人 謾罵,她的行為讓法會無法順利辦下去,法事會被她影響, 法師也會怕她再靠近,雖然有人口頭制止告訴人,但她也沒 有聽,所以後來有人把她圍到外面去,然後在旁邊圍著不要 讓她再跑進來,當時下午4點多,其實法會也快要結束了, 告訴人一直想要過來,被告他們就只是希望她不要再進來而 已,當天我從休息室出來以後有用手機對告訴人的行為錄影 ,因為我之前有聽到老人家在講每年都有個女生會來鬧場, 但我沒看過,我想說是不是這一個人,所以就想錄影下來保 護大家,就是萬一她真把整場都弄翻了或怎麼樣,是不是需 要她賠償,但我錄影的檔案現在只有剩下第一段檔案有留存 ,其他段落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因為拜拜完我想說沒事了 ,我也沒有特別要做什麼,所以過段時間就刪除了,我不認 識告訴人,我跟本案被告6人也沒有關係,只是有去同一個 宮廟(即○○○宮廟)拜拜時會見到而已,我跟告訴人及本案 被告6人之間都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113年9 月3日審判筆錄第6-1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貴與告訴人 、本案被告6人均無恩怨糾紛,亦非至親好友,衡情證人陳 金貴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偽證罪 刑責比強制罪更重),故意虛構事實為被告6人脫罪之動機 及必要,足認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實在,是被告6人辯 稱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係因告訴人 除喧鬧叫罵外,已經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為了避免造 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被告莊芳春才會請被告陳麗香 、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 出帳棚外,把她放在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等 語,即非無據。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帳棚只 有叫他們唸經時不要用擴音器,沒有叫他們不要辦法會,我 也沒有動手推供品或任何東西,只是站在那裡避免他們繼續 使用擴音器而已,就有男生來推擠我,他們要我離開,我不 願意離開,我說男生不要碰我,就有人叫女生動手把我抬出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56-57頁、本院113年11月 5日審判筆錄第4-10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 陳金貴證述之情節不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參酌 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6人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6人固有將告訴人抬出上開法會帳棚、阻止告訴人 返回帳棚之事實,但其等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帳棚內喧鬧叫 罵並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經口頭制止無效,為了避免 告訴人之行為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且由前開本院 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即告證1、2)觀之,被告6人與告訴人縱偶有肢體接觸, 時間亦甚短暫,僅造成告訴人之行動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 堪認被告6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 ,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6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棚、 阻止告訴人返回帳棚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不能以強制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人已構成強制罪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易-120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67、72380、72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舒雯(下稱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被告進入樓梯 間僅2步,因樓梯間為住宅附屬之地,即經認定為加重竊 盜罪。然被告因在外地,已請員警協助至家中將失竊車輛 牽回,可認被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2.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該 部分認定之兇器,並非被告攜帶至現場,且被告一開始並 無竊盜之意思,僅因一時貪念,始犯下本案,可認已有悔 悟之心。   3.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年邁殘疾母親需被告照顧,其情可憫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被告雖自承:回家時經過房東告知,我才去跟對方轄區管 區聯繫等語(見偵72894卷第49頁),原本件員警查獲被 告時及其後,均未曾尋得系爭腳踏車,更無何發還陳寶珠 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 113年8月7日新北市重刑字第1133730591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 主歸還陳寶珠所有之腳踏車之客觀行為、主觀意思。況被 告於將失竊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罪即屬既遂 ,核與其後有無歸還所竊物品無涉。是被告辯以:其後尚 有歸還之意,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可採信。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兇器並非以行為人攜至現場為限,亦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故被告辯稱:現場使用之器物並非一開始 攜帶至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境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所審 酌(見原審判決參科刑部分一所載),並無被告所指之疏失 。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7 號、第72380號、第7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舒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77巷」之記載更正為「277巷」; ㈢第2行「24號」之記載更正為「248號」。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被告李奎璧」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李奎璧」;編號4並補充「現場照片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要賣給回收場,換成現金使用),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單身、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 前從事做工,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 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卷第47頁),尚無其他 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舒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舒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42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1樓前,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陳寶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離去。嗣陳寶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李奎璧所有之窗型冷 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路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置放在上 開機車後方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李奎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趁該址1樓大門、5樓陳善發住處鐵門未關緊之際,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善發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將陳善發安裝在該址住 處窗邊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自珍珠板上割除 後竊取,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善發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 返家後發覺該冷氣機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上址住處 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 定後,經比對與劉舒雯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舒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奎璧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善發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244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6

TPHM-113-上易-889-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恩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林恩 郡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汪清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恩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林恩郡於偵查中之供 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恩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思 綺達成調解,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惟總計僅給付2萬元後即並未再履行任何一期款項,經本院 聯絡被告未果,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稱:被告後來就沒有依照 調解筆錄履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會撤告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113年7月22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共4份所載),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林恩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郡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5段與板城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陳思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思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右手肘挫傷、擦傷, 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思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雙方行向、當日情形、兩車碰撞及現場情形。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23

PCDM-113-審交簡-555-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竟不思 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 任意恐嚇並辱罵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當時很生氣),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 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民國113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5日匯款 紀錄截圖影本2份在卷可證),惟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依約 定應自113年11月起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清償為止, 被告一開始只匯4萬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 語;被告第2期付款已經超過調解筆錄約定的時間才匯款, 其不願收受被告的匯款,要退回去給被告,其不會撤回告訴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電話叫車之方式欲搭乘吳昌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雙方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於 電話交談中發生爭執,詎陳俊翰竟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以徒手毆打吳昌駿,致吳昌駿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 頸瘀腫傷之傷害;陳俊翰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處,對吳昌駿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後,使吳昌駿 受有侮辱;陳俊翰再於上開時、地,對吳昌駿恫稱:「叫人 來打你」等語,致吳昌駿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吳昌駿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簡-1265-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霖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 游傑豪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584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36張 、被告魏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履行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 務,是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就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㈢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鑑 定,然本院先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曾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已 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運輸研究中 心,請該單位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及其主、次因為鑑 定(包含被告如有過失,是否包含「超速」之過失),惟迄今 已逾4年半仍未獲鑑定報告。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縱使肇事主因與次因之 鑑定與量刑有關,然本院基於妥速審判之誡命,考量當犯罪 事實已經相對明確,倘仍不斷困於追求絕對真相之桎梏,當 無實益,對被告與告訴人而言亦屬折磨。從而,被告所涉犯 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其他機構為 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 具至工作地點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 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 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經閃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曾多次與 告訴人游傑豪談論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雙方之過失情節、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 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有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復衡酌被告年屆72歲高齡,且已退休 ,倘入監執行宣告刑亦不利於被告的身心狀況,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為維護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主張之金額, 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50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高智美 、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魏漢霖 (略)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霖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搭載林慶宗,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六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二 路交岔路口,適游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游舜翔正騎乘機車已經行駛在上揭交岔路 口路中處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撞 擊游舜翔所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肇生車禍,導致游舜翔因車禍 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而魏漢霖於車禍肇 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傑豪即游舜翔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行經上揭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號誌,但被告有無減速伊並不知情,看到游舜翔之車輛時就發生車禍等語。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游舜翔因車禍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477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0

PCDM-108-審交易-1153-20241220-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國清案發後,被告非但未曾慰問告訴人,且迄今未賠 償分文,對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僅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 ,其犯後態度實屬相當不佳,不應率爾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所受傷勢程度( 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 訴人林明麗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於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 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連誠於警詢 、偵訊及告訴人林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關於「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林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第27頁)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 第5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 明麗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 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明麗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 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林國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 平路與永平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其右前方有行人鄭連誠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 邊徒步行走至路口,林國清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鄭連誠,致 鄭連誠與林明麗均倒地,鄭連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林明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林國 清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 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誠及林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7

PCDM-113-審交簡上-23-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凱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VS-285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SV- 2853號」;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李凱雷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 警員劉恩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李凱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41頁 、第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3頁) 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 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江欣潔達成調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 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交簡附民移 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至113年12月3日僅給 付3,000元後即並未再履行任何一期款項,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不會撤告,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依113 年5月4日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54號   被   告 李凱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雷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環河西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且亦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已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停駛中,未踩穩煞車踏板 造成A車向前滑行,A車因此撞擊江欣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致江欣潔受有右踝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凱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未踩穩煞車踏板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江欣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幸福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2-16

PCDM-113-審交簡-249-2024121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至同年2月1日11時52分許,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67公克),並約定交易時 、地後,雙方於同年2月1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 華街75巷口,吳志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建進,並收 取現金1,000元以牟利。其後旋為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處,以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提供林 孔順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孔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56-57、123-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 、本院訴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吳建進、林孔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9、83-84、89-90、94- 9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28-31、33-37、49- 53、64-66、71、105、11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 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2 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 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 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 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 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吉哥」之吳博琪,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 告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供偵辦,本大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更州 路查無相關事證,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1859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 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 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 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 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予他人,又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 體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次數、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緝 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已交付予購毒者吳建進,無 列為賣方即被告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故應於吳建進所涉持 有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0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張啓聰、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吳志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000元 3 吸食器1組

2024-12-12

PCDM-113-訴緝-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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