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67、72380、72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舒雯(下稱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被告進入樓梯
間僅2步,因樓梯間為住宅附屬之地,即經認定為加重竊
盜罪。然被告因在外地,已請員警協助至家中將失竊車輛
牽回,可認被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2.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該
部分認定之兇器,並非被告攜帶至現場,且被告一開始並
無竊盜之意思,僅因一時貪念,始犯下本案,可認已有悔
悟之心。
3.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年邁殘疾母親需被告照顧,其情可憫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被告雖自承:回家時經過房東告知,我才去跟對方轄區管
區聯繫等語(見偵72894卷第49頁),原本件員警查獲被
告時及其後,均未曾尋得系爭腳踏車,更無何發還陳寶珠
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
113年8月7日新北市重刑字第1133730591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
主歸還陳寶珠所有之腳踏車之客觀行為、主觀意思。況被
告於將失竊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罪即屬既遂
,核與其後有無歸還所竊物品無涉。是被告辯以:其後尚
有歸還之意,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可採信。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兇器並非以行為人攜至現場為限,亦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故被告辯稱:現場使用之器物並非一開始
攜帶至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境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所審
酌(見原審判決參科刑部分一所載),並無被告所指之疏失
。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7
號、第72380號、第7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舒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77巷」之記載更正為「277巷」;
㈢第2行「24號」之記載更正為「248號」。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被告李奎璧」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李奎璧」;編號4並補充「現場照片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要賣給回收場,換成現金使用),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單身、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
前從事做工,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
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卷第47頁),尚無其他
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舒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舒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42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1樓前,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陳寶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離去。嗣陳寶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李奎璧所有之窗型冷
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路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置放在上
開機車後方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李奎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趁該址1樓大門、5樓陳善發住處鐵門未關緊之際,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善發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將陳善發安裝在該址住
處窗邊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自珍珠板上割除
後竊取,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善發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
返家後發覺該冷氣機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上址住處
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
定後,經比對與劉舒雯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舒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奎璧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善發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244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TPHM-113-上易-889-20241226-1